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诉讼主体问题探析(论文1)
论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的扩张

一
、
问题的提 出
( 股东知 / 的界说 一) IY  ̄ . 股东的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 从实质上看, 该种权利主要包括公司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 况、 财务状况以及其他与公司权益存在密切关系的公司情 况: 从形式上看 , 主要表现为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一系列文
档 , 公司章程 、 包括 股东会会议记录 、 董事会会议记录、 监事
( ) 二 立法现状
种十分谨慎的态度。在以法律形式认可股东可以对公
司会计账簿查阅的同时, 对于股东查阅权的行使设定了一 定的约束性条件 : 一方面, 在提出查阅要求时, 股东必须向
公 司递 交 书面 的请 求 ; 一 方面 , 要求股 东在查 阅公 司 另 则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账簿时有合法的目的, 并且要向公司说明其 目的。如果公 司有合理的根据认为股东查阅公司账簿有不正当目的, 可
的是 , 为限制公司动辄以股东目的不合法为借 口 拒绝股东
权” 。根据美国的《 弗莱彻公司法百科词典》私人公司, , 无
论是 公开 公司还 是封 闭公 司 , 合理 的理 由 , 股东 有 基于 其
这些权利的内容各异, 但中心仍是股东对公司事务知晓的
权利 , 目的都 是为 了能使股东 获得充 分的信息 。 股东 其
知情权制度的根本宗 旨是为了维护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
控制股东 与非控制股东 、 管理层 与中小投资者之 间的利 益
平衡 , 从而使1 / - % + 东在发现或者怀疑自己利益受到侵害的 制 a又 情形下, 可以非常便利地查清事实真相, 最终通过行使其他 股东权利( 包括诉讼提起权、 表决权等) 未保护自己的利益。 关于股东知情权的法理基础 , 英美法系国家多认为
股东知情权纠纷审判实务中的41个重点难点问题

股东知情权纠纷审判实务中的41个重点难点问题股东知情权纠纷,是指股东因其知情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纠纷。
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
例如,《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司法实务中,处理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
本文以上述规定为依据,就股东知情权纠纷审判实务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加以整理、归纳、提炼,供读者参考。
一股东主张行使知情权的诉权保护问题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参见《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1.关于对《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规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理解。
一般来说,只有具备股东身份才可以享有知情权,丧失股东身份即不应再享有知情权。
但《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这里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一般是指公司原股东可能行使的知情权受到了侵害,公司相关信息被隐瞒等。
例如,发生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股东和高管之间、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或者是公司收购股东股权等,脱离股东身份的原股东主张股权价值或者公司经营状态等被公司的控制方或者股权受让方隐瞒,基于上述错误的信息导致其放弃股东身份、转让股权,其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等。
2.关于原告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时应当提供的证据。
股东权益保护的研究分析与应用

股东权益保护的研究分析与应用在现代企业管理中,股东权益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理应享有其应得的权益。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探讨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与应用,希望能够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考。
一、股东权益的重要性1.1 维护投资者信心股东权益是企业良性发展的基础。
股东把资金投入公司,希望获得回报。
如果股东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投资者的信心会受到影响。
想象一下,一个股东辛辛苦苦攒钱投资,却发现公司决策层随意挪用资金,这不仅让他失去了对公司的信任,也会影响到未来的投资决策。
1.2 促进公司治理保护股东权益还有助于提高公司治理水平。
当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时,股东们会通过各种方式发声,比如股东大会、投票等。
这种监督机制迫使公司管理层更加透明,增强责任感。
结果就是公司在决策时会更加审慎,减少潜在的风险。
二、现状分析2.1 法律框架在中国,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框架逐渐完善。
比如《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保障了股东的知情权、表决权和分红权。
然而,尽管法律条款看似完备,实际操作中却常常存在漏洞。
2.2 实践中的问题在实际操作中,许多中小股东的声音常常被忽视。
大股东凭借其持股优势,能够在股东大会上主导决策,这就导致小股东的权益常常受到侵害。
再加上信息不对称,很多小股东对公司的真实情况了解得很少,这样的环境很容易滋生不公。
2.3 案例分析有一个具体的案例值得一提。
某家上市公司因管理层的失误,导致财务状况恶化。
大股东为了保全自身利益,决定私自减持股份,抛弃小股东。
这种行为引发了小股东的强烈不满,最终在股东大会上,经过一番激烈的争论,才勉强达成了一个对小股东稍微有利的协议。
这个案例不仅让小股东感到无奈,也让人看到了股东权益保护的薄弱环节。
三、保护措施3.1 完善法律法规要有效保护股东权益,首先要从法律层面着手。
建议对《公司法》进行修改,增加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条款,比如设定更高的提案门槛,让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和投票权得到应有的重视。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现状与对策-公司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现状与对策-公司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公司也在不断地涌现,给公司治理和管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新公司法作为促进和保障公司合法有序经营的重要法律,对于保护公司相关股东的权益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但是由于中小股东在公司决议中的天然弱势地位,需要加以针对性的分析,合理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分析1.知情权保护不足知情权对于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知情权也是公司股东的重要权利。
在公司法中对股权的知情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股东具有查阅公司财务报告、股东会议记录等多项权利,此外在经过相关申请之后,股东还有权利查阅公司的财务明细等。
但是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由于大股东在投票和公司决议中有明确的否决权,导致中小股东的知情权难以得到真正的实现。
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在查阅公司各种文件和信息的过程中设置了种种限制,影响了中小股东知情权的发挥〔1〕. 例如大股东以各种理由阻止中小股东查阅公司的财务报告等文件,导致中小股东的知情权保护存在明显的不足,影响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2.大股东表决权的滥用影响了中小股东的权益在公司法中对公司表决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客观上为大股东滥用表决权提供了可能。
由于股东会议中的表决权是按照出资比例来确定的,所以大股东往往具有最终表决权,这种现象相对比较普遍。
大股东由于具有资本上的优势,所以在股东会议的过程中具有比较多的表决权,往往容易将个人的意志转化为公司的意志,基本控制了公司经营管理。
大股东由于具有比较大的表决权,所以也更加容易维护自己的利益,导致个人利益极大化,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产生了挤压作用〔2〕. 大股东为了维护个人利益,往往在公司经营的过程中采取一系列的手段和方法来影响公司经营的决策,影响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3.股权回购难以实现公司法中对股权回购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只要中小股东公司决议,并且满足相关的条件,就可以发出股权回购的请求。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分析论文

中小股东权益爱护分析论文一、中小股东权益爱护的伦理基础中小股东权益爱护问题,论者实多,却一般仅凭主观感情就认为中小股东权益应当受到爱护而囿于爱护措施的完善与提出,没有分析应受爱护的更深层缘由,导致在论述过程中或时有漏洞,或以偏概全,或矫枉过正,故本文首先探讨中小股东权益爱护的伦理基础。
(一)控股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表现从理论上讲,全部股东对公司财产都无直接把握或支配的权利,他们只能期盼着通过公司经营机构精彩的经营活动给其带来投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司股东应是利益全都的整体,大股东与中小股东有共同利益;而且依照一股一权、股东公平原则,中小股东应当同大股东享有同样的权利。
然而,由于股东之间对公司的影响力量存在差别,尤其是在“内部人把握"格外显著的现代公司,若不能保证公司的大多数董事是独立的、高度中立的,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就是不行避开的,特殊是当股东对公司的影响力量差别过于悬殊时。
这一点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务中都能找到例证。
从中国目前的实际状况来看,要求全部董事或者大部分董事独立或高度中立是不大可能的(即使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也不行能转变这一事实)。
这种利益冲突最具典型意义的就是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冲突。
当大股东对公司具有实质上的支配地位的时候,在资本多数打算原则啪作用下,控股股东能将其自身的意思表示以公司意思表示的面目表现出来,从而产生了控股股东以其自身利益取代公司利益而置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于不顾的可能性,若没有相应的制度加以保障,中小股东权益受损几乎是不行避开的。
公司大股东利用其控股优势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主要有:①利用法人治理结构不规范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相当一部分公司大股东交叉任职,权力难以制衡,即使设立独立董事,由于产权不明,高层管理人员与独立董事很简洁形成高层共谋,造成公司决策缺乏公正性保障,给大股东侵害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供应了便利条件;②利用股份畸形(假如股东违反公开、公正、公正的“三公”原则和同股、同价、同权“三同”原则所取得的股份)大肆侵害中小股东权益;③利用资本多数打算原则侵害中小股东权益,资本多数打算原则是股东公平原则的必定要求,每个股东都是公平的,但并非每个股东对公司的权力都是一样的,大股东由于拥有较多的股份,而拥有较大的表决权,依据这一原则,持股最多股东的意思就是公司的意思,在这种状况下,假如没有另外一个权力对抗制约大股东的权力,那么这个权力极有可能通过公司而被滥用,其结果必定会侵害中小股东权益;。
法学论文 论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法学论文论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摘要: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本文旨在探讨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分析、公司治理结构的研究以及对中小股东权益受损案例的剖析,提出了完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建议,以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一、引言上市公司在我国经济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然而,中小股东在公司中的权益却常常受到侵害。
中小股东由于其持股比例较小,在公司决策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容易被忽视或侵犯。
因此,研究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一)股东平等原则股东平等原则是指公司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应给予所有股东平等的待遇。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大股东的优势地位,中小股东往往无法享受到真正的平等。
(二)委托代理理论在上市公司中,股东与管理层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管理层可能为了自身利益而损害股东权益,中小股东由于监督成本较高,难以对管理层进行有效监督。
三、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受损的表现(一)知情权受限中小股东难以获取公司的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信息,导致其无法做出明智的投资决策。
(二)表决权被削弱大股东往往凭借其控股地位,操纵股东大会的决策,使中小股东的表决权无法得到有效行使。
(三)分红权得不到保障公司盈利时,大股东可能通过关联交易等手段转移利润,导致中小股东无法获得应有的分红。
(四)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一些大股东和内部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或者操纵股票价格,使中小股东遭受损失。
四、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受损的原因(一)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董事会、监事会等内部监督机制未能有效发挥作用,无法对大股东和管理层进行制衡。
(二)法律法规不健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规定还存在不足,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条款。
(三)证券监管力度不够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的违规行为处罚力度不足,难以对侵权行为形成有效威慑。
论股东知情权制度存在问题及完善建议

论股东知情权制度存在问题及完善建议股东知情权制度是保护股东权益、维护公司治理的重要制度之一。
目前我国股东知情权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如信息不对称、知情权难以落实等。
为了完善股东知情权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调整和改进。
一、加强信息披露信息披露是保护股东知情权的核心内容。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如信息公开不及时、不准确、不全面等,导致股东无法及时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
应当加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信息披露的时效性、准确性和全面性,让股东能够及时获得公司的相关信息。
二、规范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重要场所,但目前存在着一些问题,如股东大会议程过于简单、议案设计不合理、决议执行不到位等。
为了更好地保护股东知情权,应当加强对股东大会的监督,规范股东大会程序,确保股东能够充分表达意见和制定决策,同时加强对决议执行的监督,确保决议能够得到有效执行。
三、加强对内幕交易的监管内幕交易是股东知情权的严重威胁,对于内幕交易的监管非常重要。
目前,我国对内幕交易的监管措施还不够完善,应当进一步加强内幕交易的打击力度,加大对内幕交易的处罚力度,同时加强对内幕交易的预防和发现工作,确保股东能够在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下行使知情权。
四、设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保障,他们可以起到监督公司管理层和维护股东权益的作用。
目前,独立董事的数量和权益保障还存在一些问题,应当进一步增加独立董事的比例,加强对独立董事的职责和权益的保障,确保他们能够真正履行监督和维权的职责。
五、加强对投资者教育的推广投资者教育是提高股东知情权的关键环节,目前我国的投资者教育工作还不够完善。
应当加大对投资者教育的宣传力度,提供更多的投资者教育资源,帮助投资者更好地理解和行使股东知情权。
完善股东知情权制度需要加强信息披露、规范股东大会、加强对内幕交易的监管、设立独立董事制度以及加强对投资者教育的推广等方面的改进和调整,从而更好地保护股东知情权,促进公司治理的规范和健康发展。
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的抗辩理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的抗辩理由1. 股东说我们不让他知情,那他有按规定流程来申请吗?就好比你去别人家做客,不先敲门能怪主人不让你进吗?比如某股东没走正规程序就要求看这看那。
2. 公司的有些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呀,难道能随便给看吗?这就像你自己的宝贝,能随便给别人乱翻吗?像我们公司一些核心数据怎么能轻易示人呢。
3. 他说知情权被侵犯,那他有没有积极和我们沟通呢?难道就直接闹上法庭吗?这就像两人有矛盾,不先谈谈就直接干架一样。
比如那股东啥都不说就起诉了。
4. 我们公司一直都是依法依规办事的呀,怎么就被说不让股东知情了呢?这不是冤枉人吗?就好比一个好学生一直认真学习,却被说不努力。
像我们平时都按要求操作的。
5. 股东自己对公司事务不关心,现在倒来怪我们,这合理吗?这就像你自己不关注天气,下雨了却怪天气预报没告诉你。
比如有的股东平时都不怎么参与公司活动。
6. 公司有自己的运营节奏和安排呀,总不能他随时要看什么就给看什么吧?这不是乱套了吗?就像一场演出,不能观众想什么时候看就什么时候演吧。
比如正忙着一个大项目的时候股东来要求看这看那。
7. 他所谓的不知情是不是他自己理解有误呢?难道我们还得给他从头解释一遍?这就像他走错路了却怪路牌不清楚。
像之前有股东就对一些规定理解错了。
8. 公司那么多股东,要是都随便来主张知情权,那还不乱了套?这就像一群人都在乱指挥,事情还怎么做呀?比如有些股东跟风起哄。
9. 他要求的知情权范围是不是太宽泛了呀?什么都要知道,那公司还有没有隐私了?这就像有人要窥探你所有的生活细节一样。
像有的股东提出的要求明显不合理。
10. 股东知情权也得在合理合法的框架内呀,总不能任由他乱来呀!这不是破坏规则吗?就像玩游戏,都不遵守规则还怎么玩?比如有些股东的行为明显不符合规定。
我的观点结论:在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公司有很多合理的抗辩理由,不能一概而论地认为公司就是有错的,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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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诉讼主体问题探析概论在现代公司制度中,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不能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致使其难以准确、及时地掌握公司目前的运作状态的相关信息,其利益实现有可能陷入极大的不利的境况之中。
自新《公司法》实施以来有关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案件明显增加,凸现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小股东与控制大股东之间的博弈或信任危机。
虽然新《公司法》较旧的《公司法》有了很大的进步,第三十四条和第九十八条都涉及到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均可行使法律规定的知情权。
然而,在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件的审理中,往往情况比较复杂,主体的诉讼资格问题比较突出,即哪些人享有合法的诉权可作为原告起诉,哪些人是适格的被告,往往在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各地司法实践也是不尽相同,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不好把握,本文笔者结合自身的工作实践对知情权诉讼的主体问题提出一点个人拙见,和大家探讨。
一、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资格的认定1、未出资股东或出资瑕疵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针对未出资股东,实务操作上不是很统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未出资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不予支持,即不享有权利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原告起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资金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并没有直接否认其诉讼主体资格。
事实上,在公司设立阶段,股东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章程出资,未出资股东应该对已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但在公司设立后,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主要是资产收益权,与股东知情权相对应的义务是股东就其出资范围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股东未出资不能对抗对外其应承担的义务,由于其对外义务不能因出资而豁免,因此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赋予其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情权。
出资瑕疵股东相对于未出资股东而言,已经部分履行了其出资义务,同样对内应该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其知情权并不丧失。
知情权是股东权的一项重要权利,股东虽然出资存在瑕疵,但在其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仍可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除非章程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一般不能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为由否定其应享有的知情权,其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2、特殊身份股东诉讼主体资格认定这里主要是指集股东与监事于一身情形。
在此类案件中,请求人往往以其同时系公司监事而要求行使知情权。
公司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是依照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代表公司股东和职工对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经理依法履行职务情况进行监督的机关或个人。
依照公司法第54、55条规定,监事会或监事有权检查公司财务等情况,必要时可聘请外部第三方进行独立调查。
有学者主张,公司法并未对监事会或监事行使权利的具体方式以及受阻时是否可采用司法救济方式作一规定。
实践中许多法院因此认为,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如果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同时具备公司股东身份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若其同意以股东身份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法院可准许其变更诉讼请求,若其仍坚持以监事身份起诉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但笔者认为:依照公司法第54条规定,监事会或监事行使权利的具体方式以及受阻时可采用司法救济方式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因此,监事会或监事因其知情权受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妨害或侵害而进而损害到公司利益时,监事会或监事可以提起的诉讼,此种情形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54、152、150条予以受理。
3、已退出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行使公司知情权的股东在起诉时必须具有公司股东的资格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实践中,曾为公司股东但在起诉时不再是该公司股东身份的案件也时有发生,对其是否享有原告资格,争论颇多,有相当一部分法官和学者认为其已不再是股东身份,不享有股东权,其主张知情权应当不予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11月29日印发的“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四)“即《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中,即持此观点。
然笔者以为,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未免过于武断。
一方面,从广义上来说,股东与公司间关系实为合同关系,具体表现为公司章程对股东和公司的共同约束。
虽然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但现代民事立法和合同法理论已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扩展至合同终止后一定时期,即后契约义务,后契约义务又称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诚信原则,应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善后事务。
后契约义务理论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衍生。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因此说股东虽然已退出公司,但其在一定时间内仍然享有对公司在其股东期间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实践中股东转让股权,大多是因为利润低下或亏损严重,或者是受排挤所致,如果对此类股东提起的知情权诉讼一概予以否定,无形中会鼓励公司控股股东造假隐瞒利润,然后再采取排挤行动,将股东挤出公司或迫使或诱骗其转让股权,违背了司法所秉持的维护弱者、匡扶正义的司法品格。
当然,从另外一个角度说,这些已退出股东事后提起利润分配请求权之诉时,同样还是要回到知情权这个层面上来,法院只有在查明其股东期间公司利润的基础上,才可以进行实体判决。
4、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当前,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的情况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运转中大量存在,我国公司法对此类形式的出资人并未予以否定,但对其权利义务也未做出相应的规定。
股东知情权诉讼中,这类股东是否享有原告资格,现行法律规范并无规定,在缺乏解释和规范的情况下,对这类股东起诉到法院的知情权纠纷案件,该如何处理没有答案可循。
鉴于实际出资人存在两种形式:一是其通过名义出资人即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二是直接以股东身份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
笔者结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中的相关规定提出:对于前一种形式的实际出资人,不应赋予其享有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资格,因其在公司设立及运行期间一直是通过显名股东来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同样在行使股东知情权时也应通过显名股东来完成,而不能直接以自己名义请求;对于后一种形式的实际出资人,则要看实际出资人和显名股东间是否有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如果有此约定且其直接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应当赋予其原告资格;如果没有此约定尽管其直接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则不应当赋予其原告资格。
二、股东知情权诉讼的适格被告相比较于原告资格,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则简单的多。
从股东知情权的内容来看,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无疑应当是公司,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已基本上取得一致的认识。
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将公司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或高管人员作为被告的情形,其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方式:一是公司依法被注销后,原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其他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或高管人员提起知情权之诉;二是在公司依然存在的情况下,原告股东以公司的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
对于这两类情形,司法实践中又该如何把握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中指出,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及有关章程规定履行向股东报告和批露相关信息的义务。
因此,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即使是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官人员拒绝履行相关义务而使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也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笔者以为,在公司依然存在的情况下,上海高级人民法院这一规定完全应予适用,问题是针对上述第一种情形,在公司注销后,被诉主体已经不存在了,如果是经过合法的公司清算或破产程序,则不存在知情权的问题,而实践中很多公司往往是不经清算就直接注销了,公司中小股东根本得不到有效的信息,实施注销行为的往往又直接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高管人员,中小股东的知情权遭到践踏,其利益自然无法得到很好保护。
因此,在公司未经合法清算而直接注销的情形下,笔者认为对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高管人员提起知情权之诉,有利于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也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宗旨。
美国大法官路易斯;布兰狄希(Louis Brandis)有句名言:“公开是现代社会及工业疾病的救生药,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光是最有效的警察。
”公司股东有权了解公司运营的真实情况,尤其公司的中小股东,他们迫切希望获得与公司大股东平等的信息。
股东知情权诉讼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股东特别是中心股东的利益。
基于本人仅是一名学生,实践经验和知识面所限,本文仅就该类诉讼中诉讼主体的认定做了简要分析。
相信随着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股东知情权作为现代市场经济四大财产权之一的股权的基础性权利,一定会日益得到更多学者和专家的关注,相应地股东知情权也会得到更有力的保护。
撰写时间:201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