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规制探析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行政赔偿责任研究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行政赔偿责任研究不动产登记是指以法律制度为依据,将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权利的产生、转移、变更等事实真实性认定并载入不动产登记簿的一种行政行为。
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存在一些登记错误,这些错误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此时,法律为当事人提供了行政赔偿的救济方式。
本文将就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行政赔偿责任展开研究,并列举三个相关案例进行分析。
一、不动产登记错误的形式(一)错登产权人名称(二)错登不动产的地址、性质、用途等基本信息(三)错登不动产的所有权(四)错登抵押权登记二、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情形及行政赔偿(一)情形1. 以其他人的名字登记了不动产。
2. 属于明显的定位错误,房产被列在错误的网络空间中。
3. 在房屋交易时,错误地列出了房产的价值,导致交易价格过高或过低。
(二)行政赔偿在登记机关责任没有被确认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登记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赔偿的主要内容是赔偿当事人因行政行为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三、个案分析1. 李先生认为,他购买的房产被错误地列在别人的名下,为此,他向登记机关提出行政重审和行政赔偿的申请。
2. 张女士在刚刚办好的产权登记证明中发现自己的身份信息被登记错误,居住地址也被错误地输入为某一小区的编号而非实际地址。
3. 王先生在对自己的房屋进行交割时,发现房屋的面积与登记的面积差异很大,导致交易方面的经济损失。
四、结论不动产登记错误是不可避免的,但当事人有权要求登记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使没有过错的当事人获得相应的赔偿,确保不动产登记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登记机关在日常工作中也应加强对登记人员的培训、管理、监督与考核,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减少不动产登记错误发生的可能。
此外,当事人在进行不动产交易时,也应当认真核查产权证、不动产权证,保证信息真实准确,确保交易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对于已经发生的不动产登记错误,当事人应及时进行举报、申请行政重审和行政赔偿,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机制研究彭智坚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机制研究彭智坚发布时间:2021-07-26T16:49:23.307Z 来源:《基层建设》2021年第14期作者:彭智坚[导读]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的相关制度的建立对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十分重要。
当发生不动产登记错误时,存在登记机构需要负责相应行政赔偿的可能佛山市禅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广东佛山 528000摘要: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的相关制度的建立对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十分重要。
当发生不动产登记错误时,存在登记机构需要负责相应行政赔偿的可能。
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错误的相关赔偿制度仍有不足和不完善之处,文章就此提出几点思考。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机制引言《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二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规定中的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性质是什么,当事人与登记机构的责任之间是何种关系,赔偿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厘清这些问题,对不动产登记实务以及当下民法典的实施,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分析1.不动产登记错误的界定。
不动产错误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内容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相符的情形。
造成不动产登记错误的原因诸多,但归结起来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由于当事人提供了错误的、虚假的申请材料,导致登记机构错误登记;另一方面是由于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出现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造成登记记载错误或遗漏。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在登记过程中发现登记材料有瑕疵却没有进一步核查导致错误登记;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指使他人弄虚作假或变更登记内容,导致不动产权利人财产受损;登记机构对符合登记要求的申请,故意不按时限登记或不予登记,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登记簿与权属证书的记载不一致,登记机构没有进行更正造成当事人损失;当事人的正当查询登记的请求被无根据的驳回,让利害关系人丧失知情权等。
浅析构建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机制

新经济 NEW ECONOMY一、登记错误赔偿的现行制度、理论分歧与基本共识不动产登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确立的一项物权制度,是一种物权公示手段,为不动产交易市场的形成构建明晰的产权基础。
众所周知,不动产财产价值巨大,一旦发生登记错误,便可能造成巨额的财产损失。
为维护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物权法》第二十一条对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的基本制度进行了构建,明确“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然而,《物权法》在对登记机构与相关主体责任的界定,以及登记机构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仍不够清晰明确,颇受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争论,如对归责基础(过错、过错推定与无过错责任)、登记赔偿性质(国家赔偿抑或民事赔偿)等争议,以及从而衍生出登记审查义务标准(形式审查、实质审查)之争,此文不再赘述。
登记错误赔偿存在的理论分歧,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登记机关、申请人对登记行为产生结果的认识和判断,也使各地的司法实践不尽一致,难以形成全国统一、操作性强的制度规范。
虽如此,经过各地实践经验多方论证,目前学界对登记错误赔偿已形成一些基本共识。
(一)在既有的登记错误赔偿制度框架下,登记机构面临着巨大的赔偿压力。
学界对登记错误赔偿的总体路径基本统一认识,即除了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形外,一旦发生登记错误,登记机构应当先承担赔偿责任,若登记错误原因不在登记机构(如权属来源文书发生错误),登记机构方可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或机构追偿。
遵循这一总体路径,登记机构在履行不动产登记这一法律赋予的职责时,面临着极大的赔偿风险和压力。
据统计,2018年深圳市不动产登记的败诉案件共12宗,涉及的赔偿金额却高达5.8亿元,创下历史新高,充分体现了不动产涉案赔偿金额巨大的特征。
(二)现行的登记错误赔偿机制和赔偿金来源,为国家财政造成一定负担,同时不利于分散登记风险、体现社会公平。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行政赔偿责任研究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行政赔偿责任研究不动产登记是指依法对土地、房屋、构筑物及其附着物、森林等不动产权利状况、权属关系及其他物权事项进行记载、归档、管理的工作。
在不动产登记中,如果出现错误导致权属不明或者发生纠纷,那么就需要进行行政赔偿。
本文将探讨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行政赔偿责任研究并以三个案例为例进行对比。
一、行政赔偿责任原则行政赔偿责任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和公职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因过失或故意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行政赔偿责任原则是在法定范围内,对错登记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二、案例分析1. 案例一张某在上海浦东新区购买一套商品房,房屋产权证上注明权属归其所有,但后来发现同一套房屋已经被他人登记。
经调查,该错误是由干部工作疏忽造成的。
张某经过多次申请,终于等到了重新登记的机会。
在这整个过程中,张某的利益受到了损害。
根据《行政赔偿法》相关规定,张某可以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行政赔偿申请。
2. 案例二李某在购房时发现自己的房屋被过失登记为了城市房屋,而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房屋。
随后,李某向有关部门提出了申请,要求重新认定房屋性质。
经过多次协商,最终该房屋被重新登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房屋。
由于不动产登记错误给李某带来了经济损失,李某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赔偿申请。
3. 案例三王某将自己的房产进行了赠与,但因房屋登记人和所有人出现错误,造成新业主无法通过房产交易产生法律效力。
因此,王某便要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以维护自身权益。
根据相关规定,如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失误造成损失,依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申请。
三、结论不动产登记错误是很常见的问题,一旦出现错误,会给权属所有者造成经济损失和法律纠纷。
为了更好的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和公职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进行操作,保证不动产登记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行政赔偿责任研究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行政赔偿责任研究不动产登记是指通过行政机关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进行登记备案,确认其权利人、用途、面积等基本情况,从而为不动产的合法使用和交易提供基础保障。
然而,由于登记涉及到很多细节和程序,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误操作或错误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相关方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一、行政赔偿的适用范围行政赔偿作为一种行政补救措施,主要是面对行政机关的违法活动导致的权益受损情况而设立的。
在不动产登记中,行政赔偿通常适用于以下情形:1. 行政机关在处理不动产登记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等法定程序,致使当事人权益受到损失的情况;2. 行政机关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存在操作失误,导致登记结果不准确、不完整、不符合实际情况,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3. 行政机关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违反法律的行为,导致当事人权益受到损失的情况。
二、行政赔偿的救济程序对于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行政赔偿责任,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直接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程序如下:1. 当事人向不动产登记行政机关递交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 不动产登记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核实和调查该不动产登记案件的情况,确定是否存在行政赔偿责任;3. 不动产登记行政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答复结果为肯定答复的,行政机关应当具体说明赔偿数额、时间、方式等情况,并依法履行赔偿义务;答复结果为否定答复的,应当说明不予承认行政赔偿责任的具体原因。
三、案例分析1. 案例一在土地证办理过程中,土地出让方和承包方对于“承包期限”的理解存在差异,导致登记机关从而在土地证上将承包期限误登记为50年。
随后,承包方和土地出让方发现问题并提出变更申请,但是机关迟迟未能处理,导致其在此期间无法正常经营和使用土地,合算经济损失为50万元。
在此情况下,承包方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要求机关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制度研究在不动产交易中,不动产登记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它的准确性直接影响到不动产交易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然而,在实践中,不动产登记错误仍然时有发生,导致相应的纠纷和损失。
为了防止不动产登记错误对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影响,必须建立和完善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制度。
一、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不动产登记错误对于不动产交易具有较大的影响,一旦出现登记错误,将导致各种风险。
比如,在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现房与预售证不一致的状况,或是房产交易合同中双方所约定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等情况,都会给交易双方带来很大的损失。
而如果在登记过程中,登记机构的工作失误导致了登记错误,此时应由登记机构进行相应的赔偿。
其次,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损失较大,一般的诉讼程序时间较长,赔偿过程十分繁琐。
因此,建立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制度,可以有效的保护公众权益,促进不动产交易的稳定发展。
二、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一般来说,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制度适用于以下情况。
1.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导致的损失。
2.不动产登记机构未能履行承诺导致的损失,比如未能及时办理土地证等。
3.登记机构人员造成的损失,比如在登记过程中,工作人员假冒他人身份登记等。
三、案例分析1.张某购房多支付80万元,引发与房产公司官司张某购买房产时支付了多余的80万元,后经过调查原因是房地产公司在售房时承诺赠送一部分装修等,但并未履行承诺,需要赔偿张某的经济损失。
2.郑某因移交丈夫过世的房产证遭受损失302万元武汉市洪山区法院审理的一起不动产损失被判决为登记机构赔偿案件中,郑某因将过世的丈夫的房产证移交亲戚无意间遭遇“偷换房产证”事件,对受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3.买房出现问题将过户车加入抵押,遇上惨烈车祸丧命某村民花5万元购买别墅,因好心为一位朋友出具资助证明,而被簿记员误登记成为了资助人,反推某买房时所承认的侵权义务,向其抵出房款60万元,最后被迫加入中保信托申请抵押过户车,但却在不久后因惨烈车祸丧生,其家人依据立案均由总共126万赔偿中获得了45万元的赔偿。
论不动产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

论不动产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析《物权法》第21条第2款柴振国田邵华4我国《物权法》第2l条第2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该条明确了不动产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不仅为因错误登记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提供了相应的救济途径,同时也对登记机关的职务行为起到了一定的规范和制约作用,其积极意义值得肯定。
然而,由于该条的内容较为原则,在理解上尚有一定的困惑,故有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必要。
一、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依《物权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错误登记。
那么,是否所有的错误登记均属于登记机关为之承担责任的范围?欲厘清该问题,须首先明确以下两个问题:(1)我国物权法上错误登记的界定;(2)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审查对象。
.(一)我国物权法上错误登记的界定《物权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该条所谓的“错误”应当是第21条第2款中登记机关为之负责的“错误”的基础。
那么,作为更正登记前提条件的所谓“错误登记”所指为何?物权法对此并未予以明确的规定。
查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及学者的论述,对此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其一,广义说。
该说认为,所谓错误登记,是指登记簿上所记载的事项与原始事实状态不符的现象,这种不一致既可因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或者遗漏所致,也可因物权合意的瑕疵(例如,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自始无效或不成立)所致,还可因有效登记完毕后的一些嗣后的原因(例如,继承、合并或法院的判决等)所致。
①德国民法典采纳了该种观点。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94条规定:如果土地登记簿中的内容在有关土地的权利、此权利上的权利或者在第892条第1款所列举种类的处分权限制方面,与真实的法律状态不一致时,自己的权利未登记或者未正确登记的人,或者登记不存在的负担或者限制而受损害的人,可以要求因更正登记而涉及其权利人的人同意在土地登记簿中加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错误致害赔偿责任探究

在实践中, 出现不动产登记错误的原因主要有两种类型 : 不能赔偿 的范 围内, 由登记 机关承担责任 , 即登记机关负担的
、
的第一种类型, 登记错误是 由于登记机关 的单独过错造成 的,
机关, 行为发生在交易过 程还是在执行职务过程 中, 只要发生
行为人 均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 理应承担单独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上述的第二种类型 ,则 权利受害的情况 , 要区分情况:如果 登记错误 的原 因源于登记机关和 申请 人的 法 中有 关赔 偿 的规 定 只 是 民法 的特 别法 ,是 对 赔 偿细 则 的细
梁仕 华
( 南师 范大 学法学 院, 华 广东广州 50 0 ) 0 6 1
【 要】 摘 不动产登记错误致害的赔偿义务人 为登记 申请人或登记机 关, 必须清晰 区分不动产登记错误的原 但 因来确定赔偿义务人承担的具体责任形 态。对 于因登记 申请人 恶意导致登记错误 而造成 受害人 受损 的, 实属一般 的民事侵权 行为。对于 因登记机 关的过错 导致登记错误 而造成受 害人受损的 , 其承担 的是 民事侵权责任还是 国家 赔偿 责任 , 可赋 予被 害人 自由选择 行使 救济权利 。 现阶段 , 登记机关暂不适宜承担 无过错 责任 , 宜采过错推 定责任 ,
另 外 , 记 机 关承 担 赔 偿 范 围既 包括 受 害人 的直 接 财 产损 失 , 包括 问接 财 产损 失 。 登 也
【 词l 关键 登记错误 ; 不动 产登记机 关; 过错推 定; 无过错责任 ; 国家赔偿 责任 l 中图分类号】D9 3 1 【 献标识码l 文 A 【 文章编号l17 -9 82 1)20 6 .2 6 15 1(0 00 —0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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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引言一、不动产登记错误的界定与分类(一)不动产登记错误的界定(二)不动产登记错误的分类二、登记错误发生的原因及救济途经(一)登记错误发生的原因(二)登记错误的救济途经三、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性质四、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五、赔偿责任的范围六、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结论注释参考文献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规制探析[摘要]•物权法‣确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机制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实务中亟需加以明确细化。
本文对赔偿责任的规则构建提出了初步构想: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应定性为民事责任。
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同时具备损害结果、登记机构存在过错、损害的发生与登记错误具有因果关系等条件。
在立法政策上应对赔偿责任的范围限定为直接损失,同时,以是否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为标准区分不同的赔偿范围。
引入商业保险,同时国家财政设立赔偿基金,构建赔偿责任分担机制。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机制。
虽然《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登记机构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在立法过程中立法机关、学术界和实务界就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管理体制、登记行为的性质、赔偿责任的性质与归责原则、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及设立不动产登记赔偿基金等问题观点不尽一致。
因而《物权法》第21条仅对该制度做了原则性规定,而具体问题则留待关于不动产登记的专门法律去解决。
①但从理解和适用方面看,该规定存在回避争议问题、有失明确和清晰之弊,缺乏操作性,具体的程序规则需要相关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加以细致完善。
然而,从《物权法》出台后相继修改颁布的相关不动产登记办法来看,对于登记机构的法律责任规制大多还相对粗放。
例如,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在第五章以三个条文对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包括了不实申请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及追偿权,以及登记机构人员的法律责任。
②同样的,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在第九章对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分别是对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和登记机构人员违法犯罪的法律责任规制,并没有明确没有明确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问题。
③因此,实务中亟需对这一部分规则加以明确细化,以使受到利益损害的当事人能够获得相应的赔偿,实现法律制度价值的平衡。
2013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明确要求,2014年6月底前出台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④因而当前对这一领域的研究更具有现实意义。
笔者试图从不动产登记错误的发生原因、赔偿责任的性质、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责任的范围、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等方面进行分析,对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登记错误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则构建提出初步构想,以其抛砖引玉。
一、不动产登记错误的界定与分类(一)不动产登记错误的界定不动产登记,是指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经审查,把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变更、转移、消灭等事项登录记载于特定簿册的事实。
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事项可以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不动产的标示,即不动产的坐落、位置、界址、面积、结构、用途等自然状况;第二部分,不动产的权利状况,即不动产上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权利事项;第三部分,其他依法应当记载的事项,如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等。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内容正确与否,不仅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关涉到整个社会不动产交易活动的安全与秩序,一旦出现瑕疵或错误,难免不会给产权人及其他交易当事人造成损失。
既然登记簿上记载了上述这些事项,从理论上说,只要登记簿上记载的事项与真实的情况不符合或不一致,就可以认为登记存在错误。
从广义上理解,不动产登记错误是指在不动产登记中,登记簿记载的物权权利状态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形。
(二)不动产登记错误的分类根据不同的标准,登记错误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按照登记的权利是否为真实存在的权利为标准,登记错误可以分为两类:其一,对客观存在的权利内容未予登记,即遗漏登记;其二,将客观上不存在的权利内容进行登记,即将不存在的物权在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立法上通称的“登记原因无效或得撤销者”指的就是这种类型。
按照登记错误产生的时间不同,可将其分为初始错误与嗣后错误。
前者是指登记簿记载之时就已经存在的错误,如登记簿的记载与登记的原因证明文件不一致;后者是指登记簿记载时并不错误,但是在登记完成后因新的法律事实(如继承、强制执行、物权变动合同无效等)而使得登记簿出现了错误。
按照造成登记错误的原因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因当事人过错引发的登记错误、因登记机构的过错导致的登记错误以及因其他原因造成的登记错误等。
二、登记错误发生的原因及救济途经(一)登记错误发生的原因从实务操作的角度考察来看,发生错误登记的原因按照主体的不同,可分成三类:1、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原因。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导致错误登记的产生。
换言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仅可能违反法律规范和具体操作规则,还可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未尽合理审慎义务和注意义务进行登记审查等。
具体而言,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可以作为的方式做出,也可以不作为的方式做出。
2、登记申请人的原因。
主要是指登记申请人通过伪造、变造等手段向登记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物权变动的真实原因,或未尽充分说明义务,以致登记机构尽了合理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后仍不能审查出不实权利的存在,而就不实登记申请予以错误登记的情形。
3、第三人的原因。
主要是指除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登记申请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错误登记。
包括真实权利人、登记义务人或利害关系人。
例如,登记义务人明知可能存在错误登记,但故意隐瞒该情况或怠于向登记机构说明以致发生错误登记的情形。
(二)登记错误的救济途经按照民法原理,对于登记错误的救济,主要有两种救济途径:1、“恢复原状”,通过更正登记、注消登记等方法消灭错误登记,以使权利的真实状态能够在登记簿上得到反映;或通过异议登记,向公众发出可能出现错误登记的预警,以暂时中止登记之公信力的发挥。
这在《物权法》中已有规定。
⑤2、“赔偿损失”,通过建立赔偿机制对损失进行事后救济,使利益受损人的损失能够得以填补。
三、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性质我国目前对于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规定多为原则性规定,且多以行政管理角度为立足点,对责任的性质并未阐明。
然而,若不首先明确赔偿责任的性质,势必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分歧,进而产生赔偿标准、赔偿范围、救济途径等方面的差异。
对于赔偿责任的性质,有行政赔偿和民事赔偿之争。
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查、登记行为虽然含有“行政”与“管理”的成分在内,但其行为的核心内容和基本性质应界定为私法行为、民事行为;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也应相应地定性为民事赔偿责任。
将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定性为民事赔偿不仅存在适法性,也存在可能性。
第一,从适用对象上,民事赔偿责任规范的是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主要调整的是损害赔偿之债和责任的关系。
就不动产登记错误而言,登记机构的错误登记无疑侵犯了申请人或信赖登记并为之交易的相对人的权益,因此,由此引发的责任亦可归之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内。
第二,从责任产生的根源上看,民事赔偿责任的产生必须是违反了某一法定义务,而在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情形下,登记机构也符合这一构成要件。
具体而言有两种形态:一是登记机构以积极作为的方式,违反了遵守法定程序进行登记的义务。
例如,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查职能,对应当审查的内容未予审查从而导致错登或漏登。
二是登记机构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怠于行使职权。
例如,登记机构未在法定期间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作出审查。
第三,从民事赔偿责任的功能上看,其具有的补偿性、自主性的特征更符合不动产登记错误救济的目的。
“填补损害”是民事赔偿责任的首要功能,同时其还具有惩罚违法和一般预防的功能。
这与不动产登记错误救济的目的相契合,因为不动产登记错误救济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权利人或相对人因登记错误而受到的损害,实现与赋予登记公信力的制度对接,而不仅仅在于制裁行政违法行为,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在这一层面上,民事赔偿责任更符合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需求。
同时,民事责任允许主体间相互协商,而行政赔偿责任作为公法上的责任,并不允许协商确定责任内容,更不容许免除。
因此,将赔偿责任定性为民事赔偿责任不仅有利于充分发挥保护权利的作用,也能促进公民增强权利意识,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转。
第四,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依据充分。
首先,居于民事法律统帅地位的《民法通则》第121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2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2010年颁行的《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依对该规定的权威解读和理解上的共识,其中的“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在内,并且该规定将取代《民法通则》第121条而发挥作用。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发布、2011年又根据《侵权责任法》等规定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11]41号)在其第三部分“物权纠纷中”的不动产登记纠纷类别中,明确规定了“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修改前的表述为“虚假登记损害赔偿纠纷”),其法律依据就是《物权法》第21条的规定;在该案由规定的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中,还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修改前的表述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纠纷”)。
该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从具体的司法操作层面进一步明确了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赔偿责任的性质。
第五,从可能性上分析,登记机构以特殊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市场活动,承担风险,不仅能使市场更活跃,也有利于国家通过市场手段进行宏观调控,弥补市场缺陷。
从另一方面看,当登记机构因违反义务对相对方造成损害时,其若能以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赔偿,更能体现国家对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有利于建立稳定的财产秩序和法律秩序四、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关于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具有损害结果。
对不动产登记而言,损害结果既可能是在发生在不动产尚未发生转移的情形,也可能是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在登记错误涉及善意第三人时,为了维护物权交易的动态安全,保障登记的公信力,登记结果具有不可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