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与继承法论文
婚姻法与继承

婚姻法与继承婚姻是人类社会中最基本的组织形式,而继承则是相对于婚姻而言更为个体化的关系。
在中国,婚姻法和继承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分别涉及到婚姻关系和财产继承的问题。
然而,这两个法律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关联与影响。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出发,探讨婚姻法与继承之间的联系。
婚姻法对继承的影响在中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离婚的相关规定。
这些规定将直接涉及到婚姻关系实施期间的财产获取和分配问题。
根据中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期间所获得的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进行公平的分配。
因此,婚姻法对夫妻双方财产的归属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婚姻法对继承法的影响不仅仅体现在夫妻财产分配方面,还涉及到离婚后子女抚养、教育、扶养等权利与义务的规定。
在离婚后,夫妻双方往往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财产分割问题,同时也必须考虑孩子的生活权益。
婚姻法对于子女的抚养权做了详尽的规定,其中涵盖了子女的继承权。
因此,婚姻法与继承法之间也存在着紧密的联系。
继承法对婚姻关系的影响继承法是规定财产继承以及继承人的权益和义务的法律。
在继承法中,将继承人分为继承顺序的不同级别,夫妻之间也被视为具有亲属继承权。
根据中国继承法的规定,夫妻之间享有继承权,即夫妻在对方去世后可以继承其遗产。
这表明了继承法对夫妻婚姻关系的认可和保护。
此外,继承法还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继承问题。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夫妻之间共同拥有的财产在一方去世后,将由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配。
而夫妻的个人财产则可以按照遗嘱进行继承,或者依照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序进行继承。
因此,继承法不仅对夫妻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规定,同时也给予了夫妻对个人财产的自主决定权。
婚姻法与继承法的共同特点尽管婚姻法和继承法在法律上属于两个独立的领域,但它们在某些方面却具有一些共同的特点。
首先,婚姻法和继承法都是家庭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都以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为目标。
婚姻法注重保护夫妻之间的权益,继承法则着重保障继承人的财产继承权。
婚姻法与家庭继承问题

婚姻法与家庭继承问题婚姻法与家庭继承问题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难以回避的话题。
婚姻作为一种社会关系,在法律的监管下,不仅涉及到夫妻关系本身的权益和义务,还牵扯到夫妻双方对财产的获取和继承。
而在家庭继承问题上,婚姻法又有着重要的引导作用。
本文将以婚姻法与家庭继承问题为主题,探讨婚姻法对于家庭继承的影响以及产生的问题。
首先,婚姻法对于家庭继承问题的规定是非常重要的。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另有约定。
这意味着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无论是婚前已有的财产,还是婚后才获得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拥有。
这一规定保护了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避免了一方在婚姻中承受不公平待遇的情况。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有一些问题也会随之而来。
其一,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界定是一个争议的焦点。
根据司法解释,婚前财产是指婚姻登记前已有的财产,包括婚姻登记前收受的财产和在婚姻登记前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收入等。
而婚后财产则是指婚姻登记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及其收入。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夫妻双方的负担和共同努力也可能对财产产权产生影响。
如何确定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比例分配,保护双方的权益,是一个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其二,婚姻法对于家庭继承也提供了依据。
根据中国婚姻法,夫妻关系终止后,财产根据法定顺序继承,并对遗嘱进行了限制。
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夫妻财产的平衡分配,避免了夫妻一方在离婚后获取过多财产的情况。
然而,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其一,夫妻在离婚时的财产划分成为一个难解的问题。
婚姻法规定离婚时财产应当按照公平原则进行划分,但公平是一个相对主观的概念。
在多数情况下,财产划分时存在着主观因素的干扰,甚至会引发争议和纠纷。
因此,对于财产划分的具体规则和标准,需要在不同情况下进行的具体衡量和分析。
其二,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的继承权没有明确的规定。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双方的继承权是否会受到影响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
选修课婚姻继承法论文

选修课婚姻继承法论文浅谈婚姻法姓名:王家建班级:09应用化学学号:____0102____摘要:婚姻关系是人类社会文明中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之一,任何一种社会形态都存在婚姻关系,而且任何一种法律都必然要对其进行调整。
马克思的《论离婚法草案》正是揭示了婚姻的本质不是夫妻的任性,而是一种社会伦理关系。
关键词:婚姻关系法定婚龄婚姻解除一、婚姻的本质(一)婚姻的目的和基础人们由恋爱到结婚是一个质变的过程。
人们恋爱大多都是以结婚为目标前进的,但每个人结婚的目的又都是不同的。
有的是出于相互依靠、相互依赖的心理需求;有的是出于经济原因,希望从对方身上获得更好的物质条件或经济帮助;有的是出于对对方的责任等。
结婚目的的不同,就是对婚姻基础的认识不同。
婚姻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婚姻的基础也包括自然基础和社会基础。
婚姻和家庭是密不可分的,婚姻关系是以两性结合为自然基础的,进而繁衍后代,这也是婚姻关系特殊的特征。
由此才能产生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家庭关系。
在婚姻家庭法的立法中,就要遵循婚姻的自然属性。
比如,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同性恋结婚就是不符合自然规律的,自然不符合婚姻的自然基础,在法律上是不能予以承认的。
所以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仍未承认同性婚姻的地位。
再有,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法定婚龄,这也是尊重自然基础的表现。
人类的成长无论是在身体上还是在心理上都有一个过程,在立法中都应该考虑到。
结婚年龄不宜过小,这样双方都还没有发育成熟,一方面身体稚嫩不利于下一代的繁育,另一方面心智不成熟,夫妻双方不能和睦相处,也不能够很好的照顾、教育子女,这些都会产生社会问题,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年龄太大又不利于两代人互相交流和照顾。
立法规定要遵循自然规律。
各个国家的根据国情的不同,在结婚年龄的规定上有着不同立法。
婚姻立法要尊重自然规律,但是婚姻的社会基础更具重要性,因为婚姻的社会基础是人类文明的体现,是人与动物的重要差别,所以更应该在婚姻家庭的立法中得到重视。
婚姻家庭继承法课程期末论文----论我国的离婚标准

婚姻家庭继承法课程期末论文《论我国的离婚标准》姓名:李良福学号;20091906班级;法学3班任课教师:李玲论我国的离婚标准法学三班 20091906 李良福离婚是普遍存在的民事行为,而离婚标准是国家法律规定认可的离婚条件与理由,是离婚行为中的核心内容。
我国的离婚模式从古至今,经历了从克夫休妻、义绝、七出、和离模式到两愿离婚、裁判离婚再到协议离婚、判决离婚的历史演变,与此相随,我国的离婚标准经历了由男方主导到男女平等,由有责主义到破裂主义的转变。
关键词:离婚标准克夫休妻义绝七出和离离婚协议感情破裂正文:适婚男女缔结婚姻关系,原本以建立恩爱夫妻关系,组成幸福家庭,进行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
无论是夫妻双方还是国家社会都希望婚姻关系巩固稳定,夫妻感情天长地久,夫妻双方白头偕老。
但夫妻双方毕竟属于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拥有自己独立的民事权利与意思自治,一旦夫妻感情不复存在,婚姻关系无可挽回的破灭,由缔结婚姻组成的家庭不在幸福,彼此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就丧失了继续存在的理由与必要。
法律应给予不幸婚姻当事人适当的救济措施,因此有离婚制度的设置,准许当事人以离婚方式解除不幸婚姻。
虽然离婚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但却与一般民事行为有显著差异,离婚不仅关系到夫妻关系的解除,也关系到财产的分割与债务的分担,关系到子女的安排与成长,关系到双方亲属关系的变动。
婚姻是构成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组成社会的细胞,因此,离婚也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
正因为离婚有如此重大的影响,所以不能简单地遵循一般民事行为的意思自治原则,而应该严格地遵循法定的程序,严格地符合法定的条件。
只有符合法定的离婚标准,离婚才可能为国家认可。
所谓离婚标准,即国家法律规定认可的离婚条件与理由。
通俗的理解就是婚姻当事人在何种情形下离婚能被国家法律认可,离婚行为能够成立并生效。
对离婚标准的研究,不仅是一项法律研究工作,也是一项社会研究工作。
研究我国离婚标准,可以分析其利弊,为设置更加科学合理的离婚标准,完善我国婚姻法规提供途径。
婚姻家庭继承法论文

婚姻家庭继承法论文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变迁,婚姻家庭继承法成为了法律界和社会关注的焦点。
婚姻家庭继承法的修订和完善对于保障家庭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针对婚姻家庭继承法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旨在为婚姻家庭继承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一些参考和建议。
一、婚姻家庭继承法的意义和目的婚姻家庭继承法是指在婚姻关系中,对配偶和其他亲属的继承权益进行规定和保护的法律规范。
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婚姻家庭继承法的存在可以保障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通过规定继承顺序、继承份额等具体继承规则,可以确保家庭成员在配偶或亲属去世时能够得到应有的经济保障和继承份额。
其次,婚姻家庭继承法对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保障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能够减少家庭纷争和矛盾,促进家庭和睦,增进亲情和睦。
最后,婚姻家庭继承法还可以促进家族财富的传承。
通过明确家族内财产的继承规则,可以避免财产无人继承或被非法侵占,有利于家族财产的持续发展和传承。
二、婚姻家庭继承法的现状与问题目前,我国的婚姻家庭继承法已经实施多年,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其中,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婚姻家庭继承法在配偶继承权益方面存在一定的不平等。
目前,我国的继承制度中,配偶的继承份额要低于其他亲属,这导致了一些婚姻关系比较薄弱的家庭中,配偶在继承中容易受到不公平的待遇。
其次,婚姻家庭继承法对于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益保护还不够完善。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非婚生子女在继承中的地位和权益相对较低,这导致了一些非婚生子女在继承过程中遭受了不公平待遇。
另外,婚姻家庭继承法对于同性婚姻的继承权益保护亦存在待解决的问题。
尽管我国在近年来对同性婚姻的认可度有所提高,但在继承法律的保护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
三、完善婚姻家庭继承法的建议针对婚姻家庭继承法存在的问题和挑战,下面提出一些建议以供参考:首先,应对婚姻家庭继承法进行修订,平衡配偶的继承权益。
基于我国《婚姻法》与《继承法》之婚内继承分析

基于我国《婚姻法》与《继承法》之婚内继承分析基于我国《婚姻法》与《继承法》之婚内继承分析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社会经济财产关系日趋复杂多元化,对个人和家庭财产性质的分类和区分日益困难。
《继承法》宗旨是保证财产继承方面的权益,而《婚姻法》倾向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与完整,但由于家庭血缘关系所带来的身份角色的独特性,两者在协调财产利益关系时,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各种各样的复杂联系,矛盾和冲突也必然会随之而来。
1 导言《继承法》二十五条写道:“一旦发生继承后,继承人有意放弃遗产继承的,应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决定。
没有表示的,一律视为自动接受继承。
”在目前《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明令规定,夫妻现有婚姻基础上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遗嘱明确指出归属其中一方的情况之外。
针对这二者的条文内容,在法律界引出了一个话题纠纷:在现有婚姻基础上,若在继承人未明确指出其遗产由夫妻中的一方继承的前提下,在继承发生之后、遗产处置之前,夫妻双方中的一人是否可不征得其配偶的同意而单方作出放弃继承的法律表示?2 两种答案之争对上述问题的回答,目前法律界有存在两种相对立的观点,实务派认为:夫妻两人中任何一方都没有权利单方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另一种观点是来自学术界的声音:他们表示,可在不征询配偶意见的前提下,夫妻当中任何一人都具有单独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权利。
论文网2.1 实务派的论述依据继承人如选择放弃继承权利,其本文由收集整理行为涉嫌规避法律、钻司法漏洞,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不得滥用权利原则相违背。
比如,继承人如果和配偶关系恶化,想单独继承遗产而选择放弃婚内继承,而在离婚后又使用其他手段获得遗产处置权。
举一个简单的实例:甲、乙具有法定婚姻关系,甲因感情纠纷不和提起诉讼离婚。
在诉讼期间,甲母因病去世,留下大量遗产但未立下遗嘱,为追求利益最大化,甲此时会可选择放弃继承遗产权利。
婚姻法与继承法论文

我国大陆地区继承法与我国香港地区继承法的比较商学院07金融A班郭艳蕊学号0724311015由于我国大陆法律属于大陆法系,香港地区法律属于普通法系,又由于我国大陆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而香港地区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等原因,我国大陆地区继承法与香港地区继承法虽立法原则一致,但具体规定有诸多不同。
现仅就以下三点进行讨论。
一、法定继承中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我国大陆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子女和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
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且拥有同等的继承权及继承份额。
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根据香港《无遗嘱者遗产条例》《未成年人监护条例》及《婚生地位条例》等法律的规定,经依法确立婚生地位的非婚生子女、或被依法领养的非婚生子女、以及经生父依法认领的非婚生女,均享有与婚生子女等同的继承权。
除此之外的非婚生子女则被推定其生父及与其生父有亲属关系的人均不存在,即无继承权。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对其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对其婚生子女相同的做母亲的权利;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对经其依法认领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对其婚生子女相同的做父亲的权利。
也就是说,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对其非婚生子女、已认领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对其非婚生子女,都依法享有继承权。
由此可见,我国大陆地区继承法与香港地区法律均规定,法定继承时,非婚生子女与父母互享继承权。
但在大陆地区继承法中,这种继承权的获得不附带任何条件,而在香港法律中,非婚生子女与母亲互享继承权不附带任何条件,与父亲互享继承权,必须以被父亲“认领”为前提。
笔者认为,大陆有关法定继承时非婚生子女继承父亲遗产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规定,有利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提高非婚生子女的地位,应予保留,但须借鉴香港地区的“认领”制度。
即非婚生子女出生后,生父必须对其进行“认领”,若父亲拒绝“认领”,可由母亲及该非婚生子女向司法机关要求强制“认领”。
若父亲因客观原因无法“认领”或“认领”后拒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则生父丧失对该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
配偶继承权论文:浅论我国的配偶继承权

配偶继承权论文:浅论我国的配偶继承权摘要:配偶继承权是夫妻关系中一项重要的权利,本文针对我国法律对配偶继承权的规定和存在问题,提出一些个人建议,以期对我国的配偶继承权有所完善。
关键词:配偶继承权;现状与问题;完善建议"夫妻关系是人伦确定的第一大事。
孟子说'男女居室,人之大伦'。
夫妻关系是最普遍、最基本的家庭关系之一"。
①随着经济文化的发展和家庭结构的变化,夫妻关系对于每一个家庭来说,显得越来越重要。
无论在精神生活方面,还是经济生活方面,夫妻互相关心、互相支持,是任何其他关系,包括父母子女关系所不能比拟的,因此,近几十年来,在继承法律制度上各国立法均不同程度地提高了配偶的继承地位,体现了配偶继承法律地位的提升与优先。
然而,我国继承法律制度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力度是不够的,加之历史文化和世俗偏见的影响,对配偶继承权的现实保障不尽如人意。
虽然《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但寡妇行使继承权往往遭到质疑,甚至丧失了原夫妻共同财产中用以维系正常生活所必要物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虽然《继承法》贯彻继承权平等原则,但大量存在的继承和分家析产同时进行的民间惯例,往往忽视了生存配偶的继承权。
因此,有必要重新思考我国现行继承法律制度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本文试图通过对配偶继承权的考察分析,针对存在的问题,借鉴已有学术成果对完善我国配偶继承权制度做出一管之见。
一、配偶继承权概述(一)对继承权与配偶继承权的理解继承权是构成继承法律关系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继承权,也就不构成继承法律关系。
继承权在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涵义,要全面、深刻地理解继承权,必须从客观意义和主观意义两个方面着手。
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指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是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的指定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实质是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
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一种期待权。
它虽与一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却不是身份权;它仅为继承人本人所专属,不得转让和放弃;它以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是私有财产的合理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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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说法之‘寻亲恩仇记’分析及感想
今日说法之‘寻亲恩仇记’主要讲的是:在1984年5月左右在北京一辆公交车上一个名叫曹秀珍的小女孩儿丢了,她的亲生父母此后费尽心血寻找,而小女孩却在河南被同在那辆公交车上的焦启高夫妇抚养长大,改名‘焦宁’,后来结婚并有三个子女。
一天,她实在抑制不住想找到亲生父母的冲动,于是在丈夫的帮助下,通过网上寻亲,恰巧,她的亲生父母在她的弟弟的帮助下也通过此种方法在寻找她,终于,皇天不负有心人,在热心网友的帮助下,焦宁终于找到了亲生父母。
喜悦、激动的心情还没持续多久,许多麻烦接踵而至,让所有人都陷入了忧虑中······
从法律层面来看:
(一)焦宁与养父母之间的关系的父母子女关系:
焦宁与养父母之间的关系是拟制血亲关系。
自从6岁那年从那辆公交车上下来后,改变曹秀珍的不仅仅是一个名字,更是她一生的命运,和她的亲生父母与养父母两家的命运。
六岁,已经是开始懂事儿的年纪了她去养父母家里,还是会有寄人篱下的感觉,小时候被外公外婆带到乡下抚养,直到初中后再回到养父母家,在成长的这些年里,不管养父母对她好或者不好,她总会感觉自己是个外人,血缘关系毕竟在那个时候也很注重,她自己也想找到亲生父母,但局限于能力,又怕养父母伤心,所以一直埋藏在心里。
但不管怎么说,养父母养大她,给她安排工作,可她的心里多多少少都会有隔阂,这是无法消除的。
再说,在那个年代,一般父母也不会考虑那么多,要注意孩子的心理健康之类的,健康的养大焦宁,其实在某种方面做得已经不错了。
那个特殊的时代,由于中国人的法律意识不强烈,养父母最大的错就是没有及时把孩子交到警察局,当时没有这个觉悟也是在情理之中。
或许这就是命运吧!但焦宁事后对养父母的冷漠实在是让他们心寒,毕竟几十年养大的恩情还在啊!而且在法律上,焦宁仍有义务为养父母养老送终。
(二)焦宁与亲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
焦宁与亲生父母之间的关系为自然血亲关系。
生父曹清红带着秀珍去了北京动物园玩,回火车站的公交车上父女俩阴差阳错的走散了,秀珍又鬼使神差的被焦启高父母当作别人家被遗弃的孩子带回了河南老家,改名为焦宁。
此后,焦宁过的还算平静,而曹清红一家却几乎崩溃了,孩子父亲陷入了深深的自责,孩子母亲吃不好睡不好,几乎晕死过去,夫妻俩带着年幼的儿子踏上了寻女之途,工作也顾不上了,连回老家都要走没人的道(感觉连女儿都弄丢了,抬不起头来),因为经常睹物思人,心里难受,后来为了给家人一个好一点的环境,于是举家搬到乌鲁木齐,也因为那边有亲戚照应着,方便些。
即使知道找到女儿的几率渺茫,但血浓于水的亲情在曹清红心里一直驱使着他执着的找下去。
本来不错的家庭因此受到的打击已经用言语表达,后来的重逢,尽管30多年没见,但仍然感觉一见如故,亲情的力量始终是那么伟大,那么让人敬畏。
(三)养父母与亲生父母之间的关系
自从找到女儿后,欢喜的日子还没过两天,亲生父母就一张状纸把养父母告上了法庭,原因是曹清红始终坚持是养父母拐走了焦宁,要求焦宁改回原来的名字,并让养父母赔偿他们一定的费用,按照曹清红一家和焦宁自身的态度,似乎都默认了这一点。
但在焦启高夫妇那边,有当年的收据和人证,以及乡亲
们一致的陈词,他们都认为曹清红夫妇的行为只是现实版的‘农夫与蛇’,焦宁不该帮着亲生父母,毕竟养父母还是含辛茹苦的养大了她,此时的焦宁内心也是万分纠结,她已经不敢去面对养父母了,在路上碰到都会视而不见,再加上婆家的不理解,夫妻关系的不和谐,几乎已经让她失去了判断的能力,但她从内心里还是偏向于自己的亲生父母的。
然而,再回首,那么多年已经过去了,时光不可能倒流,那辆公交车上到底发生了什么没有人能解释的清楚,与其争辩孰是孰非,还不如珍惜眼前人,亲生父母找到了女儿就应该抓紧剩下的时间来疼她、爱护她,而不是让她陷入两难的境地。
生父母要明白当事的情形更可能是孩子的走失而不是人家拐走,并养大了自己的女儿。
养父母也要意识到生父母的不易,并认识到自己当时程序上的过失。
从生活层面来看:
(一)焦宁的婚姻方面
一个存在暴力的家庭是很少能走下去的,之前结婚那么久本来就已经积累了不少矛盾,只是没有遇到什么大事情,双方也都考虑到这个家,于是就平平淡淡的过日子,但是丈夫的冲动、家暴早已在焦宁心中种下了疙瘩。
从帮助妻子寻找亲人,能看出他对她的关心,当她找到亲人时,他也为她高兴,但是焦宁找到亲人后联系有点过分频繁,有时儿子放学回来甚至没饭吃;亲生父母与养父母之间打官司等事件,这无疑惹怒了丈夫,然后自己挨了打,夫妻关系迅速恶化,还闹了好几次离婚,最后,焦宁失望的跟着亲生父母回呼和浩特去了。
实际上,他们夫妻俩并没有做到很好的互相体谅,也并没有很好地静下心来交谈,丈夫有先入为主的观念,由于跟她的养父母一家感情比较好,自然偏向于那边,焦宁其实内心里是相信自己亲生父母的,两个人一言不和,暴躁的丈夫就会通过暴力使矛盾加剧,再加上婆家的煽风点火,其实他们一直认为是焦宁的亲生父母丢弃了焦宁,这无疑使焦宁在这个家里更加压抑,加剧她的自卑,本来焦宁从小经历过这种事,内心一直很敏感,应该需要更多丈夫的体贴关爱,如果双方都不为对方想一想,依旧固执己见的话,家庭破碎恐怕是迟早的事。
(二)焦宁的亲子关系
焦宁在找到自己的亲生父母时已经有三个孩子了,最大的已经十六、七岁了,可能是自己小时候走丢的经历让她特别有阴影,使她比较缺乏安全感,并没有很好的担负起一个母亲的责任。
在找到亲人后的密切联系甚至影响了孩子的正常生活,有时候放学回家妈妈却还没做饭;而且之后因为感到受了委屈,丢下孩子直接买了火车票就去了亲生父母家,即使后来在娘家想子女想的流泪又有什么用呢?她还需要成长,后来一味的站在亲生父母这边,而在马路上看到养父母形同陌路,甚至让孩子少去外公外婆家,这无形中也给孩子做了不好的典范,焦宁应该多为孩子着想,给他们一个健康完整的家,得到更多亲人的爱,而不是无尽的争吵。
在现在法律比较健全的条件下,我们应该知道:
正确收养孩子的条件和程序为:
一、可以被收养的儿童:
1、被收养人应不满14周岁;
2、丧失父母的孤儿;
3、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4、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5、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
周岁的限制。
二、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年满三十周岁;
4、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不受以上条件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
系血亲的子女不受无子女的限制,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
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无子女的限制;
5、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
上。
三、办理收养登记程序:
办理程序:申请-受理-审查-报批—登记—颁证。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县民政局)。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四、收养人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
1、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3、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4、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其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5、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6、收养人及被收养人的各1张2寸近期免冠单照及1张粘贴在《收养登记证》上的合影照片。
我的感悟与启示:
作为事件的焦点人物曹秀珍或者焦宁,我非常同情她的遭遇,一方是30多年的养育之恩,一方是血浓于水的亲情,一方又是自己所在的家庭婚姻环境,每一方的压力都很大,她内心里是非常想和亲生父母相认的,而且她也确信自己父母没有遗弃她,因为她清楚地记得自己是在半途中被带下去的,并不是焦家所说的终点站,但是焦家又没有拐骗的动机,而且有随行的人作证,当时焦宁并不是被有预谋的拐骗的,只是被捡走了,那个时候的人也没有意识要交给警察处理。
只是当时的法律还不健全,关于被捡到的儿童该如何处理还没有一个制度或法律法规去指明其中的责任和义务,所以才导致了今天的纠纷,而30
多年后焦宁已为人妇、为人母,她的亲戚关系网络也涉及到她和她丈夫构成的新的婚姻家庭关系,她不再是独立的个体,而是一个处在多重关系中的社会人,婚姻家庭关系、家庭关系、人际关系,她处在多重复杂的关系中,只希望通过这个节目,让她的家人少给她一点压力,让她听从自己的内心去处理这些事情,多为孩子,为以后的生活考虑,去过她平淡幸福的生活。
生活中多多少少有一些意想不到的事,在遇到问题时,不要慌张,在现在这个法律还比较完善的社会中,我们应该咨询专业人士的意见,寻求法律的帮助,但是,也要学会顾全大局,与其怨天尤人,不如多为身边关心自己的人们想想,在有限的生命里好好地珍惜自己得到的。
用自己的双手创造出美好的明天!
课程:《婚姻家庭与继承法》
任课老师:刘丽
学生:食安1403 曾宸学号:2014309200330
201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