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洗钱罪的客观要件的思考和重构
洗钱刑事案件法律建议(3篇)

第1篇一、引言洗钱,是指通过一系列复杂的经济活动,将非法所得的资金转换为合法形式,使其难以追踪和识别的过程。
洗钱行为严重破坏了金融秩序,为犯罪分子提供了非法收益的来源,同时也为恐怖主义、毒品犯罪等提供了资金支持。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洗钱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本文旨在对洗钱刑事案件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二、洗钱刑事案件的法律问题1. 洗钱犯罪的定性问题洗钱犯罪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具有以下特征:(1)主观故意:洗钱犯罪必须具备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故意实施洗钱行为。
(2)对象特定:洗钱犯罪的对象为犯罪所得,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等犯罪所得。
(3)手段多样:洗钱犯罪手段包括现金交易、银行转账、跨境转移、虚假交易、虚假广告、虚假投资等。
2. 洗钱犯罪的处罚问题根据《刑法》规定,洗钱犯罪分为两个档次:(1)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3. 洗钱犯罪的管辖问题洗钱犯罪属于跨国犯罪,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我国对洗钱犯罪的管辖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犯罪地在我国境内:由我国司法机关管辖。
(2)犯罪地在我国境外,但犯罪结果发生在我国境内:由我国司法机关管辖。
(3)犯罪地在我国境外,且犯罪结果未发生在我国境内:根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由有关国家司法机关管辖。
三、洗钱刑事案件的法律建议1. 完善洗钱犯罪的法律规定(1)明确洗钱犯罪的主观故意:在立法中明确洗钱犯罪的主观故意,提高对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
(2)细化洗钱犯罪手段:针对新型洗钱手段,在立法中予以明确,以便司法机关及时应对。
洗钱罪主客观要件

浅析洗钱罪的主客观要件现代意义上的洗钱与犯罪活动相关联,是一种将违法所得资产加以隐瞒掩饰,通过中介机构使之变为合法财产的特殊犯罪形式。
洗钱的实质是犯罪分子为达到逃避法律制裁并获取不法收益的目的,将其通过贩毒、走私、贪污贿赂等犯罪途径获得的不法收益,想方设法加以掩饰、隐瞒、抹去其不法特性,使赃钱黑钱变成在他人看来似乎是合法的正常收益,披上“合法”外衣。
据此,我国在1990年12月28日颁布了《关于禁毒的决定》,其中第4条明确规定:“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
”这一规定尽管没有使用“洗钱”术语,同时也只是针对毒品犯罪的洗钱行为,但这在我国刑事立法上把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毕竟尚属首次,中华人民对控制洗钱罪及其与国际社会合作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已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反洗钱法将贪污贿赂犯罪及金融犯罪的违法所得首次确定为反洗钱的重点监控对象,反洗钱法的施行将使得贪官的洗钱活动将不再游离反洗钱机构监控的视野,这也有利于我国在反贪官洗钱上与国际衔接和合作。
鉴于洗钱活动的复杂性,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第191条对洗钱罪又作了更加明确和全面的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以下简称七种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产生的收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关于洗钱罪司法实务问题与思考

关于洗钱罪司法实务问题与思考发布时间:2022-08-14T01:03:30.094Z 来源:《科学与技术》2022年7期作者:郭鼐孙洁娄毅[导读] 洗钱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侵害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郭鼐孙洁娄毅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摘要:洗钱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侵害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且滋生助长其他犯罪,需要对其加大打击力度。
我国通过立法将洗钱罪入刑并不断地扩张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随着我国刑法规定自洗钱入罪,彰显出我国打击洗钱犯罪活动的力度和决心,但是在实务中所取得的效果仍然面临严峻挑战,最主要的问题是查处与打击的洗钱犯罪与其庞大的上游犯罪不相匹配,主要原因在于洗钱罪自身的复杂性,洗钱罪线索发现难、证据收集认定难、法条适用难,故立足于检察机关实务办案的角度,建议通过立法进一步扩大上游犯罪范围,明确证明标准,厘清法条关系,检察机关也要提升思想认识,构建全面有效的反洗钱预防体系,根据不同类的上游犯罪明确洗钱犯罪数额标准。
关键词:洗钱罪;上游犯罪;检察机关;对策建议一、洗钱罪的危害洗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它涉及的金钱数额大且范围较广泛,通说认为,金融管理洗钱罪侵犯的重要客体之一是金融管理秩序,很多洗钱犯罪通过金融手段来进行操作,这不仅侵犯金融管理秩序,造成金融安全的不稳定,还降低国家保持金融制度和金融体系正常运行、发展的能力和安全指数。
其次,洗钱犯罪为犯罪分子提供物质基础和资金支持,助长危害性更大的犯罪活动,不仅威胁地区安全,还对国家安全造成极大威胁,尤其是近年来日益猖獗的恐怖活动,恐怖分子将洗钱作为支持其恐怖活动的经济来源。
第三,加大打击犯罪的成本,洗钱犯罪催生了横跨地区、国家之间的庞大犯罪组织,他们具有惊人的财力,能够影响一个地区、甚至一个国家经济的能力,继而操控政府为自己所使用,达到犯罪版图进一步扩张的目的。
第四,洗钱也会催生腐败,洗钱需要政府官员充当保护伞,犯罪分子利用金钱、性等方式将政府官员拉下水,产生腐败。
关于洗钱罪侵害的法益的几点思考

关于洗钱罪侵害的法益的几点思考洗钱罪是一项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其犯罪嫌疑人在洗钱过程中将非法获取的资金通过一系列的操作手段变成来源合法的资金,以掩盖非法金融活动的痕迹,达到保护犯罪所得的目的。
洗钱罪不仅严重损害了国家的法益,也对社会各界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本文将就洗钱罪侵害的法益,对其几个方面进行思考和分析。
一、国家的法益洗钱罪严重侵害了国家的法益。
首先,洗钱罪的犯罪对象通常是非法获得的财产,这些财产往往来源于各种非法活动,如走私、贪污、贩毒、偷税漏税等等。
如果这些精神财富不被追查、查封、罚没和收回,政府就无法回收未税的钱财,导致国家税收减少,影响了国家的正常运转。
此外,洗钱罪犯在将黑钱转化为干净的钱的过程中,采取了各种巧妙的手段来掩盖犯罪事实和痕迹,如虚假交易、假设施、洗钱文书等。
如果这些手段没有被发现和制止,将有可能加剧社会腐败、灰色经济等问题的发生,从而进一步侵犯国家的法益。
二、金融机构和信用体系的法益洗钱罪还对金融机构和信用体系的法益造成了不可忽视的影响。
一方面,洗钱罪犯会选择使用虚构的身份来开立银行账户、办理各种金融交易,如此一来,犯罪分子可以通过银行账户中转接洗钱资金,并将其转移到各个国家或地区,从而逃避追究。
这使得金融机构在通常情况下难以直接察觉是否存在洗钱行为,因此金融机构在执行反洗钱的任务时会面临很大的挑战。
另一方面,洗钱罪犯通过洗钱行为会对不同金融交易形成假象,拉高了风险,降低了经济效益及金融品质。
这意味着,银行和信用体系在洗钱行为发生后将需要面临一系列严峻的影响,包括信用危机、经济危机等问题,进一步影响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和健康性。
三、公共利益的法益洗钱罪会严重影响到社会的公共利益。
一方面,洗钱罪犯通过洗钱手段隐瞒犯罪事实,影响了司法公正,阻碍了犯罪的查处。
另一方面,洗钱罪犯将非法获得的资金转移到其他领域,加剧了各种黑恶势力的存在和发展,损害了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公众的安全感。
关于洗钱罪的客观要件的思考和重构

当代 的洗 钱 源于 2 0世 纪 2 0年代 的美 国. 当时 芝 的认 定 与刑罚 加哥 的犯 罪 团伙开设 洗 衣店 . 其犯 罪所 得混入 合法 把 “ 掩饰 ” 隐 瞒 ” 在 一定 的 区别 。 “ 饰 ” 为 和“ 存 掩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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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定 , 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例, 对洗钱 罪的犯罪客观构成要件 问题进 行思考和讨论 , 以洗钱 罪的刑事 立法和 司 法完善为宗 旨, 以刑法学、 犯罪学为视角 , 并提 出立法制度完善方面的构想。
关键词 : 洗钱 罪 ; 观 要件 ; 定 和 适 用 客 认
作者简介 : 蒋睿( 7 -, 浙江东 阳人, 1 8) 9 男, 法律硕士, 研究方 向: 法学经济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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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7种 特定 的上游 犯罪 的违 法所得及 其 产生 的收益 。
《“自洗钱”型洗钱罪疑难问题研究》范文

《“自洗钱”型洗钱罪疑难问题研究》篇一自洗钱型洗钱罪疑难问题研究一、引言洗钱罪是指将犯罪所得的赃款通过一系列金融手段进行掩饰、隐瞒,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从而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其中,“自洗钱”型洗钱罪,即犯罪嫌疑人自己实施洗钱行为,是洗钱罪的一种特殊形式。
本文旨在探讨“自洗钱”型洗钱罪的疑难问题,分析其构成要件、认定标准及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自洗钱型洗钱罪的构成要件(一)主体要件自洗钱型洗钱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犯罪嫌疑人本人。
这要求犯罪嫌疑人具有实施上游犯罪和洗钱行为的双重身份,并且需要具备一定的金融知识和操作能力。
(二)主观要件主观上,犯罪嫌疑人必须具有洗钱的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仍采取手段进行掩饰、隐瞒。
这种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三)客体要件客体上,自洗钱型洗钱罪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通过洗钱行为,犯罪所得的赃款得以在形式上合法化,从而逃避法律制裁。
(四)客观要件客观上,自洗钱型洗钱罪表现为实施了一系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金融行为。
这些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转移、转换、投资、掩饰等。
三、自洗钱型洗钱罪的认定标准及疑难问题(一)认定标准自洗钱型洗钱罪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一是上游犯罪的存在;二是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洗钱行为;三是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之间存在关联性。
在认定时,需要综合考虑证据的充分性、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因素。
(二)疑难问题1. 洗钱行为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洗钱行为”是一个难题。
一方面,金融市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使得洗钱手段不断翻新;另一方面,法律规定对于“洗钱行为”的具体表现方式较为宽泛,导致在具体案件中难以准确界定。
2. 证明责任分配:在自洗钱型洗钱罪的认定过程中,如何合理分配证明责任是一个重要问题。
由于犯罪嫌疑人往往具有较高的反侦查能力,使得司法机关在收集证据时面临较大困难。
反洗钱工作的思考浅谈关于当前反洗钱工作的几点思考

反洗钱工作的思考浅谈关于当前反洗钱工作的几点思考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改工作正式启动,反洗钱工作纳入国务院金融委议事日程,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愈发重视。
本文仅从个人从事反洗钱工作过程中思考的一些问题及规范建议等方面,简要谈谈以下内容。
一、什么是反洗钱?反洗钱指的是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盖、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利益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法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二、反洗钱工作中常见的问题(一)社会客户认同程度较低金融业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有一个重要原则,即“了解你的客户”,但是企业很难认同,认为股权或者控制权、股东或者董事会成员信息、经营业绩、资金流水及流向等是商业秘密,银行不能随便干涉。
(二)反洗钱工作重视程度不够很多金融机构内部都有一个很统一的错误认识,那就是认为反洗钱工作只是反洗钱部门的职责,与自己没有多大关系。
其实反洗钱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并非反洗钱部门凭一己之力就能胜任,因为重视和认识不到位,就会导致内部反洗钱工作执行大打折扣。
(三)反洗钱岗位人员素质有待提高反洗钱是业务性比较强的工作,工作人员的素质直接关系到整个反洗钱工作的业务成效。
目前,很多工作人员的培训模式主要是系统基础流程和法律法规的学习较多,实操案例的“实战化”较少,如此难免出现“纸上谈兵”,重理论轻实践的情况。
部分业务人员在没有接受反洗钱教育及相关的培训就直接上岗,在业务营销或办理过程中遇到一些隐蔽的洗钱活动时,往往难以察觉,也无法提供有效的信息支持。
三、对反洗钱工作的建议(一)积极宣传,正确引导通过各种方式积极宣传反洗钱知识,加强沟通,注重引导,广泛宣传,全面提高社会各界以及广大开户单位、个人对反洗钱工作的认知、理解和支持,重点是要突出反洗钱工作对“维护国家长治久安、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等”的现实意义,打造良好的反洗钱工作环境,形成全社会共同预防、报告、查出、打击洗钱行为的反洗钱合力。
破解洗钱罪办理难题的实践思考

破解洗钱罪办理难题的实践思考破解洗钱罪办理难题的实践思考一、洗钱罪的定义和特征洗钱罪是指将犯罪所得款项或财物通过合法方式,转移、移走或隐匿,以掩饰其非法来源的行为,从而使这些非法资金变得合法化。
洗钱罪是犯罪活动的支撑和保障,它对国家金融系统安全和社会稳定构成严重威胁。
其主要特征包括:资金来源不明、涉及违法行为、为追求合法化等。
二、洗钱罪的危害与形势洗钱罪行为不但会危害社会和经济秩序,还会威胁国家安全和法治。
洗钱活动使得非法资金得以流通,扭曲市场秩序,破坏经济稳定。
洗钱行为还可能渗透到金融体系中,损害国家金融安全,对金融机构的声誉和运营产生负面影响。
洗钱也给犯罪活动提供了资金支持,使得犯罪活动得以持续开展。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洗钱活动也呈现出跨国性、复杂性、隐蔽性等特点,洗钱形势变得日益严峻。
三、破解洗钱罪的难题及思考针对洗钱罪的严峻形势,我们必须深入分析破解洗钱罪的难题,并提出实践思考。
在国际合作方面,政府间的合作需要进一步加强,建立完善的合作机制,共同打击跨国洗钱活动。
在国内方面,应该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健全金融监管机制,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提高金融机构对洗钱行为的识别和风险防范能力。
还要强化对洗钱技术手段和手法的研究,提高洗钱行为的识别和打击水平。
四、对于法律和监管体系的建设在破解洗钱罪的过程中,我们需要不断完善法律和监管体系,为打击洗钱罪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应该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洗钱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洗钱罪的法律责任和处罚力度。
还需建立健全的金融监管和审查机制,加强对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的监督管理,规范金融业务行为,提高金融机构对洗钱活动的风险管理和防范能力。
应加强对洗钱技术手段和手法的研究,探索新的打击和防范手段,提高对洗钱行为的识别和打击水平。
五、对于金融机构的责任与作用金融机构是洗钱活动的主要渠道和载体,金融机构应承担起防范、打击洗钱活动的重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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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洗钱罪的客观要件的思考和重构摘要:在全球化的形势下,洗钱犯罪是作为国际化的犯罪,由于洗钱及其上游犯罪活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国际社会逐渐通过国内立法和国际公约对洗钱活动给予严厉的刑事打击。
由于各国刑法理论传统不同,打击洗钱犯罪的形势各异,各国以及国际条约对于洗钱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存在很大差异。
本文主要根据我国洗钱罪的立法规定,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例,对洗钱罪的犯罪客观构成要件问题进行思考和讨论,以洗钱罪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完善为宗旨,以刑法学、犯罪学为视角,并提出立法制度完善方面的构想。
关键词:洗钱罪;客观要件;认定和适用当代的洗钱源于20世纪20年代的美国,当时芝加哥的犯罪团伙开设洗衣店,把其犯罪所得混入合法收入的事件①。
一般而言,洗钱定义为:凡隐匿或掩饰因犯罪行为所取得财物的真实性质、来源、地点、流向及转移,或协助任何与非法活动有关系之人规避法律应负责任者,均属洗钱的行为。
犯罪行为是考察犯罪客观要件的核心内容,离开对犯罪行为的考量,犯罪构成的其他方面都失去了存在的前提。
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洗钱罪客观上包括3方面内容:(1)必须具有掩饰和隐瞒特定犯罪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2)必须是实施了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等各种方法,掩饰、隐瞒特定的犯罪收益的行为;(3)掩饰和隐瞒的对象必须是7种特定的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一、客观要件中的行为方式(一)国际公约中的洗钱行为方式在国际公约中关于洗钱罪规定了7种基本行为方式,即“转换”、“转让”、“隐瞒”、“掩饰”、“获取”、“持有”与“使用”等,对修正的犯罪构成规定了8种行为形式,即“参与”、“合伙”或“共谋”、“进行未遂’、“帮助”、“教唆”、“便利”和“参谋”等。
其中,“转换”、“转让”、“获取”、“持有”、“使用”犯罪所得及其非法收益等属于具体行为形式。
“隐瞒”、“掩饰”犯罪所得及其非法收益属于抽象行为形式。
②笔者认为,以上具体与抽象合并表述的方法,能更好地体现构成要件的明确性和全面性,同时在司法裁量权的范围内更好适用,从而依据刑法规范对各种不同的洗钱行为作出准确的认定与刑罚。
“掩饰”和“隐瞒”存在一定的区别。
“掩饰”行为具有主动性,即行为人主动采取各种方式对毒品犯罪等7类犯罪的违法所得的性质和来源进行遮掩、粉饰。
而“隐瞒”行为则是一种相对被动性的行为,只有当司法机关向行为人查询时,行为人明知真实情况而故意制造假象以干扰活动的,才属于刑法上的隐瞒行为。
可见,洗钱行为的本质就是“掩盖性”,洗钱行为掩盖了犯罪踪迹。
(二)我国对洗钱罪行为方式的规定我国在洗钱罪的行为方式认定上,主要是“掩饰”和“隐瞒”的行为,并以具体列举和兜底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依《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洗钱行为包括以下几种具体形式:(1)提供资金账户。
即提供本人或他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账户来掩饰、隐瞒洗钱罪法定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持有合法资金账户的人有偿或无偿提供自己的账户帮助犯罪分子洗钱;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犯罪分子开立账户等。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即帮助犯罪分子将所获得的现金以外的赃物变卖,使其转换为现金或本票、汇票或支票等金融票据,以掩饰犯罪所得财产的来源和性质。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即帮助犯罪分子将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赃款,混入合法收入存入金融机构,通过各种结算方式,掩饰、隐瞒其犯罪来源和性质,将赃款转为合法资金。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即经批准享有国内外资金来往权的个人或单位,通过自己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所开设的账号,协助犯罪分子,将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赃款汇往境外。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
以上4种方法主要是通过金融机构进行洗钱犯罪活动。
“对于金融工作员来说,如果明知是上述四类犯罪外所得,而不履行报告义务,如为其开设资金账户等等,这是一种法律明确规定的作为方式的洗钱行为。
”③我国把上述4种方法之外的有关犯罪行为也纳入了洗钱罪的惩治范围,作为兜底性的规定。
(三)我国洗钱罪行为方式规定的弊端我国对洗钱罪的立法是和国际公约有类似规定,但在行为方式表述上与国际公约存在着较大差异。
(1)我国明示的“掩饰”和“隐瞒”行为方式只在金融领域适用,而对于国际公约中规定的“获取、持有、使用”等非典型洗钱行为却未列明,而其他国家和地区,如香港《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25条第1款规定将洗钱罪定义为:明知或有合理相信有关的人曾犯可公诉罪行或曾从该罪行中获利,或使有关的人从可公诉罪行的得益被用作保证,以确保有关资金供有关的人运用,或被用作为有关的人利益而以投资的方式取得该财产的行为。
④(2)转换或转让行为、隐瞒或掩饰行为的规定也有别于国际公约中的规定。
如刑法191条的规定,对于《禁毒公约》、《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规定的“转换”或“转让”行为不适当地采取列举式规定。
(3)洗钱罪的行为方式范围小于国际公约的规定,仅对部分行为规定为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和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我国刑法中关于洗钱罪行为方式的表述应当与国际公约的规定相一致,将“获取、持有、使用”等行为规定为洗钱犯罪行为方式,同时按照公约标准逐步扩大洗钱罪的适用范围。
二、客观要件中上游犯罪问题从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发展趋势看,我国的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仍过于狭隘,应当扩大适用范围。
(一)各国和地区立法上游犯罪的相应规定对“上游犯罪”界定主要有3种类型:一是狭义的上游犯罪,针对毒品犯罪的洗钱行为。
依1988年12月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第3条的规定,对洗钱犯罪的上游对象性犯罪定位于毒品犯罪,我国在《关于禁毒的决定》第4条也规定了相同的内容。
这种规定与当前国际社会同洗钱犯罪做斗争的现实需要不相适应,因而适用国家越来越少。
二是广义的上游犯罪,对所有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或超过一定社会危害性的犯罪的洗钱行为进行惩处。
1990年《欧洲反洗钱公约》第1条e项规定:“‘上游犯罪’系指产生收益的并有可能成为本公约第6条所定义的犯罪主体的任何刑事犯罪。
”⑤此处洗钱行为从毒品犯罪行为扩大至一切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
瑞士刑法也规定,如果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财产是通过犯罪(不论是何种犯罪)得来的,即使犯罪行为发生在国外,行为人的洗钱行为也构成犯罪。
意指所有的犯罪均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三是折中的上游犯罪,对某些特定的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界定。
目前这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立法例的采用方式。
如美国1986年制定的《洗钱控制法》中,规定对特定违法行为(如杀人、拐卖人口、赌博、行贿受贿、毒品交易、淫秽物品交易等)所得收益的“金融交易”均要予以处罚。
英国将洗钱的对象性犯罪限定为毒品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法国则限定为毒品犯罪和淫媒犯罪;意大利在过去曾相当长的时期内将上游犯罪限定于抢罪、诈索罪、绑架罪。
⑥(二)我国现阶段上游犯罪的范围从我国现行刑法第191条以及《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只概括地规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为毒品犯罪等7类犯罪,未确定列举洗钱罪上游犯罪中的具体犯罪。
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究竟是涵盖所有犯罪,还是只包括上述犯罪中的部分犯罪,我国刑法条文没有明确示明。
从目前的刑法典的立法例来看,《刑法修正案(六)》规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为毒品犯罪等7类犯罪,一般指以下内容:在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毒品犯罪,包括了毒品犯罪中的11个具体罪名。
根据刑法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走私罪也是一类犯罪,包括了走私武器、弹药罪等10个具体个罪。
在刑法规定了大量可能用来达到恐怖目的的具体犯罪,包括了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及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13个具体个罪。
我国刑法中明确出现“黑社会性质组织”字样的犯罪包括刑法第294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
在2007年起实施的《反洗钱法》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扩展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
在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了贪污贿赂罪等12个罪名。
在刑法第三章第四节规定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29个具体罪名。
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规定了金融诈骗犯罪的集资诈骗罪8个具体罪名。
由此可见,我国只是概括式地规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却未在刑法条文具体明确哪些个罪,但也未限制罪名的下限,从刑事司法实践来看,认定上游犯罪的范围有扩大动力需求。
(三)扩大上游犯罪范围的理由由于洗钱犯罪获取不法之财隐避性,其风险不仅要小得多,而且给犯罪分子带来了可观的收益。
因此,洗钱在事实上已经成为所有能产生收益的犯罪活动的一个“固有支持元件”。
⑦有鉴于洗钱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许多国家将洗钱规定为犯罪,并予以重点打击。
目前我国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限于毒品犯罪等7类罪,范围还相对狭窄,应扩大范围。
理由如下:1、从国际反洗钱犯罪立法的实践来看,对洗钱行为界定为一切犯罪所得的清洗行为,对上游犯罪的范围不设限是大趋所势。
如欧美许多国家在国际反洗钱立法及国际组织的推动下,都逐渐取消了限定洗钱上游犯罪的做法,并通过国内立法加以明确。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从各国家和地区刑法规范以及国际刑法规范的发展和演变来看,洗钱的上游犯罪范围日益扩大,基本的趋势是涵盖所有的刑事犯罪。
⑧2、扩大上游犯罪的范围是洗钱罪本质特征的表现。
洗钱罪是采用一定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收益的性质和来源,通过非法所得转移财产,从而把违法所得变为“合法化”财产的犯罪。
这种洗钱犯罪侵害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行为人对任何犯罪收益的清洗,都会侵害到这一客体。
显然,对上游犯罪种类的严格界定已与洗钱行为本质的客观危害相违背,这种立法例的法理基础日渐受到学界质疑。
3、扩大上游犯罪范围是国际反洗钱刑事司法合作的要求。
犯罪的跨国性、国际性是洗钱犯罪的一个显著特征。
⑨跨国性是洗钱犯罪的跨国性行为,正如有学者所言:“如果不能在洗钱罪的定义中解决发生在本国领域外的上游犯罪特殊的域外管辖权定罪问题,国际反洗钱刑事司法互助与协作机制的建立和开展就根本无从谈起”。
⑩三、我国现行立法客观要件的弊端分析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利益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和行为要件。
洗钱罪的客观方面简单地说就是洗钱行为。
我国的洗钱犯罪行为包括两大类:掩盖和隐瞒,规定对于目前我国打击洗钱犯罪实践的需要很不相适应,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国际洗钱的方法不断地变化,刑法界定洗钱方法较少,导致打击洗钱犯罪的难度增大。
洗钱者可利用将犯罪收益通过合法纳税将黑钱转化为经营所得的合法收益,从而避开金融机构的监督。
洗钱者洗钱的方式也不断翻新,如利用空壳公司洗钱,利用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进行洗钱,所有以上的洗钱方式都不需要金融机构尤其是传统金融机构的协助,当然也不接受金融机构的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