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2)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范本(二篇)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加强对其行业管理,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获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以外的保险中介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经营,自律管理,诚信经营。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从事未经核准的保险经纪业务,不得代理办理未经核准的保险产品。
第五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申请注册,获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方可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第六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开展保险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提高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保障意识和保险知识水平。
第二章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设立和资格审批第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的法人机构,应当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与其开展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相适应的机构设置、资金管理和业务管理能力;个人,应当具备保险兼业代理的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
(二)具备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经营能力,具备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所必需的组织、设备和人员。
(三)具有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合理的资金管理制度,保障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财务安全。
第八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设立,应当依法向所在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备,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立申请报告;(二)提供的经营场所的产权、租赁证明;(三)申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合法经营许可证明;(四)拟任职人员的资质和资格证明;(五)拟设立机构的组织结构和人员配备方案。
第九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办理保险代理注册手续,颁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证书。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依法设置分支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备,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报告;(二)分支机构的产权、租赁证明;(三)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设立的证明;(四)分支机构拟任职人员的资质和资格证明;(五)分支机构的组织结构和人员配备方案。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范文(2篇)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以从事代理保险业务为主要经营活动的机构。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以同时从事其他相关业务活动,但保险业务必须占主要地位。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注册、登记并取得保险兼业代理经营许可,方可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险公司和监管部门的规定,诚实守信,遵守商业道德,履行保险代理人的义务。
第五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和人员素质,并具备担保责任的能力。
第六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保险业务中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内部风险管理控制,确保保险业务的合规和稳定发展。
第二章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设立与登记第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并向保险监管部门申请领取保险兼业代理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二)具有一定的注册资金,并具备发展保险业务所需的资金实力;(三)具备从事保险业务的人员和技术条件;(四)具备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并接受监管的条件;(五)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注册资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以选择以货币形式、股权形式或其他形式提供注册资金;(二)注册资金数额应当符合保险监管部门的要求;(三)注册资金应当符合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实际业务规模和风险承受能力。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设立后,应当在30日内向保险监管部门申请领取保险兼业代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申请后,及时进行审核,并在30日内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保险兼业代理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解释并说明理由。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许可管理第一节资格管理第二节变更和终止第三章保险代理关系管理第四章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经营规则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活动,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各类机构。
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国保监会行使职权。
第四条保险公司对于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的保险代理业务行为负有管理责任。
保险公司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国家机关、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承担政府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第六条从事保险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同特点和性质,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划分为A、B、C三类,实施分类监管。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范。
第二章许可管理第一节资格申请第九条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许可证。
第十条申请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如实提交有关申报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二章代理资格管理第五条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及有关内容的变更,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六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一) 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二) 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三)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四) 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五)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对经核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颁发《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九条《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申请办理换证事宜。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人由于名称或主营业务范围变更而需变更《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内容时,应在三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办理变更事宜。
第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发生合并或撤销、解散等事宜而不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在一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交回《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三章代理关系管理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只能与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单位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委托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范文(二篇)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范文一、总则1. 为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保障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2.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国以外注册运营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
3.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履行合法、诚信、专业的经营管理职责,依法保护客户权益,维护市场稳定。
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条件1.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在注册地区依法注册登记。
2.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具备与保险兼业业务相适应的业务场所、设备和人员。
3.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具备充足的注册资金,并在经营期间保持合规经营。
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1.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业监管规则,诚实守信,合法经营。
2.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应严格遵循保密原则,妥善保管客户信息,不得泄露、篡改、买卖客户信息。
3.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风险防控制度,做好风险评估和分类管理工作。
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业务经营1.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内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2.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保障客户利益。
3.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向客户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保险产品信息,不得隐瞒或歪曲事实。
五、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1.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2.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处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与客户之间的纠纷。
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1. 发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应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
2. 对于涉嫌犯罪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则1.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向社会公告。
2. 其他未在本规定中明确的事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业监管规则执行。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许可管理第一节资格提出申请第二节资格更改第三节资格沿袭第四节资格中止第三章保险公司的管理职责第四章经营规则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合法经营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维护被保险人权益,保护市场秩序,推动保险业身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缩写《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何单位、个人严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合法经营代理业务。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许可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表示保险合法经营代理业务就是指保险合法经营代理机构在专门从事自身主业的同时,拒绝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许可范围内全权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代理手续费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是指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产品销售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的人员。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五条保险公司对所委托的保险合法经营代理机构应负管理责任。
保险合法经营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许可全权办理保险业务的犯罪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保险合法经营代理机构为保险公司全权办理保险业务,存有打破代理权限犯罪行为,投保人存有理由坚信其存有代理权,并已签定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分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合法经营代理机构的责任。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4篇)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运营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的秩序,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注册并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兼业代理机构)。
第三条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向保险公司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二)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保险咨询、风险评估、保险合同订立等服务;(三)了解保险市场动态,反映保险消费者的合理需求和意见。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遵守保险法律法规、保险公司规章制度以及本规定的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申请与准入第五条申请设立兼业代理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良好的商誉,并具备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管理能力和专业人才;(二)有与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和信息系统;(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设立兼业代理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向保险监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相关规定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书;(三)公司章程或组织机构设置文件;(四)申请人的资信证明材料;(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第七条保险监管机构自接到兼业代理机构设立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设立。
第三章经营行为的规范第八条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合规经营,推动保险市场的稳定发展;(二)诚实守信,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坚持勤勉尽责,保证经营活动的安全和稳定。
第九条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管理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和职责,并确保其员工遵守相关规定。
第十条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与代理的保险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责义务,并按照协议约定开展代理销售活动。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范本(二篇)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管理保险兼业代理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代理的监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是指除保险公司内部保险代理人以外,有保险代理资格的自然人在保持其他法定职业的同时从事保险代理活动。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公正和有效运行。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加强自身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业务专业素质,保证履行代理工作中的诚信、公正和客观等原则。
第五条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对兼业代理的培训、监督和考核,建立健全兼业代理业务流程,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技术支持。
第六条兼业代理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委托从事代理工作,不得代理其他公司的保险业务。
第七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将代理行为以书面形式告知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并提供自己的代理证明材料。
第八条兼业代理应当保持和更新保险业务知识,及时了解保险产品情况,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准确、全面的信息。
第九条兼业代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公司的要求缴纳保险代理费用和遵守业务规则。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保险产品信息,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保护客户的隐私权,不得泄露保险客户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加强与保险公司的沟通和联系,及时了解保险公司的政策、规定和产品,提供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履行代理工作的义务,妥善处理投诉和争议,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从事涉嫌非法集资、传销等活动。
第十五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备案登记,并定期上报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保持合法稳定的职业身份,不得从事与兼业代理不相符的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保险机构应当加强与兼业代理的合作,对其进行业务指导、管理和服务支持。
第十八条保险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兼业代理,可以采取警告、罚款、暂停代理资格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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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许可管理第一节资格申请第二节资格变更第三节资格延续第四节资格终止第三章保险公司的管理职责第四章经营规则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是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从事自身主业的同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是指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产品销售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的人员。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五条保险公司对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负有管理责任。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责任。
第六条国家机关、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除申请保险公司之间相互代理保险业务之外,申请单位的名称或字号中含有“保险”字样的,一律不予批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第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实行分类监管。
第二章行政许可管理第一节资格申请第九条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申请机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颁发许可证后,可以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质的不同,将许可证划分为A、B、C三类。
申请机构根据自身资质的情况,可申请相应类别的许可证。
第十条申请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和电子数据,并对申请材料和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可采取以下3种方式:(一)直接申请;(二)委托保险业社团组织代为申请;(三)委托保险公司代为申请。
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采取第(一)种方式,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采取第(二)种方式,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采取第(三)种方式。
代为申请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业社团组织应当督促申请人备齐相关材料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提交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分支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其法人机构必须具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经营范围为全国的法人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总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该法人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办理具体手续。
第十三条经营范围为全国的法人机构所属的分支机构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由各地省级分支机构统一组织,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
一经核准,省级分支机构及所申报的下属分支机构均可获得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中国保监会按照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清单,逐一核发许可证。
省级分支机构及下属各家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在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时,必须持有许可证。
第十四条申请A、B、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均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申请机构已经依法登记注册;(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均应当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且每一网点最低不少于1人;(三)具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台账管理制度,能够实现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档案的规范管理;(四)主营业务运转正常;(五)提交申请材料之前的最近2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六)具备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便利条件;(七)非法人机构必须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必须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八)许可证被吊销后重新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说明情况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整改报告,提交申请材料之日应当距离许可证被吊销之日2年以上;(九)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保险,并缴纳监管费;(十)原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未按本规定申请延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被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的,重新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提交原许可证及监管费缴清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第十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二)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三)住所所在地的省级行政辖区内拟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不少于5个;(四)对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具有较强的管控能力,具有职能明确的管理部门和专职工作人员;(五)拟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所有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均具备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档案实现电子化管理。
第十六条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第十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二)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不低于50万元;(三)具备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四)取得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委托意向书》。
第十七条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第十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二)取得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委托意向书》;(三)申请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范围与主业直接相关。
第十八条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书》及《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四)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五)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台账管理制度;(六)拟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清单,以及每一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七)非法人机构必须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必须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八)在商业银行开设的保证金专门账户及缴存凭证。
针对本条第(二)、(六)项要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事业单位可以提交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第十九条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书》及《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四)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五)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台账管理制度;(六)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委托意向书》;(七)非法人机构必须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必须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八)拟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清单,以及每一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九)在商业银行开设的保证金专门账户及缴存凭证。
针对本条第(二)、(八)项要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事业单位可以提交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第二十条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委托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第十九条所列的各项材料。
第二十一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决定受理或决定予以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或受托人;决定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或受托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二十二条中国保监会作出核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并在指定门户网站予以公告。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自取得资格核准之日起30日内,及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信息系统上登记保证金缴存信息,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申领许可证。
前款所述事宜,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自行办理,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委托保险业社团组织代为办理,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委托保险公司代为办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存款形式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或认可的商业银行。
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
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未获批准的,申请机构凭中国保监会出具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到经办商业银行办理保证金退回手续。
第二十五条每一家持有许可证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缴存保证金2万元。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每增加一家持有许可证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增加保证金2万元,当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行政辖区内领取许可证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达到50家,即保证金累计达到100万元时,该省级行政辖区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
B、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按实际持有许可证的机构数量缴存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持有许可证的分支机构减少;(二)许可证被注销;(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省级行政辖区内,持有许可证的分支机构超过50家的,且保证金为100万元时,持有许可证的分支机构减少后仍在50家以上的,不得动用保证金;持有许可证的分支机构不超过50家的,每减少一家可申请动用保证金2万元。
B、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每减少一家可申请动用保证金2万元。
第二十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动用保证金,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动用保证金申请书;(二)在中国保监会指定门户网站登载的终止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公告;(三)所有被代理保险公司出具的结清全部代收保费、归还各种保险单证及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料的证明;(四)原许可证。
原许可证损毁的,应当提供在中国保监会指定门户网站上的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