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我国票据质押制度中的相关问题
禁止转让票据的质押怎么规定的

禁⽌转让票据的质押怎么规定的我国在《票据法》上对于票据的质押有相关的规定,有些是规定了禁⽌转让,但是很多⼈对于这点规定没有清楚的了解。
那么在《票据法》上的具体规定是什么呢?⼤家可以看看相关的内容,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禁⽌转让票据的质押怎么规定的《票据法》第⼆⼗七条第⼆款规定:“出票⼈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如果认可不得转让的票据可以质押,就会出现许多以质押之名⾏转让之实的现象,破坏法律的严肃性。
对此,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五⼗三条和第五⼗四条也明确规定:出票⼈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以此票据进⾏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主张票据权利的,⼈民法院不予⽀持。
相关知识:票据质押背书的形式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这表明票据作为⽂义证券,要严格以其记载发⽣效⼒。
同其他质押形式相⽐,票据质押在票据记载形式上有其明确的要求,即必须进⾏背书签章、记载被背书⼈名称、注明表达“质押”意思的字样。
实务中,仅凭签订质押合同,⽽不做质押背书不能确⽴其质押关系,票据质押也不⽣效⼒。
从《民法典》有关质押的规定⼜可以看出,票据质押属于权利质押⽽⾮动产质押。
按照权利质押制度的规定,可质押的权利必须是可转让的权利。
既然《票据法》允许出票⼈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来限制票据的流通和转让,那么,注明有该字样的票据⾃然就成为不可质押的票据,其上所标识的质押背书因此也就不产⽣《票据法》上的效⼒。
并且,票据质押本⾝虽然不是转让⾏为,但质权⼈依票据实现质权时,相当于票据权利转让。
基于此,我们认为,质押背书应被认为是票据质押的⽣效要件、⾮对抗要件。
出质⼈未在票据上进⾏背书签章的,持票⼈不能取得相应质权,不能基于质权⾏使票据权利。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规定》在构成票据质押的条款中对此也予以了明确。
财政票据管理现状及解决对策

财政票据管理现状及解决对策财政票据是财政部门用于进行财政支出和财政收入的特种票据,是财政管理中的重要工具。
财政票据的管理现状直接关系到财政资金的安全性和效率,对于保障国家财政的稳健运行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我国财政票据管理存在诸多问题,如票据管理体制不够完善、制度规范不够健全、制度执行不够到位等。
针对这些问题,有必要提出合理的解决对策,以推动财政票据管理向更加规范和高效的方向发展。
一、现状分析1. 票据管理体制不够完善我国的财政票据管理体制存在着部门分散、责任不明确的问题,导致了票据管理工作的混乱和漏洞。
各级财政部门和财政拨款单位之间的协调配合不够密切,往往导致财政票据管理工作的效率低下。
2. 制度规范不够健全在财政票据管理的相关制度规范方面,存在着制度不够完善、操作程序不够严谨的问题,容易导致管理漏洞和财政资金的不安全。
由于制度不够健全,财政票据管理过程中存在着一些管理空白和漏洞,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进行违法违规活动。
3. 制度执行不够到位尽管我国已经出台了一系列的财政票据管理相关法规和政策文件,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执行不够到位、执行力度不够大等。
这就容易导致财政票据管理工作的效果不够理想,安全风险加大。
二、解决对策1. 完善票据管理体制要加强财政票据管理体制的完善,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管理的权责清单和工作分工,明确各级财政部门和财政拨款单位的管理职责和权限,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合力。
要建立起权责一致、协同配合的体制机制,推动财政票据管理向集中化、一体化方向发展。
2. 健全制度规范要加强财政票据管理制度的健全,建立完善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规范财政票据的使用、保管、流转和核查等各项环节,防范管理漏洞和安全隐患,确保财政资金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要加强对制度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全体工作人员的制度意识和管理水平。
3. 加强制度执行要加强对财政票据管理制度的执行力度,坚决贯彻落实财政票据管理相关法规和政策文件,严格执行财政票据的管理标准和操作规程,切实增强财政票据管理工作的有效性和严密性。
票据质押基本问题新探

承认 实质上 的票 据 质押 的 国家和 地 区 , 其票 据 法 虽 未规定票据 质 押 , 实 务及 判 例 均 承认 票 据 可 以质 押 。 而
因票据本 身是 债权 证 券 、 价 证 券 , 权 利 与 证 券不 可 有 其
分, 行使票据 权利必须 提示票据 , 即使 持票人 因票据 灭失 也须经 民事诉 讼特 别 程序 予 以补救 。所 以 , 出质 人 将票 据交付 给质 权人 , 据 民法规 定或 者判例 法 同样 可 以设 依 定票据 质押 。不过 , 这种 票据质 押 自然不 属于票据 行 为。
的担保 方式 。从 其设立 、 物保管 以及 实现 , 质 与其他担保
方式相 比甚 为有 利而备 受债权人 欢迎 。 票 据质押是 票据行 为抑或一 般的法律行 为?笔者认 为 , 式上 的票据质 押是票 据行 为 , 形 而实质上 的票据质押 则属一般 的法律行 为 。而 这往往 与票据立法 6 0 ̄ 期 0
票 据 质 押 基 本 问题 新探
辜 明 安
( 摘要] 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 ,无论是大陆法 系还是英美法 系,都是允许 票据设质 的 ,不 同之 处在 于设 质 的 方式 不 同。我 国 国 内法应 尽 可 能与 国际 经 贸规 则衔 接 。 [ 关键词] 票据质押 ;立法例 ;设定 ;效力
在英美法 系属于债 帐担保① 一种 。债 帐 的表 现形 式不 之
同, 其采用的担 保形式 也 不 同。债 帐担保 权 人 ( 权 人 ) 质 接受 了 由债 务人 开立 的汇票 作 为担保 物 , 在英 美 法上称 为单据无 形 财 产 (ou nay it gbe) 其 担 保 形 式 dc me t a il , r nn s
“ 担保 价值 ” 等字 样 , 交付 给质 押权 人 即可 。实 现票 据 并 质权 , 只需 在票据 到期 提示票 据 , 可 以行使 票据 权 利。 便
票据质押法律规定冲突引发的法理思考

票据质押法律规定冲突引发的法理思考[摘要]我国《票据法》、《担保法》、《物权法》对票据质押有关问题作了一些相应的规定,但是在票据质押概念及行为性质的界定、票据质押行为成立与生效等诸多问题上还是存在形式或实质上的冲突。
笔者试图能在基本法理的指导下,依据《票据法》、《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提出进行思考并提出解决建议。
[关键词]票据质押;法律冲突;法理思考票据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票据作为质物,设立质权的行为。
[1]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
权利质权,是以所有权、不动产用益权以外的可转让的产权为标的的质权。
权利质权又是质押的一种,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该动产或权利通过折价、变卖等方式优先受偿。
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同属于质权,同为担保权,二者在性质上相同,有关动产质押的规定适用于权利质押,质物、权利等被质权人占有,但质权人不享有质物、权利的所有权。
一、票据质押概念界定的冲突及思考票据质押的概念在我国现行法律上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广义说是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设定的票据质押;狭义说是根据票据法设定的票据质押。
从广义说的角度来看,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同时第七十六条还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
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票据管理制度缺失

票据管理制度缺失然而,在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有些企业对票据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足,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企业的财务管理效率和风险控制能力。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票据管理制度的缺失及其影响:一、票据管理制度的缺失1.1 缺乏完善的票据管理流程和规定在一些企业中,由于对票据管理制度的重视不够,缺乏完善的票据管理流程和规定,导致票据的流转和使用存在混乱,易造成票据遗失、篡改等问题。
1.2 票据管理人员的素质低下企业中负责票据管理工作的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有些员工对票据管理规定不清楚,甚至存在疏忽、不负责任的情况,容易导致票据管理漏洞。
1.3 缺乏票据管理制度的监督和检查在一些企业中,由于缺乏对票据管理制度的监督和检查,一些员工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况,轻则影响企业财务稳定,重则造成财务诈骗等风险。
1.4 缺乏安全保障措施企业在票据管理过程中,也存在缺乏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如未建立票据管理系统、未采取有效的防伪措施等,容易导致票据被伪造、篡改,造成财务损失。
二、票据管理制度缺失的影响2.1 财务风险加大由于票据管理制度的缺失,企业财务风险加大,存在遗失、篡改、盗用等风险,严重影响企业的财务稳定和发展。
2.2 财务管理效率低下由于票据管理制度的不完善,企业在票据的记录、归档等工作上存在混乱和耽搁,导致财务管理效率低下,影响企业日常运营。
2.3 影响企业形象和信誉企业的票据管理制度不健全,容易造成票据遗失、涂改等问题,影响企业形象和信誉,降低员工和合作伙伴对企业的信任度。
2.4 增加企业财务成本由于票据管理制度的缺失,企业需要投入更多的人力和物力资源来处理票据管理方面的问题,增加了企业的财务成本。
三、完善票据管理制度的建议3.1 建立完善的票据管理制度企业应建立完善的票据管理制度,明确票据的流转和使用规定,规范票据管理流程,明确责任人员及其职责,确保票据的安全使用。
3.2 加强票据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教育企业应加强对票据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对票据管理制度的认识和遵守意识,提升员工的工作素质和责任意识。
探讨票据质押制度中的相关问题

探讨票据质押制度中的相关问题TYY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TYYUA16H-TYY-TYYYUA8Q8-探讨我国票据质押制度中的相关问题摘要:票据质押是指持票人以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为自己的或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
票据质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的权利质押中的一种。
1票据质权的取得(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票据法》)的规定。
《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的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下称《票据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根据上述规定,票据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在进行票据质押时,应当进行票据质押背书(包括在票据及其粘单上记载表明质押关系的字样并签章)并交付票据给债权人,否则债权人不能享有票据质权,不能成为票据质权人。
(2)《担保法》的规定。
《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
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下称《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金融机构票据质押融资要注意哪些问题

金融机构票据质押融资要注意哪些问题当金融机构涉足票据质押融资业务时,那可就像在布满宝藏与陷阱的丛林中探险,有诸多关键问题得小心留意。
票据本身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像一把开启宝藏大门的钥匙,得好好甄别。
这票据要是假的,就像拿着一把伪造的钥匙去开宝库,肯定是竹篮打水一场空。
得仔细核查票据的来源,它是从正规渠道流转而来,还是像来历不明的流浪儿,身份模糊不清?票据的格式、签章等细节像密码锁的密码,一处不对都不行。
金融机构得像精明的侦探,不放过任何一个可疑之处,不然一不小心就可能陷入诈骗的漩涡,这不是自找苦吃吗?票据的背书连续性像一条完整的链条,不能有断裂。
背书就像传递接力棒,一棒一棒得稳稳交接。
如果中间出现断档,就像接力赛中掉了棒,整个交易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就会大打折扣。
金融机构得像检查项链是否串连完好的珠宝匠,确保每一个背书环节都紧密相连,否则后续处理起纠纷来,不就像在乱麻中找头绪,难上加难吗?质押率的设定像给融资额度戴上一顶合适的帽子。
不能太高,太高了就像给一个小孩戴了一顶超大号的帽子,随时可能掉下来。
要是质押率过高,一旦票据所对应的债务出现风险,金融机构可能面临巨大损失,这损失像洪水猛兽,能把之前的盈利都吞噬掉。
也不能太低,太低了就像把宝藏深埋地下,没有充分发挥票据的融资价值,难道这不是一种资源浪费吗?得根据票据的类型、承兑人信誉等因素综合考量,像裁缝量体裁衣,精准确定质押率。
承兑人的信用状况像一座坚固的堡垒,支撑着整个融资的安全。
承兑人信誉好,就像堡垒坚不可摧,按时兑付票据款项的可能性就大。
金融机构得像评估城堡防御力的将军,深入了解承兑人的财务状况、经营稳定性等。
要是承兑人是个不靠谱的主儿,像摇摇欲坠的破房子,那票据质押融资就像在薄冰上行走,随时可能掉进债务违约的冰窟窿,这多危险呀?票据的保管与监控像守护珍贵的宝石,容不得半点马虎。
金融机构得有一套严密的保管制度,这保管像把宝石锁在最安全的保险柜里,防止票据丢失或被篡改。
我国票据质押制度中的相关问题分析

1 票 据 质 权 的 取 得
第 ( )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票 据 法 》 下 称 《 据 法 》 的 规 定 。 非 对 抗 要 件 ; 三 种 观 点 认 为 票 据 质 押 背 书 原 则 上 是 票 据 1《 ( 票 ) 但 也 《 据法 》 三 十五 条第二 款规 定 :汇票 可 以设 定 质押 ; 票 第 “ 质 质 权 的 取 得 要 件 , 在 没 有 进 行 票 据 质 背 书 的 情 况 下 , 能 押 时应 当 以背 书 记 载 质 押 字 样 。被 背 书 人 依 法 实 现 其 质 权 成 立 普 通 债 权 质 押 。 正 是 由于 目前 的法 律 冲 突 才 导 致 了 目前 理 论 和 审 判 实 时 , 以行 使 汇 票 权 利 ” 第 八 十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 本 票 的 背 可 ; “ 要 书 、 证 、 款行 为 和 追 索 权 的 行 使 除 本 章 的 规 定 外 , 用 践 中对 此 问 题 产 生 争 议 , 解 决 这 个 问 题 就 需 要 立 法 机 关 保 付 适 对 法律 适 用 问 题 进 行 澄 清 。 有 人 试 图 从 新 法 与 旧 法 、 别 特 本 法 第 二 章 有 关 汇 票 的规 定 ” 第 九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支 ; “ 但 票 的 背 书 、 款 行 为 和 追 索 权 的 行 使 , 本 章 规 定 外 , 用 规 定 与 一 般 规 定 的 关 系 角 度 解 决 常 困 难 的 , 是 徒 劳 的 。 ① 《 据 法 》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也 票 是 本 法 第 二 章 有 关 汇 票 的规 定 ” 最 高 人 民法 院 关 于 审 理 票 。《
最 高 人 民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于 2 0 0 0年 9月 2 9日通 过 的 , 自 20 0 0年 1 2月 1 日起 施 行 。《 据 法 》 制 定 、 行 时 间 都 3 票 的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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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我国票据质押制度中的相关问题
摘要:票据质押是指持票人以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为自己的或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
票据质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的权利质押中的一种。
1票据质权的取得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票据法》)的规定。
《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的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下称《票据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根据上述规定,票据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在进行票据质押时,应当进行票据质押背书(包括在票据及其粘单上记载表明质押关系的字样并签章)并交付票据给债权人,否则债权人不能享有票据质权,不能成为票据质权人。
(2)《担保法》的规定。
《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
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下称《担保法解释》)
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票据质押合同中的出质人只要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债权人就取得票据质权,成为票据质权人,而无需进行票据质押背书;在质押合同当事人没有进行票据质押背书时,债权人仍然可以依据出质人交付票据的事实取得票据质权,只是其所享有的票据质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有关票据的法律规定与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在票据质权的取得条件上的规定是不一致的,相互之间也是矛盾和冲突的。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以谁为准?理论界针对这个问题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票据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一种观点认为票据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而非对抗要件;第三种观点认为票据质押背书原则上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但在没有进行票据质背书的情况下,也能成立普通债权质押。
正是由于目前的法律冲突才导致了目前理论和审判实践中对此问
题产生争议,要解决这个问题就需要立法机关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澄清。
有人试图从新法与旧法、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角度解决这个问题,但在我看来这是非常困难的,也是徒劳的。
《票据法》是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的,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担保法》是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票据法》制定的时间要早于《担保法》,但施行的时间要晚于《担保法》。
《票据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2月24日通过的,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担保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9月29日通过的,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
《票据法》的制定、施行时间都要
早于《担保法》;《票据法》与《担保法》何为一般法、何为特别法,也是有争议的问题,从不同的角度看就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
因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由两部法律的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此问题做出裁决。
根据《票据规定》第八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应当首先适用《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法》没有规定的时候才适用《担保法》。
而《担保法解释》并没有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之后作出的有关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如与《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相抵触不再适用的明确规定。
这是否就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票据法》、《票据规定》优先于《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适用呢?个人认为要得出这一结论也是需要慎重的。
首先,票据质押纠纷案件是属于担保纠纷案件,还是属于票据纠纷案件,这就会产生争议。
从不同的角度看就会有不同的结论;其次,虽然《担保法解释》并没有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之后作出的有关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如与《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相抵触不再适用的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法发[1997]15号)第十二条规定:“司法解释在颁布了新的法律,或在原法律修改、废止,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从这个规定中可以推导出《票据规定》如与《担保法解释》抵触就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
要解决票据质押的法律适用问题,必须由相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出明确的规定,否则,谁也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说服对方的。
2依据《票据法》进行票据质押时应当正确理解的几个问题
我们在理解《票据法》有票据质押的规定时,应当正确以下几个问题:
(1)票据质押本身并不能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转移,持票人取得的是一种以权利为标的的质权,而不是直接取得票据权利。
也就是说,在票据质押中,质押人只是取得了票据质权,而并没有直接取得票据权利。
(2)《票据法》所要求的票据质押背书中的记载“质押”字样应当理解为只要有表明质押的意思表示的记载即可,而无须一定要机械地记载“质押”这两个字样才行,记载为“出质”、“担保”等包含有质押的意思表示的词句/语句也是可以的。
(3)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了质押合同,出质人在票据上完成了背书签章,但未记载“质押”字样时,根据票据的文义性特征,应视为一般转让背书而非质押背书。
(4)背书人只在票据上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进行背书签章时,不构成《票据法》所称的票据质押,因为签章是票据行为最主要的形式要件。
(5)根据《票据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贷款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从事票据质押贷款时,质押行为无效。
3以已背书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进行质押的法律后果
出票人或持票人已经在票据上背书记载有“不得转让”的字样时,相关行为人再进行票据质押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应当区分两种情况:
(1)出票人背书记载“不得转让”的内容时。
《票据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
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在出票人背书记载不得转让的情形下,通过票据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质权,也就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不能向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
(2)出票人以外的背书人背书记载“不得转让”的内容时。
《票据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因此,在出票人以外的背书人背书记载“不得转让”的内容时,通过票据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取得票据质权,也可以享有票据权利,但背书记载“不得转让”的背书人不对其承担票据责任。
4以已经质押的票据再行进行质押、转让的法律后果
《票据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应当注意的是,在此种情形下,该条规定与《票据规定》第五十一条之间存在抵触,个人认为应当适用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
”因此,已经质押的票据再行进行质押、转让时,该质押、转让行为无效,通过再质押、转让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能享有票据质权(也就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或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5票据质权的实现
质权人实现质权时,是否需要证明已经具备实现质押的条件的事实,即是否需要证明主债权到期未受清偿的事实呢?个人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七十七条“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的规定,只要票据到期日届至,质权人就可以持票据主张行使票据权利,实现票据质权,而无需举证证明主债权到期未受清偿的事实,除非出质人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主债务已清灭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