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标题】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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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的释义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的释义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的释义【法规类别】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发文字号】技监局法函[1993]345号【失效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3年第75号――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部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日期】1993.08.03【实施日期】1993.09.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的释义(技监局法函【1993】345号 1993年8月3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1.本条是对产品质量立法宗旨的规定。

2.制定产品质量法的主要目的:一是,为了加强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促使生产者、销售者保证产品质量;二是,为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严厉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三是,为了切实地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国的产品质量民事赔偿制度;四是,为了遏制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和流通,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3.“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是指国家对产品质量采取必要的宏观管理和激励引导的措施,促使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并且通过加强对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建立运用市场公平竞争、优胜劣汰制约假冒伪劣产品的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4.本法所称“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满足需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用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和环境等所具有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

5.本法所称“用户”,是指将产品用于社会集团消费和生产消费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6.本法所称“消费者”,是指将产品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的公民。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1.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的释义-技监局法函[1993]345号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的释义-技监局法函[1993]345号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的释义正文:----------------------------------------------------------------------------------------------------------------------------------------------------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的释义(技监局法函【1993】345号1993年8月3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1.本条是对产品质量立法宗旨的规定。

2.制定产品质量法的主要目的:一是,为了加强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促使生产者、销售者保证产品质量;二是,为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严厉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三是,为了切实地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国的产品质量民事赔偿制度;四是,为了遏制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和流通,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3.“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是指国家对产品质量采取必要的宏观管理和激励引导的措施,促使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并且通过加强对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建立运用市场公平竞争、优胜劣汰制约假冒伪劣产品的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4.本法所称“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满足需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用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和环境等所具有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

5.本法所称“用户”,是指将产品用于社会集团消费和生产消费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6.本法所称“消费者”,是指将产品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的公民。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1.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2.本法适用的地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产品质量法第49条的适用

产品质量法第49条的适用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两类违法行为的区别这两类违法行为分别为《产品质量法》第49条和《标准化法》第20条、《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33条规定了行政处罚。

关于这两类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是我们最普遍遇见的一个问题。

常常,我们都把这两个法律条款的规定误认为是规定了同一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包括《产品质量法》刚刚修订之后的国家技术监督局也是这么认为的,因此有了(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文)第6条第3点的规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文)第6条第3点规定:《产品质量法》第49条有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处罚,与《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处罚不一致。

根据后法优先原则,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实施处罚,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9条的规定。

国家局认为我们《产品质量法》2000年修订后我们都应该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9条了。

但在执法实践中,我们的执法人员要么并不懂得还有一个“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而在这两条中随心所欲地适用,当想放过当事人时就适用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当想得到更多罚款时则适用产品质量法。

要么是懂得法律适用原则,但以“对法律条款理解有争议不会承担过错责任”为理由,而依然大摇大摆地随心所欲选择适用。

一、“后法优先”原则是法律适用的一个基本原则。

但此处无法适用。

《立法法》第八十三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适用“后法优先”原则的条件有三个:1、同一机关制定;2、同一事项;3、规定不一致。

(一)考量《产品质量法》与《标准化法》,二者均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二)二者规定不一致:主要是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不一致;(三)二者规定的不是同一事项。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前提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前提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前提对于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要符合那些前提有什么,你知道法律如何规定吗?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可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前提《产品质量法》第18条赋予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必要的⾏政执法⼿段,即:(⼀)对当事⼈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当事⼈的法定代表⼈、主要负责⼈和其他有关⼈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这些执法⼿段对于有效制⽌、查处⽣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为起着重要的作⽤。

同时,为了有效禁⽌产、销售伪劣产品和防范违法物品继续危害社会,《产品质量法》第18条还赋予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必要的⾏政强制措施,即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于⽣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产⼯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由于查封、扣押的⾏政强制措施对⾏政相对⼈的利益具有重⼤影响,为了防⽌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滥⽤职权,原国家质量监督局《关于实施若⼲问题的意见》对强制措施的实施条件、产品范围及期限等进⾏了明确规定。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实施强制措施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违法嫌疑的证据或者举报;(2)实施⾏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必须合法。

查封和扣押的产品范围是产品质量法第49条⾄第53条禁⽌⽣产、销售的产品。

产品存在的瑕疵问题、标识不规范的问题,不能实施查封、扣押。

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三个⽉;对于产品的安全使⽤期或者失效⽇期不⾜三个⽉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期或者失效⽇期。

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级部门批准。

通过以上⼩编整理的,有关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要符合那些前提有什么的内容,希望能够为您提供帮助。

标注作废标准的产品不能等同淘汰产品

标注作废标准的产品不能等同淘汰产品

标注作废标准的产品不能等同淘汰产品作者:文/陈永远来源:《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2015年第4期文/陈永远【案情】2015年1月6日,A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由原A县质监局、工商局、食药局合并组成)执法人员对B公司进行冬季热销产品监督检查,发现其最新生产的羽绒服产品标签上标注执行的安全标准为《GB18401-2003C类》,而GB18401-2003《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2003版标准)已经被2011年8月1日起实施的GB 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2010版标准)所代替,2003版标准已经属于作废的标准。

经调查核实,B公司对生产的该批羽绒服标注过期作废的标准没有异议,承认因旧版标签剩余较多,为避免浪费,才继续使用。

该批羽绒服一共生产200件,货值36000元,尚未销售。

针对这个案件如何处理,执法人员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2010版标准,标签上安全标准为《GB18401-2003C类》的产品属于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对B公司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B公司生产的羽绒服产品标签上标注已被废止的安全标准GB18401-2003C 类,违反A县所在《D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严禁无标生产。

下列情况属无标准生产:(三)企业执行已被废止的产品标准的;”依据《D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如何认定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如何认定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如何认定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问题今年9月份,本局市场规范管理局组织开展农资质量抽检工作,某经营户销售的某品牌化肥被鉴定机构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由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即是说,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

本案中,某品牌化肥理化指标达不到国家标准要求,是否属于严重质量问题?二、分析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3月15日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对上述问题作出的解释。

“3.《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由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与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

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1)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3)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4)失效、变质的。

(5)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除上述问题之外的,属于一般质量问题。

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针对上述意见法律地位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三)条规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机关工作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据此,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为国务院主管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对《产品质量法》的具体应用问题享有行政解释权,其行政解释属于有效解释。

三、结论本案中某品牌化肥被鉴定机构依据国家标准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如投入农业生产使用,达不到应有效果,甚至导致减产减收,造成使用者财产损失,符合国家质监局《关于实施〈中华人。

适用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等措施的法律条款

适用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等措施的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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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强制 性标准、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国家安全认证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三 管理规定的产品,经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条 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有根据 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 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 二条第一款 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 物、生产工具,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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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 10 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 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量器具,......。 进口的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技术机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 11 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 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 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 12 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 十七条第二款 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 移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 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 《技术监督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 13 出处理决定;也可以依据计量、标准化、质量等法律、行 二十一条第二款 政法规进行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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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的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 不得超过三十日,但按规定检验的 期间不计算在内。

种子标签标注真实与规范的有关问题

种子标签标注真实与规范的有关问题

种子标签标注真实与规范的有关问题以下是关于种子标签标注真实与规范的有关问题,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种子标签标注真实与规范的有关问题农作物种子标签标注质量不真实和标注信息不规范,是容易混淆的性质和责任都不同的两个问题。

实践中,常因不能正确区分该两个问题,造成种子企业承担非法责任。

为了帮助种子企业正确标注种子标签,明示质量信息,明确质量责任,根据遇到的实际案例,依据《种子法》、《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标签管理办法》)和《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以下简称《标签通则》)等有关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的规定,就种子标签标注质量不真实和标注信息不规范问题,谈谈个人意见。

1种子标签标注质量不真实和标注信息不规范的含义和法律责任。

1.1种子标签标注质量不真实。

种子标签标注质量不真实的特征是“以假充真”,本质是以不具有某种农业栽培使用价值冒充或不真实承诺具有该种农业栽培使用价值的种子的行为。

这种不真实无论是故意(冒充)还是过失(承诺不真实),最终的结果是一致的,都为假·种子。

《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假种子包括以下五种:一是以非种子冒充种子的;二是以此种种子冒充他种种子的;三是种子类别与标签标注不符的;四是品种与标签标注不符的;五是产地与标签标注不符的。

种子标签标注质量不真实的法律责任形式,包括《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2种子标签标注信息不规范。

标签标注不规范的特征是标签标注不符合《种子法》、《标签管理办法》和《标签通则》等有关农作物种子标签标注规范的规定,标注虽有瑕疵但不虚假。

经营的种子标签标注内容不符合《种子法》第三十五条和《标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标签通则》5规定的,属于种子标签标注不规范,标签标注不规范包括下列五种:一是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的;二是种子标签标注内容、制作要求不符合《种子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是伪造、涂改种子标签的;四是伪造、涂改种子标签的试验、检验数据的;五是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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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类别】质量管理和监督/质量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批准日期】【发布部门】中央其他机构/其他/各局(其他)/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日期】2001.03.15【实施日期】2001.03.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唯一标志】35934【全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3月15日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相关资料: 案例1篇裁判文书1篇相关论文1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自2000年9月1日起实施。

该法对于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保证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解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执法中带有普遍性的具体问题,做好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1.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

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

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

2.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费。

3.《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

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1)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3)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4)失效、变质的。

(5)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除上述问题之外的,属于一般质量问题。

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1.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违法嫌疑的证据或者举报;(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必须合法。

2.按照法律规定,查封、扣押的产品范围是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产品存在的瑕疵问题、标识不规范的问题,不能实施查封、扣押。

3.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三个月;对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因案情复杂等情况,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三、关于建设工程中使用的产品的监督问题《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适用本法规定。

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责任依据《产品质量法》对上述产品进行监督。

对在施工现场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处理:1.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施工现场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扣押,防止该类产品用于建设工程或者流入市场;并及时通过建设单位(业主)或者建设施工单位等追踪该类产品的来源。

2.建设单位或者建设施工单位如实提供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3.建设单位或者建设施工单位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生产者、销售者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该产品。

对建设施工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产品为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法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

对建设单位购进并要求建设施工单位使用的,或者该产品已使用到建设工程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理;并以此为线索,追究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

四、关于对产品标识的监督问题1.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具有中文标注产品的名称,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的企业的厂名、厂址,以及其他有关标识内容。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改正。

2.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包括进口产品)标识应当使用中文,对产品名称、厂名、厂址、规格、等级、含量、警示说明等标识应当使用中文而未用中文标注的产品,应当依法责令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改正。

3.为贯彻落实《产品质量法》有关标识的规定,国家局于1997年发布实施了《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目的在于引导企业正确标注标识。

有关标识的具体标注方法,应当按照该规定执行。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严格区分标识标注不规范和利用标识进行质量欺诈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防止对标识标注不规范问题的处罚随意性。

五、关于销售者销售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法律适用问题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销售者销售上述产品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不能说明或者不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应当严格依法予以处罚。

对销售者销售上述产品的处罚方式和幅度,应当根据以上情况对应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具体适用。

六、关于《产品质量法》与现行质量法规、标准化法规的关系1.《产品质量法》是规范产品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活动的一般法。

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药品管理法》、《种子法》等特殊法对产品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特殊法没有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执行。

2.《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目前仍是有效的行政法规,在适用时应当遵循法的效力等级原则。

对同一问题上述行政法规与法律均有规定但相抵触的,应当以《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为准;《产品质量法》没有规定,而上述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可以依照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3.《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有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处罚,与《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处罚不一致。

根据后法优先原则,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实施处罚,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七、关于对食品、烟草、化妆品、农药、兽药等产品的监督检查问题1.关于对食品的监督检查问题:食品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食品质量包括理化、感观、卫生、标签等项质量要求。

对食品质量违法行为、食品质量和标签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和《标准化法》予以查处。

2.关于对烟草的监督检查问题:烟草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

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烟草专卖部门以外的法定部门,有权查处烟草专卖品的假冒伪劣违法行为。

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依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烟草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3.关于对化妆品的监督检查问题:化妆品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化妆品产品标准,失效、变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化妆品冒充合格化妆品,无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销售等违法行为,以及化妆品标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对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方面的问题,应当适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4.关于对农药的监督检查问题:农药是工业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和《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5.关于对兽药的监督检查问题:兽药是工业产品,对兽药如何进行管理,国务院制定的《兽药管理条例》作了明确规定。

因此,涉及兽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问题以及对违反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

国务院法制办1999年以国法秘函〔1999〕41号文明确了《兽药管理条例》的执法主体问题。

即《兽药管理条例》的执法主体是农牧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的案件,应当移送农牧部门、工商部门、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6.其他产品的监督检查问题:对医疗器械、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产品的监督检查,国务院制定了专门行政法规的,对这些产品的监督检查应当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

八、关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认定问题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以下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1.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

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指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其行政职能,对消耗能源、污染环境、疗效不确、毒副作用大、技术明显落后的产品,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通过发布行政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自某日起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失效、变质产品,指产品失去了原有的效力、作用,产品发生了本质性变化,失去了应有使用价值的产品。

2.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

指在甲地生产产品,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乙地的地名的质量欺诈行为。

3.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

指非法标注他人厂名、厂址标识,或者在产品上编造、捏造不真实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以及在产品上擅自使用他人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行为。

4.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

指在产品、标签、包装上,用文字、符号、图案等方式非法制作、编造、捏造或非法标注质量标志以及擅自使用未获批准的质量标志的行为。

质量标志包括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国外的认证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免检标志等。

5.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行为。

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进行质量欺诈的违法行为。

其结果是,致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成分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6.以假充真的行为。

指以此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产品,或者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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