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4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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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投资项目审批事项目录(2020年)》

《浙江省投资项目审批事项目录(2020年)》
14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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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许可-19715-001)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
10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许可-197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9-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
省级自然资源部门
9
海域使用许可
11
海域使用许可(许可-19710-000)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国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一号)
2.《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
省、设区市、县(市、区)水利部门
新增
16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临时工程施工方案审批(许可-00284-007-02)
省、设区市、县(市、区)水利部门
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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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许可-00284-008)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
4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审批
6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审批(许可-00161-000)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
2.《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
3.《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9号)
省、设区市、县(市)自然资源部门
省、设区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
10
建设用地(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12
建设用地(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许可-19711-000)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规范风景名胜区内重大建设项目活动审批事项的通知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规范风景名胜区内重大建设项目活动审批事项的通知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规范风景名胜区内重大建设项目活动审批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林业局•【公布日期】2019.12.31•【字号】浙林保〔2019〕97号•【施行日期】2020.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浙江省林业局关于规范风景名胜区内重大建设项目活动审批事项的通知浙林保〔2019〕9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进一步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企业投资项目“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规范风景名胜区内重大建设项目活动审批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委托事项(一)位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开发边界(或城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活动审批,委托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实施。

(二)需单独出具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意见委托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二、进一步精简申报材料和内容(一)风景名胜区内重大建设项目活动审批材料中规划依据由项目业主提供改由林业主管部门自行提取,申请材料由四项减为三项,即申请报告、拟建项目选址方案、拟建项目所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报告中附专家审查意见)。

(二)根据有关规定,拟建项目选址论证方案包括五方面内容(项目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分析;项目的选址比选方案;项目对风景名胜区资源生态和景观环境影响评价分析;项目的初步设计及其他基础资料;项目用地红线图),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简化材料:1.符合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详细规划中没有布局方案的,需提供项目对风景名胜区资源生态和景观环境影响评价分析、项目的初步设计及其它基础资料、项目用地红线图三项。

2.符合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详细规划中有布局方案的,仅需提供资源生态和景观环境影响评价分析、项目用地红线图两项。

浙江省方岩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文档2篇

浙江省方岩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文档2篇

浙江省方岩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文档2篇Zhejiang Fangyan scenic area protection and manageme nt measures document编订:JinTai College浙江省方岩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文档2篇前言:办法是有关机关或部门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规定,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问题提出具体做法和要求的文件。

本文档根据办法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1、篇章1:浙江省方岩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全文文档2、篇章2:风景名胜区的分级文档与其他景源相比,风景名胜区植物资源具有较强的基础性、综合性和可塑性,对植物景观进行规划设计,是提升风景名胜区生态价值和经济效益的重要手段。

下文是浙江省方岩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篇章1:浙江省方岩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全文文档政府规章浙江省方岩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xx-11-19 发布机构:浙江省人民政府文号:省政府令第255号字号:[ 大中小 ]打印此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方岩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方岩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以丹霞地貌等自然风光为主要特色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包括方岩景区和五指岩景区。

风景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方岩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执行。

第三条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永康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督促方岩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共同做好风景区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浙江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导则

浙江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导则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评估导则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零一五年九月前言为促进风景名胜区规划科学编制,依法、合理、有效实施,更好发挥规划对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的引领作用,导则编制组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参考相关规划实施评估要求,通过组织专家论证,并经广泛征求意见,制定本导则。

本导则共分6章,主要包括总则、风景名胜区规划适应性评估、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状态评估、风景名胜区规划与建设评估、风景名胜区管理与政策评估、评估结论和建议。

各地可根据实际深化或细化。

编制中应符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要求。

本导则组织编制单位: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本导则主编单位:浙江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

本导则主要起草人员:杨永康、张秀珍、陈超、高黑、王铮忾、马仲坤。

本导则主要审查人员:顾浩、陈航、吴毅峰、郑轶民。

目录1 总则 (1)2风景名胜区规划适应性评估 (2)2.1风景名胜区外部条件的发展变化评估 (2)2.2风景名胜区自身的发展变化评估 (2)2.3风景名胜区发展诉求评估 (2)3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状态评估 (3)3.1山水格局保护状态评估 (3)3.2景源保护状态评估 (3)3.3生态环境保护状态评估 (4)3.4生物多样性保护状态评估 (4)4.风景名胜区规划与建设评估 (6)4.1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评估 (6)4.2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评估 (6)4.3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的建设状况评估 (6)5.风景名胜区管理与政策评估 (7)5.1风景名胜区管理主体评估 (7)5.2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评估 (7)5.3风景名胜区公共政策评估 (7)6.评估结论和建议 (8)1 总则1.0.1为促进风景名胜资源的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确保风景名胜区规划科学、有效、合理实施,指导规划评估编制工作,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要求,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导则。

1.0.2导则由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二批省级风景名胜区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二批省级风景名胜区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二批省级风景名胜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05.03•【字号】浙政发〔1991〕80号•【施行日期】1991.05.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景区管理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二批省级风景名胜区的通知(浙政发〔1991〕80号1991年5月3日)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了进一步开发利用我省风景名胜资源,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和保护,丰富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发展旅游事业,省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公布泽雅风景名胜区等九处风景名胜区为浙江省省级风景名胜区(名单附后)。

希望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级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认真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领导和管理,努力把风景名胜区保护好、利用好、规划好、建设好。

附:浙江省省级风景名胜区名单一、泽雅风景名胜区位于瓯海县境内,距温州市十六公里,分布于龙溪两岸至奇云山,面积约四十平方公里。

区内群峰挺拔参天,翠屏叠嶂;碧潭银溪成带,涧谷纵横;白练飞舞,瀑布上下连接,景观较集中的有七瀑涧、奇云山、高山角、金坑峡、白水滩、龙溪珠岩寺等景区。

其中尤以七级瀑布为省内罕见。

区内还有古老水碓,水车和古刹寺庙,寨堡城垣以及革命战争时代的遗址文物,泽雅区有六十八个村被民政厅划为革命根据地村落。

形成了古朴原始,幽险奇秀的独特风光。

二、瑶溪风景名胜区位于温州市龙湾开发区,距温州市区十六公里,面积约十四平方公里。

由金钟瀑、瑶溪弄、钟秀园、龙冈山和千佛塔五个景区组成。

该风景区以溪谷风光著称,素有“溪石皆玉色”之誉。

水质清冽,流为青溪,储成碧潭,悬若银河,泻如烟雨,沿途花岗岩构成的弧峰峭壁、石柱叠岩和丰茂的杨梅树,构成了独特的景观。

区内有省、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多处。

三、滨海——玉苍山风景名胜区位于苍南县境内。

由海滨和玉苍山二部分组成。

浙江省旅游条例

浙江省旅游条例

浙江省旅游条例【法规类别】旅游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5.09.25【实施日期】2016.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浙江省旅游条例》已于2015年9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9月25日浙江省旅游条例(2015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旅游规划第三章旅游促进第四章旅游者与旅游经营管理第五章旅游安全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以及旅游开发、经营、管理、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旅游业发展应当突出地方特色,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行业自律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组织制定和实施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的重大问题,推动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融合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统筹协调和旅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旅游监督管理可以采取联合执法或者经法定程序批准的综合执法方式实施。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定稿版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定稿版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HUA system office room 【HUA16H-TTMS2A-HUAS8Q8-HUAH1688】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1983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为了加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保存历史文化遗产,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发展旅游事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西湖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东自松木场保俶路转少年宫广场,经湖滨路、南山路至万松岭路以西;南自鼓楼、吴山,经凤山门,沿凤凰山路至白塔山,转钱塘江北岸至留芳岭以北;西自留芳岭、百子尖、竹竿山、九曲岭、石人岭,经龙门山、美人峰、北高峰、灵峰山至老和山等山脊线以东;北自老和山山脚浙江大学目前范围的南侧,经玉古路、浙大路,接曙光路至松木场保俶路以南。

第三条西湖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范围东自二堡起,经杭沪路、秋涛路东南侧钱塘江滨地区(包括闸口地区);南星桥、中山南路经清河坊,接河坊街转延安南路(规划线)、延安路,折转庆春路、武林路、教场路至环城西路一线的以西地区;北自天目山路、西溪路至留下镇以南地区;西自留下至转塘的留转路以东地区;南至钱塘江边(包括珊瑚沙)。

第四条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风貌、文物古迹、园林建筑、公共设施等,都必须严加保护。

西湖风景名胜区建筑物的风格、形式、体量、高度、色调,要与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相协调。

外围保护地带建筑物的设计、布局,要与风景旅游城市的要求相适应,不得有碍西湖风景名胜区的观瞻。

第五条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农业生产布局、社队企业以及农村房屋的建设,均应服从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六条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所有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都有保护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责任,必须自觉遵守本条例。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1983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为了加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保存历史文化遗产,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发展旅游事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西湖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东自松木场保俶路转少年宫广场,经湖滨路、南山路至万松岭路以西;南自鼓楼、吴山,经凤山门,沿凤凰山路至白塔山,转钱塘江北岸至留芳岭以北;西自留芳岭、百子尖、竹竿山、九曲岭、石人岭,经龙门山、美人峰、北高峰、灵峰山至老和山等山脊线以东;北自老和山山脚浙江大学目前范围的南侧,经玉古路、浙大路,接曙光路至松木场保俶路以南;第三条西湖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范围东自二堡起,经杭沪路、秋涛路东南侧钱塘江滨地区包括闸口地区;南星桥、中山南路经清河坊,接河坊街转延安南路规划线、延安路,折转庆春路、武林路、教场路至环城西路一线的以西地区;北自天目山路、西溪路至留下镇以南地区;西自留下至转塘的留转路以东地区;南至钱塘江边包括珊瑚沙;第四条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风貌、文物古迹、园林建筑、公共设施等,都必须严加保护;西湖风景名胜区建筑物的风格、形式、体量、高度、色调,要与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相协调;外围保护地带建筑物的设计、布局,要与风景旅游城市的要求相适应,不得有碍西湖风景名胜区的观瞻;第五条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农业生产布局、社队企业以及农村房屋的建设,均应服从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第六条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所有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都有保护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责任,必须自觉遵守本条例;第二章西湖、名泉第七条西湖和龙井、玉泉、虎跑、九溪十八涧等泉、池、溪、涧的水体,必须保持清洁,防止污染;禁止向风景名胜区水域排放污水、污染物质和倾倒垃圾、粪便、废土等各种废弃物;不得在西湖内洗澡、游泳和洗涤污物;对于污染水质的机动船艇,要限期改造,逐步淘汰;第八条保护西湖、泉水、溪流的水源;不得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打深井;禁止在泉源打井取水;凡影响、堵截泉源的水井、地下工程和地面设施,必须封闭和停止设计、施工;第九条保护西湖风景名胜区水域内的鱼虾、飞禽、荷花等水生动植物,禁止擅自捕钓和采摘;养殖水生动植物,要讲究科学管理,防止污染水质;第十条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各单位的污水、烟尘和有害气体排放量,均不得超过环保部门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冒黑烟、浓烟;第十一条凡属西湖水域的涵洞、水闸、桥梁、堤岸、驳石勘、码头、栏杆等设施,必须加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动、操作和损坏;第十二条在西湖内行驶的各种船只和各种水上活动,必须服从杭州市园林、公安部门的统一管理;禁止无证船只行驶;第三章文物、古迹第十三条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建筑、古墓葬、古遗址、石窟、石刻、雕塑、壁画、碑亭等文物古迹,以及革命史迹和有纪念意义的各种构筑物,要建立说明碑和保护标志,妥善保护;其中已经列入各级重点保护单位的文物,要划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添建无关的建筑物;第十四条西湖风景名胜区的文物古迹和革命史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擅自拆除、改建;文物保护单位需要恢复、修缮或迁移时,必须遵守恢复原状或保持现状的原则,经文物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进行;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保护文物古迹和革命史迹的规定;严禁涂刻、污损、窃取、毁坏文物古迹和革命史迹的行为;第十六条园林、文物、宗教部门对西湖风景名胜区的文物古迹都负有保护责任,应按业务范围分工管理,互相配合;第四章公园、风景点第十七条西湖风景名胜区的公园、风景点、园林建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或破坏;第十八条进入公园、风景点的游览者和其他人员,必须遵守公园管理规则,维护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讲究公共卫生,爱护公共设施,保持整洁、安静、优美的环境;第十九条在公园、风景点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游客强行兜售物品,或强占风景点作摄影与营业活动之用;第五章山林、绿化第二十条保护西湖风景名胜区的树木花草、植被、岩石土壤、飞禽走兽;名木古树和名花要设立保护标志;严禁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开山采石、取土,攀折、砍伐花木,挖掘药材、树根,毁坏草坪、植被;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放牧、狩猎、打鸟;禁止在外围保护地带开山采石,必要时,应经过批准;不准侵占或破坏规划内的路旁绿化、美化地带,不准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立新坟;现有的坟墓,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建部门会同有关区、乡负责清理,分别不同情况处理;第二十一条西湖山区包括西湖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是风景林保护区;疏林和幼林地区,要按照观赏与经济相结合的方针,进行绿化造林和封山育林;严禁毁林垦荒、毁林种茶、在林地用火和擅自砍伐竹木;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区、乡、村,都要搞好所在地段的绿化,美化环境;第二十二条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山林,包括国有山林、集体山林,均由杭州市园林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园林管理部门和生产大队、生产队,要建立、健全护林制度,加强山林抚育管理;竹木的修枝疏伐,必须由技术人员和护林员实地察看、标号,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许可证后始得进行;第六章规划和管理第二十三条西湖风景名胜区的一切建设和设施,都要按照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园林绿化和文物古迹的恢复、修复,道路、管线、排水工程以及商业服务网点和农房建设等,都必须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都不准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扩建与风景名胜无关的建筑物;第二十五条西湖风景名胜区内所有疗养院、休养所、医院、宾馆、招待所等单位,未经杭州市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扩建、新建任何建筑物,不准在院内建家属宿舍,已建的要限期搬迁;第二十六条占用风景点、名胜古迹和公共游览区的所有单位,以及风景名胜区内的工厂,要逐项清理,限期搬迁;第二十七条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各种建筑物和所有设施,凡与景观不相协调、有碍观瞻的,应加以遮掩、改建或拆除;环湖路靠西湖一侧的非园林建筑,应按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改造,开辟环湖的滨湖公园;第二十八条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农村房屋和居民点建设,必须服从杭州市规划部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严禁乱占土地乱建房屋,严禁非法买卖、租赁土地;第二十九条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违章建筑,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法规,进行调查处理;必须拆除的违章建筑,要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强制执行;第三十条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工厂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凡污染环境的都要限期治理;污染严重而又治理不好的,应予搬迁或关闭;不准新建污染环境的工厂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第三十一条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商业服务网点必须统一规划,根据统一管理、分散经营、方便游客的原则,进行布置和建设;一切商业服务网点,应按杭州市人民政府规定,在指定地段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搭棚、设摊,以及绘制商标、广告,不得破坏西湖风景,影响环境卫生,不得有碍游览和观瞻;违者必须拆除;第三十二条严格控制迁入西湖风景名胜区的人口;要加强户口管理,在西湖风景名胜区没有户口的常住人员,要进行清理,分别处理;第三十三条西湖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秉公执法;西湖区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内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要认真做好西湖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七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四条对下列单位和人员,给予表扬或奖励:一在西湖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二对西湖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作出显着贡献的;三对保护西湖风景名胜区取得重大科学研究成果的;四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的;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进行违章建设和设计、施工的单位,要追究违章主使人及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作出严肃处理;第三十七条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经省或杭州市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搬迁的单位,逾期不搬的,追究单位领导者的责任;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罚款等经济制裁,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规作出具体规定;对单位的罚款,被罚单位不服,可报请杭州市人民政府复查,按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需由省决定的,按省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对企业单位的罚款,应在利润留成、企业基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在预算包干结余中开支;第三十九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以及直接责任者,除按上述有关条款实行处罚外,可诉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一对西湖风景名胜区造成严重污染的;二盗伐西湖风景名胜区林木的;三毁坏文物古迹的;四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进行违章建筑、抗拒拆除的;五因严重失职而发生被盗、火灾等事故,造成西湖风景园林、文物古迹和革命史迹重大损失的;六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又阻挠规划、园林、文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第八章附则第四十条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要建立标志,标明界区,建立档案;以后如需调整,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备案;第四十一条钱塘江、富春江、新安江,是本省的主要河流,是一条具有江南特色的山青水秀的风景旅游线,与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有密切关系,要坚决保护,严禁污染,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制订保护管理规则;第四十二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切实加强管理;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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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4年修订)【发布部门】浙江省人民代表【发文字号】【适用区域】浙江省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时间】2014-11-28【生效时间】2014-11-28【关键词】资源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文化、科学活动的区域,包括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江河、湖海、瀑布、溪流、山体、溶洞、特殊地质地貌、林木植被、湿地、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宗教活动场所、历史纪念地、古文化遗址、园林、建筑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风土人情等。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海洋、民族宗教、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旅游、文物、林业、水利、价格、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置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风景名胜区建设、保护和管理职责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应当保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的完整性,维护历史、文化的连续性,保持区域单元的相对独立性,注重保护、利用、管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兼顾与行政区划的协调。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设立的条件、程序、审批主体与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有关资源、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前,应当与拟设立的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进行充分协商,并将风景名胜区设立方案向社会公告,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申请材料中,应当附具与有关资源、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以及专家和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理由。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设立并公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范围及核心景区范围设置界桩,标明界线。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根据资源禀赋和环境承载能力,确定风景名胜区利用强度,并根据需要划定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要求,明确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编制范围。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

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科学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其编制范围内的城市和镇详细规划、乡和村庄规划的相应内容。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后,其编制范围内的区域,不再编制相应的城市和镇详细规划、乡和村庄规划。

风景名胜区内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范围外的镇规划、乡和村庄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

已经制定的镇规划、乡和村庄规划,不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镇、乡和村庄的规划与建设,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相协调。

第十五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涉及其编制范围内的村庄的内容,应当听取村民意见,尊重村民意愿。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六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委托同时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和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其中,承担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的单位,其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应当达到甲级;承担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的单位,其城乡规划编制资质或者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应当达到甲级;承担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的单位,其城乡规划编制资质或者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应当达到乙级以上。

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十七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其中,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其中,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规划是保护、利用和管理风景名胜区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两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征求公众意见,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

风景名胜区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海洋、林业、水利、文物等部门,编制省域风景名胜区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建 设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

风景名胜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选址、布局及其造型、风格、色调、高度、体量等,应当与周围景物和环境相协调,并避免对主要景观造成观赏障碍和游览线路阻断。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

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宾馆、酒店、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其他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迁出。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不得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集中贮存、处置设施或者场所,不得建设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应当严格控制新建住宅。

风景名胜区内农村居民申请新建住宅的,应当在规划确定的居住区内依法建设。

风景名胜区内规划确定需要拆除的已建住宅,不得翻建、改建、扩建,但可以进行修缮。

无法通过修缮保障使用安全的,应当在规划确定的居住区内优先安排住宅建设。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资金扶持、居住条件改善等措施引导居民迁入规划确定的居住区。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规划、用地、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依照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需要取得选址意见书的,选址意见书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核发。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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