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公有住房规定
大连市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完善低端有保障、中端有扶持、高端有市场的住房政策体系,着力解决夹心层的基本住房问题,根据国家关于“因地制宜,发展共有产权住房”的精神,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六部委《关于试点城市发展共有产权性质政策性商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4〕17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共有产权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销售对象、套型面积、处分权利,实行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原则上持有不低于60%产权份额,其余部分为政府产权份额,由市政府委托相关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机构)持有,并代政府运营管理相应资产。
第三条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园区(以下简称市内五区)共有产权住房的建设、销售及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共有产权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策拟定、供应计划、房源筹集等工作;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制定年度土地供应计划,落实配建地块和土地出让方案,以及共有产权住房权属登记相关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申请家庭收入核对工作;委托机构负责制订销售流程、建立申报系统、核对申请人信息等销售及后续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共有产权住房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金融、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积极支持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按照有关规定,申请银行购房贷款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金融部门可根据共有产权住房的产权属性制定相应的贷款管理规定;市公积金管理部门可出台配套的共有产权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共有产权住房项目的配建,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结合开发建设条件和成本,在交通相对便捷、生活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优先安排。
共有产权住房年度配建计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市自然资源部门纳入本市供地计划管理。
第七条共有产权住房采取商品住宅项目配建和盘活存量房源的方式筹集。
大连市公有住房管理条例规定补证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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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房产管理实施办法

大连市城镇房产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认真执行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进一步加强我市城镇房产管理,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第二条凡属城镇房产,包括市区、县镇的公有房产(含单位自管房产)、集体所有制房产、私有房产及其附属设备,均为社会财富,必须按照党、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和本实施细则,加强管理、保护、搞好维修、使用。
第三条各级房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对城镇房产负有直接管理和行政管理、监督责任,必须尽职尽责做好工作,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章公有房产管理第四条城镇公有房产分为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国家拨用、单位自管三种形式,并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管、修、用相结合的原则,在居民委建立房产管理委员会(由居民委主任兼主任)。
居民组建立住户代表制(由住户推选产生),参加房产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拨用房产属于国家房产,各使用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科研、文教、卫生、工商企业等),必须管好、修好、用好,未经房管部门批准,不得自行交换、买卖、拆除或乱改、乱建。
如经决定需要调整或收回拨用房产时,使用单位应按期迁出,不得借故拖延。
第六条城镇公有房产自管单位,要设专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在业务上接受市房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单位自管房产如需扩建、改建、拆建,要报市房管部门备案,施工结束,要持有关资料到市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执照。
如因机构撤销、搬迁,其房产应转交地方房管部门管理。
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需将房产合并、调拨、互换、出卖给有关单位时,应到市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七条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产,要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执照,国家依法保护其所有权。
产权变动时,要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八条租用、使用或退出公有房屋,必须在迁入、迁出前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手续,未经批准发给证明(租用证、退房证、同居证),严禁私迁、私占,也不得办理户口、粮食迁入、迁出手续。
申请大连公租房需满足的条件有哪些

申请⼤连公租房需满⾜的条件有哪些
1、新就业职⼯的申请条件
(1)申请⼈与市内四区⽤⼈单位签订⼀年以上劳动合同,⾃申请之⽇起在市内四区连续缴纳六个⽉以上的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
(2)申请⼈具有全⽇制本科及以上学历,且毕业未满5年;
(3)申请之⽇前五年内,申请家庭成员在市内四区及⾼新园区没有房屋。
2、城市⽆房家庭的申请条件
(1)申请⼈具有市内四区城镇常住户,家庭成员⾄少有⼀⼈具有市内四区城镇常住户⼝满5年。
(2)有稳定的收⼊,须具备下列条件之⼀:
a.申请⼈在市内四区连续缴纳六个⽉以上的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
b.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作⼈员。
c.市内四区退休的⼈员。
(3)申请之⽇前五年内,申请家庭成员在市内四区及⾼新园区没有房屋。
(4)未婚、丧偶⽆⼦⼥或离异后不直接抚养⼦⼥等单独⽣活的⼈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还应年满35周岁。
3、按照廉租住房、经济适⽤住房条件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符合⼤连市《廉租房管理办法》、《经济适⽤住房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件规定的申请条件,且家庭资产应符合下列标准:
(1)家庭⼈⼝为1⼈的,家庭资产不⾼于24万元;
(2)家庭⼈⼝为2⼈的,⼈均家庭资产不⾼于22万元;
(3)家庭⼈⼝为3⼈及以上的,⼈均家庭资产不⾼于20万元。
除房屋外其他单项资产不得超过家庭总资产标准的80%。
注意:申请公共租赁房的家庭包括申请⼈、配偶及未婚⼦⼥。
大连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正文:----------------------------------------------------------------------------------------------------------------------------------------------------大连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6月2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3]41号文件公布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逐步推行住房商品化,鼓励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根据《大连市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房改方案实施后,各单位新分配的新建成套楼房(以下简称新房),腾空的旧楼房,都要贯彻“先卖后租”的原则,向职工出售。
出售比例不得低于每次分配总套数的20%。
以后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出售比例要逐年提高。
对现已出租的单元式成套楼房(以下简称旧房)产权单位亦可有计划地出售给现住户。
第三条单位出售的住房,须具有合法的产权证明。
简易房、鉴定为危险房、别墅式小楼、规划改造区内的、产权归属有争议的、产权单位认为不宜出售等住房,均不出售。
第四条符合本单位分房条件的职工,在本单位配、建房时,申请购买住房,单位应予以鼓励,优先安排房源。
已租用旧房的住户亦可向产权单位申请购买现住房。
凡购买新、旧公有住房,须以自住为目的且具有大连市市内四区常住户口,以户为单位,每户只限一套。
第五条出售公有新、旧住房,一律按建筑面积为单位计价。
其实际售价,根据房屋的结构、楼层、设施、朝向、地段、装修、设备等因素,按质论价。
第六条为鼓励买房,改革起步阶段,实行准商品价。
准商品价是向商品价过渡的优惠价格。
每户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超过规定的住房面积限额标准的部分,一律按商品房价计算。
第七条准商品价的基价,由大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组织评估、测定,并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批,每年公布一次。
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大政发[1995]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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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的通知(大政发[1995]32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现将《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三日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公有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的,产权属于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有房屋)。
公有房屋管理中的转让、抵押、协议租金的租赁、典当等,按照省、市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派驻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的房地产管理机构和其他县(市)、区(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国家旅游渡假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所在行政区域内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有房屋主管部门)。
第四条凡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所接管没收的房屋、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屋、经人民法院判决产权归国家所有的房屋、由财政投资建造和收购的房屋,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房屋,均属国家财产,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按照国家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军队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大连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暂行办法

大连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暂行办法【发文号】大房局发[2002]94号【颁布时间】 2002-8-8【实施时间】 2002-8-8一、为了放开搞活房地产市场,规范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行为,促进住房消费,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旅游度假区、旅顺口区)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
金州区、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是指公有住房承租人在征得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同意后,将公用住房承租权有偿或无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四、公有住房承租人正常变更和承租人已死亡的非正常变更,不属于公用住房承租权转让范畴。
五、下列公用住房承租权不得转让1、被转让人无本市常住户口;2、已登报列为动迁改造区的公有住房;3、已改变用途的公有住房;4、拖欠房租或其他与公有住房有关费用的公有住房;5、损坏并未修复房屋设施的公有住房;6、成年共居人未出具书面同意转让的公有住房;7、法院查封或有纠纷的公有住房;8、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不同意承租权转让的其它正当理由;六、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无正当理由,应同意公用住房承租人转让承租权的请求。
七、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承租人应向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得到书面同意后,当事双方可持相关资料到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办理承租权转让过户手续。
八、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当事人双方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应向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提交下列资料:1、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2、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双方各自转让和受让申请;3、转让双方单位介绍信4、转让双方的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协议;5、公有住房承租权的成年共居人同意转让的经公证的书面证明;6、《公有住房租赁证》;7、转让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
九、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在办理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过户手续中,应按《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房地产交易政策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02]38号文件)规定,转让人转让房屋承租权后,一年内直接另购新房的,收取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金5%的补偿;未直接或不另购新房的,收取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金10%的补偿。
《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标准版)

《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为进一步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制定了《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条为贯彻《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大政发〔20xx〕53号),进一步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按本实施细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三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条件申请保障家庭包括申请人、配偶及未婚子女;申请人为单身的、且年满35周岁可作为一人家庭提出申请;申请人为孤儿的(以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以下类同),须年满18周岁。
我市中低收入水平,按照20xx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为30,238元。
(一)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1、申请保障家庭成员中作为申请人的需具有市内四区居民户口;2、申请保障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以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以下类同);3、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7平方米(含本数)。
家庭住房建筑面积是指所有家庭成员在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拥有住房面积的总和,包括申请之日前5年内交易、继承、赠予、征收(拆迁)的住房面积。
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具有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户籍和居住证的家庭成员计算。
4、家庭资产符合由民政局认定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资产标准;申请家庭成员在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以外的住房计入家庭资产。
(二)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1、申请保障家庭中至少1人具有市内四区居民户口5年以上;2、具有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户籍和居住证的家庭成员年收入平均值低于大连市中低收入水平;3、申请家庭资产符合规定标准。
家庭人口为1人的,家庭资产不高于24万元;家庭人口为2人的,家庭资产不高于44万元;家庭人口为3人及以上的,家庭资产不高于60万元;申请家庭成员在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以外的住房计入家庭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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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重申公有房屋承租权过户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大房局发[2000]41号 2000年3月29日)最近以来,随着房改的深化和房地产市场的活跃,公有房屋承租权过户也相对增多。
由于个别单位和房管人员对政策把握不准,业务生疏,以致出现了执行政策任意性和收费的随意性,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
为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承租权过户管理,维护广大住户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公有住房承租人已故或迁离本市,与原承租人同居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有抚养关系或尽赡养义务的同居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有住房承租权,可以无偿过户;1.所在单位没有实行货币化分房;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有经济来源;3.与原承租人在同一户籍并实际居住二年以上;4.他处确无房屋居住的;5.同居人二人以上并均具有上述继续承租条件的,同居人之间经协商推定1人申请过户。
二、承租人同时承租二处住房,要求将其中一处住房承租权过户给子女(包括具有公证文书的养子女或继子女)的,且子女符合下列条件的,其住房承租权可以无偿过户:1.子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有经济来源;2.子女在要求过户的房屋内实际居住并具有居住地户籍;3.他处确无房屋居住的。
三、房屋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调迁安置住户,调迁直管公房的,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调迁单位自管公房的,应征得房屋所有权单位的同意。
允许调迁安置的住房,可以无偿办理承租权过户。
四、夫妻离异,经法院调解或判决将原承租的住房给离异其中一方的,房屋承租权可以无偿过户。
五、申请房屋承租权过户应交验下列证件或证明:1.承租权过户申请书;2.身份证、户口簿;3.<公有住房租赁证>;4.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介绍信;5.有抚养或赡养关系的。
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证明;6.与原承租人同居者在二人以上的,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共同居住人同意其中一人可以过户的证明;7.相关的法律文书。
六、重申单位内调直管公房一律由局房地政处受理,各房地产处按<内调通知单>办理更名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私下更名和收取费用。
单位内调直管公房,仍按<关于加强房屋内调管理的通知>(大房局发[1998)24号)规定执行。
七、各有关单位的领导要切实加强教育,提高房管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遵守房地产职业道德,廉洁从政。
对违纪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的通知(大政发[1995]32号)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公有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的,产权属于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有房屋)。
公有房屋管理中的转让、抵押、协议租金的租赁、典当等,按照省、市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派驻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的房地产管理机构和其他县(市)、区(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国家旅游渡假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所在行政区域内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有房屋主管部门)。
第四条凡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所接管没收的房屋、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屋、经人民法院判决产权归国家所有的房屋、由财政投资建造和收购的房屋,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房屋,均属国家财产,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按照国家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军队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五条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
公有房屋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公有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经营人应认真遵守国家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本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二章产权产籍管理第七条公有房屋实行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制度,其产权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
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文本并指定主管部门负责颁发和撤销。
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办理公有房屋转让、出租、抵押、改造、扩建、投资、入股、拆迁补偿等相关手续时必须出具的凭证。
第八条公有房屋产权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到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持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在房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二)购买、交换、兼并、调拨、并转、接受赠与或接受遗赠等受让的房屋,持原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合同和有关批准文件,在合同或文件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三)产权人名称、房屋座落名称和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在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登记。
第九条公有房屋因拆除、倒塌、焚毁、损毁等原因灭失的,产权人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向公有房屋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灭失登记。
逾期不登记的,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公告灭失,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收回。
第十条产权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应及时提出申请,经公有房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登记,但延期登记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房地产档案管理制度,为公有房屋管理提供权属状况完整的资料和准确的依据。
凡是经营和管理公有房屋的单位,均应建立房屋管理档案和台帐,及时向公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并接受检查和指导。
第十二条对无人申请登记和暂时不能确认所有权归属的房屋,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可予以代管,代管期间因不可抗力原因使房屋遭受损失的,公有房屋主管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代管三年以上仍无人认领的房屋,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可在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为无主财产后,依法收归国有。
已代管的房屋和已做为无主财产收归国有的房屋,原房屋所有人出现并认领房屋的,应办理产权登记并补偿代管费用。
第三章租赁和使用管理第十三条公有房屋的租赁(不含协议租金部分,下同)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公有住房的标准租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公有房屋租赁,产权人须持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使用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文本与承租人签订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人凭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办理户籍、入学、住所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提供公有房屋。
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按月缴纳租金,不得拖欠。
拖欠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出租人可加收月租金1%的滞纳金,出租人应向逾期不缴纳租金和滞纳金的承租人发出限期缴付租金和滞纳金通知书。
第十六条直管公房租金的收缴,以单位名义承租者,通过银行托收;以个人名义承租者,由个人所在工作单位代扣统缴;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出租人直接收取。
承租人也可集体汇缴或自行缴纳。
单位自管公房的租金收缴可参照直管公房办理。
第十七条未经产权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公有房屋转借、转让、转租、交换、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八条承租人在不损坏房屋结构和原建筑造型、不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对承租的公有房屋进行内部装修、改造和增添设施,但必须征得产权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房屋内部进行拆改装修的由承租人缴纳补偿费并承担材料和施工费用,增添的设施承租人不得擅自拆改,承租人迁离时不予补偿。
承租人经批准在其承租公房基础上自费扩大的房屋面积其产权归原出租人所有,计租办法由双方按协议履行。
房屋内部进行拆、改装修补偿费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承租人死亡或因调整分配房屋、举家迁往外地等原因迁出的,腾出的公有房屋应移交给出租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调、私分和私占。
移交时,出租人发现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有人为损坏的,原承租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居住直管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因其工作单位分配房屋而迁出,其工作单位欲将腾出的直管公有住房调剂给内部职工使用的,须提出内调方案报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审批,并按政府规定的比例向公有房屋主管部门上缴解困房源后,由调入职工与直管公房出租人建立租赁关系。
第二十条承租公有住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去世,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履行原租赁合同的可以办理承租过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公有住房承租人和有常住户口的同住人符合条件要求分户或并户承租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但同住人他处有住房和原始设计为一户使用的住宅,原则上不得拆套分户。
第二十二条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返还承租的公有房屋,如需继续租用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满前必须收回出租的公有房屋时,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提前收回公有住房的,同时要作好承租人的住房安置;承租人因故需要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应提前三个月与出租人协商。
当事人因提前解除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公有房屋,并可索赔损失:(一)擅自转租、转借、转让、交换和改变用途的;(二)损坏房屋结构和设施的;(三)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四)无正当理由闲置房屋六个月以上的;(五)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六)租赁期满未签订租赁合同的;(七)其他违反房地产管理规定,妨碍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正常履行的。
出租人收回公有房屋应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腾退房屋通知书,逾期不腾退的,按侵占公有房屋处理。
第二十四条公有房屋使用性质按使用用途分为公有住房和公有非住宅用房,其中公有非住宅用房分为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生产经营性用房和社会福利性用房等。
产权人、使用人对公有房屋负有保护和正确使用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房屋使用人应按照房屋设计用途或经批准的使用用途正确使用公有房屋。
凡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和性质的,须经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二)符合房屋使用安全;(三)不影响环境和相邻房屋的使用;(四)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有碍公有房屋安全、影响正常使用的活动:(一)除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专用库房外,在公有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二)超过设计荷载使用房屋;(三)安装影响周围环境和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四)拆动房屋承重结构;(五)擅自占用、拆除、改动房屋附属设施;(六)人为造成管线损坏、阻塞;(七)擅自增设花台、吊栏等;(六)从事其他影响房屋及附属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