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2023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态安全布局第三章生态保护修复第四章生态风险防控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青藏高原生态保护,防控生态风险,保障生态安全,建设国家生态文明高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从事或者涉及青藏高原生态保护相关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本法所称青藏高原,是指西藏自治区、青海省的全部行政区域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云南省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坚持生态保护第一,自然恢复为主,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坚持统筹协调、分类施策、科学防控、系统治理。
第四条国家建立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协调机制,统筹指导、综合协调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工作,审议青藏高原生态保护重大政策、重大规划、重大项目,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问题,督促检查相关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青藏高原生态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青藏高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的生态保护修复、生态风险防控、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维护青藏高原生态安全等责任。
青藏高原相关地方根据需要在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加强协作,协同推进青藏高原生态保护。
第六条国务院和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编制青藏高原生态保护修复等相关专项规划,组织实施重大生态修复等工程,统筹推进青藏高原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
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修复等相关专项规划。
编制青藏高原生态保护修复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
西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全文

西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全文西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是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94年10月9日发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实施。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自然保护为目的,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特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矿藏、水域、森林、草原和野生动植物等一切自然资源,不分权属,均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五条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自然保护区以保护为主,实行保护、建设、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作为领导千部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七条鼓励国内外组织或个人投资参与自然保护区建设。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资源、协助和支持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义务,对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对在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第十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一)各种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二)珍稀、濒危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生物物种集中分布和繁殖的地区;(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森林、湿地、水域、草原、水源涵养地;(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质剖面、洞穴、瀑布、冰川、温泉、火山口、化石群产地、古海底地貌等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五)在维护生态平衡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需要加以保护的地区;(六)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浅析西藏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

浅析西藏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摘要:西藏的生态环境一直处于一个良好的状态。
但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口的不断增加以及一些违背自然生态法则和浪费资源的人为活动的产生,致使西藏的生态环境面临诸多挑战。
本文分析了西藏生态环境保护的现状以及影响西藏生态环境的因素,提出了保护西藏生态环境的对策措施。
关键词:西藏;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一、西藏生态环境保护的现状西藏位于世界屋脊的青藏高原上,总面积120多万平方公里。
目前,西藏的生态环境保持了良好的状态。
西藏目前的水环境、大气环境基本没有受到污染,工业废水的排水量不大,工业废气的排出标准在国家控制的范围内,全区没有发生过大的环境污染事故,主要江河湖泊大多仍处于原始状态。
近年来,西藏自治区政府采取了多项措施,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
第一,加强法制建设。
加大执法力度。
相继制定颁布了《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草原法实施办法》、《野生动物保护实施办法》、《森林管理条例》、《土地管理实施条理》、《关于贯彻国务院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西藏自治区实施办法》等一系列与国家法规相配套的地方性法律、法规和规章。
与此同时,还加强了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执法检查力度。
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全区的贯彻落实,严厉打击各种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二,强化管理制度。
西藏自治区建立了严格的管理体制,由各级人大监督,政府负责,环保部门统一管理,各部门分工负责。
认真履行环保审批权,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排污收费等管理制度。
同时还加大了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力度。
彻底清理城镇街巷、集贸市场、居民区卫生死角、流动人口聚居区、沟渠、河道等重点区域的生活垃圾和废弃杂物。
健全垃圾收运体系,逐步淘汰敞开式垃圾中转和运输方式,实现垃圾收集运输密闭化:集中整治企业周边环境和生产噪声扰民,规范排污行为。
在全区范围内全面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塑料购物袋。
第三,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加快自然保护区的建设。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西藏自治区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环境保护是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实行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五条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保护环境。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积极开展资源、能源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展与国内外的合作和交流,培养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人才,积极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职责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本辖区的环境质量,协调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制定环境保护措施,组织环境的综合治理,处理环境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各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
各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
各级企事业的主管部门、大中型企业和污染严重的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所辖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标准的执行情况;(二)制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实施措施,并监督实施;(三)制定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四)参与制定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审查城镇总体规划中的环境保护篇章;(五)组织开展环境保护知识宣传教育、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七)受理单位、个人对污染和损害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
201810-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2年6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3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18年9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三章 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 环境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和美丽西藏建设,构筑国家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坚持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济社会发展建立在生态安全的基础上,推动绿色发展,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村规民约中应当规定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
第六条自治区鼓励推广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环境,科学合理利用资源,加强节能减排,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西藏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白皮书

西藏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白皮书【摘要】这篇文章是关于的,首先在引言部分概述了这个主题。
接着在正文部分分析了西藏生态环境的现状,总结了西藏生态建设取得的成就和经验,介绍了西藏的环境保护政策及措施,并强调了西藏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性。
最后在结论部分对西藏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事业发展进行了总结,展望了未来的发展,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这篇白皮书旨在为西藏的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事业提供指导和参考,希望能够促进西藏地区的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环境的改善。
【关键词】西藏、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白皮书、现状分析、成就、经验、政策、措施、生态文明、规划、总结、展望、建议。
1. 引言1.1 西藏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白皮书概述西藏作为中国的生态安全屏障和重要生态功能区,其生态环境状况一直备受社会关注。
为了更好地推动西藏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我们编撰了这份白皮书。
本白皮书旨在系统总结西藏生态环境现状,分析西藏生态建设的成就和经验,介绍西藏环境保护政策及措施,探讨西藏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性,并展望未来西藏生态建设的规划。
通过本白皮书的编撰和发布,我们希望能够进一步增强社会对西藏生态环境的关注和认识,促进政府、企业和社会各界合作,共同推动西藏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
希望本白皮书能为西藏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提供参考和借鉴,共同建设美丽的西藏。
2. 正文2.1 西藏生态环境现状分析西藏作为中国的生态屏障,拥有着丰富的生物资源和独特的自然景观,但也面临着严峻的生态环境挑战。
西藏的生态环境存在着严重的水资源短缺问题。
由于地处高原,西藏水资源相对匮乏,加之气候干燥,导致了水资源的极度紧缺。
土地草地退化问题也比较突出。
近年来,随着生态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西藏已经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治理土地草地退化现象,但仍存在一定的难度和挑战。
气候变化也对西藏的生态环境造成了影响。
温室气体排放导致全球气候变暖,进而影响到了西藏的气候和生态环境。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自然保护区监督管理协调联动机制的意见-藏政办发〔2017〕145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自然保护区监督管理协调联动机制的意见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自然保护区监督管理协调联动机制的意见藏政办发〔2017〕145号建立自然保护区是保护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的重要措施,是保护生物多样性、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载体,是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有效手段。
西藏自然保护区数量多、面积大、类型多样,生态服务功能巨大,建设和管理好自然保护区对于构建国家生态安全屏障、建设美丽西藏具有重要意义。
为规范化建设自然保护区,形成监督管理工作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63号)和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中科院、海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环发〔2015〕57号)有关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建立自然保护区监督管理协调联动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自然保护区监督管理协调联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一)提高认识。
多年来,经过全区上下的共同努力,我区将1/3以上的国土面积纳入自然保护区实施严格保护,自然保护区工作成效明显,生物多样性得到有效保护,生态环境持续保持良好状态。
与此同时,自然保护区建设不规范、管理简单粗放、监管不到位等问题依然突出,特别是建设和管理过程中,自治区同地县之间、各部门之间、管理部门同当地社区居民之间缺乏协调联动,使得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矛盾突出。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西藏自治区关于加强农牧区环境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藏政发[2008]53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西藏自治区关于加强农牧区环境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藏政发[2008]53号](https://img.taocdn.com/s3/m/2707d504fbd6195f312b3169a45177232e60e45b.png)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西藏自治区关于加强农牧区环境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正文:----------------------------------------------------------------------------------------------------------------------------------------------------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西藏自治区关于加强农牧区环境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藏政发〔2008〕53号)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西藏自治区关于加强农牧区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已经2008年5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你们按照要求认真制定措施,抓好落实,切实加大农牧区环境保护工作力度,将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二○○八年六月十日西藏自治区关于加强农牧区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为深入贯彻全区环保大会精神,保护和改善农牧区环境,提高农牧民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保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7〕63号)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实施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意见》(藏政发〔2007〕15号)的要求,就加强我区农牧区环境保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加强农牧区环境保护的紧迫性和重要性(一)农牧区环境形势不容乐观。
国家和自治区高度重视西藏农牧区环境保护工作,经过多年努力,农牧区环境保护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从总体上看,农牧区环境保护形势仍然不容乐观。
一是生态环境十分脆弱,受“高”、“寒”等特殊自然条件及全球气候变化的影响,全区生态环境整体上仍处于轻-中度退化状态;二是一些地方依赖天然植被和拾捡畜粪做燃料,部分地方化肥、农药和农膜使用不当,造成一定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三是农牧民饮水安全保障程度相对较低,农牧区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严重滞后,部分农牧区“脏、乱、差”的现象依然存在;四是传统的生产生活方式转变缓慢,资源开发方式粗放,工业及城市污染有向农牧区转移的趋势,给生态环境带来了较大压力;五是地广人稀、居住分散,农牧区环境监管人员严重缺乏,监管能力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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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颁布日期:20130725 实施日期:20130725 颁布单位: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护与开发
第三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保障生态环境持续良好,构筑国家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建设美丽西藏,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资源开发、项目建设、兴办企业等与生态环境有关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在保护中开发、开发中保护的方针,鼓励低能耗、高附加值的高新技术产业和特色优势产业,推动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
严禁引进高污染、高排放、高能耗产业和项目,严禁引进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和设备,不应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效益。
第四条资源开发、生产性项目建设应优先考虑生态环境承载力和保护水平,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控制资源消耗量,严格环境准入和环境保护第一审批权。
第五条生态环境保护实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审批,依法查处各类环境违法行为,统一发布环境监测数据和环境信息。
发展和改革、国土、交通、水利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章保护与开发
第八条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据自治区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划定生态红线,确保生态环境保护底线。
第九条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相衔接,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有效调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
矿产、水电、旅游等资源开发和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有关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项目审批机关不应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金融机构不得办理贷款。
第十条矿产、水电资源开发和交通、通信、输变电线路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应充分考虑环境影响和景观影响,科学设计、优化选址选线,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设置取料场、弃渣场、施工便道和生活营地等临时设施,及时进行生态恢复,严禁随意
开挖、随地弃渣,严禁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废弃物,做好预防和减少水土流失工作。
第十一条对矿产、水电、旅游等资源开发和交通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实施环境监理制度,实施项目建设全过程环境监管。
各类开发建设项目应进行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未通过验收,不得投入生产运营。
第十二条矿产资源开发实施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应缴纳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第十三条禁止在自治区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崩塌滑坡危险区、山洪泥石流易发区、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及国家一级公益林从事采矿、勘探、采砂、采石等活动。
除特殊情况并经依法批准外,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从事与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严格限制在大江大河源头、湖泊、湿地等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和城镇规划区内,从事采矿、勘探、采砂、采石等活动。
除经依法批准的开采区域外,严格限制在国(省)道和铁路两侧可视范围内采矿、勘探、采砂、采石等活动。
第十四条严格矿产资源开发准入。
矿产勘查、开采企业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水电开发遵循统筹兼顾、确保底线的原则,有序开发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主要江河干流,支流开发服从于干流开发,确保流域生态流量。
流域综合规划、水电水利专项规划要做到有机衔接,水电水利开发专项规划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实施开发项目。
第十六条旅游景区、景点和设施建设应当依据当地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严禁无序开发,严格控制湖泊水上旅游项目。
旅游景区应当加快建设垃圾收集处置、污水处理和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灭虫灭鼠药品,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和土壤污染。
第十八条禁止销售和使用尾气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
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牌照和年检时,应严格执行机动车尾气排放标准,尾气排放超标的机动车辆一律不得上牌或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九条工业企业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
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应优先建设综合污水处理、固体废物集中处理等环保基础设施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城镇生活污水和垃圾应进行无害化处理。
地(市)、县(市、区)所在地城镇应建设和完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并严格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及时进行安全填埋和无害化处置。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城镇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填埋场运营管理,实行城镇垃圾处置、污水处理有偿服务,鼓励对城镇生活垃圾进行回收再利用。
医疗垃圾、过期农药等危险废物应在指定的处置场所集中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暗管向水体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等排放生产废水;禁止随意弃置、直接填埋有毒有害的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自治区、地、县三级环境保护监测监察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建立环境监控网络,科学监测监察环境质量。
第三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和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重视、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实行约谈和通报。
对不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整改措施的部门和单位,实行区域和行业限批。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县(市、区)给予奖励,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力,出现生态破坏、环境污染事故的,视情扣减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二)不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质量下降,重大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三)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产业政策引进高污染、高排放、高能耗产业和项目或者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设备的;
(四)对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企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关闭的;
(五)对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批准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施工、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六)未按照规定处置危险废物、城镇生活垃圾或者处理生活污水,造成环境污染的;
(七)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未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并依法处以罚款;造成严重生态破坏或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按照罚款最高限额处以罚款,并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在矿产、水电、旅游等资源开发和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未落实环境保护措施,造成湖泊、河流、土壤污染或者农田、草原、森林、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破坏的,由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追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工矿企业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排放工业废水的;随意弃置、直接填埋废渣和其他废弃物的;因防渗措施不到位、管理不当造成工业废水渗漏的,或者擅自拆除、闲置、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将其列入黑名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