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不动产登记错误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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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一、责任追究的原则
谁负责的工作谁落实并承担相应责任。

二、责任追究的范围
不动产登记中心及工作人员
三、责任追究的内容及措施
1、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薄,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不动产登记中心及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工作程序:
各项工作的落实都要和年终的考核相挂钩,落实以上措
施,一般应该遵循下列程序。

1、对工作人员的工作实绩进行全面考核评价,依据考核结果确定追究责任对象。

2、听取被追究对象的申辩
3、由主管领导和组织、纪检部门负责与被追究对象进行谈话。

4、履行相关的手续。

五、本制度自2017年1月4日起执行。

【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论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

论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

【摘要】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所有权与他项权利设立、变更、消灭的登记,具有行政行为和私法行为的性质。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有效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的一项重要制度。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的相关制度的设定的完善对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完善十分重要。

当发生不动产登记错误时,登记机关要负行政赔偿责任,以“违法性”为归责事由。

现今,我国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救济措施的相关立法仍有不足和不完善之处,文章就此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登记错误;归责原则;法律救济【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0688(2018)02-0264-021不动产登记概述1.1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含义不动产是一种特殊的地上定着物。

定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具有连续性、不能移动,且社会观念尤其是社会交易观念也把它视为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的物[1]。

不动产物权登记指经当事人申请,国家专门机关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记载于国家设计的专门簿册上的事实或行为[2]。

1.2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性质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性质,现今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学说。

1〇行政行为说。

该学说认为,被申请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不动产被不动产物权登记专门机关将其权利状态进行登记的行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体现,应属行政行为。

2〇私法行为说。

该学说认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申请人所进行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申请行为是一种私法行为,其体现在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启动对其申请人的意思表示的依赖性上。

现有如下几点理由,旨在说明本文所主张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既是行政行为又具有私法行为的属性。

(1)不动产物权登记通过国家不动产物权登记专门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对于不动产所有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来说,此效力又属于私法上的效力。

因此,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登记专门机关的行政行为与不动产所有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的结合。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行政赔偿责任研究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行政赔偿责任研究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行政赔偿责任研究不动产登记是指依法对土地、房屋、构筑物及其附着物、森林等不动产权利状况、权属关系及其他物权事项进行记载、归档、管理的工作。

在不动产登记中,如果出现错误导致权属不明或者发生纠纷,那么就需要进行行政赔偿。

本文将探讨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行政赔偿责任研究并以三个案例为例进行对比。

一、行政赔偿责任原则行政赔偿责任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和公职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因过失或故意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行政赔偿责任原则是在法定范围内,对错登记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二、案例分析1. 案例一张某在上海浦东新区购买一套商品房,房屋产权证上注明权属归其所有,但后来发现同一套房屋已经被他人登记。

经调查,该错误是由干部工作疏忽造成的。

张某经过多次申请,终于等到了重新登记的机会。

在这整个过程中,张某的利益受到了损害。

根据《行政赔偿法》相关规定,张某可以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行政赔偿申请。

2. 案例二李某在购房时发现自己的房屋被过失登记为了城市房屋,而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房屋。

随后,李某向有关部门提出了申请,要求重新认定房屋性质。

经过多次协商,最终该房屋被重新登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房屋。

由于不动产登记错误给李某带来了经济损失,李某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赔偿申请。

3. 案例三王某将自己的房产进行了赠与,但因房屋登记人和所有人出现错误,造成新业主无法通过房产交易产生法律效力。

因此,王某便要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以维护自身权益。

根据相关规定,如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失误造成损失,依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申请。

三、结论不动产登记错误是很常见的问题,一旦出现错误,会给权属所有者造成经济损失和法律纠纷。

为了更好的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和公职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进行操作,保证不动产登记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论房屋错误登记赔偿责任的责任形态与归责原则

论房屋错误登记赔偿责任的责任形态与归责原则

收稿日期:2018-09-12作者简介:王尧志(1993-)男,山东潍坊人,山东大学法学院2016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民商法。

论房屋错误登记赔偿责任的责任形态与归责原则王尧志(山东大学,山东青岛266237)摘要:房屋登记行为就其基本性质、具体功用而言,应属私法上的行为。

房屋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要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保护的是民事权利,因此应将房屋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定性为民事责任。

基于此,我们可将赔偿责任的责任形态划分为四类不同的情形,将归责原则统一归纳为过错原则。

关键词:房屋错误登记;赔偿责任;责任性质;责任形态;归责原则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4288(2019)01-0045-06前言我国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对不动产错误登记赔偿责任的有关规定仅是原则性上的,而对于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却没有深入展开,则是留给了不动产登记的专门法律去作进一步规范。

2015年开始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力图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但其仍只是规定了一部分原则性的内容,对于法律实践中的许多具体操作还需要进行制度上的设计。

我国《担保法》第92条规定,不动产包括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的定着物。

考量到我国的土地国有制,房屋便成为了不动产当中与民众关系最为密切的一项,可谓是最重要的不动产。

因此,在不动产登记制度当中,房屋登记制度占据着极为重要的地位,房屋登记是房屋产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和生效要件,对于确认房屋产权归属,维护交易秩序,解决产权冲突,实现国家对房屋产权的宏观调控和监管,根本上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等具有重要意义。

但在实际生活当中,由于诸多因素的存在,难免会出现房屋的错误登记,极可能对实际权利人等人员的权益产生较大的损害,因此,我们有必要在《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粗略的情形下,为解决作为物权法基本问题之一的物权被侵害时的救济方法,对于房屋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展开具体的探讨,[1]其是房屋错误登记赔偿责任的责任形态与归责原则。

不动产登记责任追究制度的制定

不动产登记责任追究制度的制定

不动产登记责任追究制度的制定不动产登记责任追究制度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维护不动产权益、加强不动产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

近年来,我国不动产市场飞速发展,但也随之出现了一些不法行为和不良后果,迫切需要建立起一套完善的责任追究制度。

一、建立不动产登记责任追究制度的重要性建立不动产登记责任追究制度,可以有效遏制虚假登记、注册不当行为的发生。

众所周知,不动产登记是确权的重要环节,如果登记不严谨、不真实,将严重影响权益的保障和社会公平。

同时,通过责任追究制度,可以让不动产登记人员及时发现问题,并对失职行为进行追责,进一步提高不动产登记的质量和效率。

二、不动产登记责任追究制度的基本原则不动产登记责任追究制度应该坚持以下基本原则:1. 确保真实性和准确性。

登记人员应该依法执行登记工作,确保登记材料真实、准确,严禁虚假登记。

2. 依法定责。

对于不动产登记中的违法行为,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确保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稽查检查全覆盖。

建立健全稽查检查体系,确保对登记工作的全面监督,从源头上杜绝违法行为的发生。

4. 综合惩戒手段。

除了追究法律责任外,还应采取一些综合性的惩戒手段,如停职、罚款、降职等,以增强制度的威慑力。

三、不动产登记责任追究制度的具体措施1. 加强登记人员的培训和教育工作。

要加强对登记人员的法律法规培训,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让他们明白不动产登记的重要性。

2. 建立绩效考评制度。

通过建立严格的绩效考评制度,给予表现良好的登记人员奖励,对失职行为进行降级、罚款等严厉处罚。

3. 制定严格的不动产登记程序。

明确登记的主体、范围和程序,强化登记工作的规范性和科学性,防止滥登和重登现象的发生。

4. 加强信息共享与监管。

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联网系统,实现不同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加大对登记工作的监管力度,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登记行为。

四、推进不动产登记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为了推进不动产登记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需要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作与配合,形成合力,切实履行监管和执法职责。

论不动产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

论不动产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

论不动产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析《物权法》第21条第2款柴振国田邵华4我国《物权法》第2l条第2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该条明确了不动产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不仅为因错误登记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提供了相应的救济途径,同时也对登记机关的职务行为起到了一定的规范和制约作用,其积极意义值得肯定。

然而,由于该条的内容较为原则,在理解上尚有一定的困惑,故有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必要。

一、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依《物权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错误登记。

那么,是否所有的错误登记均属于登记机关为之承担责任的范围?欲厘清该问题,须首先明确以下两个问题:(1)我国物权法上错误登记的界定;(2)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审查对象。

.(一)我国物权法上错误登记的界定《物权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该条所谓的“错误”应当是第21条第2款中登记机关为之负责的“错误”的基础。

那么,作为更正登记前提条件的所谓“错误登记”所指为何?物权法对此并未予以明确的规定。

查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及学者的论述,对此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其一,广义说。

该说认为,所谓错误登记,是指登记簿上所记载的事项与原始事实状态不符的现象,这种不一致既可因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或者遗漏所致,也可因物权合意的瑕疵(例如,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自始无效或不成立)所致,还可因有效登记完毕后的一些嗣后的原因(例如,继承、合并或法院的判决等)所致。

①德国民法典采纳了该种观点。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94条规定:如果土地登记簿中的内容在有关土地的权利、此权利上的权利或者在第892条第1款所列举种类的处分权限制方面,与真实的法律状态不一致时,自己的权利未登记或者未正确登记的人,或者登记不存在的负担或者限制而受损害的人,可以要求因更正登记而涉及其权利人的人同意在土地登记簿中加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责任研究

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责任研究

2009.4(上)LegalSystemAndSociety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责任研究李宇摘要我国《物权法》第21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致他人损害,登记机关应负赔偿责任。

本文认为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在今后制定不动产登记法中应进一步细化。

文中指出应结合中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明确登记行为的行政行为性质,确定登记机关的国家赔偿责任,探索国家赔偿机制与保险机制相结合的道路,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以保障人民的财产权利,维持正常的交易制度。

关键词登记错误国家赔偿无过错责任保险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4-086-02一、问题的提出《物权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这标志着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如果登记错误,导致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损害,登记机关要承担赔偿责任。

这对于保护登记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确保登记资料的正确和登记的效力,维护交易的安全都有着重大的制度保障价值。

然而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和粗放,所有的价值意义更多的体现在宣示层面,从裁判层面而言,它远不能满足司法裁判的需要。

好在《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因此日后不动产登记办法的制定将在弥补第21条可操作性不强方面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问题的探讨要明确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责任需要探讨的几个问题:(一)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性质在探讨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到底是国家责任还是民事责任之前,需要明确的是,不动产登记到底是一种行政行为,还是一种民事行为。

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观点各异。

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

首先,从深层次看,不动产登记关系到如何确保正确的不动产权利,如何建构正当的不动产交易秩序,这些事项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登记的这种功用在显示出私法在保护个人利益的同时,也在保护着公共利益。

论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下的赔偿责任

论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下的赔偿责任

论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下的赔偿责任作者:岑雨杨来源:《新西部下半月》2014年第06期【摘要】本文分析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责任性质,阐述了不动产登记机构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探讨了不动产登记机构过错的具体认定问题。

指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则下的行政赔偿责任,对其过错的认定应依具体情况予以分析。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归责原则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仅与当事人相关,还潜在地对所有民事主体产生影响,因此法律将公示规定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从而使第三人能够从外部认识到该法律现象,并以此为基础安排其法律生活。

在公示、公信原则对不动产登记簿内容正确性的要求下,我国《物权法》第21条专门就登记错误时受害人的救济方式做出规定[1]。

由于该条文并未就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责任性质、归责原则等要素予以明确,导致实务操作中产生理解与适用上的困难,故有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必要。

一、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责任性质不动产登记赔偿责任,是指当事人或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中造成他人损害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2]对于第一类主体的民事责任承担,学界并无争议;但对于第二类主体,其所承担的责任性质究竟是民事责任还是行政赔偿责任,因立法者未明确表态,导致学界存在着极大争议。

1、行政赔偿责任说此说认为,首先,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仍由非统一的行政机关负责,例如《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都分别将不动产登记的权力分配给不同的行政机关或是经行政授权、委托的事业单位。

其次,由上述法条可知,不动产登记是一项由法律、法规授权,必须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行使的公权力行为,其它组织、个人不得为之,具有明显的法定性和强制性,而这两种属性也正是公权力行为区别于私权利行为的重要属性。

[3]如此,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因其单方意思表示而进行的登记活动造成他人受到损害,就应该承担《国家赔偿法》下的行政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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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不动产登记错误的归责原则一、前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1条(以下简称“2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该规定大体勾勒出了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归责原则及其归责范围的基本框架。

然而,学界对第21条的教义化尝试却并未随着立法的出台而停止。

伴随着2018年不动产登记体系全国联网的实现,全国目前已有3001个不动产登记办事大厅,8万多一线工作人员肩负着为公众提供不动产登记服务的责任。

面对这些日益复杂、数量庞大的登记工作,探讨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归责机制不仅有利于民法研究的体系化与教义化,更有着丰富的现实意义。

二、“不动产登记错误”的类型化分析及其法律后果1.登记机关过错造成登记错误因登记机关故意或过失导致登记错误,损害登记申请人法益的,《民法总则》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相应的,《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无过错侵权责任。

此外我国《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也为登记机关登记错误提供了行政赔偿救济途径。

《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2.登记申请人过错导致登记错误就登记安过错造成登记错误而言,理论来说,当事人既可以主张民事责任赔偿,也可以主张行政责任赔偿。

尽管实践中主张民事责任赔偿的情况并不常见,但个案中登记机关已经尽注意义务,只是由于申请人过错导致登记错误,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受害人既可以径直要求申请人损害赔偿,也可以要求登记机关承担行政赔偿。

3.登记申请人、第三人与登记机关“混合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两种“登记错误”的规则原则和法律效果。

《规定》第12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向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遵循过错责任原则,按照过错程度及在损害发生中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规定》第13条规定第三人与登记机关恶意串通违法登记损害申请人法益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问题是各方“登记错误”的规则原则应当如何确定?须知在行政法律关系中通常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民事法律关系中则往往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交叉含混状况下上述类型化的“登记错误”如何归责仍待进一步探讨。

二、“21条”的教义化困境1、“登记错误”的性质首先要澄清的问题是,不动产登记错误一共有多少种教义化路径。

尽管这在民法学界始终是一项争论不休的问题,但这一问题在规范层面上并不难回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就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依照这一立法精神,不动产登记行为是且首先是行政行为,据此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无疑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在对公民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显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然而,实务中单纯由于不动产登记机关造成的登记错误并不常见,因此这种“行政行为说”的体系化解释在实践中至多只有理论模型层面上的意义,而对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由第三人、登记人以及不动产登记机关“混合侵权”造成的不动产登记错误如何归责缺乏足够的解释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依据《赔偿法》,在混合侵权条件下,登记机关应当与公民承担行政连带赔偿责任,但公民显然天然不适格行政赔偿责任,且依据《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登记人、相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而行政责任如何“连带”民事责任,这从法理上说不通。

第二,针对行政与民事责任交叉的情况,我国实务界颇为流行的做法是“先民事、后行政”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双轨制。

然而在混合侵权中如果不能首先界定行政机关的责任范围,又如何界定民事主体的责任范围呢?上述理论争议的进一步发展引出了“民事责任说”的教义化尝试。

即国家赔偿法本质上是“民事特别法或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对国家赔偿责任追究也只是对民事侵权责任的特殊类型的追究而已。

“民事责任说”虽然较好地解决了民事主体对行政责任的适格性问题,但却落入了另一种理论上的极端,即行政主体对民事赔偿的适格性问题。

更为重要的是,依据公权力“公定力”原理,出于对公权力机关的尊重,行政行为在被合法性审查改变、撤销之前被推定为合法,任何公民、组织都应当予以尊重。

在这一状况下“民事责任说”及其解决之道注定不会有多大的作用空间。

2、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依据“21条”,我国实行的是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单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恐怕很难形成统一认识。

有学者认为我国实行的是无过错原则,理由是“因登记错误”显然不能理解为“错误地登记”。

《赔偿法》也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主张不论是登记机关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对公民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害都要承担相应责任;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实行的应当是过错责任原则。

毕竟“申请登记人的过错不等于登记机关的过错”,把两者等同起来对登记机关而言“过于苛刻”。

同时,我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还有学者有不同理解,如有人认为《物权法》并未规定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构成要件,即“21条”某种意义上只是一种立法留白。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胡康生先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中指出:“《物权法》第21条仅对该问题做了原则性规定,而具体问题则留待将来关于不动产登记的专门法律去解决。

”也有学者另辟蹊径,主张究竟采取哪一种归责原则,取决于登记机关的审查基准,即如果登记机关采取实质审查原则,则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采取形式审查原则,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3.对赔偿基准的影响笔者认为,除了上述理论层面的要素之外,实务中仍有两点左右归责原则的参数不容忽略。

一是诉讼成本这一变量。

正如上文所指出的,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即便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都由被告承担,即登记机关承担。

而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过错责任则有原告承当。

在当事人“分别起诉”条件下,选择行政诉讼程序显然是最节省成本的方式;二是赔偿的范围变量。

依照有关规定,行政赔偿基准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而依照民事诉讼相关规定,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害。

因此从赔偿基准角度来看,民事诉讼程序显然优于行政诉讼程序。

因此,在立法不完善条件下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变量,确保立法与实务具有可执行性。

三、教义化困境的成因以及解决路径的选择正如上文隐晦地指出的,“第21条”之所以存在这样那样的教义学范式,除了条文自身语义过于宽泛模糊之外,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如何理解“错误登记”的性质,它究竟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笔者主张“行政行为说,”但并不赞同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民事赔偿说”。

从分配行政的角度理解,行政机关对社会进行的各种各样的行政管理,包括不动产登记的本质就是作为仲裁者对利益与资源的调整与分配,而这种调整与分配本身有可能是集体与个人,有可能是集体与集体,也有可能是个人与个人,以至于学界有人主张行政法是民法调整出现局限后的“二次调试。

”而从实践角度来看,在面临混合侵权条件下最为棘手的问题可能在于当公民与登记机关均出现过错,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的问题。

对此可以作类型化分析。

第一,当过错表现为“共同故意”时,即登记机关与当事人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

第二,当过错表现为“共同过失”时,即登记机关与当事人并无故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

第三,登记机关故意,当事人过失,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情况第四,登记机关过失,当事人过失,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情况第五,登记机关过失,当事人故意,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情况在行政赔偿“无过错责任”,民事赔偿“过错责任原则”条件下:就第一种情况,结合第二部分的变量,对第三人最为有利的方案分别为(1)对登记机关、当事人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成本)(2)“分案”处理(赔偿基准);就第二种,对第三人最为有利的方案只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成本);就第三种,对第三人最为有利的方案只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成本);就第四种,对第三人最为有利的方案只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成本);就第五种,(1)对登记机关、当事人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成本)(2)“分案”处理(赔偿基准)。

由上述类型化分析不难发现,“分案处理”作为最符合民法教义学的理论范式,在实践中其实并没有太大登场的空间。

当且仅当登记人“故意”且造成对他人的损害时,基于赔偿基准变量的影响,“分案处理”才有登场的价值。

同时,“分案处理”也不利于一次性查明全部案情。

相较而言“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可能是面对不动产登记错误归责问题较为有实践意义的解决进路。

但由于行民在赔偿范围、举证责任、庭审程序、裁判方式、执行方式方面还存在诸多不兼容之处,把制度构想转化为制度现实还有待于立法、司法实践层面进一步的破冰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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