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管理条例
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

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淮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10.26•【字号】•【施行日期】1994.10.26•【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1994年10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煤炭市场管理,维护煤炭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煤炭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交易为目的,从事煤炭营销、储存、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煤炭市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市场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技术监督、物价、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煤炭市场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煤炭交易市场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开办煤炭市场,谁投资,谁受益;收取的规费用于市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应当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自觉服从市场管理。
第二章营销管理第六条开办煤炭市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市场开办登记证》。
第七条从事煤炭营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第八条经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中介组织和经纪人,可进入煤炭市场开展中介服务。
第九条从事煤炭营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接受法定质检部门对其货物进行检验,取得合法的煤炭质量检验报告单。
第十条煤炭销售应实行明码标价,按质论价,成交价由供需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一条煤炭市场的交易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二条煤矿的煤矸石需要销售的,只能直接销售给用户,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煤矸石的经营。
煤炭工业部关于明确煤炭产品质量责任和严格煤质管理的若干规定

煤炭工业部关于明确煤炭产品质量责任和严格煤质管理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煤炭工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6.11.24•【文号】•【施行日期】1986.11.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煤炭工业部关于明确煤炭产品质量责任和严格煤质管理的若干规定(1986年11月24日)为了贯彻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明确煤炭产品质量责任,严格质量监督检查和管理,确保按国家有关法规、标准以及产需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生产质量合格、适销对路的产品,特作如下规定:一、建立健全产品质量责任制各煤炭生产企业都要以生产和销售质量符合标准的产品为宗旨,建立健全各级领导、职能部门和生产岗位的质量责任制,形成完整、协调、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各局、矿、厂长对企业产品质量要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生产或经营的局、矿、厂长对产品质量负直接领导责任;局、矿、厂总工程师(主任工程师)对产品质量负全面技术责任。
矿井的计划、设计、生产、调度部门对企业目标、计划平衡、开拓设计、生产组织指挥中的煤炭质量保证措施负责;采掘区队对毛煤生产质量负直接责任;机包运输部门对毛煤转运过程的质量负责任;洗选加工部门对出厂(车间)产品质量负直接责任;销售调运部门对产品的销售发运质量负责任;煤质部门对质量管理、检查、预测和商品煤出矿(厂)的质量检验负直接责任。
生产岗位职工必须明确本岗位的质量标准和质量责任,对本工序和本岗位产品质量负直接责任。
凡中间产品和最终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要按生产工艺、环节追查有关领导、部门和岗位的质量责任。
二、煤炭生产、销售必须坚持“五不准”各局、矿、厂不准销售未经拣选加工的毛煤;不准发运未经检验签证的产品;不准销售掺假产品和未经加工的脏杂煤;不准自行变更煤质牌号和产品品种;不准在采样、制样、化验工作中弄虚作假,质级不符。
凡违反本规定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并令其停止销售,严重者要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煤炭产品数质量管理办法

年煤炭产品数质量管理方法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加强煤质管理,认真贯彻落实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文件“晋煤行发[2021 ]1024号?关于转发〈国家开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委关于加强商品煤质量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和集团公司?晋煤集团煤炭产品数质量管理方法的通知?,保证煤炭产品质级相符,减少商务纠纷,杜绝重大煤质事故,维护我矿和集团公司信誉,确保我矿2021年生产经营目标的顺利实现,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质量理念:把产品当事业,视质量如生命。
第三条质量方针:质量均衡稳定,满足顾客要求。
第四条质量目标:1、商品煤批批合格;2、顾客满意率达90%;3、顾客对到站煤炭产品的数量、质量有异议,三日内派人到现场,十日内拿出处理结果,处理满意率达100%;4、顾客向第三方投诉为零。
第五条本方法适用于寺河矿范围内涉及煤炭生产、加工、运输和销售的部〔科〕室和生产区队的煤炭产品的质量和数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质量体系及质量责任第六条为更好地贯彻质量方针和实现质量目标,加强煤质管理的根底工作,成立煤质管理组织机构:组长:矿长常务副组长:生产副矿长、洗选副矿长副组长:其他副矿级领导成员:调度室、选煤厂、生产技术管理部、地测科、平安管理部、机电管理部、人劳科、总工办及所有井下生产、辅助单位正职第七条职责:1、矿领导职责矿长负责煤质管理机构的设置、人员的配备和资金的投入,是本矿煤质管理的第一责任者。
生产副矿长全面负责井下煤质管理工作;负责井下原煤采掘、运输、提升环节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工作,合理制定有利于本矿煤质提高的工资分配考核方法,保证本矿原煤质量的稳定和提高;负责主持每月的煤质会议。
1.3 洗选副矿长负责洗选过程中的煤炭质量、过程检验、加工销售、装车计量工作,负责洗选煤质标准化工作。
总工程师负责煤质管理的技术工作,包括对采区和工作面设计、衔接、生产、运输、加工过程的技术管理和技术改造工作。
机电副矿长负责对生产、运输、加工过程中的机电设备管理工作,负责煤炭运输环节的块率提高工作。
2023年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管理条例最新版

2023年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清洁高效利用及相关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清洁高效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煤炭开发利用和资源保护应当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定不移走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的高质量发展新路子,提升和强化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的地位,服务和保障国家能源安全,加快传统煤炭产业转型升级,延伸煤炭产业链条,提高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水平,推动自治区能源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煤炭开发利用应当统筹能源安全和低碳转型,坚持科学规划、保护生态环境,节约集约、保障供应,安全高效、综合利用的原则。
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要问题。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应急管理、科学技术、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经营、清洁高效利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煤炭规划与煤矿建设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炭发展规划,指导编制和组织实施煤炭矿区总体规划。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
第八条煤炭发展规划是指导全区煤炭产业发展的基本依据,包括指导思想、发展目标、开发时序、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是确定煤炭开发布局、煤矿建设项目核准和建设的基本依据,包括矿区边界、井(矿)田划分、建设规模、配套设施等。
煤炭管理制度

目录总则 (2)第一章煤场的现场管理 (3)1.1 煤场管理工作内容 (3)1.2 煤场管理负责人职责 (3)1.3 煤场整形及存取 (3)第二章装卸车现场管理 (4)2.1 装卸车管理 (4)2.2 现场管理 (4)第三章原料煤出入场管理 (5)3.1 入场原料煤管理 (5)3.2 出场原料煤管理 (6)第四章煤炭运输管理 (7)第五章原料煤的领用管理规定 (8)第六章炉渣含碳量鉴定工作 (9)6.1 供暖期送取炉渣样品工作程序 (9)6.2 炉渣样品化验鉴定工作程序 (9)6.3 灰渣含碳量鉴定纪律 (9)第七章汽车衡的维护与保养 (10)第八章用煤单位煤管员岗位要求........................................ 1 18.1 岗位职责........................................................................................................... 1 18.2 工作要求 ........................................................................................................... 1 1 第九章应急预案. (12)9.1 煤场安全应急预案 (12)9.2 恶劣天输运应急预案 (12)10.1 现场管理员工作职责及工作要求 (13)10.2 专用线管理员工作职责及工作要求 (13)10.3 采样员工作职责及工作要求 (14)10.4 检斤员工作职责及工作要求 (14)10.5 入库账目工作职责及工作要求 (15)10.6 出库账目工作职责及工作要求 (15)10.7 食堂管理员工作职责及工作要求 (16)第十一章相关流程 (17)总则为加强公司煤炭采购、出(入)库、检斤、煤质化验、仓储、调拨、使用等环节管理,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煤矿安全管理条例》

《煤矿安全管理条例》为加强煤(废石)眼管理,预防各类煤(废石)眼事故,提高矿井生产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1.工作目标。
(1)清除煤(矸石)眼安全事故。
(2)减少煤(废石)眼事故对矿山安全生产的影响。
2、成立煤眼管理领导小组。
组长:矿长秘书。
副组长:生产矿经理机动矿经理。
成员:总工程师、掘进矿长、安全监察主任、掘进副总、采煤副总、安全副总、地质副总、电机副总、调度指挥中心、安全监察部、生产技术部、电机部、煤(矸)用眼单位党政领导。
调度中心设煤(矸)眼管理办公室,办公室主任:调度中心主任,成员:调度中心管理干部、调度员。
3、建立煤(废石)眼安全管理制度。
(1)生产经理全面负责矿井煤(矸石)眼的安全管理,负责煤(矸石)眼的规范化、常规化建设和采煤系统煤眼的安全管理;总工程师负责煤(矸)眼的设计审查;掘进矿长负责煤(废石)眼施工和煤(废石)眼掘进系统的安全管理;机动矿山经理负责煤(废石)眼设备的选择、安装和管理,负责机运系统中煤(废石)眼的安全管理;安全监察主任负责监督检查全矿煤(废石)眼的安全管理。
各专业副校长配合分管领导负责分管规模的煤(废石)的眼睛管理。
(2)调度指挥中心负责制定煤(废石)眼管理规章制度,建立煤(废石)眼管理档案,指定煤(废石)眼管理保护责任主体单位,按期组织煤(废石)眼安全管理专项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部署处理,落实相关奖惩制度。
(3)生产技术部负责煤(废石)眼的设计,组织验收,颁发验收证书。
(4)安监部门负责监控用眼作业环境、设备设施对煤(矸石)的使用情况及后章采取的措施。
(5)机电部负责煤(废石)眼给煤机的选型和采购,对设备质量和满意的安全使用负责。
(6)运输保障区负责安装虎口和给煤机,负责安全使用虎口和给煤机排放责任范围内的煤(矸石)。
(7)煤(废石)眼应贯彻属地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界定管理责任主体,按照“专业管理”原则,界定保护责任主体。
煤(矸石)眼用户要采取措施,避免大块煤、大矸石、水、物料、杂物进入煤(矸石)眼。
煤炭标准化管理办法

煤炭标准化管理办法煤炭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标准化工作的决定》(国发[2001]9号)、《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煤炭行业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全国煤炭生产、加工、销售和使用单位,以及与煤炭标准化相关的研究、检测、认证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的目的是规范煤炭标准制定、实施、监督和管理,提高煤炭产品质量,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煤炭标准化工作应当依据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推进技术创新,促进标准与法律法规的衔接,宏扬国际标准化合作精神,不断提高标准化水平和国际竞争力。
第五条煤炭标准化工作应当尊重市场需求和用户选择,注重科研实践经验和技术进步的应用,积极借鉴国际先进标准和经验,推动煤炭产品质量稳步提高。
第二章煤炭标准制定第六条煤炭标准制定应当按照科学性、先进性、合用性、可行性和效益性原则,充分调研、试验和论证,加强专家组织和参预,形成科学合理的标准体系。
第七条煤炭标准的制定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行业及国际标准的要求,具有权威性和可信度,达到科学化、准确化、规范化的目的。
第八条煤炭标准应当及时修订,随着技术、市场需求、法律法规和环保要求的变化,及时作出相应调整,更新标准内容和标准体系,升级标准水平。
第九条煤炭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应当遵循下列程序:1.明确标准制定的任务书,确定标准主管部门,制定标准组织机构;2.综合了解国内外标准化动态,明确标准制定的对象、范围、目的、基本要求等,并组建标准草案制定组;3.拟订标准草案,并征求行业建议,组织审查,形成标准征求意见稿;4.向社会公示,采集各方意见,形成标准草案;5.组织专家论证,修改完善标准草案;6.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发布。
第十条煤炭标准的制定应当统一颁布,具有普适性和强制性,规范煤炭产品开辟、生产、销售和使用,维护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
第三章煤炭标准实施与监督第十一条煤炭标准实施应当严格依照标准要求,在产品开辟、生产、销售、使用等各环节进行,确保产品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标准的合理有效。
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全文

xx年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全文根据xx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平安生产条例>和<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下面是为您精心的关于xx年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全文内容,仅。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标准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和促进煤炭行业安康开展,根据煤炭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煤炭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
鼓励煤炭的加工转化,推广洁净煤技术,提供多种煤炭产品,以适应市场需求,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乱采、滥挖等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必须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防止地质灾害和其他公害。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加强对煤矿平安生产的领导。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视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煤炭行业的监视管理。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依法通过收购、兼并、重组、联合等方式组建跨地区、跨所有制、跨行业的企业集团,实行生产、经营一体化。
第八条煤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的平安和安康,对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九条省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全省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组织编制本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二)有煤矿建立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开采方案;(三)年生产能力不得少于30万吨;开采零星资源、极薄煤层及残采、复采的矿井,年生产能力不得少于3万吨;(四)煤炭资源的采区回采率,开采薄煤层不得低于百分之85%,开采中厚煤层不得低于80%,开采厚煤层不得低于75%;(五)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六)能够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种必须综合开采、综合利用;(七)有符合煤矿平安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及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八)有与煤矿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和先进的开采技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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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
(2001年1月1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和促进煤炭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煤炭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煤炭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
鼓励煤炭的加工转化,推广洁净煤技术,提供多种煤炭产品,以适应市场需求,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乱采、滥挖等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必须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防止地质灾害和其他公害。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依法通过收购、兼并、重组、联合等方式组建跨地区、跨所有制、跨行业的企业集团,实行生产、经营一体化。
第八条煤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对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二章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九条省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全省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组织编制本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二)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开采方案;
(三)年生产能力不得少于30万吨;开采零星资源、极薄煤层及残采、复采的矿井,年生产能力不得少于3万吨;
(四)煤炭资源的采区回采率,开采薄煤层不得低于百分之85%,开采中厚煤层不得低于80%,开采厚煤层不得低于75%;
(五)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
(六)能够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种必须综合开采、综合利用;
(七)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及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八)有与煤矿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和先进的开采技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开办煤矿企业,须向省煤炭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煤矿企业申请书;
(二)县(市、区)、市(地)煤炭管理部门逐级审核签署的意见,开办乡镇煤矿企业的,还须提交由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的意见;
(三)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
(四)环境保护部门的评价报告;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省煤炭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审批煤矿企业,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省煤炭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对具有重要价值的主焦煤、活性炭原料煤、特种石墨(鳞片状石墨、电池用石墨)以及含镓、锗元素伴生煤等特殊煤种或稀缺煤种,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资源保护区,实行保护性开采;稀缺煤种实行专户供应。
在资源保护区开办煤矿企业,必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资源保护区已经开办的煤矿企业应当进行整顿、联合、改造,在规定期限内达到保护和综合利用要求。
资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下列煤矿企业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按规定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一)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煤矿企业;
(四)在国家规划矿区范围内开办的煤矿企业;
(五)其他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
第十五条已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的,须向设立煤矿企业的原审批机关、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分别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变更矿区范围的,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在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已经开办的乡镇煤矿企业合并、分立、终止或出租、抵押采矿权的,须经国有煤矿企业同意后,经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变更登记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煤矿建设工程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进行施工,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工程监理制,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煤矿建设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按各自的职责对其参与的项目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七条煤矿建设工程,由煤炭管理部门组织矿山安全、环境保护、消防、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审计部门应当对国家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三章煤炭生产、煤矿安全与矿区保护
第十八条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在投产前必须依法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禁止转让、出租、涂改、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矿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煤炭的开采、加工应当符合地质灾害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的,由采矿者进行复垦;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煤矿企业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煤炭的共生和伴生资源,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主要开采矿种发生变化时,应当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和采矿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煤矿企业应当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进行煤炭生产,不得越界、越层开采。
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建立和推行煤矿企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制度。
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煤矿企业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参与重大伤亡事故的救护、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负责人必须遵守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章、规程,加强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和环境安全的管理,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以及环境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煤矿职工有权抵制。
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第二十七条煤矿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为职工缴纳失业、医疗、养老、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煤矿矿区的电力、通信、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不得扰乱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煤矿企业的电力专用线路、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通信线路和专用供水管路。
第四章煤炭经营
第三十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煤炭产品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在煤炭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国家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二)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额外加收费用;
(三)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及其他运输企业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四)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五)哄抬煤价或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煤炭,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或其他生态环境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拒不退回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或额外加收费用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擅自设立煤炭供应中间环节收取的费用以及额外加收的费用,一律上交财政。
第三十五条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煤炭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煤炭纠察机构负责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1985年9月10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88年1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