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代理
民法学考点串讲之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民法学考点串讲之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一、无权代理的含义:无权代理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所实施的代理。
无权代理发生的原因有以下三种:1、行为人自始就没有代理权。
2、行为人的代理权消灭。
3、行为人所为的代理行为超越代理权。
二、狭义的无权代理:指行为人无权代理,也没有使他人足以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客观事实,行为人以本人名义而实施的代理。
三、表见代理:1、表见代理的概念和构成:表见代理又称表现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但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
善意相对人与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由本人承担。
构成表见代理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无代理权却以本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
2客观上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
3相对人主观上无过错。
4行为人与相对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具备生效要件。
表见代理的代理行为有效,相对人也可在本人未承认该表见代理行为前主张该行为为无权代理而撤销该行为。
2、表见代理的常见情形与后果:常见情形有:1本人对第三人表示授权给行为人而实际上并未向行为人授予代理权或者在授予代理权后又撤回其授权。
2本人交付证明文件给行为人,行为人以此证明文件与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
3代理人关系终止后本人未收回代理证书,行为人以原委托授权书等代理证书与相对人实施行为。
4本人知道行为人为无权代理行为而不表示反对。
表见代理的后果: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限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感谢您的阅读,祝您生活愉快。
无权代理的名词解释

无权代理的名词解释在很多领域中,代理是一种常见的行为,代理人被授权代表他人或组织进行某种活动。
然而,并非所有的代理行为都是合法且被承认的。
其中一种形式被称为无权代理,即代理人没有得到明确的授权或权限来代表他人行动。
本文将对无权代理进行详细解释,并探讨其在法律和道德层面上的重要性。
无权代理指的是代理人在没有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冒充他人的身份或者代表他人采取行动。
这种行为可能违背了授权人的意愿,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例如,在商业交易中,如果一个人假冒他人的身份代表其进行合同签署,这份合同将无效。
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没有得到授权也没有权利代表他人签署合同,因此合同无效。
同时,无权代理可能导致潜在的法律问题。
在一些国家或地区,无权代理被视为一种欺诈行为,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这是因为代理人的无授权行为可能造成损失,侵犯他人的权益。
在法律角度上,无权代理是一种违法行为,应该予以制止。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无权代理可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例如,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如果没有足够时间去取得授权,可能会采取一些行动来保护他人的利益。
这种情况下,虽然没有明确的授权,但代理人的行动可能是出于善意和保护他人的目的。
这种情况下,无权代理可以被视为一种合法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无权代理还涉及到一个道德层面的问题。
即使在法律上没有被明确禁止,无权代理的行为有可能违背了道德准则。
因为代理人没有得到授权,他代表他人行事的能力和信任度都是有限的。
在商业和个人关系中,信任是一种重要的基础,如果代理人的无授权行为被揭露,将可能损害他人对他的信任。
为了避免无权代理可能带来的风险和纷争,人们可以采取一些措施来确保代理行为的正当性。
首先,授权书或合同应该明确规定代理的范围和行为,以避免歧义和误解。
其次,在商业交易中,对代理人进行背景调查和验证身份的措施也是必要的,以确保代理人的合法性和信用。
综上所述,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代表他人行动。
比较滥用代理权和无权代理的区别

比较滥用代理权和无权代理的区别日常生活中,代理人在接受代理之后是可以以被代理人的身份,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的。
很多人听到滥用代理权与无权代理肯定认为滥用代理权是有代理权的,而无代理权是没有代理权,其实不是这样的。
下文我为大家比较滥用代理权和无权代理的区别,以供参考。
一、滥用代理权和无权代理的定义滥用代理权,是指代理人行使代理权违背代理的宗旨而实施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为。
滥用代理权的构成:1、代理人拥有代理权;2、代理人实施了代理行为;3、代理人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
无权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的现象。
可见,无权代理并非代理的种类,而只是徒具代理的表象却因其欠缺代理权而不产生代理效力的行为。
无权代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包括表见代理和表见代理以外的无权代理。
狭义的仅指表见代理以外的无权代理。
在中国,无权代理一般指后者,即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所进行的代理。
二、比较滥用代理权和无权代理的区别滥用代理权和无权代理的最大区别是前者有代理权,后者无代理权。
其次滥用代理权的行为是无效的,而无权代理的行为是效力待定的。
1、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
滥用代理权主要包括自己代理、双方代理、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情形。
2、滥用代理权:(1)自己代理:甲是乙的代理人,乙想要买一辆二手车,甲自己正好有一辆车想要卖掉,于是甲以乙的名义与自己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
这就是自己代理的例子。
(2)双方代理:甲是乙的代理人,同时也是丙的代理人,乙想要买一辆二手车,丙正好有一辆车想要卖掉,于是甲分别以乙、丙的名义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
这就是双方代理的例子。
(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甲是乙的代理人,乙想要以20万买一辆二手车,丙正好有一辆15万的车想要卖掉,甲丙联合谎称此车20万,甲以乙的名义与丙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
这就是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例子。
简述无权代理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代理制度是现代民商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赋予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进行法律行为的能力。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代理人可能在没有被代理人授权的情况下进行代理行为,这种代理行为被称为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定的,旨在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代理关系的稳定。
本文将简述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二、无权代理的定义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
无权代理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 没有代理权:代理人根本不具有代理权,却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
2. 超越代理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但在行使代理权时超出了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
3. 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代理人在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
三、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1. 对被代理人的法律后果(1)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当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后,可以追认该代理行为。
一旦被代理人追认,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具有法律效力,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如果被代理人在法定期限内拒绝追认,或者根本不知道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那么被代理人无需承担任何法律后果。
此时,无权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代理人承担。
2. 对第三人的法律后果(1)善意第三人:如果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且在交易过程中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那么第三人可以请求被代理人承担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2)恶意第三人:如果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但仍然与代理人进行交易,那么第三人不能请求被代理人承担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只能向代理人追偿。
3. 对代理人的法律后果(1)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进行无权代理行为,给被代理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返还财产:代理人因无权代理行为所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被代理人或者第三人。
(3)赔偿损失:代理人因无权代理行为给被代理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
简述无权代理制度

简述无权代理制度
无权代理是非基于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旨在将效果归属于本人的代理。
无权代理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 不具有代理权的代理:即代理人根本未获得被代理人的口头或书面等形式的委托授权,这是无权代理的典型形态。
2. 超越代理权的代理: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虽然建立了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但是双方明确规定了代理范围,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如果超出代理范围,即构成超越代理权的代理。
3. 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即代理人在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
在民法中,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对于表见代理,法律趋向于保护相对人,定为有效代理;对表见代理以外的狭义无权代理,赋予本人追认权,故狭义无权代理属于效力未定之行为。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如需更全面准确的信息,可查阅相关的法律条文或咨询专业律师。
无权代理的三种情形

无权代理的三种情形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行为中没有合法的授权或法定的代理权利。
在以下三种情形中,代理人无权代理:第一种情形是代理人未获得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当委托人未对代理人进行授权,或者授权不明确、不明确范围、不明确期限等情况,代理人无权代理。
举例来说,小明未经父母允许代理其出售家中贵重物品,则代理人小明无权代理此事宜。
第二种情形是代理人的行为超出了其获得的授权。
即使代理人获得了委托人的明确授权,但代理行为超过了委托的范围,代理人仍然无权代理。
例如,小李代理公司进行采购,但他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签订了一笔巨额合同,此行为超出了他的授权范围,导致代理无效。
第三种情形是代理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违背公序良俗。
代理人在代理行为中应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道德,如果代理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或违背了公序良俗,代理人无权代理。
例如,律师未经授权代理客户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代理商未经授权代理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这些行为都是无权代理的情形。
无权代理是一种违反代理法律原则的行为,代理人应当避免产生无权代理的情形。
为确保代理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应明确代理权的范围、期限和约束条件,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代理活动。
同时,代理人也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道德准则,避免违法行为和违背公序良俗的代理行为。
如果发生了无权代理的情形,委托人有权请求撤销代理行为,并要求代理人承担因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
此外,委托人还可以采取法律措施追究代理人的违法行为,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应当警惕无权代理的风险,确保自身行为的合法性,以免给自己和他人带来不利后果。
总之,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行为中没有合法授权或法定代理权利的情形。
无权代理可能发生在未获得明确授权、超出授权范围或违法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
委托人和代理人应遵守合法授权和法律法规,以确保代理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在代理行为中,双方应建立清晰的代理关系并严格履行代理义务,以防止发生无权代理的情形。
无权代理法律案例解释(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代理是一种常见的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关系。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代理人可能超越授权范围或者未取得被代理人的授权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情况下就构成了无权代理。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法律案例,对无权代理的法律问题进行解释。
案例简介甲公司是一家从事贸易的公司,乙公司是一家从事运输的公司。
2019年6月,甲公司为了将一批货物从广州运往北京,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
合同约定,乙公司负责将货物安全送达北京,并承担相应的运输责任。
然而,在运输过程中,乙公司的司机在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货物损失严重。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乙公司以未获得甲公司的授权为由拒绝赔偿。
二、无权代理的法律概念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的,由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案例分析在本案中,乙公司的司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货物损失。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乙公司以未获得甲公司的授权为由拒绝赔偿。
以下是对本案的法律分析:1. 乙公司是否构成无权代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乙公司的司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乙公司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件。
由于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乙公司的司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可以视为乙公司的代理人。
因此,乙公司的司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视为乙公司的行为。
2. 乙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保管运输的货物,因不可抗力或者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不能妥善保管,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无权代理和无因管理的区别
无权代理和无因管理的区别按照《民法通那么》第66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
也就是说,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本人的名义所为的“代理”行为。
而无因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防止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效劳的”法律现象(《民法通那么》第93条)。
因而无因管理是指行为人没有法定义务也无约定义务,为防止本人的利益受损失而自愿管理他务的行为。
可见,无权代理与无因管理是不同的。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以下几方面:第一,无权代理中行为人即无权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一般为民事行为,而无因管理中行为人即管理人所为的管理行为既可以是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
正因为如此,无权代理的行为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却不必一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按照《民法通那么》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无权代理那么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所以在无权代理中必有相对人即与无权代理的行为人为民事行为的第三人。
而无因管理强调的是管理本人的事务,该事务的管理可以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不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在无因管理中不以有相对人为必要。
第二,无权代理行为是行为人以本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假设行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那么不为“代理”(我们这里不涉及间接代理问题)。
而无因管理并不以管理人以本人的名义进行管理为要件,管理人以何人的名义管理事务并不会影响无因管理的构成。
所以,在无权代理中行为人须明确知道本人为谁;而在无因管理中不以管理人明确知道本人为谁为条件,只要管理人知道自己所管理的事务为他人的事务即可。
当然,在管理人以自己名义进行管理时,其所管理的事务是属于自己的事务还是属于他人的事务,假设在外观上不能确认,须由管理人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其所管理的事务非为自己的事务。
第三,无权代理行为不以行为人有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为条件,而无因管理却要求管理人须有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
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无权处分
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无权处分
无权代理包括狭Y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狭Y的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备代理权,但因某种表象,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对本人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依法直接归本人承担的代理。
两者的相同点:首先,行为人都没有本人的授权,不具有代理权。
其次,行为人实施的都是民事行为。
两者的不同点:首先,构成要件不同。
无权代理,客观上没有足以使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由。
表见代理,客观上具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由。
其次,狭Y的无权代理立足于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表见代理立足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最后,法律后果不同。
无权代理属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被代理人追认而确定有效,被代理人的拒绝而绝对无效。
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无权代理、表见代理与无权处分的区别: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一方面,无权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无权处分则是指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
施民事行为。
另一方面,在狭Y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相对人不具有正当理由信赖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因而相对人是有过失的,不得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而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相对人则可能是善意的。
在无权处分人无权处分他人的动产时,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可以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权利。
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的区别
一、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的区别无权代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有两种:1、本人追认。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2、视为本人同意。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表见代理:1、如第三人主张表见代理,则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谁于被代理人,被代理人承担该法律后果后,有权向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
2、如第三人主张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在没有代理权这一实质特征上同于无权代理,按照有关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则来处理。
注意第三人主张表见代理,本人予以否认的,有本人举证,举证不能,表见代理成立。
二、如何认定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的代理行为。
表见代理在事实上也属于无权代理,但是由于善意的相对人有足够的事实和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限,因此对该善意相对人而言将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
认定表见代理主要有两个关键条件:第一,是相对人是否善意;第二,相对人是否有足够的事实和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限。
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
三、票据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1、对合同而言:有效表见代理成立,订立的合同有效,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不享有《合同法》第4 8条规定的撤销权。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表见代理的情况虽然也是无权代理,但是这种情况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虽属无权代理,但是,只要存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表见代理成立,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就应当按有效的代理来看待;在此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就应当是有效合同。
所以,相对人不享有《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撤销权。
2、对被代理人而言:要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被代理人)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表见代理被认定成立后,其在法律上产生的后果同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一样,即由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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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无权代理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能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我国从法律上规定了无权代理发生的三种情形:自始就不存在代理权的代理、一度有代理权而该代理权因发生代理权消灭事由归于消灭的代理、超越代理权范围的代理。
同时规定了在本人不追认的情况下,无权代理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通观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有类似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179条规定:Ⅰ、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契约者,若不能证明其代理权,并经本人拒绝承认时,该代理人依相对人之选择负履行或损害赔偿义务。
Ⅱ、代理人不知无代理权者,对于相对人因信其有代理权所受之损害负赔偿义务,但其数额不得超过相对人因契约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无代理权者,代理人不负责任。
代理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时亦同;但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台湾民法规定:无权代理人,以他人之代理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对于善意相对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可知无权代理行为为本人不予追认或承认时,该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只是不能依代理制度对本人发生代理行为的效力而已。
这种情形,该代理行为如果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虽不发生代理行为的效力,仍将发生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并且由该无权代理人自己作为当事人而承担其法律责任。
二、无权代理人责任性质
关于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性质,学者观点并不完全一致,可谓见仁见智。
有学者称之为契约责任,然而无权代理人并不是契约当事人,与相对人之间并不存在契约;有学者认为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有默示的担保契约,但是担保以订有契约为前提,两者之间既没有契约,也就没有担保契约可言;有的学者认为是侵权责任,即无权代理人因故意或者过失使相对人错误地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行为。
但是无权代理人之责任并不以无权代理人有故意或者过失为要件,或以无权代理人在订立契约时有过夫,所以应负责任。
无权代理人不能因为证明了其没有过失而免除其责任。
责任之根据往往被认为仅限于契约或侵权行为,然而法律因社会民众之共同生活利益,使个人负无过失责任,这就是说代理人有代理权应由代理人证明,如代理人不能证明其有代理权即应负责任。
通说,无权代理人责任系直接基于民法的规定而发生之特别责任,并不以无权代理人有故意或过失为其要件,系属于所谓原因责任,结果责任或无过失责任之一种,而非基于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之责任。
所以无权代理人即使能证明其无故意或过失亦不能免责。
与无过失责任相对称者,是过失责任。
民法通则第117条到120条规定了一般侵权行为,第121条规定了国家赔偿责任,第125条规定了施工人责任,建筑物所有人责任是关于特殊侵权行为的规定。
行为人为必要之注意,侵害他人之权利则应负责任,填补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事理自明,无待评论。
反之无过失本身则不足以作为责任之依据,在先行法上,加害认对损害之发生并无过失,但仍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就其归责原则分为四类:(1)危险责任;(2)动物饲养人责任;(3)产品责任;(4)公害责任。
上述四类责任在形式上难以就其积极要件归纳其共同特征以说明,故就其消极特征立论,统
称之为无过错责任。
三、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构成要件
无权代理行为如果得不到被代理人的追认,且代理人又不能证明其代理权存在时,无权代理人应以相对人的选择或履行契约或负损害赔偿之责任。
无权代理人承担这种责任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1、须有无权代理行为。
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除欠缺代理权外,尚须具备一切民事代理的有效要件。
纵使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因为其他要件的欠缺,其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仍不能归属于本人,此时相对人也无保护之必要。
即因欠缺实施代理的绝对有效要件本人存在或民事行为的一般要件,或因为欠缺代理的相对有效要件而代理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时,无权代理人不负履行或赔偿责任。
无权代理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为附条件契约时,其停止条件确定的不成就,或有溯及效力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契约变成无效,其意识表示的效力不得归属于本人,所以不发生无权代理人的责任。
无权代理人就该无权代理行为,其自始就不存在代理权、一度有代理权而该代理权因发生代理权消灭事由归于消灭、超越代理权范围不
影响其责任的负担。
2、须无权代理人应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否则其所为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
因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如果没有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其行为尚不发生效力,而替他人实施民事行为时,也使其负担无权代理之责任,但无权代理人如果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为无权代理行为或无权代理行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可以单独为之的种类时,则没有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必要,应使其负完全行为能力人之相同责任。
3、须被代理人没有行使追认权。
因为在本人追认之前,无权代理之效力是否归属本人尚在不确定中,不应直接使代理人负无权代理之责任。
反之,无权代理转变成了有权代理,也就谈不上无权代理人的责任问题。
日本民法典第117条第1款规定:为他人之代理人为契约者,不能证明其代理权且不获本人之承认时,依相对人之选择负履行或损害赔偿之责。
4、须相对人没有撤回其民事行为。
相对人自己撤回其民事行为,其民事行为之效力不归属于本人因之确定。
这是由于相对人自身行为而非由于本人的拒绝承认所致,因此没有再追究无权代理人责任的理由。
撤回其民事行为的相对人,在无权代理人具备侵权行为之要件时,可以向其请求损害赔偿,其损害赔偿只限于契约费用及因撤回所支出费用等消极利益,而不能包括因代理效力归属于本人而相对人对于本人所应取得的利益。
因为本人承认,代理的效力有归属于本人的可能性,而相对人不顾此自行撤回,使本人承认不能,此项损害乃是其自招的。
5、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不知行为人无代理权。
如果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还与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从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则应由相对人与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6、无权代理行为应为合法行为,否则其行为自始无效,不产生无权代理人相对人承担责任的问题。
7、须无权代理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又称表示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
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如果无权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之构成。
则相对人就应当以表见代理向本人主张权利。
不能赋予使相对人既可追究本人责任,有可追究无权代理人的责任。
这样会造成表见代理制度的闲置,而相对人又有得到双份利益之可能性,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纷乱。
四、无权代理人责任的内容
关于无权代理人责任的内容德国、日本民法典规定,相对人得依其选择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或为损害赔偿。
台湾民法第110条规定无权代理人应负损害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此处行为人承担责任依学者观点及有关司法解释为无权代理人负履行契约或负损害赔偿之责任。
无权代理人负履行契约责任,使其成为无权代理行为之当事人,其权利义务依其与相对人这间的代理行为而确定,毋须多释。
然而损害赔偿究竟指信赖利益(消极利益)或履行利益(积极利益),学者观点不一。
史尚宽先生认为:“无论消极利益或积极利益相对人均得主张,但信任利益之请求不得大于履行利益”。
梅仲协先生认为:“无权代理原因,有时为无权代理人所明知者,有时为其所不知者,该条仅规定损害赔偿责任之负担而于无权代理之原因,不加区别,于无权代理人之责任亦不分轻重,似嫌率略”。
洪逊欣先生认为:“无权代理人如行为时不知其无代理权者,仅应赔偿信赖利益(其数额不得大于履行利益),否则应负赔偿履行利益之责任”无权代理人负何种损害赔偿责任或信赖利益或履行利益,台湾学者以区别行为人主观之明知或不知而异其责任成为通说,此也似沿袭德国民法典之规定。
而我国学者对之探讨又甚少,因此建议民法典草案对此详细规定,以促进民法理论及社会经济之发展。
德国民法典第179条(如前述)规定,以无权代理人是限制行为能力或完全行为能力而异其责任,即认为限制行力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为代理行为的,不负无权代理人之责任,反之应负责任。
此乃保护未成年人之基本原则在民法上的体现。
建议在新的民事立法中应加
以规定,使面向新世纪的民法更具有人性化。
依民法通则规定:无权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即侵权责任时。
构成侵权责任与无权代理人责任的竞合。
无权代理人责任是直接基于民法规定而发生之特别责任,而非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之损害赔偿责任。
二者在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及责任形式上等都有不同之处,二者发生竞合时,相对人(受害人)得选择对其最有利者主张之。
五、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消灭
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消灭也即是相对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
请求权的消灭或因时效经过或因义务人履行或因发生意外事件,就时效的规定而言,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消灭也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