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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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探讨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探讨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探讨[摘要]认定和处理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目前,对农村基层组织中哪些人员可以成为职务犯罪的主体、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哪些活动可以认定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本文认为,村民小组长不应成为职务犯罪的主体;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管理村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基层组织人员擅自处理分配之后的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不构成职务犯罪。

[关键词]村民自治;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司法认定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农村城市化脚步不断加快,特别是各种重点工程项目和工业园区的兴建,使得越来越多的农村土地被征用,大量的征地补偿款随之进入村集体账户纳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人员管理之下。

在此背景下,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涉嫌的职务犯罪案件大幅提升。

然而,由于法律规定存在漏洞,导致各地司法机关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范围、行为性质等的认定存在较大偏差,从而使得主体和性质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司法机关会得到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权威和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因此,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司法认定中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既有理论意义,也有实践价值。

一、关于村民小组长主体身份的司法认定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目前,我国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主要包括村支部、村委会、村民小组(少数地方村委会还设有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下属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

这些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哪些人员可以认定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也就是说哪些人员可以成为职务犯罪的主体,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导致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谈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问题

谈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问题
村公务范围的认定问题。村公务有三种情况:依法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村内自治事务与村级经营活动。依法协助公务。全国人大立法解释将其限制在七项范围之内。其实质是村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唯有在这七项事务中, 才存在依法从事公务的可能,因而才可能成立贪污受贿犯罪。
除了这七项,贪污受贿犯罪不能成立;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是指人大立法解释的七项事务之外的非经营性质的村内公益事业和公益服务等自治事项.既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亦非企业经营性质的村自治事务建设和公益服务活动。在此种活动中,村基层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进行的犯罪,不能成立贪污受贿犯罪,但可以成立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进行经营活动,即村经济组织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在此范围内利用职务进行犯罪,成立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受贿罪。
破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与威信,影响了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二、当前涉农职务犯罪的成因.权力失控,监督不到位。缺乏有效的党内监督,有的长年不开民主生活会。
有的述职述廉只是走过场:审计监督轻描淡写,有关领导和主管部门对群众反映的问题重视不够.对某些苗头性问题没有及时治理。
管理有缺陷,改革不到位。近年来,我国乡镇综合配套改革的力度很大.尤其是乡镇站所,或撤,或并,或解体。或改制,变革也凸显出一些地方思想观念不相适应、管理跟不上的问题.群众不知情,推行政务公开、村务公开、财务公开等民主制度建隋广安大庆市林甸县人民检察院,大庆设不到位。基层组织政务不公开、村务不公开、财务不公开的问题既普遍且严重,没有建立民主理财机制.缺乏有效的群众监督。
少数干部法律意识差,对农村基层组织干部、乡镇站所和机关部门涉农建设项目工作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不到位。因为农村工作的特殊性.人员分散、经费不足以及有关领导和主管部门不够重视等.对农村基层组织干部、乡镇站所和机关部门涉农建设项目工作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往往不能到位. 以致其中有些人法律意识、廉政意识淡薄,经不住诱惑,守不住清贫。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法律适用对策研究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法律适用对策研究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法律适用对策研究就当前司法机关在查办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和争议进行了研究,并试图从立法精神等角度提出解决问题的相关途径及对策。

标签: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法律适用随着我国新农村建设的步伐不断加快,一支庞大而系统的农村基层组织管理队伍也逐渐形成,他们负责管理农村公共事务并在一定范围代替政府行使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权力日趋扩大,但是与此同时,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村基层组织人员侵吞、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现象也越来越严重。

然而,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刑事法律实务和刑事法学研究中一直长期存在争议,最终直接地影响到该类案件在实体法上的定罪量刑和在程序法上的管辖分工。

鉴于此,对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1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争议1997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规定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难以处理。

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了《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下简称为《立法解释》),该《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等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规定管理等7种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主体。

此《立法解释》的出台本来应该让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应该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实践和理论界的争议尘埃落定,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发现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身份比较复杂,所从事的公共事务种类繁多,加之该《立法解释》采用列举式的规定,难免挂一漏万,而其中使用“等”、“其他”字眼,使得《立法解释》存在很大的模糊性,司法实务部门遇到有关案件时仍难以处理。

XXXX年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可编辑

XXXX年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可编辑

XXXX年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可编辑)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刑移法律实务和刑事法学研究中一直长期存在争议直接影响到职务犯罪案件在实体法上的定罪刑和程序法上的管辖分工。

本文在对检察机关近年来查办农村垂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进行深人调研的基础上对此类犯罪案件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对农村甚层组织的界定(一)村党支部是否属于《解释》规定的“农村基层组织”村党支部作为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处理农村事务中发挥的是领导核心作用且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起到的是“支持”和“保障”功能那么可以认为村支部的权利事实上是在村民委员会之上且实践中乡以上党组织均被斌予与同级法律意义上的组织相同的性质加之村支部成员在村民委员会交叉任职的情况并不少见因此综合参照《解释》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及农村政治生活的实践我们认为村党支部人员成立农村基层组织职务犯罪的主体是完全有依据的。

(二)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是否属于立法解释规定的“农村基层组织”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本身属于村民委员会派生的机构在语义上应当包括在基层组织的范围之内。

尤其是下属委员会的人员依法可由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兼任故应当按照基层组织人员对待。

.但是对村民小组长是否可以适用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犯罪的问题审判机关往往持不同看法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XX年月日作出的《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的批复》。

“对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我们认为一方面按照《批复》行文的逻辑关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有集体财产与在协助政府从事管理过程中的贪占行为具有不同的性质其行为后果也不尽相同。

另一方面按照法律适用规则新法优于旧法立法解释优于司法解释。

因此村民小组长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

基层组织人员涉农职务犯罪探析

基层组织人员涉农职务犯罪探析

基层组织人员涉农职务犯罪探析摘要:农村形势发展变化,与此同时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在具体法律适用上出现了一些难点,这直接导致一些影响大、数额多的犯罪行为在查处后无法准确的定罪量刑或者出现重罪轻刑的现象,影响了打击涉农职务犯罪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通过实务和理论研讨,厘清基层组织人员相关争议性的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问题,加大涉农职务犯罪的法律打击力度,切实促进经济发展,维护农村和谐稳定。

关键词:基层组织人员;涉农;职务犯罪一、基层组织人员涉农职务犯罪的相关背景据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处统计,在2001年至2010年这十年间,北京市检察机关办理涉农职务犯罪案件总共102件,涉案143人,其中2006年以来共办理了68件85人,这呈现高速攀升的迹象。

除此外,职务犯罪中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年龄普遍偏大,且由于各种历史原因,文化层次都不高。

已有数据表明,人员平均年龄52.4岁;在文化层次方面,初中及以下学历的人员占总人数的54.9%,高中及以上学历的只占45.1%。

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在2008年查处的于家务回族乡东马庄村党支书周某某等三人贪污案中,三个罪犯分别是58岁,58岁和62岁,文化层次均为初中学历。

[1]而在侦办的102起涉农职务犯罪的案件中,有59件为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单独或联合他人共同作案,达到案件总量的57.8%。

在涉农领域职务犯罪态势愈演愈烈的背景下,2012年6月1日,最高检与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教育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卫生部、水利部、农业部、审计署、国家林业局等13个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在查办和预防涉农惠民领域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2]《通知》中明确表示,为有效遏制涉农职务犯罪的多发态势,最高检决定从今年起,在全国检察机关中开展集中查办和预防涉农惠农领域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专项工作。

刑法中关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刑法中关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决策探索2009.8下┃┃行政与法近年来,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犯罪的现象比较突出,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影响了各项农村改革工作的有效开展。

虽然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九届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对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按刑法规定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但由于基层党务、公务、村务和经济事务等均由村支部、村委会、经济合作社等组织承担,有时任职存在交叉,甚至分工界限不明确,故适用刑法时必须结合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一并把握其刑事立法和立法解释的精神。

一、从犯罪主体角度,首先要正确把握“村基层组织”的含义(一)党支部人员是否属于立法解释规定中所指的基层组织人员有人认为,村党支部是否属于村基层组织,在立法解释中无明确规定,因而不能被认定为立法解释规定的基层组织。

笔者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党支部已有明确的规定,党支部完全属于立法解释中所指的村“基层组织”。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此处所说的“基层组织”与立法解释中的“基层组织”应属于同一个法律概念。

(二)村民委员会分设的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是否属于立法解释规定的“基层组织”立法解释行文中明确将村民委员会列为村基层组织。

但问题是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是否属于立法解释中所指的基层组织,这关系到其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实施行政管理工作中的职务犯罪行为能否以贪污、受贿类犯罪定罪量刑问题。

笔者认为,村分设的村民小组和下属的委员会不属于立法解释中所指的基层组织。

能够协助人民政府的基层组织是村级基层组织,村分设的村民小组和下属的委员会,只是协助村级组织工作的组织,与村基层组织是有区别的。

(三)村经济合作社等农村基层社区性集体经济合作组织是否属于立法解释规定的基层组织问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人员从事属于村 民自治范围的经 营管理活动不能适用 《 解释 》
的规 定 。 根 据上 述 规 定 ,我 认 为 ,在 办理 村 基层 组 织 成 员 职务 犯 罪
农 村 基 层 组 织成 员 职 务犯 罪 的 法律 适 用 问题 ,在 当前 理论 界、 司法 界均 存在 较大 争议 , 特别 在 当前 司法实 践 中 , 由于各级 、 各部 门的 司法 工 作 人员 观 点不 尽 一 致 ,导 致该 类 案 件在 处 理 上 存 在较 大 的差 异 。 虽 然在 《 刑 法 》规定 基 础 上 ,全 国人 大 常 委 会在 2 0 0 0年 4 月2 9日第 九 届 十 五 次 会议 上 通 过 了 《 关 于刑 法 第九 十三 条第 二 款 的解 释 》 ( 以下 简 称 《 解 释 》 ),对 村 民 委 员会 等 基 层组 织 人 员 构成 职 务 的情 况作 了 明确 规定 ,为依 法 处 理此 类 案 件提 供 了法 律 依 据 ,但 实践 中争 议 与分 歧 依 旧非 常激 烈 。究 其原 因 ,在于 我 国农 村 的基 层组 织 成 员任 职 时 有交 叉 、 分工 界限 不 明确 , 我 国现有法 律规 定也 不 明确 , 存在 一定 的漏 洞 。 致使 在具体 办理 此类 案件 时遇 到诸 多问题 , 形 成难 受理 、 难 立案 、 难判决等诸多情况。本文拟就其中一些问题谈些粗浅看法。 准确 界 定 农 村 基 层 组 织 成 员 职 务 犯 罪 正确 理 解 相 关法 律 和 《 解 释 》的规 定 ,准 确 界定 农 村基 层 组织 成 员 和公 务 的定 义 ,是认 定农 村基 层 组织 成 员 职务 犯 罪 的 重要 依 据 。在 处 理涉 及农 村基 层 组 织人 员 职务 犯 罪 案件 时 ,应 当根据 犯罪 嫌疑 人 的主体 和行 为 的性 质来 作 出准确 的认定 。 1 . 准 确界 定农 村 基 层 组 织成 员概 念 和 范围 . 我 们 认 为 ,根 据 《 宪 法 》和法 律 的规 定 以及 我 国农 村基 层 组织 的客 观现 状 ,参 照 我 国现 有 职 务犯 罪 有关 规 定 的精 神 ,农 村 基层 组织 成员 , 应 界定 为 :由村 民选 举产 生或 者受 上级指 派 , 在农 村 委会 从 事 管理 职 责 的人 员 ,村 党 支 部 中从 事 管理 职 责 的 成员 ,以农 村 基 层组 织 成 员论 。其 范 围具 体包 括 :由村 民选举 产 生 的村 民委 员 会 主 任 、副 主任 委 员 、村 委会 委 员 、村 党 支部 书记 、副 书记 、委员 。理 由如下 : ( 1 ) 村 党 支部 书记等基 层 党组 织 中从 事 管理 工作 的人 员 , 应属于 《 解 释 》中所 指 的基 层 组 织人 员 。立 法 文 件未 对 党 的组 织工作 人员 可 以构成 犯罪 的主体 进行 表述 , 是立 法 的技术 原 因 , 立 法 文件 往 往 不 在法 律 文 件 中将 党 的组 织 进行 表 述 ( 如 刑法 上 只讲 “ 国家 机 关 ” ,而未 表 述 党 和 国家 机 关 )。不 管 有 无 明文 表述 ,人 们 均 将党 的组 织赋 予 与 同级 法 律 意义 上 的组 织 相 同 的 性 质 。如 果 村 民委 是 基层 组 织 ,其 工 作人 员 利 用 职务 犯 罪可 以 构 成 贪 污受 贿 罪 ,而 对 其实 施 领 导 的党 支 部人 员 反 而不 能对 其 职 务 行 为 承担 刑 事法 律 责 任 ,这 在 逻辑 上 是 说不 通 的 。 因此 , 村 党支 部书 记等 人员应 当属 于村 基层 组织 工作 人员 。 ( 2 ) 在 村 民委 员会 中从事 管 理职 责 的人员 ,如村 民委 员会 分 设 的村 民小 组 长 和下 属 委 员会 负 责人 ,应 当属 于 “ 村 民委 员 会 等村 基层 组织 人员 ” 。根据 村 民委员 会组 织法 第 l 0 条 和第 2 5 条 规 定 ,我 认 为 ,这 些组 织 本 身属 于村 民 委员 会 派 生 的机 构 , 是 村 民委员 会 的 组成 部 分 ,应 当包 括 在 基 层组 织 的 范 围之 内 。 村 民小 组 长 由村 民小 组 会 议推 选 ,有 协 助 人 民政 府 开展 工 作 的 职 能 。这些 人员 在履 行 职能时 , 所 行使 的无 疑是一 种 管理 职权 , 故 应 当按照 基层 组织 人员对 待 。 2 . 严格 依 法界 定从 事 公 务

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探析关于职务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在刑事法制实务和刑事法学研究中是一个长期有争议的问题。

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这一概念的内涵作了比较详细的列举,但是,刑法第93条第1、2款在列举之后仍然采用了一个概括式的表述,即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外延的不确定性使新的争议再次发生。

在司法实务中,争议直接地影响到职务犯罪案件在实体法上的定罪量刑和程序法上的管辖分工,有的案件甚至因为认识分歧导致基层群众告状无门,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和社会的稳定。

针对这一状况,修订刑法施行之后不久,有关部门即着手准备对刑法相关规定作立法解释。

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九届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这是多年来立法机关首次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对刑法规范的含义进一步明确界限。

该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村自治事务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和第386条受贿罪的规定。

这个立法解释,对解决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和确定公安检察机关职能管辖的分工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至此,在查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工作中,围绕犯罪主体和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应当得到了解决。

正如博登海默在他的名著《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一书中所指出的那样,“时滞”现象是法律常见的一个弊端。

查处涉农职务犯罪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入村委会管理 , 同时农村发展 的各种资金也会越来越
多。 在款项分配上 出现的矛盾在一定时期内会更加突 出, 因举报难 、 受理难而引起村 民集体上访事件会经
常发生 。因此 , 停留在原有的《 解释》 对案件管辖的划 分, 显然不符合法理精神 。为改变举报难 、 受理难 、 侦 查难 、 判决难 的现状 , 使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贿
金管理行为 , 不是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行
为( 即不属于刑法规定 的“ 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依照 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 不符合挪用公款罪 的构成要 件, 李某的行为依照《 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 十二条之规定 , 构成挪用资金罪。
由于《 解释》 对这一 问题没有明确界定 , 所以造成
来 源及 性质均 划 定为 “ 共 财物 ” 公 ★
清上述主体从事的什么公务及资金的性质 , 这必然给 案件的侦查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三是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办理本村 自治事
务的职务之便而发生 的权钱交易行为如何处理的问
题。
现实中, 村两委人员在土地承包、 民划地建房 、 村 新村建设等村 自治事务中,收取款物的情况很多 , 但 因不属于协助人 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的范围, 故
释》 实施几年来 , 农村村干部利用其身份进行犯罪 的 势头并未得到有效遏制 。为什么出现这种情况 , 笔者 认 为《 解释》 划分管辖不科学 , 在一定程度上为实践带 来了困难。 例如我院办理的一起村干部职务犯罪案件
就 出现 以下 几方 面 的问题 。
法院认为 : 青苗、 护坡属村集体所有 , 该村对此款 有支配权 , 因此 , 李某某挪用行 为属于履行村集体资

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全 国人 大 常 委 会 《 于刑 法第 9 关 3条第 2款 的 解 释 》 首次 ,
以 “ 法 解 释 ” 形 式 对 刑 法 规 范 的 含 义 进 行 明 确 界 定 。该 立 法 立 的
这样 才 能 在 复杂 的实 践 中 准确 把 握 农 村基 层 组 织 工 作 人 员具
体 范 围 根 据这 两 个原 则 , 我们 认 为农 村 基 层组 织 工 作人 员 应 包括 以下 四个 方面 : ( ) 民委 员会 5 作人 员 一 村 -
法第 3条 规 定 : 中国共 产党 在 农村 的 基层 组 织 . 照 中 国共 产 “ 按
党章 程进 行 工作 . 挥领 导核 心作 用 。” 处所 说 的“ 发 此 基层 组织 ”
与立 法解 释 中的 “ 基层 组织 ” 属于 同一 法律 概念 根 据我 国宪 应
法序 言 的规 定 和政 治 生活 的实 践 . 中国共 产 党是 我 国政 治 生活
和社 会生 活 中 的政 治领 导力 量 . 民委 组 织法 更 是在 法 条 中明 村 确 规定 党 的基 层组 织 即村党 支部 ,发 挥 领导 核心作 用 ” “ 。因此 . 按 照 政 治 生 活 的实 际 , 如果 村 委 会是 基 层 组 织 . 工作 人 员 在 其
人、 被告 人 审前羁 押 表 现档 案 , 将其 办 案 机关 提交 审判 机 关 , 由
审 判机 关判 定 能否 作 为酌 情从 轻 或从 重 处罚 的证 据 . 成将 犯 形 罪 嫌疑 人 、被 告人 审前 羁 押表 现 纳入 法 定量 刑 情 节 工作 机 制 ,
建 立 责任 追 究 、 件备 查 、 案 回访 等 制 度 , 行层 层 把 关 , 方 位 实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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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务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在刑事法制实务和刑事法学研究中是一个长期有争议的问题。

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这一概念的内涵作了比较详细的列举,但是,刑法第93条第1、2款在列举之后仍然采用了一个概括式的表述,即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外延的不确定性使新的争议再次发生。

在司法实务中,争议直接地影响到职务犯罪案件在实体法上的定罪量刑和程序法上的管辖分工,有的案件甚至因为认识分歧导致基层群众告状无门,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和社会的稳定。

针对这一状况,修订刑法施行之后不久,有关部门即着手准备对刑法相关规定作立法解释。

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九届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这是多年来立法机关首次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对刑法规范的含义进一步明确界限。

该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村自治事务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和第386条受贿罪的规定。

这个立法解释,对解决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和确定公安检察机关职能管辖的分工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至此,在查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工作中,围绕犯罪主体和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应当得到了解决。

正如博登海默在他的名著《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一书中所指出的那样,“时滞”现象是法律常见的一个弊端。

这是因为法律必须使人对行为的后果可以预期,因此,应当保持稳定,稳定即意味着法律在一定时间保持不变,而社会不因为法律的不变而停止发展;从立法技术上看,法律规范往往是概括而抽象的,而社会生活却是常常变动着的,生动而具体的。

从局部看,某些立法固然存在着超前的问题,但是,从宏观上观察,法律总是不可避免地落后于社会生活现实。

在职务犯罪主体问题上,根据目前的检察实践和审判实践,围绕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问题的争议,旧的问题刚刚解决,新的争议就已发生。

一,案情概要某市检察系统根据群众举报,于去年底今年初立案侦查了6件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

这6起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如何定性处理,发生意见分歧。

从犯罪主体情况看,有三个案件的行为主体是村党支部书记,两件是村民委员会主任,一件是乡法律服务所聘用的人员(法律服务所在行为当时是集体事业性质的单位)。

从犯罪客观要件看,村基层组织人员作案时“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事实特征,总体上有四种形式:1,利用从事公务活动之便:即“协助乡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如征兵、户籍等协助政府从事的公共事务管理活动工作中受贿;2,利用办理村自治事务之便:即“办理当地村自治事务或本村服务事业”的职务之便,如在农村村民居住区改水、改厕、修筑公用设施等纯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与政府行政管理工作无关的公益事项,和提供法律服务等公益性集体事业性质的服务活动,这些公益事项和集体事业,均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亦非企业性质的经营活动,而是村的自治事项;3,利用管理或者经营村集体经济活动的职务之便,如营利性的商品房建造、村办企业发包、村办企业工程发包、村固定资产出租、村办企业使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

从犯罪客体要件上看,五件为收受他人财物的贿赂案件,破坏了公职活动的廉洁性;一件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案件,侵犯了公共财产。

二,分歧意见(一),侦查部门意见反贪侦查部门认为,前述案件均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犯罪,应定性为贪污受贿,故以贪污受贿罪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

(二),起诉部门意见1,前述案件中的部分事实可以认定为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以下简称称贪污受贿类犯罪)。

凡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规定的“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的职务犯罪,可以认定为贪污受贿类犯罪。

其他事实凡不符合立法解释规定的七项内容的,均不能以贪污受贿类犯罪认定。

2,部分事实属于法无明文规定因而不能定罪,即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办理本村自治事务(即村内公益事项、公益服务)的职务之便而发生的权钱交易行为,因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范围,故不能以受贿犯罪认定;由于该行为不是在企业经营活动中而是在村自治事务办理过程中发生的,故也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这种行为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只能认定无罪。

而基层组织人员在村自治事务办理过程中,非法占有或者挪用单位财物资金的行为,可以认定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

3,部分事实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犯罪和职务侵占罪。

基层组织人员利用管理或者经营村级集体经济活动的职务之便而实施的相关危害行为,可以定性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4,个别人员认为党支部是否基层组织不明确,故不能对党支部书记的行为认定贪污受贿犯罪。

多数意见认为,农村党支部当然属于基层组织,且处于领导核心地位,故党支部书记的行为应当适用立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法律性质。

党支部书记领导村民委时,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亦应属于依法从事公务。

如果党支部人员兼职村民委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职务的,以其行使的职务作为确定行为性质的标准,党支部人员利用兼任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务从事经营活动时,应视同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可以成立公司企业人员的犯罪。

总之,侦查部门将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一律认定为贪污受贿类犯罪;而起诉部门,除了少数意见主张按照侦查部门的意见定性、个别意见主张对党支部人员的行为不定罪外,多数意见主张,根据法律和立法解释的规定,区分情况分别处理:凡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之便的行为,可成立贪污、受贿和挪用公款罪;利用集体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务之便的行为,可成立职务侵占、公司企业人员受贿和挪用资金罪;利用村民委从事村自治事务管理和村公益服务之便的行为,只能构成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罪,但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既不能成立受贿罪,也不能成立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三,法律精神如何对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行为准确定性,前提是正确把握有关立法、法律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精神。

只有准确理解了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的精神,才可能正确地适用法律。

这些规范性文件包括:宪法关于农村村民委员会的规定(即宪法第111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规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实施村民委会组织法的地方立法、地方性法规中有关村经济合作社等农村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高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农村村民小组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村民委和村经济合作社相互关系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前述立法解释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

在执行这些规范性文件时,不能断章取义,而应注意各种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

为了表述的方便,所有这些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均围绕前述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93条第2款的立法解释进行。

要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4月29日对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应当把握两个原则:从刑法角度看,这是一个为了明确界限的限制性立法解释,凡立法解释未明确规定的,在司法中不能对相关问题作没有法律依据的扩大化理解,对有明确规定的,则应严格执行,不能有法不依;从农村基层组织的状况看,由于基层党务、公务、村务和经济事务等均由村支部、村民委、经济合作社等组织承担,有时任职可能交叉,甚至分工界限不明确,故适用刑法时必须结合宪法、村民委组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一并把握其刑事立法和立法解释的精神。

(一),从犯罪主体角度,首先要正确把握“村基层组织”的含义1,党支部人员属于立法解释规定中所指的基层组织人员。

有观点认为村党支部是否属于村基层组织在立法解释中无明确规定,因而不能将村党支部理解为立法解释规定的基层组织。

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党支部已有明确的规定,党支部完全属于立法解释中所指的村“基层组织”。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此处所说的“基层组织”与立法解释中的“基层组织”应属于同一个法律概念。

另外,根据我国宪法序言的规定和政治生活的实践,中国共产党是我国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政治领导力量,村民委组织法更是在法条中明确规定党的基层组织即村支部,“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因此,按照政治生活的实际,如果村民委是基层组织,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罪可以构成贪污受贿罪,而对其实施领导的党支部人员反而不能对其职务行为承担刑事法律责任,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

立法解释的表述是“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这一表述意味着村基层组织不限于村民委员会。

根据我国的政治和法制实践,执政党的组织与其所领导的同级的法律意义上的组织,一般而言,在刑法上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即行使相应的权力、承担相同的责任;但因立法技术原因,立法文件往往不在法律文件中将党的组织进行表述(如刑法上只讲“国家机关”,而未表述党和国家机关;同时,个别法律文件也有表述的,如村民委组织法、国防法和公司法等少数法律也对党的组织作了规定)。

不管有无明文表述,人们均将党的组织赋予与同级法律意义上的组织相同的性质。

比如,人们在执行刑法时,从来没有怀疑过乡以上各级党委这些党组织属于刑法上所指的国家机关,因此,陈希同被定渎职罪,正是因为他是省一级的党委书记。

同理,企业的党组织工作人员,除了党务行为以外,他们在从事企业事务管理时,一般而言应视同企业工作人员。

因此,村党支部的工作人员视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这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中基本无争议。

2,村民委员会分设的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是否属于立法解释规定的“基层组织”。

立法解释行文中明确将村民委员会列举为村基层组织。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25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

”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是否立法解释中所指的基层组织。

如果将它们视为基层组织,则其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实施行政管理工作中所实施的职务犯罪行为,则可定性为贪污受贿类犯罪,如果不能将它们视为基层组织,则其工作人员将不能认定贪污受贿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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