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之情势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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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浅谈我国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浅谈我国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起源于西方的法律体系,这一原则包含了各国及国际上处理契约在经济领域、法律和相应的商业实践中发生变更所应当遵守的一些法律原则。

这一原则在各个国家广泛地适用,例如在美国,依照商业不现实理论,在德国,遵循交易基础废止理论,法国则实行的是不行预见的学说等。

随着商业的进展,市场中经济状况变动猛烈,很多合同无法依据原来的商定履行,为了寻求公正的解决方法,情势变更原则就被法院的法官所接受,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

我国的司法裁判中在早期就承认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在《合同法》的订立过程中,立法者担忧这一原则与不行抗力、商业风险难以区分,在司法实践中会存在操作上的很多问题,法官简洁滥用这项权利,这一原则没有纳入新《合同法》的条款中。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进展,各种经济纠纷的日益增多,很多合同的履行消灭了与当时的客观状况发生变化而产生的不公正现象。

2021年最高院依据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将情势变更原则写入条款中,规定了当合同成立后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初无法预见、非不行抗力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连续履行会对当事人显失公正,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恳求,依据公正原则,作出是否变更或解除的判决。

这一原则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得以正式确立下来。

一、中国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关于情势变更的概念,在台湾法上有过明确的规定,所谓情事,必需是影响涉及社会全体或局部的客观环境,所谓变更是指,包括国家法令的变化、社会经济状况变化的不行抗力事变。

依据台湾学者彭凤至的观点,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是取决于它的适用。

台湾民法第227条其次条规定,(1)发生情事变更;(2)情事非当时所预料;(3)依据当时的效果会消灭显失公正。

这里的情事和情势是一个概念的不同表述,笔者认为用情势更能体现这一原则。

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第26条就规定了这一原则,赐予了符合中国时代特色的含义情势,是指作为合同的法律行为所依据的客观环境,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和商业方面的各种客观状况,变更是指情势发生了客观上的特别变动。

浅析《民法典》前后的情势变更原则(一)

浅析《民法典》前后的情势变更原则(一)

浅析《民法典》前后的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起源于德国民法理论[1],该原则旨在追求合同履⾏中的实质公平,与传统的契约⾃由、合同严守原则相对⽴。

换⾔之,在合同订⽴后出现不可归责于当事⼈的特殊情势时,为维护双⽅交易公平,法律赋予受不利影响⼀⽅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

但情势变更并未规定在我国《合同法》中,⾸次出现“情势变更”的相关规定是在2009年最⾼院《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6条。

理论界定情势变更与不可抗⼒的逻辑关系尚不清晰,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直处于尴尬地位。

为解决这⼀问题,《民法典》第533条对情势变更原则重新进⾏界定。

这也是该原则⾸次在⽴法层⾯得到确认,具有积极意义。

⼀、情势变更原则的变化 相较于《合同法司法解释(⼆)》,《民法典》对情势变更制度作了以下调整:1.删除了不可抗⼒不能构成情势变更的限制性规定;2.将情势变更的适⽤限制在合同继续履⾏显失公平的情境下,删除了“不能实现合同⽬的”的情况;3.增加了受不利影响的当事⼈可以与对⽅重新协商的规定;4.增加了仲裁这⼀救济途径,明确当事⼈⾏权⽅式。

但应当明确,情势变更的适⽤不能导致已发⽣的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的免除。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的关系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法律试图将不可抗⼒和情势变更严格区分开来,因此将构成不可抗⼒的情形排除在情势变更原则适⽤的范围之外。

不可抗⼒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与情势变更存在以下区别:1.⼆者造成合同履⾏障碍的程度不同,不可抗⼒已构成履⾏不能。

⽽情势变更未达到履⾏不能的程度,仍属于可能履⾏,只是其履⾏极为困难并导致显失公平;2.不可抗⼒是合同法定解除和法定免责事由,法院⽆裁量权。

⽽情势变更仅使受不利影响的⼀⽅享有合同变更或解除的请求权,法院据此公平裁量;3.不可抗⼒旨在解决责任承担和风险负担问题。

⽽情势变更则是为了解决合同是否继续履⾏的问题。

虽然不可抗⼒与情势变更存在⼀定区别,但⼆者并⾮泾渭分明,本质上⼆者都是在合同订⽴之后发⽣了当事⼈不可预见的情形并造成合同履⾏障碍,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产⽣适⽤难题,例如,⾮典疫情究竟属于不可抗⼒还是情势变更,在理论和实务界都曾引发较⼤争议。

民法总则情势变更的原理法则是什么

民法总则情势变更的原理法则是什么

There is always a beautiful landscape in the world that makes you quiet and yearning, and finally makes you know that all trekking is for the happiness of this moment.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民法总则情势变更的原理法则是什么在我国,尽管说法律在制定出来以后,要求我国每个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但是在具体操作的时候,针对有些情况是可以适当的进行情势变更的。

因为司法建设在具体实施的时候,总体还是要为了更好的解决人们的矛盾,适应时代的需求。

下面就详细为大家介绍,民法总则情势变更的原理法则是什么?在我国,尽管说法律在制定出来以后,要求我国每个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但是在具体操作的时候,针对有些情况是可以适当的进行情势变更的。

因为司法建设在具体实施的时候,总体还是要为了更好的解决人们的矛盾,适应时代的需求。

下面就详细为大家介绍,民法总则情势变更的原理法则是什么?民法总则情势变更的原理法则是什么?情事变更原则作为近代合同法大原则中的例外原则。

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情事变更原则包括不可抗力与狭义的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是法律效力发生原因的法律要件(法律行为或其它法律事实)的基础或环境的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以致超出合同订立当时所预料的变更,而不能使合同发生原有的效力,显然有悖于诚信原则时,应认为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的规范。

所以严格说来,情事变更原则是关于法律效力的一般问题,应属民法总则的范围之内。

然而该原则事实上在合同关系中更多适用,所以本文以合同法为中心对其加以分析和阐述。

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立法或判例来确认情事变更原则,其实是诚信原则在债法中的具体体现。

不过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情事变更范围的态度并不一致: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是不作区别的;而德国的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则力图将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区分开来。

论情势变更原则

论情势变更原则
关 键 词 : 势 变 更 ; 益 平 衡 ; 义公 平 情 利 正
中 图分 类 号 : 9 2 2 D 1.9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 6 2 3 9 ( 0 9 1  ̄ 2 50 1 7 — 1 8 2 0 ) 90 6 —2
l 我 国 情 势 变 更 原 则 的 起 源 及 其 发 展
法 律 对 公 司 的行 为 不 再 管 控 , 着 详 细 分 析 了 公 司 违 反 强 范 , 接 强制性 规 范 的 比 重 降低 了许 多 , 是作 为综 合性 法 律 但
行 性 规 范 进 行 转 投 资 的 行 为之 效 力 和 公 司 间 借 贷 行 为 的 效 《 司 法 》 承 担 着 规 范 公 司 行 为 、 护 公 共 利 益 的 重 任 , 公 还 维 因 力 。公 司法 第 1 9 第 3项 规 定 ,董 事 、 级 管 理 人 员 不 得 此 , 《 司 法 》 仍 然 有 相 当 数 量 的 强 制 性 规 范 。 强 制 性 4条 “ 高 新 公 中 违 反 公 司章 程 的 规 定 , 经 股 东 会 、 东 大 会 或 者 董 事 会 同 规 范 的 特 点 是 法 定 优 于 约 定 , 现 了 国 家 干 预 的立 法 态 度 。 未 股 体 意 , 公 司 资 金 借 贷 给 他 人 或 者 以 公 司 财 产 为 他 人 提 供 担 新 《 司 法 》 鲜 明 的 一 个 特 点 就 是 弱 化 了 法 律 的 强 制 性 , 将 公 最 保 。 事 、 管 违 法 此 规 定 , 否 认 将 公 司 资 金 借 贷 给 他 人 赋 予 了 公 司 更 多 的 自治 空 间 , 图 根 据 我 国 的 国 情 和 国 际 ”董 高 不 试 或 者 以公 司财 产 为 他 人 提 供 担 保 的效 力 , 董 事 、 官 承 担 趋 势 , 公 司 的 自 治 性 和 强 制 性 之 间 寻 找 适 当 的 平 衡 点 。 但 高 在 的 后 果 是 “ 公 司造 成 损 失 的 ,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给 应 。 适 当 的 予 以强 制 性 规 范 更 有 利 于 公 司 法 自身 的发 展 和 交 易 其 次 , 司法 对 公 司设 立 违 反 强 行 性 规 范 的 效 力 进 行 了 公 秩 序的稳定 。 分 析 。公 司设 立 存 在 瑕 疵 一 般 是 指 在 设 立 公 司 过 程 中 没 有

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

安徽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论文题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专业学号分校指导教师教学点情势变更原则初探作者:某某某[ 内容提要]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对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市场道德秩序,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消除履行合同中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情势变更原则虽然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未明确规定,但其与现行法律所规定和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一脉相承,诚实信用原则应作为情势变更原则的一项基本理论依据。

除此之外,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规则、显失公平规则既有联系和相似之处,同时又有许多根本的不同。

完善我国的情势变更原则立法,规范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倡导合同当事人诚实交易,合理承担风险,是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应长期努力的目标。

、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及理论依据(一)、情势变更原则含义及沿革某页(二)、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某页、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及法律效力(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某页(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某页、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的辩析(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规则某页(二)、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规则某页四、完善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思考情势变更原则初探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才逐渐确立起来的,现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立法中予以规定或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认可,而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有关情势变更的直接规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逐渐完善,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越来越显其重要;同时,由于情势变更原则所涉及的理论复杂性和各国在司法实践中的差异,有必要从理论和实务两个方面对此进行探究。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及理论依据(一)、情势变更原则含义及沿革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后,作为合同关系基础的情势,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变化,如果仍坚持原来的法律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对合同的法律效力作相应的变更乃至合同解除的一项法律原则[1]。

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今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情势变更原则,但由于建设市场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适用面临着特有的问题,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可以分为: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成本加酬金价格合同。

因此必须严格按照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区别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型进行适用。

从民法理论上,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固定价格合同下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固定价格合同是指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则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实质就是“承包人干活,发包人给钱”。

这一性质决定了施工企业无法承受材料、人工价格异动带来的亏损,否则将危害社会安定,损害农民工等利益,也有违合同法公平、诚信原则。

因此,应当对固定价格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合理调整。

反之,在诸如价格暴跌等情形下,建设单位也可以根据该原则要求对固定价格进行调整。

但在该原则的适用上,应较施工企业适用的标准严格。

一般认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主要条件之一是合同显失公平,那么在预付款条件下可否适用该原则?关键在于预付款能否满足提前备料等,能否化解由于价格异动等“情势”带来的风险和损失。

如果不能满足,则应该适用该原则来加以调整。

在实践中,按照行业的交易习惯,预付款一般已达到工程总价的25%,应认定风险责任已经转移,在这种情况下,施工企业主张价格调整的理由是不充分的,一般也不会被认可。

建设施工合同中载明“无论材料价格涨跌与否,本合同价格不得调整”,该条款能否排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对此,情势变更原则有其严格的法定适用条件,其适用本身是对合同约定的调整。

论情势变更原则

论情势变更原则

论情势变更原则2008年美国发生金融危机以来,对中国大陆经济产生严重影响,特别是深圳、广东等沿海城市大部分企业纷纷倒闭、破产,很多合同被迫撤单,这足以说明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存在广泛的适用基础。

正因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2月9日第1462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这对发展和补充《合同法》起着巨大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处理并运用这一原则,对有效保护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利益具有重大意义。

标签:情势变更;利益平衡;正义公平中图分类号:D912.29(1)变更合同,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认为情势变更的情形存在,但认为合同尚有履行的价值时,通过变更合同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以履行。

其变更措施主要有:增减标的数额的给付、延期或分期履行、变更给付物、拒绝先为履行等。

(2)解除合同,指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审理认为合同的履行已无意义或通过变更并不能消除不公平结果,则终止合同关系,彻底消除不公平现象。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情势变更出现后当然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情势变更原则是否适用于具体案件,适用时是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还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当事人虽有权主张,但由法官或仲裁机构最后决定。

5情势变更原则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分析(1)《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关于情势变更原则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值得商榷。

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都只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了规定。

《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民法通则》第115条,分别从各自的法律调整领域体现了情势变更原则的精神,但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由此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违反了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

司法解释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就适用法律过程中如何运用法律问题所做的解释,其解释的对象是现行的法律条文,而《合同法》没有情势变更原则这方面的法律条文,故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缺乏其解释的根基。

论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论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论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摘要】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则,旨在解决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

本文首先介绍了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和作用,然后探讨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和具体内容。

接着详细阐述了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和债务关系中的适用范围以及具体运用方式。

本文指出了民法上情势变更原则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并展望了其未来的发展前景。

通过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深入探讨,可以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这一法律原则,保障合同和债务关系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关键词】民法, 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 债务关系, 适用条件, 具体内容, 适用范围, 运用, 重要性, 发展前景1. 引言1.1 民法上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民法关系中,由于客观情势的变化导致当事人原有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从而使其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或不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的出发点是维护公平正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民事关系的和谐发展。

在实际应用中,情势变更原则体现了灵活性和动态性,具有一定的弹性和包容性。

其核心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之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避免对任一方造成不当损害。

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为解决各种疑难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为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

对民法上情势变更原则的研究和运用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推动社会进步和法治建设。

1.2 情势变更原则的作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作用是在法律关系中充当一种补充性规定,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平。

在民法上,情势变更原则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情势变更原则允许在特殊情况下对合同或债务关系进行变更,以适应实际情况的变化,避免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的不公平结果。

2. 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情势变更原则使法律规定更具灵活性和可操作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现的困境,保证交易双方在合同关系中的相对平等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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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之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关键词
合同法情势变更公平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2005年7月29日,法释[2005]6号)。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92]经呈字第6号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本案由两个独立的合同组成。

鉴于武汉市煤气公司与重庆检测仪表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煤气表生产线已投入生产并产生了
经济效益,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并由仪表厂拆除煤气表装配生产线,是不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

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事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元,铝外壳的售价也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

对于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你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1992年3月6日,法函[1992]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树立商业风险意识,公正处理损失的承担。

市场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来说,既有机遇,也有风险。

人民法院作为商品交易纠纷的最终裁判,要按照法律规定、商业习惯,注意正确确定风险的承担。

应当由某一当事人承担的风险损失,不应转嫁给其他人。

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严重违约时采取合理的自我保护措施的,应当给予支持。

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
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993年5月6日,法发[1993]8号),载肖扬总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库》(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55页。

客观情况发生无法预料的重大变化:按公平原则处理。

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解释》)在第16条有关流转费纠纷处理的规定中是否借鉴了情事变更原则,该条在适用中应当如何掌握?
答:在中央出台一系列惠农政策措施之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有很多为零流转费或者负流转费(俗称“倒贴皮”、“倒贴水”)。

随着农业税减免力度加大、进程加快以及农业补贴政策的贯彻落实,继续履行原来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无疑造成了显失公平的结果。

而这是由于国家农业基本政策的重大调整所致。

对于流转合同而言,属于订立当时的基础或者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的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变更。

此类纠纷在今后一段时期内极有可能大幅度增长。

如果不确立一定的协调原则,农民的基本权利就有可能得不到保护。

情事变更原则的制度功能,可以为此问题的解决提供有益的参考价值。

尽管相关争论历来存在,但我们认为,在这一类纠纷中借鉴情事变更原则的制度机理是
可行的。

因此,《农村土地承包解释》第16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不过,在适用该条规定的时候,必须严格掌握。

要看纠纷产生的原因是什么、原约定是否造成当事人间权利义务显失平衡的结果等。

不能动辄变更当事人的约定,践踏合同的严肃性。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解释>答记者问》,载《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民商事卷》(新编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22页。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判
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娱乐有限公司与海南华信物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法公布[2001]第42号,判决时间:2001年5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根据银信大厦项目开发的实际情况,继续履行合同双方还要投入大量的资金。

国家对房地产开发实行宏观调控政策后,海南房地产开发的客观情势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实现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期待的经济利益,还可能给双方当事人造成损害。

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且无法克服的。

就本案而言,合同解除后,海口市滨海娱乐有限公司(简称滨海公司)应向海南华信物业公司(简称华信公司)返还3115万元项目转让价款及利息,
讼争项目归滨海公司,滨海公司为报建讼争项目等支出1400余万元已物化在该项目中,不属于损失。

该项目价格下跌不是因双方当事人违约或者解除合同而引起的,一审法院基于客观情势变化给银信大厦项目造成差价损失的事实,适用公平原则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滨海公司只返还本金不返还利息,符合民法的诚信与公平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1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40—353页。

导读和说明
通说认为,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因发生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情况,改变了订立合同时的基础,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或者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应当允许当事人终止合同或变更合同。

在《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草案稿曾经先后三次规定了情势变更,但最终并非因情势变更原则本身的缺陷,而是因立法者考虑到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特别是与商业风险不易区别,并担心法官因此而滥用自由裁量权才未在《合同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

法官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参照上述内容,正确区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及商业风险,在合同订立时的情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时,准确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对案件当事人的利益状态进行个别矫正,以更好地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经济流转的正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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