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布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办法
海事执法人员适任资格考试练习题

海事执法人员适任资格考试练习题(通航管理专业)一、单项选择题:1、《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定,非经海事机构特别许可,船舶( A )。
A、不可穿越禁航区B、不可进入港区C、不可进入交通管制区2、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船舶通过VTS区域时应遵守( A )的特别规定。
Ⅰ、我国政府Ⅱ、主管机关Ⅲ、交管中心A、Ⅰ、ⅡB、Ⅰ、ⅢC、Ⅱ、Ⅲ3、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船舶在我国沿海水域发现下列那些情况,应迅速报告主管机关( C )。
Ⅰ、灯标变异失常Ⅱ、不明漂流物Ⅲ、其它有碍航行安全的异常情况Ⅳ、他船遇险A、Ⅰ、Ⅱ、ⅢB、Ⅰ、Ⅱ、ⅣC、Ⅰ、Ⅱ、Ⅲ、Ⅳ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机构主管全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 B )也可发布海上航行通告。
A、海军航保部B、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C、国家海洋局5、军事禁航区由( B )对外公布。
A、军事主管部门B、海事机构C、国务院6、除经主管机关( A )外,禁止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A、特别许可 B、同意 C、检查7、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的沉没物、漂流物,( A )有责任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
A、沉没物、漂流物的所有人、经营人B、肇事的责任方C、主管机关认定的单位或个人。
8、《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 C )年。
A、2 B、3 C、59、拖带长度超过( B )米的一般拖带,在海上航行应发布航行警告。
A、200B、500C、60010、对辖区范围内的巡航每月应不少于( B )次。
A、1 B、2 C、411、互见中,两船避让责任完全相等的局面是( B )。
A、交叉相遇 B、对遇 C、追越12、船舶在航行中,驾驶员忙于定位,在海图室停留时间过长,以致发现来船过晚,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这属于( B )。
A、驾驶员操作失误B、驾驶员对遵守避碰规则各条的任何疏忽13、《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包括( C )。
Ⅰ、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地址Ⅱ、船舶概况及主要数据Ⅲ、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气象和海况Ⅳ、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及损害情况A、Ⅰ、Ⅱ、ⅣB、Ⅰ、Ⅲ、ⅣC、Ⅰ、Ⅱ、Ⅲ、Ⅳ14、船舶、实施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海事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B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1992年12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月11日交通部令[1993]44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保障船舶、设施的航行和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各种活动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负责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国家主管机关)主管全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
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区域主管机关)主管本管辖区域内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
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的管辖区域由国家主管机关确定。
第四条海上航行警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以无线电报或者无线电话的形式发布。
海上航行通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布。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事先向所涉及的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一)改变航道、航槽;(二)划定、改动或者撤销禁航区、抛泥区、水产养殖区、测速区、水上娱乐区;(三)设置或者撤除公用罗经标、消磁场;(四)打捞沉船、沉物;(五)铺设、撤除、检修电缆和管道;(六)设置、撤除系船浮筒及其他建筑物;(七)设置、撤除用于海上勘探开发的设施和其安全区;(八)从事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起重、钻探等作业;(九)进行使船舶航行能力受到限制的超长、超高、笨重拖带作业;(十)进行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海洋地质调查、勘探和水文测量;(十一)进行其他影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活动。
军事单位划定、改动或者撤销军事禁航区、军事训练区,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六条组织或者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始之日的七天前向该项活动所涉及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递交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1)第一条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和国家管辖海域从事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八)打捞沉船、沉物;(九)在国家管辖海域内进行调查、测量、过驳、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等水上水下施工活动以及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进行的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十)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的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航道日常养护、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明确的相应条件向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材料。
在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第六条水上水下活动水域涉及两个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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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 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 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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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海上航行警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 关以无线电报或者无线电话的形式发布!
海上航行通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以书面 形 式 或 者 通 过 报 纸 "广 播 "电 视 等 新 闻 媒 介 发 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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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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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组织或者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 动的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始 之 日 的 七 天 前 向 该 项 活 动 所 涉 及 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递交 发 布 海 上 航 行 警 告"航 行 通 告 的 书 面 申 请 #但 是 !有 特 殊 情 况 !经 区 域 主 管 机 关 认 定 !需 要 立 即 发 布 海 上 航 行 警 告 "航 行 通 告 的 除 外 #从 事 本 规 定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九 %项 所 列 活 动 的 !依 照 本 规 定 第 七 条 执 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01.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9.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1月16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2019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以下简称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水上水下活动,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施工、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八)打捞沉船、沉物。
在管辖海域进行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航道养护疏浚除外)、爆破、打捞沉船沉物、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修订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23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交通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障交通用海。
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便利通行、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上交通安全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海上交通安全意识。
第六条国家依法保障船员的劳动安全和职业健康,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从事船舶、海上设施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相关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享有获得航海保障和海上救助的权利,承担维护海上交通安全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义务。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先进科学技术在海上交通安全工作中的应用,促进海上交通安全现代化建设,提高海上交通安全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船舶、海上设施和船员第九条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设置的海上设施、船运集装箱,以及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关系海上交通安全的重要船用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证书、文书。
证书、文书的清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
设立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许可。
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1992年12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月11日交通部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保障船舶、设施的航行和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各种活动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负责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国家主管机关)主管全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
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区域主管机关)主管本管辖区域内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
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的管辖区域由国家主管机关确定。
第四条海上航行警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以无线电报或者无线电话的形式发布。
海上航行通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布。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事先向所涉及的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一)改变航道、航槽;(二)划定、改动或者撤销禁航区、抛泥区、水产养殖区、测速区、水上娱乐区;(三)设置或者撤除公用罗经标、消磁场;(四)打捞沉船、沉物;(五)铺设、撤除、检修电缆和管道;(六)设置、撤除系船浮筒及其他建筑物;(七)设置、撤除用于海上勘探开发的设施和其安全区;(八)从事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起重、钻探等作业;(九)进行使船舶航行能力受到限制的超长、超高、笨重拖带作业;(十)进行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海洋地质调查、勘探和水文测量;(十一)进行其他影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活动。
军事单位划定、改动或者撤销军事禁航区、军事训练区,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六条组织或者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始之日的7天前向该项活动所涉及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递交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1.09.0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7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已于2021年8月25日经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21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海事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第二章海事行政处罚的适用第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五条对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第六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七条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海事管理机构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海事管理机构查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海事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海事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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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布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办法
(1993年7月1日发布)
第一条为保障海上交通安全,做好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发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设航行警告总台(以下简称总台),主管全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发布工作。
主要职责如下:
1.制定国家有关航行警告、航行通告法规和具体管理规定;
2.承担世界航行警告系统国家协调人的职责;
3.处理重大事件的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发布工作;指导各航行警告分台、航行通告台工作;
4.核准涉及毗连区以外水域航行警告的发布,并指定相关的航行警告分台承办。
第三条天津、上海、广州港务监督设航行警告分台(以下简称分台),分别主管北纬35度08 分30秒以北、北纬23度30分至北纬35度08分30秒和北纬23度30分以南我国沿海水域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发布工作。
主要职责如下:
1.组织制定本分台管辖区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具体实施办法;
2.管理和协调本分台管辖区航行警告发布工作;定期组织召开工作会议;
3.拟定和调整本分台管辖区内各航行警告台管辖区域,报总台批准公布;
4.发布或撤销跨分台、港台管辖区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5.收集、整理本分台管辖区的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资料,并按期报告总台或通报相关的航行警告台:
6.完成总台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大连、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连云港、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厦门、汕头、广州、湛江、海南港务监督设航行警告台(以下简称港台),负责本港台管辖区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发布工作。
主要职责如下:
1.管理和协调本港台管辖区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发布工作;
2.受理并发布本港台管辖区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区内由其他港务(航)监督管理的港区水域航行通告除外。
)
3.受理跨分台、港台管辖区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申请,拟写航行警告电文,交相关的分台发布。
4.收集、整理本港台管辖区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资料,并按期报告所属的分台;
第五条未设置航行警告台的港务(航)监督(以下简称其他港监),负责本港港区水域航行通告发布工作。
主要职责如下:
1.及时发布本港港区水域内的航行通告;
2.受理本港港区水域和本港港区附近水域发布航行警告的申请,接收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报告,并将申请和报告内容及时转告相关的港台;
3.收集、整理本港港区水域航行通告申请,并按期报告相关的港台。
第六条港台接获在本港台管辖区船舶和人员遇险的报告后,应立即发布航行警告;如遇险事件发生在本港台管辖区以外,应在接获报告后立即转告相关管辖区的港台发布警告。
搜寻救助结束后。
管辖区港台应及时发布撤销警告。
第七条对于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的设置、撤除、改建、变异或失常,港台应及时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如该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不在本港台管辖区内,则应及时转告相关港台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发布该类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应用经纬度注明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的位置。
第八条港台接获本辖区内的有关沉船、沉物、危险物漂流物等碍航物的报告后,应尽可能认真核实,并发布航行警告;如碍航物的位置难以确定,可先按概位发布,以后以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的形式补充或更正。
如碍航物不在本港台管辖区内,应立即转告相关港台发布航行警告。
碍航物清除后,由管辖区港台发布撤销的警告或通告。
碍航漂流物航行警告发布后,管辖区港台应尽可能了解漂流物的动向,及时发布补充警告;如漂流物满十天无消息。
应发布撤销的警告。
第九条对于从事海洋水文、地质调查;设置测量标志;消除碍航物、污染物;设置、撤消各类平台;敷设水下电缆、管道;进行水上、水下爆破等作业,管辖区港台收到申请后应认真核实有关资料,及时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发布该类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应写明作业的起止时间和作业区域。
对变更作业时间或者改变作业区域的,管辖区港台应重新核对资料,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十条凡从事拖带各类平台、大型船舶和笨重物体使拖轮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笨重拖带,或者拖带长度超过五百米的一般拖带,在海上航行时均应发布航行警告。
管辖区港台接受申请后应核准拖带资料,并应通知拖船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准确的启拖时间。
管辖区港台接到启拖时间的确切报告后,应及时发布警告。
警告内容一般应包括:拖船名、被拖船(物)名、启拖时间、拖带长度、航速、启航地、抵达地、主要转向点和抵达转向点的时间。
对于港内的一般拖带,各港务(航)监督可根据本港的实际情况确定航行警告发布的长度要求。
第十一条划定、变更或者撤消军事禁航区、训练区,应由军级以上的军事单位提出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申请。
管辖区港台接受申请时应认真审核有关资料,一般情况下可直接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对重大的军事活动,管辖区港台受理申请后,应将有关资料转告所属的分台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发布该类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应当满足军事部门提出的保密要求。
第十二条对于跨管辖区的航行警告,各港台应在审核有关资料后拟写警告电文,及时传达相关的分台发布,如需发布航行通告,应及时将申请内容转告相关的分台发布。
对于跨管辖区的笨重拖带和一般拖带,各港台除应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外,还应通知拖航船,每日将1200时的船位报告相关的分台。
航行通告发布后,分台应及时了解拖带动向,并及时通知相关的管辖区分台续发警告。
第十三条其他港监收到本港港区及其附近水域有碍航行安全的报告或者收到发布航行警告的申请后,应认真对报告和申请内容进行审核,拟写警告电文;及时转告相关的港台发布警告。
对
在本港港区水域从事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需要发布航行通告的活动,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受理申请,及时发布航行通告;如该活动位于本港港区水域之外,应将申请内容传送相关的港台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四条各分台、港台和其他港监收到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申请或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其发布的形式。
对于情况紧急的,或者影响国际航行船舶航行安全或作业安全的活动或情形,一般应以航行警告的形式发布。
对于申请期限较长的,或者仅需对国内航行船舶公布的活动或情形,一般应以航行通告的形式发布。
对于严重影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活动或情形,应同时采用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形式发布。
第十五条航行通告应使用中文发布;航行警告的发布,一般情况应使用中、英两种文字.分台、港台也可根据实际情况,仅使用中文发布。
第十六条分台、港台发布航行警告应注明等级和播发天数(等级和播发天数不属报文内容),等级分为极其重要(VrrAL)、重要(IMPORTANT)和常规(ROUTINE)。
搜寻救助内容的航行警告使用极其重要级(VITAL);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的变异或失常、碍航物和其他需要立即发布的航行警告,应使用重要级(IMPORTANT);此外,其他航行警告应使用常规级(ROUTINE)。
分台、港台应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航行警告的播发天数。
第十七条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应采用一事一发的方式,不宜将多个事项用同一警告、通告发布。
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应使用统一格式(见附件),采用规范的用语。
中、英文航行警告应统一编号。
第十八条凡涉及到毗连区以外水域从事水上、水下作业或军事演习等活动的航行警告,各分台、港台应在发布前报总台核准。
港台在上报总台时应及时通报相关分台。
第十九条港台应在每月初按序号将上月所发布的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汇总、整理,传送管辖区分台:分台应按日顺序统一整理,编制本分台管辖区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书面材料,接季报送总台,同时通报相关的港台。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以往制定和颁布实施的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发布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