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租赁和销售管理条例(最新)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公开条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当事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在本市、县(市)行政区域内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法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尚未确定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一个场所统一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并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建设、土地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对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继续收取或者改变名称变相收取。
最新住房租赁条例全文

最新住房租赁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房租赁活动,维护住房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构建稳定的住房租赁关系,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有土地上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住房租赁实行实名交易制度,当事人在住房租赁活动中,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在住房租赁活动中采集的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信息。
第二章出租与承租第六条出租人出租住房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出租的住房符合建筑、消防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出租住房的室内装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危及承租人的人身健康。
禁止将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室内装修国家有关标准的住房以及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住房出租。
第七条出租人应当为承租人提供必要的居住空间。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必要的居住空间标准,明确符合当地实际的单间租住人数和人均租住面积。
第八条住房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住房租赁合同。
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前,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证明住房权利归属的材料。
住建部发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住建部发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2010-12-15 17:07:37来源: 新华网(广州)跟贴1 条手机看股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2010年12月1日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2024版住房租赁条款与条件

2024版住房租赁条款与条件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租赁房屋及租赁期限1.1 房屋位置及面积1.2 租赁期限第二条租金及支付方式2.1 租金金额2.2 租金支付时间2.3 租金支付方式第三条押金及退还3.1 押金金额3.2 押金退还条件及时间第四条房屋使用及维护4.1 房屋使用规定4.2 房屋维护责任第五条房屋维修及保养5.1 维修责任5.2 维修保养时间及方式第六条房屋变更及转让6.1 房屋变更6.2 房屋转让第七条租金调整7.1 租金调整条件7.2 租金调整方式第八条提前解约8.1 解约条件8.2 解约通知时间8.3 解约后果第九条违约责任9.1 违约行为9.2 违约责任第十条争议解决10.1 争议解决方式10.2 争议解决时间第十一条法律适用及管辖11.1 法律适用11.2 管辖法院第十二条其他条款12.1 房屋保险12.2 房屋检查12.3 房屋出租人及承租人权利义务第十三条附件13.1 房屋照片13.2 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签字盖章14.1 出租人签字14.2 承租人签字14.3 签字日期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租赁房屋及租赁期限1.1 房屋位置及面积租赁房屋位于____________,房屋建筑面积为____平方米。
1.2 租赁期限租赁期限自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
租赁期满后,如出租人需继续出租该房屋,承租人享有优先续租的权利。
第二条租金及支付方式2.1 租金金额租金为每月人民币(大写):____元整(小写):¥_____元。
2.2 租金支付时间承租人应在每个租赁期限内的每月__日前将当月租金支付至出租人指定的账户。
2.3 租金支付方式租金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账户信息如下:户名:____________账号:____________银行:____________第三条押金及退还3.1 押金金额承租人应在签署本合同时一次性向出租人支付押金人民币(大写):____元整(小写):¥____元。
住房租赁条例

住房租赁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房租赁活动,维护住房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构建稳定的住房租赁关系,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有土地上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住房租赁实行实名交易制度,当事人在住房租赁活动中,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在住房租赁活动中采集的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信息。
第二章出租与承租第六条出租人出租住房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出租的住ZB土建设计室房符合建筑、消防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v加shejiyuan8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出租住房的室内装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危及承租人的人身健康。
禁止将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室内装修国家有关标准的住房以及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住房出租。
第七条出租人应当为承租人提供必要的居住空间。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必要的居住空间标准,明确符合当地实际的单间租住人数和人均租住面积。
第八条住房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住房租赁合同。
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前,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证明住房权利归属的材料。
邹平房屋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邹平市房屋管理,保障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邹平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修、拆迁、租赁、买卖、抵押、继承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房屋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使用人的利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规划与建设第五条房屋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房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等。
第七条房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确保房屋质量。
第八条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对房屋建设过程进行全程监管。
第九条房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房屋使用人应当爱护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
第三章房屋使用与维修第十二条房屋所有人应当依法使用房屋,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第十三条房屋所有人应当对房屋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房屋安全。
第十四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隐患。
第十五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使用年限进行房屋维修,延长房屋使用寿命。
第十六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房屋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房屋维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房屋维修计划进行维修;(二)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和设备;(三)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四)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安全和使用。
2024版住宅出租管理规定精要

2024版住宅出租管理规定精要本合同目录一览1. 租赁双方的基本信息1.1 出租人信息1.2 承租人信息2. 租赁房屋的基本情况2.1 房屋地址2.2 房屋面积2.3 房屋户型2.4 房屋设施3. 租赁期限3.1 租赁开始日期3.2 租赁结束日期3.3 租赁续约条款4. 租金及支付方式4.1 租金金额4.2 租金支付周期4.3 租金支付方式4.4 租金迟延支付的违约金5. 押金5.1 押金金额5.2 押金退还条件及方式6. 房屋使用及维护6.1 房屋使用规定6.2 房屋维护责任7. 维修责任7.1 出租人的维修责任7.2 承租人的维修责任8. 保险责任8.1 出租人的保险责任8.2 承租人的保险责任9. 房屋转租9.1 转租条件9.2 转租通知期限9.3 转租违约金10. 合同解除10.1 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10.2 违约解除的违约金11. 违约责任11.1 出租人的违约责任11.2 承租人的违约责任12. 争议解决方式12.1 协商解决12.2 调解解决12.3 仲裁解决12.4 法律途径解决13. 其他约定13.1 宠物管理13.2 访客管理13.3 房屋交付及验收14. 合同的成立、生效和份数14.1 合同成立条件14.2 合同生效时间14.3 合同份数及持有方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租赁双方的基本信息1.1 出租人信息出租人: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
1.2 承租人信息承租人: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
第二条租赁房屋的基本情况2.1 房屋地址房屋地址:__________。
2.2 房屋面积房屋面积:__________平方米。
2.3 房屋户型房屋户型:__________。
2.4 房屋设施房屋设施包括但不限于:__________。
第三条租赁期限3.1 租赁开始日期租赁开始日期:__________。
住建部发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住建部发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2010-12-15 17:07:37来源: 新华网(广州)跟贴1 条手机看股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2010年12月1日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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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租赁和销售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购租并举的住房制度,规范住房租赁和销售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土地上的住房租赁和销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房租赁和销售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和销售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和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国土资源、工商、税务、价格等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住房租赁和销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住房租赁、销售等管理实施单位,承担具体服务和支持辅助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规模化、专业化的住房租赁企业,支持住房租赁企业通过租赁、购买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房源,支持个人和单位将住房委托给住房租赁企业长期经营。
住房租赁企业依法享受有关金融、税收、土地等优惠政策,可依法将住房租赁相关收益设立质权。
第二章住房租赁第六条租赁住房的,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形式的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出租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出租住房,确保出租的住房符合安全要求,满足基本使用功能。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查验承租人身份证件,并如实记载相关信息。
出租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强制方式驱逐承租人,收回住房。
第八条承租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及物业管理要求合理使用租赁住房,不得擅自改动住房结构和室内设施设备,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出租人出租住房,应当符合单间租住人数和人均租住面积的标准。
具体标准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按月支付租金,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住房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金调整次数和幅度的,出租人不得单方面提高租金。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租金发布制度,定期公布分区域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十一条鼓励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长期住房租赁合同,当事人签订三年以上住房租赁合同且实际履行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关政策支持。
当事人应当在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
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出租人解除住房租赁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自有住房的,除承租人另有要求外,租赁期限不得低于三年。
第十二条租赁住房的,当事人应当在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街道、乡、镇等基层组织办理住房租赁备案。
办理住房租赁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经备案的住房租赁合同可以作为承租人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凭证。
承租人可持备案的住房租赁合同依法申领居住证,并享受规定的基本公共服务。
办理住房租赁备案后,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第十四条出租人收取押金的,应当在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押金的数额和返还时间。
除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形外,出租人不得扣留押金。
出租人扣留押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进入租赁住房。
当事人在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人可以进入租赁住房情形的,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进入租赁住房并提前通知承租人。
第十六条承租人可以按照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住房;未约定的,承租人转租住房,应当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自然人转租住房达到一定规模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具体规模和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不得解除住房租赁合同,但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二)未经出租人同意将住房转租或者出借给他人的;(三)擅自改变住房用途、结构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的;(四)利用租赁住房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部门联合监管体制,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等基层组织作用,做好住房租赁管理和纠纷调处等工作。
第三章住房销售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住房的,应当取得预售许可证;取得预售许可后,应当在十日内在房产管理部门网站和销售现场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住房及每套住房价格,并对外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竣工住房的,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现售备案。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住房销售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发布虚假房源信息和广告;(二)通过捏造或者散布涨价信息等方式恶意炒作、哄抬房价;(三)不符合住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四)捂盘惜售或者变相囤积房源;(五)不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六)以捆绑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购房人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七)将已作为住房销售合同标的的住房再销售给他人;(八)为买受人垫付首付或者以分期等形式变相垫付首付;(九)分割拆零销售住房;(十)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住房;(十一)以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住房;(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销售行为。
第二十一条销售住房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签订住房销售合同并办理备案;(二)持备案的住房销售合同缴纳税费;(三)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二条住房销售可以按套计价,也可以按面积计价。
住房面积计算规则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需要评估住房价值的,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名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印章。
第四章房地产经纪服务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收取费用;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机构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房地产经纪人员在提供经纪服务时,应当如实提供姓名和职业资格等相关信息,实行挂牌服务。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有一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情况、专业人员情况、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住房租赁、销售信息前,应当核对委托人身份证明、住房权属信息,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服务合同,实地查看住房,并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
住房状况说明书和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由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签署。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
房地产经纪机构收费前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收费清单,列明住房租赁或者销售的价格、收费标准、收费金额以及其他与收费有关的事项,收费清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捏造散布不实价格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二)发布虚假房源信息,隐瞒影响住房租赁、销售的信息,诱骗消费者交易;(三)为不得出租、销售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四)强制提供代办服务、捆绑收费;(五)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虚假交易合同;(六)协助当事人弄虚作假,为规避住房交易税费、骗取贷款等非法目的提供便利;(七)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住房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住房赚取差价;(八)购买、承租本机构提供经纪服务的住房;(九)违反有关规定,为当事人提供购房融资;(十)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客户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其网站发布住房租赁、销售信息的,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提供住房租赁、销售信息发布服务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对信息发布者的身份进行审核和登记。
当事人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信息发布者要求赔偿。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提供信息发布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可以向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发现信息发布者存在欺诈、提供虚假材料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删除、屏蔽相关信息,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信息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住房租赁和销售应当实名交易。
在住房租赁和销售等活动中采集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使用信息。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住房取得的资金,应当纳入交易资金监管账户,专款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销售住房的,交易资金应当纳入交易资金监管账户。
当事人自行成交的,可以约定将交易资金纳入交易资金监管账户。
纳入交易资金监管账户的资金,不得侵占挪用。
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注册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开。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住房租赁和销售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以住房测绘成果为基础建立楼盘表,提供房源核验、合同网上签约、交易资金监管、信用信息查询、投诉举报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建立健全房地产行业信用管理平台,记录房地产开发企业、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估价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向社会公示,构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公安、国土资源、工商、税务、价格等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住房租赁和销售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住房;(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调整租金;(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或者扣留押金;(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出租住房;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驱逐承租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擅自改动承租住房承重结构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处罚;擅自改动承租住房其他结构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