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洗钱罪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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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反洗钱工作存在的主要困扰及对策

当前反洗钱工作存在的主要困扰及对策

当前反洗钱工作存在的主要困扰及对策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反洗钱工作还存在诸多问题和困惑,需要寻求妥善的对策和出台相应的政策措施加以解决。

一、当前反洗钱工作面临的主要困扰1、认识不够,缺乏反洗钱工作的紧迫感。

由于反洗钱是一个新概念,相当多的人缺乏足够认识,一部分人对开展反洗钱的必要性认识不足,金融机构也缺乏主动性。

目前在认识上虽有明显转变,但在认识的深度和水平上仍需进一步提高,而有关部门和社会居民的相关知识更少,难以形成反洗钱工作的浓烈氛围,因此,必须继续加强反洗钱工作的宣传力度,增强社会各方的紧迫感和责任意识。

2、理念模糊,日常操作缺乏可行的制度规程。

基层反洗钱人员对洗钱交易的一般过程研究不够,工作理念模糊,对整个反洗钱工作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组织体系、工作内容、运作方式都没有明确可行的思路,要么是充当档案员角色被动地收集保存交易报表,要么是等待观望上级现成的工作模式出台,不能主动地根据“一规定两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因而现行反洗钱手段不能适应反洗钱工作需要,仅把工作重心放在基层金融机构大额支付交易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上,收集了资料而不能发挥价值,离主动防范和打击洗钱犯罪的客观要求太远。

3、培训不足,业务人员缺乏必要的反洗钱技能。

基层人员虽然开展了一系列培训活动,但缺教材、缺师资、缺案例、缺成熟规范的反洗钱技术模式,培训只能是停留在低层次水平,翻来覆去炒法规读概念,对如何深化反洗钱工作的现实指导意义不大。

多数工作人员不熟知与其业务相关的金融法规和行业制度规范,凭感觉、凭经验工作,业务处理随意性较强,不能及时识别和防范洗钱活动,与反洗钱工作的要求差距很大,很容易被洗钱犯罪利用。

4、利益冲突,缺乏反洗钱的积极性。

开展反洗钱工作显然要增加成本投入,却不能带来丝毫利润,甚至还可能得罪客户减少存款。

临柜人员对大额业务逐笔登记、审核、报告,增加了许多业务工序,大额取现和存款实名制等条条框框要遵守,有的钱送上门来都不能要,客户关系也不好处理,金融机构反洗钱积极性不高。

关于洗钱罪司法实务问题与思考

关于洗钱罪司法实务问题与思考

关于洗钱罪司法实务问题与思考发布时间:2022-08-14T01:03:30.094Z 来源:《科学与技术》2022年7期作者:郭鼐孙洁娄毅[导读] 洗钱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侵害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郭鼐孙洁娄毅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摘要:洗钱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侵害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且滋生助长其他犯罪,需要对其加大打击力度。

我国通过立法将洗钱罪入刑并不断地扩张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随着我国刑法规定自洗钱入罪,彰显出我国打击洗钱犯罪活动的力度和决心,但是在实务中所取得的效果仍然面临严峻挑战,最主要的问题是查处与打击的洗钱犯罪与其庞大的上游犯罪不相匹配,主要原因在于洗钱罪自身的复杂性,洗钱罪线索发现难、证据收集认定难、法条适用难,故立足于检察机关实务办案的角度,建议通过立法进一步扩大上游犯罪范围,明确证明标准,厘清法条关系,检察机关也要提升思想认识,构建全面有效的反洗钱预防体系,根据不同类的上游犯罪明确洗钱犯罪数额标准。

关键词:洗钱罪;上游犯罪;检察机关;对策建议一、洗钱罪的危害洗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它涉及的金钱数额大且范围较广泛,通说认为,金融管理洗钱罪侵犯的重要客体之一是金融管理秩序,很多洗钱犯罪通过金融手段来进行操作,这不仅侵犯金融管理秩序,造成金融安全的不稳定,还降低国家保持金融制度和金融体系正常运行、发展的能力和安全指数。

其次,洗钱犯罪为犯罪分子提供物质基础和资金支持,助长危害性更大的犯罪活动,不仅威胁地区安全,还对国家安全造成极大威胁,尤其是近年来日益猖獗的恐怖活动,恐怖分子将洗钱作为支持其恐怖活动的经济来源。

第三,加大打击犯罪的成本,洗钱犯罪催生了横跨地区、国家之间的庞大犯罪组织,他们具有惊人的财力,能够影响一个地区、甚至一个国家经济的能力,继而操控政府为自己所使用,达到犯罪版图进一步扩张的目的。

第四,洗钱也会催生腐败,洗钱需要政府官员充当保护伞,犯罪分子利用金钱、性等方式将政府官员拉下水,产生腐败。

反洗钱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反洗钱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反洗钱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反洗钱(Anti-Money Laundering,简称AML)工作是银行、金融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行业关键的一环。

目前,全球范围内的反洗钱工作得到了广泛关注和重视,但依然存在着一些主要问题。

本文将讨论这些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首先,反洗钱工作中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是技术和数据的不足。

随着科技的发展,洗钱犯罪手法日益复杂和隐蔽,需要更先进的技术手段进行监测和分析。

然而,许多金融机构仍然依赖较为传统的反洗钱系统,这限制了他们的监测能力和反应速度。

此外,缺乏高质量、实时和准确的数据源也是另一个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金融机构应投资于技术创新和数据收集,引入更先进的反洗钱系统和数据分析工具。

其次,反洗钱工作中存在的另一个主要问题是法律法规的不足或不完善。

由于洗钱犯罪跨境性和智慧化的特点,需要跨国合作和法律制度的支持。

然而,不同国家的法律法规各不相同,存在着不一致性和不完善性。

这给国际合作和信息共享带来一定的困难。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各国应加强国际合作,建立统一的反洗钱法规,加强信息共享和交流,以更好地应对洗钱犯罪。

第三,反洗钱工作中存在的另一个主要问题是人员的敏感性教育和意识不足。

由于洗钱犯罪手法隐蔽狡猾,需要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保持高度的警惕和敏感性。

然而,一些员工对洗钱犯罪的风险和重要性缺乏敏感性和了解,也存在一些不合规的行为。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金融机构应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其对洗钱犯罪的认识和认识,建立稳定的内部控制体系,确保员工从业务层面的合规性。

另外,反洗钱工作中还存在着信息共享和合作的问题。

由于洗钱犯罪活动跨越国界,需要各国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合作才能更好地打击这一问题。

然而,由于一些原因,如信息隐私和法律法规限制等,信息共享和合作变得困难。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各国应建立健全的合作机制和平台,加强信息共享,提高合作效率。

在反洗钱工作中,第五个主要问题是缺乏有效的风险评估和监测机制。

当前反洗钱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对策

当前反洗钱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对策

当前反洗钱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对策第一篇:当前反洗钱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对策当前反洗钱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洗钱是犯罪分子掩饰或者是隐瞒非法收益的一种手段,具有很大的危害性,严重威胁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稳定,应予以严厉打击。

银行的经营活动以货币、资金为主,鉴于其经营的特殊性,银行成为洗钱犯罪活动的温床,通过金融系统洗钱是犯罪分子惯常使用的伎俩。

当一家银行被发现被洗钱分子所利用时,消息的公布会使公众对该银行甚至整个银行系统的信用产生质疑,动摇银行的信用基础。

而我们新乡银行作为自主经营的企业,信用是何其重要的“生命线”。

另外,由于洗钱活动的资金转移完全脱离了一般的商品劳务交易的特点,其资金转移完全受洗钱的需求所制约,因此,资金的流动毫无规律可循,洗钱很可能成为金融危机的导火索。

基层网点反洗钱工作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因此,我们应当不断加强基层网点反洗钱工作。

根据反洗钱工作的总体要求,现就我行开展反洗钱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对策和大家进行一些探讨,望指正。

一、反洗钱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我国在2003年至今共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及《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一法四令来指导和约束各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明确了各金融机构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履行的三大义务:一是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审查客户身份;二是保存客户资料和交易记录;三是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

而恰恰就是这三大义务,出现了诸多问题。

(一)客户身份识别方面《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针对具有不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采取相应的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论洗钱犯罪刑法规制中的几个突出问题

论洗钱犯罪刑法规制中的几个突出问题

近年来 , 随着毒 品、 、 走私 腐败等上游犯罪 日益增多 , 与之相伴
随的洗钱犯罪问题在我国日渐突出。据统计 ,0 8 2 0 年人民银行协助 侦查机关破获涉嫌洗钱案件 2 3 , 0 起 涉案金额 1 8 亿元 , 84 破案数是 20 0 7年的 2 倍 , 3 涉案金额是 2 0 年的 6 07 5倍。 大对洗钱犯罪的 呦Ⅱ 刑事打击力度 , 为维护我国国内金融管理秩序、 成 遏制上游犯罪泛
外立 法的 经验 , 分析 并提 出解 决的 相关对 策建 议 。
关 键 词 : 钱 ; 知 ; 定 ; 作 为 洗 明 推 不
中图分 类号 : 2 . 文献标 识码 : D9 22 9 A
文章 编号 : 0 8 4 2 (0 1 0 — 1一 2 10 - 4 8 2 1 ) 5 1 4 O
系列的修订与完善 。但在具体 司法实践中, 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与适 用仍然存在一定 困 , 难 导致打击洗钱犯罪不力。 有鉴于此 , 最高人 民
法 院于 2 0 年 1 月 4日发布了《 09 1 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
从 目前的立法来看 , 洗钱犯罪为故意犯 , 即须“ 明知” 为犯罪所 得及其收益而为隐瞒、 掩饰行为。《 解释》 第一条对刑罚第一百九十
贯主张 的控方负完全证 明责任的原则相冲突 ; 二是增加 了被控方
的证明负担; 三是推定的结论并不具有绝对的必然性同。 此 , 咽 对于 洗钱罪“ 明知” 的证明 , 既要重视推定 的作用和价值 , 又不能夸大和
迷信推定的作用 ; 既要重视推定方法 的运用 , 更要重视基础性的工
的洗钱罪, 当将“ 应 为掩饰、 隐瞒其来源和性质 ” 为洗钱犯罪构成 作
的 目的要件 , 而对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 的掩饰、 隐瞒犯罪所 得罪 , 则不应以“ 为掩饰、 隐瞒其来源和性质” 为目的要件 。第一 , 犯 罪动机和犯罪 目的二者是不 同概念 , 不应混淆。洗钱罪的动机或者 是帮助上游犯罪人逃避司法追究 , 或者仅 出于贪利的动机为上游犯

浅论洗钱罪若干问题

浅论洗钱罪若干问题

的洗 钱活 动是存 在于 国际毒 品交 易 中 , 随着 洗 钱 活 动 的 日益 猖 獗 . 人们在走私 、 贪污 、 受贿 、 诈 骗 和 黑 社 会 犯 罪 中 都 发 现 了洗 钱 活 动 的 存 在 。这 种 行 为 和 其 他 经 济 犯 罪 的密 切 联 系 引 起 了世 界 各 国 的 注 意 。 因此 很 多 国家 在 制 订 或 修 订 本 国 刑
・科 教 政 法 ・
浅论 洗钱罪若干 问题
陈 希
( 黑 龙 江 远 东律 师 集 团 事务 所 , 哈 尔滨 1 5 0 0 0 0 )
[ 摘 要】 我国在 2 0 0 6年虽制订 了《 反洗钱 法》 , 但 目前关于洗 钱罪的刑事 立法 还相对滞后 , 特别是 对洗 钱罪的上游犯 罪的范 围的确定仍然有需要改进空间 , 特别是 要吸收国际反洗钱 活动的具体 经验 , 尽快 实现洗钱 罪立法 的完善 , 有力地配
合国 际反洗钱活动。同时 , 洗钱罪的界定也是 刑事法学理论需要认真思考的主要方面。 【 关键词】 洗钱罪 ; 反洗 钱 ; 立法 : 完善
洗 钱 罪 的 含义 洗 钱 的 原 始 含 义 就 是 将 原 本 弄 脏 的


钱 洗 干 净 。 在 法 律 上 定 义 是 指 隐 藏 或 者 掩 饰 犯 罪 收 益 的 真 实 来 源 和 性 质 .使 其 在形 式 上 合 法 化 的行 为 。 一般来讲 , 洗 钱 活 动 通 常 是 对 犯 罪 所 得 进 行 掩 饰 和 处 理, 通过投 资 、 存人银 行 、 购买 金融 产 品 和 贵重物 品的方 式进行 合法 化操 作 , 从 而 达 到 合 法 的 目的 。最 早 受 到法 律 关 注
我国《 刑 法》 第 1 9 1条 ( 经《 刑 法 修 正

《“自洗钱”型洗钱罪疑难问题研究》范文

《“自洗钱”型洗钱罪疑难问题研究》范文

《“自洗钱”型洗钱罪疑难问题研究》篇一自洗钱型洗钱罪疑难问题研究一、引言洗钱罪是指将犯罪所得的赃款通过一系列金融手段进行掩饰、隐瞒,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从而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其中,“自洗钱”型洗钱罪,即犯罪嫌疑人自己实施洗钱行为,是洗钱罪的一种特殊形式。

本文旨在探讨“自洗钱”型洗钱罪的疑难问题,分析其构成要件、认定标准及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自洗钱型洗钱罪的构成要件(一)主体要件自洗钱型洗钱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犯罪嫌疑人本人。

这要求犯罪嫌疑人具有实施上游犯罪和洗钱行为的双重身份。

(二)主观要件主观方面,犯罪嫌疑人必须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

这种故意要求犯罪嫌疑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却仍通过洗钱行为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

(三)客体要件自洗钱型洗钱罪的客体是复杂的,包括金融管理秩序、国家经济秩序及社会管理秩序。

通过洗钱行为,犯罪嫌疑人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

(四)客观要件客观方面,自洗钱行为必须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和多样性。

犯罪嫌疑人通常利用复杂的金融交易和跨境转移等方式进行洗钱。

三、自洗钱型洗钱罪的认定标准及疑难问题(一)上游犯罪的认定上游犯罪是自洗钱行为的前提,但上游犯罪的认定存在一定难度。

由于犯罪嫌疑人可能利用各种手段掩盖其上游犯罪行为,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上游犯罪的认定存在困难。

(二)洗钱行为的认定洗钱行为的认定同样存在困难。

由于洗钱行为通常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和多样性,使得司法实践中对洗钱行为的认定存在难度。

此外,如何区分正常的金融交易与洗钱行为也是一大难题。

(三)自洗钱与共犯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自洗钱与共犯也是一大难题。

有些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或朋友可能协助其进行洗钱行为,这时的界定就变得模糊不清。

四、司法实践中的对策与建议(一)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自洗钱型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浅谈反洗钱的几点问题及办法

浅谈反洗钱的几点问题及办法

浅谈反洗钱的几点问题及办法反洗钱工作在当今复杂的金融和社会环境下是一项重要而艰巨的工作,做好反洗钱工作是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根本客观要求,是维护金融机构诚信及金融稳定的需要,也是保证信誉支付的稳定。

一、基层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一)金融机构经营行为不规范。

随着金融改革的深入,金融机构经营主体多元化趋势更加明显,竞争日益加剧,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始终是金融机构的目标,基层金融机构表现尤其突出。

随着众多金融机构在基层设点运营,地方同业竞争日趋激烈。

金融机构迫于外部竞争和内部考核的压力,为了更多争取客户资源,不同程度地采取放宽开户条件、直接或变相提高存款利率、放松现金管理、简化审核手续等手段来吸引客户,争取存款,拓展业务。

在此情况下,基层金融机构容易放松对客户身份的识别,忽略对大额资金来源的甄别和审查,甚至明知资金来源有问题,为防止客户流失,以牺牲原则为代价,给客户出主意、想办法,违规处理业务,埋下风险隐患,给有效预防和查处洗钱活动人为设置障碍,不利于反洗钱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对反洗钱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

一是反洗钱意识淡薄,内控制度流于形式。

反洗钱内控制度在基层金融机构不能得到有效执行,管理人员和一线员工把开展反洗钱工作片面地认为是加强对客户的审查以及对业务的束缚,不利于稳定客户和吸收存款,容易导致反洗钱工作只做表面文章。

二是基层金融机构囿于经营成本和人员条件,难以按规定建立健全组织机构、配备相应岗位人员,一人多岗、违规兼岗现象比较普遍,职责不清,责任不明,反洗钱的各项制度难以在实际工作中得到有效贯彻落实。

三是认识不到位。

基层金融机构认为洗钱应是大城市的工作,与基层无关,在基层开展反洗钱工作成本过高,意义不大,反洗钱工作未能有效纳入绩效考核,加之人民银行对基层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较少。

因此,基层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高,逐步形成不肯为甚至不愿为的观念。

(三)基层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反洗钱素质低,影响反洗钱工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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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洗钱罪中的几个问题作者:李琳来源:《科教导刊》2010年第17期摘要洗钱犯罪是指隐瞒或者掩饰犯罪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使其外表或形式合法化的一种特殊犯罪。

近年来,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金融一体化进程的逐渐加快,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不断增多,洗钱犯罪也日益严重。

因此,对洗钱行为进行正确的认识、对洗钱犯罪做出正确的法律界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洗钱洗钱罪上游犯罪客体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洗钱罪是在1988年联合国通过《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之后才逐渐流行起来的一个概念。

虽然洗钱行为由来已久,但在毒品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等不断加剧、对社会的侵害性日益加重之前,并未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作为很多犯罪的“善后”犯罪,洗钱犯罪具有其存在的特殊性。

1 概念对于洗钱的概念,不同的国际组织都有各自的理解。

比如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在“40+9条建议”中这样定义洗钱:凡隐匿或掩饰因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务的真实性质、来源、地点、流向及转移或协助任何与非法活动有关系之人规避法律应负责任者,均属洗钱行为。

再比如国际刑警组织将洗钱定义为:任何掩盖或伪装非法所得资产的性质以便使其看起来来自合法渠道的行为(包括未遂行为)都是洗钱。

①窥一斑可知全豹,国际组织对于洗钱行为的定义基本包括以下几点:(1)洗钱的对象是非法所得及其所产生的收益;(2)洗钱的目的是使一系列非法财产合法化;(3)洗钱犯罪一般都会利用金融机构作为中介点。

然而纵观世界各国的国内立法,对洗钱的界定不尽相同,大致可分为三大类:其一,将所有犯罪或者超过一定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犯罪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比如英国、瑞士、荷兰等;其二,仅将毒品犯罪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比如新加坡、日本等;其三,将某些犯罪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这也是大多数国家所采取的一种方式,比如德国、法国、美国等。

我国显然也属于第三种类型。

我国刑法对于洗钱犯罪的规定处于不断完善中。

我国1997年《刑法》第191条明确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与性质而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2001年12月的《刑法修正案(三)》对该条作出了修改,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延伸到恐怖活动犯罪,同时将单位犯洗钱罪的法定刑提高至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191条再次进行修改:“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1)提供资金账户的;(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3)通过转账或者其它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5)以其它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不断扩大,处罚也得到加重,这样的一种扩张与国际的趋势是一致的。

笔者认为,对于一个罪名进行界定,必须以刑法为基础,精练的对其本质进行总体概括。

因此,笔者是这样定义洗钱的: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而采取一系列非法手段掩饰或者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2 客体对于洗钱犯罪的客体,学术界可谓众说纷纭,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洗钱罪侵犯的是简单客体,即洗钱罪仅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第二种观点认为,洗钱罪侵犯的客体具有可变性。

如果洗钱行为通过金融机构进行,那么其侵犯的是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监管行为;如果洗钱行为没有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则没有侵害到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此外,根据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洗钱犯罪还侵犯了社会治安秩序(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或国家对外贸易管制。

②第三种观点认为,洗钱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

这种观点又分为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既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又倾翻了社会管理秩序;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活动、公共治安秩序和经济金融秩序。

③笔者认为,洗钱罪既然被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下,金融管理秩序就必然是洗钱犯罪所要保护的不可缺少的犯罪客体。

但这并不等于说洗钱罪的犯罪客体只有金融秩序。

笔者认为,洗钱犯罪的客体还应当包括司法秩序。

洗钱罪脱胎于妨碍司法罪,在量刑上又重于妨碍司法罪。

这并不是说洗钱罪不再侵犯司法秩序,而是因为刑法在保护洗钱罪的客体时又增加了对金融秩序的考虑。

也就是说,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洗钱罪,其目的不在于不保护司法秩序,更是要更多的保护金融秩序。

这只是刑法做出的一个法律选择。

也就是说,洗钱罪侵犯的是金融秩序和司法秩序双重客体,必须同时对二者造成侵犯时才能构成洗钱罪。

3 立法完善我国现有的反洗钱刑事立法在与洗钱犯罪的斗争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尤其是2007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行的《反洗钱法》。

200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使我国的反洗钱刑事立法进一步得到完善。

但是在当前洗钱犯罪仍然猖獗和洗钱手段日新月异的形势下,我国反洗钱犯罪的刑事立法仍需继续完善。

3.1 进一步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按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第3章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应该具有最广阔的范围,该公约确定的各个犯罪至少都应该作为其上游犯罪。

但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只有七种较为严重的刑事类犯罪才能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这对于打击洗钱犯罪仍然是不够的,进一步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势在必行。

3.2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本身能够构成洗钱罪洗钱罪是下游犯罪,对于其犯罪主体能否包括上游犯罪主体的问题,学术界分为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为刑法条文并未对洗钱罪主体做出任何特殊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只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就可以成为洗钱罪的潜在主体。

第二种观点则是上游犯罪的主体理所当然应当被排除在外。

他们认为:其一,从刑法理论上来讲,首先,“原声犯罪行为人处理自己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为其原生犯罪所吸收,这是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从本质上讲具有‘阻却责任’的性质,自然不能独立成罪”,④只可以按照其自身的罪名进行定罪。

其次,实施了上游犯罪的人触犯了两个罪名,这种情况属于法条竞合,应当按照一个刑法条文进行定罪处罚,因此他们只能构成上游犯罪,而不能同时构成洗钱罪。

按照我国刑法条文的规定,尽管洗钱犯罪的对象没有明文规定为他人犯罪所得,但从条文中具体行为方式列举的“提供、协助”等字样可以推测,立法者的意图是把上游犯罪的犯罪主体排除在外的。

笔者认为,洗钱罪的主体应当是一般主体,应当包括上游犯罪行为人。

首先,实施赃物行为的犯罪主体不应该被分为上游犯罪行为人和非上游犯罪行为人。

因为这两类行为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几乎没有什么明显差异。

如果硬性的将二者进行区分,是不合理的。

这也与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不相符合。

其次,上游犯罪行为人完成上游犯罪之后,已经是一个完整的犯罪体系的终结。

如果继续采取一系列非法手段将其犯罪所得合法化,则属于另一种犯罪体系中,不能将二者混淆为一个犯罪体系当中。

也就是说,二者是相互独立的。

再次,通观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将上游犯罪的主体规定在洗钱罪主体之外的国家也是少数。

3.3 提高洗钱犯罪的法定刑和附加刑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洗钱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有期徒刑10年,最高罚金数额为洗钱数额的20%。

但是,洗钱犯罪极其严重的破坏了金融秩序和经济秩序,同时对国内和国际的环境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如此轻的法定刑和附加刑与洗钱犯罪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极为不符的。

洗钱犯罪分子往往具有很强的经济实力和再犯罪能力,洗钱数额往往非常巨大。

而且,如果不对洗钱犯罪进行严惩,肯定会为上游犯罪提供更多的犯罪条件。

此外,大规模的洗钱行为不仅对一国乃至世界的经济安全都会带来严重的威胁。

因此,我国刑法对洗钱罪的处罚规定实际上并不能有效地给予犯罪分子以威慑力,这也是很多洗钱犯罪分子有恃无恐的重要的原因之一。

因此,我国刑法提高洗钱罪的法定刑的幅度势在必行。

在主刑方面,“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显然与洗钱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不相符合的,应当对其进行一定的提升;另外,对于罚金刑,“洗钱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金刑规定显然太低。

作为贪利性犯罪的显著代表,洗钱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通常多得惊人。

而且,洗钱犯罪经常表现为反复行为,犯罪分子一般不会进行一次洗钱行为就善罢甘休。

被清洗干净后的赃款会被再次用于各种商业活动之中,从而再次产生大量的经济收益,这正是吸引洗钱犯罪分子从事洗钱活动的重要原因。

笔者认为,我国洗钱立法至少应将罚金数额提高到洗钱数额的标准。

只有罪责刑相适应,才能预防和控制洗钱犯罪,才能最终实现刑罚的目的。

注释①/Public/FinancialCrime/MoneyLaundering/.②赵秉志.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1997:493.③周振想.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861.④莫洪宪.论国际社会反洗钱犯罪.法律出版社,1999: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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