物权法相关案例
关于物权法的案例

物权法案例一、物权法总则案例1、张三从开发商处买了一套二手房,需要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登记部门以开发商的房屋手续不全为由拒绝办理过户登记。
问:此时有无物权法的适用?2、李四将自己的房屋卖给了王五并和王五签订了合同,约定次日一起去办理过户登记。
不料第二天王五生病住院,一住就是数月。
在此期间,张三也看上了李四的房子,问李四是否可以将房屋卖给自己,并愿意出更高的价格。
李四想:自己虽然已经将房屋卖给了王五,但毕竟没有支付价金,并且将其卖给张三,还能获得更高的价款,于是就将房屋卖给了张三。
不久,张三付完房款,并办理了过户登记。
后来,王五病愈出院,要求李四交付房屋并办理登记。
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谁?3、A因参与非法集资案,自己被骗的同时,也欠了亲戚很多的钱,此外还有不少散债,共计800多万。
在亲戚朋友向他讨债时,A说:谁要是对我好一点,我就多还谁一些钱;谁要是对我不客气,我也对他不客气,分文不给他。
于是A反而因此成了“大爷”。
有一次,他再次向债权人B借钱,并约定好,如果B再借钱给他,他就将自己的那套房子优先偿还给B,并答应就此写下字据。
B于是又一次将钱借给了A。
不久,法院查封了A所有财产,包括其房子。
在诉讼过程中,B根据其与甲的约定主张对房屋优先受偿。
问:B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4、甲去银行贷款,为担保自己债务的履行,决定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银行。
在甲将房产证押给银行但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就给甲发放了贷款。
债权到期时,甲不能清偿债务,银行要求拍卖其房屋以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
问:银行与甲的抵押权是否成立?5、张某和王某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将自己的房屋以20万元卖给王某,并在一个月内办妥变更登记。
但在一个月内,房屋行情看涨,于是张某待价而沽,拒不办理登记。
王某将张某告上法庭,张某以未办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问:张某的主张是否成立?6、小明将自己所有的一栋房屋卖给了甲,约定待付清全部价款后再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物权法律制度案例题(3篇)

第1篇某市A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近年来,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在市区周边购置了一块土地,并计划在此建设一个大型购物中心。
然而,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A公司发现该土地存在以下问题:1. 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面积与实际土地面积不符,实际面积比证上面积多出10%。
2. 土地使用权证上标注的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但实际用途为住宅用地。
3. 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所有权人为B公司,而实际所有权人为C公司。
A公司认为,以上问题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合法权益,遂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 撤销A公司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
2. 依法确认A公司对该土地的所有权。
3. 依法判令B公司和C公司向A公司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费。
二、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物权法律制度中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及土地登记制度。
1. 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变更、转让、继承和消灭,应当依法进行。
”A公司作为实际土地所有权人,有权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权。
然而,由于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所有权人标注错误,导致A公司无法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权。
2. 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继承和消灭,应当依法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A公司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该证上的土地面积、用途及所有权人均存在错误,无法证明A公司对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
3. 土地登记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土地登记是指国家依法对土地权属、用途、面积、位置、等级、质量、使用期限等进行登记的行为。
”本案中,由于土地登记存在错误,导致A公司无法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法院判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作为实际土地所有权人,有权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权。
然而,由于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面积、用途及所有权人均存在错误,无法证明A公司对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
用益物权案例分析法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王某与张某系相邻关系的邻居,王某拥有一块位于张某土地北侧的宅基地,张某拥有一块位于王某宅基地南侧的农田。
王某在宅基地上建设了一栋房屋,但由于地形原因,其房屋无法直接通向公共道路。
因此,王某希望借用张某的农田通向公共道路,以便车辆进出。
张某同意了王某的请求,双方口头约定,王某可以无偿使用张某的农田通行,直至王某房屋拆除。
数年后,王某由于房屋老化,决定拆除旧房并新建一栋房屋。
然而,在拆除旧房的过程中,王某发现张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在农田上种植了大量的树木,严重影响了王某的通行。
王某与张某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拆除树木,恢复农田原状,并赔偿因树木种植造成的通行不便。
二、法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地役权纠纷。
地役权是指不动产权利人因通行、取水、排水等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一)地役权的设立本案中,王某与张某之间的地役权是基于双方口头约定设立的。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地役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因此,王某与张某之间的地役权自双方口头约定生效时即设立。
(二)地役权的行使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行使权利,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张某在未经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在农田上种植树木,严重影响了王某的通行,违反了地役权的行使原则。
(三)地役权的终止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地役权因下列情形之一终止:(一)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二)地役权人放弃地役权;(三)供役地或需役地被征收、征用;(四)供役地或需役地灭失。
本案中,王某与张某之间的地役权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且双方均未表示放弃地役权,因此地役权尚未终止。
三、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张某之间的地役权关系合法有效,张某在未经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在农田上种植树木,违反了地役权的行使原则,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益。
物权法占有案例

物权法占有案例在物权法中,占有是一个重要的概念。
它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对某物的实际控制、支配和处分的能力。
本文将以一个具体的案例来说明物权法中占有的适用情况以及相关法律问题。
案例一:张先生的花园张先生在城市郊区拥有一片花园,他经常在花园里种植各种花草。
然而,最近一段时间里,他发现有人私自进入他的花园并且采摘花朵。
他很生气,想通过占有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占有是指对该物实际的支配和处分的能力。
张先生对花园具有实际控制和支配的能力,他通过种植和管理花草来体现对花园的占有。
因此,他可以主张对花园享有占有权。
在这个案例中,未经张先生允许擅自进入花园并采摘花朵的行为,侵犯了张先生的占有权。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任何人不得干涉他人的合法占有权。
因此,张先生可以要求侵权者停止侵犯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二:王女士的公寓王女士拥有一套位于市中心的公寓,她经营着一个美发店。
然而,最近她发现有人非法占据了她的公寓,并开设了一家竞争性的美发店。
王女士感到非常愤怒,她想通过占有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占有是指对该物实际的控制、支配和处分的能力。
在这个案例中,王女士对公寓失去了实际控制权,她无法进入公寓并进行经营。
因此,她的占有权遭到了侵犯。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物品。
因此,王女士可以要求侵权者停止使用她的公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她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公寓的实际控制权,并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
以上是两个案例,通过这些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占有在物权法中的重要性和适用情况。
占有是物权法保护权益的基础,它体现了对物的实际支配和处分能力。
对于侵犯他人占有权的行为,物权法给予了相应的法律保护,侵权者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总结起来,物权法中的占有是保护权益的基础,它体现了对物的实际支配和处分能力。
在面对侵犯占有权的行为时,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者停止侵犯行为,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物权法定原则案例

物权法定原则案例物权法定原则是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都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准绳。
在实际生活中,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应用非常广泛,下面我们通过一些案例来具体了解物权法定原则的适用情况。
案例一,小明购买了一套房产,然后将其出租给他人。
在租赁期间,因为租客拖欠房租并且擅自转租给他人,小明希望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房产。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小明有权依法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房产,因为他作为房产的所有权人,拥有对房产的支配权和处分权。
租赁合同的解除和房产的收回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准绳,而不是由租客或转租人自行决定。
案例二,某市政府为了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需要征收某些居民的房产。
在征收过程中,居民提出了异议,认为政府的征收行为侵犯了他们的物权。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政府的征收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包括征收程序、征收范围、征收补偿等方面的规定。
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政府才有权对居民的房产进行征收,否则居民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物权。
案例三,某公司购买了一批土地用于工厂建设,但在建设过程中因资金问题导致工程停滞。
随后,该公司将土地转让给他人。
原土地所有权人提出异议,认为该转让行为损害了他的物权。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土地的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转让程序、转让条件等方面的规定。
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土地的转让行为才能生效,否则原土地所有权人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物权。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物权法定原则在实际生活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无论是房产租赁、政府征收、土地转让等情况,都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准绳,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我们应当充分了解和尊重物权法定原则,遵守法律规定,维护自己的物权,同时也尊重他人的物权,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总之,物权法定原则是我国物权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它对于规范和保护物权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们应当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始终遵循物权法定原则,依法维护自己的物权,同时也尊重和保护他人的物权,共同促进社会的公平公正和法治建设。
物权法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系邻居,两家房屋相邻。
张某于2005年购买了位于某市某小区一套房屋,房屋面积10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张某所有。
李某于2007年购买了张某隔壁的房屋,房屋面积同样为10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登记为李某所有。
两套房屋均为多层住宅,共有楼梯间连接。
2010年,张某在装修自己房屋的过程中,发现李某房屋的墙壁出现了裂缝。
张某认为裂缝是由于李某房屋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遂要求李某赔偿。
李某否认裂缝是由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且表示张某房屋墙壁裂缝是正常现象,无需赔偿。
双方协商未果,张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其房屋墙壁裂缝造成的损失。
争议焦点:1. 李某房屋墙壁裂缝是否为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2. 若为施工质量问题,张某是否可以要求李某赔偿?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1. 张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李某房屋墙壁裂缝确实存在,且裂缝从房屋建成至今一直存在,未进行过修补。
2. 李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房屋施工过程中已按照相关规范进行,且房屋验收合格。
3. 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李某房屋墙壁裂缝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房屋墙壁裂缝不属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
法院认为:1. 根据鉴定结论,李某房屋墙壁裂缝不属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因此,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其房屋墙壁裂缝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 张某与李某房屋相邻,双方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张某在发现李某房屋墙壁裂缝后,应及时与李某协商解决,而非直接诉诸法律。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其房屋墙壁裂缝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物权法中的相邻权问题。
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因相互之间的不动产相邻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系邻居,双方房屋相邻。
张某在发现李某房屋墙壁裂缝后,应及时与李某协商解决,而非直接诉诸法律。
用益物权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系某市某村村民,拥有一块位于村北的承包地,用于种植蔬菜。
李某是该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张某承包地附近开发了一块住宅用地。
由于李某公司开发的住宅用地与张某的承包地相邻,李某公司希望在张某承包地上建设一条通往住宅区的道路。
经协商,张某同意将道路建设在其承包地上,但要求李某公司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双方签订了一份《用益物权合同》,约定李某公司有权在张某承包地上建设道路,期限为5年,期间张某不得将土地承包权转让或抵押。
合同还约定,李某公司应按年向张某支付土地使用费,总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
合同签订后,李某公司开始在张某承包地上建设道路,并在建设过程中支付了第一年的土地使用费。
然而,在道路建设过程中,李某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年的土地使用费。
张某遂向李某公司催要,但李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
张某无奈之下,将李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李某公司支付剩余土地使用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争议焦点:1. 李某公司是否应继续履行《用益物权合同》,支付剩余土地使用费?2. 李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李某公司签订的《用益物权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合同约定,李某公司有权在张某承包地上建设道路,但应按年支付土地使用费。
李某公司在建设过程中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年的土地使用费,已构成违约。
关于李某公司是否应继续履行合同,法院认为,虽然李某公司目前存在资金周转问题,但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出现严重违约行为,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在李某公司违约时合同终止的情形。
因此,李某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土地使用费。
关于李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为,李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费,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物权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于2010年取得一块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小区。
在开发过程中,开发商聘请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进行建筑施工。
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部分住宅楼墙体出现裂缝。
业主们发现后,要求开发商和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业主们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开发商和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 业主的损失如何确定?三、案例分析(一)开发商和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本案中,开发商作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对住宅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所有权等享有物权。
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对建筑物的施工质量负有责任。
1. 开发商的责任《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的瑕疵导致损害的,物的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本案中,开发商作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对建筑物的施工质量负有监管责任。
根据《建筑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对建筑物的施工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开发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建筑公司的责任《建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物的施工质量负责。
本案中,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导致部分住宅楼墙体出现裂缝,给业主造成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业主的损失如何确定1. 业主的实际损失业主的实际损失包括以下几方面:(1)维修费用:业主为修复墙体裂缝所支付的费用。
(2)鉴定费用:业主为鉴定墙体裂缝原因所支付的费用。
(3)评估费用:业主为评估墙体裂缝对房屋价值的影响所支付的费用。
(4)其他费用:业主因墙体裂缝造成的其他损失。
2. 业主的预期损失业主的预期损失包括以下几方面:(1)房屋价值下降:因墙体裂缝导致房屋价值下降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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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被告:张某1997 年4月30 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卖与被告,双方签订了房产交易协议书,约定:房价为38500 元,有关交易一切费用均由买方承担,办理手续同时一次性交付房款。
1997 年5 月3 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房款,并从该房屋搬出,将房屋交给被告。
被告随后搬入该房屋,并居住至今。
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2001 年5 月,被告诉至法院,以被告一直不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以自己已支付房款,原告已将房屋支付使用并已居住4 年为由,请求判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问题: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因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而无效?答: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不会因为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而无效。
因为,双方签订了房产交易协议书后,双方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也付了房款而且居住至今,这样,房屋的买卖合同就已经生效了。
而产权过户登记只是标房屋产权的转移,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并不能说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因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案例二:2003 年5 月,原告李江与第三人王海经协商决定共同合伙,在纳溪城区经营“夜莺”练歌城,合伙协议约定:“夜莺”练歌城由李江、王海各出资4 万元作为合伙资金,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相应证照均由王海负责办理,双方共同经营,盈利共享,亏损共担。
不久,王海即以个人名义到工商、税务、文化、消防部门办理了经营练歌房需要的相关证照。
半年后,因经营不善,“夜莺”练歌城出现了严重亏损,李、王二人遂产生矛盾,2004年3月16日,王海趁李江外出办事之际,将“夜莺”练歌城两套豪华音响设备以3 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张伍。
王海称自己是“夜莺”练歌城的老板,并向张伍出示了工商、税务等部门颁发的证照作为证明。
张伍对此深信不疑,遂于当日付清价款后搬走了两套音响设备,两天后李江回来得知此事,遂拿出合伙协议找到张伍,称其所买的两套音响设备系自己与王海共有,王海无权单独处分,要求张伍返还音响设备。
三人几次协商未果,李江诉至法院。
问题:张伍是否可以合法拥有两套音响设备的所有权?答:张伍可以合法拥有两套音响设备的所有权。
物权法有规定: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是指当所有人的动产由占有人非法转让给第三人时,第三人在占有该项动产时,如果出于善意,则可以依法取得所有权。
在该案例中,音响设备属于动产,而且“夜莺”练歌城是李江、王海合伙出资的,音响设备也是二人的共有财产,虽然王海没有权力独自处分这两套音响设备,但因为王海是将音响设备以对价的交易方式卖给张伍的,张伍是善意取得这两套音响的所有权的。
这符合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此,张伍有权拥有两套音响设备。
案例三:1998 年,张仪在下岗后,与自己的两个哥哥张清、张山各出资3 万元,购买了一辆汽车跑出租,由张仪驾驶,收入各按1/3 比例分配。
1999 年1 月,张仪酒后驾车,将行人路民撞伤,路民花去医药费1.8 万元。
路民要求张清、张山赔偿全部医药费。
张清、张山认为,事故是张仪一人造成的,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张清、张山一气之下,将车出租给了黎明,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半。
张仪对两个哥哥将车出租的事情也很不满,到法院起诉,称二人将汽车出租没有经过自己的同意,因而租赁合同无效,黎明应返还汽车给自己。
1、张仪在开车的过程中撞伤路民后,路民的医药费能否要求张清、张山赔偿?答:路民的医药费可以要求张清、张山赔偿。
物权法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对外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在按份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了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在该案例中,这两出租车为张仪、张清、和张山三人的按份共有财产,张仪撞伤路民,而张清,张山作为按份共有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路民的医药费可以要求张清、张山赔偿。
2、张仪能否要求黎明返还汽车?答:不能要求黎明返还汽车。
首先,这一案例中的兄弟3人是按份共有汽车的,法律有规定:“处分共有财产以及对共有财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
而该案例中,张清、张山2人处分了汽车,这满足了这一条件,因此,张仪不能要求黎明返还汽车。
案例四:李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于1993 年以婚后积蓄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共同经营出租运营业务。
1994年3月6日,因家庭矛盾,双方发生纠纷。
王某一气之下,将桑塔纳轿车开走,离家独居。
4 月1 日,王某与刘某联系,商量将桑塔纳轿车卖给刘某,双方商定价格为12 万元,当天交付了轿车和全部购车款,一起去当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轿车所有权转移手续。
当工作人员询问王某的丈夫对卖车的意见时,王某谎称其丈夫长期在外工作,不管家事,遂办理了汽车买卖手续,将车籍转到刘某名下。
10 日后,此事被李某发现,找刘某要车,被刘某拒绝。
李某以王某为被告、刘某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返还财产。
问题1、轿车属于按份共有财产还是共同共有财产?答:轿车属于共同共有财产。
因为李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婚姻法》第13 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对共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王某是否有权处分轿车的买卖?答:王某无权处分轿车。
物权法规定:“处分共有财产以及对共有财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
王某处分轿车并未得到丈夫李某的同意,没有达到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要求,因此,王某无权处分轿车的买卖。
3、李某能否要求刘某返还轿车?答:不能。
物权法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时,应当有效,造成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进行赔偿” 。
该案例中,王某虽无权处分轿车,但刘某取得轿车是善意的,因此,李某不能要求刘某返还轿车,李某收到的损失因由王某赔偿。
案例五:1996 年6月23 日,某甲向当地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工商银行要求其提供担保,某甲即同意以其所有的一套住房作为抵押物。
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
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疏忽,双方并未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1、房屋抵押权是否已生效?为什么?答:房屋抵押权无效。
物权法有规定,以不动产作为抵押,抵押权的成立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登记,抵押权于该抵押权设定登记时成立。
该案例中,抵押物为不动产,抵押时,某甲及工商银行未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此,房屋抵押权无效。
2、如果房屋抵押权尚未生效,工商银行应采取什么补救措施?答:工商银行可以要求某甲补办抵押登记手续。
虽然抵押权并未产生,但工商银行与某甲之间的抵押合同是成立的,工商银行可以基于合同要求某甲补办抵押登记手续。
案例六:1997年12月1日,张某向李某借款2万元,提出可用一套价值6 万元的进口高档音响作为抵押,保证次年1 月1 日一次还本付息。
李某遂与其签订书面质押借款合同。
合同签订当日,李某将2 万元现金交付给张某,同时要求张某向其交付音响。
张某称音响现不在其家中,而在郊县父母家,且交通不便,但保证 5 日后取来交与李某。
李某对此表示同意。
12 月3 日张某又向刘某借款1.5 万元,同样提出以该音响作质押,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并于当日相互交付现金及质物。
问题:1、若张某不归还李某2 万元欠款,李某可否行使质权?双方的质押合同是否生效?答:(1). 李某可以行使质权。
因为2万元欠款属于张某的债务,而李某是债权人,如果张某不归还李某2万元欠款,李某就可行使质权。
(2). 双方的质押合同无效。
质权合同为要务合同,即合同从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时才生效。
而该案例中,张某并未将质物音响交到李某手中,因此,质押合同无效。
2、若张某不归还刘某1.5 万元欠款,刘某可否直接将音响归为自己所有?答:不可以。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该案例中,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张某于次年1月1日一次还本付息,如果未到时间,刘某是不能直接将音响归为自己所有的。
3、若张某的音响在质押中,被查出是假冒进口音响,价值只有5000 元,刘某可否要求张某另外提供担保?若张某拒绝,刘某可否将该音响变卖?答:两种情况下刘某都可以将该音响变卖。
根据质权人的权利:“质权的保全。
当质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变卖质物,并将所得价金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
因此,如果该音响的价值不值6万时,刘某可以要求张某另外提供担保,如果张某拒绝,刘某则可以将该音响变卖。
4、若张某的音响在质押中被损毁,保险公司赔偿了 5 万元保险金,刘某可否就此优保险金先受偿?答:不可以。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该案例中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张某于次年1月1日一次还本付息,未到时间刘某不能就此优保险金先受偿。
2000 年7 月,某县城关镇个体运输户赵某与县农业银行签订贷款23000 元的合同。
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赵某将自己已运营近一年的一辆东风牌汽车作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2001 年7 月归还全部本息。
赵某保管抵押物,合同若不能履行,农业银行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权利,用变卖汽车后的价款偿还贷款。
2001 年5 月,赵某在运输中车翻货损,赔偿了损失方大笔资金,到2001 年7 月,赵某再无资金用以还贷。
县农业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允许其延期两个月偿还贷款,但两个月的宽限期届满后,赵某仍无力偿还贷款。
于是,县农业银行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派人开走了赵某用作抵押的那辆东风牌汽车,并把它作价卖给了另一个体运输户申某,得款23000 元,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及延期付款利息。
赵某认为县农业银行行长与申某有亲戚关系,汽车作价太低,这辆汽车能作价4 万元,县农业银行应返还其一定的剩余资金。
县农业银行予以拒绝,于是发生争执,赵某遂提起诉讼。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走访了有关部门,均认为该东风牌汽车作价太低并查实该作价系由银长与申某一手操办。
问题:1、县农行有无变卖抵押物的权利?答:县农行有权变卖抵押物。
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受偿。
该案例中赵某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贷款还给县农行,因此,作为抵押权人的县农行就可以对抵押物进行变卖以偿还赵某所欠的贷款。
2、县农行实现抵押权时有何不妥?答:县农行应当与赵某协议作价该汽车,而不是擅自以低价将该汽车出卖给他人。
3、县农行与申某买卖汽车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答:该买卖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