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性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
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是什么,保障性住房包含哪些分类

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是什么,保障性住房包含哪些分类保障性住房对于经济状况不好的购房者来说是实现购房梦的⼀根救命稻草,其实保障性住房包含很多住房类型,⽐如经济适⽤房这是可以进⾏购买的,但是有的保障房只能租不能售卖,下⾯我们来看看。
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给中低收⼊住房困难家庭所提供的对价格或租⾦进⾏限定的住房。
这类住房有别于完全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商品房。
2015年12⽉海⼝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审议并原则通过了《海⼝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草案)》(简称《办法》),以解决海⼝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的实施操作和管理规范性问题。
⼀、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1、将海⼝市廉租住房、“双困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纳⼊并轨管理体系中,并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2、保障对象针对取得海⼝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从取得资格次年起,在每年的3⽉底前以书⾯或通过电⼦⽹络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对家庭成员的⼈均收⼊、⾃有住房、财产值及家庭⼈数等情况如实申报;未及时进⾏申报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进⾏催报。
3、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会同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通过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户调查等⽅式对申请⼈申报的情况进⾏核实。
4、因申请⼈家庭收⼊、住房、财产等情况发⽣变化,经复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承租⼈应当在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腾退租住房屋;承租⼈逾期不退出租住房屋的,且承租⼈确⽆其他⾃有住房的,经承租⼈申请后,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同意续租的,承租⼈应当按所配租项⽬住房市场租⾦缴纳租⾦。
承租⼈逾期不腾退住房⼜拒按所配租项⽬住房市场租⾦缴纳租⾦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向⼈民法院起诉,要求腾退所租赁住房;或者依照规定或合同约定申请⼈民法院强制执⾏。
⼆、保障性住房包含哪些分类?1、经济适⽤房经济适⽤房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具有经济性和适⽤性的双重特点。
经济性是指住宅价格相对于市场价格⽐较适中,能够适应中低收⼊家庭的承受能⼒;适⽤性是指在住房设计及其建筑标准上强调住房的使⽤效果,⽽⾮建筑标准。
南通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无删减范文

南通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南通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一、总则为了加强南通区保障性商品房的管理,进一步保障低收入人群的住房需求,推动城市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南通区范围内的保障性商品房项目,包括出售、租赁等形式。
三、保障性商品房的申请与资格审核1. 低收入人群可申请购买或租赁保障性商品房,申请人须提供联系明、收入证明、房产证明等相关材料。
2. 保障性商品房的购买或租赁资格将根据申请人的收入水平、家庭人口等因素进行审核和评定。
3. 购房或租赁资格审核机构应及时公示审核结果,并提供申诉渠道。
四、保障性商品房的配售与租赁1. 保障性商品房优先配售给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人群,未满足需求的剩余房源可对外销售。
2. 保障性商品房的租赁方式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租赁人,租赁价格按市场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
3. 配售和租赁程序应公开、公正、透明,确保权益平等。
五、保障性商品房的管理与维护1. 保障性商品房的产权归购买或租赁人所有,但需按规定履行房屋使用和管理义务。
2. 购买或租赁人应遵守规定的居住秩序和公共秩序,不得擅自改动房屋结构。
3. 保障性商品房的维护费用由购买或租赁人承担,由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
六、违规处罚与申诉1. 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将受到相应处罚,包括取消保障性商品房的购房或租赁资格等。
2. 对于处罚决定有异议的购买或租赁人,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申诉机构应及时处理并作出合理决定。
七、法律责任与监督1. 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将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涉及刑事犯罪的行为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 监督部门应加强对保障性商品房的监督,建立健全评估机制,确保相关政策的执行及时、有效。
八、附则1.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三年。
2. 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对本办法进行修订和完善。
以上为南通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希望能够为南通区低收入人群解决住房问题,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做出贡献。
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陕政发〔2011〕42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第11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退出、运营和监督等管理。
保障性住房是指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对本省保障性住房工作负总责,并对省级有关部门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的初审工作。
社区负责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工作。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并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财政、民政、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全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保障性住房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并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区域保障性住房工作具体的规划、计划和落实措施,完善规章制度,规范管理程序,健全准入和退出机制.第二章项目管理第五条保障性住房目标任务应当纳入项目投资计划管理.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按照上级政府下达的保障性住房目标任务,积极落实项目,加快前期工作,编报年度投资计划,并按要求逐级上报。
第六条所有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及时办理项目立项审批、规划、土地、环评、节能等手续。
第七条省发展改革委要按照中央下达的新建廉租住房投资规模计划,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共同审定年度廉租住房投资项目计划,并及时下达.第八条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省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对各市上报的新建公租房、廉租房购改租项目进行审查,对审查通过的项目纳入全省年度项目计划,列入年度中省资金补助范围。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1.21•【字号】厦府[2006]379号•【施行日期】2006.1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厦府〔2006〕37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多渠道的住房保障体系,强化政府住房保障职能,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的,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或租金标准,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具体包括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廉租房和安置房(含拆迁安置房、解危安置房以及落实侨房政策安置房)等。
第四条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管理、统一运作。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严格控制户型面积标准,坚持小户型、经济实用、节能省地的原则。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分配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组织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回购工作,市国土房产局负责组织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分配、管理、回收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由市国土房产局按有关规定有计划供地。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通过以下方式筹集:(一)社会保障性住房主要通过销售款、银行贷款模式筹集;(二)社会保障性租赁房主要由财政拨付购房资金。
第二章申请条件第七条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不含通过购买商品房迁移户籍的)、符合家庭资产限额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可以申请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或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
南通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

南通市市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崇川区、港闸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保障性商品房的配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商品房,是指由政府提供的限房价、限套型、限对象、限转让,定向配售给市区有一定购房能力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的扎口部门,具体负责有关配售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建设、财政、民政、物价、统计、公安、劳动保障、监察、审计等相关部门,各区政府(管委会)以及街道(乡镇)、社区等基层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保障性商品房建设、配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申购条件第五条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指配偶及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关系的成员,下同),在市区工作和生活,且其中至—1 —少有2人取得市区常住居民户籍(非农业户,以下简称市区城镇户籍)时间满5年;(二)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不少于2人;(三)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市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标准;(四)家庭全部资产(包括房产、车辆、存款、有价证券、投资、股份、债权等)在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年收入标准上限的6倍以下;(五)家庭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含私有住房和租住公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
第六条申请保障性商品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员申报制。
配售保障人口按家庭中有市区城镇户籍的人数计算。
户籍因就学(不含出国留学)、服兵役等原因迁移出市区的,仍可作为共同申请和计算保障的家庭成员。
户籍因就学迁入市区的,就学期间不计入取得户籍时间。
第七条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的家庭,现有住房面积应按家庭成员名下全部房屋面积合并计算,包括租住公房和私有住房(含使用宅基地建设的市区农村住房)。
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九月二日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我省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分层次、多渠道、系统解决城镇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原建设部等七部门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原建设部等九部门印发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运营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向本省城镇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或出租、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对本省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负总责,并对省直有关机构和各市、县人民政府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
建立健全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实施管理体系。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公布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并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财政、民政、监察、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辖区范围内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应当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能力、居民收入水平,开展城镇居民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调查,划定城镇居民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和中等收入线标准、资产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4.11•【字号】大政发[2012]21号•【施行日期】2012.04.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12]21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保障对象的权益,确保保障性住房有效、公平分配,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经政府批准或给予政策性支持,由政府或其他主体投资建设、购买(含回购)或承租等方式筹集的住房,以及保障对象通过政府补贴、补助购买或承租的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障对象,是指经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符合条件并取得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和个人。
第四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屋局)是本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住房保障中心受市国土房屋局的委托,设立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行使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职能,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含先导区,下同)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健全监管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形成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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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文是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欢迎阅读!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退出、运营和监督等管理。
保障性住房是指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对本省保障性住房工作负总责,并对省级有关部门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的初审工作。
社区负责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工作。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并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财政、民政、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全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保障性住房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并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区域保障性住房工作具体的规划、计划和落实措施,完善规章制度,规范管理程序,健全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二章项目管理第五条保障性住房目标任务应当纳入项目投资计划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按照上级政府下达的保障性住房目标任务,积极落实项目,加快前期工作,编报年度投资计划,并按要求逐级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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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性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崇川区,港闸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保障性商品房的配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商品房,是指由政府提供的限房价,限套型,限对象,限转让,定向配售给市区有一定购房能力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的扎口部门,具体负责有关配售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建设,财政,民政,物价,统计,公安,劳动保障,监察,审计等相关部门,各区政府(管委会)以及街道(乡镇),社区等基层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保障性商品房建设,配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申购条件
第五条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指配偶及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关系的成员,下同),在市区工作和生活,且其中至少有2人取得市区常住居民户籍(非农业户,以下简称市区城镇户籍)时间满5年;
(二)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不少于2人;
(三)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市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标准;
(四)家庭全部资产(包括房产,车辆,存款,有价证券,投资,股份,债权等)在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年收入标准上限的6倍以下;
(五)家庭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含私有住房和租住公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
第六条申请保障性商品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员申报制。
配售保障人口按家庭中有市区城镇户籍的人数计算。
户籍因就学(不含出国留学),服兵役等原因迁移出市区的,仍可作为共同申请和计算保障的家庭成员。
户籍因就学迁入市区的,就学期间不计入取得户籍时间。
第七条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的家庭,现有住房面积应按家庭成员名下全部房屋面积合并计算,包括租住公房和私有住房(含使用宅基地建设的市区农村住房)。
第八条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
(一)本办法实施后有转让(出售,赠予或以其他方式转移,下同)房产行为,且转让前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已享受过政府住房保障其他优惠政策,包括优惠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解困房,集资房,拆迁公有住房获得安置房或领取货币安置款,以及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等,且优惠购买,安置或货币补贴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已享受低价位商品房保障的;
(四)曾使用市区农村宅基地指标建房,未分户居住或分户居住不足5年的;
(五)已婚夫妇离异时间不满2年的。
第九条申购保障性商品房的家庭,现租住公房(包括单位自管公房和直管公房)的,须解除租赁关系。
现租住的直管公房由市房产管理局收回,纳入保障性住房统一调剂解决其他住房困难家庭。
申购保障性商品房的家庭,现有私房面积应当抵减保障性商品房配售面积;不抵减的,其等面积部分的配售价格按规定标准提高50%计算。
第三章申购程序
第十条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按照个人诚信申报,社会公示监督的原则办理,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可在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到市房产管理局领取《南通市市区保障性商品房购买申请表》;
(二)申请人按规定如实填写后,向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
(三)市房产管理局初审后,将申请人申报的有关情况(主要为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等),首先在其所在社区或单位进行公示(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同时在两地公示);然后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纸或其他媒体进行公示。
公示时间分别不少于15天。
(四)在公示期内有异议且经由房管,监察,社区等单位组成的联合调查组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确认不符合条件,书面告知申请人;在公示期内无异议或经调查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确认符合条件,发给《购买保障性商品房批准通知书》。
(五)经批准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由市房产管理局按申请顺序予以编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人提交《南通市市区保障性商品房购买申请表》时,需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的户口,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赡养,抚养关系证明。
(二)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现有房产(包括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及其他相关房产)的证明资料,私有住房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购房合同,租住公房提供租赁合同,农村住房提供建房审批表。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含工资,奖金,各类补贴,福利,加班费及其他收入);无单位的,提供失业证或其他相关证明以及社区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
(四)因在本市大中专院校读书取得本市户籍,且毕业后直接在市区落户的,提供毕业证书及在市区工作的相关证明;
(五)因就学(不含出国留学人员),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六)因支援内地,边疆建设等原因迁出户籍,现已返回市区定居且户籍回迁的,提供相关证明;
(七)低保,特困,残疾等特殊困难及军,烈属等优抚对象家庭,提供相关证明。
上述材料涉及各类证件或合同等,应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四章配售管理
第十二条保障性商品房限中小套型,建筑面积最高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配售控制标准为:2人户50平方米左右靠套型,3人户60平方米左右靠套型,4人及以上户80平方米左右靠套型。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保障性商品房,购买后所有家庭成员实名记入住房保障档案系统。
第十三条保障性商品房实行政府定价,具体配售价格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测算后报市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根据保障性商品房的建设情况,及时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纸或其他媒体上发布公告。
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房源数量,楼盘地段,配售价格,开发建设单位以及选购登记日期。
第十五条申请人可根据配售房源的供给情况,在公告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市房产管理局进行选购登记。
登记选购的申请人数超过可供房源总量的,由市房产管理局组织公开摇号,确定购房名单和所选房号。
公开摇号未摇中的申请人实行轮候。
第十六条实行轮候的申请人每年须到市房产管理局进行年审登记。
申请人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应提供经社区证明的书面材料。
未进行年审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购,退出轮候。
第十七条经核准确定配售的申请人家庭,应在规定时间内办妥购房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取消配售资格,三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在此期间不得享受政府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保障性商品房是政府提供特殊优惠的住房,由市房产管理局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盖"保障性商品房"印记,不得转让,出租或作其他处分,但可申请政府回购。
第十九条申请人购买保障性商品房,可以提取家庭成员及其直系亲属名下缴存的公积金,但不得以所购房屋办理抵押。
第二十条购买保障性商品房的家庭,应按规定缴纳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房屋公共部位,共用设施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二十一条购买保障性商品房的家庭,收入状况和居住条件明显改善的,应当退出所购保障性商品房。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复核。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申报不诚信,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经查属实的,取消申购资格;对申请人已骗购的保障性商品房,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退回,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并通报有关单位记入个人征信档案。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依纪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障性商品房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障性商品房建设,配售和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第五条"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标准"暂定为上年度人均月收入低于900元(含),"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年收入标准上限的6倍"按家庭成员人数×900×12×6计算,以后调整另行公布。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XX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