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罪 低报价格出口 法律法规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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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三中院发布2020-2023年走私犯罪典型案例

天津三中院发布2020-2023年走私犯罪典型案例

天津三中院发布2020-2023年走私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其他,其他,其他•【公布日期】2023.08.16•【分类】其他正文走私犯罪案件典型案例案例一:天津某国际物流公司、顾某、聂某走私废物案——禁止洋垃圾入境,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基本案情】被告单位天津某国际物流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报关、报检服务等业务。

被告人顾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业务负责人;被告人聂某系该公司负责塑料类货物进口代理业务的业务员。

2020年9月,顾某、聂某在明知破碎料、机头料、旧板材等废旧塑料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情况下,将品名伪为“聚甲醛”向天津新港海关进行申报进口。

经天津新港海关查验,发现该批尚未通关货物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总重46.38吨。

后天津某国际物流公司将该批货物主动退运出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某国际物流公司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从境外运输进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顾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聂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走私废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顾某及被告单位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减轻处罚。

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单位天津某国际物流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被告人顾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聂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积极践行“两山理念”,依法打击走私洋垃圾入境、守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典型案例。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以前所未有的力度狠抓生态文明建设,习近平总书记亲自主持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禁止洋垃圾入境推进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

但是,在巨大非法利益驱使下,仍有不法分子铤而走险,将洋垃圾走私入境。

进出口法律分析案例(3篇)

进出口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国外进口商(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出口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口一批货物。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货物的生产、包装、运输等工作,并将货物运抵被告指定的港口。

然而,在货物抵达港口后,被告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接收货物,并提出索赔要求。

原告认为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拒绝赔偿。

双方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 被告提出的索赔是否合理;3. 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律分析1. 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的质量标准,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守该约定。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的货物质量检验报告显示,货物质量符合合同要求。

因此,从表面上看,原告提交的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然而,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接收货物,并提出索赔要求。

对此,原告可以提出以下抗辩:(1)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提交了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

(2)原告提交的货物质量检验报告显示,货物质量符合合同要求。

(3)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提出质量异议,构成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默认。

2. 被告提出的索赔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接收货物,并提出索赔要求,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然而,被告提出的索赔是否合理,还需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提出的索赔是否与实际损失相符。

(2)被告是否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

(3)原告是否尽到了通知义务。

针对以上因素,原告可以提出以下抗辩:(1)被告提出的索赔金额过高,未与实际损失相符。

(2)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合理期限。

法律案例走私(3篇)

法律案例走私(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国际贸易往来日益频繁,走私犯罪活动也日益猖獗。

走私犯罪不仅破坏了国家经济秩序,还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

本案例将通过对一起典型的走私犯罪案件进行分析,揭示走私犯罪的特点、危害及法律后果。

二、案例简介某年某月,我国海关在例行检查中,查获了一辆装载走私物品的货车。

经查,该车从境外走私了大量的电子产品、汽车配件等商品,涉案金额高达数百万元。

货车司机李某和其同伙张某被海关部门逮捕。

三、案例分析1. 走私犯罪的特点(1)跨国性:走私犯罪涉及不同国家,具有明显的跨国性。

本案例中,走私物品从境外流入我国,属于跨国走私。

(2)隐蔽性:走私犯罪往往采取隐蔽手段,如利用夜间运输、假报品名、伪装货物等,逃避海关监管。

(3)团伙性:走私犯罪往往由多个成员组成,分工明确,形成严密的组织体系。

本案例中,李某和张某属于团伙成员,共同参与走私活动。

(4)多样性:走私犯罪涉及的物品种类繁多,包括电子产品、汽车配件、化妆品、烟酒等。

2. 走私犯罪的法律后果(1)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1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83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情节较轻的,由海关没收走私物品,并处以罚款。

(3)民事责任:走私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他人合法权益,走私者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案例分析总结本案例中,李某和张某团伙走私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我国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

以下是对本案例的总结:1. 走私犯罪具有跨国性、隐蔽性、团伙性和多样性等特点。

2. 走私犯罪对国家经济秩序和人民生活造成了严重危害。

3. 走私犯罪的法律后果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五、预防走私犯罪的措施1. 加强海关监管,提高查缉能力。

2. 完善法律法规,加大对走私犯罪的打击力度。

进出口法律案件(3篇)

进出口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全球经济的日益一体化,国际贸易活动日益频繁,进出口业务也随之蓬勃发展。

然而,在复杂的国际贸易环境中,各种法律纠纷也随之而来。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进出口法律案件为例,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争议焦点及解决途径。

二、案件基本情况2018年,我国某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外国进口商(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口一批电子产品,总价款为100万美元。

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交货时间、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8年6月10日将货物运至目的港。

然而,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以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始终坚持拒绝付款。

无奈之下,原告向我国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 被告是否构成违约;3. 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案件分析1. 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电子产品应符合以下质量标准:①产品外观完好;②产品功能正常;③产品性能稳定。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货物检验报告,证明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而被告则提交了第三方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双方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产生了争议。

2. 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30日内支付货款。

然而,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以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付款。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则认为,其在收到货物后,有权要求对货物进行检验,并在检验合格后再支付货款。

3. 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方应承担以下责任:①继续履行合同;②采取补救措施;③赔偿损失。

五、案件判决在庭审过程中,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

代购触犯法律的案例(3篇)

代购触犯法律的案例(3篇)

第1篇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代购行业在我国迅速崛起。

代购,顾名思义,即为消费者代为购买商品或服务。

然而,在利益的驱使下,一些代购商家为了追求高额利润,不惜触犯法律,损害消费者权益。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代购触犯法律的案例进行分析,探讨代购行业存在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一、案例背景2019年,某消费者通过一家名为“海外购物专家”的代购平台购买了一款知名品牌的化妆品。

在支付了代购费和商品费用后,消费者并未收到商品,且代购商家失联。

消费者遂向当地警方报案。

经调查,警方发现“海外购物专家”平台上的商家并非真实存在,而是由一名名为张某的男子操控。

张某利用消费者对海外商品的渴望,虚构商品信息,骗取消费者货款。

在骗取消费者信任后,张某将货款用于个人挥霍,最终导致消费者无法收到商品。

二、案例分析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并依法纳税。

”本案中,张某未取得相关许可证,却从事代购业务,属于非法经营。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本案中,张某虚构商品信息,诱使消费者购买虚假商品,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

3. 涉嫌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张某虚构商品信息,骗取消费者货款,涉嫌诈骗罪。

三、防范措施1. 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政府部门应加大对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消费者和代购商家的法律意识,引导其依法经营。

2. 完善监管机制相关部门应加强对代购行业的监管,严厉打击非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外贸法律法规经典案例(3篇)

外贸法律法规经典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我国某企业与外国某企业(以下简称“外企”)于2015年签订了为期三年的贸易合同,约定由我国企业向外企供应一批电子产品。

合同中明确规定,货物质量、数量、交货时间等各项条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了严重的贸易纠纷。

二、案件经过1. 争议产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国企业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将货物全部运抵外企指定的仓库。

然而,外企在验收货物时发现,部分电子产品的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

外企遂向我国企业提出退货要求,但我国企业认为货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拒绝退货。

2. 纠纷升级外企认为我国企业违反了合同约定,遂向我国某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我国企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驳回外企的仲裁请求。

3. 法院审理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调取了双方签订的贸易合同、货物质量检验报告、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相关证据。

4.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企业与外企签订的贸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货物质量问题,法院认为,我国企业提供的货物质量检验报告符合国家标准,但与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存在一定差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我国企业向外企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并赔偿外企因退货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

1. 合同法本案中,我国企业与外企签订的贸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我国企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提供货物,构成违约。

2.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口商品应当经过检验,确保符合国家标准。

海关法律责任案例(3篇)

海关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各类商品的进出口业务。

2018年,该公司在申报出口一批货物时,因违规操作,被海关部门查获。

经调查,该公司涉嫌虚报价格、偷逃关税等违法行为。

此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成为海关法律责任案例的典型代表。

二、案件经过1. 违规申报2018年5月,该公司计划出口一批价值100万美元的电子产品。

在申报过程中,该公司业务员王某为了降低关税,与报关员李某商量,虚报了货物的价格。

报关单上显示的货物价格为80万美元,而实际价格为100万美元。

2. 海关查获2018年6月,海关在查验该批货物时,发现货物实际价值与申报价格不符。

经进一步调查,海关发现该公司存在虚报价格、偷逃关税的违法行为。

3. 立案调查海关部门对该公司立案调查,并依法对该批货物进行了扣押。

同时,对涉案人员王某、李某进行了询问。

4. 案件审理经审理,海关部门认为该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虚报价格,逃避关税;(2)未如实申报货物价值,影响海关监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海关部门决定对该公司进行处罚。

三、案件处理1. 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海关部门对该公司作出以下处罚:(1)没收偷逃的关税人民币18万元;(2)罚款人民币20万元;(3)暂停该公司办理进出口业务3个月。

2. 刑事责任经调查,王某、李某的行为涉嫌构成走私罪。

案件移送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案例分析1. 违规申报的危害本案中,该公司因违规申报,导致海关部门查获。

这不仅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还影响了公司的声誉。

此外,公司负责人和涉案人员还可能面临刑事责任。

2. 海关法律责任的界定本案中,海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该公司进行了处罚。

海关监管法律制度案例(3篇)

海关监管法律制度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国际贸易规模不断扩大,海关监管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海关监管法律制度作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保障国家利益的重要手段,对于打击走私、维护正常贸易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本案例将通过对一起走私案件的分析,探讨海关监管法律制度在实际执法过程中的应用。

二、案例简介2019年,我国某沿海城市海关在开展“蓝天2019”专项行动中,查获一起特大走私案件。

涉案团伙通过伪造报关单、隐瞒真实货物信息等手段,走私大量高档香烟入境。

经调查,该团伙走私香烟数量巨大,涉案金额高达数亿元人民币。

三、案例分析(一)违法事实1. 伪造报关单。

涉案团伙为逃避海关监管,伪造报关单,将走私香烟伪装成其他商品申报入境。

2. 隐瞒真实货物信息。

涉案团伙在申报过程中,故意隐瞒走私香烟的真实信息,以规避海关监管。

3. 大量走私。

涉案团伙走私香烟数量巨大,严重扰乱了我国烟草市场秩序。

(二)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进出口货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申报。

申报不实的,由海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海关依法对走私行为予以查处,对走私货物、物品予以没收;对走私分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处理结果1. 海关依法对涉案团伙的走私香烟予以没收,并对涉案人员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2. 涉案团伙的主要负责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四、案例启示1. 加强海关监管。

海关部门应加强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严防走私行为的发生。

2. 完善法律法规。

进一步完善海关监管法律制度,提高法律威慑力,加大对走私行为的打击力度。

3. 提高执法能力。

加强海关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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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法律法规《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三条海关为审查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可以查阅、复制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结付汇凭证、单据、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及交易活动的资料。

海关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价格有怀疑并且所涉关税数额较大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凭海关总署统一格式的协助查询账户通知书及有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可以查询纳税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单位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2011修订)》第七条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第二十六条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走私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被稽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报关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向海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二)拒绝、拖延向海关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

案例一、山西平遥峰岩煤焦集团有限公司、峰岩汇钰(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等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二、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三、案号:(2016)津02刑初28号四、事实:2012年5月至8月间,峰岩煤焦公司及峰岩汇钰公司在出口焦炭过程中,为达到少缴国家税款,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刘某1×与冯××共谋以低报成交价格方式出口焦炭。

冯××利用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诚星公司与外商洽谈焦炭出口事宜、签订真实外贸合同并回收全额货款;刘某1×、冯××等人联系并以峰岩煤焦公司名义与山西省晋康进出口有限公司、山西省天利实业有限公司等窗口单位签订焦炭出口代理协议;冯××安排峰岩汇钰公司业务人员按照刘某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峰岩煤焦公司、峰岩汇钰公司在出口货物过程中,以低报出口货物价格通关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情节严重,二被告单位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被告人刘某1×作为峰岩煤焦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峰岩汇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冯××作为峰岩汇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峰岩煤焦公司、峰岩汇钰公司及被告人刘某1×、冯××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峰岩煤焦公司为获取非法利益,指使峰岩汇钰公司使用峰岩煤焦公司与香港诚星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合同向海关低报价格通关,偷逃应缴税款,情节严重,对二被告单位均应依法予以惩处。

峰岩煤焦公司作为峰岩汇钰公司的实际控制公司,提供出口货物,具体决定向海关低报价格的幅度,是低报关税的最大受益人,在走私犯罪中起决定作用,是走私犯罪的主犯,应依法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峰岩汇钰公司受峰岩煤焦公司指使,具体实施低报关税的合同及通关单据的制作,是走私案件的具体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是走私犯罪的主犯,亦应依法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五、单位宁夏轻工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郭某某、赵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罪案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3)银刑初字第37号裁判日期:事实:2006年12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单位宁夏轻工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陈某某授意、纵容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等人,在申报出口硅铁过程中,伪造虚假出口合同、发票等贸易凭证,以低于实际成交价格向海关申报,偷逃出口关税。

该公司采取上述手法共计出口申报硅铁60票,涉案金额达万元,经计核偷逃出口关税金额总计万元。

其中被告人郭某某参与17票,偷逃出口关税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33票,偷逃出口关税万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夏轻工工艺品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出口硅铁的过程中,通过低报价格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数额达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对被告单位宁夏轻工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判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等人低报价格、偷逃关税予以许可、默认,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偷逃关税万元承担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参与17票,偷逃关税万元,上述二被告人均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赵某某参与33票,偷逃关税万元,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六、宁夏新顺成铁合金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 (2015)银刑初字第6号事实:被告人陈某乙系被告单位宁夏新顺成铁合金有限公司股东、副总经理,主管该公司出口业务。

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某乙在香港设立大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由陈某乙实际控制。

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宁夏新顺成铁合金有限公司在出口硅铁合金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乙先以大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外商签订实际贸易合同,再以大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宁夏新顺成铁合金有限公司、宁夏贺兰山冶金有限公司、宁夏天净冶金有限公司、西宁五金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虚假贸易合同,隐瞒货物实际成交价格,制作虚假单据报关,偷逃国家税款。

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涉案货物共计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夏新顺成铁合金有限公司在出口货物的过程中,通过低报货物价格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人民币元;被告人陈某乙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外贸的主管人员,直接实施并操纵被告单位宁夏新顺成铁合金有限公司偷逃关税元的犯罪行为,应承担本单位走私犯罪的罪责,被告单位宁夏新顺成铁合金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宁夏新顺成铁合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宁夏新顺成铁合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配合银川海关缉私局的侦查办案,向银川海关缉私局提供其单位偷逃税款的相关证据资料,且案发后被告单位向银川海关缉私局交纳了偷逃税款的资金,挽回了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单位宁夏新顺成铁合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陈某甲当庭提出应对其单位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可对被告人陈某乙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已落实的帮教措施,可对被告人陈某乙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乙当庭所提应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七、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二中刑初字第168号事实: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被告单位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经营镁合金的业务过程中,公司总经理被告人蓝×以境外注册的离岸公司名义与外商从事镁合金锭的销售业务,确定实际成交价格,并聘用被告人苏××具体负责该出口业务。

在明知低报价格会少缴海关税款的情况下,为节约成本,获取非法利益,蓝×决定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出口镁合金锭,并授意苏××以明显低于货物实际成交价格制作低价格的报关合同、发票等报关单随附单据。

后××公司通过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联系相关经营单位及货代公司办理货物出口,并以上述低价格单据委托报关行向海关申报。

在此期间,××公司共计出口镁合金锭3620吨。

经天津海关计核,××公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元。

案发后,天津海关缉私局依法扣押××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200万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在出口镁合金锭的过程中,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采取以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方式申报出口,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元。

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被告人蓝×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以低报的方式进行走私后指使苏××制作虚假的出口报关单据。

被告人苏××作为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蓝×的指使下,制作虚假的报关单据,二人之行为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且二人的犯罪行为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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