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财产分配问题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令第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5月11日国务院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号发布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由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
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主要任务是:发展商品生产和服务业,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合理利用农村劳动力;支援农业生产和农村建设,增加国家财政和农民的收入;积极发展出口创汇生产;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
第五条国家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其财产。
第六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在不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吸收投资入股。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扶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加速企业现代化。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照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利用自然资源,因地制宜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要的产业和产品,增加社会有效供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6.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24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成员第三章组织登记第四章组织机构第五章财产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第六章扶持措施第七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运行管理,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国,促进共同富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促进共同富裕的重要主体,是健全乡村治理体系、实现乡村善治的重要力量,是提升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凝聚力、巩固党在农村执政根基的重要保障。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履职;(二)坚持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维护集体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三)坚持民主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平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四)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促进农村共同富裕。
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农经发[199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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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和办法的通知正文:---------------------------------------------------------------------------------------------------------------------------------------------------- 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农经发[199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领导机构、农业厅(局、办公室、委员会)、乡镇企业局、财政厅(局)、清产核资办公室:根据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开展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农经发[1997]4号文件)精神,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工作方案》、《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办法》和《乡(镇)村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乡(镇)村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要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领导。
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承担组织、协调职能。
要在各级人民政府清产核资办事机构的协调、指导上,由农业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政策和分工协作的原则,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附件:1、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工作方案2、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办法3、乡(镇)村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4、乡(镇)村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九日附件一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工作方案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和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开展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精神,现就开展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工作制定如下方案。
一、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任务和目标这次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全面查清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状况,明晰资产所有权,保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资产流失,维护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的合理利用和保值增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保障,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在农村居民自愿建立的、以村庄或社区为单位,以集体经济为主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国家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障农民自主经营、公平竞争、共同发展,并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的经济收入和支出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分配的权利。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社会公德的经济活动。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公开决策程序和决策结果,接受监督。
第二章设立第七条农民可以依法自愿组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具有法人资格。
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入户登记手续。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申请注册和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注册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组织章程;(三)成员名册;(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组织章程;(三)成员名册。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设立之日起五十日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工作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按照程序实行变更、解散和清算。
第三章权利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自主经营和自主决策。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当共同保障组织内部事务的顺利进行,保障组织内部财产的安全。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合理运用自有资金。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纳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第四章义务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维护农民利益,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国家有关部门报送财务和经济资料,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和管理。
农村集体资金分配方案

一、背景
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持续发展,农村集体资金规模不断扩大。为合理分配集体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加农民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集体资金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村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方案。
二、目标
1.合理分配农村集体资金,确保资金使用公平、公正、透明。
二、目标
1.合理分配农村集体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2.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3.规范农村集体资金管理,预防腐败现象发生。
三、分配原则
1.公平原则:确保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利,公平参与资金分配。
2.公正原则:遵循法律法规,公正无私地进行资金分配。
3.透明原则:资金分配过程公开透明,接受全体村民监督。
4.奖励性分配:对在农村经济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六、分配程序
1.制定方案: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农村集体资金分配方案,广泛征求村民意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2.公示公告:将分配方案进行公示,接受村民监督。
3.资金发放:按照分配方案,及时足额将集体资金发放到分配对象手中。
4.强化宣传引导:通过各种途径,广泛宣传农村集体资金分配政策,提高农民的政策意识和参与意识。
九、附则
1.本方案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2.本方案自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3.本方案解释权归村民委员会所有。
(完)
4.修改完善:根据村民意见,对分配方案进行修改完善。
5.投票表决:将修改后的分配方案提交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表决。
6.资金发放:按照表决通过的分配方案,及时足额发放到分配对象手中。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号——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号——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5.31•【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号•【施行日期】2018.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号《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8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5月31日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8年5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第三章资产权属与运营第四章财务管理第五章股份合作第六章保障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和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村集体资产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村集体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为基础建立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对依法属于本集体所有的资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
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
村民委员会代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的,应当根据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和集体资产产权归属情况,尊重和体现集体成员意愿,保障和维护其合法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领导,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工作,参与农村社区建设,为农村社区事业发展提供物质和经费支持。
村集体三资管理制度

村集体三资管理制度村三资管理制度是指村集体所有、使用、收益的三资(即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方案,旨在合理分配、有效使用和保护村集体的财富。
这一制度的实施对于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民收入、促进村集体繁荣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我将从制度依据、管理范围、具体内容等方面,详细介绍村集体三资管理制度。
一、制度依据村集体三资管理制度的制定是基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暂行条例》、《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的意见》等。
这些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资产的性质、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方面的问题,对于村集体三资管理制度的制定与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管理范围村集体三资管理制度的管理范围包括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资产和资源。
其中,资金包括集体经济组织的存款、贷款、捐赠等;资产包括土地、房屋、设备、机械等固定资产和存货、产品、股权等流动资产;资源包括水源、林木、山地、草原等自然资源。
这些资金、资产和资源都属于村集体所有,需要按照制度进行管理。
三、具体内容1.资金管理村集体三资管理制度对于资金的管理包括存款管理、贷款管理和资金使用管理。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金融机构开立专用账户,并将资金存入该账户进行统一管理;贷款管理包括贷款需经过村民代表大会或理事会批准,并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使用和归还;资金使用管理应当建立详细的使用计划、资金使用台账等,并按照财务制度进行核算和监督。
2.资产管理资产管理主要包括资产登记、资产处置、资产评估和资产保护。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自己的资产进行登记备案,确保资产权属清晰;资产处置应当经过村民代表大会或理事会审议并作出决议,确保处置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资产评估应当定期进行,及时了解资产价值变化情况;资产保护应当加强安全防范措施,避免资产遭到损坏或盗窃。
3.资源管理资源管理主要包括资源开发利用、资源保护和资源补偿。
集体经济组织在进行资源开发利用时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并按照合同约定与开发商签订合同,确保资源利用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资源保护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的监测和管理,防止过度开发和滥用;资源补偿应当与开发商协商确定合理的补偿标准和方式,确保村集体的利益得到合理保护。
农村集体资产 管理 法规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法规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法规是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律规定。
以下是部分法规内容介绍:
- 第一章总则: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遵循民主、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 第二章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农村集体资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 第三章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可以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规定转让或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租赁、经营。
- 第四章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登记、保管、使用和处置等制度。
- 第五章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私分、损坏、挥霍浪费、平调或者低价处理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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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财产分配问题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五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2009-8-12 9:30 来源:法律教育网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以及重大事项集体决定的规定。
●立法背景农民集体所有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一种重要组织形式,是以社会主义的公有制为基础,其以土地为中心的主要生产资料为集体内的农民集体所有。
无论是采用统或是分的经营方式,其生产资料都是由成员即劳动者直接占有和使用,经营目的也是直接为了全体成员的利益,经营成果也是为全体成员所享有。
现实中.往往发生少数村干部擅自决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大事的情况.群众对此反映十分强烈。
为了维护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本条明确规定了农民集体财产的归属以及涉及须经集体成员决定的重大事项。
●条文解读一、关于集体财产归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农民集体所有的特征就是集体财产集体所有、集体事务集体管理、集体利益集体分享。
只有本集体的成员才能享有这些权利。
农村集体成员有两个特征:一是平等性,即不分加入集体时间长短,不分出生先后.不分贡献大小,不分有无财产投入等等.其成员资格都一律平等。
二是地域性和身份性。
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一般来说就是当地的村民,他们所生子女,自出生后自动取得该集体成员资格。
此外.也有的成员是通过婚姻、收养关系或者移民迁入本集体而取得成员资格。
农民只能在一个集体内享有成员权利,不能同时享有两个或者多个集体成员权利。
二、重大事项须依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集体所有的特征就要求了民主管理集体事务,涉及集体成员重大利益的下列事项,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首先,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再由该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然后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承包方案。
承包方案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原则上,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如果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按照本法第42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
现实中,这部分费用一般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民集体,其中大部分费用分配给本集体成员、补偿受影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因为征收集体土地直接影响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这部分费用的使用和分配办法必须经集体成员通过村民会议等方式决定。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实践中,很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投资兴办企业,一方面实现共同致富,另一方面也解决了大量农业剩余劳动力的就业问题。
集体出资的企业收益属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如果将该企业出让或者抵押的,也须经过本集体成员讨论决定,不能由该企业负责人或者本集体管理人擅自作主。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相关规定《宪法》第17条,《土地管理法》第14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条、第48条。
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集体财产权保护的规定。
●立法背景集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集体所有的财产是劳动群众集体多年来通过辛苦劳动创造、积累的物质财富,是发展集体经济、实现共同富裕的物质基础。
近年来,集体经济发展迅速,集体资产存量迅速增长,但由于集体资产的管理还相当薄弱等原因,造成集体资产的严重流失,不仅使集体经济遭受了损失,集体生产力受到破坏,而且直接损害劳动群众的切身利益,影响了社会和谐发展。
因此,依法保护集体财产是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的现实需要,也是物权法应有之义。
我国有宪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对集体财产的保护已经有所规定。
如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民法通则第73条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本条第一款根据集体财产保护的特点,依据上述法律作了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现实中,有的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违反法定程序或者章程规定,擅自决定或者以集体的名义作出决定,低价处分、私分、侵占集体所有的财产,严重侵害集体成员的财产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