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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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

四川省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

四川省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6.03•【字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已于2017年2月24日由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2017年6月3日经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乡规划的科学民主制定和严格实施、监督,完善规划治理,优化和拓展城市发展空间,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加快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村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规划区应当相互衔接。

第三条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和村规划。

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规划先行、建管并重、城乡统筹、分类指导,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发展;(二)贯彻绿色、低碳、生态、可持续发展理念,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三)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确保公共空间优先、公共交通优先和公共配套优先;(四)坚持传承与创新并重,注重延续传统文化和历史遗存,保护有地方特色的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五)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和前瞻性,兼顾城乡规划的可操作性。

第五条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开发区、园区等应当统一纳入城乡规划管理。

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适应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经省政府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机场、各类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保护区、城市水源保护区、重要交通电力设施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规定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人防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整治江河、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四条绵阳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查绵阳市城镇体系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旧城改造规划及各类专业规划;研究确定城市风格特色,审定城区主要街景规划,重要建筑设计方案,城市绿地和城市雕塑实施方案;协调解决城市规划实施过程中的突出矛盾和重大问题;审定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

绵阳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专家组负责对绵阳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旧城改造规划、各类专业规划、城市风格特色、重要建筑方案等进行技术论证,并提出建议,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派出机构,负责管辖区或乡(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涪城、游仙区政府、各类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第七条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根据需要编制分区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的组织编制工作。

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适应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经省政府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机场、各类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保护区、城市水源保护区、重要交通电力设施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规定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人防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整治江河、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四条绵阳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查绵阳市城镇体系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旧城改造规划及各类专业规划;研究确定城市风格特色,审定城区主要街景规划,重要建筑设计方案,城市绿地和城市雕塑实施方案;协调解决城市规划实施过程中的突出矛盾和重大问题;审定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

绵阳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专家组负责对绵阳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旧城改造规划、各类专业规划、城市风格特色、重要建筑方案等进行技术论证,并提出建议,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派出机构,负责管辖区或乡(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涪城、游仙区政府、各类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第七条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根据需要编制分区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的组织编制工作。

四川省雅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四川省雅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雅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1.0.1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城市规划技术规范、标准及《雅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1.0.2条本规定适用于雅安市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各项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活动。

本市其它各区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农民建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1.0.3条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适建范围及容量指标控制第2.0.1条在城市用地规划管理中,对用地性质的确定应依据详细规划。

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区域,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各类用地控制指标按本规定执行。

第2.0.2条建设用地按主要用途和功能,依据《城市用地分类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l37—90)进行管理。

对于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按照详细规划将土地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各类用地的面积。

第2.0.3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遵循土地兼容性原则。

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未明确各地块兼容性内容的,根据附表一确定其兼容范围;附表一中未列入的建没项目,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核定适建范围。

第2.0.4条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附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规定执行。

附表二规定的指标中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为上限,使用附表二的指标应根据建设工程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取值。

第2.0.5条原有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已超过附表二规定的,或加建后严重破坏空间环境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内进行扩建。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控制第3.0.1条项目建设用地面积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要求的,不得单独开发建设:一、旧区用地面积0.3公顷。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

条例发布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内容介绍
1
第三章
2
第四章

3
第五章
4
第六章
5
第七章
城乡规划实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 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镇、乡、村规划区和控制建设区域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对派驻地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 等进行监督检查。市(州)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督察员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督察意见。派驻地人民政府或 者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及时处理和反馈。
一、关于乡镇规划管理人员和经费保障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乡镇规划是城乡规划中的薄弱环节,尤其在贫困地区、边远山区、革命老区和民族 地区的乡镇规划管理人员和经费缺乏保障。为了体现城乡统筹的要求,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充实乡镇规 划管理力量,保障乡镇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等内容。法制委员会经审议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在二审稿第五条中增 加一款“贫困地区、边远山区、革命老区和民族地区镇、乡、村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 持和补助。”(《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并在二审稿第六条中增加“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 划管理的需要,明确乡镇办事机构承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责,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

四川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四川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四川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1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施行。

省长:蒋巨峰二○○七年四月三日四川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城市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使用强度和道路、工程管线、公共配套设施及空间环境等作出控制要求的规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

市、县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委员会由城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城市规划督察员应当对派驻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调整和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督察。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八条设市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并与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

第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通过公开征集、邀请征集等方式,择优选定具备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编制工作。

成都城市规划控制性规划

成都城市规划控制性规划

成都城市规划控制性规划
成都市规划局负责制定和实施成都城市的控制性规划。

控制性规划是指为实现城市发展的总体战略和规划目标,限制和约束城市建设活动的规划方案。

控制性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总体规划目标:明确成都市未来一定时期内的总体发展目标和方向,如经济发展目标、人口发展目标、基础设施发展目标等。

2. 土地利用规划:确定成都市各类土地的开发利用方式和强度,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商业用地、公共设施用地等。

3. 城市建设控制规划:规定城市建设用地的分布和规模,包括建筑物高度、容积率、用地性质等方面的控制要求。

4.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保护和恢复成都市生态环境的目标和计划,包括生态保护区的划定、环境污染治理措施等。

5. 交通规划:规划城市交通网络的发展方向和布局,包括道路、铁路、地铁、公交等交通设施的规划。

6. 基础设施规划:制定城市基础设施(如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的建设方向和规模,确保城市正常运转所需的基础设施需求。

控制性规划是成都市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它能够引导城市发展,提高城市的整体规划和建设水平,保障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四川省成都天府新区天府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总体城市设计

四川省成都天府新区天府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总体城市设计

●定位为西部地区重要的总部商务中心、金融中心和会展博览中心,以现代服务业为主导的城市功能区,城市重要的商业中心、行政中心以及文化、教育、体育、医疗等公共服务中心●位于天府新区“一城六区”中心,规划总面积119平方公里,将形成“一轴一带三片六区”的总体空间布局,成为天府新区的管理中心天府新城区位图天府新区“一城六区”最后一个控制性详规——《四川省成都天府新区天府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总体城市设计》(以下简称详规)在2月21日举行的天府新区规划建设委员会专题会议上获原则性通过。

根据该详规,天府新城总体定位为西部地区重要的总部商务中心、金融中心和会展博览中心,以现代服务业为主导的城市功能区,城市重要的商业中心、行政中心以及文化、教育、体育、医疗等公共服务中心,将按照城市业态、文态、生态、形态“四态合一”的理念,坚持现代产业、现代都市、现代生活“三位一体”为基本理念,构建宜业宜商宜居的现代化新城,塑造新型城市形态。

作为天府新区核心区域,天府新城位于天府新区“一城六区”的中心,规划总面积119平方公里,将成为天府新区的管理中心。

按照《成渝经济区区域规划》“双核五带”的整体布局,天府新城作为成都发展核的重要组成部分,将打造成为区域性总部商务中心、金融中心、会展博览中心和以服务外包、软件等为主导的现代服务业基地,辐射引领西部的经济发展。

详规提出,天府新城和成都中心城既互相独立,又互相联系,二者将以天府大道中轴线为纽带,空间上相互依托,功能上拓展与互补,共同构成带状城市中心。

天府新城内部将形成“一轴一带三片六区”的总体空间布局。

其中,“一轴”指天府大道中轴线,贯穿天府新区和成都市中心城区,将集聚发展金融、商务、会展、商业、文化、博览和科研等城市功能;“一带”为锦江生活休闲服务带,将打造成为城市的生态带、休闲旅游带和生活服务带;“三片”为大源商务片区、新川科技总部片区和正兴商业商务文博会展片区等三个中心功能相对集中的重点区域;“六区”则指大源西、锦江西、正兴北、万安以及中和旧城和华阳旧城等六个高端综合功能片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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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2007年第208号
《四川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1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七年四月三日
四川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城市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使用强度和道路、工程管线、公共配套设施及空间环境等作出控制要求的规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

市、县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委员会由城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城市规划督察员应当对派驻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调整和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督察。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八条设市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并与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

第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通过公开征集、邀请征集等方式,择优选定具备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编制工作。

承担我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任务的省外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向任务所在地的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

城市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和储备土地、拟出让的土地以及其他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和规范,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体现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

第三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后,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

展示的时间不少于10日。

展示的时间、地点以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布,同时在规划地块的主要街道或其他公共场所公示。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的意见。

公众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或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众意见和论证结论,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以及审查意见提交同级城乡规划委员会
审议,并附公众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第十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议意见组织修改完善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未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的,同级人民政府不予审批,但未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县除外。

编制分区规划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除重要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镇体系规划中确定由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其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应当在审批前征求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批准后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告。

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范围、生效时间和查询方式等。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

城市现状调研资料、有关部门意见、公众意见及论证意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和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应当存档。

第四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作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依据。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供应、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编制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段,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以及附图,作为制定土地出让、划拨方案的依据。

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以及其他规划设计条件,应当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合同的组成部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条件。

第二十一条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或违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以及附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但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应保持稳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由原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调整:
(一)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发生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作出重大调整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国家、省或地级以上重点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必须以经过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

批准规划设计条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应当持项目批准文件以及相关材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三)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四)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未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纳入该地块今后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

第五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三)对上级人民政府派驻城市规划督察员发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督察意见不及时处理反馈的。

第二十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查、审批、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三)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承担的;
(四)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建设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单位或个人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其中,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
行处罚。

第三十条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建制镇,需要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编制并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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