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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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工作条例

档案工作条例

档案工作条例一、总则。

为规范档案工作,提高档案管理效率,保障档案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二、档案管理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的档案管理工作。

三、档案管理原则。

1. 法律依据原则,档案管理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依法行政,保障档案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2. 完整性原则,档案应当按照全宗、全类、全件的原则进行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3. 科学性原则,档案管理应当遵循档案学的规范和原理,科学合理地组织、管理和利用档案。

4. 效率原则,档案管理应当注重工作效率,提高档案管理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四、档案管理责任。

1. 档案管理部门应当负责本单位档案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2. 各部门、单位应当配合档案管理部门做好本部门档案的整理、归档和利用工作。

3. 档案管理员应当严格遵守档案管理规定,认真履行档案管理职责。

五、档案管理程序。

1. 档案的建立,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档案,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2. 档案的整理,档案管理员应当按照规定对档案进行整理,确保档案的有序性和便捷性。

3. 档案的归档,档案管理员应当按照规定将档案进行归档,确保档案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4. 档案的利用,各部门、单位应当合理利用档案,提高档案的利用价值。

六、档案管理制度。

1. 档案管理规定,各部门、单位应当制定档案管理规定,明确档案管理的具体操作流程和责任分工。

2. 档案管理档案,各部门、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档案,记录档案管理的具体情况和过程。

3. 档案管理考核,各部门、单位应当对档案管理工作进行定期考核,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七、档案管理监督。

1. 上级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部门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2. 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各部门、单位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3. 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八、附则。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个人档案管理制度条例

个人档案管理制度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个人档案管理工作,保障个人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内部所有个人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个人档案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真实性:档案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二)完整性:档案资料应全面反映个人情况,不得遗漏。

(三)安全性:确保档案资料安全,防止遗失、损坏和泄露。

(四)便捷性:提高档案查询和利用效率。

第二章档案管理内容第四条个人档案管理内容主要包括:(一)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籍贯、身份证号码等。

(二)教育经历:学历、学位、毕业院校、专业等。

(三)工作经历:工作单位、职务、工作时间、工作业绩等。

(四)培训经历: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培训成果等。

(五)奖惩情况:获奖情况、处罚情况等。

(六)离职、退休、死亡等情况。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章档案管理职责第五条个人档案管理职责:(一)档案管理员:负责个人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查询和利用等工作。

(二)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个人档案管理工作负总责,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和安全。

(三)员工:配合档案管理员做好个人档案的收集、整理和更新工作。

第四章档案管理流程第六条个人档案管理流程:(一)收集:档案管理员根据工作需要,收集个人档案资料。

(二)整理:档案管理员对收集到的档案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归档。

(三)归档:将整理好的档案资料按照规定的时间、顺序归档。

(四)保管:档案管理员负责档案的保管工作,确保档案安全。

(五)查询和利用:员工需要查询或利用档案时,应向档案管理员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查询或利用。

第五章档案安全与保密第七条档案安全:(一)档案管理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确保档案资料安全。

(二)档案库房应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虫等安全设施。

(三)档案管理员应妥善保管档案资料,防止遗失、损坏和泄露。

第八条档案保密:(一)档案管理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档案保密的法律法规。

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

 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

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档案管理工作是一项服务型的业务性工作,档案管理人员的整体素质如何,是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和保证档案服务质量的决定因素。

下文是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档案的范围,包括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档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档案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各自的档案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档案事业,对本市的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监督和指导,并统筹规划、组织协调。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档案工作部门和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各单位应当明确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机构的档案业务实行监督和指导。

各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山东省档案管理条例

山东省档案管理条例

山东省档案管理条例档案馆(室)直接对档案实体和档案信息进行管理并提供利用服务的各项业务工作的总称,也是国家档案事业最基本的组成部分。

下文是山东省档案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发展档案事业,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医学、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从事档案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机构,将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单位必须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本区域内开展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综合档案馆按照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分级设置,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各种门类的档案以及其他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保管的档案。

第八条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应当符合全国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根据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6•【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百五十一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百五十一号《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6日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4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三章档案收集、整理和保护第四章档案开放、公布和利用第五章档案信息化建设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档案事业现代化,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档案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健全党领导档案工作的体制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2018第一次修正)

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2018第一次修正)

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2018第一次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26•【字号】•【施行日期】2018.04.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1999年8月11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档案工作,促进档案事业建设,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计划、财政、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加强档案事业建设。

农垦、森工、铁路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档案管理条例

档案管理条例

档案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1、档案的内容不得随意公示、复制。

2、档案管理工作统一由本协会秘书处负责,负责各类档案和资料的接收、征集、分类、整理、归档、编目、鉴定、保管工作。

第二章归档制度第一节归档范围档案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书面档案(纸质形式档案);二是电子档案档案资料主要按以下标准分类,进行建档管理:1、财务档案,如原始凭证、经费开支清单、会计报表、经费使用计划、经费拨入情况和经费支出账册等;2、文件档案,如学校及院系下达文件、校外单位文件、调研报告、审批文件、领导批示等;3、协会活动档案,如活动方案、活动宣传文稿、活动记录、活动照片、活动影像资料、受媒体报道的报纸、视频等;(如雷锋志愿月活动:活动方案、经费预算表、宣传稿、通讯稿、活动照片4、服务点档案,如各服务点的总服务对象数、总志愿者数、服务周期、每次参与服务的志愿者数、有代表性照片、获奖或媒体报道资料等;5、会议档案,如会议记录、会议安排、会议纪要、会议综述、会议考勤(请假条)等;6、制度档案,如大事记、校青协及各院系青协的制度资料等7、奖惩记录档案,如奖惩名单、奖惩内容等;8、人事档案,包括注册志愿者信息、干事干部的个人履历简历(包括照片)、年度工作鉴定等9、考核资料档案,如干事、干部每学期的考核情况文件(1)考核表;(2)青协干事考核情况;(3)公假条;(4)活动考勤(不包括各级例会);(5)加分记录;等。

10、日常工作资料档案,包括通讯录、值班表、各类模版第二节归档时间1、人事档案在招新、换届选举确定信息两周内及时进行登记(人事资料应包括书面档案和电子档案)。

2、活动档案,应在活动结束后各项工作主要负责的部门一周内整理并交由秘书处归档管理。

3、奖惩记录档案、考核资料档案应在学年表彰大会前一周整理并交由秘书处归档管理。

4、各部门年度总结、工作总结(年度)、工作计划以电子版形式交秘书处归档管理。

5、财务档案:每次活动后一周内参与活动的部门整理该次活动的财务相关档案,并上交秘书处存档:协会秘书处每个月下旬进行本月财务档案整理,年终进行全年的财务档案整理。

档案管理条例

档案管理条例

云南省档案条例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云南省档案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档案条例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9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从事各种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以不同载体表现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历史记录;第四条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基础设施、档案信息化建设和档案保护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档案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州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或者将重要、珍贵档案捐赠给国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三监督指导档案馆、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四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知识教育、档案宣传及档案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五依法查处违反有关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综合档案室,并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监督指导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辖区内应当开展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第十条县以上国家机关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机关的档案管理工作,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保障档案工作所需经费;第十一条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对分管范围内的档案进行管理:一综合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各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服务;二专业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专业领域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服务;三部门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本部门及直属单位的档案,在规定范围内提供服务;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的具体范围,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无规定的,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第十二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经培训并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档案工作;第十三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防护措施保护档案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第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设立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档案的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服务;设立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三章档案的管理第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收集、整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由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前款规定的文件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据为己有或者擅自销毁;第十六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整理的档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必须移交的档案,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相关的档案馆移交;列入县以上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10年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边境县市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对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5年内,向县级综合档案馆移交;第十七条档案馆室应当建立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等管理制度,配置档案工作必需的设施设备,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档案馆室的库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档案库房;第十八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管理机构、人员、库房设备、馆室藏量等情况,应当向相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因行政区划调整、行政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等引起档案管理变动的,其档案处置方案应当向相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九条涉及地区性重大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相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备案,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收集、整理和保护活动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自活动结束之日起90日内移交相关的综合档案馆;第二十条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记述和反映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用于重点珍贵档案、少数民族历史档案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的征集、抢救和保护工作的经费,应当予以保障;前款规定的档案征集、抢救和保护工作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课题、重要设备引进等项目,项目主管单位应当建立项目档案,保证项目档案的完整与安全;项目验收时,应当由相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档案验收;单位在科研成果、产品试制、设备引进、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验收时,应当有该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项目档案验收;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通过项目验收;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所有的其他组织形成和收藏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家资产管理范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所有制性质或者产权发生变动时,其档案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家庭、个人形成或者依法取得的档案归家庭及个人所有,但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除外;第二十四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原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赠送、交换;需要出售、赠送、交换其复制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家庭、个人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出售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前两款所列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携带、运输、邮寄出境;需要出境的,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第二十五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售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第二十六条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相关的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二未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在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或者收购,其中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综合档案馆征购;第二十七条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业务规范,统一档案信息化数据标准,规范档案信息化管理;档案馆以及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省规范标准的档案管理软件,建立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的管理制度,对电子文件的形成、归档和电子档案进行管理,保证档案信息的规范、有效、安全和共享;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对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实行异地保管;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综合档案馆建立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灾难备份基地,确保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的完整与安全;第四章利用与公布第二十九条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除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等不宜开放的档案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第三十条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档案馆批准;利用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应当经立档单位同意;立档单位已经撤销的,由档案馆批准;利用寄存、代管的档案,应当经档案所有者同意;第三十一条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的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复制件代替原件;缩微品和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公章或者档案材料证明印章的,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第三十二条档案利用者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档案利用的规定,不得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内容;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或者窃取档案;第三十三条向社会公布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由该馆决定公布,其中重要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单位保存的档案由该单位决定公布,其中重要档案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家庭及个人保存的档案由所有者决定公布;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公布寄存、代管的档案;第三十四条综合档案馆应当向社会提供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开查阅服务;制定机关应当将公布后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及时送同级综合档案馆,以便公众查阅;第三十五条单位档案机构和专业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和计算机目录信息;县以上综合档案馆应当向上一级综合档案馆报送馆藏档案目录和计算机目录信息;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加强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为社会提供服务;第三十六条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单位及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给档案馆的档案,档案馆应当优先、无偿提供服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不按规定归档、档案管理混乱的;二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和提供利用档案的;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四不按规定报送档案处置方案,进行档案登记备案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通过项目验收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涂改、伪造、窃取档案的;四明知档案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或者抢救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五擅自出售、赠送、交换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的;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出售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档案的;七擅自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前款所列出售或者赠送的档案,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依法没收,移交综合档案馆;第三十九条阻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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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管理条例
档案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的管理,确保档案的安全和完整性,依
据国家档案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单位的所有档案管理活动。

第三条档案管理应遵循保密原则,确保档案信息的安全。

第四条档案管理应遵循标准化原则,确保档案的整理、保管、利用和销毁的规范化。

第五条档案管理应遵循科学化原则,确保档案的分类、索引
和检索的高效性。

第六条档案管理应遵循便捷化原则,确保档案的查询和传递
的便捷性。

第二章档案的建立和登记
第七条档案应当按照统一的编号顺序进行登记。

第八条档案应当明确分类,并在档案上注明分类编码。

第九条档案的建立应当依据公文、合同、报告、决策、会议
记录等相关文件。

第十条档案应当按照年度进行归档,归档后的档案应当按照
档案门类、文件类别和保管期限进行标识。

第三章档案的保管
第十一条档案应当按照保密级别进行分类和标识。

第十二条档案应当按照保管期限进行分类和标识。

第十三条档案应当存放在专门的档案室或档案库中。

第十四条档案室或档案库应当符合防火、防震、防潮、防虫、防盗等要求。

第十五条档案室或档案库应当配备专门的保管人员,保证档
案的安全。

第十六条档案室或档案库应当定期检查档案的完整性和可读性,并记录检查结果。

第四章档案的利用
第十七条档案利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进行申请和审批。

第十八条档案利用应当遵循便民原则,提供便捷的查询和复
制服务。

第十九条档案利用应当遵循有偿和无偿的原则,有偿服务应
当按照收费标准进行。

第二十条档案利用应当严格控制、遵循保密原则,确保档案
信息的安全。

第五章档案的转移和销毁
第二十一条档案转移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进行申请和审批。

第二十二条档案转移应当进行档案的整理和清查,并编制移
交清单。

第二十三条档案转移应当保证档案的安全,确保档案信息的
完整。

第二十四条档案销毁应当遵循保密原则,按照保管期限进行
销毁。

第二十五条档案销毁应当记录销毁日期、销毁方式,并编制
销毁清单。

第六章档案的电子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档案电子化管理应当遵循国家有关规定,确保档
案信息的安全性和可信度。

第二十七条档案电子化管理应当进行数据的备份和存储。

第二十八条档案电子化管理应当定期检查电子文件的完整性
和可读性。

第二十九条档案电子化管理应当确保档案电子文件与纸质文
件的对应关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利用、转移、销毁档
案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档案信息且损害国家利益
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本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应当按照本条例进行规范。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由本单位负责档案管理的部门负责解释。

(完)档案管理在现代社会中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关乎组织与个人的合法权益,还对社会的稳定和文化的传承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继续探讨档案管理的相关内容,重点涵盖
档案的建立和登记、档案的保管、档案的利用、档案的转移和销毁以及档案的电子化管理等方面。

一、档案的建立和登记
档案的建立应当依据公文、合同、报告、决策、会议记录等相关文件。

这些文件包含了组织内部和外部的重要信息,对于组织的运营和决策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在档案建立过程中,应进行统一的编号和分类,以便于后续的管理和利用。

档案的分类编码应符合标准,确保档案的整理和检索的规范化。

二、档案的保管
档案的保管是档案管理的核心环节,它直接关系到档案信息的安全和完整。

档案应当按照保密级别和保管期限进行分类和标识,以便于合理的管理和利用。

档案应当存放在专门的档案室或档案库中,这些场所应当符合防火、防震、防潮、防虫、防盗等要求。

同时,档案室或档案库应当配备专门的保管人员,负责维护档案的安全和完整。

定期检查档案的完整性和可读性,并记录检查结果,以便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档案的利用
档案利用是档案管理的重要环节,它直接服务于组织和社会的需要。

档案利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进行申请和审批,以确保合法合规。

档案利用应当遵循便民原则,提供便捷的查询和复制服务,方便用户获取所需信息。

同时,档案利用应当严格控制、遵循保密原则,确保档案信息的安全。

四、档案的转移和销毁
档案转移是档案管理的重要工作之一,它涉及档案的整理、清查和移交等环节。

档案转移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进行申请和审批,确保整个过程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在转移过程中,应对档案进行仔细的整理和清查,并编制移交清单,确保档案的安全和完整。

档案销毁应当遵循保密原则,按照保管期限进行销毁。

在销毁过程中,应记录销毁日期、销毁方式,并编制销毁清单,以备后续的查阅和核对。

五、档案的电子化管理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化管理成为了档案管理的新趋势。

档案的电子化管理能够提高档案的存储和利用效率,方便用户获取所需信息。

档案电子化管理应当遵循国家相关规定,确保档案信息的安全性和可信度。

同时,应进行数据的备份和存储,以应对突发情况的发生。

定期检查电子文件的完整性和可读性,确保电子文件的质量和可靠性。

此外,应确保档案电子文件与纸质文件的对应关系,以保证档案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六、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档案管理条例的行为,应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未按照规定利用、转移、销毁档案的,可以被责令改正,并可能处以行政处罚。

而对于泄露档案信息且损害国家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档案管理是一项细致而复杂的工作,需要各级部门的共同努力和配合。

同时,也需要与时俱进,不断适应和应用新的科技手段和管理方法。

只有以科学化、标准化、便捷化和保密化为原
则,加强档案的管理,才能更好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信息,为组织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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