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档案管理制度
国家档案管理制度规定

为了加强国家档案工作,保障档案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的档案工作。
二、档案管理原则1. 坚持党的领导,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坚持档案工作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2. 坚持依法治档,严格执行国家档案法律法规和标准。
3. 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建立健全档案工作责任制。
4. 坚持档案工作与业务工作相结合,实现档案资源的有效利用。
5. 坚持科学管理,不断提高档案工作水平。
三、档案管理职责1. 国家档案局负责全国档案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2.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指导。
3.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工作机构,明确档案管理人员,落实档案工作责任制。
四、档案收集与整理1. 各单位应当将档案工作纳入业务工作计划,明确档案收集范围、整理要求和归档时间。
2. 档案收集应当遵循真实性、完整性、连续性和时效性原则。
3. 档案整理应当遵循分类、编目、著录、保管等规范要求。
五、档案保管与利用1. 档案保管应当遵循安全、保密、便捷、经济的原则。
2. 档案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库房、设备、消防、安防等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3. 档案利用应当遵循合法、合规、便民、高效的原则。
4. 档案利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查阅、复制、借阅等制度。
六、档案信息化建设1.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推动档案资源数字化、网络化。
2.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应用档案信息化技术,提高档案管理水平。
3. 档案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保档案信息安全。
七、监督检查1. 国家档案局和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监督检查。
2.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档案工作进行自查、抽查。
3.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档案管理制度法规

档案管理制度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工作,保障档案的完整性、真实性、及时性和可追溯性,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其他组织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档案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管理、科学管理、规范管理和人文管理的原则,保障档案的安全、有效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国家支持和鼓励档案管理的科学研究、教育和宣传工作,促进档案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第五条国家和社会应当加强档案管理的信息化建设,提高档案管理的效率和便利性。
第六条国家鼓励对于档案管理工作的优秀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家建立健全档案管理的监督和检验机制,对于档案管理工作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和评估。
第八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管理工作,保护和传承好各类档案。
第二章档案的基本规定第九条档案是指各种载体上的文字、图片、声像等记录材料,包括纸制档案、电子档案、胶片档案等。
第十条档案应当具备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不得删除、拼接、篡改档案内容。
第十一条档案的保管期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二条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重要信息的档案,应当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十三条对于档案的利用,应当依法申请,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和管理,不得随意滥用。
第十四条档案的移交和调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移交和调阅档案。
第三章档案管理的组织和领导第十五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立专门的档案管理部门,负责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具备专业的档案管理人员,具备档案管理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七条档案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档案管理工作,并对于所管理的档案进行规范化的整理和归档。
第十八条档案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档案管理制度,并加强对于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中国的档案管理制度

一、引言档案是国家和组织历史、文化、政治、经济、科技等方面的重要记录,是国家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资源。
档案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保障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档案管理制度经历了长期的发展和完善,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体系。
本文将从我国档案管理制度的起源、发展、主要内容、实施与成效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我国档案管理制度的起源与发展1. 档案管理制度的起源我国档案管理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
在夏、商、周等朝代,就已经有了较为简单的档案管理制度。
当时,档案管理主要依靠官员个人管理,缺乏系统性和规范性。
2. 档案管理制度的发展(1)秦汉时期:秦始皇统一六国后,开始设立专门的档案机构,实行集中管理。
汉代进一步发展了档案管理制度,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档案机构体系。
(2)唐宋时期:唐代设立“秘书省”,负责档案管理。
宋代进一步规范了档案管理制度,建立了档案机构体系,明确了档案管理职责。
(3)明清时期:明清两代,档案管理制度逐渐完善,形成了较为系统的档案管理体系。
(4)近现代: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档案管理制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和发展。
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了《关于建立档案工作的决定》,标志着我国档案管理制度的正式建立。
此后,我国档案管理制度不断发展,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体系。
三、我国档案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1. 档案管理机构我国档案管理机构主要包括国家档案局、地方各级档案局、企事业单位档案室等。
国家档案局负责全国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档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
2. 档案分类与编号我国档案分类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分类法》,将档案分为十大类,分别为:文书档案、科技档案、会计档案、人事档案、声像档案、实物档案、古籍档案、历史档案、外交档案、特殊档案。
档案编号采用统一的标准,确保档案的准确性和可追溯性。
3. 档案收集与整理档案收集是指对档案的收集、鉴定、归档等工作。
档案整理是指对收集到的档案进行分类、编目、装订等工作,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在我国现行的档案管理制度

1. 档案收集:反映本机关职能活动、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资料、音像制品等均为档案资料,应统一由机关档案室收集、清理、归类、立卷并归档保存。
2. 文件资料的日常收集整理:各委、科、室应搞好本部门文件资料的日常收集整理工作,坚持分类存放、半年清理,年底移交。
二、档案移交与保管1. 档案移交:所有档案资料(包括自生文件的电子文档)最迟须于次年1月底向机关档案室办清书面移交手续。
2. 档案保管:机关档案室要定期开展档案资料鉴定工作,对于保管期满应予销毁的档案,经县档案局(馆)和有关部门共同审核鉴定后,统一处理。
三、档案保密与利用1. 保密规定: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本机关人员查阅档案资料,必须履行登记手续。
外单位人员须持单位介绍信;经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查阅。
2. 档案利用:未经批准不得抄录、复制所需档案资料。
四、档案保管条件与设施1. 档案室、柜应随时落锁,并做好防盗、防火、防水、防潮、防霉、防尘、防虫鼠、防高温、防有害气体和防污染工作。
2. 机关档案室应根据不同档案资料的特点,采取不同的保管形式和方法,确保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安全。
五、档案数字化与信息化1. 档案数字化:将档案资料进行数字化处理,便于查阅、利用。
2. 档案信息化: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档案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六、档案考核与评价1. 制定干部档案考核评价标准,将干部档案工作细化为档案审核、保管保护等6类38项内容,进行量化赋分。
2. 对照标准对各管档单位进行考核评价,确保档案管理工作质量。
1. 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2. 积极落实国家档案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等上级档案管理部门的政策要求。
总之,我国现行的档案管理制度涵盖了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保密、利用、数字化、信息化、考核与评价等多个方面,旨在确保国家档案资源的安全、完整、高效利用,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国家档案局令第13号——机关档案管理规定

国家档案局令第13号——机关档案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档案局•【公布日期】2018.10.11•【文号】国家档案局令第13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国家档案局令第13号《机关档案管理规定》已经国家档案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明华2018年10月11日机关档案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第三章基础设施第四章管理要求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形成与收集第三节整理与归档第四节保管与保护第五节鉴定与销毁第六节利用与开发第七节统计与移交第五章信息化建设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各级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下统称机关)档案工作,推进机关档案科学、规范管理,丰富国家档案资源,为各项工作提供有效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机关档案,是指机关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查考、利用和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各种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机关档案工作是档案工作开展的基础,是国家档案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机关档案工作是机关不可缺少的基础性工作,是推进依法行政、促进科学决策、提高治理水平的必要条件,是保护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维护机关历史真实面貌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四条机关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机关档案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负责中央和国家机关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检查。
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档案工作的统筹协调、制度建设,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检查。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履行检查职责时,以进入相关场所检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档案资料等方式开展。
中央、地方专业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本专业的管理体制,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对本系统和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全国档案管理制度

全国档案管理制度
一、总则
1. 为了规范全国档案管理,提高档案管理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2. 本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管理。
3. 档案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集中保管的原则,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二、档案分类与归档
1. 档案分类应当科学合理,便于保管和利用。
根据档案的内容、形式、价值等特点,可以采取年度分类、组织机构分类、问题分类等方法。
2. 档案归档应当及时、完整,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整理、鉴定、装订和编目。
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清晰、整洁,不得涂改、伪造。
三、档案保管与保护
1. 档案保管应当具备符合要求的档案库房和管理设施,建立健全档案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档案的安全与完整。
2. 档案保护应当采取防潮、防虫、防火、防盗等措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防止档案损坏和丢失。
四、档案利用与开发
1. 档案利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公众提供公开档案的查阅服务。
2. 档案开发应当以需求为导向,采用数字化、信息化等技术手段,对档案进行深度挖掘和加工,为社会提供更好的信息服务。
五、档案鉴定与销毁
1. 档案鉴定应当定期进行,根据档案的价值和保管期限等因素,确定档案的留存和销毁。
鉴定工作应当在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下进行,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2. 档案销毁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方式进行,防止档案遗失和泄密。
销毁过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档案管理制度国家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档案工作,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档案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确保档案管理的合法性、合规性。
(二)统一领导:坚持档案工作在党的领导下,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三)集中管理:实行档案的集中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安全。
(四)服务社会:充分发挥档案的社会效益,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章档案管理范围第四条国家档案管理范围包括:(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档案资料;(二)国家重要历史、文化、科技、经济、政治等方面的档案资料;(三)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社会稳定的档案资料;(四)其他需要由国家管理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档案管理职责第五条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管理规划、计划和措施;(三)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管理工作;(四)开展档案管理业务培训、技术研究和交流活动;(五)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第六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组织机构,明确档案管理职责,其主要职责包括:(一)贯彻执行国家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二)制定本单位档案管理制度;(三)组织实施本单位档案管理工作;(四)负责本单位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销毁;(五)定期对档案工作进行自查、总结和报告。
第四章档案管理要求第七条档案收集(一)档案收集应当遵循真实性、完整性、连续性原则;(二)档案收集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三)档案收集应当采用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相结合的方式。
第八条档案整理(一)档案整理应当遵循科学性、系统性、规范性的原则;(二)档案整理应当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安全;(三)档案整理应当采用统一的档案分类、编目、归档等标准。
国家档案管理制度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档案工作,规范档案管理,维护国家历史真实面貌,保障档案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在档案管理活动中。
第三条国家档案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二)集中统一,分级保管;(三)依法管理,公开透明;(四)安全可靠,高效便捷;(五)服务大局,保障权益。
第四条国家档案工作由国务院档案主管部门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
第五条各级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档案管理队伍建设,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素质,确保档案工作健康发展。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档案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人才培养,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档案分类与编号第七条档案分为以下类别:(一)文书档案;(二)科技档案;(三)专门档案;(四)其他档案。
第八条档案编号应当采用国家统一规定的编号方法,确保档案编号的唯一性和可追溯性。
第三章档案收集与整理第九条各级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收集制度,确保档案资源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十条档案收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收集,保障档案资源的合法性;(二)全面收集,确保档案资源的完整性;(三)及时收集,保证档案资源的时效性;(四)分类收集,提高档案资源的利用率。
第十一条档案整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真实反映档案内容;(二)保持档案的原始性;(三)便于检索和利用;(四)确保档案的完整性。
第十二条档案整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档案的来源、名称、时间、作者、内容等基本信息;(二)档案的编号、分类、整理顺序;(三)档案的载体形式、存储方式;(四)档案的保管期限、销毁期限。
第四章档案保管与利用第十三条档案保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可靠,防止档案损毁、丢失;(二)便于检索和利用,提高档案利用率;(三)科学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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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档案管理制度为进一步加强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以下是为大家分享的国家档案管理制度,供大家参考借鉴,欢迎浏览!篇一:国家档案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档案馆管理,促进档案馆事业发展,充分发挥档案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档案馆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某一专业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第四条国家档案馆是公共服务机构,依法履行保存历史记录、提供档案利用、开展社会教育、推进政务信息公开的职能。
第五条国家档案馆应当全面收集档案,反映历史真实,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和安全,方便社会利用,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档案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并列入年度预算。
第七条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档案事业,对本省国家档案馆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档案馆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档案资源建设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分级管理的原则和国家、省有关档案馆网布局的要求设置国家档案馆。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置综合档案馆。
省、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置专门档案馆,也可以与综合档案馆合设。
城市建设档案馆的设置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设置国家档案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设置国家档案馆的具体条件和申请审核程序,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商省级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职责,拟订档案资料收集的具体范围,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十条综合档案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向本馆移交档案的单位范围。
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移交具有长久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和形态的档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接收档案。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接收档案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各综合档案馆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现行文件查询等服务。
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综合档案馆移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的信息化、网络化建设纳入电子政务和信息化规划。
国家档案馆应当加强电子文件的接收工作,加快传统载体档案的数字化,实现档案的信息化、网络化。
第十四条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电子档案目录中心。
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单位以及专门档案馆应当定期向综合档案馆报送电子档案目录。
电子档案目录格式标准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电子政务要求和规范制定。
第十五条非国家所有的档案资料,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鼓励档案资料所有人向国家档案馆捐赠或者寄存;国家档案馆接受捐赠的,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捐赠证书,并可以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六条国家档案馆之间,国家档案馆与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之间,应当加强合作和交流,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及其他机构保管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应当向综合档案馆提供相关目录。
第三章档案开放与利用第十七条国家档案馆的下列馆藏档案,应当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按国家规定不宜开放的除外:(一)建国以前形成的档案;(二)建国以后形成的档案,时间已满30年的;(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档案;(四)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活动形成的档案;(五)重大活动档案,进馆满6个月的。
国家档案馆开放个人捐赠的档案,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十八条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应当组织鉴定小组对拟开放的档案进行鉴定;经鉴定符合开放条件,并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一律予以开放。
第十九条国家档案馆应当采取设立阅览室、档案网站等多种方式,向社会提供已开放档案、文件查询服务。
篇二:国家档案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人事档案;(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全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三)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五)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七)其它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体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第四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它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第五条跨地区流动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也可由其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管理。
第七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认真做好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有关的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国(出境)政审工作,经授权做好相关的职称资格考评、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三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第八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向流动人员原单位开具调档函,原单位按到调档函十五天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通知单转交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转递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必须完整齐全,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将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退回原单位。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发现转来的档案材料不齐全或不清楚的,应要求原单位补齐或查清楚。
第九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应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不得邮寄或交流动人员本人自带。
对流动人员本人自带的人事档案,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不得接收。
第十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接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须由流动人员或现所在单位办理委托存档手续。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与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签订档案管理合同书,合同书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一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与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开具的转档手续具有相同效力。
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必须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方可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第四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与利用第十二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加强与流动人员及其现所在工作单位的联系,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收集工作,不断充实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内容。
收集的材料,必须经过认真的鉴别。
需经单位盖章或本人签字的,签字盖章后方能归入档案。
第十三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整理工作。
在整理档案过程中,要防止丢失档案材料和擅自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
第十四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查阅、借阅工作制度和注意事项。
(一)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办理审批手续。
查阅单位应申明查阅理由,管档单位根据规定和需要确定需提供的档案材料。
(二)查阅单位应派中共党员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查阅单位介绍被查阅人的有关情况。
(三)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涉及国家秘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要严格保管,严格查阅手续。
(四)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
(五)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第四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保管第十五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具备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物质条件,建立坚固的防火、防潮的专用档案库房,配备铁质的档案柜;经常检查库房的防火、防潮、防蛀、防盗、防光、防高温等设施和安全措施;档案库房、阅档室和档案人员办公室应三室分开。
要不断研究和改进档案的保管方法和保护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内部规章制度,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的政策研究和理论研究,实行目标管理,不断提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第十七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应由专人负责。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是党性强、作风正、忠于职守、具有一定的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共产党员。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一)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单位或个人;(二)擅自涂改档案内容或伪造档案材料的;(三)擅自向外公布、泄露档案内容的;(四)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中,出现违反本规定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前款所列情形负有责任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九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本着”服务为主,适当收费”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但不得以赢利为目的。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或工作细则,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