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7.13•【字号】内政办发[2001]26号•【施行日期】2001.07.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内政办发〔2001〕26号2001年7月13日)第一条为了确保我区生态环境建设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要求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规定,按照2001年全国生态环境建设部际联席会议确定的“整合工程、加强协调、下放权力、强化监督”的基本思路,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过自治区审批并安排国家投资的生态环境项目,均依据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按照全国生态环境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模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成立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全区生态环境建设工作。

第四条领导小组的主要任务是:审议向党中央、国务院及自治区党委、政府提出的生态环境建设的政策建议和工作报告;研究实施生态环境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协调落实领导小组会议议定事项;办理领导小组日常工作事宜;提交需领导小组研究解决的重大原则问题报告;通报生态环境建设情况。

第六条领导小组每年年初召开专门会议,研究部署当年生态环境建设的工程布局及投资政策等重大问题。

并且不定期地召开会议,及时研究生态环境建设过程中需要解决的相关问题。

第七条各盟市、旗县可参照自治区的办法建立相应的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

第八条计划部门协调有关部门负责生态环境建设各项工程总体规划的审核、计划的汇总、基建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综合平衡,并分工负责生态环境建设综合治理工程的实施指导。

第九条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下达和监督管理,并参与各项生态建设工程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

第十条审计部门负责制定生态建设重点工程审计办法,审计各项目区的工程建设和财务管理情况。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试行)
第二章 保护自然环境
第三章 防止新的污染
第四章 治理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环境保护机构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和自然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条件。保护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是现代化建设的一项基本任务,也是贯彻执行自治区“林牧为主、多种经营”的经济建设方针的重要保证。
第十五条 一切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措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坚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一)凡是影响或污染环境的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措项目,在报批计划任务书时,必须附有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否则,不予审批或转报。
(二)对有影响和污染环境而没有委托设计防治设施的工程项目,设计部门不得接受设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
第三条 保护环境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重要职责。要加强计划指导,搞好综合平衡,正确处理和统一协调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的关系,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严格防止新的污染,积极治理现有的污染,改善自治区的环境面貌,争取更好的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三)对现有设备要加强管理,搞好维修、保养,提高完好率,堵塞跑、冒、滴、漏,减少污染物的扩散。
(四)对已经投入使用的防治污染设施,要保持正常运转,充分发挥效益,未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任意停用或拆除。
(五)积极进行工艺改革和技术革新,降低资源和能源的消耗,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16〕134号)及中央相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意见》(内政办发〔2014〕70号)、《自治区环保厅、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环保专项资金项目库管理办法》(内环办〔2017〕427号),结合自治区污染防治及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补助自治区及自治区本级公共预算安排的用于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农村节能减排等专项资金中补助盟市部分。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突出重点、绩效优先、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财政厅、环保厅等相关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区”)共同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及项目库建设,并按职责分工对1专项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自治区环保厅负责提出专项资金分配方案,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审核专项资金分配方案、下达预算。

盟市财政、环保等相关部门(以下简称“盟市”)、旗县财政、环保等相关部门(以下简称“旗县”),按照职责分工和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二章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第五条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

专项用于支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任务,以及国务院确定的氢氟碳化物销毁补贴等,促进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支持范围主要包括:(一)燃煤污染控制(含散煤治理等);(二)工业污染治理;(三)扬尘污染治理;(四)机动车(船舶)污染治理;(五)大气环境监管能力建设;(六)其他。

第六条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

专项用于支持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保护,促进水环境质量改善。

支持范围主要包括:(一)重点流域、重点区域水污染防治;2(二)良好水体生态环境保护;(三)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四)地下水环境保护及污染修复;(五)其他需要支持的有关事项。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9•【字号】内政办发〔2016〕136号•【施行日期】2016.10.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6〕136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自治区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5〕10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由自治区本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组成。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本级部门”是指与自治区财政厅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本办法所称“项目单位”是指直接负责项目申请并组织项目实施的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各部门的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中央财政下达由自治区本级部门确定具体项目并在自治区本级列支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项目支出预算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指由自治区本级部门直接实施,为完成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编制并在自治区本级列支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

包括基本建设、有关事业发展专项计划、专项业务费、大型修缮、大型购置、大型会议等项目支出。

第五条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综合预算的原则。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16〕134号)及中央相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意见》(内政办发〔2014〕70号)、《自治区环保厅、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环保专项资金项目库管理办法》(内环办〔2017〕427号),结合自治区污染防治及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补助自治区及自治区本级公共预算安排的用于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农村节能减排等专项资金中补助盟市部分。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突出重点、绩效优先、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财政厅、环保厅等相关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区")共同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及项目库建设,并按职责分工对1专项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自治区环保厅负责提出专项资金分配方案,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审核专项资金分配方案、下达预算。

盟市财政、环保等相关部门(以下简称“盟市”)、旗县财政、环保等相关部门(以下简称“旗县”),按照职责分工和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第二章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第五条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

专项用于支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任务,以及国务院确定的氢氟碳化物销毁补贴等,促进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支持范围主要包括:(一)燃煤污染控制(含散煤治理等);(二)工业污染治理;(三)扬尘污染治理;(四)机动车(船舶)污染治理;(五)大气环境监管能力建设;(六)其他。

第六条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

专项用于支持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保护,促进水环境质量改善。

支持范围主要包括:(一)重点流域、重点区域水污染防治;2(二)良好水体生态环境保护;(三)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四)地下水环境保护及污染修复;(五)其他需要支持的有关事项.第七条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一、总体要求1.遵循市场化和可持续发展原则,推动预算内投资项目与区域经济发展的衔接,优化资源配置。

2.突出重点领域和关键项目,结合区域发展规划和政府重点工作,统筹安排资金。

3.根据项目特点,合理确定项目实施方式,灵活运用政府采购、委托代建等模式。

4.强化项目全过程管理,加强监督和评价,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二、项目选定与立项1.项目选定应符合内蒙古自治区的产业结构调整、区域协调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重大需求,充分考虑区域发展规划和政府工作报告的要求。

2.项目立项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三、资金管理1.按照项目进展情况和需求,合理分配和使用资金,确保项目的顺利进行。

2.资金使用应符合中央和自治区的财政体制要求,遵循预算法规定的限额和审批程序。

3.资金使用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建立资金监管机制,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四、项目实施管理1.项目实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要求进行,建立项目管理机制,确保项目的按时按质完成。

2.实施主体应组织项目管理人员,加强施工现场管理,确保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

3.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项目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项目验收与评价1.项目竣工后应进行验收,确保项目的质量和完工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标准。

2.验收通过后,对项目进行评价,总结经验教训,为下一阶段的项目实施提供参考。

3.验收评价结果应及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六、监督与惩处1.加强对项目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进行通报和曝光。

2.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的项目,依法进行惩处,包括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七、附则1.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届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

2.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所有。

该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出台,将有助于加强对预算内投资项目的管理和监督,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资金用于符合区域发展需要的重点领域和关键项目,促进内蒙古自治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第17号令)、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字〔2004〕155号),结合我区污染防治及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安排用于我区的项目资金和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第三条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自治区本级征缴的排污费和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的其它资金;中央财政安排的用于我区环境保护的专项补助资金等.第四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统筹兼顾、规划先行、预算管理、专家评审、确保重点、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项目管理,自治区财政厅、环境保护厅共同组织项目的申报工作,组织专家评审和现场核查,管理专项资金项目库.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对专项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安排、分配、下达,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区环保厅负责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建议,对项目工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第二章使用范围第六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集中饮用水源地保护项目、区域环境安全保障项目、农村环境保护项目、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项目、环境监管能力建设项目(包括环境监测、监控、监察、信息、宣教、统计科研的硬件设备配置和监测实验、监察执法等业务用房项目)以及自治区确定的其它需要重点支持的污染防治项目。

第七条专项资金不支持以下项目:(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政策、技术政策的落后生产工艺、产品、技术的项目。

(二)属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企业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即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区域性开发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同)或者属于“三同时"配套应建而长期未建的项目(国家正式批准的燃煤电厂脱硫项目除外)。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1年3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1年3月23日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优先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重点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确保生态环境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基本建设和国债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按照目前新的投融资体制改革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国家和自治区审批并安排国家投资的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均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职能分工
第三条生态环境建设重点项目实行各级政府负总责,各部门分工配合,分级管理的运行机制,建立层层负责的项目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四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协调有关部门负责生态环境建设各项目总体规划的审核、平衡汇总以及基建年度计划的编制、综合平衡和资金计划上报与下达。

第五条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的拨付、监督和管
—1—
理,参与有关生态建设项目总体规划的编制。

根据行业部门检查验收结果及时发放退耕还林、退牧还草(禁牧舍饲)粮食资金和现金补助。

有关生态建设资金的管理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字[2004]155号《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自治区审计部门负责制定生态建设重点项目审计办法,审计各项目区的项目建设和财务管理情况。

第七条自治区监察部门负责对生态建设中的违纪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自治区林业部门负责退耕还林、天然林资源保护、“三北”防护林等林业项目的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和实施指导,会同自治区农牧业和水利部门负责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和本行业的实施指导,并协助财政部门监管本行业项目建设资金。

负责全区国家投资的林业项目的监督、检查和验收,并将检查验收情况及时向相关部门进行通报。

第九条自治区农牧业部门负责退牧还草工程等草原生态建设项目的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和实施指导,参与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和本行业的实施指导,并协助财政部门监管本行业项目建设资金。

负责全区国家投资的草原生态项目的监督、检查和验收,并将检查验收情况及时向相关部门进行通报。

—2—
第十条自治区水利部门负责水利水保重点防治项目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和实施指导,参与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和本行业的实施指导,并协助财政部门监管本行业项目建设资金。

负责全区国家投资的水利生态项目的监督、检查和验收,并将检查验收情况及时向相关部门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自治区气象部门负责京津风沙源治理等工程区建设状况的遥感监测和地面监测订正,提供以苏木乡镇为单位的监测对比数据;对自治区生态重要区域的生态环境动态进行监测,为政府和相关部门提供监测数据和卫星影像产品,并协助财政部门监管本行业项目建设资金。

第十二条盟市负责协调安排自治区下达本盟市的生态建设任务;初步审核旗县实施方案、工程设计(作业设计);督查各旗县组织施工、项目管理、资金拨付、财务管理、中期检查、竣工验收等项工作。

各盟市可参照自治区的部门职责分工确定本地区各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十三条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是生态环境建设的基本建设单位,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的实施和资金运行负全责,旗县长是第一责任人,要严格按项目计划和批复的实施方案及设计,组织实施管理好项目,并按有关资金管理规定,管好用好项目资金。

—3—
第三章项目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加强项目的前期工作。

各旗县要根据当地土地利用规划编制旗县的生态环境建设总体规划,按年度实施。

各盟市根据旗县规划编制盟市生态环境建设规划。

第十五条自治区有关部门要根据本年度投资规模和任务的80%于本年4月底前将任务与资金下达到盟市。

各地要根据各自的规划和预安排的情况,提前将具体建设任务落实到户和山头地块,在3个月之内完成编制项目相关设计,根据规划、设计和具体建设项目要求提前编制出下年度实施方案。

经盟市汇总审查后,于8月底前报自治区相关部门审核和待批。

自治区主管部门要对相关设计与实施方案在9月初开始进行审核,在12月前全部审核完成,审核通过后作为备选项目,等国家计划下达后,直接进行批复安排。

不能全部安排的任务,由自治区按投资比例相应调减,核减的部分作为备选项目优先在下年度进行安排。

第十六条国家投资下达后,自治区根据国家投资基本情况和各地上报审查情况由行业主管部门拿出分行业分盟市旗县的安排建议计划,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自治区政府确定的安排原则和要求,综合平衡后,报自治区政府分管领导同意,一个月之内下达投资计划。

—4—
第十七条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各旗县要按照已批复的实施方案编制作业设计(工程设计),严格按照设计施工。

设计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编制。

加强项目实施方案和设计的论证工作,建立科学的项目审核评估机制。

实施方案和设计一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变更。

确需调整或变更的,必须报经原批准单位审批后方可变更。

第十八条工程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与承担任务的苏木乡镇、行业部门签订责任状,负责项目的落实、实施工作。

第十九条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项目在建设之前必须明确项目法人,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

承担行业建设项目的部门或事业(企业)单位为项目法人,也可以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按照政事(企)分开的原则组建项目法人。

项目法人代表要对建设实施、资金管理及建成后的运行管理等全过程负责。

第二十条工程实行合同制。

项目旗县根据工程性质与项目设计、原料提供、施工、管护、监理、科学技术支撑等单位签订工程委托合同,规定各自责任、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工程实行监理制。

自治区对主要的工程实行监理制,对监理公司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监理单位要严格执行监理委托合同规定的条款。

工程监理的主要内容是监
—5—
控工程建设质量、进度、资金使用情况等,协调有关单位之间的关系,督促工程的任务落实和实施。

同时严格规定监理公司所承担的责任。

有些工程在不同的阶段,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聘请相关的监理公司。

第二十二条工程实行公示制。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及嘎查村要将各自承担的任务、资金和完成情况等全过程利用报纸、电视、电台等媒体进行宣传,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村务栏内进行张榜公示。

落实到户的资金,要将分配原则和人员姓名张榜公示。

同时有关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要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工程实行招投标制。

各地要建立健全生态建设所需大宗物资、原材料和土建工程招投标制与集中询价采购制,降低工程的成本造价,确保工程质量。

按照《种子法》、《退耕还林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加强林木种苗、草籽的生产与管理,严格执行“两证一签”制度,公开招标,严把质量关。

第二十四条工程实行报帐制。

具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建立健全工程档案。

旗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档案资料的收集、分类、整理、归档、管理等工作,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档案管理,设立固定的档案保管场所。

并保护
—6—
档案管理的完整性、准确性和连续性,把档案管理工作纳入工程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各项重点工程每年要进行一次稽察和审计,重点检查是否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要求安排投资建设计划,是否按计划组织施工,是否按规定管理和使用资金,工程项目是否达到计划目标。

对发现违纪违规及质量问题要坚决整改处理并作相应处罚和公告。

第二十七条凡工程按照批复的实施方案和作业设计,完成年度计划任务的旗县,必须及时进行全面自查,对不合格的进行整改后,向盟市提出申请验收报告。

在盟市有关部门组织自验的基础上,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抽验检查。

第二十八条工程实行管护制。

各地要将治理后的土地及时纳入规范管理,尽快明确产权归属,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逐块登记造册,核发有关权属证明。

要按照“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积极探索灵活有效的运行机制,尽快落实工程管护措施,把管护任务承包到户、到人,保证工程建设成果得以巩固,长期发挥效益。

第四章奖罚
第二十九条对项目管理好、建设质量高、资金使用规范
—7—
的旗县,在下一年度投资中用以奖代投的方式给予奖励,奖励幅度不低于上年度投资规模的10%。

对发现有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的旗县,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利的在下一年度投资中调减投资直至全部取消该旗(县、市、区)的同类投资。

第三十条对擅自变更计划、改变项目资金的用途和使用范围,截留、出借和挤占挪用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等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根据《自治区关于违反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处分暂行规定》追究有关领导、项目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监察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根据监理合同对监理公司进行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原颁布下发的单项工程管理办法继续执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8—。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