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派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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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学派概述(欧洲学派)[1]

社会法学派概述(欧洲学派)[1]

社会法学派概述(欧洲学派)[1]社会法学派概述(欧洲学派)社会法学派是西方19世纪末在社会学影响下和在批判分析法学的基础上所产生的一种实证主义法学思潮,属于功利主义法学中的社会功利派。

他们用社会学的理论和方法来认识和研究法律问题,提出了一种与分析法学不同的实在法观念。

1、社会法学产生发展的历史背景第一,19世纪中叶,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资本主义社会的固有矛盾逐渐暴露,以个人主义为核心的价值观和与之相配套的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所产生的恶果也充分显露,为减缓经济危机及其所带来的后果,19世纪末西方国家开始干涉经济进行一系列改善劳动条件增加社会福利的立法,被称之为“法律社会化运动”。

在法律理论界,对于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分析法学也开始被怀疑和批判。

第二,19世纪30年代以后,西方学术界出现了一门新的学科,即社会学。

这门学科的迅猛发展为社会学提供了理论前提和精神动力。

2、社会法学的产生社会法学的产生标志一般被认为是德国法学家耶林1872年《法律的目的论》的发表,这其中他表达了社会法学的基本观点,即法律的目的是社会利益,法律是人类有意识地创造的以达到一定目的即社会利益的手段。

如果说耶林奠定了社会法学的理论基础,即法律根源于社会利益的话,那么埃里希则直接阐述了社会法学的法律观——“活的法”观念。

针对分析法学家们的司法行政过程只是机械地运用法律,因而导致毫无自由裁量权的主张,埃里希认为应该给法官以自由,这不仅包括适用法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包括在法律已经陈旧和明显有缺陷时创制新的法律,即立法的自由。

也就是说,法官可以自由地进行判决,自由地发现法律。

埃里希提出“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却在社会本身。

”他认为国家制定法仅仅是法律中很小的一部分,社会本身才是法律发展的决定因素,社会秩序本身才是真正的法律,作为社会秩序的法律,是一种实际上的法律,即“活的法律”。

3、欧洲社会法学的流派在欧洲,社会法学派发展出以下几大支派:(1)利益法学。

有关西方社会法学派观点的论述

有关西方社会法学派观点的论述

有关西方社会法学派观点的论述与启示一.社会法学派基本简介社会法学派---从社会本位出发,把法学的传统方法同社会学的概念观点、理论方法结合起来研究法律现象。

注重法律的社会目的和效果,强调不同社会利益整合的法学流派。

社会法学派又称社会学法学派。

西方法学家普遍认为该派具有以下的一个或两个特征:(一)以社会学观点和方法研究法,认为法是一种社会现象,强调法对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或效果以及各种社会因素对法的影响;(二)认为法或法学不应仅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而应强调社会利益和“法的社会化”。

二.社会法学派主要观点(一)社会与法的精神:最早提出该观点的是18世纪的孟德斯鸠。

孟德斯鸠在其代表作《论法的精神》中论述了自己对哲学、社会学、法学的观点,把社会现象同物质环境、地理状况、文化历史传统联系起来考察研究法律,强调万事万物都有法,都要用法来衡量,不能把法律看成是孤立的社会现象,而要在社会背景下分析法律,在法律与各种社会现象和自然现象的联系之中把握法的精神。

在孟德斯鸠看来,一国的法律是与该国的社会背景因素相联系的。

这些关系相互作用综合的结果,就构成了“法的精神”。

他还主张,法律作为文化的一部分,是随着广泛的文化趋向或立法者的思想而变化的,法律不仅在空间上发生变化,而且因时而变。

(二)法律与“民族精神”:萨维尼是19世纪德国著名的法学家。

他提出“法律随着民族的发展而发展,随着民族力量的加强而加强,最后也同一个民族失去它的民族性一样而消亡”。

同时强调法律既不是理性的产物,也不是人的意志的产物。

法律同民族语言一样,有自己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在各个民族中,久而久之会形成种种传统习惯,不断适用这些传统习惯,便逐渐形成了法律规则。

在此思想支配下,他指出法律像语言、风俗、习惯一样具有民族特性,是“民族精神”的重要表达形式之一。

所以,法律远不仅是规则或司法判例的累积,它所反映和展示的是整个民族文化的概貌。

(三)法律与社会工程:庞德成长于19世纪末的著名法学家,他指出当时社会法律不太关注社会正义而过分关注个人权利,把最有意义的社会问题只当作私人纠纷来处理,法律深陷在自然法形而上学的观念里。

社会法学派的产生和发展

社会法学派的产生和发展

社会法学在20世纪出现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

从19世纪末开始,西方主要资本主义社会由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主义即帝国主义阶段。

这是资本主义社会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矛盾运动的必然结果。

垄断资本主义的出现使各种社会矛盾趋向激化,战争、经济危机等灾难频繁来临;旧的利益结构急剧变动,新的利益结构正在形成,新旧利益的冲突不可避免;与此同时,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的民主和法治理想之间的空距( IVI GAP )越来越大;由工业革命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和公害日益严重。

在这种情况下,资本主义国家不得不关注以往与国家不相干的劳动、福利、教育、经济等方面的问题,并运用政治的和法律的手段予以调节。

于是,劳工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保护法、公共交通法、经济法等社会立法不断制定出来,“法律的社会化”[1]成为时代的潮流。

法律社会化以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有机联结、保障消费者和社会弱者为特征。

这些社会问题和法律实践要求对法学理论做出调整。

如果法学的对象依然与现实生活脱节,局限于现有法律制度的要素和结构分析,而且只是象分析法学家那样机械地注释成文法和判例法,不为国家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社会问题提供指南或提出意见,就不能适应社会和法律实践的需要。

社会法学就是在这种强烈的和积极的社会推动下,并借助于社会学家提供的新观念和方法应运而生的富勒的法治八原则第一一般性第二公布第三非溯及既往第四明确第五不矛盾第六可为人遵守,第七稳定性第八官方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性哈耶克法与自由具体而言,这个概念的重要意义表现在下述两个方面:首先,哈耶克的自由理论认为,如果一个人不受制于不正当的强制,那么他就是自由的;在这里,“‘自由’仅指涉人与他人间的关系,对自由的侵犯亦仅来自人的强制”。

显而易见,哈耶克对自由概念的界定,乃是通过指出外在强制(extemal CoerCion)而将自由定义为“独立于他人专断意志之外”的状态的。

自由表示能根据自己的决定和运用自己,的知识行事,不自由则表示必须受制于他人专断的意志之下;此处值得注意的是,所谓不受外在强制是指不受他人专断的意志之强制,而不是否定一切的外在强制。

浅析社会法学派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影响

浅析社会法学派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影响

浅析社会法学派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影响2019-09-27摘要:法学,是⼀门庞⼤⽽⼜精细的学科,在历史的长河中,众多的法学⼤家对其进⾏研究与探讨,希望能够抓住其精髓。

由于历史的原因,各个⼤家站在不同的⾓度去研究法学,最终形成了不同的理论体系和派别,犹如我国战国时期的“百家争鸣”,⽽其中的社会法学派则是其中的⼀派。

本⽂重点从各国社会法学派思想家的主要观点着⼿,探究欧洲和美洲两⼤⽀派的发展过程,最终从国外的代表思想和⽴法例中总结出了社会法学派对我国现代法学研究的影响。

关键词:社会法学派;社会利益;社会连带;现代法学研究⼀、社会法学派概述社会法学派是资产阶级法学各个流派中的⼀个派别。

⼀般认为,法国的孔德是早期社会学法学的创始⼈在早期的社会法学派中的主要⼈物有德学家耶林和新⿊格尔法学⾸创⼈柯勒,耶林认为“法律是国家通过外部强制⼿段⽽加以保护的社会⽣活条件的总和”。

⽽在后期,社会法学派⼜有了进⼀步发展,其主要的代表⼈物有法国的狄骥和美国的庞德。

该流派⼜分出⼏⼤⽀派,在欧洲,有⾃由法学、利益法学和社会连带主义法学;在美国,有庞德的社会法学和实证主义法学。

社会法学派的⽀派较多,但基本都有两个共同的特征:1、⽤社会学的观点和⽅法来研究法律。

认为法是⼀种社会现象,强调法对社会⽣活的作⽤或效果以及各种社会因素对法的影响。

2、认为法或法学不应该像19世纪那样仅仅强调个⼈的权利⾃由,⽽应强调社会利益和“法的社会化”。

①从上述第⼀种特征看,社会学法学派属于⼴义的实证主义法学,即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相对称的社会实征主义法学。

同时,社会学法学派、社会学法学和法律社会学三个概念实质上是同⼀含义,只是由于研究者本⼈是法学家或社会学家,在研究同⼀问题时,其研究⾓度和着重点有所不同。

西⽅法学家有的认为法律社会学是描述的,⽽社会学法学则是规定的,也反映社会学和法学的研究⾓度不同。

还有⼈认为法律社会学是社会学和法学之间的边缘科学,或者认为它是应⽤法学⽽⾮理论法学。

社会法学派思想概述

社会法学派思想概述
自然法学派特别重视法律存在的客观基础和价值目标,即人性、理性、 正义、自由、平等、秩序,重视对法律的终极价值目标和客观基础的探索。
二、社会法学派与其他法学派
二、分析实证法学派
通常泛指以19世纪A.孔德(1798~1857)的实证主义哲学为思想基 础的各派资产阶级法学,也称实证法学或法律实证主义。这个学派认为各 种自然法学派和其他哲理法学派(如I.康德、G.W.F.黑格尔的法学派别) 都是“形而上学”的,只有它才是以实证材料为根据的法律科学。
第三,社会法学派强调法律所要促进的是社会目的,是促进和保障社会利益, 而不在于制裁;
第四,社会学法学从作用上看待法律制度、法律学说和法律规则,认为法律 规则的种种形式仅是个手段问题;
第五,现代社会学法学家的哲学观点是多种多样的。
三、社会工程和社会控制学说
庞德认为对法律最适合的类比是工程。法学就是一门社会工程学。所 谓工程是指一个过程、一种活动,而不仅仅是一些知识或一个固定的建筑 体系。对现在的立法者、法官、法学家也应象对待工程一样看待。
二、社会法学派与其他法学派
自然法学派 (洛克、孟德斯鸠、卢梭) 分析实证法学派 (边沁、奥斯汀(ting)) 社会法学派 (狄骥、庞德、埃利希)
二、社会法学派与其他法学派
一、自然法学派
自然法是指宇宙秩序本身中作为一切指定法制基础的关于正义的基本和 终极的原则的集合。自然法学派是指以昭示着宇宙和谐秩序的自然法为正义 的标准,坚持正义的绝对性,相信真正体现正义的是在人类制订的协议、国 家制订的法律之外的、存在于人的内心中的自然法,而非由人们的协议产生 的规则本身的法学学派。
社会法学派思想概述
提纲
11、、社社会会学学法法学学概概述述 2、社会法学派与其他法学派 3、3、主主要要代代表表人人物物及及其其主主要要思思想想 44、、社总会结法学派评述

社会法学派

社会法学派

一、社会法学的核心观点
社会法学派在美国的创始人庞德曾把社会法学和其 他学派法学家之间的差别做了一下概括: 第一,社会学法学家注重法的作用,而不是它的抽 象内容; 第二,他们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制度,是社会控制 的一种手段,人们既通过经验发现它们,又有意识 地创造它们;认为法律既是由理性所发展了的经验, 又是由经验证明了得理性,法律通过人地智慧和努 力是可以改善的,法学的目的就在于促进这种的这 种努力。
三、社会法学派的分支和代表人物
(二)社会工程法学——庞德
接着庞德对利益进行了分类:个人利益、公共 利益、社会利益 个人利益是包括在个人生活中并从个人的角度 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 (1)人格 (2)家庭关系 (3)物质利益

三、社会法学派的分支和代表人物
(二)社会工程法学——庞德 公共利益是包括在政治生活中并从政治生活的 角度所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 (1)国家作为法人的利益 (2)国家作为社 会利益的保卫者的利益 社会利益是存在于社会生活中并为了维护社会 的正常秩序和活动而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
(二)社会工程法学——庞德 那么法律通过什么方式来保护利益呢?庞德认 为主要是把利益上升确认为权利,并把它们及 相对的义务归之于法律上的人,同时还要有维 护权利和强制义务的补救办法。 如何进行利益的权衡,价值选择的方法 经验的方法 理性的方法 观念的方法
三、社会法学派的分支和代表人物
(三)埃利希的“活法”理论
斯宾塞(1820-1903)英国著名的社会学家和

哲学家。 斯宾塞是进化论的第一位代表人物,“社会有 机说”的创始人。他认为社会和国家如同自然 界一样,是一个由简单到复杂,不断进化的有 机体。社会阶级的分化正如有机体内部的各种 有机的机能的分化。

西方社会法学派主要观点

西方社会法学派主要观点

西方社会法学派主要观点简介(一)孟德斯鸠:社会与法的精神在西方,法律社会学的历史渊源却可以追溯到18世纪法国的孟德斯鸠。

孟德斯鸠用了将近20•年的时间完成了自己的主要杰作《论法的精神》。

他曾感概地说:“我毕生精力耗尽于《论法的精神》一书”。

这部巨著中,他全面系统地阐述了自己对哲学、社会学、法学观点,把社会现象同物质环境、地理状况、文化历史传统联系起来考察研究法律,认为各国的法律应有自己不同的体系及其法的精神,应注意影响法律产生、运行的环境因素、存在条件,强调万事万物都有法,都要用法来衡量,不能把法律看成是孤立的社会现象,而要在广阔的社会背景下分析法律,在法律与各种社会现象和自然现象的联系之中把握法的精神。

在孟德斯鸠看来,一国的法律是与该国的具体情况、地理气候等因素相联系的。

也即法律同政体、地理、气候、自由、贸易、人口、宗教、风俗习惯等都有关系,这些关系相互作用综合的结果,就构成了“法的精神”。

所以,现实社会中的法律并不是一组普遍有效的法律原则的反映,而是特定社会的“法的精神”的组成部分。

“为某一国人民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人民的;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然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他主张,法律作为文化的一部分,是随着广泛的文化趋向或立法者的思想而变化的,法律不仅在空间上发生变化,而且因时而变。

例如,他强调自然地理环境对法律的作用,认为,地理位置和地理格局对法律有重要作用,在拥有广阔平原的亚洲不能不实行专制,因为“如果奴役的统治不是极端严酷的话,便要形成一种割据的局面,这和地理的性质是不能相容的”,在这种地理环境下,就难以实行与民主、共和、•法治相通的政治法律制度,但是,在欧洲“天然的区域划分形成了许多大小不等的国家,在这些国家里,法治和保国不是格格不相入的。

”关于土壤与法律的关系,他认为,肥沃的土壤使人眷恋家园和生命,缺乏毅力,而贫瘠的土地使人能艰苦奋斗,意志坚强,因此在肥沃的土地上,容易和适宜建立专制制度,法律内容比较简单,在贫瘠的土地上,容易和适宜建立民主共和制。

社会法学派观点

社会法学派观点

推动法律创新,完善法律体系
推动法律理论创新
01
社会法学派鼓励在法律理论方面进行探索和创新,为法治建设
提供新的思路和方向。
完善法律制度体系
02
社会法学派认为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是法治建设的基础,要求
不断推动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善和发展。
加强法律实施和监督
03
社会法学派强调法律实施和监督的重要性,要求加强执法力度
04 社会法学派对法律制度的 评价
法律制度与社会需求适应性评价
社会法学派认为,法律制度的制定应当与社会需求相适应,反映社会现 实和时代精神。
评价法律制度与社会需求的适应性时,需要考虑社会结构、经济发展水 平、文化传统等多方面因素。
适应性强的法律制度能够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 义。
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
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联系
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如道德、宗教、习俗等存在密切联系。这些社会规范在内容上相互渗透、相互影响,共同构成了 社会规范体系。
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
尽管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存在联系,但它们之间也存在明显的区别。法律具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特点,而其他社 会规范则主要依靠社会舆论、内心信念等方式来保证实施。
法律与道德关系
社会法学派认为法律与道德相对独立,法律可以独立于道 德标准而存在;自然法学派则主张法律与道德紧密相连, 不符合道德标准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
法律发展
社会法学派强调法律应随着社会变迁而发展,以适应社会 需要;自然法学派则认为法律的发展应遵循永恒的道德原 则。
与分析法学派比较
01
研究重点
探讨法律制度改进方向时,需要关注社会变革、科技创新、国际趋势等因素对法律制度的影 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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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学派
一、社会法学派的特征
19世纪末叶以来资产阶级法学中一个派别。

又译社会学法学派。

西方法学家一般认为该派具有下列的一个或两个特征:①以社会学观点和方法研究法,认为法是一种社会现象,强调法对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或效果以及各种社会因素对法的影响;②认为法或法学不应像19世纪那样仅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而应强调社会利益和“法的社会化”。

二、社会法学派的代表人物
法国A.孔德在西方法学著作中,常被认为是早期社会学法学的创始人。

社会学法学的早期代表英国社会学家H.斯宾塞认为社会和国家如同自然界生物一样,是一个有机体;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是生存竞争和强存弱汰;法的任务只在于维护个人自由;每个人只要不妨害他人的同样自由,就可以从事他所愿意从事的任何活动。

20世纪社会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有:奥地利法学家E.埃利希、德国社会学家M.韦贝尔、法学家H.坎托罗维奇和美国法学家R.庞德等。

与早期社会学法学家的主要区别是:他们不仅认为法是一种社会现象,而且特别强调法的社会作用和效果;他们不是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而是强调社会利益和社会调和;他们不是仅从人种学、生物学或心理学一个角度,而是综合各门学科解释法律现象。

····
三、社会法学的学派介绍
庞德曾将社会法学派和其他法学派(主要是分析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的区别归纳为以下几点:该派着重法的作用而不是它的抽象内容;它将法当作一种社会制度,认为可以通过人的才智和努力,予以改善,并以发现这种改善手段为己任;它强调法所要达到的社会目的,而不是法的制裁;它认为法律规则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指针,而不是永恒不变的模型。

在20世纪的西方法学中,还有不少派别虽与庞德等人的社会法学派观点有所不同,而在许多基本观点上又极为类似,因此可列为社会法学派的支派,如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派(见狄骥)、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派、欧洲大陆各国的自由法学派、利益法学派、北欧各国的斯堪的纳维亚法学派以及心理学法学派等。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社会法学派在理论上并无显著改变,但在方法论上日益与自然科学或综合学科结合而成为一种应用法学。

四、社会法学派的主要观点
社会法学派将社会学的分析框架和理论工具引进到法学领域,在社会中研究法律,并通过法律研究社会,强调法律的社会作用和效果。

其一,法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秩序,真正有效的和主要的法律不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则,而是社会立法中的秩序或人类联合的内在秩序。

其二,法律与国家之间并没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它并非一定由国家机关特别是立法机关所制定和实施,在没有国家的时候和地方也存在着法律。

其三,法律绝非仅仅是规则的体系,而是由规则、原则、政策多种复杂的要素构成,法律的本身必不是单纯的一种规则。

其四,法律不仅是一个规则体系,还是一项过程和事业。

社会法学派的观点,表明了他们坚持在法与社会的相互关系中,以法的实际运作为对象,目的是揭示法产生于社会之中,消解彼此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对立和斗争。

而且,他们把法律置于整个社会之中,分析各种社会的、政治的、心理的以及文化的诸因素对于法及其运作的作用和影响。

应当说,法律社会学有助于对法的外延的理解,有利于扩展法学研究的领域和视野。

五、狄骥的连带主义法学
狄骥(1859~1928)
法国法学家。

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派(社会学法学派的一个支派)的首创人。

生于1859年2月4日,卒于1928 年12月18日。

曾在波尔多大学研习法律。

1886年起一直任波尔多大学法学教授。

狄骥学说
狄骥学说的主要思想渊源来自A.孔德的实证主义哲学和法国社会学家E.迪尔凯姆在《社会劳动分工论》(1893)中所阐述的社会连带主义理论。

狄骥认为,社会连带关系不是道德义务,而是一个永恒不变的事实,即人们必须生活在社会中,必然具有社会连带关系。

这种关系包括:①同求的连带关系,即人们有共同需要,只能通过共同生活以满足这种需要;②分工的连带关系,即人们有不同的能力和需要,必须通过相互交换服务以满足这些需要。

他认为,社会连带关系是一切社会规范的基础。

社会规范分 3 种,即经济规范、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

其中法律规范是最高的,违反这种规范就要遭到群众自发要求的、有组织的强力制裁。

这种规范的整体就是客观法。

国家制定和执行的是实在法。

客观法高于实在法,实在法以客观法为生效条件,并以实现客观法为目的。

只要有人类社会,就有客观法即社会连带关系。

他还认为国家来源于强者和弱者的分化,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在政治上的分化。

但客观法对强者与弱者、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一律适用。

国家本身受客观法限制,并以实现客观法为唯一目的。

他还认为国际法的主体不是国家而是个人,国际法同样是以不同集团成员之间的社会连带关系为基础的。

著有《法和国家》( 1901 )、《公法研究》(1901~1902)、《宪法论》(1911)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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