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中的定义与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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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完美版)

法理学(完美版)

名词概念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科学轰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

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

理论法学:综合研究法的基本概念、原理和规律等。

应用法学:主要研究国内法和国际法的结构和内容以及它们的制定解释和适用。

边缘法学:是指横跨两个学科或由两个学科整合而成。

法: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成文法与不成文法:成文法又称指定法,是指有立法权或立法性职权的国家机关的指定或认可的以规范化的成文形式出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成文法是指由国家有劝机关认可、不具有文字形式或虽有文字形式但却不具有规范化成文形式的法,一般指习惯法。

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一般指以规定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职权、职责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法;程序法通常是指已保证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或保证主体的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所需程序或手续为主要内容的法。

法的溯及力:指新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时间和行为可否加以适用的效力。

法的效力:通常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般法的效力,即在适用对象、空间、时间三方面的效力范围。

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规定。

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司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

法律概念:是有法律意义的概念,是认识法律与表达法律的认识之网上的扭结,即对各种有关法律的事物、状态、行为进行概括而形成的法律术语。

法律体系:是指由有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法律部门:是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

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法理学大一重点知识点

法理学大一重点知识点

法理学大一重点知识点法理学是法学科目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研究的是法律的本质、起源、目的、价值等问题。

在法学学科体系中,法理学是一个基础和支撑性的学科,它为法律的解释和运用提供了理论依据。

本文将从法理学的基本概念、分类、主要理论和方法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什么是法理学法理学又称法律哲学,是对法律的本质和内在规律进行研究的学科。

它关注的是法律的理性基础,通过对法律的深入分析和思考,揭示法律的内在规律性并探讨法律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法理学是法学科目的基础,具有广泛的学科背景,包括哲学、逻辑学、伦理学等。

二、法理学的分类根据研究内容和方法的不同,法理学可以分为多种不同的分类方式。

其中,常见的分类有以下几种:1. 形而上学法理学:它研究法律的本质和理论基础,关注法律的存在形态和法律意义的哲学解释。

2. 伦理学法理学:它研究法律的道德基础和法律与伦理的关系,探讨法律应当如何影响和保护人们的道德价值。

3. 逻辑学法理学:它研究法律的逻辑规律和思维方法,关注法律推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4. 社会学法理学:它研究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探讨法律在社会中的功能和作用。

三、法理学的主要理论法理学的研究对象较广泛,涉及到法律本体、法律价值和法律规则等方面。

因此,法理学形成了许多重要的理论。

1. 法律本体论:它研究法律的本质和特征,探讨法律存在的基础和内容。

2. 法律规范论:它研究法律规则的构成和效力,关注法律规则的适用和解释问题。

3. 法律解释论:它研究法律解释的原则和方法,探讨法律解释的合理性和权威性。

4. 法律价值论:它研究法律的价值和目的,关注法律的人权保障和社会进步作用。

四、法理学的研究方法法理学的研究方法包括理论研究和实证研究两种方法。

1. 理论研究:它通过逻辑推理和分析,从概念、原则和逻辑上探讨法律问题。

理论研究重视从理性角度解释法律,帮助我们理解法律的内在规律。

2. 实证研究:它通过观察事实、采集数据和分析现象,从实际情况出发研究法律问题。

法理学的基本概念与原理

法理学的基本概念与原理

法理学的基本概念与原理法理学是一门研究法律基础理论和法律的实践应用的学科,是法学学科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文将探讨法理学的基本概念和原理,以期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掌握这一重要学科。

一、法律概念法律概念是法理学的基础,它是对法律的基本要素、法律关系、法律制度、法律原则等概念的定义和解释。

法律概念是法律实践的基础,它为法律的制定、实施、解释和评估提供了基本依据。

在法理学中,常见的法律概念包括法律制度、法律原则、法律规则、法律行为、法律关系等。

二、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法理学中的重要概念,它是指人们在法律实践中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

法律原则是法律制度的基础,它为法律的制定、实施和评估提供了基本依据。

在法理学中,常见的法律原则包括公正原则、平等原则、人权原则等。

三、法律规则法律规则是法理学中的重要概念,它是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准则。

法律规则是法律制度的基本构成要素,它规定了人们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

在法理学中,常见的法律规则包括权利义务规则、禁止性规则、授权性规则等。

四、法律的实践应用法律的实践应用是法理学的核心内容之一,它是指将法律应用于实际生活中,解决现实问题。

法律的实践应用包括法律的制定、实施、解释和评估等环节。

在法律的实践应用中,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和方法,以确保法律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五、法的起源和发展法的起源和发展是法理学的重要内容之一,它探讨了法律的起源、发展和演变过程。

在法的起源和发展中,需要考虑社会、政治、经济等因素的影响,以及人类文明的发展和进步。

了解法的起源和发展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法律的内涵和价值,以及法律的实践应用。

六、法的价值和作用法的价值和作用是法理学中的重要概念,它探讨了法律对人类社会的影响和意义。

在法的价值和作用中,需要考虑法律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护,以及对社会秩序和公正的维护。

了解法的价值和作用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法律的内涵和价值,以及法律的实践应用。

总之,法理学是一门重要的学科,它研究法律的基本概念和原理,以及法律的实践应用。

法理学的认识

法理学的认识

法理学(Jurisprudence)是研究法律、法律体系、法律原理和法律哲学的学科。

它涵盖了对法律的本质、理论和原则的深入研究。

法理学的目的是帮助理解法律的起源、性质、功能以及法律的道德和哲学背后的原则。

以下是对法理学的一些认识:
法律的本质:法理学试图回答法律的本质是什么,法律是如何产生的,以及法律是如何在社会中发挥作用的。

这包括法律的定义、法律的属性以及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关系。

法律哲学:法理学探讨法律的哲学问题,包括道德、伦理、公正和权利等。

这有助于理解法律的伦理基础和法律决策的道德原则。

法律体系:法理学研究不同国家和法律体系的结构和原则,包括普通法体系、民法体系、宗教法和习惯法等。

它也研究国际法和国际法律体系。

法律解释和解释方法:法理学探讨法律的解释和解释方法,包括文本解释、历史解释、制度解释和目的解释等。

这有助于理解法官如何解释和应用法律。

法律原则:法理学涉及法律原则的研究,例如平等原则、自由原则、正义原则和公共政策等。

这些原则在法律制定和司法决策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法律变迁和法律演变:法理学考察法律的变迁和演变,以了解法律体系如何随着社会和文化的变化而发展和适应。

法律制度和比较法律学:法理学研究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进行比较法律学研究,以了解不同法律体系的异同和影响。

法理学在法律体系、司法决策、立法和法律改革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它有助于法律专业人员、法学家和法律制定者更好地理解法律的本质和原则,以便更好地应用和发展法律体系。

法理学中的定义与理论学

法理学中的定义与理论学

法理学中的定义与理论学法理学是研究法律理论基础和法律意义的学问,是法律科学的重要分支之一。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包括法律的本体性、法律的规范性、法律的意义和法律的价值等方面的问题。

在法学研究中,法理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学科,它不仅有助于深入理解法律规范,更能进一步推动法学科学化、理论化、规范化的发展。

法理学的定义法理学一般被定义为研究法律的本体性、规范性、意义和价值等方面的问题。

在法学界,对于法理学的定义也有所不同。

从广义上讲,法理学包括研究所有与法律相关的问题。

而从狭义上讲,法理学是针对法律基础理论的研究,即对法律哲学、法律逻辑、法律语言学等方面的研究。

无论是广义还是狭义的定义,法理学都是与法律哲学、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等学科密切相关的学问。

根据不同的理论观点,可以对法理学进行不同的分类。

例如,按照法律本体的不同,可以把法理学分成实证法理学和规范法理学。

从研究的对象来看,法理学还可以分为法律哲学、法律逻辑、法律语言学、法律伦理学等不同的学科。

法理学中的理论学法理学中的理论学主要研究法律本体、法律规范、法律语言、法律意义等基础理论问题。

法理学中的理论学研究的对象是法律的思想及其所表示的实体,它试图梳理法律蕴含的基本意义,归类法律规范的特征,并研究法律的值理基础及其意义。

法律本体论法律本体论是法理学中的一个重要分支,研究法律的本体性及其哲学思想基础。

法律本体论主要关注的问题是法律到底是什么、它存在的根据是什么,它在社会中的作用和意义是什么等问题。

法律本体论是法律哲学的重要领域之一,它主要研究法律的基本本体问题,尝试解答法律存在的意义和价值。

法律规范论法律规范论是法理学中的另一个重要分支,它是研究法律规范及其哲学思想基础的学科。

法律规范是指国家和社会规定的具有强制力的一种权威行为,其中包括法律规范、国际法规范和道德规范等。

法律规范论研究的主要问题是法律规范的体系、法律规范的含义、法律规范的作用及其等问题。

法理学概念

法理学概念

法理学概念法理学概念法理学是研究法律的本质、性质和原则的学科,也被称为法学的基础学科。

它探讨法律的理论基础,包括法律的定义、形式和目的,以及法律与道德、公平和正义的关系等内容。

法理学旨在对法律进行系统的分析和解释,为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内容法理学的研究内容十分广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法律的定义和特性–研究法律的定义,即法律的本质和本质特征。

–探讨法律的形式和内涵,如立法、司法和行政法规等。

2.法理学的分类和流派–分析法理学的发展历程和不同的学派,如自然法学、实证法学和批判法学等。

–比较法理学的不同观点和方法,如象征主义和实证主义。

3.法律的解释和解释学–研究法律的解释过程和方法,包括文本解释、历史解释和制度解释等。

–探讨法律解释与法律效力、法律适用和法律发展的关系。

4.法律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探究法律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包括法律的道德性和公平性。

–讨论法律的权威性和合法性,如法律的合法来源和合法程序等。

5.法律与道德、公平与正义的关系–探讨法律与道德的界限和关系,如法律伦理学和道义观念的相互作用。

–研究法律与公平、正义的关联,如法律的功能和法律改革的追求。

总结法理学是研究法律本质和原则的学科,它涉及法律的定义、特性、解释、合法性以及法律与道德、公平和正义的关系等方面。

通过对法律的理论分析和解释,法理学为法律实践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方法指南。

对于一名资深的创作者来说,了解和掌握法理学的相关内容,可以为创作涉及法律问题的作品提供理论支撑和深度思考。

法律的效力和适用•研究法律的效力和适用范围,包括法律的立法和执行过程。

•探讨法律的适用原则和方法,如根据法律的目的和精神解释法律。

法律的制定和变革•分析法律的制定和变革过程,包括法律的形成、修改和废止。

•探讨法律变革的原因和动力,如社会变革、制度改革和国际影响。

法律的权威和效益•研究法律的权威性和权威来源,如宪法、国际公约和司法解释。

•探讨法律的效益和社会效果,如法律的实施和法律的社会效力。

法理学

法理学

法理学一、名词解释:1、法学: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

2、法理学: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方法论和意识形态。

3、价值分析方法:通过认知和评价社会现象的价值属性,从而揭示评判或确证一定社会价值或理想的方法。

4、法的国家性:以国家的名誉创制的并且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5、规范性法律文件:表现法的内容的形式或着是载体。

它是普通、多次和反复适用的法律文件。

即宪法法律、法规和法章。

6、法律渊源:指那些来源不同、因而具有法的不同效力意义和作用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

7、法律规则:经过制定或认可的关于人们行为或活动的命令,允许和禁止的一种规范。

8、法律原则: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者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

9、法的溯及力:新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和事件可加以适用的效力。

10、法律体系:一个国家全部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合的统一整体。

11、法律部门:一个国家根据一定原则和标准划分为本国同类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

12、立法体系:立法体系或称为定法想、体系,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体系。

13、法制体制:法制运转机制和运转环节的全系统,法制体系包括立法体系、执法体系、司法体系、守法体系、法律监督体系等。

由这些体系组合而成的一个成纵向的法制运转系统。

14、应有权利:应有权利是权利的初始形态,它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政治传统和文化传统而产生出来的权利需要和权利要求,是主体认为或被承认应当享有的权利。

15、法定权利:法定权利是通过实在法律明确规定或通过立法纲领、法律原则加以宣布的,以规范与观念形态存在的权利。

16、基本权利义务:基本权利:1)、政治权利和自由。

2)、宗教信仰自由。

3)、人生自由权利。

4)、社会经济权利。

5)、教育、科学、文化权利和自由。

6)、特定人的权利。

7)、监督权利。

基本义务:1)、维护国家统一和解放团结。

法理学中的定义与理论学

法理学中的定义与理论学

法理学中的定义与理论学
法理学是一个重要的学科领域,它研究法律的本质、法律的规范体系、法律的解释和适用等方面的理论问题。

在法理学中,有着重要的定义与理论需要掌握。

法理学中的定义:法理学是指研究法律本质、法律规则构成的体系、法律解释和适用的学科领域。

它有着丰富多彩的研究内容,包括法律体系的建构、法律规则的意义和效力、法律判断的标准、法律解释的方法等等。

法理学中的理论:法理学的基础理论包括:
一、法律的本质论:即研究法律的实质和本质,包括法律规则的性质、规则的种类和起源等问题。

这一理论需要考虑到法律规则的形式、内容、目的和规律等方面,从而理解法律的本质和特征。

二、法律的规范论:即探讨法律作为规范的作用和意义,包括法律规范与其他规范的区别、法律规范的效力和适用范围等问题。

这一理论需要分析法律规范在社会中的意义和地位,以此为基础探讨法律规范的作用和意义。

三、法律的解释论:即探讨法律解释的各种问题,包括法律解释的分类、方法、标准、效力和判定等问题。

这一理论需要考虑到法律规则的语言和逻辑结构特征,以及社会和法律实践中涉及到的实际问题,从而理解法律规则的实现和适用。

四、法律的哲学基础:即对法律的哲学基础进行探寻,包括对自然法、实证主义法学、批判法学等理论体系的理解和评价。

这一
理论需要对法律规则的根本原则、价值取向进行深入探讨,以及法律理念的形成和演变过程进行分析。

法理学作为一个重要学科,需要我们掌握其中的定义与理论,这不仅能够更好地丰富我们的法律学习,更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法律和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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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中的定义与理论就如在许多其他领域一样,对于法律的某些方面,我们也可以了解但却不理解。

许多盲区常常使我们的知识晦暗不明,它们不仅在强度上变化多端,遮蔽它们的障碍物也是纷繁多样。

解决这些问题不能够仅仅采用同样的途径,并且,除非我们能够找出烦扰的特征,我们就不清楚自己需要采用什么手段。

在分析法学的那些问题中,我所拟探讨的那诸多烦扰都可谓掷地有声。

分析法学往往以回应定义的要求为特征:法律是什么?什么是国家(State)?什么是权利?什么是占有?我之所以选择现在这些话题,是因为在我看来,对法律通常的定义模式并不洽适,而且还使得对法律的阐释更为麻烦;我认为,对这种定义模式的使用,在某些方面导致了实践中法理学与法学研究的两张皮。

而且它还导致了这样的一种印象,认为存在某些特定的基本概念,对于这些概念,如果不进入某一令人讨厌的哲学观点的丛林,法学家们(lawyers)就不希望去阐明它们。

我希望我能够指出,事实并非如此;无论那些法律的概念多么重要而基本,只要据其特征采用适当的方法,都能够阐释清楚。

这些方法曾被我们的先辈们惊鸿一瞥,但对它们充分的理解与发展则是在我们这个时代。

如我上文所涉及的那些问题,“什么是国家?”“什么是法律?”“什么是权利?”都具有很大的模糊性。

同样形式的话语可能会被用来探求法律或政治制度的一种定义,或者其诱因(cause)或其宗旨(purpose)或其证成(justification)或其根基所在(origin)。

但是,为了使得它们避免与其他问题相混淆的危险,倘若我们将这些对定义的要求转述为“什么是‘国家’一词的涵义?”“什么是‘权利’一词的涵义?”那些回答这些问题的人可能就会容易感到不适,好像这使得他们的问题平凡琐碎而无足轻重了似的。

因为,他们所欲要求的本来难以从一部词典中得出,而此一对他们问题的转化却表明这是可以的。

这种不适是一种本能的反应并且值得重视:它强调了这一事实,那些问这些问题的人并未要求人们教他们如何正确地去使用这些词汇。

这一点他们知道但却依然莫衷一是。

因此,仅以什么才能被正确地称之为权利、法律或者法人团体(corporate body)等例子而言,这类问题是没有答案的。

并且我们不能告诉质疑者,如果他仍然迷惑,那么他可以爱怎样使用这些词汇就怎样使用,而不必管公共的传统习俗。

[1]因为困惑产生于这样一个事实,也即是,尽管这些词汇的一般用法众所周知,但它们并未被理解;它们之所以不被理解,是因为与其他最常用的词汇相比,这些法律语词却有着非常不同的异变(anomaly)。

比如“法律”一词本身,有时候它的一个异变之处是,它所适用情况的界域具有某种多样性;这种多样性不利于从这种适用中析出任何原则的最初的努力,尽管我们确信这里会有某些原则在内,并且它不是一种表面的差异下之无端的确信。

因此,尽管要求去解释与众多各不相同的人都叫汤姆相应的原则明显地是荒谬的;但在国内法的范围内,去问为何大量种类各不相同的规则会被称为法律,则不会让人感到荒谬。

同样,尽管存在着显著的不同,问为何国内法与国际法都是法律,这样的问题也不会让人感到荒谬。

但是,在此种或者其他情况下,我们会为一种不同但却更为棘手的异变所困扰。

定义诸如“法人”、“权利”,或者“责任”这些词汇的最初的努力揭示,它们在世界上与其对应物并不存在直接的联系。

这就与大部分普通词汇有所不同,并且,与我们在这些普通词汇定义中的应用也不相同。

没有什么能够简单地“对应”这些法律词汇的存在,并且,当我们试图定义它们时会发现,我们在我们的定义中认真处理的表述特指了不同种类的人(persons)、物(things)、种性(qualities)、事件(events)与过程(processes),以及物质的现象或者精神的现象,尽管有时它们与这些法律词汇精确之间也会存有某种联系,但它们永远不能与这些法律词汇等同。

在表述那些法人团体概念的情况下,这种表现最为明显;在说法人不是一个自然人的序列或者集合时,这点表现的就更为平常。

但对于其他法律词汇而言,这也同样是对的。

尽管一个人具有的权利往往指的是某种期待(expectation)或权力(power),但对“一项权利”的表述并不能与类似于“期待”或者“权力”的词汇简单等同-即使,我们为它加上“基于法律”或“由法律所保障”的定语。

因此,尽管我们也可以说一个人有责任做或者不做某种行为,但“义务(duty)”一词并不像普通词汇那样去代表或者描述任何具体物事。

它有一个完全不同的作用,这使得通常关于义务的定义形式如“义务指的是……”等等,看起来都相当不妥。

这些都是实实在在的困难,并且它们部分地说明了某些相当显著的方面:也即是,由于这些天真的对法律基本概念之定义的探询,本应产生大量的并且相互冲突的理论,因此,不仅仅所有著作甚至所有学派的法学思想,都可能以充斥着他们对“什么是权利?”、“什么是法人团体?”等诸如此类问题的答案的类型为特征。

我想,仅此一点就表明,定义的方法出了问题。

而且,对于那些语词,任一成熟的法律体制都能够老练地处理且无需承担理论梦魇的重负,难道我们倒真的无法阐清它们的涵义吗?应该有什么地方出了问题,这一怀疑也为一些特定的特征所印证了。

许多此类的理论家具有这些特征。

首先,他们常常令人不安地堕入了一种常见的三重态* (triad)[2].因此,美国的现实主义者正根据朴素的事实努力给我们一个答案,告诉我们权利是一个专有名词(term),我们利用它来表述我们对法庭或者官员行为的预测。

[3]斯堪的那维亚的法学家们,在应对了现实主义者理论的打击-它最好被认为是不幸的(如果这些方面全部经过了认真判断的话)-之后宣称,权利绝非真实的存在,而只是理想的(ideal)或拟制的(fictitious)或虚设的(imaginary)权力,[4]然后,就与他们的对手一起去诋毁过去的理论,这种理论认为权利是一种“客观的真实”-一种可以看得见的实体,它的存在不倚赖于人们的行为。

从形式上看,这些理论非常类似于三个关于公司人格(corporate personality)的宏大理论,它们中的每一个理论都对其他理论构成致命的打击。

也因此,我们被告知,法人团体的名称非常类似于一个有限公司或者一个类似于政府的组织,只不过是关于一些普通人的虽然复杂、但依然是朴素的事实的一个集体名称或者缩写而已。

或者是另外的一个情况,也即它是一个拟制人(fictitious person)的名称;或者相反,它有着一个真实存在着的人的名称,这个人有着真实的意志与生活,但构成(body)却不是它的。

甚至在面对较不重要的观念时,这些理论的相似的三重态也已经严重妨碍了法学家。

例如,祥查奥斯丁关于法律地位(status)[5]的讨论,你会发现,于他而言,选择存在于下列几个说法之间:或者说它仅仅是一个关于一系列特殊的权利与义务的集体名称;或者说它只是这些权利与义务的“理想的(ideal)”或者“拟制的(fictitious)”基础;或者说它是一个人的“神秘品性(occult quality)”,此人具有一定的法律地位,这种地位不仅可以从权利与义务上体现,也可从导致产生权利与义务的事实上体现。

其次,尽管这些理论都是从试图界定概念的努力中产生,也实际上被融入了一个法律体制的实践当中,但它们很少关注它们在这里正在从事的工作。

于律师而言,好像是它们都是本末颠倒,至少也是虚无飘渺而难以实现的;也因此,在一个法律体制中,对这些术语的使用于各个相互竞争的理论而言都是中立的。

因为那种使用“可以与任何一种理论相调和,但不为任何一个理论赋予权威性。

”[6]第三,在许多这样的理论中常常存有一种混淆,这是争论中的混淆,应予以澄清。

当然,已经清楚的是,那种认为法人团体都是真正的人的主张,与相对应的认为它们都是法律拟制的主张,往往并不是分析法学家们的呼吁。

它们是政府认可或拒绝有组织的团体要求承认的主张的方式。

但是,这些主张已经为这样一个不可理喻的分析性问题所混淆了,“什么是法人团体?”,因此,对于这些理论按照拟制或现实主义者或妥协主义者所作的分类,是在逻辑标准和政治标准之间做出选择的十字标尺(criss-cross)。

也因此,在司法程序的价值以及从预设前提中所作的推论所起的作用是如何的微不足道方面,美国现实主义者的理论会告诉我们很多;但是,当它要作为“法律”或者“权利”的一个定义时,它就不那么名誉了。

不仅分析法理学,即是任何一种法理学,都曾因为这种混乱的目的而吃尽了苦头。

因此,尽管理论是受欢迎的,但以下定义为基础的理论发展却并不如此。

理论如此被推进,也的确在阐明法律中许多令人困扰的因素方面表现出了可贵的努力;但在这些努力中却有法律语言的巨大异变-我们没有能力根据普通的实际对应物来对它的一些关键词汇进行定义。

[7]但是在这里,我认为他们在很大程度上是错误的。

因为,尽管他们相互敌视,但他们批驳的方法却使得他们都趋向于一种答案的形式,这种答案只能够歪曲法律语言独特的品性。

Ⅱ很久以前,边沁就发表了他的警告,指出法律语言需要一种特别的阐释方法。

他同时还阐明了一个相应的原则,这是关于此一问题最初的智慧努力,尽管它不是努力的终点。

他说,我们不一定要把这些词汇拆开了、孤立地去看,而应把它们放回到它们扮演独特角色的句子中去,从而进行一个整体的考量。

我们切勿仅仅去考虑词汇“权利(right)”,而应考虑的是句子“你拥有一项权利”;也切勿仅仅去考虑词汇“国家(state)”而应考虑的是“他是这个国家的一个成员或一名官员”。

[8]但是,很大程度上,他的警告为人们所漠视,法学权威们依然在单个的词汇上苦心经营。

也许,这是因为他把自己富有逻辑的洞察力的成果隐藏了,隐藏在了他自己所发明的“范型(archetypation)”和“意义修补(phraseoplerosis)”等技术性术语及其他发明之后了。

也可能是由于他进一步的思考与法律语言的那些独特性对不上号,这些法律语言作为Judge1、首先,让我们在典型情况下的实例中去分析诸如“权利”或者“义务(duty)”或者法人名称等词汇,而不是孤立地去看它们所起的作用。

把它们放在法官或者一般律师就特定情况所作的论断中进行考量。

这些论断可能是“A有权利要求B给付10英镑的赔偿”,“A有义务去将他的机器隔开”,“A和一个有限公司与B之间订立了一个合同”,等等。

很明显,对于这些句子的使用本身就蕴涵了一种特殊而复杂的装置,亦即一个法律体制的存在。

法律体制意味着通过一般的服从、该体制惩罚的运作,以及相似情况采用相似的解决方法来维持。

但是,在使用这些关于权利或义务的论断时预设了这种复杂情况,但它们并不能说明(state)它的存在。

在游戏中,有一个非常类似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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