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正)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5.30•【字号】•【施行日期】2019.05.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各类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市全部行政区域是城市规划区范围。
本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
第三条本市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原则。
城乡规划是进行规划管理和各类建设的依据。
各类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本区总体规划,负责乡、镇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条市规划委员会依据其职能对重要的规划事项进行审议,为市人民政府提供规划决策依据。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总体规划审查规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总体规划审查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4.10•【字号】津政办发[2007]034号•【施行日期】2007.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总体规划审查规则的通知(津政办发[2007]03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总体规划审查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日天津市城镇总体规划审查规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镇规划的审查工作,规范审查程序,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编,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城镇总体规划审查工作,应当执行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的城镇总体规划是指:(一)各区、县城镇总体规划;(二)新城、城镇组团、建制镇的总体规划。
第三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城镇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条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编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市规划局提出初审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编。
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擅自编制、修编城镇总体规划的,对其规划成果不予审查。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镇总体规划,不得作为城镇建设的依据。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上报修编城镇总体规划申请时,应就原总体规划执行情况、修编的必要性以及发展目标等作出说明。
第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总体规划编制、修编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做好编制、修编工作。
第七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基础设施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作出评价,针对存在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结合城镇的区位特点、资源、能源和环境因素,对城镇的定位、发展目标、城镇功能,以及各类功能区、特定区域与周边的协调关系等战略问题进行前瞻性研究,编制城镇总体规划纲要,报市规划局审批,作为编制、修编城镇总体规划方案的依据。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年(卷),期】2009(000)006
【摘要】<正>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二号《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11月19日
【总页数】11页(P14-2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相关文献】
1.城乡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发展——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J],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一处
2.认真学习《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确保城乡规划事业健康发展 [J],
3.关于《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9年9月23日在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J], 高绍林;
4.关于《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9年11月19日在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J], 高绍林;
5.关于《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9年11月18日在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J], 高绍林;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天津市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管理规定

天津市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天津市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管理,完善城乡规划编制体系,及时、合理、高质量地编制城乡规划,引领城市发展,根据《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列入计划管理的城乡规划,是指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国家级和市级功能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规划编制组织单位)组织编制,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综合性规划项目和专项规划项目,以及重大区域性规划研究。
(详见附件)第三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的计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根据本地区、本行业的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列入计划管理的相关规划,编制前应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规划编制计划申请,并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第五条规划编制组织单位提交的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规划编制的具体范围和期限;(二)规划编制的目的和依据;(三)上一层次规划和有关文件对规划编制对象的规定和要求;(四)规划编制的主要内容;(五)规划编制成果形式及要求;(六)规划编制工作开展方式;(七)规划编制工作进度安排;(八)规划编制经费预算与来源;(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重大区域性规划研究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规划研究的具体范围和目的;(二)有关文件对规划研究对象的规定和要求;(三)规划研究的主要内容;(四)规划研究成果形式及要求;(五)规划研究工作进度安排;(六)规划研究经费预算与来源;(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申请编制计划立项的城乡规划进行审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专门组织专家论证,全面、综合平衡,形成审查意见。
第七条对于申请编制计划立项的城乡规划项目,重点审查内容包括:(一)规划编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二)规划编制内容是否全面,深度是否满足城乡建设需要;(三)规划编制内容是否符合上位规划与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四)规划编制工作的组织安排是否合理。
对于申请编制计划立项的重大区域性规划研究,重点审查规划研究的必要性、研究内容的前瞻性和指导作用。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落实《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做好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审批相关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落实《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做好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审批相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10.03.08•【字号】规业字〔2010〕97号•【施行日期】2010.03.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落实《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做好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审批相关工作的通知规业字〔2010〕97号机关各有关处室、各区县局(分局)、各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规范全系统行政许可审批管理,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经研究,决定对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相关管理内容进行调整。
现将具体工作情况通知如下:一、关于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调整(一)取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许可事项。
将原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建筑工程)审批纳入规划条件事项管理。
将原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市政工程)需供地的项目审批纳入选址意见书事项管理;不需供地的项目审批纳入规划条件事项管理。
(二)取消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审批事项。
将建设工程规划放线审核工作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并办理。
(三)明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部位)审批类型。
按照目前审批管理模式,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时予以标注。
(四)调整后的城乡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共19项(不含年检事项),其中行政许可事项13项,审批事项5项,服务事项1项。
二、关于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审批管理流程的调整实施城镇规划区内和乡村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分类管理。
(一)对于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筑工程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方式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地项目和出让方式供地(含其他项目)两类实施管理;市政工程按是否需要供地分为两类实施管理。
(二)对于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建设项目,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相关业务管理流程暂不作调整,结合拟定《天津市乡村建设规划管理规定》,再行深化完善。
天津规划管理条例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编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坐标系应当采用1980坐标系和1990年天津市任意直角坐标系;高程系应当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和1972年天津市大沽高程系。
第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城市设计导则,城市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导则的要求。
第二编规划编制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五条规划编制应当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可实施性,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
第六条本规定的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八条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九条规划成果文件应当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
具体的格式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总体规划第十条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同时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一条总体规划是指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区县城乡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特定功能区总体规划。
总体规划一般由辖区规划和城区或者镇区规划组成。
编制总体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方案阶段。
第十二条编制总体规划前,应当首先进行下列专题研究:(一)总体规划实施评价,即总结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各项调控容,包括城市发展方向与空间布局、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等的落实情况;(二)城市发展定位,即根据城市区位、资源环境状况、现状发展水平以及国家的政策要求,科学分析研究城市发展方向、途径和功能;(三)人口规模及空间分布,即根据现状人口规模以及城市化发展水平,分析影响人口规模的因素,结合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采用多种方法综合预测未来的人口规模以及构成;(四)各类建设用地需求,即根据预测的人口规模和城市发展目标,结合国家的城市用地指标,研究各类建设用地的需求和比例;(五)生态环境保护,即分析本辖区的生态资源状况、发展条件,研究本辖区的生态格局,制定提出相应的保障措施;(六)城市特色,即分析本辖区的各种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及其发展优势,挖掘、整理体现本辖区的城市特点和特征,提出城市特色营造的途径和方法;(七)其他专题研究。
天津市规划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规划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22.08.16•【字号】津规资发〔2022〕3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正文市规划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涉农区分局、机关有关处室:经研究,现将《天津市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2年8月16日天津市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市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管理,深化“放管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及乡镇企业的乡村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管理。
农村宅基地建房项目按照《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建设单位或个人使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乡村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条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规划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规划许可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申请乡村规划许可涉及新申请使用土地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合并办理,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应坚持先规划、后许可和便民高效的原则,全面提升审批服务效能。
第七条乡村建设项目分为简易低风险项目和一般项目。
简易低风险项目是指建设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建设内容单一,单层且用地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的污水处理、垃圾储运、公厕等公共服务设施或基础设施项目。
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 .doc

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十六条新建大中型工业项目,应当安排在工业城镇和规划建设的工业区。
第十七条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并逐步改造或者迁出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十八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地质遗迹、纪念建筑、风貌建筑和古树名木。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的造址和用地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贯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阶段,应参加选址工作,对建设项目选址的可行性提出初步意见。
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选址意见书》、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和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有文件,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定点申请;涉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业务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认定建设用地定点申请,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自接到用地定点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必须严格控制临时用地。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临时使用土地,必须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各类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市全部行政区域是城市规划区范围。
本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
第三条 本市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原则。
城乡规划是进行规划管理和各类建设的依据。
各类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本区县总体规划,负责乡、镇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条 市规划委员会依据其职能对重要的规划事项进行审议,为市人民政府提供规划决策依据。
第六条 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承办指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规划管理权限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未来,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改善人居环境,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实际情况,统筹协调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三)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城市消防、抗震、防洪、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医疗卫生,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四)坚持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方针,坚持科学、适用和经济的原则,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统筹安排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五)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合理确定城乡空间布局和建设规模,引导工业、人口和土地利用适当集中。
(六)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自然景观,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群、建筑物和古树名木。
(七)遵循公开、民主的原则,通过多种形式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但建设单位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除外。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给予财政支持。
第九条 规划管理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建立统一的电子网络系统,实现城乡规划信息资源共享,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本市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审批应当统一标准、统一规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或者废止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乡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一条 本市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编制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应当编制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根据需要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在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上一级城乡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定,体现城市设计的要求。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绘、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编制城乡规划前,对规划用地布局、建设项目可能造成影响的工程地质条件等情况,应当进行勘察。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使用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和现势地形图。
第十三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计划进行。
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居住、公共设施、工业、仓储、道路交通、市政基础设施、绿化等各类建设用地。
在各类规划中,应当根据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划定基础设施、轨道交通、道路、河道、绿化用地、历史文化街区以及历史建筑等规划控制线。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总体规划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内,公众可以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对规划方案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有关意见和建议,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外省市规划编制单位在本市从事规划编制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文件副本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原报批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第十八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中心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历史文化名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批准的功能区总体规划,由功能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并应当征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功能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编制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县总体规划,应当组织开展原总体规划实施评价和城市发展定位、人口规模及空间分布、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生态环境保护、城市特色等相关专题研究,作为编制总体规划的基础。
第二十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工业、商业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公共医疗卫生设施、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其他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或者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雕塑专业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务院备案。
区、县近期建设规划,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镇的近期建设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批准的功能区近期建设规划,由功能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分区规划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心城区、滨海新区范围以外环城四区的区域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新城、中心镇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功能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新城、中心镇、历史文化名镇以外的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心城区范围以外国家批准的功能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管理机构或者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连同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并编制。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六条 中心城区、环城四区、滨海新区和新城规划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规划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二十七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县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国家批准的功能区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根据社会、经济、环境和城乡发展的需要,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可以申请对总体规划进行局部修改。
修改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后,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 (二)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 (三)因实施国家、本市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修改; (四)因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需要,组织编制机关认为确需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