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合集下载

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doc

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doc

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试运行、试运营,缩短试运行、试运营的期限或者在试运行中载客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立运营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统一设置各类导向标志,未能保持通道、出入口畅通,未在车站等醒目位置公布列车运行信息和换乘提示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未定期进行检查、维护、更新,未能保持其完好、有效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未定期进行有关评估、安全性检查和评价的;(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营或者采取相应的组织疏散、换乘、限制客流等临时措施,未及时将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发生故障的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告和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五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一条规定,损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扰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或者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罚款:(一)在列车、站台、站厅、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兜售及派发印刷品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在列车、站台、站厅、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吸烟、乞讨、卖艺、随地便溺、吐痰和吐口香糖、乱扔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三)在列车、站台、站厅、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擅自书写、刻画、张贴、悬挂物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四)擅自携带畜禽、宠物进站乘车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昆明市残疾人免费乘坐

昆明市残疾人免费乘坐

昆明市残疾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工具规定(对外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云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昆明市残疾人保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云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残疾人免费乘坐本市城市公共汽车、轨道交通工具,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轨道交通客运经营企业、司乘、站务人员及办理残疾人爱心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残联部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轨道交通客运经营企业、司乘、站务人员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对残疾人免费乘坐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工具的政策措施向残疾人进行宣传。

第四条残疾人爱心卡申领坚持申领自愿、属地管理、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户籍残疾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代残疾人证(以下简称:第三代残疾人证)刷证后免费乘坐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持有本市《居住证》的外地户籍残疾人、在本市就学的外地残疾学生,持残疾人爱心卡刷卡后免费乘坐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残疾人乘坐长途客运班车、旅游客车和本市城乡公交客运线路车辆的,执行《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本市户籍残疾人持有第三代残疾人证之前,已经办理过残疾人爱心卡的,可以正常使用。

领取第三代残疾人证时,应当将残疾人爱心卡同时交纳给残疾人证发证机关。

第三代残疾人证发证机关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收纳的残疾人爱心卡移交残疾人爱心卡办卡单位处置。

第七条持有本市《居住证》的外地户籍残疾人、在本市就学的外地残疾学生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残疾人证(第二代残疾人证或者第三代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本人两寸近期免冠白底彩照2张到昆明市公共交通一卡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办卡单位)指定办卡地点窗口申请,5个工作日后持办卡凭证到办理地点领取残疾人爱心卡。

持有本市《居住证》的外地户籍残疾人申请办理残疾人爱心卡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市《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修订)

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修订)

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修订)《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已经2019年10月18日昆明市交通运输局第7次行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5日起施行。

昆明市交通运输局2019年11月11日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提高运营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和轨道交通运营秩序,为乘客提供安全、准点、便捷、舒适、文明的运营服务,依据《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服务》(GB/T 22486)等法规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在初期运营和正式运营阶段的运营服务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规范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交通系统。

第三条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的日常监督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其运营范围内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日常运营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通过多种渠道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不断改善运营服务。

第二章行车服务第五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列车运行图组织列车运行,并可根据客流变化、路网列车运行等情况合理调整列车运行。

列车运营计划变更或者列车运行不正常,对乘客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影响时,应当及时公布,告知乘客。

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确保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全天运营时间不少于15小时。

全年列车运行图兑现率和列车正点率不应低于国家相关标准。

遇到大型活动、节假日、恶劣天气、重大事由等,根据相关要求和地面交通状况,可适当调整运营时间。

第七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客流量、运输能力、列车拥挤度、线路衔接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列车运营间隔。

营运时段正常运行时,最大运营间隔不应大于10分钟。

第八条遇线路改造、设备更新、系统调试等重大事件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对运营时间、运营间隔作临时调整,并应当提前5天向社会公告运营时间调整情况。

昆明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昆明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昆明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规定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昆明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规定》已经2007年7月1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张祖林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昆明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道路范围内通行的车辆、车辆驾驶人以及与城市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

第四条核定载客数十三座(含)以上的载客汽车(不含公共汽车)以及非执行公务或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拖车、施救车辆,不得在二环路(不含)以内区域道路上通行。

第五条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不含)以下的载货汽车,7:00至20:00不得在二环路(不含)以内区域道路上通行。

第六条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含)以上的载货汽车以及牵引车、挂车、吊车、轮式自行机械车等专项作业车,不得在二环路(不含)以内区域道路上通行;7:00至20:00不得在北京路(二环北路至霖雨路)、官南大道(二环南路至广福路)、人民西路(二环西路至春雨路)、滇池路(二环南路至广福路)、春城路(二环南路至巫家坝机场)、穿金路(二环东路至园博路)、日新路(春城路至滇池路)及关上中心区道路通行,但可以横穿上述道路路口。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的路基、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段及控制中心、站场、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行政管理,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有关授权,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内公共场所的运营秩序和容貌、环境卫生的维护以及安全应急等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工作。

执法人员依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规定的条件任用。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执法人员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时,应当持有有效执法证件。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七条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审批和下达城市轨道交通投资计划。

第八条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与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连接的其他建设工程时,应当提出有关预留与轨道交通相连接必要空间的规划设计要求。

昆明市公安局关于公布《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禁止携带和限制携带物品目录》的通告

昆明市公安局关于公布《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禁止携带和限制携带物品目录》的通告

昆明市公安局关于公布《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禁止携带和限制携带物品目录》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9.06.15•【字号】•【施行日期】2019.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铁路正文昆明市公安局关于公布《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禁止携带和限制携带物品目录》的通告为保障我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规范和加强轨道交通安全管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禁止携带和限制携带物品目录》(见附件),现将《目录》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禁止非法携带《目录》中“禁止携带物品目录”内的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对于携带《目录》中“限制携带物品目录”内的物品乘坐轨道交通的,不得超过限制携带数量和规格。

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车站内通过多种方式在醒目位置公告《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禁止携带和限制携带物品目录》,落实乘客运输安全检查责任,履行安全检查职责。

乘客有义务自觉接受并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的安全检查工作。

三、对非法携带《目录》中涉及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违禁物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乘客,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携带《目录》禁止或限制的但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物品的,乘客可以自弃该物品后进站乘车或者改乘其他交通工具;乘客拒不接受的,工作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乘客强行进入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工作人员应当制止并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昆明市公安局2019年6月15日附件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禁止携带和限制携带物品目录一、禁止携带物品目录二、限制携带物品目录。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告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告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9.22•【字号】昆政规〔2020〕2号•【施行日期】2020.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各直属机构:为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管理执法办法》、《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及有关文件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将111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530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有关行政强制,集中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包括: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道路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权,但《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规定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除外。

以上行政处罚权涉及降低资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的,仍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对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再实施。

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一、城市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4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11条;(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35、36、37、38条;(四)《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9、40、41、42条;(五)《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57条;(六)《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0、13、15、16、17、18、19、20、21、22、23、24、29、30、31、32、33、34条;(七)《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1、32条;(八)《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30、31、32条;(九)《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34、35条(其中规定由公安机关及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不纳入集中处罚);(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0、21、22、23、24、25、26条;(十一)《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38、39、40、41、42、43、44、45、46条;(十二)《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31、32条;(十三)《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25、26、27、28条;(十四)《昆明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第20、21、22、23、24、25条;(十五)《昆明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34、35条;(十六)《昆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第39、40、41、42、43条;(十七)《昆明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19、20、21、22、24条;(十八)《昆明市城市灯光夜景设置与管理规定》第23、24、25、26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证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安全运营,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保障乘客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运营管理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以及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规定,依法确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

第五条新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可以进行试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安全设施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不得投入运营。

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则和设施保养维护办法,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安全运营。

第七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第八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证车站、车厢整洁,出入口、通道畅通,保持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等标志醒目。

第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标志、态度文明、服务规范。

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配备急救箱,车站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必要的急救知识和技能。

第十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乘客疏散,并尽快排除故障,恢复运行。

一时无法恢复运行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11年8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于2011年8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1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2011年10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交通系统。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路基、轨道、隧道、桥梁、车站、通道、通风亭、冷却塔、车辆、机电设备和车辆段、控制中心、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消防系统、供排水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投资、运营、综合开发、设施设备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属于公益性公用事业,遵循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统筹规划、优先发展、集中管理、安全便捷、规范运营的原则。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轨道交通行业的主管部门。

本市设立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进行日常管理。

市发改、国资、规划、住建、财政、国土、环保、安监、公安、城管、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二章建设和投资管理第七条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规划、国土、住建等部门编制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城市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配套设施规划。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听取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方意见,统筹不同线路之间以及与其他交通方式之间的换乘衔接,按照科学合理、疏密有度、高效便捷的原则设置站点。

第八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纳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的土地征收(用)范围。

市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办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报批手续;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的土地征收(用)工作。

第十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地上的空间,相邻的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建设。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权属的影响。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和减少对已有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影响,保障其安全。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对已有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造成实际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分层登记制度。

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及附着建设项目开发的地下空间,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给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

第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的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配套设施需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与周边物业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解决。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对与城市轨道交通配套设施结合建设的通道、出入口等享有经营权。

第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享有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进行土地开发、广告和空间资源等资源综合开发的经营权。

综合开发所获得的收益,应当用于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第三章保护区管理第十五条本市设立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根据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复依法设置边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30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和基地用地范围外侧10米内。

第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设立的特别保护区范围如下:(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3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基地用地范围外侧5米内。

第十八条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九条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的意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一)新建、改(扩)建、拆卸建(构)筑物;(二)钻探、取土、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锚索作业;(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五)在过湖、过河隧道段进行疏浚作业;(六)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等显著影响或者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活动;(七)需移动、拆除或者搬迁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八)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的作业。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前款所列活动的,应当接受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的安全监控。

对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论证。

第二十条在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进行建设活动。

但市政、园林、环卫、交通和抗震设防工程对现有建筑进行改(扩)建,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可以进入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作业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认为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责令作业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责令停止作业,并要求作业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章运营管理第二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报经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进行不载客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试运行合格,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规划、消防、抗震设防、供电、特种设备、工程档案、建筑节能、环境保护设施和运营设备、设施等专项验收,经市交通运输、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评审合格,并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后,可以进行试运营,试运营期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试运营期满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并报有关部门备案;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机构提交城市轨道交通电缆管线档案资料。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可共享的城市轨道交通电缆管线档案管理系统,并在对有关工程进行行政许可时提出保护城市轨道交通电缆的施工要求。

第二十四条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运营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有序、规范运营。

电力、供水、排水和通信等单位应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统一设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导向标志,保持通道、出入口的畅通。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在与出入口合建的周边物业范围内设置导向标志的,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配合。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等醒目位置公布列车运行信息提示和换乘指示。

第二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建立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卫生管理制度,确保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整洁卫生。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按照有关环保标准,采取防噪声、防振动措施,减少列车运营时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从事城市轨道交通驾驶、调度等重要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定期考核,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第三十条乘客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乘客守则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一)拦截列车、阻断城市轨道交通运输;(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三)攀爬、翻越或者推挤围墙、栏杆、闸机、机车、安全门及屏蔽门等;(四)强行上下车;(五)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传染性等危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六)非法持有枪械弹药和管制器具等违禁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七)在车站或者列车内滋事斗殴;(八)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内明示公安部门规定发布的禁止携带物品的目录,并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运输安全检查,对拒绝接受运输安全检查或携带危险品及违禁物品的乘客,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或者扰乱运输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一)在列车、站台、站厅、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兜售及派发印刷品;(二)在列车、站台、站厅、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吸烟、乞讨、卖艺、随地便溺、吐痰和吐口香糖、乱扔垃圾等废弃物;(三)在列车、站台、站厅、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擅自书写、刻画、张贴、悬挂物品;(四)擅自携带畜禽、宠物等进站乘车;(五)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