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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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研究

-以美国立法为视角

2008年12月,中国太阳能巨头皇明机关获得了高盛集团和鼎辉国际投资公司近1亿美元的注资,1此投资不禁让人联想到三年前凯雷并购徐工。过去几年,一些行业领头的企业先后被外资入股或控股。其中包括世界排名第一的国际纸业公司入股山东太阳纸业;2法国SEB集团入股苏泊尔;3英国RichKeen公司与统一控股完达山;4高盛和摩根斯坦利投资湖南太子奶集团等。5面对本国企业的"沦陷",让我们不得不深思这样一个问题:立法政策上在促进外资并购的同时,是否应就涉及国家安全之特定产业采行适度之管制措施?答案是肯定的,这也是本文的研究重点。

一、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概述

(一)外资并购内涵

外资并购实际上是企业并购按照主体进行划分的一种类型,要准确理解外资并购,首先应明确并购的含义。一般认为,并购这一概念来源于对英文Merger& Acquisitions(通常缩写为"M&A")的翻译。目前在我国,并购是企业兼并和收购的统称。兼并则是指公司的人格被另一公司所吸收,存续公司承受被兼并公司的财产、责任、特权与权力,被兼并公司不再作为独立的法律实体存在。6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支付现金、股票或者其它有价证券为代价,收购目标公司部分或者全部的资产或股权,以取得该企业控制权的一种行为。其次,要理解外资的含义。外资的认定实际上是外国投资者国籍的识别问题,外国投资者一般包括外国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外国公民。对于外国私人投资者的国籍识别,比较简单,我国实行严格的国籍标准,只要是非中国国籍的外国公民或无国籍公民,均视为外国投资者。但是对于外国企业国籍的认定,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则没有形成统一的理解和看法,而是交叉使用"资本控制主义标准"和"设立地标准"。7因此所谓外资并购购是指外国企业为了某种经济目的,通过一定的渠道、手段或支付方式,兼并或收购东道国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股份或资产,对东道国企业参股、相对控股或控股,最终取得东道国企业的经营管理权或实际控制权的企业经济行为。8

(二)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内涵

目前国内外学者对于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均没有统一的定义。但从该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可对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做如下概括: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是指一国对可能危及国家安全的外资并购进行审查,并采用限制性的措施来规制该危害国家安全的外资并购行为的做法。由此可见,要正确把握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首先必须对"国家安全"予以明确的界定。国家安全是一个历史的,不断演变的概念,国内外学者在不同时期对这一概念都有不同的诊释。例如佛农·戴科指出:"安全不仅是国家最终生存的欲望,而且是国家生存在重要利益和价值观不受威胁的环境中的欲望。"9阿诺德·沃尔弗斯认为:"国家安全在客观意义上是指不存在对既定价值观构成威胁的状况,在主观意义上是指不存在既定价值观可能受到攻击的恐惧。"10......当代世界的安全己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军事安全,而是军事安全和政治安全、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社会安全、环境或生态安全等的有机结合,因此,有人将其称为"综合安全"。11笔者认为,面对日益复杂的并购交易和国际形势,国家安全的宽泛理解应该是切实可行的,我国由此可以拥有合理的自由裁量权,根据个案的情况享有必要的灵活度,以最终满足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另外我国还可以借鉴美国对国家安全的考虑,不再局限于直接影响军事和国防产业的并购交易,还要充分考虑到任何可能对国家安全产生负面作用的行业、设施、技术等。

(三)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确立的意义

外资并购是一把"双刃剑",既可能产生积极效应,也可能造成消极效应。一方面,并购行为可能有利于国内企业引进资金、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有利于优化相关产业结构和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另一方面,在引进外资的同时,如果监管不力,中国产业安全将遭重创。大规模的外资并购将影响中国的产业格局,挤压国内中小企业的发展;以资金换取国内稀缺资源的控制权,中国大量战略性资源的外流,将成为国内经济长远发展的"瓶颈";国内企业在外资控制下,沦为国际产业链低端,民族品牌遭重创,影响自主品牌在世界范围内做大做强。所以,国家安全审查机制,就是窗户上的纱窗,引进外资"凉风"的同时,隔阻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的"蚊虫",更加优化地利用外资。12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正是基于解决外资并购中的这些弊端而应运而生。其具体意义体现如下:第一,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有利于保障一国的国家安全利益。13第二,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有利于防止垄断的产生。第三,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有利于保护民族工业的发展,防止产业结构的失衡。14第四,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有利于防止一国行业过度依赖外国的技术,丧失创新能力。

二、它山之石可以攻玉

美国是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立法最为完善的国家,其经验是我国值得借鉴的地方。(一)美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立法的演变

20世纪80年代,美国为了应对外国企业(主要是日本企业)的大范围收购,通过了1988年奥姆尼巴斯贸易与竞争法(the Omnibus Trade and Competitiveness Act of 1988)第5021节,修订了《1950年国防生产法》(The defense Production Act of 1950) 的第721节,也就是"埃克森一费罗里奥修正案"(Exon-Florio amendment)。该法也就被称为"埃克森一费罗里奥条款"(Exon-Florio provision,以下简称1988年法)。15该法成为美国规制外资并购、保护国家安全的基本法。为确保1988年法顺利实施,其后出台了1911年的《关于外国人并购、收购接管的条例》(Regulation Pertaining to Mergers Acquisitions and Takeover by Foreign Person)。1993年《国防授权法》(the National Defense Authorization Act)第837节(a)款对1988年法进行了修订,该修正案又被称作伯德修正案(Byrd Amendment)。"9·11"事件使美国进一步提高对国家安全的敏感度,再次修订《1950年国防生产法》(The defense Production Act of 1950)的第721节,以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美国的外资并购中的国家安全审查,并于2007年7月26日由美国总统签署了《2007年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简称FINSA)。16为确保其得以实施,于2008年对1991年实施细则-《外国人合并、收购和接管》进行了第三次修订(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草案》。17 2007年和2008年美国相继出台了FINSA和《外国人合并、收购、接管条例》,对美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做出了重大修改,涉及到审查对象、审查标准、审查程序和审查机构等方面。对审查对象的修改,主要是对"受管辖的并购交易"的范围进行了明确,同时对"不受管辖的并购交易"做出了列举。对审查标准的修改,主要体现在对"关键性基础设施"做出了界定,增加了CFIUS在审查时所考虑的6项因素,明确了与"国家安全"相关的"国家安全担忧"。对审查程序的修改,增加了审查前磋商、交易方须提供的信息,规定了并购交易审查的重新提起程序。对审查机构的修改,主要体现在增加和变动了CFIUS的成员,引入了牵头部门,加强了国会监督。18

(二)美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具体规定

1、实体规定

第一,审查机关。1988年,美国国会通过修正案后,当时的美国总统布什根据《第12661号行政命令》,正式指定在美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作为该修正案的执行机构,负责对外资并购交易进行国家安全审查。19 1993年,在美国国会建议下,《美国第12860号行政命令》决定扩大委员会构成:扩大后的成员包括美国国家科技政策办公室主任、总统国家安全事务助理和总统经济政策助理。2003年2月,又增加了国土安全部成员,从而使CFIUS成员发展至12名。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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