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正式)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是指对进出口的煤炭进行检验和管理的法规或规范文件。
其主要目的是确保进出口煤炭的质量和符合相关国家标准。
这些管理办法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 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的申请和管理:规定了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的资质和申请程序,并对其进行管理和监督,确保检验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 进出口煤炭的抽样和检验方法:规定了进出口煤炭的抽样方法和检验方法,包括化学分析、物理性质测试等,以确保对煤炭质量的准确评估。
3. 进出口煤炭检验报告和证书的颁发:规定了进出口煤炭检验报告和证书的内容和格式,明确了颁发的条件和程序。
4. 进出口煤炭质量管理的要求:规定了进出口煤炭质量管理的要求,包括煤炭质量的限制指标,以及质量不合格时的处理措施等。
5. 进出口煤炭检验的监督和管理:规定了对进出口煤炭检验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包括对检验机构的监督和评估,对检验结果的复核等。
这些管理办法的制定和执行,有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促进进出口贸易的健康发展,并维护国家的经济利益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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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是指国家对进出口煤炭进行检验的管理规定。
其主要内容包括煤炭检验的范围、检验机构、检验程序、检验标准等方面的规定。
根据《煤炭进出口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煤炭进出口检验管理办法》,进出口煤炭的检验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质量检验:包括煤炭的水分、灰分、挥发分、固定碳、全硫含量等指标的检测,以确定煤炭的热值、灰熔点、燃烧性能等质量指标。
2. 化学成分检验:包括煤炭的元素组成、化学成分的检测,以确定煤炭的燃烧特性、炼焦性能等。
3. 煤质分类检验:根据标准对煤炭进行分类检验,以确定煤炭的煤种、煤类、煤质等级等。
4. 环境保护检验:包括煤炭的硫含量、氮含量、粉尘含量等指标的检测,以评估煤炭的环境影响。
5. 安全性能检验:对煤炭的爆炸性、自燃性等进行检测,以确保煤炭的安全运输和使用。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进出口煤炭检验必须由国家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准确地向进出口煤炭的申报单位和相关部门报告,并出具检验报告。
此外,进出口煤炭的检验还需遵守国家对进出口煤炭质量和安全的相关标准和法规,确保进出口煤炭的合规性和质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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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方法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方法随着国内经济的不断进展,煤炭作为重要的化石能源资源之一,一直是我国国民经济的紧要支柱。
我国自主开采的煤炭资源已经难以充足国内市场的需求,因此进出口煤炭的交易成为一种紧要的补充方式。
但是由于煤炭的重要出产地集中在我国的北部和西部,运输过程较长,且煤炭品种较多,品质差异也比较大,因此在煤炭进出口方面的检验管理非常紧要。
一、进出口煤炭检验范围进出口煤炭检验的范围包括:煤样的取样、制样,煤的试验室检验和现场检验,检验报告的编制等环节。
1、煤样的取样煤样取样应当遵从国家相关标准,严格依照标准操作,确保取样的科学性和牢靠性。
取样应当依据采煤地点和采样时间以及煤炭的形态特征等因素进行选择,对于大型开采场地,应当采纳分块取样或分层取样的方法。
2、制样煤样制样是整个检验过程中的关键环节,不合理的制样方法将直接影响检验结果的牢靠性。
制样之前,应当清洗煤样,去掉地表附着物,依据煤样的不同性质选择合适的碎裂机进行碎裂,然后依照标准选取合适的样品进行制样。
3、试验室检验和现场检验试验室检验和现场检验是进出口煤炭检验的核心环节。
试验室检验应当包括热值、灰分、水分等指标的测定,应当依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测定,确保检验结果的精准性和一致性。
现场检验应当包括煤堆平整度、颜色、煤粉含量等指标的检验,应当依据实际情况采纳不同的现场检验方法,确保检验结果的牢靠性。
4、检验报告的编制检验报告的编制应当遵从国家相关标准,报告的内容应当认真、全面、精准,应当包括检验样品的来源、取样方法、试验标准、试验方法、试验结果、结论等内容。
检验报告应当由检验机构负责人签署,确保检验结果的精准性和牢靠性。
二、进出口煤炭检验流程进出口煤炭检验流程应当包括煤样的取样、制样、试验室检验、现场检验和检验报告的编制等环节,其中试验室检验和现场检验环节是整个检验流程的核心环节。
1、煤样的取样进出口煤炭的煤样取样应当遵从国家相关标准,煤样的来源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取样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技能,确保取样的科学性和牢靠性。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模版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进出口煤炭检验工作的管理,确保国内进出口煤炭质量安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进出口煤炭的检验工作,包括对进出口煤炭质量、数量、包装和标志等方面的检验。
第三条进出口煤炭检验应按照公正、科学、严格和信息化的原则进行,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可靠。
第四条进出口煤炭检验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筹组织和监督,各地方质检部门负责具体执行。
第五条进出口煤炭检验应依法实施监督,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检验方法和标准。
第六条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应具备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设备、人员和技术能力。
第七条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检验工作的质量和可靠性。
第二章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的认定与监督第八条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必须获得国家质检总局的认可,方可从事进出口煤炭检验工作。
第九条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的认定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法人或合作组织;(二)具备与其承担的检验任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和仪器;(三)具备配备经过培训合格并取得相应技术资格的专职技术人员;(四)具备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检验室;(五)具备具有独立见解和无利害关系的检验专家。
第十条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应按照规定的要求对其设备、人员和技术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一条对未取得或者被撤销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资格的检验机构,国家质检总局有权采取暂停或取消其进出口煤炭检验资格的措施。
第十二条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应接受国家质检总局的检查和监督,配合进行相关工作。
第三章进出口煤炭检验的程序和方式第十三条进出口煤炭检验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委托检验:委托方与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取样检验:按照规定的方法和标准进行取样工作,并填写相应的取样记录。
(三)检验操作:按照规定的方法和标准进行检验,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可靠。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第180号)

第180号《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1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商务部部长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2016年1月26日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管理,维护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市场秩序,保护进出口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机构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是指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国内外检验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
第四条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许可,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和许可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不得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五条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以第三方的身份独立、公正地从事业务范围内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实施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受理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许可申请。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范本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行为,保障煤炭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出口煤炭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进出口煤炭检验应当依法进行,遵守检验行业的规范,确保检验结果准确可靠。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统筹和协调全国进出口煤炭检验工作。
第五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煤炭检验范畴的煤炭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检验。
第六条进出口煤炭检验应当使用相应的国际或国内标准进行检验,确保检验结果与国际接轨。
第七条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能力,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煤炭检验。
第八条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并定期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章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的资质管理第九条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获得相应的检验资格。
第十条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申请资质,并提交相应的资料。
第十一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的资质申请进行审核,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现场查验。
第十二条通过资质审核的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领取检验机构资质证书,并在经营范围内使用。
第十三条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的资质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前,机构应当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申请续期。
第十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的资质进行定期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决定是否维持资质。
第三章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的基本要求第十五条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的原则进行煤炭检验。
第十六条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质量控制体系,确保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七条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应当保障检验人员的素质和能力,确保检验工作的质量。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2018修改)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2018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4.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施行日期】2018.04.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2006年6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0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进出口煤炭检验工作,保护人民健康和安全,保护环境,提高进出口煤炭质量和促进煤炭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煤炭的检验监管工作。
主管海关按照职能分工对进出口煤炭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海关对进口煤炭实施口岸检验监管的方式。
第二章进口煤炭检验第五条进口煤炭由卸货口岸海关检验。
第六条进口煤炭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口煤炭卸货之前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向卸货口岸主管海关报检。
进口煤炭应当在口岸主管海关的监督下,在具备检验条件的场所卸货。
第七条海关对进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项目及相关品质、数量、重量实施检验,并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检验结果出具证书。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进口煤炭不准销售、使用。
第八条对进口煤炭中发现的质量问题,主管海关应当责成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监管下进行有效处理;发现安全、卫生、环保项目不合格的,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上报海关总署。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九条口岸海关按照相关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本口岸进出口煤炭的除杂、质量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海关应当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简化程序,方便进出口。
办理进出口煤炭报检和检验监管等手续,符合条件的,可以采用电子数据文件的形式。
煤炭管理办法

煤炭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司煤炭计划、采购、计量、入仓验收、质量检验、价格结算、储存和使用等各环节的管理,进一步明确相关单位和部门的职责,确保公司生产稳定、均衡、高效运行,最大限度地控制生产成本,参照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煤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生产经营实际和管理要求,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的生产用煤管理.第二章职责划分第三条生产安全处煤炭管理职责㈠负责收集、汇总盐电厂和化工厂月度用煤计划,并将计划汇总后报送供销处.㈡负责煤炭进、耗、存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入仓煤炭,煤渣、煤灰的计量和管理,检查和审核煤炭消耗数据的真实性。
㈢负责入仓煤、入炉煤、出炉煤渣及煤灰的取样工作,并对入仓煤各矿煤样进行编号,及时将煤样统一编号后交与技术质量管理处检测,并将分析检测结果在公司A8上进行公布。
㈣组织实施计量装置及监测设备的校准和日常维护工作.㈤负责制定争议煤炭(煤样)的处理方案,监督做好不合格煤炭的处置工作.㈥负责热值高低于合同约定奖扣款、水分超出合同约定扣重的计算、计量、统计和报送。
㈦负责组织最佳经济合理入仓煤热值的论证工作。
㈧监督做好煤炭的仓储管理工作,并参与煤炭月、季、年末的盘存工作。
第四条供销处煤炭管理职责㈠负责根据生产安全处的月度用煤计划以及对煤质、煤种要求,编制煤炭采购计划.㈡负责煤炭的招(邀)标和合同签订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
㈢负责煤炭的市场调查和客户管理,确保质量稳定,价格合理,及时、足量、均衡供应。
㈣负责办理煤炭结算手续。
㈤协助做好每月、季、年末煤炭的盘存工作.㈥参与制定争议煤炭(煤样)的处理方案,并负责做好不合格煤炭的处置工作。
第五条技术质量管理处煤炭管理职责㈠负责煤炭质量内控标准、煤炭验收检验规程的制订和实施。
㈡负责入仓煤、入炉煤、出炉煤渣及煤灰的分析化验工作,并按要求报送相关报表。
㈢对煤样、煤渣、煤灰分析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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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订:_______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_________时间:__________________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正式)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Mechanism To Make The Personnel In The Organization Operate According To The Established Standards And Reach The Expected Level.Word格式 / 完整 / 可编辑文件编号:KG-AO-6015-80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正式)使用备注:本文档可用在日常工作场景,通过对管理机制、管理原则、管理方法以及管理机构进行设置固定的规范,从而使得组织内人员按照既定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操作,使日常工作或活动达到预期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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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进出口煤炭检验工作,保护人民健康和安全,保护环境,提高进出口煤炭质量和促进煤炭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煤炭的检验监管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能分工对进出口煤炭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煤炭实施口岸检验监管的方式,对出口煤炭实施产地监督管理和口岸检验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章进口煤炭检验第五条进口煤炭由卸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检验。
第六条进口煤炭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口煤炭卸货之前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向卸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进口煤炭应当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在具备检验条件的场所卸货。
第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项目及相关品质、数量、重量实施检验,并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检验结果出具证书。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进口煤炭不准销售、使用。
第八条对进口煤炭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成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监管下进行有效处理;发现安全、卫生、环保项目不合格的,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章出口煤炭检验第九条出口煤炭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出口煤炭生产企业的分类管理和日常监管。
出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口岸出口煤炭的检验。
第十条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制度。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接受出口煤炭生产企业自愿申请,对其质量诚信度、生产加工工艺、生产技术条件、质量保证能力等按照标准进行考核,将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分为A、B、C、D 4种类别,实施不同条件要求的监管方式。
第十一条根据自愿原则,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可以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分类管理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分类管理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安全生产许可证;(四)质量管理体系证明文件;(五)企业矿(站)区平面图;(六)生产工艺说明;(七)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查合格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考核,并在现场考核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确定申请企业实施分类管理的类别。
第十三条A类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应当是精煤生产企业;(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三)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获得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或者具备相应的质量保证能力;(四)配备有足够的运行有效的雷管和铁器清除装置;(五)选煤工艺能够保证出口煤炭品质稳定;(六)出口煤炭2年内未发生过涉及安全、卫生、环保重大质量事故;(七)出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项目符合相关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
第十四条B类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应当是精煤生产企业、加工自产原煤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部分洗选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三)具有较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四)配备有足够的雷管和铁器清除装置,且运行有效;(五)出口煤炭1年内未发生过重大涉及安全、卫生、环保质量事故;(六)出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项目符合相关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
第十五条C类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应当是收购原煤加工出口煤炭的煤炭集运站,以及未被评定为A、B类的精煤生产企业、加工自产原煤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部分洗选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三)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配备有足够的雷管和铁器清除装置,且运行有效;(四)为其提供原煤的矿点必须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普查核准,普查核准的重点是雷管等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质量指标;(五)出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项目符合相关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
第十六条未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分类管理申请的,或者提出申请,但不符合A、B、C 3种生产企业分类类别的,自动列入D类企业。
第十七条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施专项抽查检测,并通报抽查检测结果。
对A类企业的抽查比例应当控制在其所申报批次的5% 至15%;对B类企业的抽查比例应当控制在其所申报批次的16%至45%;对C类企业的抽查比例应当控制在其所申报批次的46%至100%;对D类企业的抽查比例为100%。
专项抽查检测内容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在每批出口煤炭装车发货前,凭出口合同或者其主管部门下达的出口计划,以及企业自检合格单,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日常监管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签发《出境货物换证凭单》。
《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的有效期为6个月,超过有效期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可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延期。
检验检疫机构经核查确认准确无误后,可将相应批次《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的有效期续延3个月。
第十九条出口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在出口煤炭到达口岸卸货前,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出境货物换证凭单》。
不能提供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
出口煤炭经营企业出口配煤报检时,应当提供配煤方案、货物垛位和装载方式等资料。
第二十条出口煤炭由产地运抵口岸后,应当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在具备检验条件的场所卸货。
出口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对进入口岸堆场的出口煤炭按煤种分别堆放,设置明显标记,不得混堆。
第二十一条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的数量进行核销。
第二十二条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项目及相关品质、数量、重量实施检验,并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检验结果出具证书。
第二十三条对出口煤炭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成出口煤炭经营企业在监管下进行有效处理;发现涉及安全、卫生、环保严重质量问题,不能进行有效处理的,不准出口。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口岸进出口煤炭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一)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的情况;(二)企业质量诚信情况;(三)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四)雷管和铁器清除装置配置情况及运行状况;(五)生产加工工艺情况;(六)专项抽查检测;(七)质量问题调查;(八)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建立煤炭生产企业监管档案。
第二十六条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实施分类管理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每年度进行一次考核。
第二十七条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年度考核结果、监管档案信息及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反馈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施动态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升级或者降级。
第二十八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向该企业签发《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一)发现有不诚信行为的;(二)拒不接受或者故意逃避监管的;(三)发现雷管和铁器清除装置配置不齐全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四)发生涉及安全、卫生、环保质量问题,情节严重的;(五)专项抽查检测不合格批次超过其所申报批次5%的。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经审查,对整改后符合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的企业恢复签发《出境货物换证凭单》。
第二十九条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应当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强化质量诚信意识,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出口煤炭质量符合国家安全、卫生、环保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
第三十条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本口岸进出口煤炭的除杂、质量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简化程序,方便进出口。
办理进出口煤炭报检和检验监管等手续,符合条件的,可以采用电子数据文件的形式。
第三十二条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与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快速传递机制,实施信息电子化传递方式。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与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每3个月就出口煤炭检验监管互相通报情况,并就检验监管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及时沟通。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通报辖区内出口煤炭生产企业的分类评定情况。
第三十三条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进出口煤炭质量分析,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出口煤炭质量分析应当抄送相关产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三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将收集到的国内外反映强烈的进出口煤炭安全、卫生、环保质量问题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问题严重的情况发布预警通报。
第三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对伪造、涂改、冒用《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及其他违反商检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依照商检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行职务。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三十七条检验检疫工作人员违反商检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八条由产地装运、未更换运输工具,原运输工具直接运输出口的煤炭,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实施产地检验、口岸查验检验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