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犯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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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司法考试刑法基础知1

2014年司法考试刑法基础知1

2014年司法考试刑法基础知识:侵害犯与危险犯侵害犯与危险犯的区分1.侵害犯与危险犯侵害犯:将对法益的现实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

危险犯:将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

在我国,危险犯与侵害犯不是就罪名而言,而是就犯罪的具体情形而言。

例如故意杀人既遂是侵害犯,故意杀人未遂是危险犯;114条的放火罪等是具体的危险犯,115条是侵害犯。

2.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危险犯分为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

source:独角兽司法考试网具体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

例如放火罪、爆炸罪等。

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

例如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等。

2014年司法考试刑法基础知识:危害后果危害后果【概念与特征】危害后果是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现实侵害事实与现实危险状态。

危害后果不同于法益侵犯:后者是犯罪的本质,前者是本质表现出来的现象。

只要危害行为侵犯了法益,一定有危害后果。

所以,危害后果是所有犯罪都要具备的构成要件要素。

危害后果的特征:1.因果性:危害后果一定由危害行为引起,但危害行为不一定引起实害结果。

2.侵害性与危险性:危害后果反映法益侵犯性,但不等于法益侵犯性。

3.现实性:危害后果包括现实的侵害事实,还包括对法益造成的危险状态,但不包括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质(属于行为的属性)。

4.多样性:危害后果的具体表现多样,需要根据犯罪的法益内容具体判断。

5、法定性: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是分则条文规定的结果,而非泛指任何结果。

危害结果可以分为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结果与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结果、物质性危害结果与非物质性危害结果、直接危害结果与间接危害结果。

【经典考题】(2008年试卷二第1题)关于危害后果的相关说法,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本题正确答案为A。

A.甲男(25岁)明知孙某(女)只有13岁而追求她,在征得孙某同意后,与其发生性行为。

司法考试刑法罪数

司法考试刑法罪数

5、分类报罪;造金融票证罪;5、洗钱罪;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5、妨害信用卡管理罪;6、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资金不入账罪;10、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破坏交通工具罪;5、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6、劫持航空器罪;7、盗窃、抢夺枪;9、交通肇事罪;;5、资助恐怖活动罪;6、劫持船只、汽车罪;7、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支不报罪;11、危险驾驶罪;12、危险物品肇事罪;13、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食品罪;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3、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其他货物、物品罪;5、走私淫秽物品罪;失职被骗罪;息罪;4、妨害清算罪;5、虚假破产罪;6、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7、为亲友非法牟利罪;8诈骗罪;、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明文件罪;亵、侮辱妇女罪;6、非法拘禁罪;7、绑架罪;8、拐卖妇女、儿童罪;9、收买被拐卖的妇讯逼供罪;14、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15、重婚罪;16、遗弃罪;17、拐骗儿童罪;;5、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6、非法搜查罪;7、非法侵入住宅罪;8、暴力取证罪;9毁弃邮件、电报罪;12、破坏军婚罪;13、虐待罪;14、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7、职务侵占罪;8、故意毁坏财物罪;印章罪;4、聚众斗殴罪;5、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6、赌博罪;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3、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4、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5、非法社会秩序罪;8、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9、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10、编造、故意传播虚罪;13、传授犯罪方法罪;14、聚众淫乱罪;15、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16、盗窃、侮辱尸体罪;17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5、脱逃罪;财产罪;4、破坏监管秩序罪;罪;品罪;植物罪;3、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4、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明罪;5、介绍贿赂罪;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职被骗罪;3、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4、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5、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8、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危险犯罪中危险的认定

危险犯罪中危险的认定

危险犯罪中危险的认定作者:刘然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8期摘要危险犯是与实害犯相对应的范畴,它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出现可能的危险状态。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人类已经进入风险社会,危险犯罪呈集中多发、复杂多变的特点。

刑事司法领域对危险犯罪的研究越来越重视,而刑事司法对于危险犯罪的规定过于简单。

本文旨在通过对危险犯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归纳分析,以得出对危险犯罪中危险的明确界定。

关键词危险犯罪危险状态法律认定作者简介:刘然,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278-02与传统刑事犯罪相比较,危险犯罪具有其独特性,刑事侦查难发现、证据审查过宽泛、司法认定的复杂。

关于危险犯的认定刑法学界争论不休,这在一定程度上为司法实践带来困难。

同时,随着科技的日新月异与社会的发展变迁,恐怖主义、环境污染、毒品药品、疾病传染病都使得我们出身于风险之中。

危险犯相较于传统的刑事犯罪其危险性更大,其往往是破坏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全,以及由此引发的各种影响。

笔者认为要对危险犯罪进行分析与探讨就需要首先明确危险犯罪中危险如何界定。

一、危险犯罪的概述危险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发生某种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安全的可能的一种刑事犯罪。

刑法学界对危险犯的定义各不相同,但其实质都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出现的可能状态。

危险犯罪的立法本意旨在对预谋严重危害社会公共秩序与安全的犯罪进行警示与威慑,通过这种作用减少类似行为的再次发生。

也是向这种反社会的犯罪分子提出挑战,对他们进行严格的法律制裁,借此以保护普通民众在日常生活中的权益。

危险犯罪有以下三个特点:(1)危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危险犯的立法就以造成社会危害状态为条件,因此危险犯罪必然以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首要特点。

因而对于特定人所实施的严重的危害行为,无论其危害性多大都不构成危险犯罪。

刑罚根据完整化上的犯罪分类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行为犯的关系论纲

刑罚根据完整化上的犯罪分类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行为犯的关系论纲

刑罚根据完整化上的犯罪分类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行为犯的关系论纲一、本文概述犯罪,作为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行为,一直是法律领域研究的重点。

为了更好地理解和应对犯罪,刑法学者对犯罪进行了多种分类。

其中,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犯罪可被划分为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和行为犯。

这四种犯罪类型在刑罚根据完整化上各自具有独特的地位和作用,同时也存在着密切的内在联系。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这四种犯罪类型之间的关系,以期为完善刑法理论体系、提高刑事司法实践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提供理论支持。

我们将对四种犯罪类型进行界定和特征分析,明确各自的法律内涵和构成要件。

我们将从刑罚根据完整化的角度出发,分析四种犯罪类型在刑罚适用上的逻辑关系,探讨它们之间的相互影响和制约。

我们将结合具体案例,对四种犯罪类型的关系进行实证分析,以揭示其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和问题。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构建一个更加科学、合理的犯罪分类体系,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更加明确、可操作的指导。

我们也希望借此机会推动刑法理论的深入发展,为构建更加公正、有效的刑事司法制度贡献力量。

二、犯罪分类概述犯罪分类,即按照不同的标准对犯罪进行归类,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犯罪分类不仅有助于理解和把握犯罪的内在特征,也对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根据犯罪的不同性质和侵害的法益,犯罪可以被划分为多种类型,如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和行为犯等。

这些分类并非孤立存在,而是相互关联、相互影响的。

侵害犯,是指以侵害法益为构成要件的犯罪。

这类犯罪直接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等。

侵害犯的成立以法益的实际侵害为必要条件,因此,在判断侵害犯时,需要考察犯罪行为是否造成了法益的实质性损害。

危险犯,是指以制造危险状态为构成要件的犯罪。

这类犯罪虽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已经使法益处于危险状态,如放火罪、爆炸罪等。

危险犯的成立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条件,而是以危险的实现为充足。

危险犯 张明楷

危险犯   张明楷

危险犯初探-张明楷一、危险犯的概念一般认为,危险犯是与侵害犯(实害犯)相对应的概念:以对法益的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侵害犯;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便是危险犯.或者说,构成要件以侵害法益为内容的犯罪,属于侵害犯;构成要件以侵害法益的危险为内容的犯罪,属于危险犯.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罪,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7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8条规定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23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等,都是典型的危险犯。

刑法理论通常将犯罪分为实质犯与形式犯:实质犯是指将对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内容的犯罪;形式犯则不以对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只要实施了特定行为即成立犯罪。

据此,危险犯属于实质犯,而不属于形式犯。

刑法理论通常还将犯罪分为行为犯与结果犯。

虽然人们对行为犯与结果犯的理解不同,但综合各种观点来考虑,危险犯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

例如,主张形式的犯罪论的学者一般认为,行为犯是指成立犯罪不需要结果发生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以发生一定结果为必要的犯罪。

但同时认为,有的行为犯侵害了法益(如侵入他人住宅罪侵害了住宅的安宁),有的行为犯对法益造成了侵害的危险(如伪证罪有导致误判的可能性)。

因此,结果犯与行为犯中都可能有危险犯;换言之,危险犯既可能是结果犯,也可能是行为犯。

主张实质的犯罪论的学者中,有人认为,“结果犯,是指行为的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具有时间间隔的犯罪;行为犯则是没有这种间隔的犯罪”。

有人认为,结果犯是通过对行为对象造成侵害结果进而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犯罪;行为犯是行为直接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犯罪.根据这两种分类标准,危险犯显然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不仅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据此,如果说对法益侵害的危险本身也属于危害结果,则危险犯是结果犯;如果说对法益侵害的危险本身不属于危害结果,则危险犯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

危险犯的分类

危险犯的分类

危险犯的分类摘要:关于危险犯的分类,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

不同的学者基于不同的立场有着不同的分类。

但学界关于危险犯的分类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是依据危险程度的高低不同将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第二种是依据主观过错的不同将危险犯分为故意危险犯和过失危险犯;第三种是依据犯罪主体的不同将危险犯分为自然人危险犯和单位危险犯。

关键词:危险犯;具体危险;抽象危险笔者认为将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故意危险犯和过失危险犯、自然人危险犯和单位危险犯三种类型是合适的。

在学界对于是否能够将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是否存在过失危险犯以及单位危险犯是存在争议的。

笔者将在本文中提出自己对这些问题的看法。

一、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笔者认为,将危险犯划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是必要的,因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之间确实有着明显的区别,将之区别开来有利于对危险犯作更为深入的研究。

笔者认为,具体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的具体危险结果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之一的危险犯;而抽象危险犯则是指以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的抽象危险结果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之一的危险犯。

关于具体危险犯不存在什么争议,关键是在抽象危险犯方面。

笔者认为,对于抽象危险犯要明确以下问题:1、关于抽象危险犯中的抽象危险,笔者认为不能认为将之视为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没有自身独立的存在时间和空间。

其实任何危险包括抽象危险在内都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一种对法益造成侵害的现实可能性。

2、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之间存在着区别,不能将两者混淆。

诚如有些学者所说,在很多情况下,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存之间存在很多相似之处。

抽象危险犯只要求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的存在,就可认定法律所规定的抽象危险的存在,进而认为抽象危险犯成立。

在这期间,法官无需对抽象危险的客观情况进行核实,只需认定相关危害行为是否存在即可。

在这方面抽象危险犯跟行为犯存在着类似情况,因为行为犯也只要求有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的存在,而不管是否造成特定的危害结果。

论抽象危险犯的处罚范围

论抽象危险犯的处罚范围
第三部分是关于抽象危险犯处罚范围限缩的域外规定,旨在通过对域外抽象危险 犯处罚范围界定的介评对我国抽象危险犯的处罚范围界定以有益启示。
第四部分对我国抽象危险犯处罚范围限缩路径做了一些探讨,认为我国对抽象危 险犯的处罚范围限缩的路径应分为立法路径与司法路径。立法路径为创设特殊中止 犯;转向处分与通告制度;运用客观处罚条件。司法路径为排除危险或故意免除处罚; 对抽象危险犯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对抽象危险犯的未遂形态慎重处罚;在司法操 作中运用自由裁量权合理界定个案的处罚范围,实现实质正义。
operation reasonable definition of a case-by-case range of penalties to achieve substantive
justice.
Key words: Abstract potential damage; Punishment according; Punishment scope; restriction path
II
On the Punishment Scope and restriction of Abstract Potential Damage
Abstract
of penalties defined penalties range of abstract of Perilous useful insights.
1.形式说 ................................................................................................................. 4 2.实质说 ................................................................................................................. 6 3.形式说的困境与实质说的提倡........................................................................... 7 二、抽象危险犯处罚范围限缩的基础 .......................................................................... 12 (一)抽象危险犯处罚范围限缩的法理基础 ........................................................... 12 1.法益与社会危害性理论 .................................................................................... 12 2.刑法谦抑性和最后手段性 ................................................................................ 13 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15 (二)抽象危险犯处罚范围限缩的现实基础 ........................................................... 16 1.二元法律结构与抽象危险犯............................................................................. 16 2.我国以自由刑为主的刑罚制度......................................................................... 17 3.抽象危险犯处罚范围的限缩符合我国的刑事政策 .......................................... 18 (三)抽象危险犯限缩的学说及评析 ...................................................................... 19 1.固守结果不法的立场 ........................................................................................ 19 2.从构成要件符合性方面进行的限缩 ................................................................. 21 3.从违法性方面进行的限缩 ................................................................................ 22 三、抽象危险犯处罚范围限缩的域外规定 .................................................................. 24 (一)抽象危险犯处罚范围立法限缩 ...................................................................... 24 1.设置迷你条款以排除轻微不法......................................................................... 24 2.运用客观处罚条件限制可罚性......................................................................... 24 3.创设特殊中止犯用以解除刑罚......................................................................... 25 (二)抽象危险犯处罚范围的司法限缩................................................................... 26

危险犯的类型

危险犯的类型

危险犯的类型
危险犯可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中外刑法学界对于危险犯的分类,大致有以下几种:
1.根据所保护的法益及发生危险性质之不同,可分为危害个人法益的危险犯和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危险犯(公共危险犯);
2.根据构成要件所必要的危险程度不同,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
3.根据主观罪过形式不同,可分为成心危险犯和过失危险犯;
4.根据犯罪主体的性质不同,可分为自然人危险犯和单位危险犯;
5.根据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可分为作为危险犯和不作为危险犯。

就以上分类而言,其中的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的分类最为普遍,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也很常见,如日本、法国、德国等均采用此种分类。

下面主要对这两
类危险犯加以论述。

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分类的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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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犯的分类发表时间:2011-05-09T10:29:01.690Z 来源:《魅力中国》2011年3月上作者:崔志强[导读] 关于危险犯的分类,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

崔志强(郑州大学法学院08级刑法专业河南郑州 450000)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992(2011)03-0000-01摘要:关于危险犯的分类,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

不同的学者基于不同的立场有着不同的分类。

但学界关于危险犯的分类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是依据危险程度的高低不同将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第二种是依据主观过错的不同将危险犯分为故意危险犯和过失危险犯;第三种是依据犯罪主体的不同将危险犯分为自然人危险犯和单位危险犯。

关键词:危险犯;具体危险;抽象危险笔者认为将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故意危险犯和过失危险犯、自然人危险犯和单位危险犯三种类型是合适的。

在学界对于是否能够将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是否存在过失危险犯以及单位危险犯是存在争议的。

笔者将在本文中提出自己对这些问题的看法。

一、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笔者认为,将危险犯划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是必要的,因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之间确实有着明显的区别,将之区别开来有利于对危险犯作更为深入的研究。

笔者认为,具体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的具体危险结果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之一的危险犯;而抽象危险犯则是指以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的抽象危险结果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之一的危险犯。

关于具体危险犯不存在什么争议,关键是在抽象危险犯方面。

笔者认为,对于抽象危险犯要明确以下问题:1、关于抽象危险犯中的抽象危险,笔者认为不能认为将之视为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没有自身独立的存在时间和空间。

其实任何危险包括抽象危险在内都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一种对法益造成侵害的现实可能性。

2、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之间存在着区别,不能将两者混淆。

诚如有些学者所说,在很多情况下,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存之间存在很多相似之处。

抽象危险犯只要求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的存在,就可认定法律所规定的抽象危险的存在,进而认为抽象危险犯成立。

在这期间,法官无需对抽象危险的客观情况进行核实,只需认定相关危害行为是否存在即可。

在这方面抽象危险犯跟行为犯存在着类似情况,因为行为犯也只要求有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的存在,而不管是否造成特定的危害结果。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抽象危险犯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抽象危险犯侵害的法益是十分重要的,而且只是抽象危险犯中的危害行为一经实施,相应的危险状态就会立即出现,之间没有什么缓冲的时间,往往来不及补救。

为了防止这种重大危险的出现,刑法只能提前介入防患于未然。

而对于行为犯,则不适用上述的“允许反证成立”的补救措施。

这样就可以将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区别开来。

如何区分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

在解决了危险犯能不能划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这一问题后,紧接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才能将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区别开来。

在面对这个问题时,目前学界尚无统一的答案。

学界关于这一问题的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是日本学者冈本藤所主张的“行为危险说”。

在冈本藤教授看来,不管是具体危险犯中的具体危险还是抽象危险犯中的抽象危险都应当是行为的危险,而不应当是结果的危险。

两者之间的唯一区别是它们造成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一样,即具体危险造成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高,抽象危险造成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低。

判断这两种危险的方法是相同的,即都以行为当时存在的客观事实为判断的基础。

i第二种是日本学者松生建所主张的“行为危险与结果危险分别说”。

在松生建看来,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和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两种性质不一的危险:前者应当是结果的危险;后者是行为的危险。

当然关于这两种危险的判断方法也是不一样的。

第三种是日本学者山口厚所主张的“结果危险说”。

在山口厚看来,不管是具体危险犯中的具体危险还是抽象危险犯中的抽象危险都应当是结果的危险,而不应当是行为的危险。

二者之间的唯一区别就在于在判断是够存在着两种危险时,将事实材料的抽象化程度不一。

在判断具体危险的时候要将事实材料的抽象化程度降低一些;而在判断抽象危险的时候要将事实材料的抽象化程度提高一些。

ii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可取的。

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和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在性质上是完全一致的,都是属于结果的危险而非行为的危险。

只不过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构成侵害的危险性高些,而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构成侵害的危险性低一些。

二、故意危险犯和过失危险犯关于故意危险犯的存在在学界是不存在争议的,至于是否存在有过失危险犯则见解纷呈。

在持肯定说的学者们看来,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过失行为只是具有造成对法益的侵害的危险可能性的,可以不规定为犯罪。

但是对于那些主观恶性较大,即使损害结果尚未发生,但是极有可能发生,而且一旦发生就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的严重的过失行为,就应当在刑法分则中将之规定为过失危险犯罪iii但是在持否定说的学者们看来,过失犯罪应当严格以危害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没有危害结果就不成立过失犯罪。

而过失危险犯就因为没有产生实际的危害结果而不能成立过失犯罪。

iv笔者认为,虽然关于过失危险犯还存在着这样那样的争论,但是鉴于各国在刑事立法中已经出现了关于过失危险犯的立法实例,在理论上对过失危险犯进行研究就显得十分必要,毕竟理论要服务于实践。

在德国、日本、原苏联各国的刑事立法中都有关于过失危险犯的立法,比如,日本刑法典第129条规定:“因过失使火车、电车或船舰之往来发生危险或致火车、电车颠覆、破坏或船舰覆没、破坏者,处以500元以下之罚金”。

我国现行的刑法也不例外。

比如现行刑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紧接着第2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按照这两款法条之间的关系,第2款之中的“过失犯前款罪的”显然包括了第1款之中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这就等于说我国的立法者也是承认过失危险犯的。

在确定了可以将危险犯分为故意危险犯和过失危险犯之后,接下来就是要探讨什么是故意危险犯什么是过失危险犯。

在笔者看来,不妨将故意危险犯定义为:故意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出于故意的罪过形式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对法益造成的客观危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将过失危险犯定义为:过失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出于过失的罪过形式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对法益造成的客观危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

故意危险犯的构成特征主要在于其罪过形式是故意,也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构成侵害而产生一定的危害结果(特定的危险状态),但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故意危险犯其实是最为常见的危险犯,刑法规定的危险犯也大多是故意危险犯。

比如,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及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

过失危险犯的构成特征主要在于其罪过形式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构成侵害而产生一定的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由于过于自信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如上所述,过失危险犯在各国的刑事立法中也已经得到承认。

三、自然人危险犯和单位危险犯将危险犯分为自然人危险犯和单位危险犯是基于犯罪主体的不同而进行的划分。

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刑法理论中,没有单位犯罪这一表述,与之相对应的是法人犯罪。

其实关于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在刑法学界是有着不同声音的。

在大陆法系,学者们多数持肯定意见,即认为法人能够成为犯罪的主体;但在英美法系,学者们多数持否定意见,即认为法人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

在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中对单位作为犯罪的主体这一问题是持否定态度的。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各种公司、企业参与各种经济活动的频率越来越高。

由此而产生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也屡见不鲜,为了更好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利用刑法对单位的行为进行规制也显得日益必要。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我国刑法理论界出现了支持单位成为犯罪主体的呼声,而在我国现行刑法当中也出现了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

比如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31条又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可见,我国刑法对单位充当犯罪主体这一问题是支持的。

笔者认为,虽然在理论界关于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尚未达成一致,但鉴于在国家的刑事立法中已经认可了单位成为犯罪主体的地位。

在我国现行刑法分则中也规定了大量的单位犯罪实例,其中不乏有单位危险犯的实例;我们应该承认单位危险犯的存在。

而且从世界形势来看,将单位危险犯规定到刑事立法中已经成为了一种趋势。

比如日本《处罚有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的法律》中的第2条第1款规定:“(故意犯)在工厂或企业的生产活动中排除对人体有害的物质(包括在人体中积蓄后对人体有害的物质,下同)足以对人的生命或身体产生危险者,处3年以下惩戒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在第3条规定了相应的过失犯后,第4条又接着规定:“单位代表或者单位或者他的代理人,其他从业人员,在有关单位或他人的业务中犯前两条规定之罪时,除了处罚行为者之外,对单位或被代理人科处各本条的罚金刑。

”v 那么该怎样来定义自然人危险犯和单位危险犯呢?笔者认为不妨将自然人危险犯定义为:以自然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对法益造成的客观危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单位危险犯是指以单位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对法益造成的客观危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

自然人危险犯的主要构成特征在于其主体是自然人。

在我国刑法当中,一般情况下所谓的自然人是指年满十六周岁、精神状况正常的人。

但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之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再结合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知,在自然人危险犯中的自然人在所犯之罪是“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场合,其年龄达到14岁时即可入罪。

关于自然人危险犯的罪过形式方面,也主要存在有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这是毋庸置疑的。

在此不再累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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