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向合并合法违法
我国纵向合并的反垄断法研究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企业纵 向合并是经常发生 的。通过纵 向合 并, 小企业可以寻求新的发展空 间, 大的企业可以使企业做得更大、 更 稳定 , 利用 自己的系统优势增强 自己的优势 , 到增 强竞争能力的 目 达 的。 限制 竞争并不是纵向合并的主要 原因, 纵向合 并的另一个重要原
毕竟企业纵向合并 能导致经济力量集中, 而集中的程度一旦控制 不好, 则就会导致少数几个企业垄断市场, 形成寡头局面, 在这种市场 结构中则容易阻碍有 效竞争 。 因此 , 规模优势利用不好的另一面就是
、
纵 向合并 的法律界定 与反垄断法
( ) 向合 并的法律界定 一 纵
纵 向合并 , 也称 为垂直 合并 , 是指处于不 同市场层次上 的企业之
供应方 企业。 纵向合并的 目的是控制某行业 、 某部 门生产及销售全过 所欲为。造成市场中的不平等 , 而一旦这不平等愈演愈烈, 往往会扭 程, 从而获得产 、 销一体化的效益 。 向合并可 以使合 并后 的企业 供、 纵 曲了资源市场和需求市场 , 大企业 的强大势力对其他小企业的生存构
国反 垄断法在规制纵向合并存在的不足 , 主张在以后的立法中借鉴欧美纵向合并规 制的合理 内核 , 构建和完善我国的企业
纵 向合 并制 度 .
关 键词 纵 向 合并 经 营者 集 中 反 垄断 法 法律 规制 中图分 类号 : 9 2 9 D 2. 2 文 献标 识码 : A
一
文 章编 号 :090 9(0 90 . 60 10.522 0)70 .2 4
而 有 可 能 走 向垄 断 。 ( ) 向 合 并 与 反 垄 断 法 三 纵
格纵 向限制 , 现在纳入 到合理规则范围 内。原因是 : 向合并既有反 纵 竞争 的效果 , 又有 促进 竞争的效果 , 并且在某些情况下后 者还会大于
横向并购纵向并购与混合并购

横向并购纵向并购与混合并购横向并购概念:横向并购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生产和销售相同或相似产品公司之间的并购行为。
横向并购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领域相同或生产同质产品的同行业之间的并购,即这种并购方式是企业猎取自己不具备的优势资产、削减成本、扩大市场份额、进入新的市场领域的一种快捷方式。
横向并购是指为了提高规模效益和市场占有率而在同一类产品的产销部门之间发生的并购行为.通过横向并购,上市公司不仅壮大了自身规模,增强了实力,而且通过输出优势资源,带动了整个行业总体水平提高。
优点:这种并购方式是企业猎取自己不具备的优势资产、削减成本、扩大市场份额、进入新的市场领域的一种快捷方式。
能够发挥经营治理上的协同效应,便于在更大的范畴内进行专业分工,采纳先进的技术,形成集约化经营,产生规模效益。
缺点:容易破坏自由竞争,形成高度垄断的局面。
纵向并购定义:1、纵向并购是生产经营同一产品相继的不同生产时期,在工艺上具有投入产出关系公司之间的并购行为。
纵向并购是指生产过程或经营环节相互衔接、紧密联系的企业之间,或者具有纵向协作关系的专业化企业之间的并购。
纵向并购的企业之间不是直截了当的竞争关系,而是供应商和需求商之间的关系。
优点:通过市场交易行为内部化,有助于减少市场风险,节约交易费用,同时易于设置进入壁垒。
缺点:企业生存进展受市场因素阻碍较大,容易导致〝小而全,大而全〞的重复建设3.纵向并购是指为了业务的前向或后向的扩展而在生产或经营的各个相互衔接和紧密联系的公司之间发生的并购行为。
①纵向兼并使企业明显的提高了同供应商和买主的讨价还价能力②纵向兼并往往导致〝连锁〞反映。
混合并购是指一个企业对那些与自己生产的产品不同性质和种类的企业。
简单地说,当并购企业与被并购企业分别处于不同的产业部门、不同的市场,且这些产业部门的产品没有紧密的替代关系,并购双方企业也没有显著的投入产出关系,那么称这种并购为混合并购。
通过混合并购,一个企业能够不在某一个产品或服务的生产上实行专业化,而是能够生产一系列不同的产品和服务,从而实现多元化经营战略。
经济法解读反垄断法的经营者合并

经济法解读反垄断法的经营者合并经营者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经济实体通过合并交易或者其他方式,合并形成一个实体或者由一个实体控制的行为。
经营者合并对市场竞争和经济发展具有深远影响。
为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反垄断法在经营者合并中起到了重要作用。
本文将通过解读反垄断法,分析经济法对经营者合并的规范及其影响。
一、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反垄断法的核心目标是保护市场竞争,防止经济实体垄断市场,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反垄断法秉持公平竞争原则,禁止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
其中,经营者合并是反垄断法中的一个重要领域。
二、经营者合并的定义与种类经营者合并包括垂直合并、水平合并和纵向合并。
垂直合并是指同一产业链上下游经营者之间的合并,水平合并是指同一产业链中同一层次经营者之间的合并,纵向合并则是指产业链上下游经营者之间的合并。
不同类型的合并对市场竞争和经济发展的影响有所不同。
三、反垄断法对经营者合并的规范1. 市场集中度的计算反垄断法要求对经营者合并前后的市场集中度进行计算和分析,确定合并是否会导致市场的垄断。
市场集中度的计算可以通过集中度指数等方式进行,如赫芬达尔指数、柯帕指数等。
计算结果将直接影响反垄断机构对合并的审查和批准。
2. 不当得利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禁止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在合并后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以获取不当得利或排挤其他竞争者。
这包括定价垄断、拒绝交易、限制贸易等行为。
反垄断机构会对合并后的市场行为进行监管,确保经营者不滥用其市场优势。
3. 强制性审批和限制条款在某些情况下,反垄断法要求合并交易的经营者必须经过反垄断机构的审批。
如果合并交易可能导致市场失去竞争,反垄断机构可以采取限制条款,要求经营者采取措施来减缓市场集中度的影响。
四、经营者合并的影响经营者合并对市场竞争和经济发展有积极和消极的影响。
1. 创造经济效益通过经营者合并,不同企业可以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和规模经济效益,提高市场竞争力,从而推动经济发展。
合并案件的法律条文(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合并案件审理工作,提高审判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并案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关联性、事实相同或者相近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案件。
第三条合并案件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当事人自愿原则;(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三)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四)节约司法资源原则。
第四条合并案件审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合并案件的类型与条件第五条以下类型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一)同一原告或者同一被告提起的多个案件;(二)同一当事人之间因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事实发生的多个案件;(三)因同一侵权行为发生的多个案件;(四)因同一合同纠纷发生的多个案件;(五)因同一事实发生的多个仲裁案件;(六)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六条合并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案件具有关联性,事实相同或者相近;(二)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三)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四)合并审理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三章合并案件的申请与审查第七条当事人申请合并审理的,应当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八条人民法院收到合并审理申请后,应当依法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合并审理的决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查合并案件申请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案件的事实、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二)合并审理是否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三)合并审理是否可能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合并审理条件的,应当作出合并审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合并审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合并案件的审理程序第十二条合并案件审理,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立案;(二)送达合并审理通知书;(三)确定合并审理的日期;(四)合并审理的庭审;(五)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六)执行。
数据的纵向合并规则

数据的纵向合并规则数据的纵向合并通常都是指列的合并,也称为列拼接。
在数据分析中,我们可能会遇到多张表,它们的列不一样,需要将这些表合并在一起,以便更好地进行数据分析。
本文将介绍数据的纵向合并规则,帮助大家对数据的纵向合并有更深入的了解。
1.列名相同在进行数据的列拼接时,我们需要保证列名相同。
也就是说,所要合并的每个表的列名应该完全一样,单词顺序也应该一致,这样才能保证合并后的数据表的列名无重复。
2.数据类型相同不同的数据表中,同一列中的数据类型可能不同。
在进行列的合并时,我们需要保证每一列的数据类型相同,否则可能会导致数据错误甚至程序崩溃。
比如,一个表中的某一列是整数类型,而另一个表中同名的列是字符串类型,合并后的数据类型可能会变成字符串类型或出现转换错误。
3.空值填充在合并数据表时,可能会遇到某些表中某一列的数据缺失。
当存在空值时,我们可以将其用与之相邻的数据填充。
或者可以通过插值法或统计方法来填充空值,但应该避免过度填充,以免造成数据偏差。
4.数据唯一性当合并两个数据表时,应该考虑每一行数据的唯一性,以避免重复数据的出现。
如果两个数据表中存在重复的行,那么在列拼接时就可能产生错误。
我们可以使用主键或唯一索引来确保数据的唯一性。
5.注意列的顺序当进行列拼接时,需要注意列的顺序。
通常情况下,我们可以按照某个固定的顺序将表的列排列,然后将其进行数据的列合并。
在Excel等软件中,我们可以通过拖动列的位置来改变列的顺序。
但建议在进行列拼接时保证数据的顺序一致,避免出现数据错误。
综上所述,数据的纵向合并规则主要包括列名相同、数据类型相同、空值填充、数据唯一性、列的顺序、表的顺序等。
当我们进行列拼接时,应该保证数据的质量和准确性,并避免出现数据错误。
这些规则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进行数据分析和数据处理。
公司合并协议法律法规

公司合并协议法律法规一、引言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多个独立的公司合并为一家新公司的过程。
在公司合并过程中,为了确保合并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必须遵循一系列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就公司合并协议涉及的法律法规问题进行探讨。
二、公司合并的法律法规框架1. 公司法公司法是公司合并的基本法律依据,其中包含了对公司合并的相关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经过股东大会的审议和通过,并需向相关管理机关进行报告和备案手续。
2. 反垄断法在公司合并过程中,反垄断法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法规框架。
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如果公司合并导致市场垄断或限制竞争,相关监管机构可以对合并进行审查,以保护市场的公平竞争。
3. 劳动法公司合并可能涉及到员工权益的调整和保障。
劳动法对员工参与公司合并的权益保护作出了规定,包括员工的集体协商权利、合并后员工的工资和职位调整等方面的规定。
4. 税法公司合并涉及到财务和税务问题,税法对公司合并后的税务处理提供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包括对合并交易是否免税或优惠税收待遇的判定标准,以及对重组后公司税务事项的处理等。
5. 证券法如果公司合并涉及到上市公司或证券市场,证券法对合并交易的信息披露、股权变动和交易结算等方面提供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三、公司合并协议的法律要素公司合并协议是公司合并的法律文书,其中包含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合并条件、合并方式等内容。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公司合并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法律要素:1. 同等待遇原则公司合并协议应明确各方享有同等的权利和待遇,不得偏袒某一方或损害其他方的利益。
2. 股权交割和股份变动公司合并协议应明确股权的交割方式和时间,以及合并后各方的股份比例和变动情况。
3. 资产、债务和人员的转移合并协议应明确合并后公司的资产、债务和员工人数的转移方式和责任承担。
4. 合并后公司治理结构和股东权利合并协议应明确合并后公司的治理结构、董事会成员的选举、股东会的权利以及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等内容。
法律的效力层级及冲突的处理

1.(一) 纵向效力层级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
根据《立法法》,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1) 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2)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3)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2. 代理及代理责任的划分代理可分为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托代理根据《民法通则》,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属于施工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是效力待定。
其效力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如果予以追认,则无权代理可转化为有权代理,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力,并不会发生代理人的赔偿责任。
如果被代理人不予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则无权代理人需承担因无权代理行为给被代理人和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某代理人超越了代理权限进行了代理行为,事后才获得被代理人的同意,则此代理行为应认定为有效代理行为根据《民法通则》,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这是一种被称为默示方式的特殊授权。
就是说,即使本人没有授予他人代理权,但事后并未作否认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授予了代理权。
由此,他人以其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本人承担。
“表见代理”是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代理。
多种违法行为的合并处罚

多种违法行为的合并处罚浅谈对多种违法行为的合并处罚发布时间:2012-05-25 作者:王京雷王长文浏览次数:87在质监行政执法中,经常会遇到在一个案子中行政相对人存在多种违法行为的情况。
多种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若是简单的择一重罚,而不合并处罚,可能会出现对违法行为漏罚的情形,则会放纵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违《行政处罚法》中的“过罚相当”原则。
正确运用合并处罚,对行政执法工作有重要意义。
概念合并处罚的概念来源于刑事法典理论的“数罪并罚”。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经常会出现类似于刑法中“数罪并罚”的情形。
《行政处罚法》并无相应的合并处罚的具体规定,但是合并处罚的概念在一些具体的行政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中都有所涉及,例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在同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案件中,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通过对以上相关条款内容的理解,我们可以将行政处罚中的合并处罚定义为:一个行政相对人(组织或个人)在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存在两种以上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对其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后,按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适用制度。
适用条件1.必须是同一个行政相对人,合并处罚必须是针对同一个行政相对人,若不是同一个行政相对人,就不存在着合并处罚的问题。
2.必须存在两种以上(两种)违法行为。
存在两种以上违法行为,这是合并处罚的前提条件,若不存在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则谈不上合并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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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向合并合法违法纵向合并可以稳定原材料供应和销售渠道,节约交易费用;可以降低单位产品成本,有利于实现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有效地促进企业资金的合理流动,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提升企业的竞争力;有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
虽然纵向合并也可能具有扭曲资源配置的影响,但不像横向合并那样直接减少了市场上的竞争者,各国的反垄断法对其管制相对宽松。
一、市场集中与进入障碍哈佛学派认为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和市场运行结果之间存有着一定的因果关系。
合并政策的重点是关注市场结构,认为“一个比较好的市场结构是在企业间开展有效竞争的前提条件”。
该学派认为,纵向合并不会提升市场运行质量而可能造成市场扭曲,是企业产生或增强市场支配地位的工具。
因为纵向合并减少了没有参加合并的企业的交易机会,限制了它们进入市场的渠道;可以提升进入市场的障碍;必然会导致价格歧视。
芝加哥学派则完全不承认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和市场运行之间存有着某种关系,认为市场结构是市场内部各个力量对比的反映,市场的高度集中是因为大企业有高效率的结果,因此反对政府对企业合并进行干预。
具体地说,两个学派的主要分歧表现在对市场集中度和进入障碍的不同态度上。
1、市场集中度根据美国司法部1968年企业合并指南,纵向合并对生产商的竞争者关闭的市场份额被看作是评价合并的最重要因素。
与横向合并不同,合并企业的市场份额并不是认定合并合法与违法最重要的标准。
1982年合并指南遵循了这一思路,认为除较高的市场集中度以外,市场进入障碍以及其他因素都是同等重要的标准。
1980年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增加了新的法定推断,“这些推断不是基于可以测定的企业市场份额而是基于显著的市场地位,即基于大企业的财力推断它们对市场行为的影响”。
所以,对纵向合并进行干预不能以市场份额或市场集中度为最重要的标准,应当考虑合并企业的所有相关情况来评价合并后的企业是否可能限制竞争。
2、进入障碍根据美国司法部1968年企业合并指南,在认定合并违法时市场份额是最重要的标准,进入障碍是次要标准。
而1982年的企业合并指南把进入障碍作为分析企业合并的同样重要的因素。
对于横向合并,“如果市场实际上不存有进入障碍,或者进入障碍很低,司法部将不考虑市场集中度这一标准而批准合并”。
从短期看,进入一个市场特别是有集中趋势的市场与其能够制约市场上的垄断者之间存有着时滞,因为一个进入者建立企业和实际经营需要时间;从长期看,进入则相对容易,因为垄断者长期获得垄断利润会吸引潜在进入者进入市场。
通过合并产生或增强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一定会滥用其地位削弱竞争。
二、效率辩护美国司法部1968年企业合并指南虽然将提升效率作为豁免某些合并的理由,但仅限于特殊案件。
以提升效率为豁免理由事实上仅仅涉及到有大企业参与的合并。
一般来说,合并是否提升了效率或究竟在多大水准上提升了效率很难调查和评价。
1984年企业合并指南则将提升效率作为豁免合并的一般原则,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允许企业通过与其他企业合并的方式改善其经济效益。
在合并本来应当被禁止的情况下,如果能合理预见合并将产生具有重大意义的效率,并且参与合并的企业能够提供明确的且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合并将会显著地提升企业的经济效率,该合并也可以不受司法部的干预。
反垄断法仅仅干预一些具有严重反竞争效果的合并,而不妨碍大多数的合并。
德国法和欧盟法也运用效率方法分析纵向合并。
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36条第1款和第42条第3款规定表明市场结构标准和效率准则一并考虑。
有学者认为欧共体合并控制条例第2条第3款是以维护竞争性的市场结构为导向,未包含效率要求,但现在欧共体改变了态度。
根据《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控制企业合并的第139/2004号条例》,在评价合并对共同体竞争的影响时,有必要考虑合并对相关企业的效率所作的重大或者可能的推动。
合并所产生的效率可能会抵消它对竞争所造成的损害,特别对消费者潜在的损害。
结果是,这个合并虽然能够产生或者增强市场支配地位,但没有严重损害共同体市场或其重大多数的有效竞争。
欧共体企业合并法律制度对待效率的态度就与德国、美国法基本保持一致。
三、交易费用研究方法对纵向合并法的影响哈佛学派注重高市场集中度对市场竞争的不利影响,芝加哥学派则以效率为企业合并辩护。
与这两个学派不同,新制度经济学派以交易费用范式为主要方法,假定纵向合并是增进效率的;以“结构-行为-绩效”范式为补充,认为在严格的寡头垄断行业(生产同质产品的高度集中产业,存有重大的进入壁垒,处于某个成熟的发展阶段)中,对纵向合并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因为合并可能会导致更大水准的相互依赖以促进价格卡特尔的形成。
但是,“处于这样一种形势之中的企业,如果它们可以肯定地证实,受到审查的纵向限制实现了重大的交易费用经济,那么就不应指控或确认它们犯有违反反托拉斯法的罪行。
”新制度经济学派设计的一般规则是纵向合并增进效率,对纵向合并进行严格审查仅仅个例外。
新制度经济学派不像哈佛学派那样以市场结构为主要因素分析纵向合并,主张对其严格审查,而是倾向芝加哥学派,但又与主张把反垄断法简化成一个或两个条文的芝加哥学派不同,认为分析纵向合并的影响时应主要考虑交易费用经济或效率因素,设计反垄断法中的纵向合并制度是必要的。
四、纵向合并的合法与违法反垄断法理论和制度的趋势是:对纵向合并合并基本上不干预,因为很多合并很少对竞争造成威胁,合并不会削弱竞争而是推动竞争。
只有参与纵向合并的一个或全部企业已经在相关市场上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通过合并增强了支配地位,这种纵向合并才可能受到干预。
而对于横向合并,即使参与合并的企业在相关市场上不占有支配地位,通过合并取得了支配地位,合并就可能受到干预。
1、纵向合并提升效率而不损害消费者利益大企业是技术创新与经济效率的发动机。
处于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的大企业的经营与创新活动不仅会提升自身的效率(排斥低效率的企业),也会动态优化市场结构和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全社会的技术进步,提升社会整体福利,从长远利益看更有利于消费者。
所以,反垄断法应仅仅干预推动行使市场势力的合并,并优先使用效率原则为大企业的合并辩护。
如果说大企业的合并可能会恶化中小企业的竞争环境从而导致不平等的竞争条件,那么这种创造效率的不平等会在更深的层次上实现社会公正。
反垄断法保护的是竞争,而不是竞争者。
有人认为效率辩护应当考虑消费者福利这一因素,即把效率带来的好处与消费者的福利相比较,考察效率带来的好处是否足以阻止相关市场上的对消费者的涨价。
但即使效率主张的内容经过合理、诚实论证,因为它是对将来发生的事情进行举证,难以确实地证明和量化,而且合并后效率也可能没有实现,所以有必要设立这样一个制度:合并后5-10年内(行业不同,期限不同)未提升效率并且实施有害于消费者的垄断行为,应当其合并附加条件甚至解散合并;当局应当证明合并与有害于消费者的垄断行为之间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之所以对消费者福利这个对效率辩护的重大限制规定严格的条件,是因为虽然芝加哥学派认为美国反垄断法的目的有两个:提升企业效率和保护消费者利益,但有学者认为现在美国反垄断法只有一个目的:提升企业效率。
这一变化代表了准确的方向,因为消费者没有动力起诉横向合并行为,更没有动力起诉纵向合并行为,因为合并进行时消费者并没有受到损害,而且在大多数案件中,合并对消费者和市场竞争的损害都是将来可能出现的。
2、本身合法原则基于效率价值,有必要建立本身合法原则来设计纵向合并规则。
该原则要求,一般情况下,应推定纵向合并合法。
该原则有两个例外:合并的实施带有排他目的或其他非法目的(例如,为了支持一个卡特尔);一个行业中存有寡头垄断,而且经常发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这两种情形下的纵向合并可以运用合理原则来分析。
合理原则是本身合法原则的例外。
纵向合并比横向合并对市场竞争的威胁要小,横向合并直接消灭了一个竞争者,但对横向合并也仅仅运用合理原则进行分析,对纵向合并就不能应用合理原则。
再者,处于效率与公平冲突之中的价格歧视也是运用合理原则进行评价。
3、采用“严重损害竞争”标准克莱顿法第7条的规定提出了一个认定合并的合法与违法的基本标准:大大地削弱竞争或创造垄断。
欧共体现在虽然对效率标准的态度有所变化,但仍然使用“市场支配地位”标准。
我国法应采取美国的“严重损害竞争”标准,不采取欧共体的“市场支配地位”标准。
“严重损害竞争标准较其他标准更为合适,因为这个标准考虑了经济因素,从而可以避免市场支配地位标准的过于僵硬的做法。
而且,支配地位标准被认为是过于重视静态结构的因素,例如行业的规模或行业的集中度,而没有充分考虑动态的或行为的因素。
严重损害竞争标准采用了经济学以及产业组织研究中较为复杂的微观经济的理论、工具和模型等分析方法,注重效果分析,从而更具有灵活性。
”我国应采取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并行适用而不是竞争政策优先的做法来处理纵向合并案件,采取“严重损害竞争”标准更有利于取得规模经济。
纵向合并合法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