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堂笔记: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的法律思考
法律经典案例分析

明月何时照我还?田永能否顺利拿到学位证。
原告:田永,男,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94级学生。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
案情:1994年9月,原告田永考入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
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老师发现。
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
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该校有关考试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并根据“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
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
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3月,原告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年至1996年第二学期的注册。
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
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
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
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
但1998年6月田永毕业时,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
田永所在的应用学院及物理化学系认为田永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但由于学院正在与学校交涉田永的学籍问题,故在向学校报送田永所在班级的授予学士学位表时,暂时未给田永签字,准备等田永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学校也因此没有将田永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田永案例分析

田永案例分析【篇一:田永案例分析】教育行政类案件教育行政类案件?? ?? 相关案例:相关案例: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诉讼案;;刘燕文不服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案等;刘燕文不服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案等;法律问题法律问题?? ?? 法律问题:法律问题:1 1、能否纳入行政诉讼的、能否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受案范围??2 2、高等学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中的、高等学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3 3、法院、法院审查强度审查强度(高校自主管理权与司法审查之间(高校自主管理权与司法审查之间的关系)的关系)4 4、对该类案件处理的、对该类案件处理的反思反思被告??一、能否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能否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需要解决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公民受教育权遭受侵犯能否获得行政诉第一,公民受教育权遭受侵犯能否获得行政诉讼的救济?讼的救济?受教育权的法律属性受教育权的法律属性受教育权的法律属性受教育权的法律属性受案范围的确立标准和规定方式受案范围的确立标准和规定方式第二,取消入学资格决定、开除决定等是否为第二,取消入学资格决定、开除决定等是否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此类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还是外部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d12d12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教育法教育法》》 d42 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d42 受教育者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受教育者享有对学校给予的提出申诉提出申诉对对特别权力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理论的修正修正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源于19世纪君主立宪时代的德国,是指人基于特别原因,即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自主同意,服从于国家或公共团体的特别支配权这样一种关系。
“田勇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讨论总结

“田勇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讨论总结行政法课上,我们班就关于“田勇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的案情及相关行政法问题进行了讨论,使我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主体、法律的适用及程序有了进一步了解,获益良多。
具体案情:原告田勇为北京科技大学学生,在临近毕业时,作为被告的北京科技大学才通知田勇所在系部,以其不具备学籍为由,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
请求判令被告:一、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二、及时有效为其办理毕业派遣手续;三、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四、在校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而被告辩称:原告田勇违反本校《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中的规定,在考试补考中夹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被发现,学校决定对田勇按退学处理,通知有关部门给其办理退学手续。
但据调查,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勇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勇办理退学手续,田勇继续在该学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审理后判决:一、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向田勇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二、北京科技大学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田勇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三、北京科技大学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田勇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北京科技大学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们主要就案情讨论了四个问题,两个班级互相辩论和补充。
第一个问题: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是否适用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本案的审理与判决适用了行政法的合法原则、合理原则、程序正当原则和信赖原则。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
通过判决发展法律 —— 评田永案件中行政法原则的运用

通过判决发展法律——评田永案件中行政法原则的运用一、引言二、对作弊学生的惩处方式与平衡原则的要求(一)从法条中得不出判决结论(二)平衡原则的一般理论(三)运用平衡原则检测退学处理决定的合法性三、作出退学处理决定的正当程序(一)本案判决运用了正当程序原则(二)正当程序原则:学者的企盼(三)正当程序原则:法官的直觉(四)正当程序原则获得最高法院的首肯(五)对本案正当程序原则运用的评论四、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一)第三条判决理由论证上的不足(二)信赖保护原则的一般理论(三)本案应当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四)法院在本案中对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功亏一篑五、通过判决发展法律(一)司法之现状:囿于条文的法律适用(二)法律原则与法律适用(三)对中国行政法官的期待一、引言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无疑是中国行政法学上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件。
它的意义不但在于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也在于法院对本案实体问题的判决理由。
就前者来说,法院把司法审查的触角伸向学校的教育管理领域,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行政法调整范围的扩展,具有深远意义。
[1]对此,已有学者撰文论述和评析。
[2]本文仅仅就本案实体问题的判决理由进行讨论,目的不在于论证本案判决如何正确,而是通过对本案的评析,阐发法院在个案判决中运用行政法原则的必要性及其意义。
本案实体问题的关键是田永的学籍问题。
如果田永具有学籍,并且具备其它法定条件,被告就应当给田永颁发毕业证书;反之,就无从谈起。
法院认为田永没有丧失学籍。
在判决书[3]中,法院指出了三条理由:1.田永的“夹带”行为不属于考试作弊,而仅仅是“违反考场纪律”;对其作退学处理没有依据。
这构成实体上的瑕疵。
2.退学处理决定没有直接向被处理者田永本人宣布、送达,也没有允许田永提出申辩意见。
这属于程序上的瑕疵。
3.退学处理决定没有实际执行,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以后的一系列行为更“应视为”该校自动撤销了原处理决定,说明该处理决定从未发生应有效力。
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

非法律规则适用
论理解释Βιβλιοθήκη 正当程序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权 和管理相对人之间是特殊行政管理关系 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是行政诉讼。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 十五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
适用行政 诉讼法
• 《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 • 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 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 • 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 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 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 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 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 三、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 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 释。 • 四、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 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 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行拥 使有 权权 力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 予”。
关 系 类 比
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 人,原告田永诉请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 正是 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
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
起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
• 充分保障当事人利益原则 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 人宣布、送达, 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 • 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 • 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 后期行为证明退学处理的决定在法律上从未发生过应有的 效力 • 职务行为 • 对该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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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涉讼现象引发的法学思考(推荐阅读)第一篇:高校涉讼现象引发的法学思考高校涉讼现象引发的法学思考摘要:在我国法治化的进程中,随着高等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入,高校治理中的法律问题逐渐凸现①。
近年来,学生诉高校的案件在全国呈上升趋势。
在是否受理此类案件的问题上,各地法院一直持不同的态度,而且受理后作出的判决结果不同;出现在一国之内,司法实践对学生诉权保护不平衡的局面。
这将有损于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既不利于保护公民受教育权,也不利于深化高等教育改革。
因此,本文从高校涉讼案例出发,分析其实质,提出通过法律保留、正当程序、禁止权力滥用和司法救济等,完善我国的高校法治理论,以期对法学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高校;涉讼;特别权力关系;司法救济长期以来,由于高校法律地位与性质不明确,保障学生权益的诉讼机制并不畅通。
法学界和社会实践普遍认为高校是特别权力关系作用的领域,高校对学生的管理是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所以我国长期以来没有高校涉“行政诉讼”之事。
于是学生权益保障机制一直停留在申诉、上访等渠道上,而将司法审查排除在外。
1999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简称“田永案”)和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简称“刘燕文案”)判决后,“大学自治”已不再能成为拒绝司法审查介入的理由,尽管这种司法审查介入应当是有限的。
但是教育界对司法审查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反应至今仍然敏感,其所持最有力的理由,就是高校管理是内部行政行为,而且不可诉。
从而使法院决定是否受理此类案件陷入两难的境地。
一、高校涉讼案例回顾(一)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如2003年1月,重庆邮电学院某女大学生因怀孕,被学校勒令退学案(简称“重邮案”),被重庆市南岸区法院以学校的勒令退学决定属于高校内部管理行为为由,而裁定驳回起诉。
(二)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如2002年5月,北京市某大学经管学院女生严某,因考试作弊,被学校勒令退学。
严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严某对学校勒令其退学的处分决定不服,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高等学校以法治精神管理学生的实践思考——由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

◆教育文化三是部分高校的管理还缺少人性化,对学生不够尊重,对个别教师的管理行为缺乏指导、约束和监督,存在侵犯学生公民权、甚至严重犯罪的情况。
二、从理念到制度的原因分析田永一案,如果没有法律救济,最后对他的伤害将是终生的,与田永类似的情况在全国并不鲜见,在民办高校领域,还有因招生、学籍的违规操作,侵犯大面积学生的权益问题,这些行为不但给当事学生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也给我国的高教形象、政府的监管能力都产生了负面影响,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究其原因,主要有:(一)法治观念淡薄教育具有天然的道德性,我国自古在儒家的熏陶下,朝野市民均以尊师重教为美德,对教育部门、老师从来都是倍加信赖、尊崇有加,正是在这样的文化传统下,以德治教成为主流,学生能否受到良好的教育和管理,主要依靠学校与老师的自我约束。
很多学校的管理者很少从法律的角度来思考学校和学生的关系,较少依照法律来管理学生,以经验和传统来办事,甚至以领导个人意志管理,“一任校长一套制度”,2003年7月教育部颁布的《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后,各个学校开始加大对依法治校理念的宣传,但传统的惯性仍在,认为是对自身的约束,看不到在社会与教育深刻变革的背景下,没有规范就必然产生随意性,不循法治,就不能保证教育在符合党和人民意志的轨道上运行,就不能保障受教育者的各项权益,不能以看得见的公正方式管理,就一定会产生不公,造成教育改革的迟滞与退后。
(二)缺少对教育本质的理解和对教改前景的判断教育是要符合社会发展和个人全面发展的需要,要尊重学生的自主精神和创新精神,现代大学生往往思维活跃、接受新鲜事物快,已经具有自主发展、自建构的主体能力,有的在行为上追求更多自由,这要从多方面分析理解,在社会化需要的行为习惯养2016・12(中)◆教育文化自主管理权要明确边界:一是要深刻把握上位法的要求,高等教育中涉及多项法律,有学者提出“从国家政策法规的整体掌握,从学校政策法规的综合实施出发,设立法规管理机构也就成为了必要。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案例

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二十一条规定“ 习学业证书制度” 习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 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 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 其他学业证书。”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 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规定: 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 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 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 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 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原告 田永诉请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是由于北京科技 大学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 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 法予以解决。
总结: 1.考试作弊=开除学籍?学校自行设立退学权未 适用于法律保留原则,逾越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 2.无视相对人的受教育权、申诉权、知情权。惩 处是手段,教育是目的,北京科技大学校规抵触 了法律法规,忽视了受教育者的权利它是不受法 律保护的。 3.学校内部秩序管理混乱,学校在具体管理行为 实施中缺少正当法律程序。 4.高校退学权是具有可诉性的。 5.司法审查介入高校对高校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必 要性。
案情争议的焦点: 案情争议的焦点:
1.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田永颁发毕 业证和学位证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 诉讼受案范围? 2.北京科技大学对田某的处分有无 法律依据,田永是否具有北京科技 大学的学籍?
原告田永没有得到被告北京科技大学颁 发的毕业证、学位证,起因是北京科技 发的毕业证、学位证,起因是北京科技 大学认为田永已被按退学处理,没有了 学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学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 十八条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 的权利中,第(四)项明文规定:“对 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 处分”。由此可见学籍管理也是学校依 法对受教育者实施的一项特殊的行政管 理。因而,审查田永是否具有学籍,是 理。因而,审查田永是否具有学籍,是 本案的关键,是认定事实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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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的法律思考一、案情简介。
1998年,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受理了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
该案的受理和最终判决在理论界引起了广泛关注和深入探讨。
案件原告田永是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94级学生。
1996 年2 月参加电磁学的课程补考时,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纸条掉了出来,被跟随的监考老师发现,虽然没抓到正在抄袭的直接证据,但监考老师还是按考场纪律,将其考卷以零分计算。
北京科技大学根据该校“068号”文件《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第3条第5项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并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
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
田永继续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修完了四年的本科课程,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生水平。
临近毕业时,北京科技大学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
原告田永认为被告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基本权利,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决定。
一审受理案件的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判决: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应向原告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并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与此同时,被告北京科技大学还应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原告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
二审法院驳回了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
1.行政诉讼是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以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该条可以体现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实上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行政主体的内涵和外延。
二是受行政主体的行为侵害的权益的性质。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原则上凡是行政主体的行为侵犯了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相对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这里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均是在广义上使用的,也就是说只要经济、社会权利包含人身权和财产权内容的,就可以纳入司法保护的范围。
所以真正决定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是另一因素:行政主体的内涵和外延。
那么,北京科技大学是否具备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即行政主体资格)就成为本案的一大焦点。
2.田永案件中,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原告田永考试作弊被抓后,对其作出了学籍开除处分的决定,但高校在之后没有直接、及时地向原告田永宣布决定,没有听取其申辩,也没有给他办理相关手续。
而行政法中的正当程序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行政决策做出前告知相对人理由和根据;在决定中听取权利受影响者的陈述和申辩;在送达时告知权利受影响者维权的合法途径和方法。
通过程序而作出的决定应当是在当事人参与的基础上经过理性对话、充分论证以及逻辑上的前后一致的结果。
因此,北京科技大学开除田永是否遵守了正当程序原则是解决本案问题的争议之一。
3.北京科技大学作出开除田永决定后,其行政行为没有实质性实施,田永的老师、同学都不知道田永被开除了学籍,原告一直在本校以在校学生的身份,参与正常的学习与活动。
被告的相关部门每年按规定收取了田永学习期间所需交纳的费用,并登记注册了他的学习时间,发放给原告国家提供的补助款。
学习期间田永的学生证曾丢失,被告相关部门不仅为他补办了学生证,还安排他完成了毕业生的实习活动。
原告通过毕业设计导师领到了被告发放的毕业论文结业款项。
这些事实表明,北京科技大学在田永合格完成本科学业时不为他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等,是否违反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是本案争议解决的另一关键所在。
因为根据信赖保护原则,田永有理由相信北京科技大学并未实质开除自己学籍,在合格完成本科生全部学业的情况下,就可以取得本科毕业证、学位证等相关证件。
三、对北京科技大学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分析。
田永案涉及的第一个问题是北京科技大学是否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
尽管当年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提出争议,但不解决这一问题,法院将之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加以受理并作出裁决就会失去其最基本的法律基础。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而高等学校在法律上被定性为“事业组织”,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范畴。
也就是说“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非行政机关被推上行政诉讼的被告席提供了唯一的可能性。
因此,北京科技大学是否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就成为了判定其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关键。
然而,到目前为止,仍没有法律和有效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高校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和法制传统下, 学校尚不能推定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学校的相关管理职权也不能被武断地推定为行政职权。
对此,北京海淀区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
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
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但这只是原则性地解释,仍需要法律法规的支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那么,在法无明文禁止的前提下,我们基于对维护弱势的管理相对人利益的考虑,可以当将高等学校在对学生的学籍管理、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颁发方面履行的职责理解为学校对学生行使国家公权力,所履行的是国家法律法规授予的权力,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职责,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属于《行政诉讼法》所调整的范畴。
所以北京科技大学就可被推定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也就成为行政诉讼适格的被告主体,被纳入了行政诉讼制度的监督范围,从而开辟了对高校内部管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先例。
更令人欣喜的是,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它表明,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正在逐步扩大。
高校与其成员或利用者之间的争议可以被纳入到行政诉讼之中,学校内部管理冲突中的个体权利有了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的途径。
四、对本案涉及的正当程序原则的分析。
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等。
它包含两条基本原则:(1)任何人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
(2)任何人在受到惩罚或其他不利处分前,应为之提供公正的听证或其他听取其意见的机会,否则该处分将被司法审查确认无效。
而高校自主管理权是在我国教育体制改革过程中,政府逐步下放部门对高校的支配权而形成的。
我国教育法、高教法都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
但是,高校自主管理权的合法性,并不等于其具体管理行为的合法性。
“程序瑕疵”是高校诉讼案反映出的一个普遍问题。
在高校管理活动中,高校拥有诸如内部处分权、收费权、招生权等行政职权。
高校在行使这些权力进行教育管理时,所作出的决定对学生的影响是巨大的。
如不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被开除学籍、勒令退学等,都会对学生的名誉及将来的就业和发展产生极大的影响。
在本案中,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一审判决称:“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
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这里适用了“正当程序原则”,即被告在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前应当允许原告提出申辩意见,在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后应当直接送达给原告本人。
但是,判决书没有明确指出被告应当什么时候听取相对人的申辩,其清晰性、准确性还有待提升。
因为在退学处理决定作出并送达后,再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已经没有了任何实际意义。
所以,这一点是判决书上的不足与欠缺。
五、对本案体现的信赖保护原则的分析。
信赖保护原则是指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
其基本含义是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有法定事由和经决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即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和公定力。
而对相对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主体可以裁量决定是否撤销或终止。
尽管退学处理决定作出后,有许多后续工作,如变更学籍登记、迁出宿舍、图书借阅终止、补助停发等。
但是,没有履行这些手续不影响学籍开除决定的法律效力。
行政主体应按照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不是因为法定原由和通过法定的程序,不得撤除、改变已经发生效力的行政决定;“因为国家权益、社会权益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必须撤回或者改变行政决策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在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北京科技大学实际上从未给田永办理过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
特别是田永丢失学生证以后,该校又在1996年9月为其补办了学生证并注册,这一事实应视为该校自动撤销了之前对田永作出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
即被告对田永的退学处理决定没有实际执行,不发生效力,田永仍然具有学籍。
由此就引发出两个问题:(1)处理决定没有实质执行是否等于决定没有生效(2)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允许原告继续在校学习,补办学生证等行为,其法律后果如何?对于问题(1)从行政法原理来讲,一个行政决定的作出和决定的执行是可以区分开来的;行政决定一旦作出并送达,就具有确定力、拘束力以及执行力;行政决定是否已被执行并不影响它本身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