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

合集下载

大陆法与英美法证据制度及其相关领域的比较研究——兼论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大陆法与英美法证据制度及其相关领域的比较研究——兼论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大陆法与英美法证据制度及其相关领域的比较研究——兼论对我国的借鉴价值首先,大陆法与英美法在证据收集与提交方面有明显的差异。

在大陆法系中,法官具有较大的调查权力,可以主动搜集证据,甚至应该在审理过程中主动开展调查,确保案件事实真实、证据充分。

而在英美法系中,法官的主要角色是裁决者,对证据的收集和提交并没有直接的义务,主要依赖于诉讼各方自行收集并提交证据。

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中自愿性的证据收集模式,减轻法官的工作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其次,大陆法与英美法在证据力量与证明责任上存在差异。

在大陆法系中,法官认为,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应由其自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原则上证明责任由当事人承担。

而在英美法系中,法官更加重视“分享证据信息”的原则,承担了一定的证明责任。

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中的“分享证据信息”原则,有助于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更加公正地审理案件。

此外,大陆法与英美法在证据规则上也存在差异。

在大陆法系中,法官对证据的采信具有相对自由的裁量权,可以酌情调整证据的法律效力。

而在英美法系中,法官更加注重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限制了法官的裁量权。

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加强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的监管,确保案件裁决的公正和准确。

最后,大陆法与英美法在证据法律地位上有所不同。

在大陆法系中,证据法律地位高,证据规则具有法律强制力。

而在英美法系中,证据法律地位相对较低,更多依赖于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惯例。

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中将证据规则由法律立法或司法判例转变为积极参与实践中的惯例,更加灵活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

综上所述,大陆法与英美法在证据制度及其相关领域存在一系列的差异,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中自愿性的证据收集模式,加强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的监管,同时积极参与实践中形成的惯例,更加灵活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进一步提高司法公正和效率。

大陆英美两大法系法律适用之比较

大陆英美两大法系法律适用之比较

・法治论坛・大陆、英美两大法系法律适用之比较童兆洪 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形成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是西方世界影响最大最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的两大法系。

(一)大陆法系。

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民系、法典法系或罗马一日耳曼法系。

是以古代罗马法为基础,[1]以法国民法典为样板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一种资本主义法系。

大陆法系历史悠久,经历了近两千多年的历史发展。

它起源于欧洲古代的罗马法,在罗马法衰落的年代里又受到日耳曼法、教会法的影响,在中世纪后期伴随着罗马法在欧洲大陆的复兴而开始形成。

17世纪至20世纪,特别是法国大革命后,大陆法系获得了进一步发展。

法国民法典的诞生是大陆法系发展新阶段的标志,是近代意义上的大陆法系的开端。

19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席卷了欧洲大陆,新兴的资产阶级政权纷纷仿效法国法典进行法典编纂,大陆法系初具规模。

20世纪以来,大陆法系的影响超出欧洲大陆而扩展到世界广大地区,它作为西方资本主义世界主要法系之一的地位而确立。

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是以法德两国(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即指法国和联邦德国)为代表的一些欧洲大陆国家,包括、意、比、西、葡、荷、瑞士、奥地利等。

但它的影响扩展到世界上其他地区。

其中主要是以前法国、西班牙、荷兰、葡萄牙四国的殖民地国家和地区。

还包括日本、泰国、士耳其、埃塞俄比亚等国。

大陆法系内部各国法律虽有一些差异,但在大陆法系地区内有一种统一感,共同的传统和原则,使人强烈地感受到这一法系的统一性和自成一体。

(二)英美法系。

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是以英国中世纪法律为基础和仿效这种法律而建立起来的一种资本主义法系。

英美法系同样是一种历史悠久和影响较大的法系。

它起源于英国中世纪出现的“普通法”,其中经“普通法”与“衡平法”抗衡的影响,在17世纪,伴随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妥协,进而将中世纪的普通法与衡平法形式全盘继承下来,并赋予这种形式以资本主义内容,使其逐渐演变为资本主义的法律制度。

两大法系法官制度之比较解读

两大法系法官制度之比较解读

两大法系法官制度之比较作为法制运行的人力基础,法官是司法体制中最核心的部分。

由于“法律制度与社会价值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因而大致上,法律专家(包括法官——引者注)的价值尺度只能是社会通行的价值体系的一部分:他们的遴选、训练以及社会化都将产生出这种一致性.法律专家在任何地方并且几乎是依其性质乃是……流行价值的体现者……”。

发端于80年代后期,以诉讼制度为切入口的中国司法改革发展到九十年代末已进入了“瓶颈”时期,体现对抗制精神的诉讼制度的改革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与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适应的司法体制的越来越激烈的摩擦和对抗。

司法体制,特别是法官制度的改革已成为中国司法改革能否深入的关键之一。

因而,全面深入地分析当代有代表性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官制度的差异,分析形成这种差异的深层原因,探求法官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对重构我国司法体制,深化司法改革,将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两大法系法官制度的差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官制度的差异首先表现为法官选任制度的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一般都是从律师中选任的,取得律师资格并具有一定期限的律师从业经验是担任法官的必要条件,即所谓法官选任制度上的一元制。

英国法律规定,除治安法官以外的所有法官都只能从参加全国四个高级律师公会或初级律师协会的律师中任命,且至少有7年的出庭律师的经历。

美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官的任职资格,但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除要求取得竞争极其激烈,难度很大的J。

D.学位以外,还必须通过严格的考试取得律师资格,且已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

而在德国、法国以及意大利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是作为法律职业者(通常称为法律人、法律家或法曹)之一专门培养的,法官一般不从律师中选任,即所谓法官选任制度的二元制,又称生涯制或官僚法官制.在德国,法科毕业生通过国家第一次考试合格以后,便开始为期三年半的实习训练。

实习训练期间,要分别到民事法院、刑事法院、检察官办公室、某种类型的行政部门及私人开设的律师事务所担任工作,实习结束后,法官便有资格终身任职。

关于浅谈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

关于浅谈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

浅谈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程岗自罗马法以来,民事诉讼就一直沿袭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现代民事诉讼更是完全建立在证据的基石上,通过诉讼程序获得必要的证据,是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重要手段,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法都采取不同方式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收集证据以及了解有关案件信息的权利与手段,并在程序上制度上给予保障。

这种程序和制度就称为证据开示制度或证据披露制度。

从内容上看,英美证据开示制度包含有两部分互为独立的程序,其一是discovery,一般译为发现程序,其内涵着重在于一方当事人可以利用法律规定的程序性权利积极的、能动的想方法去收集证据、发掘证据、调查证据;其二是disclosure,其英文原意为显露、揭发,它的基本含义是要求当事人在诉答程序后开庭审理前,分阶段的向对方展示自己将要在庭上使用的证据和其他信息,这更贴近于我们所熟知的证据交换概念。

discovery和disclosure两程序一为被动性的,一为主动性的,两者叠加的证据开示制度其概念外延当然要大于证据交换,也就是说,当事人借助证据开示程序首先可以“获得”证据,在此基础上再进行证据交换,这种逻辑顺序是颇具可采性的。

英美民事诉讼法经过数百年的历史沿革发展至今,其中蕴含和积累的诉讼经验可谓浩瀚如海,更为关键的是,他们是从纯粹的私权主义、纯粹的市场经济、纯粹的竞争哲学中生成而来的,最为直观的反映着现代化经济的基本要求,其系统性、具体性、科学性和合理性为法学界所公认。

因此,研究其证据开示制度,对客观认识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证据开示的范围与例外证据开示的范围非常广泛,几乎涉及所有与案情有关的问题。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26条的规定,对“任何不属于保密特权范围而与诉讼标的有关的事项”均可进行调查。

开示要求由当事人提出,无需法官的批准,如果原告以笔录证言质问被告,它只需向被告律师发出书面通知,指明进行笔录证言的时间和地点。

两大法系刑事证据排除规则的产生根源对比-读《漂移的证据法》有感

两大法系刑事证据排除规则的产生根源对比-读《漂移的证据法》有感

大陆 法系 将 民事诉 讼法 与刑 事诉 讼 法视 为两 种
不 同 的诉讼 体 系 ,将 民事诉 讼视 为解 决平 等 地位 的 双 方 当事人 之 间 的纷争 , 侧 重其 私法 的一 面 ; 而将 刑 事 诉讼 视 为维 护 国家稳 定 ,保 护公共 秩 序 打击犯 罪 的必要 手段 , 侧 重其 公 法 的一面 。可 以说 , 各 自的诉 讼 目标 互 相 区别且 截然 分 离 。英 美 法 系则不 管是 民 事 诉讼 还是 刑 事诉讼 ,均奉 行 当事人 应 对整 个诉 讼 程 序 具有 控制 权 。 民事 诉讼 与 刑事诉 讼 在英 美法 系 看 来并 不具 有 本质 的 区别 ,二者 的存 在 都是 为 了解 决 当事 人有 争 议 的事项 。 在谈 及 证据 排 除规则 时 , 人 们 往 往认 为这 是英 美法 系所 特 有 的证据 规则 ,其 实
不 然 。证 据 的外部 排 除规则 事 实上 是证 据 的证据 能 力问题 , 外 部 排除 规则 是 “ 为 了与事 实真 相 的追求 无 关 的诸多 价值 而排 除有 证 明力 之信 息 的诸 多规则 显 然 不是 英 美法 系所 特有 的” 。 至 于其 内在 排 除规则 主
生根源 , 并 以不 同的形式 表 现 出来 。 刑 事证 据外 部 排除规 则 的产 生根 源
【 关键词】 刑事证据排除规则; 产生粮源; 对比
【 d o i 】 1 0 . 3 9 6 9  ̄ . i s s n . 1 6 2 2 — 1 1 9 5 . 2 0 1 3 . 0 3 . 0 0 7
【 中图分类号 】 D 9 1 5 . 5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1 6 7 2 — 1 1 9 5 ( 2 0 1 3 ) 0 3 — 0 0 3 4 一 ( 0 4 )

为什么英美法系的证据法比较发达

为什么英美法系的证据法比较发达

以法律是否对证据证明力和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则预先加以规定为标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所实行的证据制度均有别于中世纪欧洲大陆盛行的法定证据制度。

大陆法系的证据制度学界一般将其称为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则不同于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因为从西方证据法的历史发展上看,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是两条截然不同的发展历程。

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除了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是对法定证据制度的彻底否定之外,我们认为主要还有以下几方面:(1)从历史上看,英美证据规则的形成主要是其陪审团审判制度的副产品。

英美法系历史上形成了陪审团审判制度,由陪审团决定案件的事实问题,法官决定法律问题,但陪审团的组成一直是从代表社区意志和利益的普通公民中选任,他们中的绝大多数并不谙熟法律,为了防止陪审员将其偏见、成见等带人审判过程,或为防止陪审员受到舆论、被告人在社会上的地位、经历以及被告人及其律师巧言善辩的影响而作出不公正裁决,从而逐步形成了诸多大陆法系国家没有明确的证据规则,典型的是传闻证据规则、相关性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以及意见证据规则。

与英美法系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在资产阶级革命后采取了职业审判制和参审式陪审制,在陪审制中陪审员从当地社区选民中产生,与法官一起审理案件,一起作出判决,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虽形式上享有与职业法官同等的权力,但事实上和实质上却缺乏独立性,比较容易受法官的影响乃至操纵,特别是“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几乎总是能够说服足够数量的陪审员站在他们这边”,在这种情况下,案件的审判实质上主要是职业法官负责。

所以,无论在参审制还是职业审判制下,职业法官在专业上所独具的高素质使他们受到不当影响的可能性较小,因而也不大喜欢证据规则束缚其对案件真实的追求。

所以,证据规则的相对匮乏就属必然。

(2)诉讼结构上的差异。

英美法系实行对抗式诉讼,当事人双方主导诉讼活动进程,包括证据的提出与调查均属于当事人职责,陪审团及法官居于消极中立的第三者立场,极少干涉双方活动,当事人双方的活动具有很强的竞争性,为保障当事人双方这种竞争型诉讼攻防活动的公平展开和正常进行,有必要确立相应的证据规则予以规制,如交叉询问规则,主询问中反对质疑己方证人、反对诱导性询问规则、反对复合性问题规则等。

两大法系认证制度的比较和借鉴

两大法系认证制度的比较和借鉴
收稿 日期 :0 10 —5 2 0 —31
从 程序 上 可分 : 审前 的认 证 、 审过 程 中的认 庭 庭
作者简介 : 延亮 ( 96 ) 男 , 海市人 . 施 15- , 上 上海师范 大学 法商学院讲师
37
维普资讯
第 2期
上 海 师范 大 学 学报 ( 会科 学 版 社
证 和庭 审结 束后 的认 证 。
庭 审 前 的 认 证 是 指 法 官 在 证 据 开 示 阶 段
认、 一组 一认 、 合认 定 。 综

证 一认是 指单 个证据 经 法官 调查 、 审查 、
( 发现 程序 ) 双 方 当事 人 的 书 面 质 询 、 经 出示 证 据 、 当事 人提 问后 , 向 确认 该证据 能 否作 为认 定 案 件 事实根 据 的一种 诉讼 活动 。如美 国的诉 讼 过程 中有 一个审前 会 议 , 特别是 民事案 件 , 0 9 以上 是 不经 过 审理 而解 决 的 , 即在 审 前会 议 也 阶段解 决 的 。法 官 在每 次 审 前会 议 结 束 后 , 要 发 出一 道命 令 , 该命 令 包 括审 前会 议 上 法 官所 作 出的裁 定 , 当事人 作 出的承认 和达 成 的协议 ,
维普资讯
2O 0 2年 3月
上 海师 范 大 学 学 报 ( 社台 科 学 版 )
J a n l f h n h i a h r ie s y S c l c n e o r a o a g a Te c esUn v ri ( o i i c ) S t aS e
看, 一般 讲 , 大陆法 系 国家 的认 证是 指 法 官在诉 讼 过程 中 , 与待 证事 实 有关 联 的证 据 加 以 审 对 查认定 , 以确 认其证 据 能力 上的可 采 性 、 据力 证

试论两大法系刑事审判认证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试论两大法系刑事审判认证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在英美法 系困家 , 刑事诉 讼中大量 采用 陪审团 。刑 事审 判
认 证 由 法 官 与 陪 审 团 共 同 完 成 , 过 , 们 之 间 有 明确 的 分 : 不 他 r. 法 官 负责 法 律 问题 的 裁 决 , 审 团 负 责 事 实 问 题 的 认定 。详 言 陪 之, 在刑 事 诉 讼 过 程 中 ( 其 往 庭 审 时 ) 陪 审 冈就 肖事 人 举 证 、 尤 , 质 证 、 庭 辩 沦所 涉及 的 与 待 证 事 实 有 关 联 的证 据 加 以 审 查 认 法 定 , 确认 其 证 据 能力 上 的 町 采 性 、 据 力 与 强 弱 并 决 定 是 否 采 以 证 信以 及 如 何 采 信 ; 法 官 根 据 案情 对 陪 审 【 F命 令 、 示 ( 括 而 碉 指 包 证 据 能 力 的 可采 性 及 如 何 采 信 )并 在 陪 审 团认 定庭 认 证 为 主 、 判 认 证 为辅 的“ 建 裁 双轨 制 ”
认证 方 式 。
证 活动 的同时 也有 一 定的灵活性 。随着刑事诉 讼的需要不断增
设 例外 , H绝 大 多 数 认 证 规 则 都 是 关 于证 据 采纳 问题 的 , 证 并 在 据 采 信 或 价 值 评 断上 , 是 给 予 r法 官 和 陪 审 团 很 大 的 自由 裁 还 鞋权 。 『此 。 美 法 系刑 事 诉 i 证 制 度 是 规 范 性 与 灵 活 性 的 夭 1 英 公认 结 合 , 法 定 证 明 与 门 由证 明 的结 合 。 倾 向 于 认证 的 规 范 性 和 是 更
据 的证 明力大小和评断标准 预先作 } 明确 规定 . l ; 法官认证 必须
严 格 遵 循 这 规 则 . 得 加 以 一由 评 价 和 取 舍 。 英 美 法 系 阳 家 不 刷 事 诉讼 认 证 有 许 多 证 据 规 则 . 这 认 证 规 则 在 规 范 法 官 认 但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何家弘姚永吉内容提要: 在近几年的司法改革进程中,证据制度的探讨与改革是颇受关注、探讨较多、进展较快的一个领域。

和现今诸多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化一样,证据制度的改革也差不多完全是在借鉴西方证据制度的客观情境下进行。

作者站在两大法系的宏观视角,对证据制度进行了具体深入的微观考察。

在对各种类型的证据予以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对两大法系证据采信制度规则的异同进行了简练明确的阐释及相应评价。

相信读者可以由此获得展视野和鉴别善取之益。

一、两大法系证据制度的基本特征与差异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都各有一些基本特征,而这些基本特征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两大法系证据法之间的差异。

考察这些特征,研究这些差异,可以使我们对两大法系的证据法有一个基本的认识。

这种比较带有宏观的性质,但是很有意义,因为它可以为证据法具体内容的比较研究提供基本的结构框架。

两大法系证据法的基本差异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内容比较复杂,比较具体;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内容比较简单,比较抽象。

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数量很多;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数量较少。

其次,英美法系国家与证据规则有关的判例也很多,而且这些判例也是证据规则的有机组成部分;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一般都单独以立法形式存在,虽然也有判例,但是判例并不是证据规则的必要组成部分。

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考察和研究其证据法,既要面对一个庞杂的证据规则体系,又要面对大量的法院判例。

一般来说,每个证据规则的具体内容都体现在一系列判例之中,而且有些证据规则就是由判例所规定的,例如,有关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米兰达规则”和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毒树之果”规则等。

然而,研究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一般来说只要了解其立法中的有关规定就可以掌握其基本内容了。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体系比较混乱,缺乏内在的逻辑性;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具有较强的系统性和逻辑性。

造成这种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两大法系的“造法”机制和法律理念的不同。

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规则是在数百年的审判实践中不断积累而成的,是由一代一代的法官以零散的方式创造出来的。

需要一个就创造一个,成熟一个就确立一个,自然很难照顾体系的完整性和逻辑性。

虽然近代英美证据法有法典化的趋势,但仍然是以普通法规则为基础的,因此仍然保持了原来那“不成体系的体系”。

于是,证据法各部分之间的逻辑关系不太明确,而且许多规则都附有大量的例外,甚至是例外的例外。

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法是由法学家们以整体设计的方式并通过立法的形式创造出来的。

虽然这种证据法也是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但是经过理论上的提炼和加工,特别是经过了立法者整体的考虑和设计,其系统自然比较完整,内在的逻辑性也自然比较明确。

另外,这也反映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法律理念上的一个差异:前者比较注重法律的实用性;后者更为强调法律自身的完备性和系统性。

(三)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证明规则和方法与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常用的认识事物的规则和方法有较大的区别。

这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在司法证明过程中,许多有证明价值的信息都被人为地排除在认识活动之外;其次,在司法证明过程中,提出证据和使用证据的程序和方式都必须遵守严格的规则,而这些规则往往会限制证明主体的认识能力,使之得不到充分的发挥。

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证明的规则和方法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的认识事物的方法没有太大的差异,法律对证明主体的认识活动限制较少,干预也比较少。

换言之,这种司法证明更接近于证明活动的自然规律。

因此有人讲,在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受过专门法律培训的人很难进行司法证明活动;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任何人都可以利用其生活中的经验参与并完成司法证明的工作。

〔1〕(四)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证据规则和民事证据规则的差别不太大,因此它们可以采用统一证据立法的模式;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证据法和民事证据法的差别则比较大,所以它们多采用分别立法的模式。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考察,两大法系的刑事证据法之间差别比较大,而民事证据法之间的差别则不太大。

当然,20世纪后期以来,两大法系的证据法出现了相互借鉴与融合的趋势,特别是在刑事证据法的领域之内。

(五)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把重心放在审判过程中对证据的筛选或采纳,其主要表现是大量证据规则都与证据资格或证据的可采性有关;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则侧重于证据的收集和提取,其主要表现是证据法的大量内容都与证据调查程序有关。

在一定意义上讲,前者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传统的产物;后者是以预审为中心的诉讼传统的产物。

二、两大法系证据制度在证据采纳问题上的异同(一)证据的采纳标准一般说来,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采纳标准比较宽松,而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采纳标准比较严格。

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传统,法律并不对证据的采纳做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换言之,凡是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价值的证据都可以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

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传统则不同,法律对证据的采纳标准有相当明确而且具体的规定,不仅有从正面规定的采纳规则,而且有从反面规定的采纳规则,即证据排除规则。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中,证据的采纳标准被表述为证据的“可采性”(AdmissibilityofEvidence)。

一个证据具备了“可采性”,就是说诉讼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提交的证据符合了法律规定的采纳标准,法官应该在审判中准许其进入诉讼程序,在陪审团审判中,即准许其作为证据让陪审团审查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在司法实践中审察一个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一般应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察:其一是考察该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其二是考察该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

〔2〕没有关联性的材料当然不能被采纳为证据;具有关联性的材料,如果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也不能被采纳为证据。

1.证据的关联性规则所谓证据的关联性(亦称为“相关性”),是指证据与待证案件事实之间具有某种关联或联系,而且这种关联或联系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依据。

所谓证据的关联性规则,是指只有与诉讼中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才可以采纳,一切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均不予采纳。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对此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

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规定,“‘有关联性证据’指具有下述盖然性的证据,即:任何一项对诉讼裁判结案有影响的事实的存在,若有此证据将比缺乏此证据是更为可能或更无可能。

”第402条规定,“除美国宪法、国会立法、本证据规则或者最高法院根据成文法授权制定的其他规则另有规定外,所有有关联性证据均可采纳。

无关联性的证据不可采纳。

”〔3〕与美国的证据法相比,有些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用大量篇幅对关联性问题做了集中的规定。

例如,印度《1872年证据法》的第二章一共用了51条来详细地说明具有关联性和不具有关联性的各种情况,包括自认、传闻、意见、品格等证据的关联性问题。

〔4〕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有些国家的法律也明确规定了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1款的规定;但是多数国家的立法对于证据的关联性问题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是由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自由裁量。

也许,对于这些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者和司法者来说,证据应该具有关联性是不言而喻的事情,无须法律再用明确的语言去规定。

2.证据的合法性规则所谓证据的合法性规则,指诉讼双方提交法庭的证据必须在证据的主体、形式、以及收集提取证据的程序和手段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才能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

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不得采纳。

虽然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把合法性作为证据采纳的标准之一,但是很少在证据法中用明确的语言做出正面的规定,而是采用证据排除规则的方式从反面进行规定。

意大利大概是少数在法律中对证据的合法性做出正面规定的国家之一。

其《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1款规定:“证据必须是合法的”;第191条第1款又规定:“在违反法律禁令的情况下获取的证据不得采纳。

”英美证据学者讲述的证据“有效性”或“适格性”(competency)问题,其实就包含有证据合法性的内容。

所谓证据的“有效性”或“适格性”,就是指某证据符合有关法律对证据的要求,适合作为该项证明活动中的证据,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华尔兹教授在解释了证据的实质性和证明性之后进一步指出:“如果对上述两部分相关性问题都能做出肯定的回答,那就有必要询问:所提证据是否由于某些特殊的排除性法律规则而依然无效———即不可采用。

……一个证据可能对实质性问题具有证明性,但仍然被某些特殊规则排除,因为这特定种类的证据被认为一般都是不可靠的(如传闻证据);是不公正地破坏了审判程序(例如,根据某些特别规则必须事先告知对方的证据,如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明);是过分的证明,这就是说,该证据的不公正的片面性影响已远远超过了其实际价值(例如,相关的但令人可怕的偏见性或激怒性证据,从令人极度厌恶的尸体照片到一位合格的数学专家声称被告人就是指控罪行实施人的可能性为一百万比一的证言);是与为鼓励某种关系而支持保密的政策相违背的(例如,律师和委托人、医生和病人、丈夫和妻子之间的证言特免权);或者是违反了某些宪法原则(例如,有关自我归罪或非法搜查的原则)。

”〔5〕许多国家的法律还针对某些种类的证据规定了具体的合法性标准。

例如,自愿供述规则就是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的一条证据规则。

按照该规则的要求,侦查人员获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必须遵循自愿性原则,凡是违反被告人自由意志而获得的供述都不具有合法性,因而都不得采纳。

(二)传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法系国家最重要也最庞杂的一个证据规则。

在这个问题上,两大法系似乎有着非常突出的差异。

其实,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传闻证据”这个概念的界定就不完全相同。

按照普通法的定义,传闻证据是提供证言的人在法庭以外所做的陈述,换言之,证人的“庭外陈述”都是传闻。

例如,A亲眼看到B杀死了C,但是A没有在审判时出庭作证,而是由侦查人员在法庭上宣读了A的证言,那么这份证言就属于传闻证据。

在大陆法系国家,传闻证据是与原生证据或原始证据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一般被界定为经过传转等方式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

按照这种定义,上述A的书面证言并不属于传闻证据。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1条(C)款给“传闻”下的定义是:证人在审判或听证时所作的陈述以外的陈述都是传闻。

一般来说,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联邦证据规则》第802条规定,除本证据规则、或者最高法院根据成文法授权制定的其他规则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外,传闻不可采纳。

〔6〕按照普通法的传统规则,证言的可靠性有三个保障要素:第一是证人必须当庭宣誓;第二是证人进行陈述时必须直接面对裁判者;第三是证人必须接受对方的交叉询问,至少应该给对方交叉询问的机会。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