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质权生效问题研究

合集下载

论票据质押背书的效力

论票据质押背书的效力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论票据质押背书的效力关键词: 票据质押/质押背书/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内容提要: 在我国《票据法》和《物权法》中,质押背书对票据出质具有不同的作用,于前者为生效要件,于后者则没有要求。

尽管如此,两个法律文件关于票据出质的规则并不存在根本冲突。

当事人既可按照《票据法》经质押背书设立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也可以按照普通债权质押设立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

只不过,根据不同法律规则设立的票据质权在内容上存在差异,且未经背书的票据质押因为不符合背书这一技术要求而不具备《票据法》上的特别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传统理论认为,票据质押背书是指持票人以票据权利为质押客体,通过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为被背书人设定质权而做成的背书。

我国《担保法》、《票据法》和《物权法》均对票据质押作了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对票据质押作了制度设计。

然而,它们却对票据质押背书的效力作了不同规定,具体可以分为如下三类:一是《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

《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票据纠纷规定》第55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据此,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非经质押背书,票据质权不能设立。

二是《担保法解释》。

该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

三是《物权法》。

该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票据质押问题探讨

票据质押问题探讨

票据质押问题探讨关键词:票据质押票据担保票据交易百姓金融网导读:票据质押作为信用担保方式受担保法和票据法双重规范,担保法规范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即质押合同,而票据法则将票据质押作为符合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连带性的票据行为加以规范。

票据质押合同不宜以票据交付作为生效要件,票据质押合同的成立生效也不一定必然导致票据质押的设立。

票据质押在票据法上有其自身内在的特殊规律性,质权人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在条件成就时,可以行使付款权和追索权,也应允许其再行背书转让。

关键词:票据质押担保票据质押是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明文规定的质押形式。

近年来票据质押因其流通性强、安全系数高而渐受青睐,为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繁荣起到了难以替代的作用。

然而由于立法的粗漏。

相伴而来的法律纠纷即使是诉诸审判机关,有些也无法从现行的法律规定中找到确切的答案,各地法院有时不得不引用票据法来处理具体案例,但由于法官认识的不同导致案情相同却判决相反的例子时有所见。

长此以往,这样无章可循的票据质押问题就势必陷入混乱,审判机关的形象和权威也会大受影响。

本文以我国现行立法为基础,结合法理及外国立法的先进经验,将票据质押行为定性为一种票据行为,并系统地阐述了其内在的特征、原因关系、法律效力以及票据质押的实现途径。

希望有助于我国票据质押纠纷的审判和质押问题的完善。

一、票据质押的定性(一)票据质押的标的物票据质押是以票据为标的物而成立的一种质权。

所谓票据(本文所称的均指票据法上的票据)是指狭义的票据,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或委托他人于到期日无条件按票载的金额付款的有价证券。

但他有别于其他的有价证券其具有以下特征:1、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

有价证券的一个显著特征,即它是一种权利凭证,能证明当事人权利的存在。

票据这一有价证券所反映的权利是由票据行为所创设。

票据以证明的权利是票据形成后新创设的权利,不是在票据形成前所有的权利。

2、票据是一种完全证券。

票据质押基本问题新探

票据质押基本问题新探

承认 实质上 的票 据 质押 的 国家和 地 区 , 其票 据 法 虽 未规定票据 质 押 , 实 务及 判 例 均 承认 票 据 可 以质 押 。 而
因票据本 身是 债权 证 券 、 价 证 券 , 权 利 与 证 券不 可 有 其
分, 行使票据 权利必须 提示票据 , 即使 持票人 因票据 灭失 也须经 民事诉 讼特 别 程序 予 以补救 。所 以 , 出质 人 将票 据交付 给质 权人 , 据 民法规 定或 者判例 法 同样 可 以设 依 定票据 质押 。不过 , 这种 票据质 押 自然不 属于票据 行 为。
的担保 方式 。从 其设立 、 物保管 以及 实现 , 质 与其他担保
方式相 比甚 为有 利而备 受债权人 欢迎 。 票 据质押是 票据行 为抑或一 般的法律行 为?笔者认 为 , 式上 的票据质 押是票 据行 为 , 形 而实质上 的票据质押 则属一般 的法律行 为 。而 这往往 与票据立法 6 0 ̄ 期 0
票 据 质 押 基 本 问题 新探
辜 明 安
( 摘要] 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 ,无论是大陆法 系还是英美法 系,都是允许 票据设质 的 ,不 同之 处在 于设 质 的 方式 不 同。我 国 国 内法应 尽 可 能与 国际 经 贸规 则衔 接 。 [ 关键词] 票据质押 ;立法例 ;设定 ;效力
在英美法 系属于债 帐担保① 一种 。债 帐 的表 现形 式不 之
同, 其采用的担 保形式 也 不 同。债 帐担保 权 人 ( 权 人 ) 质 接受 了 由债 务人 开立 的汇票 作 为担保 物 , 在英 美 法上称 为单据无 形 财 产 (ou nay it gbe) 其 担 保 形 式 dc me t a il , r nn s
“ 担保 价值 ” 等字 样 , 交付 给质 押权 人 即可 。实 现票 据 并 质权 , 只需 在票据 到期 提示票 据 , 可 以行使 票据 权 利。 便

浅析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

浅析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
面, 分别 论述 票 据质押 适用 《 保法 》 《 担 和 物权 法》 时的法 律效 力 以
笔 者认 为 , 主债 务 履行 期 限届满 , 务人 即 出质 人未 能 按 在 债 时履 行债 务 时 , 权人 可 以 以背书 的方 式 将票 据转 让 , 实现质 质 以
作为 有价 证券 的 自身 属 性来 说 , 应该 属 于一 种物 化 的权利 。 它 。 因此 , 据 根据 其票 面 记载 的 内容 , 代表 一 种债 权 : 一 方面 , 票 它 另
作 为 一张 证券 , 本 身是 具有 一 定财 产价 值 的物 。 其
二、 票据 质押 的 法律 效 力
性 ,质权 人 无法 依 据其 基础 权 利要 求 票据 的付款 人 履行 票 据义 务 。在票 据到 期 时 , 权人 只 能要 求 质人 行 使票 据权 利 , 质 由出 质人要 求 票据付 款人 付款 , 以所 得价 款提 前清 偿债 务或 要求 出质 人将 所得 价款 捉存 。( ) 2 质权 人 享有 转质 权 。动 产质 的质 权 人可
书面 凭 证 。有 价 证券 所代 表 的一 定 权利 记 载该 权 利 的书 面凭证
合二 为 一 , 利 人行 使权 利 , 权 原则 上 不得 离开 证券 进 行 。 0
以依法将 质 物转 质于 第三人 , 是 民法理 论的 共识和 民事立 法 的 这
在 明确 了有 价证 券 的概 念之 后 , 我们 可 以这 样定 义票 据 : 票 通 例 , 因此 , 权人 得将 票据 转质 。 3 质 权人 享有 保 全票 据 价值 质 () 据是记 载 了一 定财 产权 利 的载体 , 的基本 作用 在于 支持 该种财 它 的权利 。票据 质押 中 , 据 如果 被拒 绝承 兑 或被 拒绝 付款 、 票 票据

票据质押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探析

票据质押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探析

2020年9月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Sep.,2020 第33卷 第3期 JournalofShanxiPoliticsandLawInstituteforAdministrators Vol.33 No.3【民商法研讨】收稿日期:2020-05-25作者简介:许雯雯(1987-),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法官,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梁春程(1987-),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法学博士,研究方向:行政法学、司法制度。

票据质押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探析许雯雯1,梁春程2(1.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上海201800;2.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1800)〔摘 要〕 《票据法》《担保法》《物权法》对于票据质权设立存在冲突,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效力规定也不一致。

确保票据支付安全和强化票据流通效率是票据裁判的两个基本理念,应从概括调整与具体规定的角度理解适用相关法律,将票据纠纷与普通债权和担保纠纷相分离,根据票据质押类型的差异,提供不同的司法救济。

〔关键词〕 票据质押;背书;直接交付〔中图分类号〕DF5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500(2020)03-0060-04 票据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票据法》对于票据质押明确要求应当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然而《担保法》和《物权法》却只要求订立书面合同并交付。

现实生活中,以交付票据等非背书方式设定票据质押的现象却屡见不鲜,由此引发的票据纠纷也逐渐增多。

一、票据质押方式的法律争议(一)票据质权设定规则一元论1.票据法优先论。

《担保法》属于民法,《票据法》属于商法,两者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运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票据质押应当适用《票据法》。

在票据质押中,作为体现票据关系的质押行为之完成及效力应依据《票据法》来处理,而我国《物权法》只规范作为票据质押原因关系的质押合同。

由此可见,票据质押之设定应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必要。

票据质押法律规定冲突引发的法理思考

票据质押法律规定冲突引发的法理思考

票据质押法律规定冲突引发的法理思考[摘要]我国《票据法》、《担保法》、《物权法》对票据质押有关问题作了一些相应的规定,但是在票据质押概念及行为性质的界定、票据质押行为成立与生效等诸多问题上还是存在形式或实质上的冲突。

笔者试图能在基本法理的指导下,依据《票据法》、《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提出进行思考并提出解决建议。

[关键词]票据质押;法律冲突;法理思考票据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票据作为质物,设立质权的行为。

[1]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

权利质权,是以所有权、不动产用益权以外的可转让的产权为标的的质权。

权利质权又是质押的一种,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该动产或权利通过折价、变卖等方式优先受偿。

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同属于质权,同为担保权,二者在性质上相同,有关动产质押的规定适用于权利质押,质物、权利等被质权人占有,但质权人不享有质物、权利的所有权。

一、票据质押概念界定的冲突及思考票据质押的概念在我国现行法律上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广义说是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设定的票据质押;狭义说是根据票据法设定的票据质押。

从广义说的角度来看,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同时第七十六条还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

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浅析票据转质的效力问题

浅析票据转质的效力问题
L g l y t m d S ce y e a S se An o it
{占 I 社会 ; J
29( 0. 02 )
浅析 票 据 转质 酗 效 力 问 题
胡 友 斌
摘 要 关 于票据 转质 的效力 这一 问题 , 虽然各 方论著 都 有所 涉及 , 并未 专章加 以探 讨 。本 文从 民法 上关 于质 押 方面 的 但 规 定 着手 , 了解 民法 上 的转质 与 票据 法上 的转质 区别的基 础 上 , 在 重新 审视 了这一 问题 。 关键 词 出质 人 质 权人 转 质权 人
保本人或他人债 务, 质物转 移给 第三人 , 将 并在质物上 设定新质权 的 行为 。这一行为基 于两个债权债 务关 系而形成 一个质物上 的两个质 权并存 , 从而产 生出质人 、 质权人、 转质权人三方主体 的权利义务关
系。
法》 3 条和第 3 条的规定, 第 4 5 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 ‘ 不得转让 “委托
个法条之间的确存在着矛盾之处, 既然第 4 7条认 定背 书行 为无效 , 那
么 出票 人 、 兑 人 以及 原背 书 人 之前 手 对 于 后 手 的被 背 书人 有 何 来 的 承
票据责任 。 因此笔者认为立法存在着疏忽, 同时无论是在实务界还是
强调转质人应 以出质人的承诺为前提 , 即只承认承诺转质 , 日本允 而 许责任转质 , 对承诺转质无 明文规 定, 但均认为 无禁止 的必要 。承诺 转质和责任转质的存在 区别 : 首先在构成要件 上, 承诺转质须经质物 所有人同意, 同时因为承诺转质等于是质物所有人将质物的处分权授 于质权人 , 故承诺转质不受原质权担保债权额和清偿j 限的限制 。 c f j 而 责任转质 无须经原质物所有人同意, 且要求转质在质权存续期间和原

票据质押

票据质押

遇到担保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票据质押票据质押是担保债务履行方式的一种。

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可以质押”。

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但由于上述规定比较笼统,银行工作人员在受理质押票据业务的操作上遇有很多困扰。

本文拟对票据质押的原理、质押背书的表现形式及其操作做一详解。

一、票据质押质权的实现票据质押背书又称质权背书、设质背书,是质押制度与背书制度在《票据法》上的结合,属于非转让背书的一种。

在质押背书的关系人中,背书人为出质人,被背书人为质权人。

质权生效时,质权人依设质背书占有票据但并不享有票据权利,经质押背书的票据,票据权利人仍为背书人。

质押期满,出质人(背书人)如未履行债务,质权人依法实现质权时,质权人方有权行使票据权利。

也就是说,在票据质押实务中,质权的实现有两种情形,一是出质人清偿债务,收回票据,质权消灭;二是质权人在债务到期未获清偿时,行使票据的利益偿还请求权,于票据到期前向票据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票据质押背书的形式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这表明票据作为文义证券,要严格以其记载发生效力。

同其他质押形式相比,票据质押在票据记载形式上有其明确的要求,即必须进行背书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注明表达“质押”意思的字样。

实务中,仅凭签订质押合同,而不做质押背书不能确立其质押关系,票据质押也不生效力。

基于此,笔者认为,质押背书应被认为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非对抗要件。

出质人未在票据上进行背书签章的,持票人不能取得相应质权,不能基于质权行使票据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构成票据质押的条款中对此也予以了明确。

三、质押背书票据付款请求权的实现质押背书到期后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背书人履行了债务,被背书人质权得到实现,被背书人将未到期的票据返还背书人,由背书人在票据到期前做成委托收款提示付款;二是背书人未履行债务,被背书人为实现其质权,行使票据权利,进行委托收款背书,要求票据付款人清偿票据金额。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票据质权生效问题研究
摘要:票据票据质押是兼跨《票据法》和《担保法》《物权法》的法律问题,但我国法律目前对票据质权又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由此各学者对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上产生了不同的认识,并且认为形成了以《票据法》和《担保法》各自不同的模式,但本文认为,这两者是不存在实际意义上的矛盾,不过是对同一个问题从不同的角度予以规定。

关键词:票据质押合同,质押字样质押背书
票据质权是票据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票据作为质物,设定质权的行为。

票据质权以票据权利为标的,性质上属于债权质权;以票据设质的行为则属于票据行为。

据此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立法上对于其生效要件上,存在两种模式:一是根据担保法设定的票据质押;其理由是《担保法》第76 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

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因而认为《担保法》对于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强调的是合意和交付,。

二是根据票据法设定的票据质押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票据法》第81 条、第94 条分别规定本票和支票适用汇票的规定。

由此可知,《票据法》对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强调的是以背书方式设质,记载”质押”字样与交
付。

显而易见,两部法律对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的规定存在冲突,其主要的不同集中在以下三个问题的探讨:1.票据质押合同是否影响票据质权的生效;2.质押二字的背书是否影响票据质权的生效;
3.票据质押的产生是否必须以背书方式进行。

一,质押合同形式的有无对票据质权产生的效力影响
根据《担保法》第76 条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这一规定将票据的交付作为票据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近年来受到学界的广泛质疑,其明显将质权的成立、生效要件与质押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要件混为一谈,。

值得欣慰的是,这一立法缺陷在《物权法》中得到了纠正,《物权法》第224 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也即:票据质押合同应依《合同法》的规定自依法成立时生效,而票据质权则应自出质人将票据交付质权人时生效。

这已经基本是一个共识,但现在新的争议是,票据质押合同是否必须具备书面形式?
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有合意,且有证据证明其合意,法律就不能仅因其形式上的欠缺就认定其合无效。

当然由于票据的特殊性,由于没有质押合同的存在,可能会导致质权人无法证明自己是质权人而使自己处于不利的地位,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没有质押背书,也没有质押合同,那么他将很难证明自己是票据质权人。

但是这是证据上的问题。

二,质押背书二字对票据质权生效的影响
我国法律在交付出质票据时是否需要在票据上记载”质押”或者与”质押”同义的字样,或者说,出质人交付未记”质押”字样的票据给债权人能否构成票据质权。

一些学者根据《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以及《票据纠纷规定》第55条,认为在票据法上”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非经质押背书,票据质权不能设立。

二是依据《担保法解释》其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

未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包括两种情况:其一,出质人在票据上背书,只是没有记载”质押”字样,此为以背书方式设质;其二,出质人不在票据上做任何记载,这部分实际是第三部分要解决的问题。

出质人以背书方式设定票据质权,只是没有记载”质押”字样。

这种方式下,依据”质押”背书为生效要件理论,欠缺此项记载,不能构成票据质押,只能为一般转让背书。

即如果背书人在背书时没有记载”质押”字样,对除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外的第三人而言,票据质押不成立,被背书人不能通过该背书取得票据质权,其只是一般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基于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以票据以外的证据(包括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证明票据质权的存在,这是由票据的无因性与文义性特征
所决定的。

但是,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作为背书这一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的票据质押关系当然存在,其所签订的质押合同、质押条款是其票据质权存在的依据和证明,但这一票据质权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也就是说”未记载设定质权目的之字样者,对设质之当事人言,仍生”民法上设定权利质权之效力(须佐以民事之基础关系),对设质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言,所发生者乃票据法上背书之效力。

”[1]
由此可见,当背书人没有在票据上记”质押”字样,而与被背书人之间存在另外的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时,票据质权只是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一种内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98 条”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正是对这一内部关系的表述。

一言以敝之,就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内部而言,是一种票据质押关系;从第三人的角度(外部关系)来看,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则是一种票据转让关系,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

三,票据质押的产生是否必须以背书方式进行
一般认为,票据法将背书作为汇票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也即必须以背书方式来设质,未以此种方式的设质的,由于其缺乏票据上的联系性,从而质权人无法取得票据权利。

这种理论现在开始不少学者的抨击,他们对这个问题的看法是:“《票据法》与《物权法》之间的不同规定仅仅是表面差异,而并不存在本质上的矛
盾。

”他们把票据质权分为,”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和”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

前者指的是依据票据法的规定,以质押背书和交付方式产生的票据质权,后者指的是,没有背书,只有质押合同方式和交付方式产生的票据质权,但也承认”后一种质权在内容上不同于《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不具有《票据法》上的特别效力”。

其划分的基础是对票据权利的划分,”在权利的内容上具有二元性:一是具有极强技术性和时效性的”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二是与”票据权利”密切相关的”票据法上的权利”,指根据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而产生的权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正常行使,或者在票据权利人不能正常行使权利(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时获得有效的补救,具体包括票据返还请求权、挂失止付请求权、公示催告请求权、利益偿还请求权等。

关于”票据权利”,背书为取得和实现该权利的必要技术手段,因为,“票据权利”因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而产生,只有背书记载的权利人才能行使便捷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对于关于”票据法上的权利”,背书非但不是必备要求,反而是对票据的技术性和时效性丧失之后的一种积极补救。

参考文献:
[1] 曾世雄,等.《票据法论》[m]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2]高雁,《票据质押的若于法律问题研究》,期刊《河北法学》
2004.05
[3]崔建远,《票据质权之我见》,期刊《河北省政法管理学院报》2009,03
[4]熊丙万,《论票据质押的效力》期刊《当代法学》2009.04
[5]张理,《关于票据质押的几个重要问题的思考》
作者简介:王胜(1986年11月-),女,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上海海事大学2011研民商法专业,研究方向:民法。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