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管理办法(试行)
露天煤矿库存煤管理办法 (试行)

露天煤矿库存煤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煤炭库存管理,满足煤炭持续销售需求,规范煤炭库存日常管理,根据《露天煤矿煤质管理办法》,结合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露天煤矿(以下简称将二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将二矿及外委单位。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三条职责分工(一)生产技术科负责对库存煤场地进行规划。
(二)煤质科负责库存煤采样、制样、化验工作;负责煤质数据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向矿领导、生产技术科、销售公司、煤炭加工部反馈煤质情况。
(三)煤炭加工部负责库存煤破碎、存储、掺配、装车等环节的管理。
(四)调度室负责生产、销售过程中的有关库存煤管理的信息收集和组织协调工作。
(五)销售公司负责跟踪反馈库存煤售后情况;收集客户反映的库存煤煤质问题。
(六)安环科负责对库存煤防灭火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章储煤、煤场配煤管理第四条设置库存煤场地时,必须对场地进行平整。
否则,对责任单位罚款500元。
第五条B5伪底板和中灰煤要按照设计、计划堆存,覆土。
否则,对责任单位罚款1000元。
第六条库存末煤在堆存前需在规划到界位置做好煤挡,严禁超界;库存原煤在堆存前需在规划到界位置做好标记,严禁超界。
否则,对责任单位罚款500元。
第七条库存末煤集中堆存规整,经压实后再覆盖地表土,坡面覆盖厚度2米,顶部覆盖厚度0.5米,做好库存煤覆盖的过程管理,确保覆盖均匀。
否则,对责任单位罚款1000元。
第八条库存原煤堆需要覆盖地表土时,须先将坡面覆盖适宜的末煤,覆盖厚度0.5米,然后再覆盖地表土,地表土覆盖要求同第七款。
否则,对责任单位罚款1000元。
第九条雨季定期巡查已完成覆土的库存煤堆,被雨水冲刷露煤的要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暴露于空气中发热着火。
否则,对责任单位罚款500元。
第十条覆土前,先将库存煤安全煤挡推至坡面,再以场地排土的方式使用地表土重新制作挡墙。
否则,对责任单位罚款1000元。
第十一条库存煤堆要经常巡查,塌陷区、裂缝区要及时处理。
河南省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河南省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我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工业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及其配套、辅助和附属工程(生产界区内的生活设施);以及依法实施对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质量监督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煤炭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质量责任主体及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四条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到质量监督机构办理注册手续;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及参建各方要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 工程竣工后,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认证合格后,方可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工程决(结)算、交付使用。
第五条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对全省各煤炭质监机构实施行业领导。
第六条河南煤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以下简称中心站)受省政府委托,依法对我省境内煤炭工业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对省内其它煤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业务领导。
第七条省内其它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矿区站),在业务上接受中心站的领导,受中心站的委托,具体负责本矿区范围内或受托监督的其它煤炭工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各举办单位, 要保证煤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合理的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确保其依法独立开展质量监督业务,不得行政干预其依法独立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各矿区站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作经费以及站长的人事变动等重要事项,举办单位应事前征求中心站的意见。
第二章质量监督机构的职责第八条中心站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部门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制定本省煤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事中监督、质量认证等项具体管理制度。
二、对矿区站实施业务领导,组织协调矿区站开展质量监督工作,负责矿区站的资质年审、业务考核,对质量监督员进行业务培训和从业资格审核。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煤炭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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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煤炭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标 签】河北省,煤炭资源税,管理办法【颁布单位】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发文日期】2015-02-09【实施时间】2015-02-09【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资源税 现将《河北省煤炭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与本办法不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特此公告。
河北省煤炭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资源节约利用和环境保护,推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资源税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本省煤炭资源税自2014年12月1日起实行从价定率计征,税率已经省政府研究并经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确定为2%。
第四条 煤炭应税产品(以下简称应税煤炭)包括原煤和以未税原煤加工的洗选煤(以下简称洗选煤)。
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应税煤炭销售额×;适用税率 第五条 应税煤炭销售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一)纳税人开采原煤直接对外销售的,以原煤销售额作为应税煤炭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原煤应纳税额=原煤销售额×;适用税率 原煤销售额不含从坑口到车站、码头等的运输费用。
(二)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煤,自用于连续生产洗选煤的,在原煤移送使用环节不缴纳资源税;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视同销售原煤,依照《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三)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煤加工为洗选煤销售的,以洗选煤销售额乘以折算率作为应税煤炭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年$月%%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煤炭经营的管理’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煤炭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国家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第二章煤炭经营企业第四条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第五条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制度("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煤炭经营管理办法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国家经贸委指定国家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委托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第六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表’%二&注册资本证明’%三&固定经营场所证明’%四&经营设施和场地证明’%五&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证明"第八条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第九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申报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第十条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煤炭经营营业执照"第十一条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第十二条煤炭经营企业设立条件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三条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第三章煤炭经营第十四条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第十五条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由买卖%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数量%#三$品种&规格&质量%#四$价格%#五$交货方式%#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七$履行期限%#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九$违约责任%#十$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第十六条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另一方提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请求而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七条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第十八条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九条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条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第二十一条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第二十二条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第二十四条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三&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四&垄断经营"%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第二十六条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第二十七条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第二十八条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第三十一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第三十二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第三十三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煤炭经营资格!除收取必要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第五章罚则第三十四条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照煤炭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依照煤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任何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第三十九条煤炭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四十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发布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已经进行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继续有效#第四十二条未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的原有煤炭经营企业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煤炭管理办法

煤炭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司煤炭计划、采购、计量、入仓验收、质量检验、价格结算、储存和使用等各环节的管理,进一步明确相关单位和部门的职责,确保公司生产稳定、均衡、高效运行,最大限度地控制生产成本,参照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煤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生产经营实际和管理要求,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的生产用煤管理.第二章职责划分第三条生产安全处煤炭管理职责㈠负责收集、汇总盐电厂和化工厂月度用煤计划,并将计划汇总后报送供销处.㈡负责煤炭进、耗、存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入仓煤炭,煤渣、煤灰的计量和管理,检查和审核煤炭消耗数据的真实性。
㈢负责入仓煤、入炉煤、出炉煤渣及煤灰的取样工作,并对入仓煤各矿煤样进行编号,及时将煤样统一编号后交与技术质量管理处检测,并将分析检测结果在公司A8上进行公布。
㈣组织实施计量装置及监测设备的校准和日常维护工作.㈤负责制定争议煤炭(煤样)的处理方案,监督做好不合格煤炭的处置工作.㈥负责热值高低于合同约定奖扣款、水分超出合同约定扣重的计算、计量、统计和报送。
㈦负责组织最佳经济合理入仓煤热值的论证工作。
㈧监督做好煤炭的仓储管理工作,并参与煤炭月、季、年末的盘存工作。
第四条供销处煤炭管理职责㈠负责根据生产安全处的月度用煤计划以及对煤质、煤种要求,编制煤炭采购计划.㈡负责煤炭的招(邀)标和合同签订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
㈢负责煤炭的市场调查和客户管理,确保质量稳定,价格合理,及时、足量、均衡供应。
㈣负责办理煤炭结算手续。
㈤协助做好每月、季、年末煤炭的盘存工作.㈥参与制定争议煤炭(煤样)的处理方案,并负责做好不合格煤炭的处置工作。
第五条技术质量管理处煤炭管理职责㈠负责煤炭质量内控标准、煤炭验收检验规程的制订和实施。
㈡负责入仓煤、入炉煤、出炉煤渣及煤灰的分析化验工作,并按要求报送相关报表。
㈢对煤样、煤渣、煤灰分析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整体托管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整体托管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已更名)•【公布日期】2019.12.06•【文号】•【施行日期】2020.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整体托管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中央企业:《煤矿整体托管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煤矿整体托管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19年12月6日附件煤矿整体托管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有效防范和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规范煤矿托管管理工作,切实加强对托管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证照齐全、合法有效的生产矿井。
第三条煤矿托管必须采取整体托管方式,不得违规将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对外承包。
整体托管应涵盖所有井下生产系统和地面调度室、安全监控室、提升机房、变电所、通风机房、压风机房、瓦斯抽放泵站等为煤炭生产直接服务的地面生产系统,以及所有生产活动。
第四条承托方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执照合法有效;(二)大型国有煤炭企业或具有煤矿生产专业运营管理经验且上一年度所托管煤矿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三)具有满足需要的煤矿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熟练的员工队伍;(四)近三年来无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失信行为;无处于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期限内的失信行为;(五)承托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煤层容易自燃、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冲击地压等灾害严重矿井的,承托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灾害类型矿井安全管理经验、技术水平和良好业绩。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法规类别】煤炭工业管理【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11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7日实施日期:2005年1月27日)废止【发布部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变更)【发布日期】1999.06.22【实施日期】1999.06.2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11号)《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经国家经贸委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盛华仁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煤炭经营的管理,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煤炭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煤炭经营企业第四条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五条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制度。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国家经贸委指定国家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委托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
第六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河南省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河南省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我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工业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及其配套、辅助和附属工程(生产界区内的生活设施);以及依法实施对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质量监督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煤炭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质量责任主体及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四条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到质量监督机构办理注册手续;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及参建各方要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工程竣工后,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认证合格后,方可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工程决(结)算、交付使用。
第五条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对全省各煤炭质监机构实施行业领导.第六条河南煤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以下简称中心站)受省政府委托,依法对我省境内煤炭工业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对省内其它煤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业务领导。
第七条省内其它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矿区站),在业务上接受中心站的领导,受中心站的委托,具体负责本矿区范围内或受托监督的其它煤炭工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各举办单位,要保证煤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合理的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确保其依法独立开展质量监督业务,不得行政干预其依法独立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各矿区站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作经费以及站长的人事变动等重要事项,举办单位应事前征求中心站的意见。
第二章质量监督机构的职责第八条中心站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部门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制定本省煤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事中监督、质量认证等项具体管理制度。
二、对矿区站实施业务领导,组织协调矿区站开展质量监督工作,负责矿区站的资质年审、业务考核,对质量监督员进行业务培训和从业资格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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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司煤炭计划、采购、计量、入仓验收、质量检验、价格结算、储存和使用等各环节的管理,进一步明确相关单位和部门的职责,确保公司生产稳定、均衡、高效运行,最大限度地控制生产成本,参照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煤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生产经营实际和管理要求,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的生产用煤管理。
第二章职责划分第三条生产安全处煤炭管理职责㈠负责收集、汇总盐电厂和化工厂月度用煤计划,并将计划汇总后报送供销处。
㈡负责煤炭进、耗、存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入仓煤炭,煤渣、煤灰的计量和管理,检查和审核煤炭消耗数据的真实性。
㈢负责入仓煤、入炉煤、出炉煤渣及煤灰的取样工作,并对入仓煤各矿煤样进行编号,及时将煤样统一编号后交与技术质量管理处检测,并将分析检测结果在公司A8上进行公布。
㈣组织实施计量装置及监测设备的校准和日常维护工作。
㈤负责制定争议煤炭(煤样)的处理方案,监督做好不合格煤炭的处置工作。
㈥负责热值高低于合同约定奖扣款、水分超出合同约定扣重的计算、计量、统计和报送。
㈦负责组织最佳经济合理入仓煤热值的论证工作。
㈧监督做好煤炭的仓储管理工作,并参与煤炭月、季、年末的盘存工作。
第四条供销处煤炭管理职责㈠负责根据生产安全处的月度用煤计划以及对煤质、煤种要求,编制煤炭采购计划。
㈡负责煤炭的招(邀)标和合同签订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
㈢负责煤炭的市场调查和客户管理,确保质量稳定,价格合理,及时、足量、均衡供应。
㈣负责办理煤炭结算手续。
㈤协助做好每月、季、年末煤炭的盘存工作。
㈥参与制定争议煤炭(煤样)的处理方案,并负责做好不合格煤炭的处置工作。
第五条技术质量管理处煤炭管理职责㈠负责煤炭质量内控标准、煤炭验收检验规程的制订和实施。
㈡负责入仓煤、入炉煤、出炉煤渣及煤灰的分析化验工作,并按要求报送相关报表。
㈢对煤样、煤渣、煤灰分析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㈣参与制定争议煤炭(煤样)的处理方案,并负责争议煤炭(煤样)的复检和外部仲裁处理工作。
第六条总经理办公室煤炭管理职责㈠负责煤炭合同的管理,并协助搞好煤炭的招(邀标)工作。
㈡负责煤炭采购、验收和使用等全过程监督,纠正并查处煤炭管理过程中的违章违纪行为。
㈢负责每月、季、年末煤炭的盘存工作。
㈣负责牵头组织技术质量管理处不定期对煤炭进行随机抽样,按要求将煤样交与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分析化验。
㈤参与制定争议煤炭(煤样)的处理方案,协助做好不合格煤炭的处置工作,对处置结果跟踪督办。
第七条财务处煤炭管理职责㈠负责煤炭票据收集和清理,采购费用的核算,财务往来管理。
㈡负责热值高低于合同约定奖扣款金额、水分超出合同约定扣重数量的监督。
第八条盐电厂煤炭管理职责㈠负责煤炭的仓储管理,做到分矿储存,先进先用,并对煤仓的安全防范工作负责。
㈡参与入仓煤炭的初检工作,协助做好入仓煤炭的取样工作,并对取样实施监督职能。
㈢参与制定争议煤炭(煤样)的处理方案,并协助做好不合格煤炭的处置工作。
㈣负责煤渣、煤灰热值控制和管理。
第三章计划管理第九条盐电厂、化工厂每月25日前提出次月月度煤炭需求计划,计划内容包括本月库存量、预计次月用煤量、次月需供煤量及用煤品种、结构与质量要求等,送生产安全处审查。
第十条生产安全处根据盐电厂、化工厂生产计划安排,对其煤炭需求计划进行审核确认,并将结果报送供销处。
第十一条供销处根据生产安全处提供的煤炭需求计划和煤炭市场供求趋势、价格调整等情况,合理编制月度煤炭采购计划,于当月3日前将月度采购计划报送公司营销总监审核,并报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反馈到生产安全处。
第四章煤炭采购管理第十二条供销处应按公司《物资采购招(邀)标管理办法》、《合同管理办法》、《大宗物资采购管理办法》三项管理制度,对煤炭进行统一招(邀)标、议标管理,统一采购,严格按合同落实供煤计划。
第十三条供销处须严把购煤质量关,严格执行煤炭采购合同,并根据生产安全处提供的扣款、扣重报告,对入仓煤炭采取应用基加权平均热值、水分含量等按月考核煤炭供应商。
第十四条生产安全处负责统计入场煤炭验收结果,复核煤炭验收中反映的扣款金额、扣重补偿与折算数据。
将每天各批次煤炭实收量、每月实际入仓煤炭的数据及综合煤质情况,分别报送供销处、总经理办公室、财务处、技术质量管理处及公司相关领导。
第十五条供销处负责收集用煤单位和供煤单位对煤炭工作的意见,联系和处理供煤业务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六条生产安全处煤管员具体负责同供销处、总经理办公室和盐电厂联系,通知供销处、总经理办公室、盐电厂相关人员对购进煤炭进行验收,协助和监督盐电厂做好验收煤炭的入库、堆放与现场清理工作,并建立煤炭购进原始台帐和记录。
第五章煤炭计量和检验第十七条煤炭计量管理生产安全处负责煤炭计量统一管理,入仓煤以公司地中衡过磅数量为计量依据,实行每车过磅计量,并打印计量过磅通知单交供货单位送货人员,同时每天向总经理办公室、供销处和盐电厂报送日进煤量报表。
生产耗煤以电子皮带秤计量为计量、核算依据。
第十八条煤质的初检㈠由生产安全处煤管员和盐电厂煤管员、输煤工和供销处煤管员及供煤单位共同参与初验。
㈡煤质初检采用目测法,其检测项目包括:每车煤炭干湿(水分)情况和明显可见大渣(泥沙、石头、砖头、木料和包心等),外观初检不合格的煤炭拒收。
㈢对初检质量把握不准的煤炭,应单独堆放,单独取样、制样、分析,在未出具正式分析结果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动用。
㈣对初检质量有争议煤炭的处理由生产安全处牵头,会同技术质量管理处、供销处按合同约定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煤炭的采样。
煤炭初检合格,待完全卸车后按工作标准取样。
㈠煤炭的采样标准按照GB475-1996《商品煤样采取方法》,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进行采样。
㈡采样点:根据煤堆的不同堆型均匀分布在顶部、腰部、中间、底部四个部位采样,采样点不得低于9个,每个采样点采样量不得低于3kg。
㈢采样个数:正常情况下每天对同一供煤单位,每车采样、综合制样分析,特殊情况实行单车采样、单车制样和分析。
㈣采样量:每车煤炭采样不得少于30kg。
㈤采样高度:距顶部30cm以下,距地面30cm以上。
㈥供煤单位代表有权监督煤样采取,如有异议可要求重新采样,但最多只能重复采两次,供煤单位代表不得干预采样点的确定与采样。
㈦对采样人员实行定期轮换制度。
第二十条煤炭的制样和送样㈠将综合煤样进行破碎后,掺合2~3次,用四分法进行缩分至3kg(掺合、缩分时,每次堆成圆锥状,然后压成扁平状,垂直划十字,取两对角扇形,其余弃去)。
对颗粒较大的煤样,最好缩分一次,破碎一次。
㈡生产安全处煤管员将制样后的煤样分装、密封编号后分成三份;一份由生产安全处保存(保存时间一个月);送二份到技术质量管理处,一份作分析化验样品,另一份由技术质量管理处保存(保存时间一个月)。
煤炭应在现场保留72小时。
第二十一条煤炭分析㈠按照国家GB/T 211-2007《煤中全水分的测定方法》、GB/T212 - 2008《煤的工业分析方法》、GB/T213-2008《煤的发热量测定方法》、GB/T 214-2007《煤中全硫的测定方法》、GB/T 476-2008《煤中碳和氢的测定方法》中的规定分析全水分、发热量、灰分、挥发份等,硫含量每月份矿综合分析。
㈡确因客观原因(雨雪天),在对外在水分预先分析后,将样品自然放置24小时后进行分析。
㈢热值的计算根据采用以下公式:1、煤的收到基(分析基)恒容低位发热量按《GB/T213-2008煤的发热量测定方法》100-MtQnet.v.ar=(Qgr.v.ad-206Had)× - 23Mt100-Mad式中:Qnet.v.ar——煤的收到基恒容低位发热量;Qgr.v.ad——煤的空气干燥基恒容高位发热量;Mt——煤的收到基全水分或水煤浆的水分按(GB/T211测定)的质量分数%;Mad——煤的空气干燥基水分按(GB/T211测定)的质量分数%;Had——煤的空气干燥基氢的质量分数按(GB/T476测定)%;206——对应空气干燥煤样中每1%氢的气化热校正值(恒容);23——对应于收到基煤中每1%水分的气化热校正值(恒容)。
100- M t2、应用基低位发热量=[(分析基低位发热量+23×M ad)× -23 M t] ÷4.1816100- M ad㈣用应用基作为公司统一的热值分析和考核依据。
第二十二条入仓煤炭煤质分析结果报送㈠煤炭进仓采样后24小时内应做出样品分析结果,综合煤样截止时间为16:00点,16:00点以后的入仓煤为次日进煤。
㈡技术质量管理处每天分矿对煤样进行分析化验,并于每日16:00点前出具煤样分析报告,报告实行归口管理,统一报送生产安全处煤管员。
㈢生产安全处煤管员根据技术质量管理处的分析化验报告,分别统计煤的分析基恒容低位发热量和应用基低位发热量,并将统计报表报送公司相关领导、供销处、总经理办公室和盐电厂。
㈣根据分析结果,生产安全处牵头组织供销处和总经理办公室,及时对未达热值标准的煤炭作出处理意见,并将扣款结果按月提交公司分管领导复核后,报总经理审定。
第二十三条入炉煤煤质分析㈠入炉煤取样:生产安全处煤管员每两小时在3#输煤皮带取样1kg,每班取4次,分班作综合样分析(分班综合样留存一个月)。
㈡入炉煤煤样分析与入仓煤相同。
㈢入炉煤应用基低位发热量(旬综合平均值)与进仓煤应用基低位发热量(旬各矿综合平均值)相差150大卡/公斤以上(含150大卡/公斤)时,由生产安全处牵头,组织技术质量管理处、总经理办公室、盐电厂、供销处切实查找超差原因,如因工作失职或弄虚作假的,严格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四条入仓煤炭的复样及仲裁煤炭进仓后,分析结果未确定之前,用煤单位不得随意使用该煤(特殊情况除外,但必须先请示后使用)。
一经使用,已使用部分视为合格。
对有实物的煤炭分析结果如有争议,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㈠复样。
供煤单位对煤样分析结果有异议,可向供销处提请复样。
由生产安全处牵头,供销处、技术质量管理处、总经理办公室和供煤单位共同参与,重新采样进行分析,复样分析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㈡仲裁。
供煤单位对复样结果存在异议可向供销处申请仲裁。
仲裁由生产安全处牵头,供销处、技术质量管理处、总经理办公室和供煤单位共同参与,另外安排人员重新采样,由总经理办公室送往具有法律效力的煤炭检测机构进行仲裁分析,仲裁分析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若仲裁分析结果与复样分析结果热量差值在200大卡/公斤以内,由此引起的仲裁费、差旅费、取样人工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供煤单位承担,否则由公司承担一切费用,并追究公司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煤炭的储存和使用管理第二十五条盐电厂具体负责煤炭的储存管理工作,对每天购进的煤炭必须分矿存放、规范标识、专人管理、及时清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