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介绍

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介绍世界贸易组织(WTO)成立于1995年1月,它有一个独立完整的解决其成员国家在WTO协定项下各种贸易争端的司法系统,就是人们常说的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
这个司法系统有其裁判所遵循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专门的裁判机构以及保证裁判能够顺利执行的机制。
迄今为止,WTO已经受理了300多个案件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最新报告,已经结案的有200件,108件未结案件。
WTO的成员国经过谈判达成的协议,是WTO的规则。
WTO的规则是WTO的核心。
它规定了世界贸易要遵循的国际法律。
附件2《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就是争端解决机制要遵循的程序法。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是WTO的重大突破。
本文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历史沿革、作用和特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主体等方面简要介绍一下WTO的争端解决机制。
1.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历史由来目前的争端解决机制遵循的程序和规则是半个世纪以来GATT1947实践的发展,也是乌拉圭回合谈判的结果。
通常而言,《GATT1947》第22条和23条是关贸总协定关于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规则和法律基础。
第22条规定了缔约方之间进行磋商的权利;第23条规定了提出磋商请求的条件、多边解决争端的主要程序及授权报复等。
但是,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存在一些严重缺陷。
例如,由于没有明确的时限规定,争端解决往往久拖不决;由于奉行“协商一致”原则,被专家组裁定的败诉方可借此规则阻止专家组报告的通过。
这些缺陷使得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效率大打折扣。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乌拉圭回合”将争端解决纳入谈判议程,并最终达成了《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简称DSU),建立了WTO争端解决机制。
该机制针对旧机制的缺陷,建立了一套精细的操作程序、严格的时间限制和交叉报复机制,发展了关贸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
DSU是WTO协定的附件2.从DSU3.1的规定可以看出,WTO争端解决机制是根据GATT1947第22条和第23条实施的管理争端原则,以及对该原则的进一步详述和修改。
DSU《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概述

DSU《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概述DSU(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系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的英文缩写。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是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一项多边贸易协议。
它是在关贸总协定1979年通过的《关于通知、磋商、争端解决和监督的谅解》的基础上修改的,有27条和4个附件。
主要条款有:范围和适用,管理,总则,磋商,斡旋、调解和调停,专家组(设立、职权范围、组成、职能、程序),多个起诉方的程序,第三方,寻求信息的权利,机密性,中期审议阶段,专家组报告的通过,上诉机构,争端解决机构决定的时限,对执行建议和裁决的监督,补偿和中止减让,多边体制的加强,涉及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程序,仲裁,非违反起诉等条款。
主要内容有:1、规定了争端解决的范围、实施及管理;2、规定了争端解决的原则精神;3、规定了以保证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有效实施为争端解决的优先目标;4、规定了解决争端的方法;5、规定了严格的争端解决时限;6、规定实行“反向协商一致”的决策原则;7、规定禁止未经授权的单边报复;8、规定允许交叉报复。
《争端解决谅解》的宗旨是为争端寻求积极的解决办法,保障多边贸易体系的可靠性和可预见性。
WTO根据《争端解决谅解》设立了争端解决机构。
附件1为《由本谅解涉及的各个协议》;附件2为《各有关协议中的专门或附加的规则和程序》;附件3为专家组解决争端的《工作程序》;附件4为《专家审议小组》,规定了专家审议小组的组成、工作规则及程序。
一、DSU的主要内容该谅解书共27条,另有4个附件,分别规定了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与范围、管理与运作、一般原则、基本程序、建议与裁决的实施和监督、补偿与转让的中止、涉及最不发达成员国的特殊程序、专家组的工作程序、专家复审等内容,与原来的GATT体制下的规定相比,该谅解书在多处都有了明显的进步。
wto的dsu的救济措施

WTO的DSU救济措施WTO的DSU(争端解决谅解)是WTO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成员国提供了一个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
当成员国之间发生贸易争端时,DSU提供了多种救济措施以促进争端的解决。
本文将对WTO的DSU救济措施进行概述。
1. 协商在DSU下,成员国首先应通过协商寻求解决争端。
协商是DSU的必经程序,也是争端解决的重要阶段。
成员国可以通过协商尝试达成一致意见,以避免争端升级。
2. 调解如果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请设立调解员进行调解。
调解是促进争端解决的一种灵活方式,其目的是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如果调解成功,争端双方可以达成协议并终止争端。
3. 仲裁如果调解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争端双方可以申请设立仲裁法庭进行仲裁。
仲裁是一种法律程序,其裁决具有约束力,必须得到争端双方的遵守。
仲裁法庭将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决,并决定采取何种措施解决争端。
4. 补偿和中止减让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争端涉及违反WTO规则的行为,受损方可以通过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来获得补偿。
这种措施可以是一种临时措施,旨在减轻受损方的损失。
但是,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必须是有限的,并符合DSU的规则和程序。
5. 上诉机构报告如果争端双方对仲裁法庭的裁决存在异议,他们可以向上诉机构提出上诉。
上诉机构将对裁决进行审查,并发布报告。
上诉机构报告具有约束力,必须得到争端双方的遵守。
6. 裁决执行一旦仲裁法庭或上诉机构发布报告,争端双方必须遵守其裁决。
如果任何一方未能履行裁决,另一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DSU设立了监督执行的组织机构,以确保裁决得到执行。
7. 监督和建议DSU还设立了监督和建议程序,以促进争端解决机制的有效运行。
监督机构对争端解决程序进行监督和评估,并在必要时提出建议。
这些建议旨在改进争端解决机制的效率和效果,并促进争端解决过程中的合作与协调。
总之,WTO的DSU救济措施为成员国提供了一个全面、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
wto争端解决谅解第6条

WTO争端解决谅解第6条1. 简介WTO(世界贸易组织)是一个国际组织,致力于促进全球贸易的自由化和规则化。
在国际贸易中,难免会发生各种争端,为了解决这些争端,WTO制定了一系列规则和程序。
其中,WTO争端解决谅解(DSU)是WTO成员国之间解决争端的主要机制之一。
本文将重点介绍DSU第6条。
2. DSU第6条的背景和目的DSU第6条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一项重要规定,旨在确保争端解决程序的公正、公开和有效。
该条款规定了关于听证会、证据提交和专家组成员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3. DSU第6条的具体内容3.1 听证会根据DSU第6条,在争端解决过程中,当事国可以要求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是为了让当事国就有关问题进行陈述、辩论和提供证据等。
听证会应该在合理时间内进行,并且应该向所有WTO成员开放。
3.2 证据提交根据DSU第6条,当事国可以在争端解决过程中提交证据。
这些证据可以是书面文件、专家报告、口头陈述等形式。
提交的证据应当具备可信性和相关性,并且应该在合理时间内提供给对方当事国和专家组。
3.3 专家组成员根据DSU第6条,专家组成员应该遵守世界贸易组织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
他们应该保持独立、中立和公正,并且不能代表任何国家或利益集团。
专家组成员还应该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4. DSU第6条的意义DSU第6条的制定对于争端解决机制的公正性、透明度和效力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规定听证会、证据提交和专家组成员等方面的具体要求,DSU第6条确保了争端解决过程中各方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首先,听证会的举行使得当事国能够充分陈述自己的观点,并与对方进行辩论,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双方立场并寻求共识。
其次,证据提交的要求确保了争端解决过程的透明度和可信度。
通过提交相关证据,当事国能够为自己的主张提供支持,也有利于专家组在做出裁决时作出公正的判断。
最后,专家组成员的独立、中立和公正是争端解决过程中的关键因素。
他们应该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确保裁决结果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并对各方都具有约束力。
WTO争端解决机制

WTO争端解决机制WTO争端解决机制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黄东黎几乎所有的法律体系,都会建立相应的争端解决机制,世界贸易组织也不例外。
WTO有关争端解决的规则主要集中在《WTO协定》附件2:《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书》(DSU,谅解书)。
谅解书共27条,4个附件,包括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管理与运作;一般原则;磋商程序;专家组及争端审理程序;上诉程序;执行。
第一节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方法论传统的国际贸易争端有两种解决途径:- 势力导向型:发生争端的各方以谈判的方式解决争端,谈判结果通常与各方政治和经济势力的强弱有关。
GATT机制。
势力强大的国家明显占优势。
这些国家往往将经济强势通过外交手段,如威胁终止经济援助、限制对方重要进口产品等,转换成胁迫对手就范的力量。
机制缺乏法定约束力,仅在于鼓励争端各方诚意协商,以谋求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途径- 规则导向型”:各方以事先制定的规则为依据,由独立第三方裁定争端。
WTO机制。
更能保障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政治、经济势力所起的作用小得多,更可能带来公正的结果,倍受小国,尤其是不发达和发展中国家拥护。
反对观点:可能造成争端裁定结果不一致,动摇各成员对协定的信任。
具有强迫性质的司法裁定给国际贸易带来一种不温和的气氛,反而增加了冲突的可能性。
另外,裁定败诉方可能因国际司法体系的强制力不足而拒不遵守裁定,造成对体制权威性、威严性的破坏,甚至动摇各方对争端解决机构的信心。
此外,如果裁定发生错误,则将从根本上影响争端解决机制的作用。
按照错误的结果执行,则可能对国际贸易体系造成更为严重的危害。
第二节 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协商一致”机制。
任何缔约方,只要不满GATT裁决,违反GATT义务却不愿停止违规行为,或不愿修改或废止本国违反GATT规定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措施,都能轻易阻止裁定的生效。
第三节 WTO争端解决机制“反向协商一致”机制。
美国的极力倡导下形成。
争端解决裁定基本上自动生效,解决了国际法约束力不足的问题。
DSU程序与内国民诉法的几点比较

DSU程序与内国民诉法的几点比较摘要:本文通过对wto争端解决的程序性文件(dsu)中几个诉讼程序和国内法中的诉讼程序的对比,分析了dsu诉讼程序的特点,指出了dsu诉讼程序与内国诉讼法程序的区别。
关键词:诉讼文件制度;上诉程序;报复措施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4-0106-02《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简称dsu)是关于wto 争端解决的程序性文件。
正如各个内国法都有自己的民事诉讼法一样,wto对自己的争端解决也有一套诉讼程序的规定。
鉴于国际公约大都反应各国的意志,有时也是各国意志妥协的结果,所以在dsu 中也反映出各国内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些特点。
一、dsu中的“诉讼文件”制度“诉讼文件”制度是英美法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尤其是在英国,“诉讼文件”是法院作出裁决的基础。
英国法院处理一件民事案件先审查诉讼文件,然后以诉讼文件为基础进行判决。
法院担任的不是主动的,而是被动的角色。
法院须通过诉讼文件获取当事人之间的争执点。
诉讼文件可以决定采用哪一种审理方式,决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决定可以得到哪种救济。
总之,英国的民事诉讼不能没有诉讼文件。
dsu第6条第二款规定: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确认争论中的措施并提供一份足以明确陈述问题的起诉的法律根据概要。
从中可以看出,dsu采取了英美法中的“诉讼文件”制度。
因为wto争端解决机构作为一个国际性的机构,解决的是各个主权国家间的争端,管辖权源于各个主权国家主动提起的诉讼,所以采纳“诉讼文件”制度对其来说是唯一的选择。
必须由争端国提交争议,确定什么问题是专家组可以解决的。
再者,由于wto争端解决机构不是国内法院,没有国内法意义上的“司法权”,wto争端解决机构行使职权不能超越国家主权,所以不能强行要求当事国“出庭”提供证词、证据。
当事国提供的陈述就成为专家组审议问题的主要证据来源,对当事国提交的陈述的审议成为专家组审议的主要方式。
谈WTO争端解决程序的适用范围

谈WTO争端解决程序的适用范围WTO争端解决程序主要规定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中,其适用范围是该谅解第1条的规定。
[1]一、本谅解的适用范围本谅解适用于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按照附录1所列适用协定[2]中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而提起的争端。
每个适用协定都有磋商和争端解决的规定,适用于有关本协定项下权利义务的争端。
例如,《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第7条第1款规定,如果一成员认为另一成员的补贴措施对其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就可要求进行磋商。
第7条和第30条还对双方的争端解决作出了规定。
因此,根据这些规定提起的争端,应当适用本谅解。
[3]第二种情况是成员之间就《WTO协定》和本谅解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争端而进行的磋商和争端解决。
附录1所列适用协定包括了《WTO协定》和本谅解本身,但《WTO协定》中涉及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却没有关于磋商和争端解决的规定;本谅解也涉及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但并没有对这些权利和义务规定磋商和争端解决程序。
因此,关于这两个协定中权利和义务的磋商和争端解决,也适用本谅解规定。
与其它具体协定相比,《WTO协定》和本谅解属于成员总的权利和义务,常常体现在其它具体协定中,因此这种磋商和争端解决可以单独进行,但也可以与其它适用协定结合进行。
[4]《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中,包括了《WTO协定》及其附件、部长宣言和决定,以及《关于服务承诺的谅解》。
对于《WTO协定》及其附件,本谅解附录1没有提及《贸易政策审议机制》,这应当理解为本谅解不适用于贸易政策审议机制,或者说不能根据这一协定提起争端解决。
本谅解也没有提及众多部长宣言和决定中,而这些宣言和决定显然对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也作出了规定。
合理的理解是,由于这些宣言和决定大多与单个适用协定有关,当就这些适用协定援用本谅解时,也就捎带上了宣言和决定。
《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由于已经被有关成员列入其服务贸易承诺减让表,应适用本谅解的规定。
二、抵触1、适用协定与本谅解抵触[5]如上所述,各适用协定都有磋商和争端解决条款。
国际贸易中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分析

国际贸易中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分析国际贸易是各国之间经济交流的重要渠道,然而,在国际贸易中常常会出现贸易争端。
为了有效地解决这些争端,国际社会建立了一系列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本文将对国际贸易中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进行深入分析。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WTO(世界贸易组织)是全球范围内最重要的贸易争端解决机构之一。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旨在通过调解、协商和争端解决程序来处理贸易争端。
当成员国之间出现贸易争端时,首先会通过协商解决,如果无法达成一致,可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起仲裁申请。
WTO争端解决机构由争端解决理事会和争端解决机构(DSB)组成。
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对于争端留学技术是具有约束力的,成员国必须履行裁决的要求。
二、区域性贸易争端解决机制除了WTO争端解决机制外,许多区域贸易安排也建立了自己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例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和欧盟也建立了各自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这些区域性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运行与WTO类似,旨在通过协商和仲裁解决贸易争端。
这些机制在缩小贸易争端的范围和保护成员国利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三、双边谈判和调解在国际贸易中,有些贸易争端不属于WTO或区域贸易安排的管辖范围,可以通过双边谈判和调解来解决。
双边谈判是指有争议的双方通过直接对话来解决分歧。
双边调解是指双方委托第三方进行调解,并达成共识。
这种解决方式可以提高争端解决的效率,减少争端对双方的负面影响。
四、国际仲裁机构除了WTO和区域贸易争端解决机构之外,国际社会还建立了一些专门的仲裁机构来解决贸易争端。
例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和国际中心(ICSID)等都提供了独立、中立的仲裁服务。
这些机构的仲裁裁决对争端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为争端双方提供了一个公正、高效的解决机制。
五、国际法院和国际仲裁庭对于一些特殊的贸易争端,可以通过国际法院和国际仲裁庭来解决。
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构,负责解决国家间争端。
国际仲裁庭也是国际社会创建的一个独立的仲裁机构,负责解决国家间和国际法律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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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各成员同意如下:第一条范围和实施1.本谅解的各项规则和程序,应适用按照本谅解附件1所列的各协议(以下简称为“有关协议”)中的磋商与争端解决规定而提出的争端。
本谅解的各项规则和程序也应适用于各成员之间,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在本谅解中称为“建立WTO的协议”)以及本谅解单独的或与其他任何有关协议相联系的,涉及其权利与义务的磋商与争端解决事项。
2.本谅解各项规则和程序的实施,应受制于本谅解附件2中所列的有关协议中规定的关于争端解决的特别的或另外的规则与程序。
如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与附件2中列出的特别的另外的统则和程序之间遇有抵触,则附件2中的特别或另外的规则和程序等具有优先效力。
在争端中涉及一个以上有关协议的规则和程序等,如果在审议有关协议的特别的或另外的规则与程序之间出现抵触,而争议各方不能在专家组成立的20天内就规则和程序达一致,第二条第1款中规定的争端解决机构(本谅解中称为“DSB”)的主席经与争端有关各方磋商后,在任何一成员提出请求后的10天之内,决定应遵循的各项规则和程序。
主席的指导原则应是尽可能使用特别的或另外的规则和程序,并在必要的范围内使用本谅解所提出的各项规则和程序,以避免冲突。
第二条管理1.设立的“争端解决机构”(以下简称“DSB”)负责执行规则和程序以及有关协议中的磋商和争端解决条款,但有关协中另有规定者除外。
因此,DSB应有权成立专家组,通过专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监督裁决和建议的履行,并根据有关协议授权中止各项减让和其他义务。
遇有诸边贸易协议项下的争端时,所用的“成员”一词应仅指那些诸边贸易协议的成员。
在DSB执行诸边贸易协议的争端解决规定时,只有该协议成员才可参与DSB对于该争端来取的决定或行动。
2.DSB应向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理事会和委员会通报与各个有关协议之条款相关的各项争端的进展情况。
3.DSB可视需要召开会议,以期在本谅解规定的时间框架内完成其任务。
4.在DSB按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的规定作出决定时,它应按协商二致的方式进行。
第三条总则1.重申信守基于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所适用的原则,以及经进一步阐述与修改的各项规定和程序。
2.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是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保证和可预见性的一个重要方面。
各成员承认该制度用以保障各成员有关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按照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澄清有关协议的现有条文。
DSB的各项建议和裁决不得增加或减少各有关协议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3.在出现一成员认为其按有关协议所获得的利益正在直接或间接地被另一成员采取的措施而受到损害的情况时,迅速解决争端对世界贸易组织有效地发挥其作用,并使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至关重要。
4.DSB提出的各项建议或裁决,应旨在按照本谅解和各有关协议权利义务的规定,圆满地解决争端。
5.对于根据各有关协议的协商和争端解决规定正式提出的争端,包括协议所获得的利益遭受丧失或损害,也不应妨碍实现有关的目标。
6.对根据各有关协议的协商和争端解决条款规定正式提出的争端事项,经双方达成协议的解决办法,应通知DSB及有关的理事会和委员会,在那里任何成员可以提出与此有关的任何题。
7.在提出一项争端前,各成员应对按照这些程序采取行动是否富有成效作出判断。
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在于确保对争端有积极的解决办法。
显然,应优先考虑能为争端各当事方都愿接受并与各有关协议相一致的解决办法。
若无法达成为双方愿接受的解决办法,争端解决机制的首要目标,通常是确保撤除那些与各有关协议不一致的有关措施。
只有当立刻撤除这些措施不太可能时,才诉诸补偿的条款,而且应作为撤除与有关协议不一致的措施前的一项临时办法。
本谅解对引用争端解决程序提供最后的手段,是经DSB授权,在此基础上可中止有关协议项下的减其他义务。
8.如果违反有关协议所规定应承担的义务,该行为即被视为初步构成利益遭受丧失损害之案件。
这就意味着可以一般的推论,违反这些规则对有关协议的其他成员当事方造成不良影响,在此情况下,受指控的成员可决定是否驳回指控。
9.本谅解的各条规定不影响各成员按照建立WTO的协议或某个属于诸边贸易协议的有关协议,通过作出决议的方式,寻求对某个有关协议的条款作出权威性解释的权利。
10.认识到,请求调解和运用争端解决程序不应被解释为或被视为一种引起争端的行动,并且如果发生争端,各成员应真诚善意的参与这些程序以解决争端。
还应认识到,对性质不同的事件的申诉与反申诉不应相互牵连。
11.本谅解只适用于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或之后根据各有关协议之磋商条款提出的新的磋商请求。
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实施之前,根据1947年关贸总协定或有关协议提出的争端磋商请求,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前仍在生效的争端解决的有关规则与程序将继续适用。
12.尽管有上述第11款规定,但如某个发展中国家成员基于任何有关协议对某一发达国家成员提出起诉,作为本谅解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二各条规定的变通手段,申诉当事方有权援引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于1966年4月5日所作决议(BISD14S /18)之相应条款,但有一例外,即当专家组认为该决议第7款规定的时间表不足以使其按时提交报告,争得起诉当事方的同意时,时间表可予延长。
如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各规则和程序出现差异,则以后者为准。
第四条磋商1.各成员重申决心加强和改进由各成员使用磋商程序的有效性。
2.每个成员保证对另一成员提出的关于在其境内采取的影响各有关协议实施之措施问题,给予同情的考虑,并就此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
3.如果根据某个有关协议提出了磋商请求,接到请求的成员(双方同意的时间除外)应自收到请求的10天内,对该请求作出答复,并在收到请求后不超过30天内,真诚地进行磋商,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
如果该成员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0天内未作出答复.或未在收到请求后不超过30天或双方另外同意的期限内进入磋商,请求磋商的成员可直接请求成立一个专家组。
4.所有此类磋商请求应由请求磋商的成员向DSB及有关的理事会和委员会通报。
任何磋商请求均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并应说明提出请求的理由,包括争端中各项措施的核实材料,以及指明起诉的法律依据。
5.在根据某个有关协议的规定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在按照本谅解书采取进一步行动之前,各成员应力求使事件的调解得到令人满意的结果。
6.磋商应予保密,并不损害任何一方在以后的诉讼过程中的权利。
7.如果在收到磋商请求之后的60天内未能经磋商解决争端,起诉方可要求设立一个专家组。
如果进行磋商的所有当事方一致认为磋商无法解决该争端,起诉方可在60天期限内提出成立一专家组的请求。
8.若情况紧急,包括涉及易腐食品,各成员应在收到该项请求之后的不超过10天的时间内进行磋商。
若在收到该项请求之后的20天期限内,磋商未能解决该争端,则起诉方可要求设立一个专家组。
9.若情况紧急,包括涉及易腐食品,争端的各当事方、专家组及受理上诉机构应竭尽全力,尽最大的可能加速完成诉讼程序。
10.在磋商过程中,各成员应特别注意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各项特殊问题及利益。
11.当一参与磋商的成员以外的成员认为按照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二条第1款,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二条第1款或其他有关协议相应条款规定正在进行的磋商对其有着重要的贸易利益时,该成员可在按照上述条款对该磋商的请求分发之日起的10天内,向参与磋商的各成员和DSB通告其参加该磋商的愿望。
只要接到磋商请求的成员同意其所谓的重要利益确实有理有据,则该成员可参与磋商,并应将此情况通知DSB。
如果要求参与磋商的请求未被接受,则该提出申请的成员可按照《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二条第1款或第二十三条第1款,《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二条第1款或第二十三条第1款或其他有关协议之相应条款提出磋商请求。
第五条斡旋、调解和调停1.斡旋、调解和调停是在争端的各当事方同意之下自愿进行的程序。
2.涉及斡旋、调解和调停的各项程序,尤其在这些程序中争端的各当事方所持立场保密,并且无损于任何一个当事方按照这些程序在任何进一步的诉讼程序中享有的权益。
3.争端的任何当事方在任何时候均可要求斡旋、调解和调停,并可在任何时候开始,也可在任何时候终止。
一旦斡旋、调解或调停程序终止,起诉方即可提出设立一个专家组的请求。
4.若在提出请求磋商的60天期限内,已进入斡旋、调解和调停,则该起诉方必须允许从提出磋商要求之日起,在要求设立专家组之前留出60天的期限。
如果争端各当事方一致认为斡旋。
调解或调停程序未能解决该争端,则该起诉方可在60天内提出成立专家组的请求。
5.如果争端的各当事方同意,在该专家组进行工作的同时,斡旋、调解和调停的程序仍可继续。
6.总干事以其职务上的资格可进行斡旋、调解或调停,以协助各成员解决争端。
第六条专家组的建立1.当起诉方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则最迟应在此请求列入DSB的正式议程的会议之后的下一次会议上成立专家组,除非在那次会议上DSB以协商一致方式同意不成立专家组。
2.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
它应阐明是否已经进行磋商,确认争端中意见一致的各项具体措施,并提出一份简要概述足以明确说明作出该项投诉的法律依据。
如果申请方请求设立的专家组具有标准职责范围以外的职责,书面申请应包括特殊职责的建议文本。
第七条专家组的职责范围1.各专家组应当具有下述职责,除非自该专家组成立起的20天内争端的各当事同意另有规定:“按照XXXX协议(有关协议的名称由争端的各当事方列举)的有关规定,审查出X X X(当事方名称)以DS/X X X X文件提交DSB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作出有助于DSB制定各项建议或按照那个或那些协议中的规定作出裁决”。
2.专家组应对由争端的各当事方列举的任何有关协议中的各项规定加以审议提出建议。
3.在设立专家组的过程中,DSB可以授权其主席按照上述第1款的规定,经与争端的各当事方商定该专家组职责。
由此拟定的职责应向所有成员传达。
如果达成一致的不是标准的职责,任何成员均可在DSB提出与此有关的问题。
第八条专家组的组成1.工作过或处理过案例的人员,或作为某个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代表,或某个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的代表,任何有关协议或它以前原有的协议某个理事会或委员会的代表,或在秘书处任过职的人,或讲授或出版过国际贸易法或政策,或曾经任某个成员的高级贸易政策官员的人员。
2.专家组成员的选定应确保成员的独立性,并拥有多种不同的背景和丰富的经验。
3.凡属争端当事方的成员政府的公民或在第十条第2款中规定的第三方不应在涉及该争端的专家组内工作,除非该争端各当事方同意。
4.协助选定专家组成员,秘书处应拥有一份表明具有上述第1款所列资格的政府和非政府人员一览表,可从该表中选出合适的专家组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