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菲帝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祁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毅、武维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毅、武维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8【案件字号】(2020)皖03民终29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庞玲穆莉李小芹【审理法官】庞玲穆莉李小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毅;武维明;安徽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周毅武维明安徽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周毅武维明【当事人-公司】安徽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刚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夏友军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刚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夏友军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刚夏友军【代理律所】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周毅【被告】武维明;安徽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武维明为证明其与周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提供了在事故现场干活的徐靖、时金波的出庭证言,结合微信聊天记录武维明受伤后周毅垫付医药费34000元证明其二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陈继川、周玉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继川、周玉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8【案件字号】(2020)皖12民终14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斌崔磊邵静怡【审理法官】姚斌崔磊邵静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继川;周玉芳;杜浩;杜梦萍;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陈继川周玉芳杜浩杜梦萍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继川周玉芳杜浩杜梦萍【当事人-公司】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兴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陈高建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兴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陈高建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兴龙陈高建【代理律所】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继川;周玉芳;杜浩;杜梦萍【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陈继川、周玉芳、杜浩、杜梦萍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近亲属杜迎合与春蕾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二审上诉请求为要求春蕾物流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陈继川、周玉芳、杜浩、杜梦萍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相对于一审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审查范围。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继川、周玉芳、杜浩、杜梦萍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近亲属杜迎合与春蕾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二审上诉请求为要求春蕾物流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陈继川、周玉芳、杜浩、杜梦萍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相对于一审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审查范围。
综上,陈继川、周玉芳、杜浩、杜梦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蚌埠市志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汪申君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蚌埠市志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汪申君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6【案件字号】(2021)皖03民终20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胜法邰永林李艳【审理法官】王胜法邰永林李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蚌埠市志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汪申君;李芳芳;李圆圆【当事人】蚌埠市志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汪申君李芳芳李圆圆【当事人-个人】汪申君李芳芳李圆圆【当事人-公司】蚌埠市志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谢春香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朱丙元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春香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朱丙元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春香朱丙元【代理律所】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蚌埠市志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汪申君;李芳芳;李圆圆【本院观点】无论志成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的出处如何,志成公司向三被告支付该25000元时均可视为对三被告的一种补偿,该25000元在丧葬补助金中予以扣除具有合法、合理性,故对于三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以支持。
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否应当扣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民事赔偿。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第三人证据不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否应当扣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民事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本案中,志成公司未为李成龙(已故)办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李光辉、安徽健之行健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光辉、安徽健之行健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4【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103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二辉【审理法官】王二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光辉;安徽健之行健身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光辉安徽健之行健身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光辉【当事人-公司】安徽健之行健身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光辉【被告】安徽健之行健身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因受疫情影响而停工停产的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受疫情影响而停工停产的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
本案中,李光辉与健之行公司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标准为2000元,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核算健之行公司应支付李光辉在停工停产期间应付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离职事实经过,李光辉提供的《出警记录》等仅证明双方于2020年5月10日发生争议而报警,且李光辉仲裁中请求健之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未予支持,李光辉在一审中又请求健之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李光辉赔偿金的请求未在仲裁中提出,违反仲裁前置程序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李光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光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韦训、蚌埠市龙淮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韦训、蚌埠市龙淮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3【案件字号】(2021)皖03民终1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庞玲胡松涛穆莉【审理法官】庞玲胡松涛穆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韦训;蚌埠市龙淮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当事人】韦训蚌埠市龙淮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韦训【当事人-公司】蚌埠市龙淮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志会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赵雪华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姜盼盼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志会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赵雪华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姜盼盼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志会赵雪华姜盼盼【代理律所】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韦训【被告】蚌埠市龙淮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韦训与龙淮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龙淮公司应支付韦训拖欠工资数额。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反证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韦训与龙淮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龙淮公司应支付韦训拖欠工资数额。
关于韦训与龙淮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韦训主张其与龙淮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提供了龙淮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曾为该公司员工陈杰、王凤洲等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韦训与龙淮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龙淮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依法认定韦训与龙淮公司自2017年4月15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龙淮公司应支付韦训拖欠工资数额。
(2020)皖01民终7091号

(2020)皖01民终7091号【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4【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70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平【审理法官】黄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合肥安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杨大胜【当事人】合肥安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杨大胜【当事人-个人】杨大胜【当事人-公司】合肥安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汪益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陈曦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胡敏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汪益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陈曦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胡敏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汪益平陈曦胡敏【代理律所】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合肥安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杨大胜【本院观点】关于安丰公司与杨大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杨大胜提供的杨大胜与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兰兰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申请书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杨大胜在安丰公司从事厨师长岗位,接受安丰公司的管理安排,安丰公司依据杨大胜考勤及工作情况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安丰公司与杨大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杨大胜提供的杨大胜与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兰兰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申请书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杨大胜在安丰公司从事厨师长岗位,接受安丰公司的管理安排,安丰公司依据杨大胜考勤及工作情况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
刘强、蚌埠仁康医院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强、蚌埠仁康医院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4【案件字号】(2021)皖03民终33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庞玲胡玉巧穆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强;蚌埠仁康医院;蚌埠市禹会区残疾人康复中心【当事人】刘强蚌埠仁康医院蚌埠市禹会区残疾人康复中心【当事人-个人】刘强【当事人-公司】蚌埠仁康医院蚌埠市禹会区残疾人康复中心【代理律师/律所】刘淮阳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钱辰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淮阳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钱辰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淮阳钱辰【代理律所】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强【被告】蚌埠仁康医院;蚌埠市禹会区残疾人康复中心【本院观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本案中,仁康医院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提供了劳动,仁康医院应支付相应劳动报酬。
仁康医院虽然提供了***签字确认的《薪酬确认书》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450元,但***提供的银行流水能证明仁康医院从其入职起每月支付的工资均高于1450元,故应以仁康医院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确认***的工资标准。
仁康医院于2020年2月将***调岗,但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对劳动报酬进行协调,仁康医院应按调岗之前的工资标准发放劳动报酬,因仁康医院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不完全相同,故以调岗之前十二个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的平均数作为***的工资标准。
陈珊珊、安徽诚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珊珊、安徽诚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7【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10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余海兰【审理法官】余海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珊珊;安徽诚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陈珊珊安徽诚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珊珊【当事人-公司】安徽诚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俊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俊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俊【代理律所】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陈珊珊【被告】安徽诚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法律援助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自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考勤表中载明的考勤天数和每日打卡时间来看,陈珊珊工作期间虽存在加班情况,但同时也存在调休。
无法反映存在陈珊珊上诉主张的加班时长。
而诚和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中载明了至9月底剩余加班为15小时,这与考勤表中的陈珊珊考勤情况也基本吻合。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2018年9月底之前的加班问题已经予以处理并无不当。
陈珊珊主张存在其他未在考勤表中体现的加班时长,但在已经有考勤表,诚和公司也已经提供关于加班时长的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情况下,陈珊珊提供的其它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在2018年9月底之前存在其他加班时长,陈珊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据此,一审法院计算的陈珊珊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陈珊珊在2018年7月9日至7月13日请假且公司未扣除其工资,一审法院认定该期间为休年休假并无不当,据此计算的陈珊珊剩余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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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菲帝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祁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7【案件字号】(2020)皖03民终22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庞玲穆莉石克链【审理法官】庞玲穆莉石克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徽省菲帝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祁祥【当事人】安徽省菲帝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祁祥【当事人-个人】祁祥【当事人-公司】安徽省菲帝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奚家鑫安徽大友昱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奚家鑫安徽大友昱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奚家鑫【代理律所】安徽大友昱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安徽省菲帝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被告】祁祥【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祁祥主张2019年8、9月份的提成工资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一审时,祁祥提交了百合教练部2019年教练提点表、2019年2月-4月教练部提成明细表、私人教学协议书、私交预约记录等证据证明菲帝斯分公司销售提成、授课提成计算方式及祁祥2019年8月、9月授课情况。
二审期间,菲帝斯分公司对祁祥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祁祥对其主张的提成工资已完成举证,菲帝斯分公司认为祁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提成工资金额,与事实不符。
菲帝斯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公司内部人员工作情况及应得的提成工资数额应更为了解并掌握相关资料,本案审理期间菲帝斯分公司主张祁祥诉请要求的提成工资与实际情况不符,却始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菲帝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省菲帝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7:46:5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祁祥进入菲帝斯分公司从事教练员工作,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9年10月5日,祁祥向公司申请辞职,理由是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工作。
祁祥认为菲帝斯分公司未发放2019年8月和9月的工资提成部分,向蚌埠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6年12月至2019年10月5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8月至9月的工资提成1万元。
2019年12月24日,蚌埠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蚌经劳人仲裁[2019]12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祁祥仲裁请求。
祁祥不服诉讼来院。
菲帝斯分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可祁祥的8、9月份的工资提成课时费没有发放,理由是祁祥实际上课的课时没有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祁祥诉请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菲帝斯分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祁祥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祁祥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11万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万元,均未申请劳动仲裁,且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祁祥系主动申请辞职,辞职理由并不是因菲帝斯分公司拖欠工资,故主张菲帝斯分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祁祥主张的8、9两个月的工资提成部分,菲帝斯分公司认可尚未发放,且在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提成的计算方法和祁祥实际的工作量。
一审法院依据祁祥提供的书面证据和陈述予以认定提成为10440元,祁祥主张菲帝斯分公司支付1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祁祥与安徽省菲帝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自2016年1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安徽省菲帝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支付祁祥拖欠的工资提成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祁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祁祥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省菲帝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负担,安徽省菲帝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负担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菲帝斯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祁祥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
祁祥主张提成工资数额,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的销售业绩、已经上完的课程以及具体提成的比例等,原审法院在祁祥未能提供证据的情形下,错误的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菲帝斯分公司,明显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二、原审判决对祁祥提成工资金额认定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祁祥提成工资金额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仅凭祁祥的陈述来认定案件事实,明显错误。
由于祁祥急于辞职,开设与菲帝斯分公司有竞争业务关系的健身会所,并将菲帝斯分公司的教练、客户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挖走,故没有与菲帝斯分公司办理交接手续(菲帝斯分公司保留追究祁祥责任的权利)。
在此情形下,导致双方无法对祁祥实际完成的课时数量进行核对,责任在祁祥处。
祁祥主张的销售提成,为了确保不发生销售人员提成款领取后客户退款损害菲帝斯分公司利益的行为,菲帝斯分公司规定提成的时间为客户上完所有课程,且没有退课的情形下才能给销售人员发放销售提成工资。
祁祥8、9月份销售的发部分客户课程均没有上,目前因收到祁祥的怂恿,部分客户要求退款。
由此可见,祁祥主张的销售提成工资条件并未成就,原审判决支持其销售提成工资明显错误。
此外,如客户退款,菲帝斯分公司不仅没有收取到客户的费用,反而还要倒贴给销售人员提成款,显然有失公平。
综上所述,菲帝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安徽省菲帝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祁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03民终224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菲帝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百合公馆(二期)负一层地下室12号楼北侧与13号楼南侧之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MYK8362。
负责人:何德明,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家鑫,安徽大友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安徽省菲帝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菲帝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3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菲帝斯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祁祥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
祁祥主张提成工资数额,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的销售业绩、已经上完的课程以及具体提成的比例等,原审法院在祁祥未能提供证据的情形下,错误的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菲帝斯分公司,明显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二、原审判决对祁祥提成工资金额认定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祁祥提成工资金额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仅凭祁祥的陈述来认定案件事实,明显错误。
由于祁祥急于辞职,开设与菲帝斯分公司有竞争业务关系的健身会所,并将菲帝斯分公司的教练、客户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挖走,故没有与菲帝斯分公司办理交接手续(菲帝斯分公司保留追究祁祥责任的权利)。
在此情形下,导致双方无法对祁祥实际完成的课时数量进行核对,责任在祁祥处。
祁祥主张的销售提成,为了确保不发生销售人员提成款领取后客户退款损害菲帝斯分公司利益的行为,菲帝斯分公司规定提成的时间为客户上完所有课程,且没有退课的情形下才能给销售人员发放销售提成工资。
祁祥8、9月份销售的发部分客户课程均没有上,目前因收到祁祥的怂恿,部分客户要求退款。
由此可见,祁祥主张的销售提成工资条件并未成就,原审判决支持其销售提成工资明显错误。
此外,如客户退款,菲帝斯分公司不仅没有收取到客户的费用,反而还要倒贴给销售人员提成款,显然有失公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祁祥辩称,祁祥在一审时提交了提成明细表、课程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提成工资,完成了举证责任。
对于该事实的其他证据由菲帝斯分公司保管,应由其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且祁祥也无法获取。
健身教练及客户享有自主择业和选择健身机构的权利,菲帝斯分公司主张祁祥以不正当手段挖走客户无事实依据且与本案无关。
关于课程量的核对,一审时法院及祁祥已经给菲帝斯分公司一个月的时间进行核对,但菲帝斯分公司均以系统坏了及找不到原始记录等理由拒绝核对。
关于销售提成的发放。
菲帝斯分公司并无需客户上完课程后才发放销售提成的规定;根据菲帝斯分公司与客户之间的私人教学协议书约定,祁祥的离职不会产生会员退款的后果,菲帝斯分公司也有权不予退款。
故菲帝斯分公司称完成可是才能发放提成及对其可能造成的损失不符合事实。
原告诉称祁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祁祥、菲帝斯分公司自2016年1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菲帝斯分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11万元;3.判令菲帝斯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万元;4.判令菲帝斯分公司支付2019年8月至9月的提成工资1万元(8月份8200元、9月份18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祁祥进入菲帝斯分公司从事教练员工作,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9年10月5日,祁祥向公司申请辞职,理由是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工作。
祁祥认为菲帝斯分公司未发放2019年8月和9月的工资提成部分,向蚌埠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6年12月至2019年10月5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8月至9月的工资提成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