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质押法律规定冲突引发的法理思考
试论我国票据质押的立法冲突

试论我国票据质押的立法冲突票据质押是一种常见的融资手段,在许多国家的金融体系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我国的票据质押方面存在一些立法冲突,这给票据质押的发展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本文将围绕我国票据质押的立法冲突展开讨论。
我国票据质押的立法依据主要有两个:《票据法》和《担保法》。
《票据法》规定了票据的种类、属性以及票据质押的一般规定,而《担保法》则规定了票据质押的具体操作方式和相关责任规定。
这两个法律对票据质押的立法侧重点有所区别,导致了一些冲突的出现。
我国票据质押立法存在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立法目的的不一致。
《票据法》将票据质押视为一种担保方式,旨在保障票据持有人的权益,增加票据的流通性。
而《担保法》则更强调票据质押作为融资手段,主要涉及到抵押物的处理和权益保障方面的规定。
这就导致在具体操作中,两种法律的立法意图不一致,给法律适用和司法裁决带来了困扰。
权益保障的问题。
《票据法》规定了票据持有人对票据质押物的优先权,但《担保法》则规定了担保人对抵押物的优先权。
这就导致在票据质押中,两种法律对优先权的保护有相互冲突的问题,给权益保障带来了困扰。
法律适用的问题。
《票据法》和《担保法》对票据质押的立法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给法律适用带来了困扰。
特别是在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票据质押案件的审理中,对法律适用存在差异,导致司法判决不一致的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我国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解决票据质押的立法冲突:建立起一套完善的票据质押立法体系,明确票据质押的立法目的和原则,统一各相关法律的规定,减少冲突和不确定性。
应加强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制定,明确票据质押涉及的责任和权益保障的规定,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和冲突。
加强地方法院的统一指导和案例引导,提高法官对票据质押案件的审理水平和一致性,减少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之间的判决差异。
加强相关部门的监管和指导,加强对票据质押市场的监管,制定更加细化的规定和政策,促进票据质押市场的健康发展。
试论我国票据质押的立法冲突

试论我国票据质押的立法冲突1. 引言1.1 研究背景为了规范票据质押行为,保护各方合法权益,我国相关部门也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加以约束和规范。
在实践中,由于各类法律法规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导致了票据质押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而影响到该融资方式的正常运作。
对我国票据质押的立法冲突进行深入研究,有利于为相关立法提供建议和完善,推动票据质押制度的健康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金融市场稳定。
说明了本研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为深入分析我国票据质押的立法冲突奠定了基础。
1.2 研究目的本文旨在探讨我国票据质押的立法冲突问题,明确分析当前存在的问题和挑战,提出相关的解决方案和建议。
通过深入研究票据质押领域的现状和法律规定,揭示其中蕴含的立法冲突及其根源。
通过分析造成冲突的原因,为进一步的法律修订和完善提供参考依据。
通过探讨可能的立法解决方案,为未来解决票据质押领域存在的问题提供建议和方向。
最终旨在为我国票据质押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2. 正文2.1 我国票据质押的现状我国票据质押的参与主体不断增多,市场竞争日益激烈。
除传统的金融机构外,越来越多的民营企业、小微企业以及个人投资者也纷纷加入到票据质押市场中。
这些新的参与主体带来了更多的资金和资源,同时也带来了更大的市场竞争压力。
我国票据质押的风险管理机制不够健全,存在一定的风险隐患。
由于我国票据质押市场的监管不够完善,一些不法分子可能会利用漏洞进行违法活动,给市场带来一定的风险。
一些参与主体可能对票据质押的风险认识不足,盲目进行质押操作,导致风险的进一步扩大。
加强风险管理,完善监管制度至关重要。
2.2 票据质押的法律规定一、法律依据:我国票据质押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根据该法,持票人可以将自己持有的票据作为质押物,向权利人融资或者担保。
质权的设立、转让和行使均需要经过书面协议,并且必须办理质权登记手续。
二、质押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质押可以采取保证方式或担保方式。
试论我国票据质押的立法冲突

试论我国票据质押的立法冲突票据质押是指将已经开立或者将来开立的票据作为质押物来取得贷款的行为,其可以有效地解决融资难题,缓解资金周转压力。
现阶段,在我国金融市场中,票据质押已经成为一种非常流行的信用融资方式,因此票据质押相关的法律法规非常重要。
本论文旨在探讨我国票据质押的立法冲突问题。
我国票据质押的立法主要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
在这两部法律中,对于票据质押的规定存在着一些冲突。
具体而言,票据法规定,质押的票据作为交付标的物后,权利人可以要求质权人提供合格保管,但未规定质权人在放款后是否可以让债务人继续使用票据,即是否可以将票据借给债务人。
而担保法规定,应将质权合同作为保证类担保合同进行规定;担保合同可能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担保方式和担保责任的区分等内容。
这就存在了一个矛盾,即票据法只规定了保管的义务,而担保法对于票据的约定则更加细致。
这种立法冲突对于票据质押的实际操作和解决融资难题有着不利影响。
首先,在实际操作中,质权人需要对质押的票据进行保管,避免票据丢失或者被损坏,而债务人需要继续使用原票据,以便进行日常的交易活动。
但是,在票据法和担保法的立法规定中,对于这样的使用权和保管义务并没有得到充分的考虑和规定,这就造成了质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不必要的纠纷和未处理的合同问题。
其次,在解决融资难题方面,票据质押的核心在于质押物,通常情况下一般会是未到期的汇票、本票、支票等票据类质押物。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票据法和担保法的约定不同,就可能会导致质押物的种类不够丰富,造成质押物的匮乏,从而影响企业的融资行为。
因此,为了解决我国票据质押的立法冲突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思考和解决。
首先,应当进行票据法和担保法的修订,进一步明确质押物的性质和使用权的问题,例如可以明确规定质权人对质押票据的保管义务和债务人对票据质押的使用权,以及在质押合同中进行担保方式和责任的约定等等。
试论我国票据质押的立法冲突

试论我国票据质押的立法冲突票据质押是一种常见的融资方式,通常指持有票据的借款人将票据作为抵押品,向贷款人借款。
在我国,票据质押的立法涉及到公司法、民法典、《票据法》等多个法律条文,存在一定的冲突。
本文将就我国票据质押的立法冲突展开探讨。
首先,涉及到票据质押的最主要法律文件是《票据法》。
根据该法,对票据质押的监管主要集中在第四章“票据质押”中。
其中第五十三条规定:借款人以持有的票据向贷款人请求贷款的,可以将票据抵押给贷款人,进行票据质押。
通过票据质押,借款人可以获得一定的贷款,从而解决其融资需求。
同时,公司法也对票据质押做出了相关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司可以向金融机构质押其持有的应收票据,获取融资资金。
这一条规定主要是将公司和金融机构之间的融资关系纳入到法律范畴之中。
然而,由于票据质押既涉及到《票据法》又涉及到公司法,因此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一些立法冲突。
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民法典》对票据质押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当事人依法签订的合同,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也就是说,在票据质押这一过程中,如果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条款,那么该条款将被视为无效的。
一般来说,《民法典》的规定是受到法律尊重的,因此可能与其他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矛盾。
比如,在票据质押中,如果贷款人提供的贷款利率显著高于市场均价,且不能改变,那么就可能违反《民法典》规定的“平等自愿”的原则。
这种情况下,借款方有权拒绝签订不合理的合同条款,从而防范不必要的风险。
除了上述立法冲突之外,还存在一些其他的问题。
例如,对于贷款人而言,有可能会出现因为抵押的票据涉及违法犯罪等问题而导致的风险。
在这种情况下,贷款人应该如何处理票据质押的问题?这就需要根据不同情况适用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解决。
综上所述,票据质押的立法涉及到多个法律条文,可能存在一定的冲突。
在实践中,我们需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和解决。
同时,对于借款方和贷款方来说,也需要确保自身的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从而避免不必要的风险。
试论我国票据质押的立法冲突

试论我国票据质押的立法冲突票据质押是指票据持有人将其持有的票据以抵押的方式转让给质权人,以获取资金或担保借款的一种融资方式。
对于我国票据质押的立法冲突,主要体现在票据法、担保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间存在的矛盾和不完善。
本文将围绕这一问题展开讨论。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质押的规定相对简单,存在一些模糊和不明确的地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票据持有人可以将其持有的票据向他人进行质押。
这一规定相对宽松,没有对质权人的资质、质押方式、质押期限等作出具体的规定。
这给了质权人相对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部分质权人滥用权利,对票据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担保法对票据质押的规定也存在一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可以将其票据质押给担保人作为担保物。
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票据质押的细则,未对质权人的权益进行保护。
担保法对担保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规定,难以与票据法进行衔接,导致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对票据质押的司法程序也存在冲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质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票据质押的效力。
在实际操作中,质权人提起的诉讼往往被认定为合同诉讼,而非担保诉讼,导致审理程序和适用法律不一致的问题。
对于票据质押的异议程序、保全措施等也缺乏详细的规定,给相关当事人的法律权益和诉讼利益带来一定的不确定性。
为了解决我国票据质押的立法冲突,应加强对票据质押的立法规定。
应明确质权人的资质要求和质押方式,防止滥用权利和损害票据持有人的利益。
应明确质押期限等细则,规范票据质押行为。
应明确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与担保法进行衔接,防止因法律适用上的不一致给当事人带来不确定性。
应明确票据质押的司法程序,规定质权人提起诉讼的程序和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的法律权益和诉讼利益。
试论我国票据质押的立法冲突

试论我国票据质押的立法冲突我国票据质押的立法存在多个法律文件的规定。
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
这些法律文件对票据质押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和不足,导致了立法冲突的产生。
在《票据法》中,对票据质押的规定仅限于一般的质权设立程序,而对于票据质押的特殊情况和程序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这就给实际操作中的票据质押操作带来了一定的法律困扰。
我国票据质押的法律制度存在行政法和民事法的冲突。
行政法属于公法范畴,主要涉及国家机关的组织、职权、决策以及行政行为等方面的法律规范;而民事法属于私法范畴,主要涉及个人和组织之间的权益关系、权利义务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在票据质押中,既有国家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因素,也有个人和组织之间的权益关系,因此两者之间的法律冲突难以避免。
我国票据质押的立法与传统习惯法的冲突也存在一定问题。
在我国一些地区和行业中,票据质押往往依据当地传统的习惯做法进行,而在法律层面上并未有明确的规定。
这就导致了票据质押的操作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同时也给相关方当事人带来了风险。
我国票据质押的立法还存在与国际先进法律制度的不统一之处。
在国际上,票据质押的立法已相对成熟,有一定的统一规则和惯例可供参考。
而我国票据质押的立法距离国际水平还有一定差距,这就导致了我国与国际上的交易存在一定的不便和风险。
针对以上问题,应该通过加强立法调整和法律完善来解决票据质押的立法冲突。
可以对票据质押的特殊情况和程序进行明确的规定,以便在实际操作中能够更加便捷和明确。
可以通过完善行政法和民事法的统一规范,将两者的规定进行协调和整合,避免产生冲突。
还可以借鉴国际先进法律制度的经验和做法,提升我国票据质押的立法水平和国际竞争力。
通过多方面的立法调整和完善,可以有效解决我国票据质押的立法冲突,并为票据质押的实践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
票据质押法律问题探讨

票据质押法律问题探讨【摘要】票据质押是一种常见的融资方式,但在实践中存在着许多法律问题。
本文从权利质押与所有权质押的区别入手,分析了票据质押的法律要求和风险,探讨了票据质押的法律监管和责任。
权利质押是指当事人将其对票据的权利质押给债权人,而所有权质押则是将票据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
在实践中,票据质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否则将会面临法律风险和监管。
对于票据质押中可能存在的法律责任,各方需谨慎评估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建议在进行票据质押时,应谨慎选择合作方,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以避免可能的法律问题和风险。
【关键词】票据质押、法律问题、权利质押、所有权质押、法律要求、法律风险、法律监管、法律责任、结论1. 引言1.1 票据质押法律问题探讨票据质押是一种常见的融资方式,通过将持有的票据作为抵押物来获取贷款。
在进行票据质押时,涉及到一系列法律问题需要引起注意。
本文将通过对权利质押与所有权质押的区别、票据质押的法律要求、法律风险、法律监管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展开探讨,以期为相关从业者提供指导和借鉴。
在进行票据质押时,首先需要明确权利质押与所有权质押的区别。
权利质押是指债务人将其对债权的权利作为抵押物,而所有权质押则是指债务人将财产的所有权作为抵押物。
在票据质押中,需要注意抵押物的种类及是否应进行登记等相关事项。
法律对于票据质押的要求也至关重要,包括抵押物的合法所有权、票据的真实性等要求。
在进行票据质押时,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如抵押物被他人抵押或转让、票据无效等问题。
对于票据质押进行严格的法律监管是必不可少的。
相关从业者需要了解自己的法律责任,如出现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情形应如何处理。
By exploring the above issues, one can better understand and address the legal issues that may arise during the note pledging process, safeguard their own interests, and conduct note pledging business more compliantly.2. 正文2.1 权利质押与所有权质押的区别权利质押和所有权质押是票据质押中常见的两种形式,它们在法律上有着明显的区别。
关于对票据质押制度三大问题的思考

关于对票据质押制度三大问题的思考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交易活动的日益活跃和融资需求的不断增长,如何确保债权安全成为一个突出问题,票据质押作为一种重要的债权担保方式必将会有更为广阔的应用空间。
然而,我国现行立法中对票据质押的规定存在着相互矛盾之处,本文就是以票据质押制度的三大问题作为研究对象,对其进行思考。
关键字:票据质押担保债权一、关于票据质押的有效要件问题票据质押横跨《担保法》和《票据法》两个领域,在1995年《担保法》和《票据法》出台前,实践中票据质押长期处于无法可依局面。
但1995年出台的《担保法》、《票据法》对票据质押只是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在《担保法》中只有第75条、第76条,第77条笼统地将票据质押与其它权利质押一并提及,《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76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
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77条:“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一般而言,质权人无法自己兑现票据、取得票款并优先偿付自己的债权,质权之实现有赖于出质人的协助,即要求出质人依票据法兑现票据,并将票款依质押合同的规定交付质权人。
但这将导致质权人因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而丧失依《担保法》取得的本已脆弱的质权,此外,此种设计更是难以防止出质人将票据再次背书转让,由第三方善意取得的情况。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法律上的要求并不能保证每个出质人都能自觉协助质权人,如果不设计一种外力救济途径,质权完全可能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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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法律规定冲突引发的法理思考[摘要]我国《票据法》、《担保法》、《物权法》对票据质押有关问题作了一些相应的规定,但是在票据质押概念及行为性质的界定、票据质押行为成立与生效等诸多问题上还是存在形式或实质上的冲突。
笔者试图能在基本法理的指导下,依据《票据法》、《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提出进行思考并提出解决建议。
[关键词]票据质押;法律冲突;法理思考票据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票据作为质物,设立质权的行为。
[1]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
权利质权,是以所有权、不动产用益权以外的可转让的产权为标的的质权。
权利质权又是质押的一种,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该动产或权利通过折价、变卖等方式优先受偿。
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同属于质权,同为担保权,二者在性质上相同,有关动产质押的规定适用于权利质押,质物、权利等被质权人占有,但质权人不享有质物、权利的所有权。
一、票据质押概念界定的冲突及思考票据质押的概念在我国现行法律上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广义说是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设定的票据质押;狭义说是根据票据法设定的票据质押。
从广义说的角度来看,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同时第七十六条还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
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同时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而我国《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票据法》第81条、第94条分别规定本票和支票适用汇票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票据规定》)第55条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这就给人一种错觉:《担保法》、《物权法》关于票据质押与《票据法》关于票据质押规定不一样且有冲突。
其实这种规定并不冲突的,而且是合理的。
理由:1.从上面列举的《担保法》、《物权法》法条的规定可以明显看出来实质上是关于权利质押的规定,而且是权利质押的范围的规定,根本没有出现票据质押这一概念。
只不过这些权利质押中包含有汇票、本票、支票这种有价证券。
更确切地说是有价证券等的权利质押,或者说是广义的票据等的权利质押。
而《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仅有汇票、本票、支票三种,不含有其他有价证券,明确出现了票据质押这一概念,是狭义上的票据质押,也是真正意义上的票据质押。
2、依照《担保法》、《物权法》规定的质权设定方式,也就是没有在票据背面记载“质押”字样,而是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设定的质押,我们可以把它看作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这实际上是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中的物权法来调整的。
《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质押,是商事法律关系,是由商法中的专门的票据法进行调整。
由此,我们可以进一步明确票据质押的定义:票据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票据作为质物,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质押字样并签章而设立质权的行为。
至于依据《担保法》、《物权法》的规p为什么说票据质押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票据行为呢?笔者认为理由如下:第一,票据行为就是行为人以发生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在票据上所为的法律行为,是以票据债务人负担票据上的债务为目的的要式法律行为。
[2]票据质押设定的目的是当债务人未能依约如期履行义务时,质权人(即债权人)能够通过行使票据权利来保障其主债权的实现。
而要实现此目的,票据质押必须依《票据法》原理履行背书手续,即应在票据上背书井记载“质押”字样,这样才能保证质权人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享有票据权利并进而行使抗辩切断权来保障自己的权益。
为此,各国票据法均无一例外地规定票据质押的出质人须在票据上背书并记载“质押”字样我国票据法亦做了如此规定。
[3]第二,在立法上,大陆法系国家多数认为票据行为是种单方法律行为,票据上的债务仅因债务人的单方行为而成立。
第三,票据行为在特征上具有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连带性等特性。
而票据质押行为以被背书人为质权人,在其行使质权时即是票据权利人;以背书人自己为出质人,在满足对方质权时即成为票据债务人。
票据质押背书行为以背书人签章及“质押”文句为构成票据质押的生效条件,而不受是否有书面质押合同及质押合同是否有效等票据文义以外的基础关系因素的影响,符合票据行为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连带性等特征,故票据质押背书行为应该定为种票据行为。
[4] 无背书票据质押,也就是出质人只须与质权人签订了质押合同,质押合同即成立,并将票据交付质权人后无须背书即可使票据质押行为生效.质权人亦取得了对票据权利的质权这种依物权法所为的票据质押行为,属典型的一般民事法律行为。
那么,票据质押行为为什么又是一种附行使条件的票据背书转让行为呢?这种设质背书,是一种附行使条件的票据背书转让行为。
分析票据质押行为,我们发现,到期主债权没有得到履行是这种附条件转让行为所附条件,此处的条件和附条件背书中的条件是否为同一法律性质,需要我们更深入地分析。
设质背书行为完成并交付票据时,被背书人的质权就己经成立并生效,质权人得享有质权。
但此时,若期满主债权实现,被背书人应返还质物于背书人;若期满主债权未实现,被背书人可行使质权。
即,只有当条件成立时,可行使该权利。
可见,该条件为质权的行使条件而非生效条件,故票据质押背书行为应定性为是一种附有行使条件的票据背书转让行为,是背书转让行为中的一种。
背书中除了必须记载的事项外,还有一个可记载事项行使条件,此记载并不影响票据背书行为的效力,但经记载就产生票据上的效力。
[5]二、票据质押行为生效要件规定的冲突及思考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和票据质押的性质是一问题的两个方面。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来看一下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和《票据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以及上面提到的《担保法》第七十六条和《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
从这些法条的规定来看,有观点认为有以下几个冲突:冲突之一是,票据质押背书是作为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还是生效要件?《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八条是不以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而是在票据没有标明“质押”字样的情况下,作为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即债权人仍然可以取得质权,只是取得的质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票据规定》第五十五条,却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未背书的,债权人当然不能取得质权。
冲突之二是,票据实行公开设质,在票据上已记明了“质押”字样,是不是还应当有质押合同?冲突之三是,主要表现在《担保法》第七十六条和《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上:广义上的票据质押,也即无背书票据质押成立生效的条件是合同成立还是交付票据呢?亦或质押合同的成立是双方签字还是以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呢?对于上述的冲突问题的争论,这些冲突问题是与票据质押的概念认定以及票据质押行为性质的认识牵连在一起的,也可以说是一脉相承,是一个问题的多方面。
笔者认为应当理性辩证地看待这些所谓冲突,不应该机械地从表面的法律文字上寻求答案,而从《物权法》和《票据法》的差异性来看待这些问题,从法理上来分析这些问题,只有这样我们才不会一叶障目,才会抓住事物的本质看得更清楚更深刻。
票据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以及商法的一部重要法律,具有强制性、技术性,实行“严格的形式主义”,这与一般的部门法律是不一样的,但其追求公平与正义的法律价值取向与各部门法律是高度一致的。
因为公平、正义是法律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只是对于这些价值的追求票据法做出了一种非理性的、完全技术性的制度设计,这种设计与民法中物权法和担保法迥异,但这正是票据法独特的思维方式。
[6]下面我们来逐一分析这些冲突。
关于冲突一的思考:冲突一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其实这种冲突是不存在的。
《担保法解释》规定的是一种权利质押,也即笔者所说的无背书票据质押,质押的标的是普通债权(票据这种有价证券的债权),所以必须要“合意”即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并且要实际“交付”即质权人占有票据,才成立无背书票据质押。
所以说无背书质押成立有效必须要“合意”和“交付”两个条件。
所以《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八条承认了这种无背书票据质押的有效,只是这种无背书票据质押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但是我们不能反过来,推理质押背书是作为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这是犯了逻辑错误。
《票据规定》的第五十五条规定是票据质押(真正意义上的票据质押),质押的标的是票据权利,这种质押成立有效必须要“质押背书”和“交付”两个条件,“质押背书”是有效成立的一个关键条件。
也即票据质押背书是作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
为什么如此规定呢?从设立票据质押制度的立法目的及价位目标来看设立票据质押是为了能更高效安全地流通。
从技术性来讲,票据要有效的流通,必须要连续背书,票据质押做到了这一点,所以它应该在经济生活中发挥流通作用,关于这一点在后面会详细论述的。
就上面讲到的一样,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由两个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即分别由物权法和票据法来调整。
关于冲突二的思考:根据前述票据质押行为的性质,在《担保法物权法》中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书面的质押合同在当事人交付票据时生效,所以即使缺少《票据法》规定的质押背书要件,也应认定质押关系成立,但此时成为质押标的的是普通债权,质押合同是质押关系成立的成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