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青岛市最新养犬管理办法全文_条据书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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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养犬管理规定

青岛市养犬管理规定

青岛市养犬管理规定 The final edition was revised on December 14th, 2020.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建成区(自然村除外)。

第三条公安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畜牧、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养犬管理工作:(一)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养犬产生的扰民行为,查处在道路、广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违章携犬行为,捕杀狂犬,组织收容和管理被遗弃犬、无主犬;(二)畜牧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发放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供应兽用狂犬疫苗,监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界定公告养犬种类及标准;(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道路、广场上售犬和违章携犬等破坏市容的行为,查处养犬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四)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的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五)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预防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流行。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居民委员会和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治安隐患,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居民、业主和其他单位应当自觉遵守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制定的文明养犬公约。

第七条下列区域禁止养犬:(一)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的办公服务区;(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

犬只狂犬病定点免疫点

犬只狂犬病定点免疫点

犬只狂犬病定点免疫点即墨区防控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通告狂犬病是由狂犬病毒引起的一种烈性传染病,致死率可达100%。

为加强犬类狂犬病防疫管理,保障市民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就犬类狂犬病免疫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对全区犬类进行集中免疫接种并发放免疫标志牌,免疫时间从2019年3月中旬~4月底结束。

二、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青岛蓝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济新经济区(以下统称各镇)负责辖区犬类的免疫工作。

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组建犬类狂犬病免疫小组,在各镇的领导下,对统一进行集中免疫的居委会、小区和村庄在提前预约时间的前提下,定时、定点开展拉网式免疫工作。

对不统一进行集中免疫的居委会、小区和村庄,由居委会、小区和村庄工作人员告知养犬人在规定时间内到区畜牧兽医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定点免疫门诊进行免疫。

三、新购买和领养的犬,在饲养观察一个月内,携犬到定点免疫门诊进行健康检查、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和免疫标志牌。

四、免疫收费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规定标准执行。

五、养犬人携犬出户时必须配挂有效的狂犬病免疫标志牌,主动接受有关执法部门的检查。

免疫标志牌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3日内到原发证机构,凭免疫证申请补发免疫标志牌,并交纳免疫标志牌工本费。

无免疫证的,不补发免疫标志牌,必须重新进行免疫接种后,发给免疫证和免疫标志牌;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于10日内到原发证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六、城区养犬要参照青岛市人民政府《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的要求严格管理。

对违反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七、各镇要组织居委会、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和村委会等组织,参照《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定期对辖区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普查,并每年按规定组织一次集中免疫工作,发现未免疫的犬只应及时组织补免,对拒绝免疫的犬只报请相关部门进行处罚。

青岛市区犬类狂犬病防控现状分析

青岛市区犬类狂犬病防控现状分析

2020.12作者简介:刘倩(1987-),女,硕士,研究方向:动物疫病防控及风险分析。

青岛市区犬类狂犬病防控现状分析刘倩台樱王学慧张严琦段笑笑邴啟政杨衡(山东省青岛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266071)摘要:为了解青岛市区犬类狂犬病防控现状,优化管理措施提供参考。

本文阐述全球和我国狂犬病防控现状,梳理近年来青岛市通过发布政令措施,逐步完善全市狂犬病免疫体系,狂犬病免疫工作的成效,也指出当前存在犬类狂犬病定点免疫门诊运营成本高,养犬市民免疫意识薄弱,免疫数据不全等相关问题,提示应建立犬类狂犬病定点免疫门诊动态管理制度,着力实施全媒体宣传策略,强化高风险犬只免疫工作,持续做好社区集中免疫工作。

关键词:狂犬病;免疫;疫病防控;公共卫生;人畜共患病;青岛市区2.3提升屠宰加工企业产能,完善冷链配送围绕呼伦贝尔市养殖基地布局及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按照生猪就地屠宰的思路,逐步淘汰屠宰能力小,企业管理差的生猪屠宰企业,完成定点屠宰企业的改造升级。

重点在海拉尔区、牙克石市、扎兰屯市、莫旗和阿荣旗引进大型屠宰企业,提高产能。

加强冷链物流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冷链配送体系。

实现“集中屠宰”,品牌经营,冷链流通,冷鲜上市,提高冷鲜肉消费比重。

2.4种养结合推广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技术呼伦贝尔市是玉米主要产区之一,全市14个旗市区耕地实有数为2799.9097万亩。

年产粮食超百亿斤,其中玉米产量为77.18亿斤,大豆28.37亿斤,马铃薯产量4.52亿斤。

玉米大豆等猪饲料原料充足,具有生猪产业发展的资源及循环农业资源的优势。

猪场粪便可以采用循环可持续污染物处理技术,使粪便处理无害化,通过种养结合,农田利用,粪便作为有机肥施入等环节,减少环境污染,推进资源节约。

这种变废为宝的资源化利用及种养平衡模式适宜在养殖户中推广应用。

2.5建立信息平台,加强技术指导通过信息发布,资源共享引导养殖户适时调整规模,及时发布生猪生产的信息及市场价格变动,引导养殖户合理安排生猪生产。

2017《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六大特点

2017《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六大特点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六大特点2017《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六大特点最新的《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有哪些特点值得我们关注?那么,下面请看CN人才公文网小编给大家整理的2017《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六大特点,供大家阅读参考。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作为规范养犬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具有以下突出特点:一、施行养犬登记和缴费制度。

养犬人取得犬只后,应当携犬只到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信息登记,领取犬牌,按照每只犬4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

青岛市公安局依托宠物医院等社会资源,在市内三区和崂山区选定24家宠物医院作为养犬登记服务站,完成了养犬登记收费系统建设,并派驻民警和辅警开展养犬登记和收费相关工作。

市畜牧兽医局也在上述四区选定30家宠物医院作为犬只狂犬病定点免疫服务单位,开展狂犬病疫苗免疫注射,加施免疫电子标识和发放免疫登记卡等工作。

二、烈性犬禁养和犬只限养制度。

有关部门在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基础上,组织专家确定了烈性犬名录,居民不得饲养名录中规定的烈性犬。

居民每户限养一只犬,《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办理犬只免疫登记的,不受此数量限制。

三、实行免疫登记和电子标识管理。

符合条件的犬只应当注射狂犬病疫苗,实行免疫登记卡和电子标识管理。

犬只死亡应当按照规定送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规范的无害化处理。

四、进一步明确了公安、城管、畜牧兽医等部门的职责。

公安机关主要负责养犬登记、收费,查处养犬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城管执法部门主要负责捕捉流浪犬,查处养犬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畜牧兽医部门主要负责犬只狂犬病免疫、植入电子标示,查处养犬人不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行为。

五、提高了法规的可操作性。

一方面,提高了罚款额度,最高罚款可达2000元;另一方面,增加了没收犬只的处罚种类,设定了扣押违章犬只的行政强制措施,便于执法机关对危害性强、难以制止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当场处置。

六、增加了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协助开展宣传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文明养犬,制定实施养犬管理规约等方面的规定。

物业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物业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养犬管理,保障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所有养犬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及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二)保障安全,预防犬只伤人事件发生;(三)文明养犬,营造和谐宜居环境。

第二章养犬登记与防疫第四条养犬人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并遵守以下规定:(一)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犬只的登记证明;(二)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犬只防疫的规定,按时为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接种;(三)不得饲养禁止饲养的犬只品种。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对犬只进行登记和防疫工作,并做好以下工作:(一)宣传养犬登记和防疫政策;(二)协助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手续;(三)监督养犬人遵守养犬规定。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六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一)遵守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关于养犬的规定,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二)不得携犬进入电梯、公共走廊、地下车库等共用部位;(三)携犬出户时,应当使用犬绳牵领,并随时注意犬只行为,防止犬只伤人、咬物、吠叫;(四)禁止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或排泄物;(五)不得利用犬只从事非法活动。

第七条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吠叫、扰民。

第八条养犬人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随意遛犬,应当选择适当的时间和地点遛犬,并遵守以下规定:(一)避开居民休息时间;(二)不得在禁止遛犬的时段和区域遛犬;(三)不得让犬只随意乱跑,确保犬只安全。

第四章处罚措施第九条违反本制度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对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最新解读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最新解读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最新解读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最新解读2016在4月27日举行的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张桂芹作了关于《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一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据了解,这是养犬管理条例第三次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提交审议的《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确定了三大争议性问题:养犬收不收费,是否增加限养犬只的数量,以及强制免疫的相关问题。

4月28日将予以表决,通过后拟于10月1日起施行。

★以后每户限养一只犬据了解,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几经易稿,已经是第三次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了。

张桂芹说,在上次审议中,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增加“一户限养一犬”的规定。

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修改一稿第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表述为:“居民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办理犬只免疫登记的,不受此数量限制。

”为与这一规定相衔接,在第七条中增加了养犬登记需要提供“住所证明”的规定;对于超过限养数量又不能自行处置的犬只,规定可以送交犬只收留所(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五条);同时,在法律责任条款中增加了对“居民养犬超过每户限养数量”的行政处罚。

★养犬要缴纳管理服务费此外,还有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实行养犬收费制度。

有的组成人员和部门还提出,草案修改一稿第七条第三款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的规定与第十七条养犬信息登记费用由财政承担的规定,易引起歧义,建议修改。

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两项内容合并为一条,表述为:“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

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养犬管理服务费集中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养犬信息登记等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犬用狂犬病疫苗、犬只捕捉、犬只收留等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市、区(市)财政预算。

”★强制免疫,狂犬病疫苗免费张桂芹介绍说,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养犬行为规范特别是携犬禁入的场所,应当尽可能具体明确,以便于操作,建议明确列举。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通告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通告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7.09•【字号】青政发[2013]18号•【施行日期】2013.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通告(青政发〔2013〕18号)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养犬管理工作,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养犬管理有关工作通告如下:一、市政府决定,自2013年7月开始,在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展规范养犬集中整治活动。

二、各区政府组织公安、城管执法、畜牧兽医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规范养犬集中整治活动,收容遗弃犬、无主犬,查处违规养犬行为。

三、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携犬只进入机关、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影剧院、餐饮服务等公共场所;(二)携犬出户应当为犬只佩戴免疫标志,对犬只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三)及时清除犬粪;(四)防止出现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犬只恐吓他人时,应当主动采取措施加以管束;(五)禁止饲养不符合条件的烈性犬、大型犬;(六)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定期携犬只到市畜牧兽医局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四、违反本通告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一)违反本通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法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对单位可并处200元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元罚款;(二)违反本通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法由公安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养犬人到畜牧兽医部门申领犬只的免疫标志,对单位可并处200元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元罚款;(三)违反本通告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依法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50元罚款;(四)违反本通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法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1.30•【字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施行日期】2010.11.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10年11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1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市政府决定对有关市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一、对《青岛市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一)《青岛市水产苗种管理办法》1.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

但是养殖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2.第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原第四项修改为:“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单位是水产原、良种场的,还应当符合农业部《水产原良种场生产管理规范》的要求。

”3.第九条修改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苗种生产所在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

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并说明理由。

准予许可的,应当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应当报上级渔业主管部门审批的,由所在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审批。

”4.第十五条修改为:“水产苗种生产者在苗种出场前,应当按照规定向有资质的水产苗种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二)《青岛市黄岛供水水源工程管理办法》1.题目修改为:“青岛市西海岸供水水源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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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青岛市最新养犬管理办法全文
为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关于最新青岛市的养犬管理办法。

下文是橙子为大家收集整理的相关信息,仅供参考!
20xx年青岛市最新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建成区(自然村除外)。

第三条公安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畜牧、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养犬产生的扰民行为,查处在道路、广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违章携犬行为,捕杀狂犬,组织收容和管理被遗弃犬、无主犬:
(二)畜牧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发放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供应兽用狂犬疫苗,监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界定公告养犬种类及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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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道路、广场上售犬和违章携犬等破坏市容的行为,查处养犬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的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五)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预防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流行。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居民委员会和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治安隐患,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居民、业主和其他单位应当自觉遵守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制定的文明养犬公约。

第七条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

第九条单位养护卫犬,应当拴养或圈养。

禁止养不符合条件的烈性犬、大型犬。

禁养犬的品种和体高、体2 / 6
长标准,由畜牧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居民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住的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十一条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携犬到动物防疫机构或畜牧部门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定期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凭免疫证明到当地畜牧部门登记并领取免疫标志。

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养犬人姓名或名称、住址和犬的种类、特征等。

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3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免疫标志工本费的收取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二条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于10日内向畜牧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免疫标志。

第十三条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

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养犬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四条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影剧院、餐饮服务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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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乘坐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乘坐电梯,应当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为犬佩戴免疫标志,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及时清除犬粪。

第十五条除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有权决定限制养犬人携犬(导盲犬、扶助犬除外)进入,但应当明确提示养犬人。

第十六条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动物检疫机构对犬进行检疫。

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公安、畜牧部门应当依法采取适当的措施捕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类狂犬病或狂犬病等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卫生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职责分工依法采取灭犬防治措施,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八条禁止从事犬的专业繁育养殖活动。

从事犬的其他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其中,开办动物诊疗机构,还应当依法取得畜牧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4 / 6
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

第十九条销售、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证明、检疫证明和合法来源证明。

从外地引进的犬,须有当地有效的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并经本地畜牧部门复核认可,换发本市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后,方可在指定地点销售、展览、演出和比赛。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公安、畜牧、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举报。

第二十一条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收容其犬,并可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对单位可并处200元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元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分工,予以警告,责令养犬人到畜牧部门申领犬的免疫标志,对单位可并处200元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元5 / 6
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部门和畜牧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各县级市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47号令发布的《青岛市限制养犬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畜牧部门对犬进行登记并领取免疫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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