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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3月15日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自2000年9月1日起实施。

该法对于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保证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解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执法中带有普遍性的具体问题,做好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1.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

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

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

2.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费。

3.《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

国家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认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认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认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技术监督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2.01.30•【文号】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0号•【施行日期】1992.01.3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认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1992年1月30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0号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认证(以下简称认证)检验机构的管理,保证认证检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行业(部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凡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并具有对有关产品进行评价或者检验工作实践的,均可以向有关认证委员会申请承担认证检验任务。

第三条具备第二条规定的检验机构,应当向有关认证委员会提交以下资料:(一)按规定格式填报的申请书(一式二份);(二)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证书;(三)申报认证检验项目的标准及其对每类产品进行评价或者检验的证明材料;(四)申请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质量手册。

根据需要,认证委员会还可以要求检验机构提供以下资料:(一)实验室及其从事检验工作的历史资料;(二)实验室服务的范围和对象;(三)曾从事研制、咨询、技术服务等方面的资料;(四)其他部门对该实验室认可的资料。

第四条认证委员会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申请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员对实验室技术能力进行确认。

第五条实验室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执行认证委员会下达的检验任务;(二)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认证产品检验报告;(三)允许认证委员会代表进入实验室观察检验过程,进行合理的审核试验,验证实验室的检验能力;(四)允许查阅实验室内部验证和审核试验的原始试验记录以及质量手册。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2000年6月29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确保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全使用,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特种设备是指由国家认定的,因设备本身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事故,并且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人身伤亡及重大经济损失危险性较大的设备。

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包括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乐没施、防爆电气设备等。

执行本规定具体的特种设备目录,由国本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特种设备危险性程度提出,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确定,并公布实施。

防爆电气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和改造。

第四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司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时,应当发挥行业部门、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

第五条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资格认可并授权后,方可以开展授权项目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章通用规定第一节设计与制造第六条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对所设计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设计必须符合相应的标准和安全技术要求。

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职责与人员编制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职责与人员编制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职责与人员编制规定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职责与人员编制规定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的直属机构,主要负责国家质量监管和技术监督工作。

作为国家质量监督和技术监督工作的主要组织者和实施者,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规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本文将对其进行详细介绍与探讨。

一、主要职责1. 统筹规划和管理全国的质量监管和技术监督工作,负责制定和实施国家质量和技术监管的政策、法规和标准。

2. 组织和协调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标志、计量和检测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并加强对重点行业和领域的监管力度。

3. 负责制定和实施质量和技术监管的标准化和信息化工作,推动质量和技术监管职能与新技术、新模式的融合和协同发展。

4. 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和沟通,维护和促进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企业的质量和技术创新,提高市场主体的质量意识和质量水平。

5. 承担国际质量和技术监管领域的重要职责,参与和推动国际质量和技术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促进我国在质量和技术领域的国际化发展。

二、人员编制规定1. 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领导班子包括局长、副局长,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其他副职领导岗位,领导班子总编制不超过4人。

2. 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机构设置包括政策法规司、质量标准司、质量监管司、计量检测司、信息化与标准化部、质量监测中心,总编制不超过200人。

3. 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人员分为专业技术人员和行政人员两类。

其中,专业技术人员应占总编制数的70%以上,行政人员占总编制数的30%以下。

专业技术人员应拥有相关专业技术背景和经验,行政人员应具备较高的管理和组织能力。

4. 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人员招聘应根据实际需要,采取统一招聘和分散招聘相结合的方式。

同时,应注重招聘优秀的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并加强对人才的培养、管理和激励。

5. 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人员考核应以工作业绩和专业能力为主要考核指标,并采取多种形式的考核方式,包括工作评定、专业技能考核、绩效考评和第三方评估等。

质量技术监督的管理体制(doc 5页)

质量技术监督的管理体制(doc 5页)

质量技术监督的管理体制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中,设立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为国务院管理标准化、计量、质量工作并行使执法监督职能的直属机构。

1999年党中央、国务院决定,改革现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体制,实行省以下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垂直管理。

这对于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新体制,进一步加强标准化、计量、质量的管理和行政执法,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关于行政机构的管理1.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实行业务领导。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主要职责是:(1)拟定并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和发布规章、制度。

组织实施相关法律、法规,指导监督行政执法工作。

管理与质量技术监督有关的技术法规备案。

(2)管理质量监督工作。

管理产品质量仲裁的检验、鉴定。

组织协调依法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活动中的质量违法行为。

(3)宏观管理和指导全国质量工作。

组织实施《质量振兴纲要》。

研究拟定提高我国质量水平的发展战略。

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经验和方法。

协调建立重大工程设备质量监理制度。

负责组织重大产品质量事故的调查。

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

(4)统一管理国家标准的计划、审批、编号、发布。

组织制定国家标准,协调和指导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制定,管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备案。

监督标准实施。

管理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和商品条码工作。

(5)统一管理计量工作。

推行法定计量单位和国家计量制度。

组织建立、审批和管理国家计量基准和标准物质。

制定计量器具的国家检定系统表、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组织量值传递。

规范和监督商品量的计量行为。

(6)统一管理和监督认证认可工作。

审批、指导认可机构和认证人员注册机构。

协调和监督实施强制性安全认证。

质量技术监督局

质量技术监督局

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国家职能部门之一,国家设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年与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成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正部级。

省以下设置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局对各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

编辑本段机构设置一般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下设食品科、12365投诉举报中心、质量检验所,计量所,特种设备检验院,纤维棉花检验所,信息中心,稽查队等单位.编辑本段主要职能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职能包括:(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质量技术监督工作。

(二)负责《计量法》、《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配套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和行政执法。

(三)负责质量工作的宏观指导。

贯彻实施国家《质量振兴纲要》,研究制定本市质量发展的战略;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经验和方法;组织对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组织实施精品名牌战略(四)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组织实施省质监局部署的产(商)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省质监局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调解和处理质量纠纷。

(五)统一管理标准化工作。

宣传贯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并实施监督;负责农业标准化的实施及其示范区工作;管理组织机构代码和商品条码工作。

(六)统一管理计量工作。

推行法定计量单位,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组织开展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和量值传递;查处生产和流通领域的计量违法行为,组织计量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七)负责宣传贯彻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积极推进质量认证工作,并按省质监局的部署,对质量认证中介机构的行为和认证标志的使用进行监督。

(八)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和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九)负责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工作,依法查处收购、加工、销售、仓储等环节的违法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局3篇

质量技术监督局一、质量技术监督局简介质量技术监督局,简称“质监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机关之一。

负责制订和实施国家质量方针、政策和标准,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全国范围内的产品质量、技术改造和计量工作,维护消费者和国家利益。

历史背景:1982年,全国工业产品质量管理系统改革,解放了生产力,提高了效益,在实践中逐步成熟起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由此应运而生,它是质量技术监督的职能机构,对全国质量监督、计量和标准化进行管理,把质量监督发展为一项具有现代化意义的业务。

1998年组建的国家质检总局是在原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其作用更加重要。

2001年,全国建立了综合质量管理制度,标志着质量工作真正走向了规范化、体制化、信用化和社会化的方向。

职责范围:(1)贯彻和执行党和国家有关质量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2)制定和颁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3)负责国家计量工作、计量标准制定和计量检定等相关工作;(4)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全国范围内的产品质量监督、技术改造和计量工作;(5)承担有关行业质量、计量技术的研究,并就有关问题提出政策建议和规划;(6)协调、推动质量信用建设,维护消费者和国家利益;(7)开展国际质量合作,推进全球质量发展,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和影响力;(8)承担有关技术转移、技术摩擦、技术标准化方面的工作。

发展目标: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国民经济正处于向高质量发展的转型期。

质量技术监督局也应当适应时代潮流,尽快实现“强监管、重服务、多创新、高效能”的目标,并加强与国际外质量组织的合作和交流,积极引领世界质量发展的潮流。

同时,质量技术监督局还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工作:(1)完善质量检测技术和系统体系;(2)加强标准化和检验认证工作;(3)提高质量信用建设水平;(4)加强质量安全大数据分析和监督;(5)推动全球质量合作,扩大国际影响力。

二、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监管工作质量技术监督局是负责制订和实施国家质量方针、政策和标准等相关工作的行政机构。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调整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检定周期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调整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检定周期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技术监督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10.23•【文号】质技监量发[2000]182号•【施行日期】2000.10.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调整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检定周期管理工作的通知(2000年10月23日质技监局量发〔2000〕1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计量科学研究所,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国家专业计量站及有关单位:为了加强法定(含授权)计量检定机构调整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检定周期的管理,规范调整强制检定周期的行为,保证强制检定工作科学、公正、有效,通知如下:1.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或部门、地方计量检定规程(以下简称“规程”)中规定的检定周期是常规条件下的最长检定周期,普遍适用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法定(含授权)计量检定机构要严格执行,一般情况不需要进行调整。

2.凡连续两个检定周期检定合格率低于95%(计量器具主要计量性能指标)或某台(件)计量器具连续两个检定周期主要计量性能指标不合格的,法定(含授权)计量检定机构可以根据相关的规程,结合实际使用情况适当缩短其检定周期,但缩短后的检定周期不得低于规程规定的检定周期的50%;缩短检定周期的工作计量器具,若连续两个检定周期检定合格率在97%以上(含97%)或三次检定合格,应当恢复执行规程规定的检定周期。

3.在调整强制检定周期前,法定(含授权)计量检定机构必须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调整检定周期的申请方案,报送检定原始记录及数据统计分析表等资料的复印件,经审查批准备案后,方可调整强制检定周期。

4.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加强对法定(含授权)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工作的监督,严格审核调整强制检定周期的申请方案,必要时可聘请技术专家评议。

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市场监督管理局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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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市场商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市场商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技术监督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10.10•【文号】市场监督管理1号•【施行日期】1999.10.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市场商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1999年10月10日市场监督管理1号专项公告发布)为有效规范市场经营行为,保障市场商品质量,杜绝假冒伪劣商品,净化市场环境、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将依法全面加强对市场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市场商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督管理中的有关要求公告如下:一、市场销售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所执行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禁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禁止销售未经质量检验、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应当实行安全认定而未经认证的商品;禁止销售应当实行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许可证的商品;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失效、变质的商品及质量法规规定明令禁止的其他商品。

二、各类市场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不得利用商品进行质量欺诈。

销售者销售商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三、商品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所售出的商品质量负责。

所售出商品出现质量问题符合法定修理、更换、退货条件的,应当执行;给购买商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四、市场销售的商品和销售、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要求。

市场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和零售商品必须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和《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的要求,不得缺斤少量;销售和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符合计量法律、法规的要求。

任何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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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以下简称制造单位)安全注册工作,加强对制造单位的安全监察,根据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和《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规定》所属围的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应按产品组别、品种和安全注册级别(见附件一),按受安全注册。

第三条取得安全注册资格的制造单位,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格式见附件二),并授权使用“安全标记”(样式见附件三)。

安全注册有效期为五年。

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制造单位应向颁发证书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逾期不办或未批准换证的,撤消其安全注册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原证书,停止使用安全标记。

安全注册的制造单位和撤消安全注册资格的制造单位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向全国公布。

第四条获得安全注册的制造单位应接受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

第二章制造单位条件第五条制造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拥有生产需要的技术力量;(三)拥有满足生产要求的生产装备;(四)建立、健全适应生产需要的质量体系;(五)有一年以上生产(试生产)符合标准要求的安全注册围产品的经历。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拥有适应生产和管理需要的技术力量。

技术员职称以上的人员应占一定的比例,至少应占制造单位职工总数的8%,且不少于3人。

各类制造单位材料验收、焊接、加工成型、元损检测、理化实验、热处理等工作,一般应由有关技术人员分工负责质量控制工作,其中无损检测人员、焊工应持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证书。

第七条制造单位应有适应生产的厂房、场地、生产设备、检验设备,一般应满足下列要求:(一)拥有的生产厂房应与产品制造加工的需要相适应,具有存放压力管道元件制造用原材料和成品元件的专用库存房、场地,能满足防锈、防机械损伤、防混料和原材料区域标识的需要;(二)产品有承压烛接接头的,应有适应生产需要的完好的焊接设备、配套焊接辅助设备及烘干、保温设备和焊材专用库存房。

(三)应拥有适应生产需要的铸造、锻造、机械加工、冷热成型、热处理等设备和工装;(四)要求产品在厂做耐压试验、气密性试验或其它安全性能试验的,应拥有相应的场地、设备、以及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五)由制造单位进行原材料、产品无损检测和理化试验的,应拥有相应的场地、仪器设备;(六)应有产品质量技术档案长期保管的条件;(七)生产特种管道元件的,应有所需的专用设备。

第八条制造单位应完成产品的主要生产工序,并负责进行影响安全质量的主要项目的检验工作。

需要外协的零部件、生产工序或检验工作应与协作单位签定协作合同,在协作合同中提出质量控制要求及验收要求(必须有提供符合制造单位质量控制要求的质量证明文件的要求)。

在签定外协事同前,应对协作单位进行评价和认可,保存好评价与认可记录。

制造单位应建立并保持外协单位名录,并将该名录纳入质量手册。

在生产中,要对外协单位定期评价。

外协单位的工作质量及产品质量由制造单位对用户负责。

第九条制造单位除应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专项条件。

专项条件在安全注册实施细则中规定。

第十条制造单位应做好元件制造质量管理工作,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按照压力管道貌岸然元件制造安全技术和安全管理的要求,参照GB/T19000-IS09000系列标准选择适合本单位的质量体系模式。

制造单位的元件制造质量管理必须由最高管理者领导,最高管理者授权的管理者代表负责建立、实施和保持质量体系。

执行和验证工作的人员必须在制造单位安全注册审查过程中接受考核。

制造单位必须编写质量手册、质量体系程序、作业指导书、表格和报告等质量体系文件,规定有关人员的职责和权限,明确各项工作的标准。

第十一条制造单位应对影响产品安全性能的制造和检验过程制定控制措施。

第三章注册程序第十二条安全注册工作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初审、产品形式试验、联审、审核批准、发证及通知。

第十三条制造单位安全注册分为A级和B级(级别划分方法见附件一)。

需进行A级安全注册的制造单位应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或其授权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安全注册申请,填报《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申请书》(格式见附件四)和《企业情况表》(格式见附件五),同时抄送省、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

需进行B级安全注册的制造单位应向当地省级或省级授权的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安全注册申请,填报《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申请书》和《企业情况表》。

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申请,同时抄送当地地(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称受理机构)收到申请书后,应在四十五天向基本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要求的制造单位发出受理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六)。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机构,不予以受理:(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二)学会、协会、咨询公司等单位;(三)从事压力管道检验产单位;(四)从事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及压力管道安全许可证评审工作的评审机构;(五)其它不符合《规定》和本办法要求的单位。

第十五条制造单位接到受理机构发出的受理通知后,应约请一个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评审机构,对制造单位进行初审。

初审前,评审机构应向受理机构备案。

制造单位应按《规定》、本办法和评审细则进行自查,自我评价合格后,进行初审。

初审由评审机构组织进行,审查组由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注册的评审员组成,审查级人员应根据制造单位实际情况派出,不得超过4人。

审查组长应由具有五年以上评审经历的人员担任。

初审时要全面审查制造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专项条件。

重点是对管理者代表的考核、质量体系的建立及运转情况的检查、有关专业人员技术水平和对质量工作的掌握情况的考核、产品质量情况的检查。

评审机构应将初审情况及发现的问题写成书面报告,交给申请单位,同时报送受理机构。

第十六条产品型式试验在初审结束后进行,需要进行型式试验的产品,制造单位应约请一个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的产品形式试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

制造单位有型式试验条件的,可由型式试验机构在制造单位进行型式试验。

型式试验机构应在收到型式试验申请后15天安排型式试验。

型式试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产品标准进行,非标准产品的型式试验项目和试验方法由型式试验机构确定。

形式试验结束后,应及时出具型式试验报告。

型式试验报告容包括:设计资料审查结果和型式试验报告一式四份,一份给委托单位,一份给评审机构,一份报受理机构,一份留型式试验机构存档。

安全注册前,产品已经型式试验合格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国家级质检中心或已获认可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的型式试验,且有符合要求的型式试验报告),可认可原有型式试验报告,免做相应的型式试验。

第十七条联审应在初审通过和型工试验合格后进行,由评审机构协助受理柳组织,审查组由受理机构代表、评审机构的评审人员和特邀专家(必要时)组成,审查组人数不得超过5人,审查组组长由受理机构代表担任。

制造单位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派1名代表参加审查工作。

联审应重点审查初审时发现的问题的整改情况,对初审情况进行复查并考核评审机构的评审工作情况,联审结束时,审查组应出具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包括:审查工作概况、审查容、专业小组审查意见、审查的品种围、审查组评定意见、审查组成员(注明工作单位、技术职称、职务)等。

审查组评定意见分为具备条件、基本具备条件和不具备条件三种:(一)具备条件符合所申请的组别、品种所需要的制造单位条件,可评为具备条件。

(二)基本具备条件对建立了质量体系,管理者代表考核合格,具备应有技术力量,拥有必要的生产设备,但质量体系运转未存不足的单位,可评为基本具备条件。

(三)对不符合(一)或(二)的单位应评为不具备条件。

第十八条对具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且制造单位向受理机构申请简化审查并经同意的,可简化工厂审查工作第十九条评审机构应及时汇总工厂审查的初审报告、型式试验报告、联审报告、整改确认报告等形成综合材料,经评审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送受理机构,同时抄送申请单位。

第二十条对具备条件的及型式试验合格的单位,受理机构在收到综合材料的45天,经审核,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注册机构)批准,颁发安全注册证书。

对基本具备条件的,在规定的期限由原评审机构组织复查,复查时,当地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派代表参加,整改合格后由评审机构出具整改确认报告。

对不具备条件和基本具备条件但整改不合格的,由受理机构将审查结论通知申请单位。

该单位可在两年之后重新申请安全注册资格。

安全注册证书一式六份(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正本及一份副本发给制造单位,其余副本分别由国家、省、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和评审机构存档。

第二十一条省级注册机构应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将取得安全注册证书的制造单位及批准围,报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监察机构。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定期统一公布取得安全注册证书的单位及批准围。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第二十二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进行型式试验:(一)新产品投产前或老产品转厂生产时;(二)正式投产后,产品的结构、材料、工艺、检验等方面有影响安全质量的重大改变时;(三)停止生产一年以上又重新生产时;(四)安全注册评审或换证审查要求时;(五)产品种安全质量有问题,有关安全监察机构或用户要求时。

第二十三条经安全注册的制造单位,若因新产品开发其生产的产品超出原批准围时,应在试生产前向相应的受理机构提出增项申请报告。

受理机构应按第三章规定的程序予以受理,评审按第三章初审的方式进行。

评审时,受理机构或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可派代表参加。

需要进行型式试验的,评审之前应由型式试验单位进行设计审查并按标准要求做产品型式试验。

评审容重点为:审查质量体系是否覆盖新产品,审查补充的程序文作和作业指导书,检查实施情况等。

评审机构在评审后应出具评审报告,报受理机构。

对审查合格的,注册机构按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要求予以注册及通告。

第二十四条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经安全注册的制造单位应向原注册机械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一)制造单位应向原受理机构递交换证申请。

受理机构应在收到换证申请之日起45天发出换证受理通知。

制造单位收到换证受理通知后,约请一个评审机构对换证工作进行评审。

(二)换证审查的组织及审查组人员组成应按联审的要求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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