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法学派概述(欧洲学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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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学派概述(欧洲学派)[1]

社会法学派概述(欧洲学派)[1]

社会法学派概述(欧洲学派)[1]社会法学派概述(欧洲学派)社会法学派是西方19世纪末在社会学影响下和在批判分析法学的基础上所产生的一种实证主义法学思潮,属于功利主义法学中的社会功利派。

他们用社会学的理论和方法来认识和研究法律问题,提出了一种与分析法学不同的实在法观念。

1、社会法学产生发展的历史背景第一,19世纪中叶,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资本主义社会的固有矛盾逐渐暴露,以个人主义为核心的价值观和与之相配套的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所产生的恶果也充分显露,为减缓经济危机及其所带来的后果,19世纪末西方国家开始干涉经济进行一系列改善劳动条件增加社会福利的立法,被称之为“法律社会化运动”。

在法律理论界,对于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分析法学也开始被怀疑和批判。

第二,19世纪30年代以后,西方学术界出现了一门新的学科,即社会学。

这门学科的迅猛发展为社会学提供了理论前提和精神动力。

2、社会法学的产生社会法学的产生标志一般被认为是德国法学家耶林1872年《法律的目的论》的发表,这其中他表达了社会法学的基本观点,即法律的目的是社会利益,法律是人类有意识地创造的以达到一定目的即社会利益的手段。

如果说耶林奠定了社会法学的理论基础,即法律根源于社会利益的话,那么埃里希则直接阐述了社会法学的法律观——“活的法”观念。

针对分析法学家们的司法行政过程只是机械地运用法律,因而导致毫无自由裁量权的主张,埃里希认为应该给法官以自由,这不仅包括适用法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包括在法律已经陈旧和明显有缺陷时创制新的法律,即立法的自由。

也就是说,法官可以自由地进行判决,自由地发现法律。

埃里希提出“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却在社会本身。

”他认为国家制定法仅仅是法律中很小的一部分,社会本身才是法律发展的决定因素,社会秩序本身才是真正的法律,作为社会秩序的法律,是一种实际上的法律,即“活的法律”。

3、欧洲社会法学的流派在欧洲,社会法学派发展出以下几大支派:(1)利益法学。

有关西方社会法学派观点的论述

有关西方社会法学派观点的论述

有关西方社会法学派观点的论述与启示一.社会法学派基本简介社会法学派---从社会本位出发,把法学的传统方法同社会学的概念观点、理论方法结合起来研究法律现象。

注重法律的社会目的和效果,强调不同社会利益整合的法学流派。

社会法学派又称社会学法学派。

西方法学家普遍认为该派具有以下的一个或两个特征:(一)以社会学观点和方法研究法,认为法是一种社会现象,强调法对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或效果以及各种社会因素对法的影响;(二)认为法或法学不应仅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而应强调社会利益和“法的社会化”。

二.社会法学派主要观点(一)社会与法的精神:最早提出该观点的是18世纪的孟德斯鸠。

孟德斯鸠在其代表作《论法的精神》中论述了自己对哲学、社会学、法学的观点,把社会现象同物质环境、地理状况、文化历史传统联系起来考察研究法律,强调万事万物都有法,都要用法来衡量,不能把法律看成是孤立的社会现象,而要在社会背景下分析法律,在法律与各种社会现象和自然现象的联系之中把握法的精神。

在孟德斯鸠看来,一国的法律是与该国的社会背景因素相联系的。

这些关系相互作用综合的结果,就构成了“法的精神”。

他还主张,法律作为文化的一部分,是随着广泛的文化趋向或立法者的思想而变化的,法律不仅在空间上发生变化,而且因时而变。

(二)法律与“民族精神”:萨维尼是19世纪德国著名的法学家。

他提出“法律随着民族的发展而发展,随着民族力量的加强而加强,最后也同一个民族失去它的民族性一样而消亡”。

同时强调法律既不是理性的产物,也不是人的意志的产物。

法律同民族语言一样,有自己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在各个民族中,久而久之会形成种种传统习惯,不断适用这些传统习惯,便逐渐形成了法律规则。

在此思想支配下,他指出法律像语言、风俗、习惯一样具有民族特性,是“民族精神”的重要表达形式之一。

所以,法律远不仅是规则或司法判例的累积,它所反映和展示的是整个民族文化的概貌。

(三)法律与社会工程:庞德成长于19世纪末的著名法学家,他指出当时社会法律不太关注社会正义而过分关注个人权利,把最有意义的社会问题只当作私人纠纷来处理,法律深陷在自然法形而上学的观念里。

简评社会法学派

简评社会法学派

作者: 潘华仿
出版物刊名: 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页码: 60-65页
主题词: 社会法学派;资产阶级;行为规则;法律社会学;垄断资本主义;社会秩序;制定法;现实主义法学派;霍姆斯;社会利益
摘要: <正> 社会法学派起源于十九世纪后半期的德国,盛于二十世纪西方各国。

该学派在德国的主要代表人物是艾尔利希(1862—1922)在美国系统地阐述这一学派观点的是霍姆斯(1841—1935)、庞德(1870—1964)。

社会法学派强调研究“现实的法学”,研究法律现实的各个方面,反对实证主义法学派仅仅对法律进行形式逻辑上的研究,但他们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是从反科学的立场出发的。

他们对于法律的来源、性质和作用的论述,着重宣扬了法的社会性,否定了法律的阶级性。

影响历史的20个法学流派——社会学法学派

影响历史的20个法学流派——社会学法学派

Sociological school of law一译社会法学派,19世纪末叶以来资产阶级法学中一个重要派别,也是几个类似派别的总称。

在现代西方法学中,社会学法学派与分析法学派、新自然法学派、新康德主义法学派或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派并列;在美国,社会学法学派则长期居于支配地位。

西方法学家一般认为该派具有下列的一个或两个特征:①以社会学观点和方法研究法,认为法是一种社会现象,强调法对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或效果以及各种社会因素对法的影响;②认为法或法学不应象19世纪那样仅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而应强调社会利益和“法的社会化”。

从上述第一种特征看,社会学法学派属于广义的实证主义法学,即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相对称的社会实征主义法学。

同时,社会学法学派(sociological school of law)、社会学法学(Socio1ogical jurisprudence)和法律社会学(socio1ogy of law)三个概念实质上是同一含义,只是由于研究者本人是法学家或社会学家,在研究同一问题(如青少年犯罪与法的关系问题)时,其研究角度和着重点有所不同。

西方法学家有的认为法律社会学是“描述的”,而社会学法学则是“规定的”,也反映社会学和法学的研究角度不同。

还有人认为法律社会学是社会学和法学之间的边缘科学,或者认为它是应用法学而非理论法学。

法国A.孔德(1798~1857)由于既是实证主义哲学又是资产阶级社会学的创始人,因而在西方法学著作中,常被认为是早期社会学法学的创始人。

社会学法学的早期代表往往分别从生物学、人种学或心理学等角度来解释法律。

其中较著名的有英国社会学家H.斯宾塞(1820~1903),他认为社会和国家如同自然界生物一样,是一个有机体;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是生存竞争和强存弱汰;法的任务只在于维护个人自由;每个人只要不妨害他人的同样自由,就可以从事他所愿意从事的任何活动。

奥地利社会学家L.贡普洛维奇(1838~1909)认为社会发展的动力是种族斗争;国家起源于较强的原始民族对较弱的原始民族的征服,随着国家的出现,就形成国内阶级之间的斗争以及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战争;法是社会中统治集团通过国家权力对被统治集团进行统治的工具;法的原则不是平等而是不平等。

社会法学派思想概述

社会法学派思想概述
自然法学派特别重视法律存在的客观基础和价值目标,即人性、理性、 正义、自由、平等、秩序,重视对法律的终极价值目标和客观基础的探索。
二、社会法学派与其他法学派
二、分析实证法学派
通常泛指以19世纪A.孔德(1798~1857)的实证主义哲学为思想基 础的各派资产阶级法学,也称实证法学或法律实证主义。这个学派认为各 种自然法学派和其他哲理法学派(如I.康德、G.W.F.黑格尔的法学派别) 都是“形而上学”的,只有它才是以实证材料为根据的法律科学。
第三,社会法学派强调法律所要促进的是社会目的,是促进和保障社会利益, 而不在于制裁;
第四,社会学法学从作用上看待法律制度、法律学说和法律规则,认为法律 规则的种种形式仅是个手段问题;
第五,现代社会学法学家的哲学观点是多种多样的。
三、社会工程和社会控制学说
庞德认为对法律最适合的类比是工程。法学就是一门社会工程学。所 谓工程是指一个过程、一种活动,而不仅仅是一些知识或一个固定的建筑 体系。对现在的立法者、法官、法学家也应象对待工程一样看待。
二、社会法学派与其他法学派
自然法学派 (洛克、孟德斯鸠、卢梭) 分析实证法学派 (边沁、奥斯汀(ting)) 社会法学派 (狄骥、庞德、埃利希)
二、社会法学派与其他法学派
一、自然法学派
自然法是指宇宙秩序本身中作为一切指定法制基础的关于正义的基本和 终极的原则的集合。自然法学派是指以昭示着宇宙和谐秩序的自然法为正义 的标准,坚持正义的绝对性,相信真正体现正义的是在人类制订的协议、国 家制订的法律之外的、存在于人的内心中的自然法,而非由人们的协议产生 的规则本身的法学学派。
社会法学派思想概述
提纲
11、、社社会会学学法法学学概概述述 2、社会法学派与其他法学派 3、3、主主要要代代表表人人物物及及其其主主要要思思想想 44、、社总会结法学派评述

社会法学派观点

社会法学派观点

推动法律创新,完善法律体系
推动法律理论创新
01
社会法学派鼓励在法律理论方面进行探索和创新,为法治建设
提供新的思路和方向。
完善法律制度体系
02
社会法学派认为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是法治建设的基础,要求
不断推动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善和发展。
加强法律实施和监督
03
社会法学派强调法律实施和监督的重要性,要求加强执法力度
04 社会法学派对法律制度的 评价
法律制度与社会需求适应性评价
社会法学派认为,法律制度的制定应当与社会需求相适应,反映社会现 实和时代精神。
评价法律制度与社会需求的适应性时,需要考虑社会结构、经济发展水 平、文化传统等多方面因素。
适应性强的法律制度能够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 义。
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
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联系
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如道德、宗教、习俗等存在密切联系。这些社会规范在内容上相互渗透、相互影响,共同构成了 社会规范体系。
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
尽管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存在联系,但它们之间也存在明显的区别。法律具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特点,而其他社 会规范则主要依靠社会舆论、内心信念等方式来保证实施。
法律与道德关系
社会法学派认为法律与道德相对独立,法律可以独立于道 德标准而存在;自然法学派则主张法律与道德紧密相连, 不符合道德标准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
法律发展
社会法学派强调法律应随着社会变迁而发展,以适应社会 需要;自然法学派则认为法律的发展应遵循永恒的道德原 则。
与分析法学派比较
01
研究重点
探讨法律制度改进方向时,需要关注社会变革、科技创新、国际趋势等因素对法律制度的影 响。

社会法学

社会法学

利益法学主张, 利益是法律的产生之源。������ 利 益法学意识到, 利益是法律规范产生的根本动因, 因 为利益造就了“应该” 这一概念。在利益法学看来, 法律命令源于各种利益的冲击。 利益以及对利益所 进行的衡量是制定法律规则的基本要素。“利益”概 念是利益法学研究的出发点。 利益理论经历了产生和发展两个阶段。耶林发现并 指出利益是法律规则得以存在的基础。他所作的研究 应该被看成是利益理论的产生阶段。但是耶林并没有 从其理论中推出与司法判决和法学研究相关的结论, 而这项工作是由其后继者所发展起来且颇有成效的 “利益法学”完成的。
( 二) 利益法学������ 利益法学希望有效地为人们的日 常生活服务。它致力于认识法律之于人们日常生活的 重要性, 并试图从法律对人们生活的影响的角度来理 解和发展法律规则。赫克认为, ������ 利益法学从两 个着眼点出发。第一个着眼点是, 在法律制度存在的 背景下, 法官必然要受现行法律的约束。法官必然要 调整各种利益, 并且循着立法者的路子来调整各种利 益冲突。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使法官面对着各种利益冲 突。但是法官对人们利益冲突所作的判决要受立法者 在既定法律中所体现出来的对人们利益冲突所做出的 评价的限制。利益法学的第二个着眼点在于, 法律是 不健全的, 甚至在处理人们日常生活所产生的冲突时 还表现出相当的矛盾性。现代立法者对法律的这种不 健全性可谓耳熟能详, 因此, 他们并不希望法官仅仅 在字面上遵循法律的规定, 更重要的是法官应该熟谙 法律中所包含的利益, 并且在处理案件时, 尽量使自 己所作的利益判断能够与立法者在法律中所表现出来 的利益保持一致。
2 从法律概念的产生上来看, 我们可以将法律概 念分为立法过程中形成的概念和在法律科学中形成的 概念。 成文法本身就是被组织起来的概念的集合, 整个法 律秩序也由相互联系的概念构成。另外, 为人们更完 整地理解法律之便, 运用知识活动于其中的法律科学 不断衍生出新的法律概念。立法中的概念和法律科学 中的概念之区别有目共睹, 前者对法官有约束力而后 者则不然, 即便后者明确表达了命令的含义或者为补 充法律之不足而提出。 赫克进一步指出, 在法律科学中, 法律思想有三 个方面的任务, 它必须解决三方面的问题: 第一, 其 最终目标是创建法律规则。第二, 它首先必须密切关 注现实生活。第三, 对法律思想之成果进行最后整理。 与法律思想的三个任务相关联, 产生了三种类型的概 念: 即应该、存在和分类的概念。应该的概念更多地 存在于法典之中, 当然也见于法律科学的立法建议中; 存在的概念形成于法律科学对现实生活的研究之中;

社会法学派思想概述

社会法学派思想概述
波尔多大学法学院公法教授、院长。
主要著作: 《国家、客观法和实在法》 《宪法论》《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
三、主要代表人物及其主要思想
(二)埃利希(Ehrlich,Eugen;1862~1922) 奥地利法学家。社会学法学派在欧洲的首创人之一。出生于律师 家庭。曾在维也纳大学学法律。1899年起在切尔诺夫策大学任罗 马法教授 。
主要代表作:《 法的自由发现和自由法学》、《法律社会学的基本原 理》、《法学逻辑》等。 Ehrlich Eugen
三、主要代表人物及其主要思想
(三)罗斯科 庞德(Roscoe Pound,1870-1964) 美国法学家、社会法学派代表人。1897年获哲学博
士学位。历任内布拉斯加大学法律系主任、芝加哥大学 法学院教授及院长、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及院长, 1946-1949曾任国民党司法部法律顾问。 主要代表作:《普通法的精神》《当代法学理论》《中 国司法行政机关的若干问题》《法律中的理想成分》 《法的基础》《美国法律的形成年代》等
二、社会法学派与其他法学派
自然法学派 (洛克、孟德斯鸠、卢梭) 分析实证法学派 (边沁、奥斯汀(ting)) 社会法学派 (狄骥、庞德、埃利希)
二、社会法学派与其他法学派
一、自然法学派
自然法是指宇宙秩序本身中作为一切指定法制基础的关于正义的基本和 终极的原则的集合。自然法学派是指以昭示着宇宙和谐秩序的自然法为正义 的标准,坚持正义的绝对性,相信真正体现正义的是在人类制订的协议、国 家制订的法律之外的、存在于人的内心中的自然法,而非由人们的协议产生 的规则本身的法学学派。
社会法学派思想概述
提纲
11、、社社会会学学法法学学概概述述 2、社会法学派与其他法学派 3、3、主主要要代代表表人人物物及及其其主主要要思思想想 44、、社总会结法学派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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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学派概述(欧洲学派)
社会法学派是西方19世纪末在社会学影响下和在批判分析法学的基础上所产生的一种实证主义法学思潮,属于功利主义法学中的社会功利派。

他们用社会学的理论和方法来认识和研究法律问题,提出了一种与分析法学不同的实在法观念。

1、社会法学产生发展的历史背景
第一,19世纪中叶,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资本主义社会的固有矛盾逐渐暴露,以个人主义为核心的价值观和与之相配套的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所产生的恶果也充分显露,为减缓经济危机及其所带来的后果,19世纪末西方国家开始干涉经济进行一系列改善劳动条件增加社会福利的立法,被称之为“法律社会化运动”。

在法律理论界,对于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分析法学也开始被怀疑和批判。

第二,19世纪30年代以后,西方学术界出现了一门新的学科,即社会学。

这门学科的迅猛发展为社会学提供了理论前提和精神动力。

2、社会法学的产生
社会法学的产生标志一般被认为是德国法学家耶林1872年《法律的目的论》的发表,这其中他表达了社会法学的基本观点,即法律的目的是社会利益,法律是人类有意识地创造的以达到一定目的即社会利益的手段。

如果说耶林奠定了社会法学的理论基础,即法律根源于社会利益的话,那么埃里希则直接阐述了社会法学的法律观——
“活的法”观念。

针对分析法学家们的司法行政过程只是机械地运用法律,因而导致毫无自由裁量权的主张,埃里希认为应该给法官以自由,这不仅包括适用法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包括在法律已经陈旧和明显有缺陷时创制新的法律,即立法的自由。

也就是说,法官可以自由地进行判决,自由地发现法律。

埃里希提出“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却在社会本身。

”他认为国家制定法仅仅是法律中很小的一部分,社会本身才是法律发展的决定因素,社会秩序本身才是真正的法律,作为社会秩序的法律,是一种实际上的法律,即“活的法律”。

3、欧洲社会法学的流派
在欧洲,社会法学派发展出以下几大支派:
(1)利益法学。

这时从耶林的思想发展而成的支派,创始人是菲利普.赫克。

该派因发挥耶林的法律的目的是保护社会利益而得名。

他们认为,传统的法学如分析法学是一种“概念论”的法学,它实际上假定法律是完整无缺的,因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便可以从法律中的逻辑推论出判决。

而事实上,法律只是立法者为了解决各种利益之间的冲突而制定出来的一些规则,所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注意发现其背后冲突的种种利益,特备是社会利益,从而使判决真正地反映立法者的意图。

(2)自由法学。

这是1886年德国民法典颁布后在等地兴起的“自由法运动”后产生的一个支派。

其创始人是埃里希,主要代表有惹尼、坎特罗维奇等。

该派的中心思想是反对“概念法学”过于拘泥
于法律条文而判决的观点,主张给法官以自由,认为法官有创造法律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使法律促进各种利益间的平衡。

本学派更强调扩大法官的权力。

(3)社会连带主义法学。

是由法国法学家狄骥依据杜尔科姆的社会学理论所创立的一种社会法学。

狄骥认为连带关系是一个事实而不是规则,是一切人类社会的基本事实。

人们有共同需要,只能共同地加以满足,人们有不同需要,只有通过相互服务才能使自己得到满足,因而人们要想生存,就必须遵循连带关系的法则。

这种关系不是基督教的仁慈、也不是自由平等博爱的道德观念,人们之间的合作不是“善”,而是为了生存的需要,合作本身具有社会价值和社会效果。

这一学说不是关于幸福的伦理学,也不是利己主义或利他主义的调和,也是对简单事实的陈述。

(4)斯堪地纳维亚的现实主义法学,又称北欧学派和乌普萨拉学派。

是20世纪初在瑞典乌普萨拉大学中产生的一个社会心理学法学分支。

该学派标榜批判“形而上学”,认为分析法学和价值法学都是形而上学。

他们不同意分析法学的法律是命令和规范的观点,而认为是一种社会事实,是为社会安定建立起来的以人为齿轮的社会机器,是关于行使武力的规则,是权力的工具;认为社会上大部分的人之所以服从法律,并不是由于强制,而是由于习惯。

不过他们认为强制的威胁是保证这种服从的重要心理因素。

他们也不同意价值法学关于正义的观念,认为根本不可能有什么“应有世界”的科学,正义之类的原则完全是幻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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