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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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公布日期】2006.06.07•【字号】鲁煤政法[2006]40号•【施行日期】2006.06.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鲁煤政法[2006]40号)各市煤炭管理部门:为加强对煤炭行业管理和安全生产的监管,规范煤炭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商省法制办同意,特制定《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贯彻执行情况,请上报我局。

附件: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二○○六年六月七日附件: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加强对煤炭行业管理和安全生产的监管,规范煤炭行政执法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煤炭行政执法,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煤炭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四条煤炭行政执法管辖以分级管辖为原则。

第五条办理煤炭行政处罚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六条煤炭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违反煤炭法规的行为的,视为该煤炭生产、经营企业或者组织的行为。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煤炭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因不当或违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第八条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公布日期】2016.08.31•【字号】鲁煤规发〔2016〕68号•【施行日期】2016.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煤炭管理部门,省属煤炭企业: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煤矿建设项目管理,完善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制度,规范初步设计审批条件和程序,提高项目初步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能源〔2006〕1039号)和省政府第230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行政审批事项审批条件梳理确认情况,省煤炭工业局对《山东省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鲁煤规发〔2011〕80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东省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管理办法山东省煤炭工业局2016年8月31日山东省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煤矿建设项目管理,完善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制度,规范初步设计审批条件和程序,提高项目初步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能源〔2006〕1039号)和省政府第230号令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煤矿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初步设计的审查审批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山东省煤炭工业局(以下简称省煤炭局)负责全省范围内各类所有制形式煤矿的新建、改建、扩建等矿井初步设计的审查批复。

第四条煤矿建设项目核准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煤矿初步设计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对通过挂靠、出租、变相委托等方式编制的矿井初步设计不予受理。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行业安全生产调度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行业安全生产调度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行业安全生产调度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公布日期】2010.10.28•【字号】鲁煤安调[2010]185号•【施行日期】2010.10.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行业安全生产调度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煤安调[2010]185号)各省属煤炭企业,各市煤炭管理部门:为加强煤炭行业安全生产调度工作,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调度指挥系统,更好地发挥调度工作在煤炭安全生产中的职能作用,促进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健康和可持续发展,省煤炭工业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山东省煤炭行业安全生产调度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目前调度室人员配备达不到要求的单位,要在2010年12月31日前配齐所缺人员,对学历不符合规定的人员须自规定下发之日起2年内达到任职资格要求。

自本办法颁布实施之日起一年之内,所有调度人员均需参加培训,做到持证上岗。

在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煤炭工业局。

附件:山东省煤炭行业安全生产调度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附件:《山东省煤炭行业安全生产调度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炭行业安全生产调度工作,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调度指挥系统,更好地发挥调度工作在煤炭安全生产中的职能作用,促进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健康和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国家安监总局《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调度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煤炭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组织和指挥煤炭生产,全面均衡地完成生产任务。

协助领导组织、协调、指挥安全事故的抢救、抢险和生产恢复工作。

第三条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各煤矿企业及矿井必须加强对安全生产调度工作的领导,强化调度部门的职能作用。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山东省环境保护厅等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山东省环境保护厅等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山东省环境保护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产品质量监督【发文字号】鲁煤经运[2016]8号【发布部门】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山东省商务厅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山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日期】2016.01.25【实施日期】2016.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山东省商务厅、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山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鲁煤经运〔2016〕8号)各市发展改革委、环保局、商务局、工商局、质监局、煤炭管理部门、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局:为提高商品煤质量,促进煤炭高效清洁利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委发布的《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2014年16号令)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山东省实施〈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现予以印发,请遵照实施。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山东省商务厅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16年1月25日山东省实施《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商品煤全过程质量管理,提高终端用煤质量,推进煤炭高效清洁利用,改善空气质量,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和《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煤的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等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商品煤是指作为商品出售的煤炭产品。

不包括坑口自用煤以及煤泥、矸石等副产品。

企业远距离运输的自用煤,同样适用本办法。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矿安全生产调度质量标准化标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矿安全生产调度质量标准化标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矿安全生产调度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的通知(2012修订)【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鲁煤安调[2012]105号【发布部门】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发布日期】2012.07.23【实施日期】2012.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矿安全生产调度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的通知(鲁煤安调〔2012〕105号)各市煤炭管理部门,各省属煤炭企业:为进一步加强全省煤矿安全生产调度质量标准化建设,充分发挥调度部门安全生产指挥职能,结合《山东省煤炭行业安全生产调度工作管理办法》,省煤炭工业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山东省煤矿安全生产调度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煤炭工业局。

附件:山东省煤矿安全生产调度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山东省煤炭工业局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山东省煤矿安全生产调度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第一条本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适用于全省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省属煤炭企业及各类合法生产煤矿(企业)。

第二条标准化调度室必备条件(一)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和省属煤炭企业标准化调度室必备条件:1.所属煤矿全年原煤产量均不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2.不超过省煤炭工业局下达的年度安全控制指标,无瞒报事故行为,未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3.设有独立的调度机构,并实行24小时值守。

(二)煤矿标准化调度室必备条件1.原煤月产量不超过当月产量计划的10%,全年原煤产量不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2.在组织指挥生产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无重大调度指挥失误;3.不超过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安全控制指标,无瞒报事故行为。

第三条评分原则调度质量标准化标准实行百分制,各小项扣分至扣完为止。

第四条评定等级标准化调度室分三个等级:(一)一级调度室总分在90分及以上;(二)二级调度室总分在80分及以上;(三)三级调度室总分在70分及以上。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发文字号】鲁煤安管[2009]75号【发布部门】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发布日期】2009.04.07【实施日期】2009.04.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通知(鲁煤安管[2009]75号)各省属煤炭企业,各市煤炭管理部门:为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管理,深刻吸取近几年全国及山东煤矿安全事故教训,减少零星事故,坚决遏制较大事故,确保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省局研究制定了《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附件: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依据《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煤矿安全规程》,结合山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建设、煤炭生产以及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煤矿企业是落实本规定的责任主体。

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第四条各级煤炭管理部门是落实本规定的监管主体。

对所辖区域监管煤矿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监管的职责。

第二章安全技术管理第五条矿井总工程师对技术工作全面负责。

总工程师做出的生产安全技术决策,其他副职不得否定。

总工程师、安全副职对危及安全生产、建设的事项有权予以否决。

第六条矿井必须设立“一通三防”、地测防治水机构和专职副总工程师。

受冲击地压(矿震)威胁的矿井必须设置防冲机构和防冲副总工程师。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单位应急演练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 二

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生产安 全事故应 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年度演 练工作计
组 织开 展并 参 与应急 演 练
急预案演练管理制度
地点 、 类型 三
安排 等 四
形式 、 规模 、 参加人员范 围等情
三 等 五
四 保障应 急演练所需经费 、 场所和设施
通 过 应 急 演 练 , 查 找 预 案及 演 练 过 程
要 事故 风 险 , 分 别组 织开 展 现场 处置 方案 应急 演 第十 三条 煤矿 煤 矿 企业 应 当制 定 年度
单位整体应急救援能力 。
第十 条 煤矿 煤 矿企业 主要 负 责人对 本
应急演练工作计划 , 主要内容包括
一 二 况说 明 年度 计 划 开 展 的综 合 或 专项 、 现 场 处 每 次 演 练 的 目的 、 主 要 内 容 、 时 间 、 置方案 演练 次数
本 办 法适 用 于 山东 省行 政 区域 内煤 生 产安 全事 故应 急 预案 的演练 和 应 当按 照有关 安
全 生产 法 律法 规 和本 办法要 求 , 建 立健 全应 急组
织 , 制 定 完善 应急 预 案演练 管 理制 度 , 定期组 织 开 展生 产 安 全事故 应 急预 案演 练 以下 简称 “应
产安全事故应急预 案管理 办法
细则 》 等规 定 , 制 定本 办法 。 第 二条 矿 煤 矿 企业 第三 条 评 估工 作 。 煤矿 煤 矿 企业
实施 细则 》 和
修订
《山东 省煤 矿企 业生 产 安全 事故应 急 预案
故应急预案作为安全教育和培训的重要 内容 , 通
过 培训 和 演练 , 使全 体从 业 人员 掌握 本单 位 、 本 岗位 危 险 源 、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预 案 内 容 和 程 序 、 逃 生避 险 、 自救 互救 知识 和 避难 碉 室 舱 、 应急 救 援 设 备 器材 使 用 方 法 救生 特别是要加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矿放顶煤开采安全技术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矿放顶煤开采安全技术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矿放顶煤开采安全技术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公布日期】2008.10.27•【字号】鲁煤安管[2008]167号•【施行日期】2008.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矿放顶煤开采安全技术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的通知(鲁煤安管[2008]167号)各省属煤炭企业,各市煤炭管理部门:根据《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矿放顶煤开采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行[2008]130号)等要求,结合山东实际,省局组织制定了《山东省煤矿放顶煤开采安全技术管理暂行规定》、《山东省煤矿放顶煤开采工作面方案设计编制提纲》和《山东省煤矿放顶煤开采工作面投产验收标准及评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已投产的放顶煤开采工作面,在2009年1月1日后仍继续生产的,要重新编制设计,按暂行规定要求抓紧于12月底前办理重新报批和验收手续。

附件:山东省煤矿放顶煤开采安全技术管理暂行规定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附件:山东省煤矿放顶煤开采安全技术管理暂行规定一、总则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煤矿放顶煤开采安全技术管理,遏制较大及以上事故的发生,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煤矿安全规程》、《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矿放顶煤开采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行[2008]130号)等要求,结合山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放顶煤开采要积极采用综合机械化放顶煤开采技术,提高煤炭开采安全可靠性,实现安全、高效开采。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采用放顶煤开采技术的所有生产矿井和新建矿井。

二、一般规定第四条要加强对煤矿放顶煤开采设计的审查,确保设计合理、安全可靠。

采用放顶煤开采技术的新建矿井,各项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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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暂行
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鲁煤政法[2006]40号
【发布部门】山东省煤炭工业局
【发布日期】2006.06.07
【实施日期】2006.06.0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3月19日实施日期:2009年3月19日)废止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鲁煤政法[2006]40号)
各市煤炭管理部门:
为加强对煤炭行业管理和安全生产的监管,规范煤炭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商省法制办同意,特制定《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贯彻执行情况,请上报我局。

附件: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二○○六年六月七日
附件:
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加强对煤炭行业管理和安全生产的监管,规范煤炭行政执法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煤炭行政执法,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煤炭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四条煤炭行政执法管辖以分级管辖为原则。

第五条办理煤炭行政处罚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六条煤炭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违反煤炭法规的行为的,视为该煤炭生产、经营企业或者组织的行为。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煤炭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因不当或违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第八条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管辖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煤炭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的煤炭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机构,负责煤炭执法的具体工作。

行政执法机构是指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内的执法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对省属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行政处罚,由省煤炭工业局管辖。

市、县所属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的煤炭行政执法机关管辖。

其他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煤炭生产、经营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煤炭行政执法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上级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煤炭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煤炭行政处罚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煤炭行政处罚案件交由下级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下级煤炭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重大、复杂的煤炭行政处罚需要由上级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第十五条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超越本级煤炭行政执法机关的权限时,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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