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申请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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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户选房工作规则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户选房工作规则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户选房工作规则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是指由政府出资购买或出租一定比例的商品房,再与符合条件的家庭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的一种住房制度。

为了确保公平、公正地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提供住房保障,上海市制定了《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户选房工作规则》。

以下是该规则的主要内容:一、申请条件1.申请人必须是上海市户籍或合法稳定居住者;2.家庭月人均收入不能超过上海市低保标准的3倍;3.没有其他房产;4.无不良记录。

二、申请流程2.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区住房保障部门提交申请;3.住房保障部门将对家庭情况进行审核,并核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4.经审核合格的申请人将进入选房环节。

三、选房方式1.选房采取公开、公正的方式进行,通过摇号、竞价等方式进行派位;2.选房顺序按照家庭经济条件、缴存年限等因素确定。

四、选房顺序及编码1.具备购房条件的家庭优先选房,购房能力相同的家庭按缴存年限先后顺序确定;2.每个家庭根据申请编码按照规定时间段内参与选房;五、选房结果1.选房成功的家庭按约定的购房款金额、支付方式进行购房;2.若家庭放弃购房或未按约定时间缴纳款项,将被取消购房资格;3.若选房顺序前面的家庭放弃购房,之后的家庭可按顺序进行选房。

六、其他规定1.选房期间家庭不得更改购房人身份;3.未选中的家庭可在下一轮选房时重新参与。

以上是《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户选房工作规则》的主要内容。

通过这些规则的制定和执行,可以确保申请人在选房过程中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从而有效解决城市居民在住房方面的问题,提高住房保障政策的可持续性和有效性。

同时,该规则也能够防止一些不合规行为的发生,保护购房人的权益,提高住房保障政策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12.21•【字号】沪房管保[2010]436号•【施行日期】2010.1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管保〔2010〕436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现将《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为切实推进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建立健全住房保障体系,根据《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0]32号)的有关规定,就具体贯彻事项规定如下:一、关于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造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可根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和投资建设有关规定,受让或租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公共租赁住房。

二、关于非居住房屋改建公共租赁住房非居住房屋改建或改造为公共租赁住房,是指运营机构在房屋用地性质不变的前提下,利用或部分利用原有非居住房屋结构,按规定将非居住房屋改建和改造为公共租赁住房。

运营机构可利用自有非居住房屋投资改建或改造;也可与产权单位合作利用非居住房屋投资改建或改造。

三、关于准入条件1、持有《上海市居住证》应达到二年以上,并且连续缴纳社会保险金(含城镇社会保险)应达到一年以上。

2、各区(县)制定具体准入条件时,申请人员与本市就业单位签订劳动或工作合同的年限可设定不同标准,对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申请人员可根据工作性质设定年限标准,对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可根据居住证类型设定年限标准。

3、以家庭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范围应限制在申请对象本人、配偶、未婚子女范围内。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和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和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和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及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和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及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的可支配收入、财产的核对以及核对程序,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实施机构)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或廉租住房的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由市、区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统称核对机构)组织和实施。

第四条(可支配收入的具体内容)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申请家庭的总收入扣除缴纳的各项税金和社会保险费后的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有关收入等。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所从事主要职业的工资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其他劳动收入;(二)经营性净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即全部生产经营收入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税金后所得的收入;(三)财产性收入是指家庭拥有的动产、不动产所获得的收入,包括出让财产使用权所获得的利息、租金、知识产权收入,财产营运所获得的红利收入、财产增值收益等;(四)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政府对个人收入转移的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助金等,家庭间的赠送、赡养费、抚(扶)养费等;(五)其他有关的收入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能够以公允价值确定的收入。

第五条(免于计入可支配收入的内容)下列内容免于计入可支配收入:(一)省级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颁发的科技、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政府给予见义勇为人员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者的一次性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二)优抚对象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烈士褒扬金、伤残护理费、伤残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烈属抚慰金、差额补助、生活补助、优待金、临时补助、医疗补助和丧葬补助费;(三)军队发放的转业费,军队复员干部和退役士兵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的复员费、路费、伙食费及津贴、易地安置的安家费、一次性退役金、自主就业(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及其他补助费;(四)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困难补助金、实习或者勤工俭学获得的收入;(五)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明确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六)其他抚恤金、丧葬抚恤金;(七)依据《国家赔偿法》获得的国家赔偿金;(八)因财产损失、人身伤害获得的赔偿收入;(九)政府、社会各界给予的临时性救助帮困款物;(十)工会组织发放的帮困金、补助金;(十一)计划生育奖励金、生育医疗费补贴、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或者死亡一次性补助金、特别扶助金和其他有关计划生育的补助金;(十二)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的老年综合津贴、高龄老人长寿津贴;(十三)困难残疾人生活补助、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残疾人交通补贴、一户多残困难家庭获得的一户多残生活补助金;扶残涉农经济组织的扶持对象获得的劳动补贴等收入;残疾人阳光职业康复援助基地、“阳光心园”、“阳光之家”的援助及服务对象,获得的交通、伙食、劳动补贴及津贴;(十四)政策性农业补贴,如农资综合补贴、水稻种植补贴等;(十五)原住房被征收(拆迁)且无他处住房,获得的原住房征收(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十六)其他政策明确规定免于计入申请家庭可支配收入的具体内容。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本市贯彻执行住房限售等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管规范市[2011]2号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本市贯彻执行住房限售等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管规范市[2011]2号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本市贯彻执行住房限售等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本市贯彻执行住房限售等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管规范市[2011]2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房地产交易中心、市房屋状况信息中心、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各有关单位:现就执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沪府办发〔2011〕6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住房限售规定,以及配合实施《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沪府发〔2011〕3号)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凡在本市购买住房的,购房人在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时,除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提交相关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

二、自《实施意见》发布之日起,凡在本市购买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下同)的,均应执行《实施意见》中的限售规定,购买住房的时间以购房合同网上备案日期为准:1、除取得动迁安置房(包括实物安置和货币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等以外,购房人在签订购房合同(包括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出售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下同)时,应如实填写《购房人家庭成员及名下住房情况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见附件1),并在申请房地产预告登记或转移登记时提交。

2、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下称房地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不得违反限售规定从事房地产销售、经纪业务;在签订售房合同、经纪合同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督促购房人如实填写《申报表》,核对购房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婚姻等证明材料(对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购房的,还应核对纳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并在《申报表》中签署意见和盖章。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供应实施细则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供应实施细则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供应实施细则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供应实施细则(政策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申请审核、轮候供应等工作,根据《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审核、轮候供应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申请和审核第三条(共同申请人)本市户籍家庭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共同申请人应当共同生活,并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主要包括具有下列关系的人员:(一)配偶(结婚需满1年);(二)父母、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三)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

下列人员的申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一)配偶应当一同申请;(二)年满70周岁的老人(孤老除外)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其承担法定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三)未成年子女以及不得单独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成年单身子女应当与其父母一同申请,父母双亡的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四)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死亡、另一方不愿与子女一同申请的,未成年子女以及不得单独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成年单身子女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五)离婚人士,需离婚满3年,方可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全体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包括以下人员:(一)配偶;(二)配偶与未婚子女;(三)丧偶单身与未婚子女。

共同申请人应当书面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

申请人代表办理申请、选房等事项的行为,视同共同申请人的行为。

第四条(申请时间、申请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受理本街道(乡镇)范围内城镇居民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

上海公租房申请流程

上海公租房申请流程

上海公租房申请流程上海公租房申请流程提出申请。

申请对象主要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的运营机构提出申请,也可向本市户籍所在地的运营机构提出申请。

2.提交材料。

申请对象应照实填报申请表,按要求提交户籍证明或居住证、身份证、劳动或工作合同、住房状况等资料,承诺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有效性负责,经申请对象所在单位盖章确认,交运营机构审核。

3.资格审核。

严格申请和审核程序。

运营机构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核。

需要对住房面积审核的,可托付政府指定的.机构审核。

审核通过的,运营机构应出具登记证明,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4.抽查监督。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对申请审核状况进行抽查,发觉有不符合规定的,向运营机构提出整改看法,运营机构应当准时落实整改。

5.轮候供应。

对符合条件的对象,依据房源供应等状况,可实行轮候供应制度。

为提高房源使用效率,各区(县)应依据申请对象的人口结构、住房需求、承受力量等状况,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供应标准。

上海公租房申请要提交哪些资料?(一)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表(含单位初审看法);(二)单身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三)单身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的本市户籍证明复印件,或《上海市居住证》复印件及相关办理证明;(四)申请家庭成员的结婚证复印件;(五)单身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拥有本市产权住房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承租本市公有住房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其中本市户籍人员,还需供应户籍地住房的相关证明材料;(六)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单身申请人(申请家庭主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七)单身申请人(申请家庭主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八)其他相关材料。

浦东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流程

浦东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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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静安区公租房申请需要遵守什么规定?

上海静安区公租房申请需要遵守什么规定?

上海静安区公租房申请需要遵守什么规定?上海静安区公租房申请需要遵守的规定具体为《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供应和租后管理办法》,根据该管理办法的规定,单⾝⼈⼠、家庭、以及单位都可以提出公租房的租赁请求,为了提交申请被受理的概率,在提出申请之前,可以先收集相关证明⾃⼰满⾜租赁公租房条件的材料。

⼀、静安区申请需要遵守什么规定?《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供应和租后管理办法》第⼀章总则第⼀条适⽤范围公共租赁住房,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持及投资,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租⾦标准,供应给本市青年职⼯、引进⼈才和来沪务⼯⼈员及其他常住⼈⼝,缓解其阶段性住房困难的保障性住房。

适⽤于本区公共租赁住房(不含⽤作廉租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准⼊资格申请与审核、轮候与配租和租后管理等⼯作。

第⼆条⼯作职责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公共租赁住房⾏政管理指导与监督⼯作。

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中⼼(以下简称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受理和审核。

上海市闸北公共租赁住房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运营机构)负责静安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措和运营管理⽇常⼯作,并受区住房保障机构的委托和授权,设⽴集中受理窗⼝,具体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

按照“区政府指导、相关部门⽀持、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管理”的要求,注重体现公共服务功能,坚持市场机制运作,做到⾃主经营,统筹收⽀,产权清晰,管理规范。

拓宽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通过新建、改建、收购、租赁等多种⽅式,推进区公共租赁住房的投资建设管理。

区住房保障⼯作领导⼩组办公室协调解决区运营机构在资⾦使⽤和项⽬建设过程中遇到的相关问题。

区属各相关⾏政职能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政策及市、区政府有关⽂件的规定,积极⽀持配合区运营机构⼯作,促进区公租房运营机构正常运⾏。

第⼆章申请与审核第三条供应对象本区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为存在阶段性住房困难的本区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青年职⼯、引进⼈才和来沪务⼯⼈员及其他常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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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须知一、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的条件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本市城镇居民家庭,可以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房(即经济适用住房,下同):1、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2、家庭成员在本市实际居住,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连续满3年,且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城镇常住户口连续满2年;3、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4、3人及以上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6万元(含6万元)、人均财产低于15万元(含15万元);2人及以下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人均财产标准按前述标准上浮20%,即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7.2万元(含7.2万元)、人均财产低于18万元(含18万元); 5、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前5年内未发生过住房出售行为和赠与行为,但家庭成员之间住房赠与行为除外。

同时符合上述标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单身人士(包括未婚、丧偶、或者离婚满3年的人士),男性年满30周岁、女性年满28周岁,可以单独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房。

二、推选申请人和申请受理点1、家庭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应当书面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

申请人代表办理申请、选房等事项的行为,视同共同申请人的行为。

2、单身人士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3、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申请期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窗口提出申请,如实填报申请表,作出书面诚信承诺,提交申请材料。

三、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需要提交的材料1、共同申请人、单身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对象”)以及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其他家庭成员本人签名的共有产权保障房申请表。

2、申请对象或者其他同住人(指除申请对象之外,其他参与住房面积核查或经济状况核定的人员,下同)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申请对象或者其他同住人的户口簿、上海市居住证等户籍或居住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4、申请对象或者其他同住人的婚姻状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离婚的应提交法院离婚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

5、申请对象或者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其他家庭成员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住房已被征收(拆迁)的,需提交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6、申请对象或者需要核定经济状况的其他同住人在提出申请时的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末前溯一年内的收入证明:(1)在岗人员(包括实习、见习人员)及外地在岗人员应提供:单位出具的《从业人员收入证明》、工资存折(银行卡明细)、加盖公章的工资单或者工资签收单;若为劳务派遣人员,还应提供:劳务派遣关系证明;若为出租车司机,应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出租车司机营运信息及收入说明》;(2)长病假人员、内退人员、劳动合同中止履行人员及外地离岗人员应提供:单位出具的《从业人员收入证明》;(3)协保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无业人员、自由职业者、自谋职业人员、自主创业人员应提供:户口所在街道(镇)人保部门出具的证明;若为外地失业人员、外地无业人员应提供:当地县级以上人保部门出具的证明;(4)本市办理离、退休人员、高龄无保障人员应提供:养老金银行存折明细;外省市办理离、退休人员、支内回沪人员应提供:养老金银行存折明细或发放部门出具的养老金证明;(5)现役军人应提供:所属部队出具的收入证明或士兵证;若为已转业(复员)或退伍人员,应提供转业(复员)证明或者退伍证明;(6)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应提供:营业执照、户口所在街道(镇)人保部门出具的证明;(7)非正规组织负责人应提供: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8)出租房屋人员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9)需要核对经济状况的其他同住人属于非农就业状态农业户口的,应提供:从业人员收入证明、工资存折(银行卡明细)或者工资单(条);属于其他状态农业户口的,应提供:其户口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

7、申请对象或者需要核定经济状况的其他同住人在提出申请时的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末的财产情况证明:(1)拥有机动车辆人员应提供:机动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辆行驶证、机动车辆情况申报表;(2)拥有股票人员应提供:指定交易或结算券商出具的对账单(交易明细);(3)拥有债券人员应提供:债券凭证;(4)拥有基金人员应提供:基金对账单;(5)拥有商业保险人员应提供:保险合同;(6)拥有本市非居住房屋或外省市房屋(含非居住房屋)的应提供:相应的房地产权属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照片及房屋情况申报表;(7)拥有公司或企业股份人员应提供:营业执照、经审计的企业资产负债表或者验资报告、股权比例书面协议、股权变更协议等。

8、申请对象或者需要核定经济状况的其他同住人在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末前溯一年内出售、赠与、支取财产价值超过30000元(含30000元)的,须提供合理说明、资金流转凭证等有效证明材料。

9、其他与经济状况核对有关的材料。

10、申请对象或者其他同住人签名的同意接受政府指定机构核查其住房和经济状况并公示核查结果的书面文件。

11、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核需要的其他材料。

四、共有产权保障房申请审核流程和办理时限(见附图)五、因自身原因退出申请的处理申请对象自提出申请至复审通过并发布登录公告之前,因自身原因书面确定退出申请的,初审或者复审工作相应终止,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终止核查、核对工作,并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终止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

申请对象需慎重决定申请或退出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

六、关于限制重复申请的规定除申请对象符合现行共有产权保障房申请准入标准的情况以外,申请对象自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出具初审或者复审不符合准入标准的书面答复、出具终止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之日起1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直接作出重复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七、共有产权保障房供应标准1、单身申请人士或者2人申请家庭,购买一套一居室。

2、3人申请家庭或者经核定的住房面积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下的2人申请家庭,可购买一套二居室。

3、4人及以上申请家庭,购买一套三居室。

申请家庭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和房源供应数量,选择申请购买较小的房型。

八、共有产权保障房销售基准价格、销售价格和购房人产权份额共有产权保障房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以共有产权保障房建设项目结算价格为基础,兼顾相邻区域、地段内共有产权保障房项目价格平衡等因素核定,由政府部门批准。

共有产权保障房销售价格不得高于销售基准价及上浮幅度。

共有产权保障房销售价格由住房保障机构明码标价,向社会公布。

购房人产权份额按照共有产权保障房销售基准价格占周边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的比例合理确定,由政府部门向社会公布。

九、共有产权保障房申请户轮候排序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对在规定时限内通过审核并经登录公告的申请户,公开通过计算机程序摇号排序,每个申请户取得一个轮候序号,并按照轮候序号依次选房。

十、申请家庭购房经济能力预评估申请家庭在购买共有产权保障房时应该量力而行,综合考虑家庭经济承受能力,在选房前及时通过银行和公积金贷款专场咨询会,了解贷款政策和贷款年限、额度等,结合自身情况选择合适的房源。

十一、共有产权保障房申请户选房意愿表达申请户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书面表达是否参加当期选房。

申请户确认不参加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确认参加当期选房的,其取得的轮候序号作废,但可以参加下一期的摇号排序。

在下一期房源供应时,仍确认不参加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确认参加当期选房的,其再次取得的轮候序号作废,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注销其登录证明,申请户自注销登录证明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十二、关于申请对象人员减少情况的处理在申请审核、轮候供应过程中,申请对象因离婚、户籍迁移、死亡等原因发生人员减少情况的,申请对象及相关亲属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报告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仍按照原申报情况继续申请或者购买共有产权保障房的,视为隐瞒虚报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三、共有产权保障房住房买受人、同住人的确定家庭购买共有产权保障房的,共同申请人协商确定住房买受人。

经协商一致,由部分申请人作为住房买受人的,住房买受人以外的申请人应为共有产权保障房同住人。

共同申请人之间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全体共同申请人为住房买受人。

单身人士购买共有产权保障房的,本人为住房买受人。

十四、共有产权保障房购房签约共有产权保障房住房买受人应当在签订选房确认书后的两个月内,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共有产权保障房建设单位签订共有产权保障房预(出)售合同;签订选房确认书日期早于所选房源取得预售许可证日期的,以房源取得预售许可证日期为计算签约时限的起始日。

超过两个月未签订购房合同的,视为放弃购房权利,其登录证明和轮候序号作废。

需办理住房公积金或商业银行贷款购买共有产权保障房的,应按照住房公积金与商业银行贷款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

十五、关于不选房、不购房等情况的处理选房活动开展后,申请户有下列情形的,其登录证明和轮候序号作废,2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1、未按照规定选定住房的;2、选定住房后不签订选房确认书的;3、不签订共有产权保障房预(出)售合同的;4、因自身原因,签订的共有产权保障房预(出)售合同被解除的。

十六、共有产权保障房的继承申请家庭成员在完成房地产转移登记前死亡的,该共有产权保障房房地产权利不发生继承。

申请家庭成员在完成房地产转移登记后死亡的,处理方式如下:1、房地产权利人死亡的,其所享有的共有产权保障房房地产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继承。

其中,继承人不属于申请家庭成员的,不享有共有产权保障房居住使用权,仅享有在共有产权保障房按照规定发生回购或者转让后,主张分割所得价款的权利;2、共有产权保障房同住人死亡的,该共有产权保障房房地产权利不发生继承。

十七、关于隐瞒虚报行为的认定申请对象在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时,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婚姻、住房、收入和财产等基本信息,据实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隐瞒虚报行为:(一)经核对查验,申请人基本信息与准入标准存在重大差异的,重大差异是指包含以下情形之一:1、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准入标准1倍及以上的,或者拥有其他住房2套及以上的;2、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超过准入标准1倍及以上的;3、人均财产超过准入标准1倍及以上的。

(二)申请人伪造人口、户籍、婚姻、住房、收入和财产等证明材料的;(三)在初审和复审公示、以及复核和抽查过程中发生异议,申请人不补充提交相关材料、执意不配合住房保障机构开展核查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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