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经营许可的管理办法及相关条例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3年5月31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激发市场、社会的创造活力,发挥好地方政府贴近基层的优势,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国务院对有关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现决定:一、废止《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1994年12月20日国务院公布)。
二、对25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附件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七条修改为:“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就对外合作开采石油的海区、面积、区块,通过组织招标,确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签订合作开采石油合同或者其他合作合同,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报送合同有关情况。
”二、将《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向该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保种、育种和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实验动物工作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三、删去《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四条。
第五条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四、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第八条修改为:“中方石油公司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按划分的合作区块,通过招标或者谈判,确定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签订合作开采石油合同或者其他合作合同,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报送合同有关情况。
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鸡西市地方煤炭经营企业安全监管办法的通知-

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鸡西市地方煤炭经营企业安全监管办法的通知正文:----------------------------------------------------------------------------------------------------------------------------------------------------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鸡西市地方煤炭经营企业安全监管办法的通知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有关单位: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鸡西市地方煤炭经营企业安全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3月22日鸡西市地方煤炭经营企业安全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维护企业自身利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煤炭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企业或个人从事原煤、配煤及洗选、型煤加工产品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煤炭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二章安全责任第五条市和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煤炭经营企业生产安全规划,建立和完善煤炭经营企业生产安全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及时协调解决煤炭经营企业生产安全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市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的地方煤炭经营企业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煤炭标准化管理办法

煤炭标准化管理办法煤炭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标准化工作的决定》(国发[2001]9号)、《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煤炭行业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全国煤炭生产、加工、销售和使用单位,以及与煤炭标准化相关的研究、检测、认证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的目的是规范煤炭标准制定、实施、监督和管理,提高煤炭产品质量,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煤炭标准化工作应当依据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推进技术创新,促进标准与法律法规的衔接,宏扬国际标准化合作精神,不断提高标准化水平和国际竞争力。
第五条煤炭标准化工作应当尊重市场需求和用户选择,注重科研实践经验和技术进步的应用,积极借鉴国际先进标准和经验,推动煤炭产品质量稳步提高。
第二章煤炭标准制定第六条煤炭标准制定应当按照科学性、先进性、合用性、可行性和效益性原则,充分调研、试验和论证,加强专家组织和参预,形成科学合理的标准体系。
第七条煤炭标准的制定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行业及国际标准的要求,具有权威性和可信度,达到科学化、准确化、规范化的目的。
第八条煤炭标准应当及时修订,随着技术、市场需求、法律法规和环保要求的变化,及时作出相应调整,更新标准内容和标准体系,升级标准水平。
第九条煤炭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应当遵循下列程序:1.明确标准制定的任务书,确定标准主管部门,制定标准组织机构;2.综合了解国内外标准化动态,明确标准制定的对象、范围、目的、基本要求等,并组建标准草案制定组;3.拟订标准草案,并征求行业建议,组织审查,形成标准征求意见稿;4.向社会公示,采集各方意见,形成标准草案;5.组织专家论证,修改完善标准草案;6.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发布。
第十条煤炭标准的制定应当统一颁布,具有普适性和强制性,规范煤炭产品开辟、生产、销售和使用,维护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
第三章煤炭标准实施与监督第十一条煤炭标准实施应当严格依照标准要求,在产品开辟、生产、销售、使用等各环节进行,确保产品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标准的合理有效。
国务院废止煤炭生产和经营许可

国务院废止煤炭生产和经营许可日前,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废止《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加之此前全国人大修改《煤炭法》,删除涉及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相关条文,煤炭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寿终正寝。
同时,在法理上撤销对煤炭生产和贸易环节的管制。
我国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存续近20 年。
按照《煤炭法》及相关管理办法,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国务院和地方煤炭管理部门负责证照颁发管理;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分级审查、分级管理,国家发改委总量控制。
在国务院简政放权、煤炭市场化改革格局下,煤炭领域得到松绑。
但是在煤炭市场供大于求、产能过剩、煤炭利润大幅缩水的背景下,取消双证短期难以拯救萧条的煤炭市场。
但乐见其成的是,此举可以减少煤炭生产和贸易环节证照办理、年审费用,并减少寻租与腐败的空间,保护煤炭管理领域干部。
煤炭生产许可证属于生产环节证照。
在此之前,煤炭生产企业必须六证齐全方可组织生产。
六证包括: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煤炭经营许可证是煤炭生产、贸易企业的核心证照,决定企业会否有资格参与煤炭经营。
按《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规定,煤炭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均不得转让、买卖、出租。
但在资源暴利驱使下,因行政管制带来的转让、买卖非常普遍。
一位贸易商称,在江浙一带注册资本金为500 万元的煤炭经营许可证,转让费用可以高达300 万400 万元。
取消经营许可证后,这张证照将变得一文不值。
当然,前期进入的煤老板早已收回了成本。
以后凭借一张许可证便可获得丰厚盈利的时代随之终结,政府管理也由项目审批到后期监管转变。
上述贸易商说。
秦皇岛海运煤炭交易市场研发部经理刘志鹏认为,取消双证利好中小企,降低部分经营成本,影响地方政府财政收入。
从目前煤炭市场宽松的供需形势看,取消与否影响不会太大,在一定程度上加剧市场竞争。
煤炭经营许可证的办理

1、山东省煤炭工业局根据国家发改委确定的全省煤炭经营企业规划指标,结合全省煤炭经营企业布局和数量,下达各市新增煤炭经营企业数量指标。
2、各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依据省煤炭工业局下达的新增煤炭经营企业数量指标,受理企业从事煤炭经营资格申请,并组织现场检查,提出初审意见和现场检查意见报省煤炭工业局。
3、省煤炭工业局行政审批室负责受理各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上报的煤炭经营企业初审材料,在省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企业的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材料,按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4、对申报材料齐全的转送经济运行处,;对申报材料不齐全的须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或申报人。
5、经济运行处负责煤炭经营许可资格的审查工作,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6、符合煤炭经营资格条件的企业在《山东煤炭网》上予以公示;不符合煤炭经营资格条件的企业,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7、经公示无异议的企业,经济运行处制作《煤炭经营资格证》;交由行政审批室负责发放;经公示有异议的企业,经济运行处提出复审意见,报省煤炭工业局研究,符合煤炭经营资格条件的企业予以发证;不符合的依法予以退回,并告之申请企业。
8、分管局长审批决定。
9、省煤炭工业局行政审批室颁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25号)和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批领导小组《关于做好煤炭经营资格证到期延续审查、重新准入工作的通知》规定,我省申请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煤炭批发经营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800万元,煤炭零售经营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型煤加工经营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煤设施和场地;1.煤炭批发经营企业独立拥有或联营、租赁储煤场地不少于5000平方米;2.煤炭零售经营企业独立拥有或联营、租赁储煤场地不少于3000平方米;3.型煤加工经营企业独立拥有或联营、租赁储煤场地不少于1500平方米;(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1.煤炭经营批发企业原则应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或委托具备煤炭计量和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予以计量和质量检测,并签订委托协议;其中,煤炭经营批发企业要逐步配备破碎机等用于制样的设备、分析天平和电子天平用于计重的设备、马弗炉和干燥箱、测硫仪、量热仪、灰熔点测定仪等设备(设备型号可自行选择)。
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1988年修正)

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1988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8.01.16•【字号】•【施行日期】1986.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1985年9月10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本省煤炭资源优势,保护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确保能源重化工基地建设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发展山西煤炭工业实行大、中、小型煤矿协调发展的方针。
在发展国营煤矿的同时,积极地有计划地发展乡镇煤矿,鼓励群众集资联营开办煤矿。
允许无煤地区到有煤地区联营办矿。
发展煤炭生产必须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放开与管好同步的原则,实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必须实行安全生产、证明生产,必须防治环境污染,保持生态平衡;应注意人才开发,积极采用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第三条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自行占用煤炭资源,严禁用任何手段转让、买卖、出租或者破坏煤炭资源。
第四条山西省所辖煤矿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有关资源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条款,也适用于在山西境内的部属煤炭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
第五条本省煤炭资源的勘查和开采,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章管理体制第六条山西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本省煤炭工业实行行业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按照统筹、协调、服务、监督的原则,制定本省煤炭工业的远期和近期规划,负责煤田地质勘探,矿区储量管理,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对矿井建设、技术改造、安全生产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煤炭经营监管工作方案

市煤炭经营监管工作方案早晨的阳光透过窗帘,洒在办公桌上,我的思绪随着咖啡的香气蔓延开来。
关于市煤炭经营监管的工作方案,我已经构思了好几天,现在终于可以一气呵成。
一、工作背景近年来,我国煤炭行业经历了高速发展期,但随着环保政策的日益严格和能源结构的调整,煤炭行业面临着转型升级的压力。
为了加强煤炭经营监管,确保市场秩序规范,我们有必要制定一套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
二、工作目标1.规范煤炭市场秩序,打击非法经营行为。
2.提高煤炭行业整体素质,促进转型升级。
3.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工作措施1.加强煤炭经营许可管理(1)严格审查煤炭经营者的资质,确保具备合法经营资格。
(2)加强对煤炭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换发、吊销等环节的监管,防止非法经营行为。
2.规范煤炭市场价格行为(1)建立煤炭市场价格监测体系,及时掌握市场动态。
(2)严厉打击价格违法行为,维护煤炭市场价格秩序。
3.加强煤炭质量监管(1)对煤炭产品质量进行定期抽检,确保煤炭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2)加大对不合格煤炭产品的查处力度,严防劣质煤炭流入市场。
4.促进煤炭行业转型升级(1)引导煤炭企业加大科技创新力度,提高煤炭资源利用效率。
(2)鼓励煤炭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排放。
5.加强煤炭行业监管队伍建设(1)提高监管人员业务素质,确保监管工作有效开展。
(2)建立健全监管责任制度,强化责任追究。
四、工作步骤1.调查研究阶段(1个月)组织专业人员对煤炭市场进行调查研究,了解市场现状,为制定监管措施提供依据。
2.制定方案阶段(2个月)根据调查研究结果,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措施和步骤。
3.实施阶段(6个月)按照工作方案要求,全面开展煤炭经营监管工作,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五、工作保障1.政策支持积极争取政府相关政策支持,为煤炭经营监管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2.资金保障确保监管工作所需资金,用于人员培训、设备购置等方面。
3.人员保障充实监管队伍,提高监管人员业务素质,确保监管工作顺利开展。
2023年某省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方案

3. 煤炭开采限额管理明确了煤炭开采限额的核发条件和程序,包括煤矿产能、煤炭资源储量、环保设施等方面的要求,以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确定煤炭开采的限额。
规范煤炭开采
加强煤炭运输路线监管
制定煤炭运输车辆通行管理办法,明确煤炭运输路线,设置相关的交通标志和车辆限制,确保煤炭运输车辆在合法、安全的路线上行驶。
加强煤炭运输路线的巡查和监控,严禁煤炭运输车辆在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路段行驶,对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保障煤炭运输的安全性。
输出
PART 02
目的与背景
1.为维护煤炭市场健康有序发展,该省实施煤炭经营监管细则
煤炭销售许可证管理
煤炭销售经营监管
煤炭销售市场准入
煤炭销售监测与信息报告制度
企业
消费者
调控措施
供需情况
加强煤炭销售监管
提升煤炭运输安全
强化煤炭企业运输车辆安全管理
对煤炭企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提高驾驶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确保驾驶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驾驶知识。
加强对煤炭运输车辆的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车辆的安全性能符合标准要求,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复。
2.建立煤炭经营监管体系,提高市场透明度和公正性
3.《监管细则推动煤炭高质量发展》
煤炭经营责任
煤炭经营企业的合规要求
煤炭经营者的责任
煤炭经营风险防控措施
煤炭经营责任的监管与评估
落实煤炭经营责任,建立健全煤炭经营管理机构,明确责任分工,并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煤炭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履行煤炭经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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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经营许可的管理办法及相关条例》所需条件:1.具备较强经济实力的企业(有限公司)。
2.具有符合企业经营条件的办公场所。
3.企业经营情况良好,并有较大经营业绩。
4.有明确的煤炭来源渠道。
5.具有一定的目标客户及销售意向。
6.每年具备完成20万吨以上的煤炭销售能力。
7.具备经营煤炭销售的专业人员。
8.自有或租赁符合申办条件的储煤场地及设备等。
限制因素:1.该业务属于国家专营专控项目。
2.国家对煤炭经营资格的审批有名额限制。
3.目前煤炭经营业务市场与监管逐渐成熟,广东省已申办成功的企业占有广东省内总配置名额的95%以上。
对于新办企业取得经营资格造成了非常大的难度。
其它省市已出现无指标申请的情况。
4.根据国家调控措施,对于新申办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已基本设定限制审批的情况。
5.对于已申请的企业,2年未达到经营条件的,予以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所需时间:1、协调指标2个月。
2、审批1个半月。
3、因国家政策调控原因可能会导致适当延长申办时间,原则不超过5个月。
相关建议:1. 提供注册资金相对较大的经营企业,注册资金最好是在3000万以上,并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并有从事国际贸易或产品流通行业的记录。
除此之外,最好能够证明该企业具有良好的融资渠道。
2、企业经营场所:最好有200平米以上的办公场所(甲级写字楼),给人一种企业经营能力较好印象。
3、能够提供明确的(供应商)煤炭厂家信息资料,参与煤炭经营业务的人员具有较为熟悉的专业知识。
4、最好能提供已确定的客户名称,目标市场、销售预期等。
5、国家相对鼓励从国外进口煤炭。
煤炭经营许可的管理办法及相关条例第一条为加强对煤炭经营的管理,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煤炭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章名】第二章煤炭经营企业第四条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五条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制度。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国家经贸委指定国家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委托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
第六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表;(二)注册资本证明;(三)固定经营场所证明;(四)经营设施和场地证明;(五)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证明。
第八条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第九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申报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十条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煤炭经营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十二条煤炭经营企业设立条件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
【章名】第三章煤炭经营第十四条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数量;(三)品种、规格、质量;(四)价格;(五)交货方式;(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七)履行期限;(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九)违约责任;(十)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另一方提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请求而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十八条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
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
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
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二十一条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第二十二条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二十四条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三)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四)垄断经营;(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第二十八条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章名】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三十一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三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煤炭经营资格,除收取必要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章名】第五章罚则第三十四条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照煤炭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依照煤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任何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第三十八条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第三十九条煤炭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