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 登记错误,谁是适格应诉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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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错误登记责任的形态及归责原则

不动产错误登记责任的形态及归责原则

不动产错误登记责任的形态及归责原则作者:雷传平陈忱石东洋来源:《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7年第03期摘要:从登记行为的性质、保障权利人利益等角度出发,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条中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认定为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更为恰当。

同时,按产生错误登记的不同情形,不动产错误登记侵权责任形态应该被分为自己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按份责任。

对于归责原则,在解释论上,对登记机构的归责仍应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在立法论上,该归责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中的过错推定规则更为妥当。

关键词:错误登记;责任形态;归责原则中图分类号: D923.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8153(2017)03-0044-0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1条规定了在不动产错误登记中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及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

然而,该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究竟是何种法律性质?当事人与登记机构的责任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其中的赔偿责任又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对这一系列的问题,学界一直存在争议。

施行不久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仍规定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这些问题也未进行明确。

厘清这些问题,对司法实务以及当下民法典的制定,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不动产错误登记责任的性质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性质理论上并无争议,该责任性质之争针对的是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

该责任是民事侵权责任?抑或是国家赔偿责任?对此,《物权法》第 21 条未予明确。

若是前者,则追究该赔偿责任适用民法上的一系列规则,诉讼为民事诉讼;若是后者,则追究该赔偿责任适用国家赔偿的规则,应采用国家赔偿责任的认定程序与行政诉讼。

由于这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赔偿责任在归责原则、赔偿范围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研析该问题意义重大。

登记机构的该责任认定为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更为恰当。

第一,不动产登记须由当事人主动申请,当事人不申请该登记而潜在的不利后果也仅限于私法领域而与行政法无关。

我国不动产登记错误的归责原则

我国不动产登记错误的归责原则

我国不动产登记错误的归责原则一、前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1条(以下简称“2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该规定大体勾勒出了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归责原则及其归责范围的基本框架。

然而,学界对第21条的教义化尝试却并未随着立法的出台而停止。

伴随着2018年不动产登记体系全国联网的实现,全国目前已有3001个不动产登记办事大厅,8万多一线工作人员肩负着为公众提供不动产登记服务的责任。

面对这些日益复杂、数量庞大的登记工作,探讨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归责机制不仅有利于民法研究的体系化与教义化,更有着丰富的现实意义。

二、“不动产登记错误”的类型化分析及其法律后果1.登记机关过错造成登记错误因登记机关故意或过失导致登记错误,损害登记申请人法益的,《民法总则》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相应的,《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无过错侵权责任。

此外我国《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也为登记机关登记错误提供了行政赔偿救济途径。

《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2.登记申请人过错导致登记错误就登记安过错造成登记错误而言,理论来说,当事人既可以主张民事责任赔偿,也可以主张行政责任赔偿。

尽管实践中主张民事责任赔偿的情况并不常见,但个案中登记机关已经尽注意义务,只是由于申请人过错导致登记错误,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受害人既可以径直要求申请人损害赔偿,也可以要求登记机关承担行政赔偿。

论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论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论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提要: 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是对民事权利损害的救济,当然是民事责任。

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就是侵权责任形态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既不是连带责任,也不是补充责任。

《物权法》第21条规定的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既不是无过错责任,也不是过错推定责任,更不是具有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

《物权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该条规定的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究竟是何种性质的法律责任,众说纷纭,意见不一。

对此,本文表达作者的看法。

一、对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的不同见解对于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的不同认识,主要集中在三个问题上。

(一)是国家赔偿责任还是民事责任对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性质认定,首先遇到的问题是国家赔偿责任还是民事责任,换言之,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所适用的法律,究竟是行政法,还是民法。

对此,主要的观点有:第一,国家赔偿责任。

这种主认为,把登记机构确定为国家机关,那么登记机关因登记错误应承担的责任就应该是国家赔偿责任。

梁慧星教授在其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是将其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确定的。

登记行为被视为行政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登记错误就是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错误,由此造成他人损害的,行政机关要承担的是行政赔偿责任,适用《国家赔偿法》,赔偿费用由国家统一支出。

第二,民事责任。

这种主认为,登记机构承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一种民事责任,而不是行政责任。

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属于执行国家公务行为,因而由登记错误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关应当向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不动产登记尽管是行政机关在进行,但不动产物权登记属于民事权利变动行为,属于私法行为,基于这种行为产生的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宜定位为民事责任。

不动产物权登记纠纷的救济

不动产物权登记纠纷的救济

不动产物权登记纠纷的救济随着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逐步完善和推广,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纠纷也随之增加。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是保护不动产权益的最核心的保障,而一旦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纠纷,对当事人的影响和危害就不容小觑。

因此,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逐步清晰,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纠纷提供了有效的救济。

首先,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纠纷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解决。

具体而言,当登记机构对不动产登记有异议,或者当当事人认为登记机构对其主张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情况有误或不当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和登记权利。

此时,法院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判决是否对该不动产物权进行登记,或者撤销已经实施的登记。

对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也将给予保护。

其次,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纠纷也可以通过仲裁进行解决。

当事人可以与登记机构达成仲裁协议,或者向有资格办理不动产登记争议仲裁的仲裁机构提交申请。

不动产登记争议仲裁机构将展开调查,听取双方的证据和意见,最终做出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仲裁裁决履行自己的义务。

此外,当事人还可以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

登记机构可以通过调解的形式解决不动产物权登记争议,并向当事人发出调解书。

调解书一经签订,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律师或调解机构协助进行调解。

调解是快速、经济、便捷的解决争议的方式,有利于双方和解,缓和矛盾。

最后,我国法律法规还规定了其他的救济渠道,例如投诉大厅、询问平台等,当事人也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

总之,不动产物权登记纠纷的救济途径多种多样,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进行选择。

但是需要重点强调的是,避免纠纷发生才是关键。

对于不动产的登记、过户、转让、交易等过程,都需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同时也需要建立有效的预防机制和防范意识,及时排除隐患,减少纠纷的风险。

以上是不动产物权登记纠纷的救济渠道。

在当下快速发展的社会环境中,如何避免和减少纠纷的发生和解决是我们共同的责任和目标。

北京市高级法院行政庭对第四中级法院《关于不动产登记行政案件如何确定适格被告的请示》的答复

北京市高级法院行政庭对第四中级法院《关于不动产登记行政案件如何确定适格被告的请示》的答复

北京市高级法院行政庭对第四中级法院《关于不动产登记行政案件如何确定适格被告的请示》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3.26•【字号】•【施行日期】2018.03.2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市高级法院行政庭对第四中级法院《关于不动产登记行政案件如何确定适格被告的请示》的答复第四中级法院:你院《关于不动产登记行政案件如何确定适格被告的请示》已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的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等相关规定,我市于2015年11月9日起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并启用不动产登记簿证,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为我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市、区县相关部门承担的土地、房屋、林地等不动产登记职责统一交由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承担。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于此前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不服,应当以继续行使其职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为被告。

(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行政案件暂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附第四中院关于不动产登记行政案件如何确定适格被告的请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近年来,我院审理了一些因不服区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或者因要求区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提起诉讼的一审行政案件。

该类案件原以区政府为被告,但在本市不动产登记职能已统一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行使的情况下,我院认为该类案件中的部分案件不宜再以区政府为被告。

因适格被告的确定涉及管辖调整等问题,为统一裁判标准,现向贵庭请示如下:一、情况介绍(一)不动产登记制度及主管机关调整情况2015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后,单一的土地登记转变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原不同登记机关的相应职权已经整合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再具有土地登记职权。

论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

论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

论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摘要: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它对不动产物权变动和安全维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如果不动产登记出现错误现象,那么不管是登记机关的过错还是登记申请主体的过错,其后果都是非常严重的。

在物权法中,对于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规定不是特别清晰,可操作性低,而且对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性质描述模糊,因此,需要进一步确定。

当前,选择怎样的赔偿责任模式保护人们利益,是未来不动产登记中的重点问题。

本文主要分析了不动产登记错误情况,提出了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错误登记;赔偿责任物权法的出现,对不动产登记错误问题的处理进行了基本规制,解决了长时间以来登记机关只收取费用而不承担问题的情况。

可是因为物权法内容过于简单,条文设计比较粗疏,使得各个阶段对不动产登记错误问题的规定仍然存在着不明确的解释。

对此,本文分析了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性质,论述了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相关问题。

1、不动产错误登记概述不动产错误登记,对它的定义有三种,分别为广义说、狭义说以及折衷说。

其中,广义说定义为,错误登记主要是指登记的权利在实际过程中不存在或者和实际情况不相符的现象;狭义说定义为,错误登记是指基于有效的登记原因而进行的登记,因为登记错误或者遗漏导致的登记薄内容和登记原因,出现了证明文件所写内容和实际不相符的情况,还包含无法律原因或者无效的法律行为而完成的登记。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和错误登记的界定有直接联系。

在意思主义模式下,财产所有权可以因为债的效果而将其转移,不需要进行登记。

错误登记是产生于物权变动而没有进行登记的情况中;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唯一原因,因此,但凡是登记内容和真实权利状态不相符的情况都属于错误登记;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物权的变动需要债权和公式两个文件,所以这种类型的错误登记包含债权效力瑕疵和登记程序上的误差。

不动产登记簿错误之类型与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错误之类型与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错误之类型与更正登记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4)[摘要] 不动产登记簿错误可以分为权利事项错误与非权利事项错误。

权利事项错误意味着登记簿上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记载不正确,而非权利事项则是指那些不涉及物权归属和内容的登记簿错误。

二者在是否会对物权构成妨害、是否导致善意取得以及更正登记的程序上完全不同。

我国《物权法》第19条区分了这两类错误,并确立了不同的更正程序与要件。

当不动产登记簿上存在权利事项错误时,应由利害关系人行使更正请求权请求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更正。

如果权利人拒绝的,更正请求权人应诉请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解决该民事争议。

原则上,只有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才属于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证据,登记机构才能据此进行更正登记。

但是,对于非权利事项错误,权利人可以通过提供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而申请更正登记,登记机构也可以依职权进行更正登记。

[关键词] 不动产登记簿错误;更正登记;权利事项错误;非权利事项错误Abstract:The falsity of Real Estate Register can be divided into the rights incorrectness and non-right incorrectness. Therights incorrectness means that a right over real estate is no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ctual legal situation. The non-rights incorrectness has nothing to do with the legal situation. The rights incorrectness is different from the non-rights incorrectness in the good faith acquisition, the interference in right of the property right and rectification procedure. The Art.19 of China Property Law also separates the rights incorrectness from the non-right incorrectness and stipulates the corresponding rectification procedures. When the registration in the real estate register is no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ctual legal situation, the interested party may require the person whose right is affected by the rectification of the real estate register to give his consent to such rectification. If the person refuses, the interested party needs to get people’s court or arbitration commission’s adjudication which is in favor of him. Then he can ask the registrar to rectify the rights incorrectness. When there is a non-rights incorrectness in the real estate register, the right holder may require the registrar to rectify the incorrectness by evidences. The registrar should also be entitled to rectify some special falsity in the real estate register under the law.Key Words: the falsity of real estate register;registration of rectification; rights incorrectness; non-right incorrectness;引言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它是由登记机构依法制作并管理的,用以记载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状况及其他依法必须记载的事项的簿册。

不动产登记错误致害赔偿责任探究

不动产登记错误致害赔偿责任探究
d il. 6  ̄i n17 -9 8 0 O0 .3 o:03 9 .s.6 l 1. l . 0 4 9 s 5 2 2 【 刊 网址 Jht :w . x .e 本 t / wwh b t o/ b n
在实践中, 出现不动产登记错误的原因主要有两种类型 : 不能赔偿 的范 围内, 由登记 机关承担责任 , 即登记机关负担的

的第一种类型, 登记错误是 由于登记机关 的单独过错造成 的,
机关, 行为发生在交易过 程还是在执行职务过程 中, 只要发生
行为人 均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 理应承担单独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上述的第二种类型 ,则 权利受害的情况 , 要区分情况:如果 登记错误 的原 因源于登记机关和 申请 人的 法 中有 关赔 偿 的规 定 只 是 民法 的特 别法 ,是 对 赔 偿细 则 的细
梁仕 华
( 南师 范大 学法学 院, 华 广东广州 50 0 ) 0 6 1
【 要】 摘 不动产登记错误致害的赔偿义务人 为登记 申请人或登记机 关, 必须清晰 区分不动产登记错误的原 但 因来确定赔偿义务人承担的具体责任形 态。对 于因登记 申请人 恶意导致登记错误 而造成 受害人 受损 的, 实属一般 的民事侵权 行为。对于 因登记机 关的过错 导致登记错误 而造成受 害人受损的 , 其承担 的是 民事侵权责任还是 国家 赔偿 责任 , 可赋 予被 害人 自由选择 行使 救济权利 。 现阶段 , 登记机关暂不适宜承担 无过错 责任 , 宜采过错推 定责任 ,
另 外 , 记 机 关承 担 赔 偿 范 围既 包括 受 害人 的直 接 财 产损 失 , 包括 问接 财 产损 失 。 登 也
【 词l 关键 登记错误 ; 不动 产登记机 关; 过错推 定; 无过错责任 ; 国家赔偿 责任 l 中图分类号】D9 3 1 【 献标识码l 文 A 【 文章编号l17 -9 82 1)20 6 .2 6 15 1(0 00 —0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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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  登记错误,谁是适格应诉主体
不动产登记职责机构整合到位之后,各地登记机构都或将面临司法诉讼这一考验。

当登记错误引发诉讼时,当事人应该以谁为适格被告?这关系到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问题,同时也涉及形式审查或实质审查的问题。

作为一家之言,本文从登记行为主体应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角度进行了分析,有可取之处,但并未就登记错误本身进行分析,因此难免有所模糊,值得商榷。

在一次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课题论证会上,有律师坦言,撇开理论不谈,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如果出现登记错误,当事人应当告谁?
问题其实涉及谁登记和谁负责,也就是当不动产登记发生错误、引发诉讼时,谁是适格被告。

这一问题,确实需要先讨论清楚。

因为行政诉讼被告资格是否确认,直接关系到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否顺利地行使诉权并及时有效地获得相关救济,受到社会普遍关注。

登记的行为主体,应是政府部门。

中编办《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印发后,各地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文件也陆续出台。

从文件内容来看,均明确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辖区不动产登记工作。

不动产登记是国家专门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将不动产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不动产登记簿应公之于众并可供公众查阅,从而达到申请人公示不动产物权的法律效力,因此不动产登记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具有公法性质。

现行法律、法规均明确,具体某项不动产的登记,需要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核实后才能作出。

因此,不动产登记含有国家行政机关对不动产物权的行政确认成份。

国家行政机关是不动产登记的主体,不动产登记是国家行政机关为不动产确权的行政行为,国家公权力介入了不动产登记,赋予不动产登记强大的公示效力。

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4条,政府组成部门的增减变动,应当遵循必要的报批程序,而非政府部门如事业单位的设立,则是另一程序。

《条例》的规定是依精简、效能原则,在不新增设政府部门的前提下,允许各级政府在现有组成部门中确定一个部门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

综上,对于“部门”应理解为“政府部门”,而非广义上的政府机构。

从改革的具体情况来看,《条例》规定由作为政府部门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全面承担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职责较为适宜,部门登记符合中央关于不动产登记职能整合的相关要求。

由政府部门进行登记,更加符合权责一致原则的要求,有
利于对登记行为形成监督,提高登记工作的质量和效能。

从过去房地产统一登记的地方实践来看,重庆市、上海市、深圳市和珠海市等地的登记机构普遍为政府部门。

作为登记主体,应能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不动产登记作为一种以服务为目的的公权力行为,其行使主体只有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才能独立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依据《物权法》第21条、《条例》第29条以及201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等的规定,无论不动产登记机构是隶属于政府,还是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的内设机构,前提都应是通过法律或者法规授权获得了行政主体地位,使其能独立行使不动产登记职权并独立为登记行为承担责任。

各类不动产登记,除登记簿和权属证明样式、记载内容、登记要素统一外,权证印章还应进行统一。

《国土资源部关于启用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试行)的通知》明确规定,纸质介质的《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不动产登记专用章”。

不动产登记机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统一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部门。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内设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不动产登记局(处、科、股),不能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属的事业单位可以经授权办理具体的不动产登记事务,但不能
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外行使行政职能。

因此,如果不动产权证书加盖“××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专用章”,在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中,应以“××国土资源局”为被告。

如果加盖“不动产登记局”公章且该“不动产登记局”为“××国土资源局”内设机构,仍应以“××国土资源局”为被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即被告应当是设立或组建他的政府或行政机关。

并非所有的不动产管理纠纷,都以不动产登记机构为被告。

行政诉讼是不动产登记异议的救济途径之一,根据《物权法》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登记机关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当在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衔接的指导意见》,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既要有序衔接,同时又要合理分工。

如北京市规定,网签、限购、存量房交易平台、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含登记、解除、变更备案)、交易资金监管、商品
房现房销售备案、现房网签及注销手续、存量房房源核验、存量房网签及注销手续、房产测绘(含预测和实测)成果审核、预查封及网签数据查询等房屋交易管理工作仍由市住建委负责;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不动产登记信息档案查询,不动产查封,因不动产登记引起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信息公开,各类历史遗留及疑难登记问题的处理等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

这意味着,今后不动产行政诉讼案件要根据相关机关的职责来确定被告,并不是所有的不动产管理案件都是告国土部门,应注意区别纠纷是否“因不动产登记引起”。

统一登记前所颁发权证出现错误,应诉主体遵循职权继受原则。

在行政体制改革中,行政机关的撤销、合并、分立等情形时有发生。

《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该条第6款还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该法律条款规定的是职权继受原则。

所谓职权继受,是指一行政机关行使的全部或部分行政职权因发生特定的法律事实无法行使,而由另一机关继续行使。

职权继受的主要法律特征为行政职权的继承性。

故而,如果政府公告了本行政区域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则之前颁发的不动产权证而产生纠纷时,因不动产登记职责
转移,应列新组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为被告,如19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后,原由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引发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即改列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为被告。

原文敬请关注《中国不动产》201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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