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费附加能否加收滞纳金
[答案][北京理工大学]2021春《税法》在线作业-1
![[答案][北京理工大学]2021春《税法》在线作业-1](https://img.taocdn.com/s3/m/cb2e4e004afe04a1b171de4a.png)
1.某企业2002年1月1日的房产原值为3000万元,4月1日将其中原值为1000万元的临街房出租给某连锁商店,月租金5万元。
当地政府规定允许按房产原值减除20%后的余值计税。
该企业当年应缴纳房产税()A.4.8万元B.24万元C.27万元D.28.8万元答案:C2.某公司与政府机关共同使用一栋共有土地使用权的建筑物。
该建筑物占用土地面积2000平方米,建筑物面积10000平方米(公司与机关的占用比例为4:1),该公司所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每平方米5元。
该公司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A.0元B.2000元C.8000元D.10000元答案:C3.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一般按()的适用税率执行A.纳税人纳税所在地B.纳税人缴纳“三税”所在地C.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地D.纳税人总机构所在地答案:A4.在资源税中,煤炭的征税范围包括()A.洗煤B.选煤C.煤炭制品D.原煤答案:D5.财产转让所得中,可以扣除()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A.20%B.1600元C.财产原值及合理费用D.财产原值答案:C6.符合房产税纳税人规定的是()A.在征税范围内拥有房屋权的国有企业B.所有拥用城镇房屋的单位和个人C.农村房屋所有者D.外国企业答案:A7.张女士2003年8月将位于市中心的一套一居室住房对外出租,每月租金1500元,并已按税法规定交纳了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张女士2003年应纳房产税为()A.290.1元B.300元C.360元D.348.12元答案:B8.一位美国专家于2005年11月1日来中国某公司工作,其每月薪金收入为32000元人民币,该企业负担其薪金的60%,则该专家2005年11月应纳的税款为()元A.2665B.3468.75C.3200.75D.6617.65答案:D9.下列关于个人所得税相关内容的表述中,说法正确的有()。
A.企业组织营销业绩突出的雇员免费旅游,由企业负担开支,与个人纳税无关B.出租车公司对驾驶员采用单车承包方式运营,驾驶员取得的客货运收入按承包承租所得交个人所得税C.个人从事彩票代销业务取得的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交个人所得税D.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交个人所得税答案:D10.某县城一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教育附加费财务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教育附加费的管理,确保教育附加费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费附加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教育附加费的定义及征收范围1. 教育附加费是指按照增值税、消费税的一定比例征收,用于支持教育事业发展的费用。
2. 教育附加费的征收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
三、教育附加费的管理机构及职责1. 财政部门负责教育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2.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教育附加费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3. 税务部门负责教育附加费的征收工作。
四、教育附加费的征收与缴纳1. 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征收教育附加费。
2. 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缴纳教育附加费。
3. 教育附加费的缴纳方式包括:现金缴纳、银行转账、电子支付等。
五、教育附加费的使用与管理1. 教育附加费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2. 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年度教育附加费使用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3.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附加费使用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六、教育附加费的监督与检查1. 财政部门对教育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育附加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 税务部门对教育附加费的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法律责任1. 纳税人未按规定缴纳教育附加费的,由税务部门依法予以追缴,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2. 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八、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制度由财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税务部门负责解释。
3. 本制度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之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练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1、某企业地处市区,2012年10月被税务机关查补增值税45000元、消费税25000元、所得税30000元;还被加收滞纳金20000元、被处罚款50000元。
该企业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元。
A、5000B、7000C、8000D、10000您的答案:B 正确答案:B【答疑编号,点击提问】解析: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三税”为计税依据,指的是“三税”实际缴纳税额,不包括加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该企业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45000+25000)×(7%+3%)=7000(元)2、某城市税务分局对辖区内一家企业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该企业故意少缴营业税58万元,遂按相关执法程序对该企业作出补缴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并加收滞纳金(滞纳时间50天)和罚款(与税款等额)的处罚决定。
该企业于当日接受了税务机关的处罚,补缴的营业税、城建税及滞纳金、罚款合计为()。
A、1215100元B、1216115元C、1241200元D、1256715元您的答案:A 正确答案:D【答疑编号,点击提问】解析:本题补缴的城建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营业税为计税依据,罚款与补缴税款等额,补缴的营业税城建税及其罚款=(58+58×7%)×2=124.12(万元),滞纳金按滞纳天数的0.5‰征收,两税滞纳金=(58+58×7%)×50×0.5‰=1.5515(万元)。
故补缴的营业税、城建税及滞纳金、罚款合计=124.12+1.5515=125.6715(万元)=1256715(元)。
3、流动经营的单位,在经营地缴纳“三税”的,则其教育费附加应在()缴纳。
A、经营地按当地适用税率计算B、机构所在地按当地适用税率计算C、经营地但按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计算D、机构所在地但按经营地的适用税率计算您的答案:A 正确答案:A【答疑编号,点击提问】解析:城建税、教育费附加随同主税实行属地原则,因此在经营地并按当地适用税率计征。
法规:国发(1986)50号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3页]
![法规:国发(1986)50号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3页]](https://img.taocdn.com/s3/m/392919d6783e0912a2162ab7.png)
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部分条款已修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现将《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定发布施行以后,农村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仍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执行。
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国务院发布)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1%,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此条款已修改)第四条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向指定的银行缴款外,其余的单位和个人,向其所在地银行缴款。
第五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级银行要为同级教育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
第六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八条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
山东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山东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山东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征收范围和标准在山东省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按照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2%征收。
三、征收管理地方教育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期限,及时足额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征收管理制度,确保征收工作的规范、高效。
四、使用范围地方教育附加应当专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包括校舍建设、教学设备购置等。
2、支持学前教育发展,如幼儿园的建设和设施改善。
3、促进职业教育发展,包括实训基地建设、师资培训等。
4、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提高高中教育质量。
五、资金分配和管理地方教育附加资金的分配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和各地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分配。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部门制定资金分配方案,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六、监督检查各级财政、税务、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申报缴纳地方教育附加,不得少缴、漏缴或者拒缴。
对违反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地方教育附加资金的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资金,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地方教育附加是为了支持地方教育事业发展而征收的一项附加费用。
它对于改善教育条件、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确保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工作规范、有序进行,特制定以下征收管理办法。
一、征收范围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范围为在本地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这包括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二、征收标准地方教育附加按照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一定比例征收。
具体征收比例由地方政府根据当地教育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财政状况确定。
三、征收时间地方教育附加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申报缴纳。
一般来说,纳税期限为月度或者季度,具体纳税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
四、申报方式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方式和期限,如实申报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可以通过网上申报、上门申报等方式进行。
五、征收管理1、税务机关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
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确保纳税人了解征收政策和申报流程。
2、建立健全征管制度,加强对征收数据的统计、分析和监控,及时发现和解决征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3、对于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加收滞纳金。
六、减免政策1、为了支持某些特定行业或群体的发展,可能会制定相应的减免政策。
例如,对于小微企业、困难企业等,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
2、对于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酌情减免地方教育附加。
七、资金使用地方教育附加应当专项用于本地区教育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主要用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改善学校办学条件,如修建教学楼、购置教学设备等。
2、支持教师培训和教育科研项目,提高教师素质和教育教学水平。
3、资助贫困学生,保障其接受教育的权利。
八、监督检查1、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的合规使用。
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财务处理及计算教案

自2010年12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统称外资企业)征收教育费附加。
三、与城建税的异同点
1、共同点:
(1)纳税人相同。都是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
(2)计税依据相同。都是以实际缴纳“三税”为计税依据。关键在于在于确定三税。
(3)申报、税收优惠基本相同。
A、随“三税”减免而减免;
B、进口不征,出口不退;
C、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4)账务处理相同。
2、不同点:
(1)税率不同
(2)是附加费,而不是“税”,只是由税务机关代征,不加收滞纳金。
税率不同。
例:某市区的一家内资企业在税务检查时发现少缴营业税58万元,遂按相关执法程序对该企业作出补缴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并加收滞纳金。
第一种情况:由受托方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城建税按受托方所在地适用税率执行;
第二种情况: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地缴纳“三税”的,其城建税的缴纳按经营地适用税率执行。
。
四、计税依据P205
1、城建税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大小是由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决定的,其计算公式为:
在申报“三税”时,同时申报。并填报《地方税通用申报表》。
六、账务处理P206
(一)会计科目的设置
企业应该设置“应交税费——应交城建税”、该账户的贷方反映企业按税法规定计算出的应当缴纳的城建税,借方反映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的城建税,余额在贷方反映企业应交而未交的城建税。
(二)会计处理
按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按规定计算应该缴纳的城建税,记入“营业税金及附加”账户,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账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6.05.10•【字号】鲁地税地字[1996]第5号•【施行日期】1996.05.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地税地字[1996]第5号各市、地地方税务局:为了切实加强我省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省地方税务局拟订了《山东省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各地,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教育费附加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加强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和省委省政府鲁发[1994]12号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意见》的通知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教育费附加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纳人),都必须依照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缴纳申报第五条缴纳人必须按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规定的申报期限,在办理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纳税申报的同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教育费附加缴纳申报,或者依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办理教育费附加缴纳申报。
第六条缴纳人在办理教育费附加申报时,应报送教育费附加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缴纳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缴纳人不能按期办理教育费附加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延期申报。
第三章计算征收第八条地方税务机关应依照缴纳人应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和3%的附加率计算征收教育费附加。
对农村免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乡村企业、联合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按照缴纳人的销售收入的4‰的附加率计算征收教育费附加。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教育费附加能否加收滞纳金教育费附加能否加收滞纳金?想来这附加的收入规模,这确实非同小事。
近日某群,R收集了代表性的四个省份答复,两家说要加收,另两家说不加收。
F领导要我发表意见,匆忙回复之余,凑了两晚碎片时间,梳理一下基本逻辑。
我的考虑简单,围绕法律规范依次回答三个问题。
一是有没有授权性规范,可以对教育费附加适用加收滞纳金;二是有没有限制性规范,禁止对教育费附加设定滞纳金规则或者有其他控制约束;三是规范间的冲突和适用,特别是这些问题背后的原理和思考。
一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基本依据是国务院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1986年颁布,已经实施逾31年,该规定最后一次修改是2011年。
暂行规定对缴费人、计征依据、费率、缴费时间、征收主体以及教育费附加的分配、使用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是由国务院行政法规设定、较典型的专项基金收入项目。
这些大多属于实体规则,虽有了谁征收的主体规则,但从体系的角度看,怎么履行缴费义务和未履行缴费义务怎么办的程序规则与责任规则却不甚明确而这两类规则就是通常所谓征收管理的法律规则。
相关的只是暂行规定第六条的一句话,即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如何解释第六条的征收管理概念?这是一个关键问题。
考虑到滞纳金是一种责任或负担,理应接受更为审慎的评判,故应首先考虑较保守的法律方法。
我们从文本的原初含义开始。
立法者在1986年的情境中,是想表达什么意义?熟悉我国征管立法沿革的,想必会迅速想到这一年的另一个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简称征管条例),同样由国务院颁布,同样由财政部解释,同样施行时间是7月1日,同样颁布时间是4月下旬。
这些巧合的意义,应该可以指向一个结论,就是可以用征管条例中的征收管理解释暂行规定的征收管理吧!那么,征管条例第37条规定的滞纳金以及方方面面的征管规则适用于教育费附加,当属于立法者的本意。
国务院60号令(1990)、448号令(2005)以及588号令(2011)对1986年的暂行办法作了数次修改。
在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问题上,第六条最新修改后的表述是按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而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暂行条例都是同样的句式: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这可以理解为,2011年国务院再次确认,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三税的有关规定办理,三税的征收管理依照《税收征管法》等规定。
考虑到《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只适用于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税种,所以,准确地讲,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是参照《税收征管法》等规定。
在此一并指出,某些地方没有看出来,A法适用于a 不等于禁止b参照A法(如依据B法),依此答复b不适用A的规则,算是一个常见的逻辑错误。
其实,我们还可以提供一个这个结论的佐证,来自与教育费附加最近似,只略早一年的同时代税种城市维护建设税。
我们在城建税暂行条例中,同样可以看到那个时代类似的条款,第五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相信这有助于大家理解始于1986年第六条的立法技术风格的相似背景。
仅看上述分析,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参照《税收征管法》,没有理由不参照其中的滞纳金规范。
二现在要进一步分析,虽然B法要求b参照A法,但有没有法律规范对上述参照征管法的程序规则和责任规则作出限制。
滞纳金自然是从属于其中的范畴。
受我国行政法上类型化理论的影响,在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出台后的三十余年里,我国除了改征管条例为《税收征管法》以外,还出台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若干法律。
这些法律规范有无覆盖到教育费附加可以参照的税收滞纳金的范畴?这里的核心问题就是滞纳金的类型归属了。
通常,滞纳金有所谓处罚说、强制说、补偿说。
我以前作过专文,此处择要略作分析。
首先,滞纳金应归为行政处罚吗?从比例与真实利率相比,如果过高就有惩罚性质了。
认真研究1986年的征管条例,当时的滞纳金针对漏税、欠税,罚款针对偷税、抗税,所以,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虽然明显高于当时的真实利率(尽管1985年物价涨幅接近两位数),但是立法者意图明显区别于罚款(注意其时还没有行政处罚法,连行政法理论也才起步)。
到了1993年,《税收征管法》施行,同老征管条例(并非故意)一样,将加收滞纳金作为一项普遍的无过错责任(第二十条第二款)。
1996年《行政处罚法》颁行,由于该法没有行政处罚的定义,加之1993年《税收征管法》采取统括风格的滞纳金规范,在实践中对偷税是否在罚款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就有了不同理解。
于是,国家税务总局在1998年的291号批复中强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滞纳金不是处罚,而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占用国家税金而应缴纳的一种补偿。
这个问题我说过很多了,有兴趣可以参见相关文章,此处不重复。
其次,滞纳金能归于行政强制执行吗?字面上都是滞纳金,而且当然属于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如果是,那么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设定权限,教育费附加的行政法规根本就无权设定了。
我们不讨论该法的立法缺陷,也不讨论立法时如何把税收义务的滞纳金考虑在内,而要回到法律文本并完整审读。
这里的关键问题是《行政强制法》的两处明确限定,使之只能覆盖一小部分的税收(包括教育费附加)滞纳金。
第一处是《行政强制法》上滞纳金上位概念的定义: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二处是《行政强制法》对滞纳金的加处条件: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这两处就决定了行政强制法只能覆盖到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后,纳税人(缴费人)不履行处理决定时的情况。
教育费附加参照《税收征管法》,由法定构成要件具备产生的缴费义务,无论如何解释申报缴费受理行为,都达不到行政决定的性质,无法包容到行政强制法的规制范围。
至于补偿说,国家税务总局对《税收征管法》的解释及相关行政规则持这个观点。
虽然我同意它是现行征管法滞纳金的基础属性,但我仍以为简单论断不够严密扎实。
而且,这个观点事实上已经因今年最高法对德发案的判决而受到冲击。
同样,我也不重复写过的文章了。
不过有一条可以肯定,就是上述的法律规范分析,除税务处理决定后的滞纳金以外,倒是没有其他明确对教育费附加参照加收滞纳金的限制性规范了。
这里的原因,恐怕倒不是因为缺乏税收形式以外收入项目的规范,而是基于立法目的或基本常识,既然行政法规决定长期征收一项附加费,自然需要相应的法律责任保障。
真正值得讨论的不是能加不加,而是怎么加,这些问题与税收一样,包括补偿与惩戒、比例与利率、补率与退率等。
三2011年国务院修正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与前述哪些法律规范有潜在冲突?最突出的只有一个《行政强制法》。
那么,按照《立法法》的答案很简单,少部分可能冲突的地方要适用行政强制法,即税务机关作出核定或补费处理决定后,教育费附加不应再参照《税收征管法》。
这似乎没有太多讨论的空间。
顺便指出的是,暂行规定转引其他法律规范的援用式立法技术,即使在当代仍然是十分常见的方法,有可能带来援引与被援引法律规范间的关系讨论,比如比照他法能否认为是此法设定?举一例,退一步假设,因考虑滞纳金具有惩罚性,而把滞纳金归为与罚款并处的一类处罚(仅仅假设),由于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属于行政法规,仍可以认为这样的设定有行政法规的依据,虽然具体程序与征税程序会有较多不同。
可作印证的是,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函〔2004〕23号对前述城建税的比照作的专门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的征收、管理,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一律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考虑到其时《税收征管法》对扣缴义务设定要求法律、行政法规的权限,国办复函的逻辑亦是如此,即行政法规提出比照应可以视为以行政法规设定。
通常意义的法律规范间关系,我们暂且讨论于此。
下面,我们把目光放得更远一些、看得深一些,是否还有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我初步考虑,至少有这么几条其一,教育费附加是否是实质的税?显然它具有特定目的税的基本特征。
换句话说,我国认定适用《税收征管法》的所谓税种,是否只能根据名称是否含有税字的形式来判断。
如果按照实质标准,相比其他基金或行政收费,教育费附加是更接近于税还是费?国务院的这个暂行规定是否就可以理解为税收的一种。
如得出肯定的结论,虽然这看起来比较大胆,我们讨论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就完全改变了。
其二,暂行规定采用的参照式援用,是否应当重新审视?如果我们的征费法规简单地说,按照或参照《税收征管法》执行,是否过于简单了?应否对征管的主要规范进行分析,是否所有都可以参照适用?是参照程序规则,还是责任规则?在处罚、补偿、强制执行的关系上,怎么考虑才更妥当?其三,如果区分税和费,那么税和费的征管办法区分的原理是什么?我们确认法律规范位阶的目的,是否与这个原理能相适应?大家在最高法德发案判决中看到,高法认可了税费同核定的处理。
对我们法律人而言,这是否特别可以启发思考,究竟哪些环节、哪些处理是可以税费相同,哪些又是应当区分的?这恐怕比简单的法律规范分析要有意义得多。
* I didn’t considered any rule embedding the Golden Taxation Informantion System in this article. If you have any opinions, please write comments he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