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适用的范围及其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doc
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类型介绍5篇

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类型介绍5篇篇1甲方(出租人):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承租人):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基础上,就融资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本协议旨在介绍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类型,以便双方对不同类型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清晰的了解。
一、融资租赁合同概述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需求,将其所有的特定资产(如设备、车辆、房地产等)交予承租人使用,并由承租人支付一定租金的一种合同。
融资租赁是金融服务的一种形式,涉及到资产所有权的转移和使用权的暂时让渡。
1. 简单融资租赁合同简单融资租赁合同是较为常见的合同类型,主要涉及出租人将资产使用权暂时让渡给承租人,承租人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此类合同内容相对简单,不涉及其他复杂条款。
2. 售后回租合同售后回租是指出租人购买承租人的资产,然后回租给承租人使用。
此类合同涉及资产买卖和租赁两个环节,常见于房地产、设备等领域的融资租赁。
3. 杠杆租赁合同杠杆租赁合同是一种特殊的融资租赁合同,通常涉及大型设备或项目。
出租人提供大部分资金,而承租人则通过质押或担保等方式提供部分资金。
此种合同有助于减轻承租人的资金压力。
4. 委托租赁合同委托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接受第三方的委托,将特定资产租给承租人。
在此类合同中,出租人仅负责租赁事务的管理,不承担资产的所有者责任。
5. 经营性租赁合同经营性租赁合同是一种长期租赁合同,承租人除了支付租金外,还需参与经营决策。
此类合同通常涉及企业间的战略合作或资源整合。
三、合同主要条款1. 租赁物:明确租赁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等。
2. 租赁期限:明确租赁的起止时间。
3. 租金及支付方式:明确租金金额、支付时间和方式。
4. 保证金:承租人可能需要支付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作为履约担保。
5. 维修与保养:明确租赁资产的维修与保养责任。
6. 违约责任:明确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
融资租赁合同兼具非典型担保功能

融资租赁合同兼具非典型担保功能1. 引言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旨在满足租赁方通过租赁设备或资产获得资金的需求。
与传统租赁合同不同的是,融资租赁合同在租赁的基础上,还兼具非典型担保功能,以确保租赁方与承租人之间的权益得到保护。
本文将介绍融资租赁合同兼具非典型担保功能的特点和作用,并对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分析和论述。
2. 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内容•合同当事人信息:包括出租人(租赁公司)和承租人的名称、地质、联系方式等。
•租赁设备或资产信息:详细描述被租赁的设备或资产的类型、规格、数量等。
•租赁期限:约定租赁合同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
•租金支付方式: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和周期,例如按月支付、季度支付等。
•投保责任:约定租赁方是否要求承租人购买相应的保险,并明确约定保险责任的范围和金额。
•违约责任:明确各方在租赁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提前终止约定:约定租赁合同在提前终止的情况下,各方的权益和责任。
•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的解决方式,例如仲裁、诉讼等。
3. 融资租赁合同的非典型担保功能3.1 兼具金融担保功能融资租赁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合同,可以充当担保合同的功能。
在融资租赁过程中,租赁方通常会要求承租人提供一定的担保,以确保租赁方的权益得到保护。
常见的担保方式包括:•抵押担保:承租人将租赁设备或其它可供抵押的资产作为担保物,以覆盖租赁方的损失。
•保证担保:承租人通过第三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即在承租人无力履行合同义务时,第三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押金担保:承租人提供一定金额的押金作为担保,以弥补租赁方的损失。
3.2 兼具保险担保功能融资租赁合同通常会规定承租人在使用租赁设备过程中需要购买相应的保险,以避免因设备损坏、意外事故等原因导致的经济损失。
保险担保的主要作用是确保租赁方在设备损坏或灾害事故时能够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以免其权益受损。
同时,也保障了承租人在使用设备过程中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解释理解与适用

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问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问答中国经济网北京2月27日(记者李万祥)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司法解释共五部分二十六条,分别就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以及融资租赁合同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问题,回答了本网记者提问。
问: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您能否为我们介绍一下制定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背景?答:融资租赁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引入我国,与交易实践相比,有关融资租赁的立法则相对滞后。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立法尚付阙如的情况下,有效解决了实务之需。
1999年《合同法》制定时,对该规定的相关内容予以吸收,并在第十四章专章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成为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
近年来,融资租赁业在我国呈持续高速发展态势。
不仅新设的融资租赁公司数量持续快速增长,融资租赁业务总量和纠纷数量也呈高速增长态势。
据统计,2008年人1 / 12民法院受理的一审融资租赁合同案件为860件, 2012年为4591件,2013年则已达8530件。
各地法院普遍反映,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租赁物的范围、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合同解除的后果、租赁物的公示等方面争议较多。
因《合同法》的规定相对较为原则,现行法律规定已不足以满足司法实践之需。
2009年底,根据全国人大财经委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在广泛征集各地法院及融资租赁行业对融资租赁合同争议法律问题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起草了司法解释稿,并先后召开了法院系统、融资租赁行业、专家学者的论证会,对司法解释稿进行反复论证、修改。
最新融资租赁政策汇总

融资租赁政策研究一、上海自贸区融资租赁政策1.自贸区内融资租赁公司可开立跨境人民币专户,向境外借取跨境人民币贷款,额度采取余额制管理。
《央行关于支持上海自贸区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的通知》规定:自贸区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借用境外人民币资金,上限不得超过实缴资本的1.5倍乘以宏观审慎政策参数,期限1年为以上。
2.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
3.自贸区内融资租赁公司审批权限下放,由自贸试验区管委会经济发展局负责审批3亿美金以下注册资本的外资融资租赁公司。
4.自贸区内的外商融资租赁企业的外汇资本金实行意愿结汇。
外汇管理支持试验区建设实施细则规定:自贸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实行意愿结汇。
5.支持开展跨境人民币双向资金池,国内与国际外汇主账户等本及外币资金池业务。
《央行关于上海自贸区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的通知》规定:自贸区内企业可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开展集团内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
根据细则规定:企业已开立的境内外币资金池账户与国际贸易结算中心专用账户,其名称统一改为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功能并入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根据需要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
6.自贸区内融资租赁企业对外提供担保的便利政策。
根据央行第三十条规定:自贸区内机构向境外支付担保费的核准取消,直接到银行办理担保费购付汇手续。
自贸区内企业提供对外担保可自行办理担保合同签约,不需要到外汇局申办理事前审批手续。
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时不受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净资产比例、被担保人盈利状况、担保人和被担保人之间股权关联条件的限制。
7.区内融资租赁项目货款支付的便利政策。
允许区内融资租赁项目公司从境外购入飞机及船舶和大型设备并租赁给承租人时,凭合同或商业单证等材料办理付汇手续。
如果租赁给境外承租人的,可按照无关单外汇支付方式进行核查。
8.融资租赁类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不受现行境内企业境外放款额度限制。
可直接到所在地银行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保留对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若此账户内的外汇收入需结汇时可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24年)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4.09.14•【文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6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24年9月14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6号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经营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租赁公司稳健经营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
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金融租赁公司,任何组织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专业子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从事特定领域融资租赁业务或以特定业务模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专业化租赁子公司。
本办法所称项目公司,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为从事某类具体融资租赁业务等特定目的而专门设立的项目子公司。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同时具有资金融通性质和租赁物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至出租人的特点。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业务,即承租人将自有资产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资产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业务。
第五条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类型,包括设备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
第六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以及所设立的项目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新租赁准则的适用范围

新租赁准则的适用范围新租赁准则是指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号(IFRS 16),它已于2019年1月1日起生效,适用于所有在IFRS框架下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
下面将详细解析新租赁准则的适用范围。
首先,新租赁准则适用于所有租赁合同,包括租用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辆等。
租赁合同被定义为一份协议,其中出租人同意将资产或部分资产对租户使用,租户为此支付租金,并且租户有权决定资产如何使用。
通过这一定义,新租赁准则覆盖了所有类型的租赁合同,无论是短租、长租、融资租赁还是操作租赁都应该适用新准则进行计量和披露。
其次,新租赁准则的适用对象是租户。
租赁合同一般是由租户与出租人签订的,因此新准则的适用对象是租户。
出租人在合同中将资产出租给租户,作为出租方,他们应当遵循租赁会计的规定,但是新租赁准则并不直接约束出租人。
第三,新租赁准则的适用范围包括所有租赁合同,不管是融资租赁还是操作租赁。
在旧租赁准则(IAS 17)中,融资租赁和操作租赁的会计处理方式有所不同,分别按照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进行计量和披露。
但是在新租赁准则下,无论是融资租赁还是操作租赁,租户都需要遵循相同的计量和披露规则。
这一点将使租户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更为准确、统一。
最后,新租赁准则并不适用于许多小额租赁合同。
一些小额租赁包括租赁的期限短、资产低价值等情况,在新租赁准则下无需执行相应的计量和披露要求。
新准则中规定,小额租赁可以按照实际支付的租金进行记账处理,不需要使用标准租金折现法。
综上所述,新租赁准则适用于所有租赁合同,不分长短租、融资租赁还是操作租赁,以及租户的所有资产。
出租人并不直接受到新准则的约束。
同时,小额租赁可以按照实际支付的租金进行记账处理。
通过实施新租赁准则,将使租户的会计处理更为统一,更加准确地反映租赁带来的财务影响。
租赁的重要性与作用

租赁的重要性与作用租赁(Leasing)是一种常见的商业和个人活动,指的是将一项权利或财产暂时转让给他人以获得报酬。
租赁市场在现代经济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不仅对商业领域有着深远的影响,也为个人提供了便利和经济效益。
本文将探讨租赁的重要性和作用。
一、经济发展与租赁租赁作为一种商业模式,可以促进经济的发展。
首先,租赁为创业者和企业提供了一种降低成本的方式。
创业者可以通过租赁设备和场地来启动业务,而不需要投入大量资金购买。
租赁的灵活性也使企业能够根据需求进行业务扩张或收缩,避免不必要的浪费。
其次,租赁可以鼓励技术创新。
企业可以通过租赁先进的设备和技术来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
这种方式使中小企业也能够享受到先进技术,从而提升竞争力,推动产业的升级和发展。
此外,租赁还能够带动物流和供应链行业的发展。
租赁不仅仅限于设备和场地,也包括运输工具和仓储设施等物流需求。
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和全球化贸易的增加,租赁行业为物流和供应链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和挑战。
二、个人生活与租赁除了在商业领域的重要性,租赁在个人生活中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对于消费者而言,租赁提供了一种更灵活和经济的方式来获得所需的产品和服务。
首先,租赁可以满足个人短期或临时的需求。
例如,旅行者可以通过租赁汽车或住宿设施来满足旅行期间的交通和住宿需求,而不需要购买或建立自己的资产。
其次,租赁能够为个人提供更多选择和品质。
租赁市场上存在各种各样的产品和服务,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和预算进行选择。
这种多样性使消费者能够尝试和体验更多的产品和服务,从而提高生活质量。
此外,租赁还有助于个人的可持续发展和环保意识。
通过租赁,个人可以共享资源,减少对自然资源和能源的消耗。
例如,共享单车和共享办公空间等服务将空闲资源利用起来,减少了浪费和环境污染。
总结租赁在现代经济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对于商业领域而言,租赁促进了经济的发展、技术创新和供应链的升级。
对于个人生活而言,租赁提供了更灵活和经济的方式来满足个人短期需求、拓宽选择和保护环境。
高人民法院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解释理解与适用

高人民法院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解释理解与适用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问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问答中国经济网北京x月x日(记者李万祥)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发布了《关于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共五部分二十六条分别就*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租赁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租赁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以及*租赁合同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问题回答了本网记者提问问: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您能否为我们介绍一下制定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背景? 答:*租赁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引入我国与交易实践相比有关*租赁的立法则相对滞后XX 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了《关于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立法尚付阙如的情况下有效解决了实务之需XX年《合同法》制定时对该规定的相关内容予以吸收并在第十四章专章规定了*租赁合同成为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近年来*租赁业在我国呈持续高速发展态势不仅新设的*租赁公司数量持续快速增长*租赁业务总量和纠纷数量也呈高速增长态势据统计XX年人 2民法院受理的一审*租赁合同案件为件 XX年为件XX年则已达件各地法院普遍反映在*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租赁物的范围、*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合同解除的后果、租赁物的公示等方面争议较多因《合同法》的规定相对较为原则现行法律规定已不足以满足司法实践之需XX年底根据全国人大财经委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在广泛征集各地法院及*租赁行业对*租赁合同争议法律问题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XX年起草了司法解释稿并先后召开了法院系统、*租赁行业、专家学者的论证会对司法解释稿进行反复论证、修改XX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官网公布了司法解释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专门征求了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等国家机关和部门的意见在综合社会各界通过网络反馈的余条意见及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的意见后我们对司法解释稿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在此基础上经XX年x月x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解释本解释稿共五部分26条主要针对*租赁经营实践和审判实务中反映突出、争议较多的法律问题作出了规定重点解决了*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合同的履行及租赁物的公示、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以及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 2问:司法解释的制定坚持了哪些指导思想?答: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当中我们主要遵循了以下指导思想:一是促进交易规范发展通过减少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严格限定*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等方式维护*租赁合同按约正常履行充分考虑*租赁合同所具有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审慎认定*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引导金*本为实体经济服务规范和促进我国*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二是尊重市场鼓励约定合同法规范在本质上属于任意性、补充性的规范本司法解释也更多的体现出了约定优先的指导思想商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断者*租赁合同是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条款的约定本身就包含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对履约成本、履约收益和履约风险的判断因此在司法解释中我们坚持约定优先原则鼓励双方当事人以市场化的方式对合同的履行和解除、租赁物的风险负担、租赁物清算等问题作出约定以减少诉讼风险和损失的不确定性三是细化规则易于操作现行的《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确定了*租赁合同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从司法审判的角度看一些条文的规定较为抽象各地法院在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差异比如出租人的协助索赔义务及其法律责任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免责的例外情形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司法救济方式等针对这些 2问题司法解释均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以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增进裁判结果的可预测性四是尊重现实适度前瞻*租赁被引入我国已有近三十年的时间但其在近五年才取得了较快速度的发展*租赁交易形式和交易实践尚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相关监管制度、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也需要一个积累和稳定的过程在此背景下一方面司法解释对行业经营实践中已经相对成熟的做法、行业惯例给予了必要的认可;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也保持了适度的开放性和前瞻性为*租赁交易的实践需求与未来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必要的衔接五是立足国情参照惯例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我们坚持从实际出发在对我国*租赁交易实践进行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积极听取各方的意见和建议依法衡平各方利益力求司法解释的各项规定契合我国的*租赁交易实践和发展阶段并对相关域外立法例和国际公约的共性规定给予了必要的参照问:在*租赁行业高度发展的过程中租赁物的范围、租赁的形式不断拓展由此也产生了对一些*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的争议比如有的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有的*租赁公司开展的业务被认为是影子银行业务还有不少*租赁交易采取了售后回租的形式存在是属于抵押借款合同还是*租赁合同的争议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持何态度? 2答:*租赁是与实体经济联系最为密切的金融交易形式在支持工业企业设备更新、促进农业经济的规模化、推动航运业发展以及解决小微企业*难等方面均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客观地说在我国*租赁行业获得高速发展的同时一些*租赁公司所从事的*租赁业务也存在不够规范的问题比如有的合同虽然名为*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并无实际的租赁物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上看仅有资金的借贷而无租赁物的占用、使用有的虽有租赁物但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构成并无直接关联或差异过大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体现的不是租赁物的购买价值及出租人的成本利润而是承租人占用资金的利息成本就这些合同的性质问题各界存有不同认识司法解释第一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租赁法律关系的情形人民法院按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由此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严格坚持*租赁交易所具有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不认可仅有资金空转的“*租赁合同”以促进金融与实业的结合规范和引导*租赁业务及行业的健康发展对*租赁行业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售后回租交易问题确实存在合同性质是属于抵押贷款合同还是*租赁合同的争议考虑到售后回租交易有利于市场主体盘活资产、引导资金服务实体经济相关监管部门的规章对此类交易形式也已明确认可且承租人与出卖人相重 2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一、*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租赁法律关系第三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第四条 *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第五条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第七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出租人转让其在*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租赁交易查询的;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第十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合同的解除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第十五条 *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四、违约责任第十七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怠于行使*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第十九条租赁物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第二十三条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五、其他规定第二十四条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另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因*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六条本解释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篇三:*租赁司法解释(XX年最终公布版) *租赁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XX年x月x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XX年x月x日为正确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一、*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租赁法律关系第三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第四条 *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第五条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第七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出租人转让其在*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租赁交易查询的;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第十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合同的解除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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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适用的范围及其在经济活动
中的作用-
融资租赁交易是一种价值和使用价值分别实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交易方式。
对承租人来说,通过出租人出资购买租赁物,自己承租使用是一种以物为载体的融资方式,对出租人来说则是通过物权主张债权获得货币的增值;对出卖人来说通过出租人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是一种营销方式,加强了产品的流通和货币的回笼,比自己开展分期付款要有利得多。
而这种债权物权化的特征,一方面不仅使出租人因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可以收取租金,而且在承租人破产时,可以对抗第三人;另一方面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出租人将所有权转让时也不得影响承租人的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原租赁关系对新所有人仍然有效。
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的使用范围很广。
从理论上讲,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主体,既可以是法人之间,公民之间,也可以是法人与公民之间。
但从目前国内的管理体制和有关规定来看,专业从事融资租赁的出租人的主体资格还是有些限制的。
一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主营或兼营融资租赁业务。
这类法人机构在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同时,仍可以从事人民银行批准的如信托、债券、投资等其他金融业务。
二是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成立的专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
这类公司作为一个引进外资的窗口,营运资金来源主要是国外股东或外资金融机构。
他们不能从事任何其他金融业务。
第三类,是生产和流通部门为促进产品销售和流通,经国内贸易局批准成立的专业租赁公司。
这些公司直接依托制造商也
开始把融资租赁作为一种营销方式开展销售租赁。
其应运资金主要是自有资金或银行贷款。
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也不能从事任何其他金融业务。
在市场经济中,这些承担出租人角色的主体,既是一个融资中介(对承租人),又是一个贸易中介(对出卖人)。
而出租人在承租人和出卖人之间又是一个自担租金回收风险的信用中介。
对承租人和出卖人的主体资格,我国目前没有法律法规的特别限制。
从租赁物的标的看,除国家法律明文限制从事的财产外(如军火装备)和一些日用消费品、生产材料外各类动产不动产以及动产附属的技术专利等都可以采取融资租赁方式进行交易。
土地、公路的经营使用人在自己的使用期限内也可以经过有关部门批准,通过融资租赁出租给他人。
在市场经济中,承租人不必象买卖那样一次筹措大量资金,就可以通过融物的形式达到融资的目的,达到企业少花钱、多办事,促进技术装备更新的目的。
出卖人也可将自己的财产作为一种筹资渠道,特别是吸引外资的渠道和营销方式在方便企业直接融资,搞活内需、扩大投资、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方面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据世界租赁年报统计,1996年全球融资租赁业务额已近6000亿美元。
一些工业发达国家融资租赁的设备交易额占当年全部设备交易额的比例已达20%~30%,而我国每年融资租赁交易额估计仅为10亿美元。
融资租赁的设备市场渗透率仅为1%左右。
截止98年底,我国民航系统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引进飞机已达300多架,交易额150亿美元,但多为国外租赁公司做出租人。
融资租赁业不仅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必不可缺的行业,而且是一个具有广阔发展前景的行业。
融资租赁合同法的颁布,有利于从法律特征上明确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的区别,明确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和促进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
融资租赁合同法的颁布,无疑是我国租赁业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